民营企业治理结构研究_委托代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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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3)05-0092-05

一、私营企业内部治理的产权约束

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概念强调了公司治理机制的开放性。因为产权的分散化,不同的权利主体在监督经理人员工作的时候就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最终导致经理层控制企业和董事会的局面。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必须体现各权利方的利益得到适当保护的程度,因此外部治理监控的重要性在上市公司的制度设计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位置。而我国的私营企业在产权上表现出高度集中的分布状态,根据《中国私营企业发展报告1978~1998》中提供的数字,私人股份(业主个人投资和其他私人投资)在私营企业总股份中占有的份额,在企业开办时为93.9%,至1996年底这一数字为95.8%,变动不大,但是业主个人所占份额却从开业时的69.0%上升到1996年的82.7%,同期其他私人投资由开业时的24.9%下降到13.1%,显示了股权集中的趋势。

由于资本社会化程度比较低,因此我国的私营企业除了极少数获得公开上市的私营企业外和真正实现股份制改制的私营企业外,基本上都被包括在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很少关注的非上市公司和非公司的企业范围内。从这个角度看,私营企业内部治理机制应该和公开上市的公众公司有很大不同。

我们可以先比较一下典型的英美式公开上市的公众公司和日德式公众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注:关于日本和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属于同一模式一直存有争论。在形式上,日本公司治理结构也呈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者三位一体式的纵向治理结构,这一点与美国的治理结构相似;但是,日本董事会成员主要来自于高层经营者,其股东会的作用与德国的监事会差不多,而董事会则类似于德国的监事会,因此在职能上,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更接近于德国的“两会制”。此外,杨瑞龙和周业安(2001)归纳的英美式公司治理模式和日德式公司治理模式与本文引用的模式也有差异,这反映了学者们对治理结构的理解还存在分歧。参见卢昌崇,1999,P57;李维安等,2001,P192~193。杨瑞龙,周业安,2001。)从总体上说,英美公司的领导制度呈现新古典公司治理模式的特征(卢昌崇,1999)。公司在股东大会的终极控制下,实行董事会大框架内的多委员会分工负责制。其基本运作过程是:各委员会根据自己的责任分工范围,首先提出各自的看法或政策主张,然后提交董事会集体讨论表决。英美公司的治理结构通常被称作“一会制”(the unitary board system)。而德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则强调联合决策或联合管理权,主张企业职工享有管理权,由法律规定必须有职工进入监事会,和资方董事一起对管理董事会(经营者阶层)行使监督权,这样就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两会制”。但不管是“一会制”还是“两会制”,公司治理机制设计的重点都是针对股东会、董事会与经营者阶层即高层管理人员的;在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强调股东会、利益相关者、董事会和高层经理之间的权力制衡;而中层管理者尽管进入了治理机制的视野,但显然是不占重要位置的。从委托代理的观点看,正如詹森和梅克林在1976年指出的那样(Jensen and Meckling,1976),这种治理理论忽视了企业管理者与中下层经理人员之间的代理成本。

股权高度分散化的公众公司里,委托代理成本主要产生在企业所有者(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和经营者之间。这里的假设是,中下层经理人员的目标函数与高层经理人员目标函数以及与企业所有者目标函数之间是保持一致的,从博弈的角度看,整个经理阶层可以看做是一个与所有者进行的谈判集体,因此第三级代理的成本可以忽略不计。(注:第一级代理产生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第二级代理产生董事会与总经理等高层经理人员之间,第三级代理产生在总经理与中下层经理人员之间。这种分法只是粗线条的,事实上,委托代理存在组织中的每一层级之中。现有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第一、二级代理成本的控制上,治理机制设计的重点是如何实现对经营者的“激励相容(incentive compatibility)”。)但如果我们放宽这个假设,把产权归属到企业总经理或董事长名下,企业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博弈变成了总经理和属下各级经理人员之间的决策选择,那么可以肯定,这一级代理成本将会显得非常重要。而这个时候,企业已经蜕变成了没有公开上市的公司或非公司性质的企业了。下图是简化了的非上市公司和非公司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模式。

图1 非上市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治理结构简图

二、设立“三会”的私营企业治理结构

考虑到我国500万户(注:计算方法:150万(1999年底私营经济年鉴统计数字)+红帽子企业(根据1995年全国抽查估计的集体企业中私营企业数字)300万+修正数字(专家估计及实际调研中的印象)50万。实际上数字可能还是不准确,但这不影响我们的讨论本身。)左右的私营企业几乎全是没有获得公开上市的非公众公司,其中很大部分又是非公司制的企业,我们给出的这张治理结构简图基本上也可以反映我国私营企业内部治理的概貌。但随着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加深,经济转轨速度的加快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破产停业的风险越来越大,为了降低经营的无限责任,越来越多的私营企业主倾向于公司化运作,公司里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所谓的“新三会”,和“老三会”(党组织、工会、职代会)组织并列存在,私营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看似复杂化了。下表是《2000年全国第四次私营企业抽样调查数据及分析》提供的相关数字。

表1 私营企业设立三会情况

加上这两会,私营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是否就向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靠拢了呢?对这个问题展开分析,可以大体揭示我国私营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所在。

1.“老三会”问题。从表中可以看出,私营企业中设立工会和职代会的比例比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的比例还要高;即使是象征国家权力的党组织,这一比例也占到17.2%,相当于1/6的私营企业中都设立了党组织。应该说,从表面上看起来,私营企业内部的组织设立和国有企业非常相象,但在实际运作中,老三会在私营企业中根本就起不了作用。据作者参加的课题组的实地调研了解,一些企业党组的牌子纯粹是个摆设,是应当地政府的要求挂上去的,但却一无组织二无人员三无场地,这一点和中国私营企业发展报告中的结论是一致的(中国私营企业发展报告1978~1998)。至于职代会和工会,则是企业主出于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目的或应国家政策的要求而设的,不是定位于企业的领导机构,以对企业运作施加影响力。这一点也和私营企业发展报告中的看法不谋而合(中国私营企业发展报告1978~1998)。

2.“新三会”问题。由于竞争加剧,企业经营风险加大,为了规避倾家荡产的危险,越来越多的私营企业在改组成公司制和股份公司制的企业形式,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这种改制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这种成本主要表现是公司制的企业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约束,必须放弃一部分企业控制权和公开一部分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信息。《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必须依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依据公司规模选设,但是,即使是因为公司规模较小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必须至少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两名监事,作为两会的常设机构行使职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第51条、第52条)。因此,私营企业有可能是迫于法律的约束才增设这新三会的。验证这个假设,可以通过考察决策权的构成状况、私营企业的股权分配和产权分布状态来实现。

表2 历次调查中私营企业权力结构(%)

资料来源:中国私营经济年鉴2000。

虽然我们无法了解这张表里的“主要投资人”和“主要管理者”、“重大的经营决策”、“一般管理决定”这些概念是如何界定的,但直观上看,董事会发挥的作用在四次调研中的显示是逐次加强的,不论是在重大的经营决策方面还是在一般管理决定方面,由董事会做出决定的比例一直在上升,不过其比例仍然不及主要投资人和主要管理者共同做出决定的1/3,因此不能简单地判定私营企业中董事会和规范的或已经实现所谓“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功能相同,必须弄清楚这里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者们的身份,才能更准确地理解董事会等机构在私营企业中到底发挥的作用有多大,和为什么它们能发挥这样的作用。而要了解这个问题,就必须先了解私营企业产权的分布状况。

表3 私营企业内部股权构成描述

注:①私人股份约占92%,集体股份<2%,法人股份<2%,政府股份<1%,外资股份1%,其他约2%。

②私人股东人数约5个,其中最大的一个所占股份份额约66%。

③股东名称、所占份额与投资入股情况。

资料来源:中国私营企业发展报告1999。

根据1999年的全国私营企业调查报告,可以清楚地看到私营企业产权分布状况:私人股份占到92%,其中最大的股东所占比例高达66%左右,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还有其他同姓兄弟也占有相当的股份,约14%,累计这两股就达80%以上了,再加上异性兄弟的3%,家族成员对企业的控制情形一目了然。而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股份一般是赠予的,这种股其实只是一种象征性的股份,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股份都是虚的,只是一种变相的福利,对企业没有产权要求权。这一结论和我们在潮汕地区、珠三角地区、武汉、浙江、福建和西安等地做的108份样本容量的“私营企业内部管理问卷”调研结果基本吻合。

表4 私营企业资产所有权状况(样本容量:108)

产权或股份高度集中的后果,是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掌握在投资人手中。在私营企业的总经理和厂长之中,93.2%由主要投资人担任,6.7%由其他投资人担任,只有0.1%由非投资人担任(中国私营经济年鉴2000)。对照私营企业产权分布状况表,不难推断出以下几点结论:(1)私营企业的产权和控制权在投资人中间是对称分布的,即握有控股权的股东一般掌握公司的决策权和控制权,绝大多数的私营企业主既是企业的董事长,又是企业的总经理,真正把总经理的位置让给非投资人的私营企业还是极少数。从这个角度看,私营企业的股东会有充分的激励去监督企业经营者,而这个经营者恰恰又是股东自己。因此,如何设计一套机制去实现股东会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激励在私营企业内部治理中是不必要的成本支付,这和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有根本的不同。(2)董事会成员的来源具有封闭性,即董事会成员一般只是由其他投资人或企业内部管理人员担任,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非常少,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大部分是重叠的,这也是与私营企业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对称的。企业的股权集中在家族成员手中的比例高达83%,因此董事的名额主要在家族成员间分配,并且董事会成员同时兼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如副总职务等。作者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有些企业的董事会开会,简直就是在开一个家庭会议,老爸、老妈、大哥、二哥、大姐、二姐,全都是董事会成员。有些企业则用赠股的方式,将企业中的三总(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或其他掌握有关企业发展方面的关键知识的人员吸纳入董事会,但这些人的股份大多是象征意义的,属于只能分红的“哑巴股”,对企业的决策影响力非常小。所以,私营企业董事会也有较充分的激励去监督企业的经营者,但董事会的功能却主要体现在协调家庭成员间的矛盾上,而不是努力去设计一套机制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或代理人偷懒行为发生。(3)私营企业的监事会同样不可能起到监督作用。我国《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人数和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2名监事,并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大多数的私营企业都不设监事会,只是从一般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挑选一至二名担任监事。很显然,这种没有剩余要求权的职工监事是不可能有充分激励去认真检查企业财务帐目的;而且,这些“内部监事”也没有机会全面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所以说,在私营企业里监事或监事会纯粹只是个摆设(中国私营企业发展报告,1999)。因此,新三会的设立,主要是一种形式主义,各会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和分工,规范的公司治理极力设法避免的委托-代理成本在私营企业的“顶层”各权力主体间是很小的。

综合以上的分析,本文可以给出一个经过修改的私营企业治理结构模型。

图2 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私营企业治理结构

三、我国私营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完整模式

从实质上看,上图仍然是一个没有公开上市的公司内部治理模型;或者更宽泛地说,这个模型也可以看作是非公司制私营企业的内部治理模型,对规范的公司治理有决定意义的外部治理,暂时还无法对私营企业施加影响力,这是因为私营企业特殊的产权安排使得非家族的股东和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无法对其内部控制权的安排和激励约束机制设计施加影响力。前面的分析表明,我国的私营企业绝大多数不存在标准的委托-代理关系,即不存在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严格意义上的经营权几乎全部控制在投资人手中(99.9%),同时,企业股权高度集中在主要投资者及其家族成员手中(83%以上),因此绝大多数的私营企业治理结构安排表现出典型的“家族治理”的特征。股东会、董事会和总经理操纵在家族成员手中,股权与血缘、亲缘的联结大大降低了治理结构中第一级和第二级委托代理中的激励-约束成本。如果私营企业主家族成员全部垄断企业的经营控制权,那么第三级的委托代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企业治理问题或许真的不再存在。但在事实上,家族成员垄断企业股权和控制权的“家庭式”的私营企业非常少见,本文所做的调研显示,私营企业中除总经理外几乎全部的部门都向家族以外的人开放,只是不同规模、不同行业、不同创始人家庭背景的企业外来经理的人数有多有少而已。在这样的私营企业中,第三级的委托代理成本就会在企业的治理结构中凸显出来,尤其是在仅由企业主一人控制的私营企业中,企业主与各级经理人员间的代理成本有可能会大到危及企业生存的程度。因此,我国私营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还在于,治理机制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各级经理人员尤其是非家族的经理人员的委托—代理问题。

图3揭示的是我国私营企业在现阶段采取的比较典型的内部治理模式。尽管受到《公司法》的约束,绝大多数的私营企业都在形式上设立了股东会甚至是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是,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私营企业主(一般是企业的创立者)及其家族成员掌握了企业的几乎全部控制权。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都是由企业主自己担任,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基本上都是由企业主家族成员组成。这样,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事实上只由总经理(企业主)一人掌控,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委托和监督功能弱化,其管理和监控规则非市场化,家族化伦理规则则替代发挥了重要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极大地降低了代理成本。在第二级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经理人员被划分成具有不同目标函数的两种类型:一类是企业主的家族成员,另一类是非家族的外来经理人。这两类经理人员都面临着上一级委托人的激励和约束,但由于两类经理人员的目标函数不同,激励和约束的强度就有所区别。相对说来,家族经理由于存在着传统的伦理道德约束,其目标函数与企业主的目标函数一致性程度较高,因此,委托代理成本较低;而非家族的外来经理人员,由于其目标函数与企业主的目标函数有可能存在不相容性,而且与企业主之间的合约是纯粹交易性质的,因此委托代理成本就较高。此外,这家族经理人员和非家族的经理人员之间还存在着监督和竞争关系,所以,如何对外来经理人员进行有效的激励和约束就成为私营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安排的重要内容。

图3 我国私营企业完整的内部治理结构模式

至此,本文可以尝试着给出我国私营企业治理结构的一般定义:私营企业治理结构是指私营企业主如何将企业的控制权在私营企业主自己(董事长或总经理)、家族成员和外来经理人员之间进行有效配置的一整套的契约安排。其特殊性在于,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转轨阶段,社会信用缺失,法制不健全,私营企业在现阶段主要采取家族式的治理模式,企业股权和产权高度集中在企业主及其家族成员手中,外部治理对企业的影响很小(除了极小数已经获得公开上市的私营企业)。同时,家族式治理保证了第一级委托代理(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和第二级委托代理(董事会与总经理及高层经理之间)的激励-约束成本最小化,因此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第三级(董事长、总经理或企业主与各级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成本问题,这一委托代理的方式由于不同与标准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我们称之为非标准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在非家族制的私营企业中,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则直接表现为企业主与各级经理人员之间非标准的委托代理关系最优安排的问题。

四、总结

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讨论,无论是国外的文献还是国内的文献,基本上忽视了非上市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结构或股权结构对治理结构安排的实际影响。一般的看法是,公司治理问题在没有获得公开上市的私营企业中是不存在的。但是,如果把企业看成“是一组契约的联结”(周其仁,1996)时,治理问题就同样成为私营企业在发展壮大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由于中国文化传统的深刻影响和社会转轨时期的特殊的环境约束条件,我国的私营企业绝大部分都采取了家族式的治理模式,股权高度集中在企业主及其家族成员手中,因此,经典的公司治理理论所关注的外部治理对私营企业治理结构安排影响很小。在私营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设计中,最重要的是如何解决控制权在企业主、家族成员和非家族经理人员之间进行有效配置的问题,即如何通过设计一套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以最大程度地降低企业主与非家族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成本。

收稿日期:200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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