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刑事制裁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诉讼中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之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妨害民事诉讼之行为人定罪判刑的实例。海外的一些学者对此规定不甚理解,认为这是“刑、民不分”(注: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93页,台湾,达昌印刷有限公司,1991。)由于此问题涉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亦不很深入,在加强法治、完善诉讼制度的今天,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益之活动。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事冲突的一种最常见、最规范同时也是最有效的手段(注: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2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唯其如此,民事诉讼有严格的程序和诉讼纪律,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遵守。否则,不仅会干扰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还会妨碍民事纠纷及时、公正解决,从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是一个有长期封建历史的国家。清末以前,未受现代法制文明之开化,刑、民诉讼不分。民国建立至1949年,因社会动荡,法制不行,民亦基本未受法律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处于特殊的社会背景下,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是“重刑轻民”,民事审判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1966年至1976年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政府主义思想泛滥,法制遭到严重破坏(注: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21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我国依照现代法治文明进行民事诉讼,不足二十年时间,多年来民事诉讼制度不彰确属事实。因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同程度地存在“传唤不听,判决不灵,执行不通”的现象,有的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遭受打击报复;有的当事人在开庭审判时,大闹法庭,撕毁案卷,甚至殴打审判人员。在这种背景下,本着实事求是之精神,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一改世界各国传统之立法例,创造性地设专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捍卫法制的尊严,整饬诉讼纪律,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共七条,规定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种类及各自的构成要件;其二,对妨害民事诉讼之强制措施的种类;其三,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刑事制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6条之规定,妨害民事诉讼之行为有下列13项: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
3、伪造、毁灭重要证据;
4、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 胁迫他人作伪证;
5、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之财产, 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6、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7、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8、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9、拒绝或者妨碍法院调查取证;
10、拒不协助法院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
11、拒不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
12、在诉讼中非法拘禁他人;
13、在诉讼中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
妨害民事诉讼之行为,是“故意扰乱和破坏民事诉讼秩序,妨碍和危害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正常进行之行为”(注: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190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这种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在这些行为中,有的危害性较轻,有的危害性较重;有的通过采取诉讼强制措施就能够予以制止,有的如不给予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则不足以使行为人受到制裁和教育。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二是构成犯罪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也可以称为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
(三)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制裁。
我国民事诉讼法本着惩罚和教育之目的,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一般来说,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对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之行为人分别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就能起到排除妨害,制裁违法,保障民事诉讼顺利之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之行为,危害性远远超出了违法行为之程度,具备了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这种行为人如果仅仅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就不足以制裁和教育行为人,也不足以警戒其他人,防止发生类似之行为,更不能保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为此,大陆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上述13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中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十三项等九种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6条。)。因此,在我国,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有两类:一是由法院直接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二是追究刑事责任,即依法给行为人以刑事制裁。
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给予刑事制裁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它们都是保护民事诉讼的手段。就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来说,前者是普遍性手段,后者是特殊性手段。
三、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
(一)妨害民事诉讼犯罪之构成。
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是指妨害民事诉讼构成犯罪之行为。这种犯罪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危害的是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行为人往往是诉讼参与人以及与诉讼参与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员。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一般是为获取民事诉讼的非法利益。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罪”,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乃学理上对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侵害民事诉讼正常活动犯罪的一般性概括。随着法治的完备,为了加强对司法活动的保护,经1997年3月14 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新刑法典第六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妨害司法罪”。该节有13个条文,规定了伪证罪,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伪造、毁灭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销赃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破坏司法监管财产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劫夺人犯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和劫狱罪等16种犯罪。
学理上所称的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与妨害司法罪是一种相互交叉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的妨害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除少数依照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处罚外,多数要依照妨害司法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妨害司法罪所制裁的犯罪并不仅仅局限在妨害民事诉讼方面的犯罪,一切妨害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可以依照妨害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前述九种妨害民事诉讼构成犯罪之行为,仅笼统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这些行为定什么罪,量什么刑,未有明确规定。因而,追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仰仗刑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九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不都能在刑法找到相关的犯罪,对于那些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关犯罪与之对应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刑罚,它本身不是刑法条文。
下面,我们将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九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就它们能否构成犯罪进行具体的分析。
(二)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之行为的定罪。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 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本条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包括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几种具体行为。这几种具体行为中,如果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情节严重,具备了公然侮辱、诽谤罪和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分别依照1997年新刑法典第246条、第234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对于哄闹、冲击法庭,威胁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于侮辱、诽谤和殴打审判人员,但未具备刑法第246条、第234条规定之犯罪构成要件, 如被殴打之审判人员所受之伤未达轻伤或重伤之程度,仅属于轻微伤,但却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之行为,应定何罪?
在1997年我国新刑法典颁布以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问题的认识有严重分歧,理论界有人认为应定“扰乱法庭秩序罪”(注: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成人法学教育通用教材),第十二章第四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还有人认为应定“蔑视法庭罪”(注: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36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司法界则认为定“妨害公务罪”。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当时只是一种理想,因为当时的刑法没有规定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定“妨害公务罪”虽不合理,但却有刑法和司法解释为依据,最高法院1994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157条(注:此处的《刑法》是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精选》,248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
为了正确解决此类危害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我国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典,在第309条作出明确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 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条刑法规定的犯罪,就是“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直接客体,是法庭审判的正常活动,它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该罪的同类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列在妨害司法罪的类罪之中。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直接客体,使它与妨害作证罪,窝藏、包庇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妨害司法罪划清了界限。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违反诉讼法律和法庭规则;第二,实施妨害法庭秩序和正常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首要分子;煽动、组织他人哄闹、冲击法庭;不听劝告制止,多次违反法庭规则和诉讼法律,扰乱法庭秩序,致使法庭审判无法正常进行;在法庭上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法警等司法人员,致使法庭审判无法正常进行。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均可构成。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扰乱法庭秩序的,不构成此罪。
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目的是保护法庭的正常秩序。这是保护法庭秩序的第二种手段。因此,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从严掌握。凡是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能够制止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就不要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量刑。如果不严格掌握标准,滥用扰乱法庭秩序罪,不仅不能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且还可能妨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破坏有关的诉讼原则和制度。有鉴于此,笔者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本罪,提出以下见解:
第一,对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因为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他们的诉讼权利,或者对他们有人身侮辱行为,在诉讼中受到不公正待遇,而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使情节严重,原则上也不作犯罪处理。因为司法人员的违法在先,他们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这时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量刑,有失公允,也难以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对于经劝说无效、屡教不改,在对有关司法人员进行了处理后,有关诉讼参与人仍胡搅蛮缠,继续实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才可依照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量刑。
第二,对案外人从严,对当事人从宽。当事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他们在法庭上的过激言行,尽管原因复杂,但多数情况都与保护其合法权益有一定关系,从这一点讲,有可原之情。而案外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没有切身利害关系,他们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多数属于借题发挥,蓄意捣乱。此外,对当事人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使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处理。而对案外人以扰乱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存在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诉讼当事人实施的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只要由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能够予以制止,防止今后不会再次发生的,就不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今后不发生类似情况,而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才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之行为的定罪。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规定,伪造、 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款能否在实践中实现,需要认真研究。
我国刑法规定有伪造证据罪,但该罪惩治的是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我国新刑法典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 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新刑法典规定的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犯罪主体是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第三,伪证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其罪过形式主要表现为犯罪的直接故意或陷害他人的目的。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不构成伪证罪的。伪证罪只打击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而不打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盖因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可以导致出入人罪,其危害性要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大得多。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伪造、毁灭证据之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
我国新刑法典第307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1997年新刑法典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司法实践中最易构成此罪的是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人员也可能构成此罪。该罪的客观方面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但一般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只有当情节严重时,才可构成。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的是重要证据,致使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受到重大影响或出现错误裁判;多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屡教不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在不明知是证据的情况下,帮助了当事人实施了毁灭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四)对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之行为的定罪。
1997年以前,我国刑法没有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了打击这种妨害诉讼的行为,1997年新刑法典将此规定为“妨害作证罪”。新刑法典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 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妨害作证罪的直接客体,一般来说是证人作证的权利,证人能否正确作证,关系到司法活动能否正常进行,所以,该罪的同类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手段阻止证人作证,其直接客体还有证人的人身权利。
妨害作证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其一,阻止证人作证。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阻止证人作证,就是不让证人将自己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阻止的方法包括暴力、威胁或者贿买。其二,致使他人作伪证。这里的“他人”,包括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和根本不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作伪证”包括编造所谓的案件事实和歪曲案件事实真相。“致使”的手段有指使、贿买或者胁迫。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从司法实践来讲,常见的犯罪行为人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司法人员。司法人员犯妨害作证罪,不仅违背司法人员的职责,带来的危害性比他人要严重得多。所以,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
(五)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之行为的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三款规定,隐藏、 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没有规定具体的刑罚,故追究这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照刑法的有关的规定。
新刑法典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 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条规定就是破坏司法监管财产罪(注:此条规定之犯罪也可以称为“破坏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三款规定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可以根据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破坏司法监管财产罪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对财产的监管活动。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为了进行财产和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灭失,保证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生效后能及时执行。破坏司法机关对财产的监管,不仅妨害案件的正常审理,而且妨害今后的执行活动。此外,如果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是他人的财产,侵害的直接客体还包括他人的财产权。
破坏司法监管财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个方面的行为。这四种行为尽管方式不同,但共同点是让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破坏司法机关对财产监管的行为时常出现,但是,并不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的破坏司法监管财产行为,可以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有当破坏司法监管财产行为情节严重时,才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隐藏、转移、变卖财产数额巨大;故意毁损财产数额较大;多次隐藏、变卖或转移财产,经教育仍不悔改的等。
破坏司法监管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此罪。
破坏司法监管财产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且要求以明知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知财产是被司法机关监管的,即使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行为的,也不构成犯罪。
(六)对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之行为的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第四款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比照1997年新刑法典的规定,对上述条款规定之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情况是相当复杂的。因为新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有公然侮辱、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伤害罪和报复陷害罪,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之行为,具备了上述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分别以公然侮辱、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诉讼参与人中的原告、原告方的证人、与自己相对立的申诉人(再审申请人)打击报复的,可以报复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注:参见我国1997年修订颁布之刑法第254条。)。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一般的打击报复罪。对于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一般公民(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协助执行人之行为,是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对于打击报复民事诉讼证人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308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新刑法典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1997年新刑法典增设的“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直接客体,首先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是证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财产权利,故新刑法典将其规定在“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中。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对证人进行殴打、侮辱、诽谤;毁损证人的财产;利用职权对证人进行政治、经济方面的迫害。例如:克扣证人的工资,不给证人提级、晋升,故意降低证人的各种待遇等。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实施了,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证人行为,要加重处罚。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一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公民,均可构成此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打击报复证人之行为,也可能具备其他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具备伤害罪,公然侮辱、诽谤罪,报复陷害罪,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罪量刑?我们认为,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如果以其他罪定罪,处罚重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则以其他罪定罪量刑;处罚轻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则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对证人的特殊保护,才能作到罚当其罪。
(七)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行为的定罪。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我国新刑法典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新刑法典第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正在执行职务,是指正在合法执行职务。非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害人依法反抗,制止其非法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司法工作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正在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也构成此罪。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里讲的暴力,是指殴打、捆绑等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是,如果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重伤,则以(重)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用暴力也好,使用威胁也好,实质是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阻碍他(们)执行职务而对其实行暴力、威胁(注: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647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主要包括:依法调查案件事实;依法采取证据、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依法审判;依法执行等。行为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妨害司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分别以扰乱法庭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必再定妨害公务罪。因此,民事诉讼中的妨害公务罪大多数发生在司法人员调查取证、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过程中。
(八)对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之行为的定罪。
我国新刑法典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条规定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行政诉讼中的判决、裁定有给付内容的较少,不执行的情况并不多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表现在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果只是应该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不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不必以该罪论处。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这里是指使用殴打、辱骂等作为的手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其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法院的执行人员使用殴打、辱骂等行为,阻止他们执行职务的,一般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先与具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同谋,且共同实施阻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单位(注:单位犯罪在中国大陆刑法学理论中,亦称“法人犯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1997年新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九)对民事诉讼中非法拘禁他人和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之行为的定罪。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
随着我国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民间的债务纠纷越来越多。有些债权人为了追索债务,采取一些非法的私力救济方法,非法拘禁他人、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即是其中的两种现象。这两种现象,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之外。对这种非法的追索债务的手段,必须予以打击,否则,法治建设将会遭到严重破坏。
非法拘禁他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我国新刑法典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绑架、关禁闭等方法无法律根据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此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
从刑法规定来看,并没有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是不是说不考虑任何情节,只要有非法拘禁行为,就以犯罪论处呢?不是。如果非法拘禁时间过短,对被害人危害显著轻微,根据新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应以犯罪论处(注:我国1997年颁布之《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 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有无区别?为什么要分别定两个罪呢?我们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致人重伤”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区别在于,前者的伤情不是非法拘禁行为人直接造成的,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例如,将一个被害人关在一个三层楼房内,被害人跳楼逃跑,摔断双腿。后者的伤残是非法拘禁行为人直接造成的,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直接结果。在这里,行为人除了有非法拘禁行为外,还有伤害行为。因此,对后者以伤害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因追索债务而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情况,时常发生。对这种行为能不能定罪?我国新刑法典没有规定“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罪”,对这种行为能否定罪,应当在分析行为人的手段、动机、目的后,区别对待。
从目的和动机来讲,有的行为人想通过非法扣押将财物据为己有;有的是想通过非法扣押来督促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从手段上来讲,有的是将财物骗到手而扣押;有的是将财物秘密窃取到手后而扣押;也有的是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将财物从债务人处强行掠走而扣押;还有的是将送上门的财物直接予以扣押。对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盗窃、诈骗、抢劫或者侵吞行为的,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扣押仅仅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或者客观上无盗窃、诈骗、抢劫、侵吞行为的,依照刑法均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种行为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四、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的刑罚。
如前所述,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主要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破坏司法监管财产罪,妨害执行公务罪,非法拘禁罪等。我国新刑法典对这些犯罪规定的刑罚,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有期徒刑的刑期一般为三年以下,个别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对这些罪规定的刑罚,基本上可以作到罪刑相适应。
就刑罚的具体适用来看,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中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定罪量刑时,除了适用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外,还应考虑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使所判刑罚尽量不影响民事诉讼之正常进行。对于当事人,应尽量适用罚金,除非必要,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这些影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刑罚。罚金的数额可以适当高一些,使当事人有所畏惧。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多数以争财为目的,处以高额罚金,与其在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可达到使其不敢在民事诉讼中轻易触犯刑法之目的。
(二)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的追诉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犯罪之追诉方式有公诉与自诉之分。对于一种犯罪,以什么方式追究之,除了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轻重外,主要应该考虑该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如果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民之个人权利,而且属于情节轻微,则以自诉方式追究之;如果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不是公民之个人权利,而是国家机关之正常活动,或者是国家之重要法律制度,不论情节是否轻微、危害后果是否巨大,只要依法构成犯罪,均应该以公诉之方式追究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的追诉方式,除了扰乱法庭罪等少数罪可以以自诉方式追究外,绝大多数以公诉方式追究之,这种规定是正确的。因为妨害民事诉讼之犯罪,侵害之客体是国家的司法制度,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个人之权利和利益,对这种犯罪,一经发现,国家必须追究,不能将是否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任之权利,交给被害人去自由行使。不然的话,作为司法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制度,将得不到有效保护。
将扰乱法庭秩序罪确定为自诉案件,也是不正确的,其理由有二:第一,如前所述,扰乱法庭罪的犯罪对象可能是某个公民,也可能侵害了某个公民的个人权利,但是,该犯罪侵害的最直接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这已经超出了侵害个人权利的范畴,进入了妨害司法罪的犯罪领域。对这种罪,通过自诉的方式进行追究,显然违背公诉和自诉之划分理论的。第二,若将扰乱法庭罪归入自诉案件的范畴,则不利于法院公正审理案件。扰乱法庭秩序罪中,有一种情况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因此,这种罪中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之原则(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院,多数情况下就是被殴打之司法人员(即被害人)所在的法院。因为审判人员与被害人有同事关系,且没有检察机关参加诉讼进行监督,被告人将处于很不利的情况,难以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所以,扰乱法庭秩序罪也应该以公诉方式追究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之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由哪一个机关进行侦查呢?我们认为,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理由是:检察机关是国家之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检察权是一种对宪法和法律之遵守和正确实施实行监督,以保障国家法制统一之权力,扰乱法庭秩序罪是一种扰乱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之犯罪,破坏的是国家之法制和法律之尊严,作为专门之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责任立案侦查此类犯罪。
五、结语
本文根据1997年3月14日我国新颁布的刑法典, 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刑事制裁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妨害司法罪是新设立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尚无实践经验可资借鉴,故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刑事制裁,在理论与实践上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粗略初探,观点不太成熟,仅作引玉之砖,欢迎同仁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