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利”与价格决策与管理_供求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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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暴利”?我国的《价格法》没有指明,它只是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列为经营者不得有的一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虽然明确了“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法律责任,但对暴利行为也没有加以具体规定。不过,国家计委曾于1995年1月25 日颁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和利润率,分别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和平均差价率及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只有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然而,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该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该法自主制定。可见,某些经营者仅把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定得比其他经营者的高一些甚至高很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牟取高于当地同期同一商品或服务平均利润的经营收入即高额利润并非一定都是违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把“暴利”定位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的高额利润”比较适宜。它的基本特征,一是违法,二是利润率较高或很高。二者缺一不可,并且前者是根本的。换句话说,如果“暴利”是一种不法收入,那么利润率的高低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暴利的主要标准,更不能成为唯一标准,否则,反暴利就会犯“扩大化”的错误。可是,在许多人看来,某种商品利润过高就是“暴利”。这种认识应该纠正。

企业追求高额利润是无可非议的。从本质上说,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此,经营者总是审时度势采取相应的定价策略,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比如,新产品的撇油定价策略和名牌产品的声望定价策略,都是厂商比较钟情的,而他们采取这些策略,牟取的都是远远高于成本的高额利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和消费者的最大满足,正是在企业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实现的。因为任何一个企业要取得丰厚的合法利润,都必须不断改进技术和加强管理,提高生产效率,顺应需求变化,或者领导消费潮流,为消费者提供投情合意的产品或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盈利越多,它的资源配置越合理,对社会的贡献越大。因此,只要厂商的定价策略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大众和有关部门就应该“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

人们之所以把高额利润与“暴利”划等号,说到底是对供求在价格决定中的作用认识不清,不了解价格的本质。

轻视甚至否定供求和市场机制在价格决定中的作用,是从50年代到70年代在我国形成的传统社会主义价格理论的主流。这一理论以计划经济为中心,否定商品经济,把产品“价值”或成本视为决定价格的至上因素甚至唯一因素。它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价格形成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不同,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比较重要的商品都实行计划价格,只有一部分农产品和小商品的价格才通过市场自发地形成。有些学者甚至把供求是否在价格决定中起作用作为区分不同社会制度的一个标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在价格理论方面也取得许多重要的突破和进展,供求关系作为决定价格变动的一个基本因素的客观事实得到基本确认,市场机制在价格形成中的重要地位得到比较充分的肯定。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明确把是否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作为衡量价格体系合理与否的基本标志之一。十四大报告和十四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要推进价格改革,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法》则明确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但是,社会主义价格理论的这些新的成果,似乎还没有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和理解。

有人认为,马克思否定供求对价格的作用,只肯定价值的作用。这是一种误解。其实,马克思非常重视供求在价格决定中的作用,并在其著作中系统地论述了供求与价值及价格的关系。他认为,供求平衡,即“双方按照大体符合彼此需要的数量来生产”商品,是“使商品互相交换的价格接近于符合它们的价值”的必要条件(《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98页)。然而,从经济运动的客观规律看, 供求平衡是相对的、暂时的,不平衡则是绝对的、经常的。所以在马克思看来,价格偏离价值是一种经常的亦正常的现象。不仅如此,马克思还认为,价值决定也受供求的影响(参看同上书,第200页)。 恩格斯也曾明确肯定供求在价格决定中的作用,他指出,“说价格是由生产费用和竞争的相互作用来决定,这是完全正确的”,“经济学家的第一个发现就是这个纯经验的规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06页)。如果按照其本来面目, 把生产经营成本作为供给的一个要素,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求是决定价格的唯一因素,此外一切因素,不论是政治的、经济的,还是文化的、心理的等等,都只能通过供求间接地发生作用。从所谓市者“可以知多寡”(《管子·乘马》)、“贾宜则雠”(《墨子·经下》)等诸子的言论中可知,供求与价格决定之间的联系,早在古代就已经被人们所发现。

价格决定在本质上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同利益主体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经济过程,价格则是商品生产和消费及各自内在矛盾运动的结果。就商品生产来说,它是建立在个别生产基础上以交换为目的的社会生产。一方面,它是由生产者独立地、自主地运作的;另一方面,它必须得到社会承认其产品才能够实现“自我”。如果、过于求则有一部分商品空守闺房。商品的价格,即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正是由商品生产的这一矛盾决定的。就商品消费来说,它是依赖社会生产以交换为中介的个别消费。一方面,它是个人的事情,由个人的购买力和偏好所决定;另一方面,它依赖于他人即社会的生产,而偏好的表达却是滞后的。如果某种商品的供给少于需求,就会导致一些潜在消费者的需要不能得到满足。商品消费的这一矛盾使消费者的消费前景充满了“风险”。商品生产和消费的这些特点,决定难免经常发生供求错位的现象。不同主体为了维护各自利益对此做出的回应,是造成价格抑扬顿挫的直接原因。不难看出,价格随供求上下波动的背后,是一定资源配置状态下不同主体利益矛盾的冲突与协调,价格不过是一定经济关系的反映。马克思指出,商品经济条件下人的相互关系是建立在对“物的依赖性”的基础上的(参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这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两种条件下的都截然不同,由此所决定的社会意识、行为规范必然也有其特殊性。如果从传统伦理的角度来看待价格的决定,就会把高额利润统统看作“暴利”,甚至像《镜花缘》的作者那样,追求类似买者抬价、卖者压价的“乌托邦”。因而必须从新的视角去认识、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的物质利益、道德关系和国家的管理职能等一系列问题;必须在致力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同时,重视对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大力普及市场经济基本知识。这将有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包括“暴利”在内的“市场经济现象”及由此造成的种种问题。事实说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仅要求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政策体系,还要求有一个适应其发展的人文环境。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十四大报告语)。简而言之,我们就是要利用供求决定的价格信号指示资源稀缺的程度,并引导企业把稀缺的资源配置到效益最好的领域中去。没有供求及其所决定的价格就没有市场。正因为如此,党中央反复强调,价格改革是市场发育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应当根据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加快改革步伐,积极理顺价格关系,建立起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

在市场经济中,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的问题,主要是由价格决定的。一旦价格被管死,企业家创新的积极性和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与结构的动力也就没有了,市场乃至整个经济必然随之失去生机和活力。供求决定价格是市场经济的一般法则,也是它的魔力之所在。如果我们要从市场经济中得到好处,首先要认同的就是这一法则,市长就要把定价权交给市场。如果政府对价格管理不当,就会消解市场的功能。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特别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制定法规政策,要对市场经济有一种清醒、透彻的理解。

政府规定价格还由市场自由定价?这对人类来说,并不是什么新鲜的课题。中世纪经院学者在讨论“公平价格”时就纠缠过这个问题,直到15世纪乃至16世纪,仍无统一意见,不过,“市场决定”说越来越占上风。建立在资产阶级个人主义哲学和经济合理性原理基础上的古典政治经济学,非常推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主张自由经营、自由竞争。在这一理论占统治地位的整个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包括价格决定在内的一切经济活动,都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他人和国家不得干预。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1929年西方世界爆发经济大危机后,出现了以凯恩斯为代表的主张国家干预的经济学说,不再过分强调自由原则,但国家对经济干预仍以自由竞争和自由经营为基础,与此相适应,对价格的干预多使用柔性手段,限制价格政策一般只在发生战争或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时期实施,或针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个别商品。比如,1973年,日本政府面对越演越烈的通货膨胀,除对丙烷、煤油等小部分商品的价格实行冻结外,对大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几乎都是靠通产省的“行政指导”,即对企业提出建议、劝告和进行说服等方式加以控制(参看杨坚争:《当代西方经济管理》,人民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74页)。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借鉴西方价格理论及其管理的经验教训,对于我们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价格秩序的过程中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创新,不是没有助益的。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是《价格法》赋予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的权利之一,是我国20年来价格改革的重要成果。

有人担心,经营者自由定价,会不会导致厂商定价的随意性,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疑虑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不过,从整体上看和长期来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体系的逐步健全和完善,这个担心没有必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由供求共同决定的,一个巴掌拍不响;而且,从大面上看,选择消费的“开关”掌握在消费者的手中。只要市场竞争是充分的或比较充分的,消费者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害,相反会因此得到改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迅速繁荣,物资供应日益丰富多彩,人民生活消费水平上了一个大台阶,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价格的逐步放开和由此带来的市场活跃。从企业的角度来说,一种产品定价合理与否,它关系到该产品或服务能否顺利进入市场,能否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站稳脚跟,能否为生产经营者带来最大利润,从而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任何一个负责的有远见的厂商,都不会随意定价的。作为政府,当务之急,重中之重,是把制度安排好,以使经营者对其每一个经济决策的后果负责。

放开价格,也就是解除行政对价格的约束,但这并不是说国家不再管理价格。市场不是万能的,它也有失效的时候;同时,价格问题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对价格的管理,我国当然也不能例外。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使这一管理更科学,更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有利于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是治水,鲧以土掩,禹用渠导,方法迥异,结果亦有天壤之别。这个经验的方法论意义是普遍的。曾看过一篇报道,某报记者采访个体服装加工点时发现,一样的面料,相同的款式,不同的加工点要价不一样,有的还相差很大。记者对此甚是不解,于是呼吁:“服装加工费得有个说法”,并就此采访某市物价部门。有关人员虽然感到“目前在制定收费标准方面有一定难度”,仍表示“计划对此进行清理整顿”。不知这是顺乎“民意”的官样文章,还是真的要“对此进行清理整顿”。不管怎样,如果“某市物价部门”的“计划”是朝着“制定收费标准”这一方向努力的,那就把力气用错了地方。经济学研究表明,同质商品或服务在不同的市场上的差价是由转移成本决定的,而充分竞争则是“使生产部门相同、种类相同、质量也接近相同的商品按照它的价值出售,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之一(参看《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201—206页)。只要转移成本即供给或需求从一个市场转移到另一个市场的全部费用为零,不同市场同质商品或服务的异价现象就不可能长期存在。可见,面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异地异价现象,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清除市场障碍,推动市场发育,尽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为商品或劳务的转移提供便利,以最大限度减少转移成本,充分发挥竞争在价格决定中的作用,而不是动辄“制定收费标准”,“对此进行清理整顿”。实践证明,价格限制政策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实现社会平等和社会安定;另一方面,它不利于刺激生产和抑制需求,从而造成产品长期短缺,以及资源匮乏与严重浪费“共舞”等现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牟取暴利的不法行为必须予以打击,这是毫无疑问的。不过,对什么是暴利,问题的症结在哪里,首先要有一个比较深刻的认识,要依法行政,决不能侵犯经营者的自由定价权,也不能用计划经济的眼光和办法来对待与处理这一问题。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的价格改革已经取得相当大的成绩,但是深层次的矛盾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任务还很繁重。我们应该乘势而上,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相适应的价格模式,积极推进我国的市场化进程,使价格改革和管理工作继续朝着理性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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