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诉讼民主化的重大进展_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诉讼民主化的重大进展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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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其中突出的特点是推进了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与进步,主要体现在:增强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吸收人类诉讼文明成果,顺应世界民主潮流,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活动进一步民主化,要求执法公平、公开、公正、严格、严明、严密;强化了诉讼监督机制,以维护司法的廉洁和公正。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标志着酝酿已久,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终于完成。这是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第一次系统的修改。这次修改在充分肯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总结了16年来刑事司法工作的经验,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法制建设的要求,借鉴和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有益做法,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和程序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和补充。修改补充达110处,内容涉及到除附带民事诉讼、死刑复核程序之外的各章, 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从原来的164条增至225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发展、进步和完善,是面向21世纪,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使刑事法制更加科学、民主化的重要步骤。

对于这次修改的特点和意义,人们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和角度去认识和评价,本文仅就这次修改最突出的特点即推进刑事诉讼民主化所取得的重要成就进行初步的探讨。

从这次修改的内容来看,刑事诉讼民主化的进步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的时代是走向权利的时代,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对此,《修改决定》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如下补充修改:

(一)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1.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介入诉讼,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大大地改善了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和境遇。能够促使侦查机关增强责任感和权利保障意识,提高执法水平,全面收集证据,准确查明案情,防止先入为主和主观片面性;能够有效防止和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指出的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就是在一些有着相当长的律师制度发展史的发达国家也只是在本世纪60年代以后才逐步在宪法中明确加以规定的。《修改决定》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顺应世界民主潮流,吸收人类诉讼文明成果,加强司法领域中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态度,是加快我国民主诉讼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

2.规定了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将公诉案件的辩护人进行辩护活动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阶段,有利于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熟悉案情,调查、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材料,切实有效地提出辩护意见;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能够充分听取辩护人对侦查机关或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结论的辩护意见,对正确决定是否起诉有重要的作用。

3.规定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又一具体体现。死刑案件性质特殊,案情重大,被告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不等于其没有合法权益要维护,有辩护律师作为其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参加诉讼,为其提供辩护,既体现诉讼的公正,又可以多一道制约工序和把关防错的关口,对于切实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地运用死刑有着重要意义。这是健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又一个重要方面。

4.规定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此外,《修改决定》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免受不必要的羁押、违法羁押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5.吸收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原则,并根据这一原则,将免予起诉改为不起诉,在法律后果上不得对被不起诉的人作出有罪的结论。同时,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之后称为“被告人”。需要说明的是,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并不等于西方的“判决前推定无罪”,也没有规定沉默权。

6.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规定对于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对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有罪定不了,无罪又不能完全排除,只好疑案从挂,既不能结案,也不敢放人,久拖不决的现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当然,根据以事实为根据,重证据的原则,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收集到了足以证实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7.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又在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羁押期限较长又不经其他机关审查和监督的收容审查措施,将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有关的内容纳入到刑事拘留中,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公诉制度出现后,对犯罪的追诉由国家的专门机关基于国家和社会利益来进行,虽然这在总体上包括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但却难以做到在任何情况下都完全反映并代表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因此其有权提出控告和要求司法机关履行追究犯罪的职责;被害人又往往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此应保障其有充分的机会就案件情况和证据发表意见;由于诉讼结果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应当享有知晓诉讼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对处理结果提出自己的看法的权利。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完全取代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要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如果国家在不断完善和加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及其保障的同时,忽视或轻视了不断完善和加强对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就会导致刑事诉讼偏离正确的轨道,难以实现诉讼公平。因此,近二十年来,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在世界各国越来越引起重视。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赋予其充分的诉讼权利作为完善诉讼制度的一个重点:首先,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并由此有权申请回避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次,对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的诉讼权利作了具体而系统的补充规定:

1.控告权。《修改决定》对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

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3.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权。侦查过程中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4.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5.公诉案件在特定情况下的自诉权。 《修改决定》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法本意是通过这种形式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不该撤案的撤案、该起诉而不起诉,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而赋予被害人防御司法人员办案不公的权利和救济手段,是对公诉的补充,以促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切实履行职责,防止造成对犯罪的打击不力,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6.法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参加质证的权利。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对物证进行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和鉴定。

7.请求提出抗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8.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权。

上述补充规定,体现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三)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这对于保护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解决不敢举报、控告、作证的问题,对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机关职权活动的民主化

诉讼民主不仅仅指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和完善,而且还包括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职权的民主化和文明化,防止擅断和滥用权力,即要求执法公平、公开、公正、严格、严明、严密。从《修改决定》的内容来看,也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上述要求:

(一)执法的公平

执法的公平是指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要予以同等的保护,对当事人的意见要同等地予以重视。既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也要依法保障被害人的控告权、申诉权等各项权利。《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也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其委托人的意见,也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

(二)执法的公开

公开是指要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除必须保密的以外,应当尽可能地把自己的执法活动置于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修改决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公开审判流于形式的现象,将庭前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增强了法庭上控诉和辩护双方的对抗性,加强了质证和互相辩论,并且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第二审,改变了过去大部分案件不开庭的作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只有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开庭。提高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三)执法的公正

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实体公正的体现来说,《修改决定》将人民法院第一审作出的判决种类由原来的有罪、无罪两类,又增加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虽然是无罪判决,但必须写明是因为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是有区别的,这样规定更为科学、公正。就程序公正的体现来说,它强调司法机关的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违反程序要引起一定的后果。《修改决定》改变了原刑诉法规定的二审法院仅以是否影响实体上的正确判决来作为是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标准,而代之以“公正审判”的标准,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的审理具有违反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执法的严格

严格执法包括许多方面,此处仅以诉讼期间为例。《修改决定》对羁押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并且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些规定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提高诉讼效率,及时结案,防止诉讼拖延;也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时间,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使无罪的人或者不应受追究的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此外,《修改决定》还对具体诉讼行为的期间作了明确,例如,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提出抗诉的请求后5日以内, 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五)执法的严明

《修改决定》对司法人员的清正廉明作了严格要求。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些规定对促进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洁公正有着重要作用。

(六)执法的严密

严密要求立法上规范执法活动要细致、周详、禁止随意性,不得规避法律。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利用原刑诉法规定过于粗疏,钻法律的空子,变相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修改决定》从法制原则的高度在诉讼程序上作了严密的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地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纠正了实践中把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监禁的作法;规定了一次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并明确禁止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法搞变相拘禁;限制了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防止变相延长羁押期限;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明确规定了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纠正了实践中传唤到异地讯问的作法。上述规定体现了《修改决定》对执法严密,文明执法的要求。

三、强化诉讼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廉洁公正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就会被滥用,导致权力变质或者异化。我们的司法队伍和执法状况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社会上的某些消极因素和腐败现象也是有影响的。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的现象可能发生在诉讼的各个环节。还有一些人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靠制度、靠监督。因此,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也是诉讼民主化的重要内容。

为了促进严格执法,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刑事诉讼按照法定轨道正确进行,维护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修改决定》对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作了一系列补充规定,完善了监督程序,拓宽了监督途径,增强了监督的力度和效能。首先,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地位和职能,这就意味着这种监督作用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次,加强了对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中各个环节的监督,而且还对这种监督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督作用能得到充分的体现,落到实处。

(一)立案监督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为使监督与诉讼同步,《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侦查监督

《修改决定》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在有权要求纠正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对审查批捕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对于维护审查批捕所作决定的严肃性有重要意义,保证正确地适用逮捕措施。

(三)审判监督

在这方面的补充修改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限为3个月,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这些规定扩大了审判监督的范围,增强了审判监督的效力。

(四)执行监督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不依法交付执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的问题,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以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以上三个方面,充分说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推进我国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充分体现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对加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展示我国在这方面取得的进步与发展,在国际上树立我国良好的人权保护形象,对于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法,维护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保证刑事诉讼任务更好地实现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然,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完全解决所有需要补充、修改的问题,例如我国许多刑法方面的决定或者补充规定都规定了法人(单位)犯罪,但这次修改却没有对法人犯罪的诉讼程序加以规定。同时,就已经修改的内容来说,也不可能是尽善尽美,完善无缺,有些规定也还存在不严密之处;例如,免予起诉改为不起诉之后,仍然是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程度的对案件灵活处理的权力;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写出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但《修改决定》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只能作出两种处理决定:写出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和撤销案件。遗漏了关于提出不起诉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的规定。

注释:

^①石少侠《公司法》,吉林大学出版社,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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