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_故意杀人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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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对此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这里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的论述是在主张刑法第239 条包括绑架勒索罪、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三个罪名的基础上展开论述的):(1)有学者认为,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5页。)(2)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罪(不包括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内——引者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注:参见陈正云等编著:《新刑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98—499页。 )(3)有的学者指出,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缺一不可。(注: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 年版, 第286页。)(4)针对认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既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1—742页。)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有的仅论及绑架勒索构成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哪些要件,但由此也可推论出论者对于包括绑架他人作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在内的一切绑架罪之客观特征的看法。在分析比较上述诸种观点的基础上,对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应明确这样几点:

1.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注:当然,绑架人质构成绑架罪是否要求行为人提出的要求为“不法”,尚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作专门探讨。)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正如有的学者论述的那样,按此观点,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上述“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注:参见李希慧、孙光骏:《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50—751页。在此笔者所引实际上是论者仅关于绑架勒索罪客观行为应为复合行为之主张的基本内容。论者并不赞成刑法第 239条为绑架罪一罪,而是认为应为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罪。)

那么,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是否与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其一,刑法第239 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

2.绑架罪客观行为的复合结构是多种多样的,不仅限于“绑架他人+勒索财物”,除此之外,还包括“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和“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两种形式。这是由绑架罪外延宽泛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凡趁婴幼儿亲属或监护人疏于照看,乘家长不备,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抱走、哄走、骗走的,均应视为偷盗婴幼儿。

3.如何正确理解绑架行为?笔者认为,除可将“偷盗婴幼儿”视为绑架的特殊方式外,绑架行为一般表现为劫持。但劫持的方式并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绝大多数论著都认为绑架的方法限于上述三种,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将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是很不全面的,从实践来看,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方法将他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将其关押起来,然后向其近亲属等人员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无疑应定为绑架罪,但行为方法不属于暴力、胁迫或麻醉三者之任何一种;从理论上讲,凡是非法拘禁罪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罪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以被害人为人质的实行行为(不论实际是否实施了)。

4.绑架行为并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一些论著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绑架(劫持)是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间下,并剥夺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则一般是就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实,这种观点不仅毫无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是站不住脚的。不可否认,绑架罪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尔后进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实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注: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716页。 )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对被害人的劫持必须是掳离原处所而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作为对人质的劫持,是否将人质掳离原处所,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2页。 )这种主张并没有什么根据和合理的理由。顺便指出,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拘禁”也不限于就地拘禁。

5.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其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人质,而是其近亲属或其他人。具体而言,绑架勒索的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向被绑架人、被偷盗的婴幼儿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绑架者、被偷盗的婴幼儿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勒索财物;绑架人质的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向人质的近亲属或与人质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要求(当然行为人有时既勒索财物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甚至国家。例如,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绑架身居要职的高级领导人而向政府提出释放罪犯等不法要求,其提出不法要求的对象就是国家。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否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应当注意,绑架罪虽然是一种残忍野蛮、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7条第2款, 并未将其纳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抢劫、贩毒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相比之下,这一年龄段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并不负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当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17条第2 款的规定不得突破,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绝不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十分值得研究的:按照刑法第17条第2 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 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否负刑事呢?笔者认为,应当肯定的。因为刑法确定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 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阶段的具有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在肯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主体的前提下,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究竟是定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里似乎有一个不好解决的矛盾:如果定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第2 款并无“绑架”之列举规定相悖;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则又与刑法第239 条关于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仍应定绑架罪一罪的规定不符。这一矛盾实际上是由立法缺陷所造成的,一则刑法第17条第2 款中“故意杀人”是仅指按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故意杀人行为,还是所有含有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都在其列,语焉不详;二则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绑架罪一个情节, 在罪数理论上能否成立也成问题。如按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上述矛盾便迎刃而解。不过,在目前立法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定故意杀人罪是较为妥当的,理由是:(1)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段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2)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3 )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 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因为绑架罪中具有杀害被绑架人情节的,为绝对死刑法定刑,尽管以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总则应在法定刑以内从轻或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还是受到很大限制。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一般不存疑问,但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值得特别注意,这里举例加以论述:(1 )行为人甲于某日深夜在大街上乘无人之机拦截乙(15岁,无独立经济收入),用刀架在乙的脖子上,要乙交出所有财物,乙声称无任何值钱的东西,甲搜身确实发现乙身无分文,但不愿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甲对乙的父母威胁,乙的父母见甲用刀对着乙,乙随时有人身危险,被迫向甲交出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定抢劫罪为宜。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甲是以绑架乙的方式向乙的父母勒索财物,甲也非法剥夺了乙的人身自由(甲实际上控制了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上,行为人甲将乙劫持到乙家向乙父母索要财物的行为,应视为甲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因为甲以刀子对准乙的行为是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以此对乙父母威胁),而索要乙父母的财物又是实施胁迫行为的当时、当场而为的。如果认为在此甲是以乙作为人质而向乙父母索取赎金,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立法精神。(2 )行为人丙一直蓄意勒索其友丁的一笔钱财,丙与戊某(与丁不相识)商定,次日中午由丙邀丁及其子(6岁)一起去附近体育馆打网球, 见机由戊将丁之子劫持并进行勒索,丙作掩护、内应。次日中午,丁带其子如约来到体育馆与丙练网球。中途休息时,丙借口解小手,问丁之子愿否吃冰淇淋或是否也要解小手,将丁之子骗至体育馆外东侧的洗手间,戊腰配备小口径手枪、头带面纱早已在此等候,戊见丙领来了丁之子,即与丙配合将该小孩捆绑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麻袋中,并劫持到洗手间隔壁的杂物间里。丙在洗手间故意拖延20余分钟后,一人来到球场地,丁问丙其儿子到哪里去了,丙佯装惊讶,说小孩解完小手早就出来买冰淇淋吃去了,尔后又假意陪丁一起到馆附近寻找丁之子。约1小时后, 戊用手机拨通丁的手机,让丁立即将身上所带钱物放到体育馆外东侧杂物间门口,并警告丁“如不全部交出财物、报警”,即叫其子丧命,丁按其批示将随身带的2500元人民币、一条价值3000元的项链和手机全部放于杂物间门口,戊取得钱物后当场将丁之子交予丁,后仓皇逃离。对于丙、戊如何定罪呢?笔者认为应定绑架罪。理由是:行为人戊是以非法剥夺丁之子的人身自由的方法勒索丁财物,但并未对丁实行暴力当场取财;戊虽然对丁进行要挟让其在绑架现场交出财物,但索取财物并不在绑架这一暴力行为的当时,而是绑架丁之子之后再实行勒索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在如上述案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劫持他人虽未掳离原地,取得财物也在绑架的现场,但其并非绑架当时取得财物,而是绑架的暴力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呈现出明显的先后两个环节的特征。这正是得以区别于抢劫罪的关键。由此可见,仅仅以取财是否当场而为来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是不妥当的。如前所述,由于绑架罪的“劫持”行为并不以掳离原地为条件,因而勒索财物在绑架当场实行也是可能的。当然,这是特殊情况。

此外,在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时还要注意,对于行为人抢劫未逞,又将被害人劫持而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绑架中,因绑架、虐待等行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自然也包括被偷盗的婴幼儿)死亡的,以及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都只定绑架罪一罪,对故意杀人行为不另行定罪。由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在内,因此对行为人实行绑架后因勒索未逞或不法要求得不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人(俗称“撕票”)的,应视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实行这前就杀害他人,尔后以死者为“人质”谎称其仍活着而向死者的近亲属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39 条未对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如何定罪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举重以明轻,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何况,即使在绑架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也在刑法第239 条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范围之内。另外,刑法第239 条没有对致使被绑架人的监护人、保护人或在场人等死亡或杀害这些人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作规定。在笔者看来,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因被绑架人的监护人、保护人或其他在场人反抗等原因,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故意伤害上述人员致死或故意杀害上述人员的,应当按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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