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若干问题及其应用_质权人论文

质押若干问题及其应用_质权人论文

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质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顺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适时颁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又有了一个大的进步。但是,由于立法带有欲尽早化解市场风险的急燥性和现实社会功利取向,使《担保法》一出台即带有某些不足,尤其是在质权这一古老而又新奇的领域表现甚为突出。为此,笔者结合《担保法》,借鉴国外有关模式和国内若干理论研究成果,就质权的占有、归类和质权人的善意取得、转质等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学界同仁的呼应和立法的补正。

一、质权的界定

现代民法通说认为,当某物被作为给债权人的担保物而由债权人占有直至债务关系届满时,便产生质权。我国《担保法》没有使用质权一词,更没有给质权直接下定义。在该法“质押”章中,甚至未界定质押的内涵,仅规定了何为动产质押,而对权利质押亦缺乏概念归纳。但这并不能否认我国法律有质权制度。

在民法机理上,质押就是设定质权的行为,质权是质押行为所引发的担保物权之一类,将质权称为质押权应无异说。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民法大全》中甚至就有质押与质权通用的情形:“《论十二表法》第6卷‘质押’(pignus)一词源于‘拳头’(pugnus)。 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piguns)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1〕

我国《担保法》之所以也使用了“质押”一词,立法者或许有两点考虑:第一,担保法并不是物权法,其中凡涉及章之名目,均未带“权”字,突出表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均为债权担保的方式,供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时适用。第二,过去我国抵押质押合一,统称抵押,现立法已充分意识到这一缺陷,对民法通则的条款作了修正,将抵押、质押从制度上分立,颇具科学性。那么,均反映物之交换价值的“抵押”与“质押”之名称,排列起来较为对称。当然,传统民法中质与质押使用时没有大的区别,《担保法》如此规定亦无不妥。

观质权之概念,国内外学者多有论及,定义的内容大同小异,概言之,即债权人因担保之目的,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标的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物之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由此可以看出,质权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对质物的占有权;二是对质物的留置、变价优先受偿权。

二、质权占有的诠释

占有既是质权的内容之一,也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表征。它包括占有有体物和可让与之无体物,有体物中又含有动产和不动产。这种质权标的在立法或学理上的分类,无疑增加了理解占有的复杂性。

一般而言,质权以占有为要件,于出质期间,交标的物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不得为使用收益,这种作用反映了有体物质权的占有状况,是为质权之典型。

但是,对于可让与的无体物的占有来说,认识却不那么简单。在有明确规范占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还不得直接适用占有转移的规定,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0 条规定:“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这时的“占有”原本是为自己抑或为他人对有体物的占有。所以,台湾有学者认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理由谓动产质权之设定,也须转移占有,而此项权利,于设定权利质不得准用。”〔2〕但是,就我国《担保法》中的权利质权的设定来看, 如何认识其中的占有,我国民法并没有专门的占有规定,这是立法漏洞。所以,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权利非物(普遍指有体物),原不得为占有之标的,但法无明文,可以理解为“权利的现实行使与物的事实上管领,就权利人而言,其情形恰好相同,法律对于物的事实上管领,为维持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即予以保护,基于同一理由,对于权利之现实行使,法律亦应予以保护。”〔3〕这就是说, 当权利从一方转至另一方控制力之下,与事实上“管领之力”并无必要作硬性区分。“权利质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转移或其类似之效力。”〔4〕实际上,近代各国立法例,如德国、瑞士、日本、 奥地利等国民法,均对权利占有的保护,准用一般占有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也于第966条中作出了类似规定。因此,对于权利质权的占有, 完全可以站在对占有之“管领力”这个实质要点的把握上来领会。我国《担保法》规定更直接:“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规定”。注意是“适用”不是“准用”。显然,我国动产质押所涉占有,有助于对权利质权之标的物——权利占有的理解。

我们考虑,权利质权之标的物的占有还不仅是理论上论之有据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如何在实务中把握和操作。在我国,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有两大类,即明示性权利与概括性权利,《担保法》第75条第1~3款为明示性质押之权利,质权人对这部分权利的占有或现实行使法有明文,已体现管领之力,至少具有对权利之处分权,如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法律规定,除订立书面合同并进行出质登记外,还严格规定出质人不得对上述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对于维护质权人的利益起到了稳固安全的良好效果。然而,概括性权利(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怎么体现质权人的“管领之力”呢?仅有《担保法》第81条“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要防止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将出质之权利处分掉,非有一个既不违法又切实可行的操作技术或手段不可,这一手段必须以对占有有实质的把握为基础。以土地使用权作质权为例,如何将其置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中?当事人既可以比照明示性权利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去公证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又可将土地使用证书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以生设定质权之效力。还有不动产上的收益权质押,在我国市场日趋繁荣的条件下,也不会在少数,特别是城镇房屋租赁权、乡村承包(土地、水域、山林等)收益权质押,此质权人若实现占有控制,就不如对土地使用权便利,但可通过其他方法以显示其管领占有之力,如订立合同明确质权人有取得不动产果实的权利、直接控制债权(收取租金或派人担任出租人之财务主管)等。其目的有三个:一是防止出质人脱法,私下处分出质权利,使质权落空;二是有助于质权人切实获得权利所生价值,以充清偿之用;〔5〕三是免去了如抵押担保的繁琐程序,方便了当事人。 但应注意,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质权,均不得直接占有物之本身,否则,将与不动产质权相混淆,违反了物权法定化之原则。

对于不动产质权,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立法采不承认主义,但它毕竟仍在有影响力的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实行着。对于这一类标的物如何实现占有?上述两个国家民法的规定大致相同,法国民法规定的不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交付给债权人留置,以不动产的收益抵充债权利息……,日本民法也是以设定合同并必须交付不动产才允许成立不动产质权的。两者都是实实在在对不动产的管领,占有移转的交付均为该质权的成立要件。但是,除标的物等明显不同外,该质权与动产质权还有一个区别,即继续占有不动产并非此类质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即质权人设定不动产质权后,可以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还可出租给第三人,但并不因此消灭不动产质权。而持续占有直至债权完全圆满地清偿则是动产质权成立存续的一大特色。在这方面,还可看出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也存在明显差别,所以,不能因典权的存在而否认不动产质权。至于我国为什么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应承认主要还是从法制史上考虑较多,不动产质权是农业经济的产物,随着社会工商业经济的迅速发育和壮大,适用极少,作用甚微,有被挤出质权之列的趋势。而利用不动产进行担保,抵押方式更胜一筹。

三、质权归类的明辩

如前所述,在我国,质权制度肯定地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即这两类都是质权。我们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我们不赞成将权利质权视为准质权,而导致理论上仅将动产质权视为质权之正宗的意图。

首先,质权的性质是以取得客体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终极目的,尽管对权利质权性质早有“让与说”与“权利标的说”之争,但从其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交换价值的权能来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无二致。无论是哪类质权都不能改变取得交换价值这一特性。质权客体的差别只会在质权的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行使方式等具体操作的问题上呈现出来,无碍于根本。称权利质权为准质权,只表明名称的变换,不仅没有意义,还容易给人以权利质权是“貌似质权,实非质权”之疑问。

其次,权利质与动产质事实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转换,如因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损害赔偿债权时,质权人可依物上代位原则,于该债权上行使质权,此时质权的标的物已由有体物转变为权利。而权利质之质权人行使债权收取标的物为有体物时,则是权利质向物之质权变更的典型。〔6〕这就说明,两者位置可以互换,不存在相互排斥, 更没有体现出权利质与物之质存有大异,自然也就无所谓“正宗”与“准”之划分了。

再则,权利质在现代之作用逐渐扩张,其优越性和适用范围并不在物之质之下,若不以发展的目光视之,一味沿袭权利质只能是质权之例外的价值取向,无异于扼杀权利质权的生存,至少僵化了物权理论,对实践也决不会起到推进作用。

当然,理性地说,我们不能将权利质权在成立与实行方法上与动产质权混为一体,尤其是以债权、股票、股份或无体物作为标的的权利质,不仅与动产有相异之处,而且随着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发达,甚至有些权利质还表现了债权与物权的融合状态,“商品证券化”和“物权债权化”,以权利的占有代替了商品本身的占有,为权利质的适用创造了条件,出质人仅将有关证券交付质权人占有,而自己仍可继续占有质物,既可保证质权公示,又避免了质权人须直接占有的不便。即使这种情况被学者们称为“权利质已染有浓厚的抵押之色彩”、“其担保作用近于抵押”,〔7〕但仍然改变不了权利质权依占有本身起到的公示作用, 这是社会复杂经济的表现,是社会进步和法律智慧的结果。

还有一点须表明,权利质权是物权中权利之上的权利,故“物权是对物的支配力”的一般性判断在此难以适用。这种情况在德国法学中被称为“物权概念的有限性”。〔8〕我们无意将虽不十分精确, 但一般来说阐述还算正确,并已为民法界所普遍接受的物权之支配物的本质加以改变,只是想通过此反映一下权利质权对物权概念的影响。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

“罗马法有‘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之原则,故无权利者,不能与人以权利,自无权利人受让权利者,常得由其真权利人追回之。然在德国固有法,有所谓应以手护手之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由来,近世各国法典多采用之。”〔9〕观法、德、日等国民法, 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对物权追索力的一种限制,主要适用于两个方面:一是动产所有权的即时取得;二是以质权为典型的动产他物权的即时取得。在我国民法领域,关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已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关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尚无人问津。

在常态下,动产出质人设立质权,须对于出质标的物享有一定处分权,或为其所有权人,或为其经营管理者。但是,在现代市场交易中,物与主的分离广泛存在,动产权利人的自主占有并非一律,他主占有大量发生且为财尽其值、物尽其用所必需。如果出质人交给质权人占有的标的物,其所有权非属出质人而归根本无意为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所有,而质权人取得这一占有标的物时尚蒙在鼓中,此时便发生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即质权人能否取得这一质物的质权,其质权是否有效,质物的真实权利人能否向质权人追索?

廓清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遇到三个障碍:其一,立法依据不足带来的空缺。建制完整、规范细密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上尚未形成,立法态度暧昧,目前所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6条。〔10〕由于这一司法解释仅仅针对所有权提出,并不能代表整个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使质权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和操作适用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解决此障碍,非质权制度所能完成,必须有待于民法基本制度的完善和建构。

其二,质权与抵押权由合到分产生的疑难。即质权从抵押权中分离之后,《担保法》颁行之前有关不允许抵押权发生善意取得的规定对质权能否继续适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4条的规定,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这一规定在《担保法》之前作出,以新中国民法40多年来抵押权包容质权,没有专门的质权制度为背景,其所指抵押应包括了质押。因而据此要求,以本人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设定质权的,质权应为无效。即质权和抵押权合用一个规范,不能产生善意取得。但是,《担保法》应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借鉴近现代民法之经典模式,基于质权与抵押权的不同特性,改变了几十年沿袭的抵押包含质押的习惯作法,将质押分离出来,确立了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的地位。由此,以前关于抵押权的规则,尤其是禁止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规范,对质权能否继续适用,即成为现实疑难。我们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既然《担保法》界定了质押的独立地位,并为质权的得丧变更确立了一整套的运行规范,那么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担保法》之前有关抵押权的一些规定即不得直接适用于质权,不能因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禁止而否定质权善意取得的可行。

其三,保护质权人利益与第三人(质物的真正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利益的困境。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样,存在两个主体利益的冲突:一为质权人的质权利益,二为动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利益。如果确认了质权的善意取得,即会使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权益置于风险或受损之中;反之,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解决这一障碍,应从两个基本前提来把握。一是在形式意义上,维护占有的公示作用,确认占有公示取得公信力。我们知道,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的,唯其占有才能给出质人以较重负荷和责任,给质权人以慰藉和权利保障;唯其占有才是动产质权有效而明显的标志。这两种占有的并存及其移位依法具有公示作用,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特征之一,因为抵押所强调的是抵押物的权主归属而非占有,以本人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登记为公示方式。所以,对于动产质权,其质物的所有人是谁,不应是质权人所十分关注的事,凡动产占有的公示方式即当产生占有公信力;法律上不应强加质权人在设定质权、占有质物时,有查明或确知出质人是否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的积极作为的义务。二是在价值意义上,应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社会功用出发。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和债权担保手段之一,在表层的微观意义上是督促债务履行,救济债权损失,保障债权实现;在深层的宏观意义上,则是保障动态的市场交易的安全。维持和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必须以一定的有效法律手段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和可靠。质权、抵押权等债权担保措施所显示的债权物权化取向正是这一要求的反映和产物。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民法的期待,不仅在于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制度保障以物之利益的静态享有为内容的静的安全,而且更应该赋予债权的物权化效力,通过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制度保障物的动态交易的安全,使物尽其用,财尽其流,满足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需要,真正服务于市场经济下的鼓励交易、保障交易,通过交易达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之要旨。当物的静态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发生一定冲突时,应首先考虑动态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因此,我国司法解释中基本确立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局限于所有权,而应扩展适用于质权。如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动产设定质权,而质权人又为善意者,所设定的质权应为有效;因此给质物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出质人负赔偿责任。

参照各国民法典,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也须具备一定条件:第一,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第二,须质权人已占有质物,并与债务人订立了质押合同。与一般动产权相同,如未移转动产之占有,纵然出质人有处分权,债权人亦不能取得质权。第三,须质权人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即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存在。如果质权人受让动产占有系出于恶意,其设定质权即归于无效。第四,须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此因动产物权无登记制度,以占有为公示,对于出质人有无处分权,质权人甚难查知,所以,当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时,可成立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但若出质人对其质物存有处分权,则质权人径直依其设定行为取得质权,不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第五,该动产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物,具有可让与性,拾得物、赃物、走私物一般除外。

善意取得质权后,当受法律之保护,但这项善意取得之质权是否可以抛弃呢?这是需要研究的另一个问题。于此,首先要严格区别两种易混淆的情形:一是抛弃法律的保护,主张自始不取得权利;二是抛弃法律规定已取得了的权利。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对质权人来说可以选择,抛弃法律的保护与抛弃法律给予的权利是不同的,而“善意取得系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制度,法律要件一旦备齐,即发生权利之得丧变更,取得人的意思如何,在所不问,所以取得后不得以拒受法律之保护为由,认为自始未取得该项权利。”〔11〕抛弃动产质权,除有害他人外,原则上允许任意为之,抛弃虽为单独行为,但须抛弃动产之占有,一般情况下,应向提供动产的出质人以意思表示,并交付动产,使之丧失占有。

在上面两种情形中,若债权人一开始就抛弃了本可善意取得的质权,即不要此种法律保护,则可以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请求法律以赔偿损失的救济。但在后一种情况中,法律之允许已取得质权的人任意抛弃善意取得的质权,是因为从权利归属而言,质权人已取得质权,若抛弃,相当于处分自己的财产,与出质人无关,所以,不得以此为由,再向原出质人请求损害赔偿,否则会使法律关系失去确定性,妨害了交易安全。

五、转质权的确认与限制

转质系指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承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的行为。这一行为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转质的实质是质物的转占有。其法律属性则表现为质权人的一种权利。但对此权利,各国和地区民法态度不一。日本、瑞士、我国台湾以明文加以认可;法国、德国民法消极的不置可否,委于学说则多持赞成态度。〔12〕因为在理论上,从充分发挥质物的效用角度来看,质权以占有获得公示和公信,以质物的担保价值或交换价值取得保障,旨在减少不安,促进交易,因而一物多重担保有积极的作用,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质物的价值效用,避免对物的单一主体静态占有的价值浪费。关于转质的适用范围,在明文许可的国家多规定于动产质权中,但由于动产质与权利质有较多相通性,对权利质则采取“准用”的立法主义,除针对权利质的某些特性作特别规定外,准用动产质的一般规定,所以权利质之转质也应理解为在“准用”之列。

转质的运作表现为两类:一是责任转质,谓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日本民法》第348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91条有此专门规定。该种转质无视出质人即质物所有人的意见,质权人自信以自己的责任可在任何情况下对转质负责(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这对于出质人来讲,易发生心理隔阂,还难免对质权人能否负责承担可能发生的全部风险产生疑问,并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所以,法律上基于便于社会资金融通、物尽其值而又须保护出质人利益之两难考虑,一方面不得不开口子允许责任转质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给予相应限制,制约质权人擅自转质。二是承诺转质,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日本民法》第350条、《瑞士民法》第887条有此专门规定。该种转质的关键在于出质人的同意,而出质人的同意实质上是对质权人以质物处分权的授与,因而质权人的转质行为之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质权人除受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制约之外,并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在这两类转质中,承诺转质直接贯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三方当事人的合意得以充分表现,其构成要件及效力等均可依转质承诺之内容而确定,容易把握;而责任转质则不然。由于其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和风险责任,法律上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和效力作出相应规范,而不能完全听凭当事人任意。

参考日本、我国台湾等民法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可以看出,责任转质在性质上属于质物上质权之再度设定,〔13〕其构成要件有六:(1)质权人必须向转质权人说明质物的权主归属,使转质权人明知该质 物属于再度设质。如果质权人隐秘标的物为他人设质之质物,而以所有人之资格就质物设质时,相对人得因善意取得之原则取得质权,并不受前位质权的限制。此乃质权的善意取得,而非转质。(2 )质权人与转质权人之间,就质物之设质,须有合意。(3 )质权人须将质物之占有移于转质权人。(4)转质权须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内; 质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转质权亦当然消灭。(5)转质权的范围, 必须在原质权的范围内,即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6)转质由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为之,无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

符合上述要件的责任转质,产生如下常规性法律效力:(1 )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为转质,不仅要对出质人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的风险责任。(2 )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担保债权额的范围内,于自己债权受清偿前,对质物享有留置、占有权,而质权人则丧失该权利。(3 )原质权人因转质权的设定,将自己所把握的质物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在其所赋予的数额范围内,应受不使其消灭之约束,不得抛弃其质权或免除其债权之债务。(4)质权人将转质意思已通知主债务人时, 主债务人如未经转质权人同意,而对质权人为债务清偿者,不能产生对抗转质权人的效力。(5)转质权人实行质权不仅应以自己债权已届满清偿期为条件,而且应以质权人的债权也已届满清偿期为必要。(6)在就质物价值清偿债务、 实现债权时,转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原质权人的受偿权。

对于转质权制度,我国担保立法和实务应否吸纳?应当肯定地说,转质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的法律手段,物的功能得到了充分挖掘,避免了对物的简单占有和使用,完全与现代社会已将重视物的所有转变为重视物的利用观念相吻合。我国法律不应对其再保持沉默,更不应持怀疑、观望或排斥的态度。其实,对于承诺转质,取决于出质人对权利合法的自由行使,无须经法律明文,有司法解释给予说明即可,但须对承诺转质所生效力加以规范,以便操作。对责任转质,则复杂得多,潜在纠纷的可能性大,既不宜作简单抽象的规定,也不能通过以偏概全的解释作出,最好待法有明文再允许设立,并形成完整周密的制度。而且法律规定责任转质,还须适当考虑实行的社会基础,如道德水平、法制观念以及适用的市场广泛性如何等等,再伴以严格的条件和对不负责任的转质人的民事制裁条款,法的适用就科学而有余地了。

注释:

〔1〕[意]桑德罗·斯奇马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8页。

〔2〕王泽鉴:《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台湾三民书局1994 年版,第361页。

〔3〕辛学祥:《民法物权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71页。

〔4〕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65页。

〔5〕参见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话》, 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页。

〔6〕转引自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39页。

〔7〕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印行,第350页;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忆书局印行,第322页。

〔8〕参见孙宪忠:《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第3页(作者注:该文尚未发表,作者有幸先睹,对孙先生表示谢意)。

〔9〕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印行,第505页。

〔10〕该条内容为:非所有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77页。

〔1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印行,第228页。

〔13〕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印行,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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