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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或者同居相隐(注:在学界,同居相隐与亲亲相隐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的,二 者可以互换,虽然它们之间仍有细微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相隐匿的范围上)。本文从众议 ,一般不对二者作严格区分。)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自汉 以降,直至明清,终封建之世,亲亲相隐制度一直伴随封建社会,历经荣辱兴衰,走过 沧桑的两千年,终成历史遗迹。(注:其实,中国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法也肯定了亲亲相 隐的合理内核,有相类的规定。只不过,这是师法大陆法的结果,注入了较多的民主精 神,非封建的亲亲相隐可比,不能认作亲亲相隐的延续,而是对亲亲相隐的大改造。即 便是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的相关规定,也多属资本主义性质,与封建的亲亲相隐有 别。)但回顾绵亘数千年辉煌璀璨的封建文明,笔者百思不得其解:作为落后文化与封 建流毒而遭唾弃、被肃清的亲亲相隐,为何于封建社会有着如斯强盛的生命力?莫非只 有封建社会才是适合它孕育与生长的土壤?带着这一问题,笔者开始了对亲亲相隐制度 的考察,试图发现其法律价值,并希冀对当今法制有所裨益,而不致令先贤的心血付诸 东流。
一、亲亲相隐的历史嬗变
1.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原则与制度
所谓亲亲相隐,我国《法学词典》“亲亲相隐”条的表述是:“亦称‘亲属容隐’。 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实际上,并非对所有的犯罪都免除告发与作证 的义务,而是有范围限制。后文将论及于此。笔者注)”。(注:见《法学词典》编辑委 员会编:《法学词典》(增订版)1984年版,第723页。)亲亲相隐是一项义务,容隐义务 人如不隐匿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亲亲相隐观念的缘起,学界均认为源自孔子的 儒家思想中的“礼”。孔子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注:见《 论语·子路》)
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间,历经与其他各派(尤其是法家)学说 的论战,才争取到其统治地位。对此,有学者作了较为充分的考证:中国的宗法家族制 具有漫长的历史。在家族中,各成员之间相互照顾,共同御敌,是天经地义的权利和义 务。复仇和亲属相隐就是这种宗法伦理观念的产物。春秋时,宗法家族制度伴随着“周 礼”的崩坏而日趋衰落,一些与传统的“亲亲”观念相对立的新兴观念开始萌发。就是 在这种形势下,出于维护“礼治”的目的,孔子首先提出亲属相隐的主张,即“父为子 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但这不是绝对的。针对晋国大夫叔向杀其有罪者徇私枉 法之弟叔鱼的做法,孔子又称赞道:“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 叔鱼之恶,不为末减,曰义也夫,可谓直矣”。在这里,孔子提出了这样的原则:小罪 当隐,隐小罪以重亲亲;大罪不可隐,刑大罪以行国法。这样,亲亲相隐的基本内容便 被固定下来,后世代代相因,并基于此加以增益、发展。
对此,法家予以了批判,认为民应以国事为重,对亲人犯罪亦应告发,“民人不能相 为隐”。法家主张“任法去私”、“信赏必罚”,“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 (注:见《商君书·禁使》。)人们不能互相隐匿罪行,否则将施行连坐。秦统一六国之 后,因一直重用法家之故,终秦之世,亲亲相隐观念始终未能在《秦律》中谋得一席之 地;及至汉初,黄老“无为而治”思想大行其道,因此,律典之中仍无亲亲相隐的容身 之所。如《秦律》以“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为“家罪”,而非“公罪”。故在 上述情况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都是“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在汉初,则 有禁止亲属相隐的“首匿相坐之法”。(注:以上有关亲亲相隐的考证,请参见武树臣 主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辞典》第25、135页。)一直等到汉武帝之时,一代大儒董仲 舒横空出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为汉武帝所采纳。至此,儒家作 为封建正统思想的地位得以确立。其后,儒法合流,礼教入律,进而实现封建法律的儒 家化,则是当然的结果。
儒家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大大加速了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化的步伐。儒家把父为子隐 称作“仁”,子为父隐称作“孝”,汉统治者标榜以“仁孝治天下”,因而宣帝时就把 儒家的屈法伸礼的伦理原则上升为刑罚原则,而赋予法律效力。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 6年)诏令天下:“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 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注:见《汉书·宣帝纪》。)自此,亲亲相隐法律制度诞生了,并对后世的封建立法产 生了深远的影响。(注:认为亲亲相隐的法律化始于汉宣帝之时是学界通说。但范中信 先生认为,始自《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 ”的规定(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 7年第3期)。此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此规定只能说是该制度的萌芽。因为,对于非公室 告,官府并不受理,无受理即无诉讼,无刑事追究,自然也无从谈及相为隐罪。只是在 官府不受理,告诉人反复告诉时,告者才为罪。由此可知,并非“子告父母,臣妾告主 ”本身有罪,而是“行告”——反复告诉行为(相当于今言“缠讼”)致罪,或者理解为 反复告诉的才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
2.从单向容隐到双向容隐
作为一项道德准则,亲亲相隐所言容隐一直是双向的,既肯定子为父隐,也不排斥父 为子隐。但自汉宣帝始,终汉之世,法律上的亲亲相隐却始终是单向的,只能是卑为尊 隐,而不能是相反。如尊为卑隐,则应受到包括刑事制裁在内的各种处罚。如汉武帝时 ,临汝侯灌贤因首匿犯伤人罪的儿子,被免爵(其时,亲亲相隐尚未入律);汉宣帝时, “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只是在追究刑事责任 之时,对罪可处死者,可以奏请廷尉上报皇帝,决定是否可以不处死刑而已。
及至两晋、南北朝时期,情形已有所变化,向着逐渐承认双向容隐的方向发展。东晋 元帝时,卫展反对“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的做法;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 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注:见《魏书·刑罚志》。)这表明,当时,法律已 逐渐认可同辈人相隐以及尊为卑隐。
至唐时,统治者首次以正律的方式肯定了双向容隐。《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 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皆勿论 ”。唐以后,各代的亲亲相隐制度均肯定了双向容隐。
3.从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及其泛化
在唐之前,容隐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亲属,一般不超出一个家庭之中互有血缘联系的家 庭成员这一范围。(注:当然,在此之外,尚有君臣相隐,但它显然有别于这里探讨的 包含人性精神的容隐制度。君臣相隐只是为了维护君权、皇权而设计,丝毫不能体现对 人性的尊重。因此,应当加以区别。)而《唐律》则突破了这一限定,将其扩张至同财 共居(即同居)者之间。《唐律·名例律·同居相为隐》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 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 勿论。即漏露其事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 不用此律”。由此规定可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这些无血缘关系者,若同居, 有罪相为隐,亦不论。至此,亲亲相隐发展为同居相隐。
到了清朝,这一范围被继续扩大。容隐可以适用于雇主与雇工之间,雇工对雇主所犯 一般罪行,雇工必须隐匿,不许告讦,否则治罪。(注: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 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8页。)另外,即使是主人的亲属犯有一般罪行,奴仆 也应为之容隐。这显然已非同居相隐可以涵括。
二、亲亲相隐的价值分析
对亲亲相隐的研究,不能仅限于历史考察。笔者以为,各种史学的研究,历史考察本 身决非其终极目标。史学研究的成果,必须能为今人所用,即常言“古为今用”,这应 是史学的终极的、也是唯一的追求。笔者之所以着墨于亲亲相隐的历史嬗变,当是为了 从中识得其利弊得失,以借作当今法制建设之明鉴。由前文考证,笔者以为,亲亲相隐 制度瑕瑜互现,其中不乏令人警醒之错失,可资借鉴之成功经验更非屈指可尽。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正价值
笔者之所以呼唤亲亲相隐的回归,当然是倚重其积极价值。择其要者,当有如下可资 借鉴之处:
1.亲亲相隐制度充分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
对人性的热切关爱,这或许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故而,认其为亲亲相隐制度 的首要价值,是毫不为过的;其为万众所瞩目,更不足为怪。亲亲相隐首先是以道德的 身份降临人间,然后才被法律化,伦理、道德是它的灵魂;而在某种意义上,伦理、道 德可以说就是人性。因此,人性是亲亲相隐的当然主题。其实,这一点也是大家有目共 睹的。试问,有谁会欣欣然将多年福祸与共的丈夫或妻子的有罪之躯投入牢狱而不受良 心的煎熬?又有谁能够将环膝儿女置于刑罚的刀俎之上而乐陶陶?又怎么可以想象,一个 人在将生身父母送入囹圄甚至因此而致父母终结生命之后,仍能笑对生活,坦然面对亲 人、朋友和社会?若果能觅得此种人,恐怕他(她)不是超越人性的圣人,就是迷失人性 的狂人。每每读及长兄或父母大义灭亲,绑缚弟妹或儿女的获罪之躯,将其送交官府, 受到官方褒奖的报道,心中不禁隐然作痛:好个忠心的臣民,好个忒也无情寡义的生物 !国家本位思想的重压竟使人性被扭曲至此令人不忍卒睹之地步!而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 ,无疑避免了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的冲突。人们不会陷入“忠孝不能两 全”(注:此处使用“忠孝不能两全”不甚合适。因为“孝”仅指卑对尊,不适用于同 辈人之间。这里的“孝”权泛化作“人类亲情”。)的两难境地:是服从国家利益还是 顺乎亲情的牵引?
此问题更进一步,实际上就触及法学乃至哲学上的一个重大主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这是一个古老而永恒的话题,也是一个常新的命题,恐怕将纠缠人类社会的始终而永 无答案。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与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很多道德规范本身就是法律 ,更重要的是,自然法自身就是人类理性的发现,将其与道德相分离是不可能的。因此 ,他们并不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而实证学派则强调二者的各自独立,甚至将它们置于 相互对立的位置上。康德也曾有过“法律指示外部行为,道德指示内部行为”的论述。 (注: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精彩而详细的论述,请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 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页以下。)好在这些论争都只是存在于 现代社会或者在此之前的西方世界,于封建中国而言,是不会受此问题困扰的。儒法合 理,礼教入律,这使得我国封建法律于生命伊始,就被深深烙上道德的印迹,及至后来 ,则完全被道德化了。故而,对封建中国来说,这一问题已不成为问题。
2.亲亲相隐制度的设计理念——法律不强人所难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于此,也足见法的贯彻 与执行的重要。因此,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或制度设计之时,不得不考虑其现实可行性。 法律只要求也只应要求人们为其可为之事,而不能期待人们去完成“不可能的任务”, 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借用刑法学上的术语,也就是无“期待可能性”。如果法律无 视有无期待可能性问题,强制人们为不可为之事,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虚置现象。
而亲亲相隐制度的设计,无疑充分考虑了期待可能性问题。正如有论:“如果完全排 斥亲亲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那么,我们预期会有多少人‘大义灭亲’、告发至亲?从 司法实践来看,因‘亲亲’观念而触犯刑网所在多有。如果大多数人都难以做到,立法 责众的实际效用该是怎样的呢?如果在法律上断然否定亲属相隐,那么我们预期会有多 少人出庭指证亲属有罪呢?会有多少人不作伪证呢?会有多少人亲属的证人资格和所作证 言不被怀疑呢?相反,如果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亲属相隐的存在,以上麻烦便不复存在 。”(注:见干朝端:《“亲亲相隐”与现代拒证权》,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 001年第2期。)
在我国学界,有不少学者指责亲亲相隐制度,认为它是统治者为示其仁政而矫作之姿 态,是极其虚伪的,在现实中没有也不可能得到贯彻执行。这种指责显然是不实之辞, 其态度是极不负责的。因为,各封建律典均将亲亲相隐设定为一项法律义务,并且,为 保障其实现,配备有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违背亲亲相隐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中, 子告父为不孝罪,属于“十恶”之罪,罪可处弃市等极刑。
3.亲亲相隐制度符合效益原则
“效益”本属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与法学无关。但自从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引入 这一概念以来,它无疑已“归化”为法律的“公民”,并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效益也成 为法律价值之一,它既包括物质效益,也涵盖精神效益。在不与法的根本价值(如平等 、正义、自由)相冲突的前提下,若能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收益或最优的结果,我们 没有理由不加以追求。
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效益性,也有学者进行了论述,他以例证之:假如父亲犯了罪, 儿子知道其犯罪情节,司法机关要求儿子提供有关证据,儿子被迫提供了证据,且父亲 也受到了制裁。其成本如下:(1)父亲受到的惩罚。(2)父亲的精神痛苦,对儿子怨恨、 仇恨。(3)儿子对父亲的深深忏悔及良心谴责所带来的精神痛苦。(4)父子关系处于尴尬 状态,他们将难以共同生活。(5)基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利害关系,儿 子的许多证言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不被采用导致的劳动浪费。(6)司法机关为辨别儿子 证据的真伪而发生的调查、鉴别费用(该费用因父子关系而将大大增加)。以上成本将大 大高于惩罚犯罪所得收益。(注:参见沙君俊、李鸿:《“亲亲相隐”在现代社会的活 化——兼论伦理道德是法律的根源和归宿》,载《江西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显然 ,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上述成本的开支都是可以避免的,并且,这无论是对个人、还是 国家而言,都是有益无害的。
4.亲亲相隐制度有效维护了社会秩序与安全
亲亲相隐观念与制度给予人性如许的关爱,这于个人无疑是无上的福音。但是,显然 ,统治者不可能仅仅出于此种考虑而将亲亲相隐构筑成法律制度,在此之外,定然有更 大的利益驱动。这就是维护统治利益的需要。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 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意味着国家的安全与稳定,社会的和平 与秩序,更加意味着国家统治的稳固与安全。亲亲相隐得以法律制度化,当然是由后一 利益所决定的。在这里,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不相同的利益,在亲 亲相隐之中,却都得到了充分地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这当是统治艺术令人赏心悦 目,更教人叹为观止的又一例证。(注:当然,这种和谐与一致也偶或被打破:当犯罪 危及阶级统治之时,统治者就会撕破亲情的面纱,露出本来的狰狞面目挥舞起血淋淋的 屠刀,对谋反、谋大逆、叛逆之罪广行连坐之法,戮杀无辜。)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负价值
任何事物既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当然就有与之对应的另一面——消极成份的存在。亲 亲相隐制度亦不例外,这是毋庸讳言的。今人在借鉴亲亲相隐制度,建立现代的容隐权 之时,不能不对该制度的消极因素有个清醒的认识。故而,笔者在进行价值分析之时, 理当对此作出评价,以为前车之鉴。但需声明的是,此处品评,均是从我们如何借鉴古 代文明的角度,立足于今人之立场作出的,决无以今日标准非古人文明之意。脱离当时 特定的历史条件的任何品评,都不可能是客观公正的,更是对历史文化的极端不尊重。 概而言之,其负价值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
1.平等思想的阙如
亲亲相隐制度在平等思想的缺乏上,表现是极其彰显的。在法律上,从身份到契约的 转变,是平等的首要表现。质言之,基于身份而规定不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是欠缺平等 精神的,至少是不注重平等的。而亲亲相隐制度恰恰奠基于身份之上,只有在有特定身 份者之间才可以相为容隐,并且,更为关键的是,它基于不同的身份,作出迥然有别的 法律规定,强调身份的等级差别。例如,父告子可以无罪,或虽成立犯罪,但却可免除 处罚,或处罚较轻;而子告父,则属“十恶”不赦,罪至极刑。衡山王太子刘爽就是因 为告父而坐不孝之罪,被处弃市。(注:参见《汉书·衡山王传》。)因此,要想在强调 等级身份的亲亲相隐制度中寻求平等精神,无异于缘木求鱼。然而,于封建社会而言, 平等精神的萌发未必就是一件好事,相反可能贻害无穷。而身份等级的严格划分,以及 据此而对有限的社会财富进行分配,这或许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最理想的,否则,就 无法解释散布于全球不同角落而无信息互通的不同封建文明为何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身份 等级制度这一现象。另外,平等精神在当时也无适合于它广泛孕育的土壤,虽然不能排 除它在个别灵秀的心灵中滋生的可能。
2.制度定位上的义务本位主义
无论是从总体上把握,还是从该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亲亲相隐均是一项法律义务。 换言之,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是容隐义务,而未规定容隐权。这从各封建朝代的立法都 可以看到。因为对亲亲相隐制度的保障,大多是通过给予不容隐行为以刑事制裁的方式 实现的。我们在借鉴之时,也应注意到这一点,必须将其改造为容隐权才对。
当然,封建法律制度的义务本位主义是普遍现象,而非亲亲相隐制度所独有。这一状 况也是由当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程度与水平所决定,非人的主观 愿望所能改变,也是具有相对合理性的。
3.对人性的忽视乃至压抑
前文论及亲亲相隐制度对人性的善待与礼遇,在此处又反目相向,指斥其忽视与压抑 人性,似乎前后抵牾,与理不通。实则不然。因为统治者之所以设立亲亲相隐制度,实 在不是(至少不全是)悲悯人性、体恤子民使然,而是因其于稳固江山社稷大有良益。对 人性的关爱,只是该制度所生之客观实效,实非统治者之初衷。在人类亲情与其统治利 益相冲突,为其等级秩序所不容时,被牺牲的就只能是前者。因此,人性的时常被忽略 乃至遭受压抑也就是非常自然的了。在现代立法中,这种现象当然不可能存在。
但是,对封建王朝而言,这却是常见之事。除了表现为对谋反、谋大逆、叛逆等罪完 全禁止亲亲相隐,丝毫不顾及人类亲情之外,还可以表现在亲亲相隐制度之内。这在“ 母杀父”的问题上就有较好地体现。北魏律规定“母杀其父,子不得告,告者死”。( 注:见《魏书·窦瑗传》。)依此规定,无论是自己的生母,还是继母,杀了生身之父 ,子不得告,告者死。如果是生母杀了生父,子不得告尚可理解;但是,如是非生母杀 了生父,子亦不得告,则未免不近人情。即使是《唐律》,也有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 亦不得告之规定,(注:见《唐律疏议·斗讼》。)这种规范也是非常冷血的。本来,就 血缘距离而论,生母最亲近,而嫡、继母只是伦理上的母亲,他们杀生母,许子告发才 合亲情。但此时尊卑伦常压倒了亲情。对人性的尊重让位于身份等级。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化——现代容隐权之构建
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化,也就是现代容隐权的构建当然是要取法我国封建时代的亲亲 相隐,从中剔除糟粕、汲取精华,并结合当代现实,予以适当改造。因此,上述关于亲 亲相隐制度的正负价值的分析,无疑为这项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由于西方国家也有 与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相类似的制度与规定,所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文明成 果,同样是必要的。下面分别论述。
(一)对我国古代文明的传承与改造
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六法”的废除,亲亲相隐制度之“流毒”已完 全从法律中被“肃清”了。即使是被现代化了的亲亲相隐制度——“容隐权”,在我国 现行法律中也“芳踪难觅”。(注:有学者认为,亲亲相隐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反映 ,如律师作为辩护人无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即是适例。笔者不以为然。此是 辩护人角色使然,辩护职能必然排斥控诉,此种容隐情形与亲亲相隐制度所追求的维护 亲情的设计大异其趣。)而亲亲相隐制度中的合理成分所蕴涵的价值是不可小觑的,如 不加以继承,则有文明被湮没之虞。因此,无论是为了完善现行法律制度,还是为延递 文明之“薪火”,弘扬传统文化,构建现代容隐权不但必要,而且迫在眉睫。当务之急 是:
1.在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容隐权之规定,改容隐义务为容隐权利。亲亲相隐 既可表现为消极的不告发行为,也可是积极的隐匿行为,还可以是对一定的一般义务的 免除;既可以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也可以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注:当然,在封 建社会,它只能表现为义务,这在前文已有叙及。)因此,容隐权至少涉及刑法与刑事 诉讼法两个法律部门。(注:西方国家,还有在宪法中对容隐权作出规定的立法例。)
在刑法中,主要涉及总则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分则中的窝藏、窝赃、销赃、伪证等犯 罪。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主要是指亲属共犯问题。如互有容隐权的亲属共同实行犯罪, 在诉讼中则属共同被告,此时可否互为容隐?如犯罪人与亲属共谋,在犯罪后由其亲属 予以窝藏、窝赃、销赃或作伪证的,是否发生容隐权?笔者以为,基于亲情的考虑,对 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均应是肯定的。在分则中,则应在设定窝藏、窝赃、销赃、伪证等 犯罪的条款中,增加诸如“有容隐权之亲属实施前述行为的,不构成犯罪(或免予处罚) ”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上,容隐权表现为拒绝作证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范围内的 亲属(即容隐权人)无证明犯罪的义务。
2.剔除封建尊卑伦常的规定,注入现代平等精神
封建的身份等级或尊卑伦常在现代社会,已失却其生成、发育的土壤、气候条件,自 然无法也不应再予保留;现代平等精神的注入主要表现为:容隐权的相互性(或曰双向 性),废除诸如子为父隐而父无须为子隐的规定,以及违背容隐义务导致的刑事责任因 尊卑而有别的立法。
另外,还有一些问题,则应留待实践的检验,非书斋中的研读可以解决,这主要有:( 1)容隐权人的范围。是仅限于亲属之间,还是应拓展至雇主与雇工、上级与下级之间甚 至更广?亲属的范围如何划定才合理?(2)容隐行为的范围。如国事罪可否相为容隐?普通 犯罪的容隐是否应有例外?这些问题,脱离一个国家的现实国情、文化传统乃至民众的 亲情观念,是无法得出科学的结论的。
(二)对西方法文化的借鉴
与我国立法全面“封杀”亲亲相隐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西方国家普遍规定了与亲亲相 隐同相旨趣的亲属容隐权。有学者考证,容隐制度并非中国所独有,而是多数国家所共 有的法律现象;它不仅存在于封建社会,而且奴隶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乃至很多社会 主义国家,也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尤其是在现代西方,容隐权得到了良好的发育, 多有可资借鉴之处。除了上文论及的改容隐义务为容隐权利、取消不平等规定这两点之 外,还涉及如下内容:
1.对国事犯罪的容隐权不加限制
在前资本主义时代,西方国家也有“国事重罪不得隐匿”的规定,但自近代以来,西 方法律几乎完全取消此种限制。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等均 无国事罪不得隐匿的规定。现代西方刑法甚至公然规定包庇藏匿犯间谍、叛逆、侵略战 争等重罪之亲属者不罚。(注:如1975年《法国刑法典》第100条,1976年《德国刑法典 》第139条,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307条,见《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168、15 52页,(上册)第770页。)而在我国封建社会,谋反、谋大逆、叛逆之罪一直是亲亲相隐 的例外。
2.亲属既可以拒绝作证,也可以自愿作证,但有权不宣誓担保证据的真实。如1988年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 宣誓担保证词无伪;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一规 定更为充分地体现了容隐的权利性:不仅可以选择拒绝作证,也可以选择出庭作证(即 权利的放弃);但由于不可期待其证言不受亲情的左右,故法律允许其不宣誓担保证词 无伪。
3.与拒绝作证权相关,欧陆法律一般同时规定:司法官有义务保护证人的此种权利, 防止司法专横和变相株连。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 第199条均规定: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 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针对法官设定的此项义务 ,无疑是对证人权利的有力保障。
4.任何人可以为近亲属作辩护证人
如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在普通刑案中被告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 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对此加以评论。 作此规定,原因有二:其一,拒绝作证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其亲属当然可以放弃。其 二,作辩护证人,是有利于其近亲属的行为,不但不与人类亲情相悖逆,反而与容隐制 度的精神更相契合。而后一原因显然起着主导的作用。
5.亲属间的伤害不得容隐
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在夫对妻或妻对夫谋杀伤害案中,在夫妻一方猥 亵或虐待子女案中,另一方可以或必须为对方(加害方)有罪作证,特别是在配偶之间伤 害时可以强迫受害方作证。再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在自己提出控 告或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的案件中,任何人应当作证。这些规定都表达了这样的立法意 图:在受亲属伤害或知道自己的近亲属之间有伤害事实时,不得隐匿罪行。法律不同意 因亲属情分隐忍屈辱、放弃权利。
6.非出于亲情之目的不得容隐
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58条、现行《阿根廷刑法典》第279条均规定:若以为自 己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报偿为目的而藏匿犯罪亲属者,不得免刑。英美刑法也有规定: 出于亲密关系而隐瞒他人犯罪者不罚,但若接受了报酬就应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