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到底该怎样看待法的本质——法学基本问题专题(一)研讨会纪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纪要论文,法学论文,研讨会论文,本质论文,专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关于法的本质是实在还是虚幻的问题
徐国栋:我们可以从逻辑的角度理解上述问题。我们知道,概念的要素是内涵加外延。所谓内涵,就是被考察的事物的本质。一旦确定了被考察的事物的本质并将其提炼为内涵,该事物的外延就可得到确定。我认为,作为一个法学者,在进行研究之前,都不免要对所研究的法下一个包括内涵和外延的定义,这是必不可少的研究步骤,否则他就不知道自己研究的是什么了。正因如此,很难找到不考察、不研究法的本质的法学家。有些法学家声称法的本质是虚无,不过是表明他对这一形而上的问题没有兴趣,不愿作更深入的研究罢了。总之,法的本质是实在的,法现象本身的实在性决定了法的本质的实在性,只是有些法学家对这一问题兴趣浓烈,愿意投入更多的精力;有些法学家不愿作同样的选择而已。如果法的本质是虚幻的,那么,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就无法区别,法学研究也就无法进行了。
齐焯:我们的法学观是和我们的哲学观密切联系的,对法现象的分析和认识总是奠定于一定哲学基础之上。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本质主义哲学仍然是其认识论基础。所以我认为:法作为一种实际存在的事物,如同其它任何事物一样,也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体。法的外在表征是明显的,法的内在本质应当是客观实在的。法不应是也不是一种扑朔迷离、游移不定的东西。当然,讲法的本质是客观实在的,并不意味着每个个体都必然对这个本质有统一的把握。
张德淼:在法学发展史上,探讨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人们往往基于不同的目的:一是为探寻法的真谛,或者说是为真理而辩。这样的思想家是很多的。他们为了自己执着追求的真理,而呕心沥血,辛勤耕耘,有些人终于独创一派,自成一家,有些人也终于学有所成,或者觉得自己对得住天地良心;二是为了完成某种特殊的使命,或者说是为了维护某个权威性的观念。其中,有些人屈服于压力,人云亦云;有些人觉得重任在肩,舍我其谁;还有些人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另有一些人为了构造自己的法学体系而独树一帜,为学术而学术;三是为标新立异,附庸风雅。这样做的也不乏其人。这样的人观点虽新,不同于他人,但由于有投机心理,不免根底不实,挂一漏万,终难成气候。四是为解决长久以来的争论,为解决纷争而研究。但无论如何,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企图一劳永逸地解决诸如法律是否有本质之类的论争的思想是天真的。真正解决了纷争,法学界也就沉寂了。
张正平:自古以来,尽管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论不休,莫衷一是,但是在人类认识法的本质的历史进程中,各时代的法学工作者(包括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的)都以自己的天才和智慧,从不同的侧面或角度作出了特有的贡献。我认为今天研究法的本质,应当注重实践,应对法制实践具有意义。
童之伟:法本质实在说和法本质虚幻说,都是看待法现象和影响法律现实的方法,它们背后都有深厚的哲学渊源。对于法学工作者来说,到底应采用上述两种方法中的哪一种,得看具体情况。第一要看自己运用哪种方法比较得心应手,比较能取得预期的效果。长于此种方法者用此种方法,长于彼种方法者用彼种方法,在解释法现象和影响法律现实的过程中见高低,说其他的话都是多余的。第二要看社会的思想文化环境和基本的哲学背景,从这一层考虑,今天在法本质实在说的前提下讨论问题显得比较顺理成章。当然,事情都是在变化的,而且,法学需要多样性。
此外,谈论法是实在的还是虚幻的问题,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就是在谈论法概念有没有内涵的问题。很显然,按法本质虚幻说,“法”仅仅是一个指称实在的法律的符号,无所谓内涵、内容问题;按法本质实在说,“法”不只是一个指称实在的法律的符合,还记录着人们对法现象后面起决定作用的东西、根本的东西的认识。当然,它记录的法现象后面的东西到底是不是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根本的东西,也还是需要加以检验的,但这是另一码事。
二、当前的法本质研究状况评估
张正平:我们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已有20年了,现在对于什么是法的本质虽然没有取得共识,但有一点似乎可以肯定,即传统的法本质统治阶级意志说已被突破了,现在已很少有人从这个角度看问题。
童之伟:在这个问题上,我不同意张正平先生的看法。所谓突破了,很少人从这个角度看问题了,那只是在私下里、不成文的场合,在迄今为止所有的公开出版物中,实际上还是法本质统治阶级意志说占上风。这集中反映在大学法理学教科书中,我翻阅了6本近5年来印行的、有代表性的法理学(法学基础理论)教材,其中一本出版还不到一年。这6本教科书在谈论法的一般本质时所使用的关键词或关键符号之一仍然都是“统治阶级意志”或“阶级统治”。我认为这不大符合邓小平理论,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时代精神也不太协调。现在重视或强调法的统治阶级意志性和阶级统治作用的法本质论是同为经济建设服务,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的法功能论相互矛盾的。向青年学生灌输这样的法本质论,不利于他们树立与邓小平理论相吻合的法观念。法有无限多的属性和同外界的联系,阶级性只是这无限多的属性和联系中的一种,如果不是特别想要强调法的阶级属性,就没有必要在今天的历史条件下,一提到法的本质就特别地说明法有阶级性。
俗话说,旧的不去,新的不来。我看在法学领域应当说新的不来,旧的不去。只要在理论上没有明确而又站得住脚的新观点来取代法本质统治阶级意志说之类的提法,这种提法就永远不会离开它原来占据的位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长期搞以阶级斗争为纲,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出来了,这个新东西的到来对于防止“以阶级斗争为纲”卷土重来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没有这个新东西占领阵地,以“阶级斗争为纲”卷土重来是难以顶住的。同理,能不能扬弃法学界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里形成的法本质观,关键的工作已不是证明它如何不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时宜,而在于我们能不能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提出新的法本质论。如没有新的东西能取代旧的,我们对旧的东西就只能徒唤奈何。
张德淼:对法的本质的考察,不能仅局限于中国,应将法从一般意义上去理解。童先生在分析法本质时结合法的功能来考虑有新意。结合中国实践,立足于中国实际看法的本质,对中国的法制实践有必要,但毛病是似乎太狭窄了。我认为法的本质是多方面的、综合的和发展的。也就是说,我持综合和发展的法本质论。其合理性在于时代是发展的,法的本质也是发展的,法的功能在不同时代会是不同的,人们在不同时期对法的本质是可以有不同看法的。宪法产生之初是调整国家职能,并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后来才有了人权问题,可见宪法是发展的,法也是发展的。现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将来会是什么呢?现在法的本质突出在经济方面,随着法的发展,法的本质就可能会突出在其它方面。法有多方面的本质。法是以维护政治秩序为目的的,这是法的政治本质;法应促进社会的经济增长、调控经济生活,这是法的经济本质;法还有道德本质,到一定时期当道德成为占主导地位的问题时,道德会成为法的一个本质;作为文明社会、文明国家,没有法的调整,文化交流和交往是不可能的,法要保障文化教育和文明,因而法还有文化本质。总之,法的本质是多方面的、综合的。
徐国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命题是统治我国法理学界多年的解释法的本质的观点,现在普遍遭到人们的厌倦。这种厌倦是出于对理论错误的厌倦,还是出于对过于陈旧观点的反感?我认为后者的可能性更大,因为找不到多少从理论上驳倒这种观点的理论。也许在私人话语中不乏这样的批驳,但由于勇气的原因,私人话语没有转化为公共话语。以统治阶级的意志来统治被统治阶级,这当然是法作用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一种形态,但不是一种理想的形态,且具有临时的性质,因此它不是对法的本质的具有超越性的说明。不消说,除非是患了迫害狂的人,没有人不是希望法是全民意志的体现的。我从来不否定这种理想状态的可能,也从不放弃对这样的理想状态的追求,在这样的状态中,法是所有的人与所有的人就遵守某种合理的秩序所订的契约,“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身份不是固定的。换言之,所有未违反这种秩序的人,都属于“统治阶级”;相反,所有违反这一秩序的人(他们永远是少数,以至于难以称得上是一个阶级),都是“被统治阶级”,接受“统治阶级”课加的制裁。一个人,可以今天是“统治阶级”,明天由于犯了规,沦落为“被统治阶级”。这样的图景,是多么的令人向往啊!但在我国对上述命题的说明中,“阶级”是根据财产和职业划分的固定性身份,改变的机会极少,这是一种不合理的图景。
但是,上述命题在我国是以另外的方式表现为现实的。按照正统的解释,统治阶级是工人阶级及其同盟者农民阶级;被统治阶级是剥削阶级以及其他敌对分子。然而,经过几十年的改造,剥削阶级已经被统治阶级所同化吸收,少数敌对分子也难以在量上构成一个阶级,正因如此,他们只是“分子”而不是阶级。正统的解释显然过时了!
形势的变化要求理论的自我更新。在目前的社会格局中,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是否为统治阶级,他们自己心里有数。中国已经形成新的阶级结构,这里不是详细探讨这一问题的地方,详细的探讨更需要理论勇气。我可以比较粗略地摸一把这个问题:如果说中国有城市人阶级和农民阶级,读者不会感到奇怪,只会感到有必要在这两个阶级中按利益集团的标准作进一步的、更有风险性的细分,我就不继续深入了,让那些更有勇气的人来完成这一伟业吧!我想说的是,我们国家的全民所有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对于城市人是真实的;国家的各部,大都是为城市人服务的;城市人还通过人为扩大剪刀差等措施,从农村人身上得到了不少好处;作为选举制度的现实,同样基数的人口,城市人有比农村人选出更多的人民代表、进而有更多的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和政策的机会。这些现象说明,在我国存在多年的上述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并未丧失其解释力,如果能够重新分析中国现在的阶级结构的话,但它是对一种不合理的现实的解释!
三、对法本质的研究怎样才能有所突破
童之伟:对法的本质的研究,最好先解决确认法的本质的方法论依据和确认法的本质的方法论问题。对法本质的把握应当随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立足于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现实的需要。确认法的本质,虽然是一个学术问题,但更是一个实践问题。我国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努力给人们提供一个观念的基础,以便进一步解决好法的作用是什么,以及应当怎样立法、执法、司法的问题。
张德淼:讨论法的本质还是得回答或弄清究竟什么是本质,进而什么是法的本质这个问题。什么是本质?从哲学上看,事物的本质被理解为事物的内在规律性,是事物比较深刻的、一贯的、稳定的方面。事物的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律性,是事物比较深刻的方面,但如果将其说成是“一贯的、不变的”就不对了。事物是变化的,现象是变的、本质也是变的。而且我认为本质是多方面的、综合的,因此法的本质也是综合的和发展的。
刘焯:我们得肯定,法的本质是法中包含的规律性、内在规定性,是法本身所固有的稳定性因素和根本属性。正是法的内在本质的存在,使法成为确定的、可把握的、并与其他现象区分开来的东西。谈到法的本质是一成不变还是发展变化的问题,人们难免又会问,法的本质究竟是应然的还是实然的?我认为,法的本质是法自身固有的,它客观真实地存在着,不是人为赋予的。至于主体认识到它没有,多大程度上认识到它,是否把握住了则是主体自己的事情,是另一个问题。法的本质与人们对法的本质的设计、理想和追求是不同的,后者是应然的东西。正是由于不同的认识主体受时代、价值观念、社会地位、智识能力乃至情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才使得人类法律思想发展史上出现多种多样的法本质论。法的本质论的歧见与争论,责任在于主体,而不在于法本质自身。
张德淼:如果把法的本质仅仅看做实然的规定性,很容易限制法的发展进步。
徐国栋:有不少学者研究过法的本质问题,我的印象是:这些研究谈“本质”甚多,谈“法”甚少,换言之,他们概括出来的一大堆法的本质,不知道是从哪些法中概括出来的。这就涉及到法的本质研究的方法论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倾向于经验主义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我们不妨分别概括出民法的本质、刑法的本质、行政法的本质、宪法的本质,以及其他难以胜数的法的本质,在这些工作完成以后,再概括出构成这些具体的法的总体的法的本质,法的本质的研究就有底气了。而现在的研究者在研究法的本质问题时,看不出他们心目中的法是什么,就像《渴望》里的刘慧芳,看不出是以哪些、哪类中国妇女为原型塑造出来的。在生活中,至少在当代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刘慧芳”本来就不存在,她只存在于某些男作家的脑瓜里。我们的法的本质的研究者所研究的法,与具体存在的法也缺少紧密的联系。他们的法的本质所涉及的,是他们脑瓜里的没有个别化为定在的“法”,这样的研究,当然是虚无缥缈的了。
上面所谈的,涉及到中国的法理学研究的弱点,那就是法理学者缺乏扎实的部门法根底,法理研究与部门法研究严重脱节,这样,抽象理论的研究就与实际的法现象脱节。我主张,法理研究者必须精通部门法,尤其是作为诸法之本的民法。在他们的法理著作中,应该有“判例目录”之类的东西,而这样的东西,在英美的法理著作中是普遍存在的。但在中国的法理著作中,还从未看到过。在这样的局面下,法理研究如何能指导部门法研究呢?部门法学者得不到这样的指导,于是只好自己动手搞法理研究。在这方面,已经产生了一些值得注意的著作,它们的出现,敲响了法理学研究危机的警钟。
童之伟:关于法理学研究的危机,我赞成徐国栋先生的看法。现在的很多法理学作品,实际上关照不到部门法和部门法学,在法本质研究方面也是如此。就拿我主要从事的宪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来说吧,由于法理学盲目地接受和倾全力推广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陈旧解释模式,置公法领域最重要的因素权力于不顾,以致包括本人在内的一些宪法学工作者不得不花力气动手搞自己原本并不想搞的法理学,自己来探究法的一般本质。我现在就感到这样一种困境:要深入地说明宪法现象就只好花力气自己搞法理学,而搞多了法理学又使我看起来似乎改了行。实际上我无意改行,只是想把宪法学研究的基础打得更扎实些。
四、法的本质到底是什么
郑祝君:法律是什么?每当讨论这一问题时,法学家常常会有一种奥古斯丁式的困惑:欲说明时间时却不知时间是什么。于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边沁、奥斯丁说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霍姆斯说法律是一种预测,卢埃林说法律是官员的行动,哈特说法律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而德沃金说法律是一个解释过程……,谁都知道,法律是社会实践主体制定出来的,但被制定出来的“白纸黑字”在未被具体适用之前,还只是一组语词对象,其意义是不确定的。法律的语境被定格、被活化、被人们普遍地认同和遵守,是在适法主体具体地适用法过程中完成的。由于生活之树的千姿百态,由于适法主体的林林总总,由于法律的“现代性精神”和“区域理解”特征日益凸现,因此,有一百个“解读者”就会有一百种“解构阅读”。希图在百种“解构阅读”中获取共同的、唯一的、亘古不变的解读是不可能的,忽略不同的“解读者”及其“解读效果”,等于忽略为什么会有法律存在或法律存在是为了什么之类的基本问题。
求解“法律是什么”,美国人称之为“破译法律迷津”,今天,我们的法理学家也加盟这个行列。这并不一般地反对致力“破译”,只是认为我们必须承认和正视法律生命之源和主体对其认识的不确定性,走出概念死结,在活脱脱的适法实践中一砖一瓦去创设、去丰富、去完善、去发展法制的生活大厦和理论大厦。
张正平:首先,确认法的本质应当有一个大致的标准或研究的导向。它们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从外部关系来看,能揭示法(古今中外的一切法)的类特征。(2)从内部关系来看,能揭示不同社会性质的法之间相区别的阶级关系,利益关系。(3)从根源或来源关系来看,能揭示法与社会存在尤其是与经济结构的源流关系。(4)从认识功能来看,能系统合理地解释法律现象的整体、历史和实际作用。(5)从指导作用来看,能对法的运行、法的实现有指导作用。(6)从理论本身来看,应是发展变化的,兼容并蓄的,开放进取的。确立一个法本质理论的科学性程度的大致标准,对于完善法的本质的理论研究,具有导向性的意义和作用。其次,对法的本质应做历史的、全面的和多层次的分析。所谓历史分析,是说法的本质理论演进的制约因素有社会地位、时代特征、观念方法、学术环境、人才素质和法的系统等。从历史的趋势上看人对法的本质的认识是越来越科学合理的。所谓全面分析,是指分析法的本质应考察多种社会的法,如农业社会的法、工业社会的法、信息社会的法,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法,等等。要分析马克思主义的法本质论和非马克思主义的法本质论;要分析法的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要分析物质制约与文化制约;要分析法的阶级本质与法的类特征。所谓层次分析,是说要分析法的意志层次、利益层次、文化层次等。第三,我持法的类特征的本质观。换句话讲,法的类特征是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社会规范相区别的东西,因而它就是法的本质。法的类特征或法的本质是:法的国家性与普遍性;法的规范的成熟性和有效性;法的内容的权利义务性;法的引导性和强制性。
刘焯:我从法的本质是实然的思路和角度出发,认为法的本质是少数人意志的体现。即持法本质少数人意志论。这种法本质论包括以下三个递进的层次:第一层次,法是一种意志,法是针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它对一般主体行为进行指导和安排,这种指导和安排不言而喻的潜台词是要求人们遵循和服从,否则它就没有任何意义。作为要求人们遵循和服从的行为指导和安排本身就是一种意志的表达,一种意志的表现。世界上哪有不起源于任何意志而又要求人们遵循与服从的行为规范?!第二层次,法是少数人的意志。或者说是立法者(个人或集团)的意志。法是人造物,造法者(个人或集团)在造法时总是以自己的利益、追求、好恶、情感等作为出发点和根据,这是人无法逾越的弱点和本性。另一方面,作为立法者的这少数人由于并非生活于真空之中,他(或他们)是社会的一员,与社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与社会中的某些、某个利益集团乃至全体成员有着某些共同的生存需求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因此立法者的意志就可能与社会中的某些、某个利益集团乃至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比如要求有洁净的生存环境、有安定的基本生活秩序等等)程度不等的相一致、相契合,从而客观上成功地成为这些、这个利益集团乃至全体社会成员意志、要求的代言人或代表者。也就是说,不是立法者或少数人以“公众”、“人民”的意志为根据去立法、造法,而是立法者这少数人造出来的法,所表达的意志在客观上能与“公众”、“人民”、“阶级”的意志达到某种一致性。法律实际上是少数人行为,是精英行为的结果,是少数人意志的体现。成文法是这样,判例法更是如此。其实,即使是立法者这少数人,法在体现或反映其意志的程度上也是有差别的。代议制下,包括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议员或人民代表们在很多时候是直接面对一个已由另一个少数人拟好的法律草案,再对这个已有框架的“法律”发表意见,通过或不通过。这种情形尤如一个当事人捧着一份拟好的“要式合同”,其意志的表达程度多少是受到限制的。第三层次,少数人的意志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作为立法者这少数人,其意志是在多种因素的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如客观规律(包括自然和社会两方面)、现实条件和需要(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国际的、国内的)、一定的价值观、社会地位、文化传统、习俗乃至特有的生活经验、职业等等。列宁曾指出: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本质到二级本质,不断深化,以至无穷。可见人们对事物本质
包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不会永远停留在一个水平上。随着法的发展和演变,人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必定会不断深化、准确和全面。在将来,人们对法本质的认识与把握一定会较之于今天更深刻、更实质、更确定。
徐国栋:法律的门类甚多,传统上分为“六法”,现在还有新门类不断出现。在诸法中,它们是否为平行的关系?不分主次、同等重要、不相伯仲?否!从历史来考察,最古老的法包括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调整人与神的关系的两种,因此乌尔比安说“法学是关于人事和神事的学问,正义与不义的科学”,他明确地说明了古代的法学研究有两种法:人法和神法。就人法而言,它就是“市民法”。这个市民法,并不完全等同于我们现在所理解的民法。在从古罗马一直到现代的某些作者的术语中,市民法就是所有的人定法的意思。如果要展开说明这一问题,需要太多的篇幅,这里不能详论,有兴趣者可以等待我在这方面的研究发表。由于市民法的这种历史地位,决定了它是所有的法律的源头,是法的本体,不能与其他部门法处在并列的地位,刑法首先从它分离出来,然后是诉讼法、行政法、宪法等。这种分离至今仍然在进行,例如环境法正在与民法分离。经过不断的离析,留下的剩余物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民法。被分离的诸法,是民法之实现的保障。这才是对民法与其他法的关系的正确理解。由于民法的法的本体的地位,西方正统的法哲学,是以市民法或民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哲学,看一看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我们不难得出上述结论。这样的法哲学,可以称之为民法型的法哲学,在这种法哲学中,“财产”、“契约”等术语构成对根本的法现象加以概括的基本的法学范畴。在中国的法理学著作中,它们没有这种地位,这种法哲学以国家、权力为根本,可以称之为刑法型的法哲学或宪法型的法哲学。由于它在研究对象的选择上就已经失误,它是错误的,没有魅力的。我建议中国的法理学研究者把研究的重心更多地转移到与民法有关的法现象上来。如果中国出现了把“财产”、“契约”当作根本的法现象加以研究的法哲学著作,实乃国家之幸。到达这一步,中国的法哲学就提高了,发展了。
如果说,法的本质要从诸法的本质中抽象出来,那么,首要的被抽象的对象是民法的本质。民法的本质是什么?它不是有些学者所确信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而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对人类的社会生存状态的抽象,它表现着超越熟人范围的陌生人之间的广泛合作。市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这是对人类的广泛合作状态的维护。其他所有的法,都是对市民法之实施的保障。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不妨把法的本质暂且概括为市民社会或人类的群的生活,这正是“凡有社会的地方,必有法”的拉丁格言所智慧地揭示的意思。显然,对于卢梭设想的“孤独的野蛮人”,对于只有一个人的鲁宾逊之岛,法是没有必要存在的。
由此又发生了三种社会规范的关系问题。大家都说,人之社会生活之规制,有法律、道德和宗教三种手段,人们往往把这三者并列。按照上面我给出的法的本质的观点,这三种规范都具有法的本质,它们岂不都是法?我正是持这种看法。我们通常流行的法定义,强调法的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强制性,以此把法与道德和宗教区分开来,并假定在国家出现之前,人类历史上存在过一个没有法的时期。我在此不必说明这种观点已经受到普遍的怀疑。我想说的是,凡有社会的地方就有法,不然人们无法和平地共同生活。因此,法是自始就存在的。从理论上说,法律根本不能与道德并列,因为前者是后者的子概念,换言之,法律是一部分道德或曰中人道德的完整表现,因此存在法律的合道德性问题。而作为行为规范的宗教,不过是另外一部分道德或曰上人道德的完整体现,只有它可以同法律并列。因此,研究法的本质问题,实际上就是研究法律与宗教的区分问题。上面我提出的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可同时适用于法律和宗教,为了把两者区分开来,必须作出进一步的补充说明:法律是此岸性的调整人类的群的生活的行为规范;宗教是彼岸性的调整人类的群的生活的行为规范。实际上,宗教还保留了古代的神法的特征,即调整人与神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具有取悦于神的目的。
我还感到,我国的法理学界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研究缺乏超越性,它们研究的是此时此地的中国法应该具有的属性而不是法的一般的本质。超越性是作为追求对法的认识的广阔视野的法哲学具有的特征,作为法哲学的命题的法的本质问题,必须具有超越性。第一是超越空间,研究共时的世界各国法的一般本质;第二是超越时间,研究历时的古今法律所具有的一般本质。如果失去了超越性,法的本质的命题就很难是一个法哲学的命题。
童之伟:我坚定不移地主张法本质社会整体权利(即权利权力统一体)论,这种主张的核心是将古往今来以至未来各种社会的一切法的内容,都看作是分配社会整体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法的社会整体权利本质论强调的是法的多级本质的统一:第一级是分配权利和权力,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包括决定权利和权力分配的比例,权利分配的准则和权力配置的原则、方案,运用权利和权力的程序,对破坏社会权利分配和运用秩序的制裁,等等;第二级是分配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并规范其享用方式,它包括把应由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分为私人的和公共的两部分。确定私人利益的分配准则,决定公共利益的配置原则,以及各种主体享用属于自己那部分利益所应遵守的规则,以及破坏既定的利益分配和享用秩序应当给予的制裁等方面的内容;第三级是分配财产并规范其支配方式,包括在全部财产中决定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的划分方式、划分比例、新增殖的财产的分配原则,公有财产的配置方式和比例,各种主体支配所享有的那部分财产的规则,对侵犯财产、破坏财产分配和支配秩序的制裁,等等。还可以继续深入下去,直到将其与人的可持续的、自由和全面的发展联系起来。此外还想做一点说明:由于宪法是全面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律,它的本质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法或法律的本质应该是重合的,所不同的只是外延而已。
刘焯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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