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踪轨迹信息的刑法界定与情节探讨论文

行踪轨迹信息的刑法界定与情节探讨论文

行踪轨迹信息的刑法界定与情节探讨

吴铁城[1]

【摘 要】 行踪轨迹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新增的个人信息类型,然而学理和实务对其研究涉及不多,导致在认定行踪轨迹信息时没有统一明晰的认识。因此,一方面需要对行踪轨迹信息在刑法中如何界定展开论述,梳理其保护法益,明确其特征要素,把握其范围外延,另一方面有必要对行踪轨迹信息相关的重要情节进行恰当解读,使其符合责任主义内涵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键词】 行踪轨迹信息 法益 网络行为轨迹 情节

一、引言

自《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来,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得以加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制裁。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首次将行踪轨迹信息列入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肯定其作为事关人身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2] 周加海、邹涛、喻海松:《〈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9期,第32页。 行踪轨迹信息在《解释》中作为公民个人信息列举中的一部分,对应的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与其他个人信息分属不同定义。然而《解释》关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规定仍显模糊抽象,对其刑法定位没有明确,相关情节设置存在争议之处,因而需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行踪轨迹信息的刑法界定

(一)行踪轨迹信息的保护法益

关于行踪轨迹信息所保护的法益,学界认识不一,但都各有缺陷,不能完全采纳。人身权利说认为行踪轨迹信息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安全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3] 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1页。 该说强调法益的个人属性,个人能控制与支配自身行踪轨迹信息,公民个体有权在面对国家时决定是否对其行踪轨迹信息搜集、使用和处理的行为,即所谓公民的个人信息自决权。而该说的缺陷在于过分强调了行踪轨迹信息的个人属性,而忽视其社会属性: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下行踪轨迹信息产生后势必涉及多方主体,诸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搜集、使用和处理信息的主体。行踪轨迹信息是关于公民个体的信息,而非属于公民个体的信息,无法适用个人信息自决权;另一方面,从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对于犯罪行为类型、犯罪主体扩张的整体趋势来看,与之对应的保护对象却依然局限在公民个人主体,将会给定罪量刑造成不一致的困境。[4] 参见敬力嘉:《大数据环境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应然转向》,《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第119页。

财产权利说主张本罪法益是一种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财产权。该说观察到,大数据时代使得行踪轨迹信息的商业价值被更大程度地挖掘,可以说,行踪轨迹信息的收集和利用极大地促进了大数据产业的繁荣。然而该学说的观点存在片面之处:首先,财产权利说过于看重信息的商业价值,而没有关注最基本的“人”的要素,这会导致行踪轨迹信息会因为不同人的经济状况而呈现出不同的经济价值,区别对待了本该平等保护的人格;[5]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71页。 其次,行踪轨迹信息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数据产业,公民个人骑行过哪段路本身难言具有经济利用可能性,财产权的收益权需要被动地依靠企业的战略决策和商业规划,公民个人不能主动地交易流通行踪轨迹信息,这种不完整的、片面的财产权利是否为刑法应保护的法益存疑。

今年以来,烟台市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省委、市委推进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决策部署,扎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在助力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中切实发挥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用,充分彰显了“人大作为”。

公共信息安全说认为公民个人的行踪轨迹信息在大数据环境下已事关公共安全及国家安全,必须予以重要保护。其论据在于现实生活中侵犯行踪轨迹信息是群发性犯罪,一个人行踪轨迹信息的暴露也意味着他的家人、邻居、单位同事的后续暴露,并且扩散速度和范围难以控制。不仅如此,一些政府重要官员的行踪轨迹信息一旦暴露,也会影响到国内秩序稳定及局面安全。尽管该说考虑到了大数据时代所渴求的信息安全价值,但依旧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法益确认为公共信息安全,意味着部分案件中公民个人的行踪轨迹信息权利要服从于整体的社会安全的考量,忽视了“个人”这一重要限定语,没有保障个人自由;其次,使得本罪在刑法体系中位置尴尬,无法达到整体协调。《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见《刑法》已对公共信息安全有相关罪名规制,并且法定刑均高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本罪有可能成为“口袋罪”兜底,或者因为法定刑较轻而不适用,沦为一纸空文。

在大数据时代,网络服务商往往通过收集和分析网民个人上网的浏览痕迹,了解网民的习惯偏好从而精准投放广告。对于商业化利用的cookie信息,应从以下两点把握:第一,cookie信息无法反映公民个人连续、完整的实时行动轨迹,法益受损害程度较低,因而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与IP地址不同,cookie信息范围仍局限于网络空间,无法对应到现实中的地理位置,并且用户本身的空间位置并未变动,也并未锁定,仅仅是浏览器内的浏览活动被记录下来。此外,这种网络空间位置的记录并没有达到行踪轨迹信息的敏感程度,也不能直接、精准地威胁、侵害法益;第二,cookie信息具有隐私属性,必须满足直接可识别性方可归属于一般个人信息。由于《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实践中网络服务者往往采用去识别化措施使cookie信息无法对应到公民个人身份,保护公民的敏感隐私。而如果承认cookie信息的间接可识别性意味着过度加重网络服务者的责任,无异于扼杀大数据产业,错过绝佳发展机会,刑法需要在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与规制保护间作平衡。因此cookie信息的认定只应从直接可识别性入手,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者对cookie信息采取合理有效的去识别化措施,使得cookie信息不具备直接可识别性,则该cookie信息不属于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

从整体上看,司法实务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特征要素可以从可识别性、强法益关联性和动态性入手,其中可识别性与强法益关联性是基础与核心,而实时动态性是行踪轨迹信息区别于原有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标志要素。

在施工过程中,地表水会沿着深基坑壁流入基坑,从而在基坑底部形成大量积水,影响工程的有效进行。为了防止地表水回流,需要在深基坑的周围挖掘明沟,使其环绕基坑,地表水就会直接流入明沟里,避免对工程造成影响。然而这种方法无法对坑壁渗水产生作用,因此,要在基坑周围设置排水沟,并利用卵石盲沟和盲井,通过导管的疏导使其进入集水收集坑。

(二)行踪轨迹信息的特征要素

蒙古民族素有“马背上的民族”之称,而历史上始终托起蒙古民族的就是蒙古马。蒙古马不畏寒暑、不惧艰险,以坚韧不拔的毅力,穿沙漠过雪原,驰骋在广袤的蒙古高原上,创造了一个又一个传奇。

可识别性是指相关信息与特定公民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与专属性,通过这些信息能够把信息主体直接识别出来,或者与其他信息互相结合间接识别出信息主体的身份。[7] 叶良芳、应家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公民个人信息”的教义学阐释——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009号案例为样本》,《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第75页。 《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可以说,可识别性是刑法明确认可的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如果不能利用个人信息识别公民个人,并没有侵犯到公民个人信息权,没有法益受到侵害,则没有刑法上保护的必要。令人困惑的是,行踪轨迹信息被定义为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并没有直接明确其可识别性,是否意味着行踪轨迹信息不属于个人身份认证信息,对于可识别性没有要求呢?[8] 于志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0期,第7页。

笔者认为,行踪轨迹信息依旧需要具备可识别性,需要指向特定自然人,只是单独识别性程度要求比之前规定的个人身份认证类信息要低,往往需要同其他信息结合间接识别身份。大数据时代里识别已不限于身份认定,通过活动记录指向特定自然人也是一种识别。[9] 王秀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之局限性及其破解》,《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25页。 在涉及行踪轨迹信息的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先通过获取行踪轨迹信息找寻犯罪目标,此时对公民个人的识别较为模糊的,只需知道是在获取一个特定自然人主体的活动记录,之后通过分析日常作息时间的活动轨迹、经常消费的地点位置等可以掌握公民个人的住址、财产状况等,从而认定公民的身份。单单通过对公民活动记录的观察,虽然不能直接掌握其具体身份,但能够成为下游犯罪的引媒,锁定一个自然人犯罪目标,对其人身、财产安全进行精确、即时威胁,因而其具有可识别性。

而以“他人是否用于犯罪”限定客观结果,则是因为责任主义的内涵不仅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在于客观上造成了法益侵害。单独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如果未达到50条,则没有进行刑罚处罚的必要,而当第三方要素介入后,补足了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法益侵害不足,提升了法益侵害程度。[17] 江海洋:《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情节严重”》,《法律适用》2018年第17期,第75页。 此外,就学者批判的事后价值评价倾向而言,《刑法》本身是事后法,不应该提前介入社会关系,否则会影响法律治理和法律控制的效果,因而《刑法》势必根据危害结果(被他人用于犯罪)来评价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行为。

(三)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外延

1.行踪轨迹信息与其他信息应界限分明。《解释》第5条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有三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根据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司法解释将公民个人信息按照对法益侵害、危险程度区分为三个层次,程度越高的数量要求越少,量刑门槛越低,而行踪轨迹信息属于对法益侵害、危险程度最高的第一层次。

笔者认为,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他人用于犯罪的概括认识,并不违背责任主义的内涵。从当前网络犯罪呈产业链化的趋势来看,信息获取者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往往用于从事犯罪活动,信息提供者对此存在一定的认识可能性;从行踪轨迹信息的保护法益来看,行踪轨迹信息关涉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高度敏感的个人信息。无论从朴素的生活常识和基本的法律意识来看,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人对于此重大法益均应有一定认识。

《解释》对于“被他人用于犯罪”并没有展开明确表述,引发了对“犯罪”一词的种种困惑,用于犯罪是否需要犯罪实际成立?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对犯罪进行适当的解读。

鉴于以上三种学说各有合理和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将行踪轨迹信息在内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视为独立的个人信息复合法益,该复合法益以人身权利属性为主,以财产属性、公共信息安全属性为次。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民个人信息是独立的法益,不能因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某一侧面具有现有法益的属性,就试图套用现有法益来完整评价。因而各以人身权利说、财产权利说、公共信息安全说适用不妥。其次,复合法益应当根据立法者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侧重点,即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划分主次法益。[6]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页。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即使经过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依然没有改变它的刑法体系位置。从刑法体系的整体协调性来看,立法者某种程度上肯定了该罪主要法益为公民个人人身权利。在大数据时代,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公民个人信息,面对大数据产业及社会发展的需求,《刑法》不能完全保持其本有的谦抑性立场,固守传统法益,而应适度扩张,进而更有力准确地制裁犯罪。

三、行踪轨迹信息的情节探讨

(一)以责任主义限定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

《解释》第5条第一项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符合该情形时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对于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行为,并没有规定提供者主观上须明知他人会利用行踪轨迹信息实施犯罪,而第二项随后对于出售或提供其他的公民个人信息,《解释》却仍然规定需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两相对比不难发现,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行为不考虑主观要素,客观上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即构罪,打击力度较大。有学者对《解释》第5条第一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有违刑法的责任主义:其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用途与获取信息者客观上实施犯罪不同,会存在主客观不一致的问题;其二,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行为是否成立情节严重,取决于第三方介入因素,即他人是否用于犯罪,行为人对此无法控制,也无法预料,存在事后价值评价倾向。

从司法解释的精神出发,行踪轨迹信息与其他类型信息之间有明显的层次区分,其他信息单独或相互结合即使具备动态性也不能转化为行踪轨迹信息。有学者指出,“动态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都不能排除与行踪轨迹相关,其单独或与其他信息一起足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行踪轨迹”,[13] 前引[9],王秀哲文,第26页。 该观点显然混淆了行踪轨迹信息与其他类型信息的界限。信息的属性和效用是固定的,比如开房记录主要反映的是住宿信息,银行流水账主要反映的是交易信息。在地理位置普遍记录的时代,开房记录也会附带酒店位置,银行流水账也会附带银行位置,但这些位置本身往往是稳定不变的,并不具有移动性,只是信息获取者主观能动地将原本静态的信息结合成动态的信息,完成对信息属性和效用的二次开发。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主观上是对原本信息的基本认识和使用目的,客观上也提供的是原本信息,因而信息提供者的主观罪责也以原本信息为限;而对于信息获取者,客观上尽管获取到公民个人的行踪轨迹,但并没有信息载体,[14]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中提到,公民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肯定了信息需要载体形式。 是信息获取者的个人推测,并且二次利用原本信息的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因而信息获取者的罪责也应以原本信息为限。同时,一旦其他信息能转化为行踪轨迹信息,意味着立法的数量规则会混乱,失去意义。比如动态的住宿信息结合成行踪轨迹信息,每条住宿信息都是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如果整体认定为一条行踪轨迹信息的信息,会导致犯罪分子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要求,量刑畸轻,不能完整评价犯罪分子的罪行;但如果认为每条住宿信息都是行踪轨迹信息,则会不合理地加重犯罪分子的罪责。

除了已被普遍认同的可识别性特征外,行踪轨迹信息还应具备强法益关联性,涉及的是严重威胁或侵害法益的行为。“法益关联性” 是《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与其他部门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界分的标准,[10] 前引[7],叶良芳、应家赟文,第77页。 《刑法》具有最后性,只有当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无法规制那些严重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尤其本罪行踪轨迹信息保护的是独立的个人信息复合法益,关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也牵涉公共安全,涵摄范围极广,相应地入罪门槛会降低,如果不以强法益关联性加以限制,会导致刑法的“手臂”伸展过长,不仅干预其他部门法规制一般违法行为,也使得《刑法》制裁力度不足。另外,行踪轨迹信息在实践中往往单独识别性较弱,但作为高度敏感的个人信息对法益造成的威胁或损害比其他个人身份认证信息更严重,[11] 参见张勇:《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碎片化与体系解释》,《社会科学辑刊》2018年第2期,第88页。 辅之以强法益关联性的特征要素可成为对行踪轨迹信息认定的有力补充,也可视为行踪轨迹信息与原有个人信息概念体系的衔接适应。行踪轨迹信息反映的是公民个人的活动情况,与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熟知的个人信息相比,很难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变,呈现出明显的实时动态性。行踪轨迹信息区别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的标志,不仅在于时空上连续性活动,也在于信息的实时有效性,其实时性和动态性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以火车票、机票等票证为例,有学者认为:“只要一个人的活动能够体现‘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时空特征,就足以通过反映人活动过程的票证判定其行踪轨迹。”[12] 张梁:《单次购票能够完整反映行踪轨迹信息》,《检察日报》2017年9月25日第3版。 这显然与大数据时代信息讲究时效性背道而驰。在生活中从某地去往某地的车票只有在旅行过程中或者开始旅行前才具备获取信息后实时侵犯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一旦旅行完成,车票也就失去证明公民个人活动情况的效用,即使犯罪分子获取到信息也不可能锁定公民个人进行下游犯罪。此时的车票只是一种乘车记录,可以认为是涉及个人隐私,但《刑法》不保护没有强法益关联性的隐私。以同样的眼光看待公民其他日常活动信息,也需具备一定的实时性,行踪轨迹信息产生的时间距离犯罪分子实行犯罪的时间不能过长,否则难以认定犯罪分子获取到的行踪轨迹信息对公民个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威胁。

(二)以罪刑相适应原则解读下游犯罪

2.网络活动轨迹是否归属于行踪轨迹信息需谨慎讨论。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将逐渐从犯罪手段演变为犯罪空间,人类将进入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并存的“双层社会”。[15] 参见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法学》2013年第10期,第105页。 人类在网络空间中留下的活动轨迹如IP地址、cookie信息等日趋重要,某种意义上也能反映公民个人的活动情况,因此出现网络活动轨迹应归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说法。笔者对此持谨慎讨论的立场,以常见的IP地址和cookie信息为例加简要展开。IP地址是指IP协议分配给上网用户使用的设备的数字标签,可以理解为网络空间中的地址,对应到现实空间是终端的地理位置。在网络时代,上网用户使用的终端设备如笔记本电脑、手机等是个人在互联网空间的延伸,犯罪分子可以顺着特定的终端位置,进而特定化上网用户,完成识别。[16] 参见涂燕辉:《“上网轨迹”信息的法律界定及其商业化利用界限——以朱烨诉百度cookie侵权案为例》,《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51页。 手机定位等成为行踪轨迹信息正是因为当前智能手机已成为人们不离身的移动终端,时刻记录着公民完整、连续的实时运动轨迹。然而IP地址其他典型的对应终端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并没有达到这种人身紧密性,除了一部分经常使用笔记本电脑出差办公的特定人群外,大部分用户都在固定的地点和网络使用终端,反映的是静止不变的位置信息,无法反映个人的活动情况。因而司法实务对待IP地址应参考公民个人具体的使用环境加以判断,如果是经常携带笔记本电脑等移动性强的终端设备的个人,此时基于其人身紧密性,应将IP地址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如果是一般固定使用环境的个人,则IP地址不宜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

首先,此处犯罪不要求犯罪实际成立,只需要行为人在违法层面构成犯罪。例如信息获取者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甲,意图偷取同学的财物,因而向信息出售者乙购买同学的行踪轨迹,其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尽管甲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阻却责任成立,但其的确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同学的财产法益,乙提供了行踪轨迹,应当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8] 参见石聚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法理重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74页。

牧草营养成分测定 样品养分测定在甘肃农业大学草业学院进行[25];粗蛋白(CP)采用流动注射比色分析法[22];粗纤维(CF)采用范式洗涤法[26];粗脂肪(EE)采用索氏抽提法[21];粗灰分(ASH)采用干灰法[28]。

作品参加第九、十一、十二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第三、四届全国青年美术作品展;第六届全国工笔画大展等重要展览,并多次获奖。

(一)学生对音乐的兴趣不够强烈。在当前的高中音乐教学中,普遍存在着学生对音乐的兴趣不高,由此而导致高中音乐教育的质量和效果不好。并且高中阶段学生面临着较大的升学压力,而音乐又是作为副科而存在,所以并没有受到老师和学生以及学生家长的重视,久而久之音乐就渐渐从高中学生的视野中淡化了,最终的结果就是高中学生对音乐的兴趣越来越弱。

其次,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有明显的帮助犯罪意图时,成立片面帮助犯,一行为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下游犯罪,构成想象竞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共犯正犯化模式的代表,不考虑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直接规定实行行为单独成罪。[19] 参见张婷:《犯罪产业链背景下“技术中立原则”对犯罪定性的干扰和反思——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视角》,《青海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40页。 但此模式的出现是因为网络犯罪中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意思联络不明显,难以收集证据证明,如果能把握共犯的意思联络,并不排斥共同犯罪的成立。正如前述,网络犯罪产业链使得犯罪人通常利用行踪轨迹信息实施下游犯罪,因而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无论数量只要被用于犯罪即成立情节严重。这就意味着提供的行踪轨迹信息与犯罪存在极为紧密的上下游关系,客观上行踪轨迹信息为下游犯罪提供了重要的帮助作用。此时,应根据信息提供者主观意图和认识可能性的不同,区分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有明显的帮助意图,认识到自己提供信息在帮助信息获取者犯罪,则无论信息获取者是否知晓,行为人成立下游犯罪的片面帮助犯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想象竞合;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帮助意图,仅仅认识到提供行踪轨迹信息可能被用于犯罪,则行为人仅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结语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公民个人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频繁地收集、分析和利用,一方面促进了大数据产业的繁荣,推动新型产业优化升级;另一方面也滋生大量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乃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面临如何平衡信息利用与保护的难题。对此,应当认识到行踪轨迹信息保护法益是关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乃至公共安全的个人信息复合法益,赋予其刑法上重要保护地位;明确行踪轨迹信息的特征要素,重点把握其实时动态性;严格认定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外延,避免其任意扩张。同时,现今涉及行踪轨迹信息的刑法规定过于单薄,《解释》在对行踪轨迹信息的情节设置上有待商榷,仍需进一步释明。本文仅以现有的实践为基础,对现存的争议困惑做出浅析,信息时代的日新月异决定行踪轨迹信息的刑法界定和情节并不能保持稳定不变,仍会涌现新问题,需要实务部门和学界持续予以关注。

【Abstract】 Trace information is a new typ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dded by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However, there is not much involved in the research 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which leads to a lack of unified and clear understanding when identifying trace information.Therefore, on one hand, it is necessary to discuss how to define the trace information in criminal law, sort out its legal interests, clarify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grasp its scope extension;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is need to properly interpret the important circumstance related to the trace information, making it confirm to the connota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the adaptation principle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Keywords】 trace information,legal interest, network behavior trace, circumstance

中图分类号: D91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9285(2019)04—0057—06

[1]吴铁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2018级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颜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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