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贝儿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61000)
摘要:本文从三个部分对情势变更的性质,构成要件,立法思考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是情势变更的性质,本文是国外和国内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是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这一部分主要是对国内情势变更要件通说进行了反思;第三部分是情势变更的立法思考,这一部分主要是对情势变更的立法现况和立法建议进行的阐述。
关键字:情势变更 性质 构成要件
1情势变更性质
1.1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通常的理解为合同有效成立后且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如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在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可见情势变更在合同领域越来越重要。
2我国对情势变更性质的讨论
我国关于情势变更的主要理论依据有“诚实信用原则说”和“法律制度说”,但是对于情势变更是原则还是制度,我国的理论界的争议很大,但是主要有两种观点。
2.1情势变更时一种法律原则
此种观点重要是吸收了”诚实信用学说”,其主张认为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这种观点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我国在确立情势变更之前,遇到此种情况一般是运用诚实信用的来处理案件,导致我过的通说认为情势变更是一种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许多学者在自己的论文与书里面,把情势变更当做原则来论述,如崔建远老师在他的《合同法》运用的就是“情势变更原则”。
2.2情势变更是一种法律制度
此种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制度说”,我认为这种观点更为合理,具体原因是:
从定义上看,法律原则的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而法律制度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一定的体系,调节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某一具体的制度。可以看出,法律原则是具有稳定性,指导性,贯穿于整个法律的始终,体现了法的价值。情势变更本身会给合同带来一定的不安全性,若情势变更是合同法原则,那么就会就会和合同的价值取向——维护交易安全发生矛盾。所以由此看来情势变更是一种合同法的例外制度,更为合理。
从比较诚实信用和情势变更来看,情势变更并非是诚实信用在合同法的具体适用。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般是可以归责于一方当事人。而产生情势变更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从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这一典型的情势变更案例中看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是由于不可归责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的无意义。所以情势变更是一种独立的制度,不是诚实信用的体现。
由上述的原因,笔者认为情势变更的性质应是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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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反思我国的情势变更通说的适用条件
从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的通说为四要件说:1.确有情势之变更,2.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3.不可归责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4.导致合同履行有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在通说的要件构成有一些是值得商榷的地方。
1.确有情势之变更,这一要件没有说清楚,什么是情势之变更。笔者认为情势之变更指的是须有动摇合同基础关系的客观事实。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合同的订立本身是具有一定的风险,这个风险就是合同签订时所预想的事实和现实事实不一致。如果因为一些不影响合同基础关系的风险,而改变或消灭合同的话,是违背合同法的中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原则的。从而会导致人们对合同的不信赖。所以情势变更的前提是有动摇合同基础的法律事实的存在。
2.情势变更是要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前。这一要件的意思应该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为何是要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笔者认为合同成立不代表合同是有效的,可能会出现效力的瑕疵,如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合同被撤销或一方当事人不追认合同,那么合同会归于无效,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就自始无效,即合同从来就不存在了,这时就完全没必要也不能主张情势变更了。
还有些学者对履行完毕之前这一时间下限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如果把情事变更都限制在履行完毕之前,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恐怕就主要是那些长期性的合同关系了。这将大大限制该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不过笔者认为情势变更的下限应该是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法的特殊制度,它是为了解决那些在有效成立后失去履行意义的合同。所以它必定是在履行完毕之前才可以适用。如果可以延伸到履行完毕之后,这必将增加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负担,也会增加合同的不稳定性。
3.该事件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这一要件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要求。不可归责当事人是要求,当事人的主观是无过错的,如果导致合同的履行无意义,就不能主张合同的情势变更,而应该追究过错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不可预见是对不可归责的补充,如果可以预见那就是当事人过失造成的,也不能主张情势变更。
4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我国可以借鉴西方的情势变更的制度,虽然我国的法律传统是学习的是大陆法系。但是现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吸收学习,所以我国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制度都可以借鉴。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情势变更制度
2.我国在运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时候,应该是”当事人主义”,即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出情势变更,法院不能主动适用。
3.情势变更是赋予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补足性权利,适用的前提是相应情况法律没有其他明文规定,如果法律对相应的情况有其他的明文规定,应该适用法律的明文规定。相应情况没有具体规定,且不适用情势变更会造成严重后果或履行无意义,才可适用情势变更。
参考文献
[1]王颖《情势变更制度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
[2]夏云帆《情势变更立法思考》[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3]崔文星《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J] .河北法学 2013
[4]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J].法学杂志2008
[5]吴一平《情势变更原则法律适用比较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13
作者简介:叶贝儿(1994.10-10),女,重庆市合川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叶贝儿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0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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