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权修宪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权论文,修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3)02-0013-08
关于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修宪问题,是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究竟应否修 改现行宪法中有关私有财产的条款?宪法应当如何规定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对于这些 问题,宪法学界理应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作出更具说服力的回答。
一、私有财产权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地位
对于私有财产权,我国宪法学界的学者们称之为“公民财产权”、“个人财产权”、 “公民个人财产权”、“财产权”、“财产所有权”、“合法财产所有权”等,不一而 足。关于私有财产权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地位,我国宪法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私有财产 权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其中,大多数学者是在列举我国宪法规定的 公民基本权利时,把私有财产权称为“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权”或“公民财产权”或 “公民个人财产权”或“合法财产所有权”,列为“社会经济权利”这一类公民基本权 利的一项内容。(注:蒋碧昆:《宪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88页;《俞子清;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黄和平、韩 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9页;许崇德:《宪法学》(中 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页;马新福、任喜荣、于立深:《宪法学》 ,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魏定仁、甘超英、傅思明:《宪法学》,北京 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许清:《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193页。)有的学者则将“财产权”视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 ,与“社会经济权利”并列。(注:朱福惠:《宪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316页。)有的学者认为,将公民财产保护放在“总纲”之中是为了将其作为国家的任 务来加以规定,并保证其实现,不存在放在“总纲”中降低其地位问题。(注:萧蔚云 、袁曙宏:《宪法是对我国公民财产权的最高法律保护》,《法制日报》1995年1月7日 。)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不是把财产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而是规定 在“总纲”中,实际上这就把个人财产权问题当成了更为基础的宪法规范,不仅不失其 基本权利的性质,而且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根本。(注:魏定仁、甘超英、傅思明:《 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我们认为,要认清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只要分析一下有关宪法条文即可 。我国现行宪法是在《总纲》一章中的第6至12条规定了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等公有制 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以及“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后,在 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而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章中未作任何规定。很明显,我国现行宪法是将公民私有财产权作为“经济制度”的 一项内容来规定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只是我国的一种基本经济政策,私有财产权显然 不属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这就是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地位的现状。
二、私有财产权规定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性
(一)私有财产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市场经济是一种高度竞争的经济形态,它的运作必须具备几个起码的条件,其中私有 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支柱。私有财产权是公民进行经济活动的最大动力,只有 自己创造出的财富属于个人,个人才会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去创造财富。而且,如果个 人没有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也无法创造财富。因此,市场经济作为鼓励公民创造财富 的经济形态,必然要把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 ,自然要求在法律上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加以确认和保护,也必然要求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将私有财产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建立和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迄今为止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都未能清楚地认识并很好地解决财产权在宪法 中的地位问题,没有根据本国的国情,在承认并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基础上大力发展社会 主义的生产力,逐步提高公共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反而把公民的财产权作为革命的对象 加以剥夺,同时通过各种途径建立起公共财产权,只赋予公共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 法地位,这超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及其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超越了历史 ,脱离了国情,不能起到促使国家财富增加和国有财产增值的作用,这也是大多数社会 主义国家长期不能摆脱贫穷状况的原因之一。(注:范毅:《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 》,《法学家》2000年第2期。)历史上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要让人民过上富裕的生 活,就发展市场经济;而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确立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我 们可以说,将私有财产权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并实现共同富裕的客观需要。
(二)私有财产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近现代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私人领域逐渐摆脱政治国家的控制获得独立, 成为整个市民社会的基础,并与公共领域形成二元对立。私人领域独立的首要表现是个 人人格的独立和理性的充分运用,财产权正是个人人格和人类理性的外化,它不仅是市 场自发秩序的前提,也构成社会自律的首要条件,因而是维护社会秩序,建立法治国家 的基础。从逻辑结构上看,现代法制以财产权为基石,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基本特征 ,正是为了回应公域与私域二元对立的紧张关系。(注: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 障与制约》,《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孟子说:“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 心”。也就是说,受保护的财产权可以稳定人心,而人心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心理基础。 可以说,财产权保障是建立法治、保障人权的基础。没有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的实现 都是不可能的或是非常困难的。同时,财产权开辟了属于公民私人的自治领域,在这一 领域之内,公民可以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任意侵入。私人领域的出现和勘定使公共领 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成为可能。而产权的保障和公私领域之间的界分都离不开宪法 。私人产权和私有领域的确立是民主政治和市民社会的一个关键要素。(注:刘军宁: 《私有财产权——宪政的命门》,公法论坛(Http://www.gongfa,com))可见,私有财产 权是实现政治民主的前提,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
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中,处于重要的和核心的地 位。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对私有财产权的充分保障与整个宪政制 度的发展完善是密切联系的。对私有财产的保障,促进了宪法秩序和宪政制度的发展和 完善以及法治国家的形成,这应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反观旧中国,自19世纪末发生宪 政运动以来,虽然制定了十数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但始终未能完全确立宪法秩序,其 重要原因,就在于传统社会对私人财产权的否定,导致了宪政传统的缺乏。(注:殷啸 虎:《私人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法文化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19 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根据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和教训,我国要真正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就应当将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规定 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私有财产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是贯彻落实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
《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文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 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剥夺”。《世界人权宣言》虽然不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条 约,但其约束力是各国所公认的,而且我国从来都没有否认过《世界人权宣言》的效力 。我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10月、1998年10月签署了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制定的《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全国人大常委 会于2001年1月28日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也只是时间的问题。我国签署并批准加入国际人权公约,是我国政 府对人权包括私有财产权更加关注、尊重和保障的表现。虽然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 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并没有规定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 这并不说明它不重要,在实际上其中的很多条款都暗含了这一原则,是这一原则的细化 。我国加入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自然应当认同这一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具体贯彻 落实中,我们首先要在根本大法中体现,即应该把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条款写入宪法。
(四)私有财产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公民私有财产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公民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加,财产的结构与功能也发生了变化。农村承包经营制和 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出现,使得公民个人除拥有生活资料外,也开始拥有了相 当数量的生产资料。20多年来,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已经使中国社会形成了大量的 私人财产和私人财富,其主要表现在于个体和私营经济有了不寻常的发展。1978年,我 国国民生产总值中,国有经济占56%,集体所有制经济占43%,非公有制经济只占1%;在 工业总产值中,国有工业占77.6%,集体企业占22.4%,个体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工业产值为零。(注:王海波:《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非公有制理论的历史发展》,《中 国工业经济》1998年3月26日。)而到了2000年,我国私营企业达近150万家,个体工商 户3100多万户,从业人员达1.3亿人,“无论从经济实力上看还是从人数上看,分量都 不轻。”(注:江泽民:《论“三个代表”》,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据 统计,截止2000年底,在国民经济比重中,私有经济占33%,工业增加值每年60%由私有 经济提供,居民的储蓄存款达6万多亿元。这说明我国的私有经济已经发展到一定阶段 ,公民个人私有财产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我们现在必须面对而不是回避这个现实, 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自然也就不可避免地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三、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有一些规定,但有许多不足之处,概括起来,主要 存在以下缺陷:
(一)地位错置。正如前面所述,“私有财产权”在我国宪法中未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 ,这与世界立宪潮流不符。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有位外国学者曾作过一次统计,在 各国宪法中规定私有财产权的达118个(占83.1%),没有规定的只有24个(占16.9%)。(注 :[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 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各国宪法只要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将私 有财产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葡萄牙宪法在第一篇“基本权利与义务”第62 条(私有财产权)规定:“一、任何人生前或死后,其私有财产和转让私有财产之权利, 受宪法保护……”(注:姜士林等:《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8 页。本文所有有关外国宪法条文均引自该书。)日本宪法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 自由”第35条规定:“1、私有权受法律保护。2、每个人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有权单独 或与他人共同掌管、使用和支配这些财产……”。我国至今在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 保护仍是作为一项经济政策在《总纲》中规定,并没有上升到公民基本人权层面,其地 位尚未摆正。
(二)授权色彩过浓。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结构上是从不同的性质和范 围上进行列举式保护,而不是规定一个概括性很强的宪法保障条款。现行宪法所列举的 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虽然一经依法所得,就其获得的性质 和范围上讲,它们属于私有财产权,但由于是列举式规定,其范围存在深厚的授权色彩 ,即授予一项即享有一项。这种对私有财产权列举式的、授权式的规定,从一个侧面反 映了立宪者对私有财产权的看法,也反映了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障力度上的不足。
(三)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 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与1978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 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相比较,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为从逻辑上讲 ,现行宪法已不再局限于生活资料所有权的保护,包含对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保护。但由 于这种表述上的含糊不清,容易使人们产生多种解释。如果不与1978年宪法对照,仅从 条文本身只列举了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情况来看,仍容易让人理 解为我国现行宪法只保护公民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假设立宪的原意是这样的话,显然我 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过小。而且,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 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只保护公民 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很明显范围太小。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所有权 仅是物权的一种。
再说,从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来看,现行宪法的规定已经落后于普通法律的规定。例 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 、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 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1985年《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 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 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1997年《刑法 》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 、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 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四)缺乏限制与补偿条款。在18-19世纪,私有财产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绝对权利,但 进入20世纪后各国大都奉行社会国家理论,私有财产权已经变成一种相对权利了。各国 宪法纷纷规定,国家为了公益上的需要,可予以适当限制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给予相 应的赔偿或补偿。比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 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 以相当赔偿……”。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应负义务。财产的使用也 应为社会福利服务。只有为社会福利才能允许征用。只有由法律或依法实行征用,法律 应规定赔偿的性质和程度。这种赔偿取决于建立公共利益的和有关人的利益之间的公正 平衡。在关于赔偿的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其他国家的宪 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23条也规定:“……在由于国防、安全 和国家利益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将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有偿地征购或征用个人或组织 的财产。征购、征用的方式按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至今尚无为公共利益而征用私有财产并给予相应补偿的条款,这使公民 的私有财产权在被国家征用时缺乏宪法保障,面临着被强大的国家征收而无法得到有效 补偿的风险,同时国家有关征用的普通立法却缺少宪法依据。
比如,199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45条规定:“在 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 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 理……”
又如,199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38条规定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 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上述法律 中的“调用”、“临时征用”显然包括调用和临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这样的立法缺 乏宪法依据而有违宪之嫌,显然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必要限制和征用 的补偿条款,已落后于实践需要和普通立法,急需修改补充。
四、我国宪法应否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针对我国现行宪法在有关私有财产权规定中存在的众多缺陷,学者们纷纷主张修宪, 予以完善。对于如何具体进行修改,学者们又众说纷纭。其中一个重大的分歧是,究竟 要不要在我国宪法中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中应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1998年3月,全国工商联 在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案,即主张修订《宪法》中有关私有财产的保护 条款,明确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合法的私有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以保持法律的公正 和平等。(注:详见《建言献策五年倾心——全国工商联团体提案概览》,中华工商时 报网络版(http://www.cbt.com.cn),2002年3月12日。)2001年10月,全国工商联副主 席保育钧在贵州举行的“西部地区12省(区、市)发展非公有经济政策研讨会”上再次表 示,全国工商联将在今年“两会”期间提出提案,要求进一步修改宪法,明确私有财产 同样受保护,“其神圣权利不可侵犯”(值得注意的是,今年全国工商联正式提出修宪 建议案时并没有明确提出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只建议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 产的所有权改为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并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或 者破坏个人私有财产,等等)。(注:详见《中华工商时报》2001年10月22日报道:《一 视同仁发展非公经济》。)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在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我国宪法在确认公共财产神圣不可 侵犯的同时,也应明确肯定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同样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应把私有 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视为是资产阶级宪法的“专利”,更不能因此而否定公民个人财产权 的不可侵犯性。(注:殷啸虎:《私人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法文化思考》,《华东政法学 院学报》2000年第1期。)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之所以不赋予公民私有财产与公共财 产同等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实质上是计划经济基础上的社会意识形态对私有财产的传统 看法的反映。一切财产包括公民的个人财产只要是根据我国的法律以合法途径取得的, 都具有同等效力的合法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都应得到同等的保护和尊重。(注: 焦洪昌:《扩大内需必须保护公民财产权》,《中华儿女》(海外版)1996年第6期。)如 果我们坚信社会主义法律是神圣的,就必须承认所有的合法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使私有财产具有与公有财产同等的神圣性,这是社会强者对弱者的一种保证,更有利于 增强公民的财产安全感和对社会的认同感,可以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对依法建立的现实财 产权利体系无差别的尊重,这有利于维护公有财产权利。(注:刘俊海、李忠主编:《 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党和政府号召全体人 民共同富裕,如法律不保护私有财产,谁敢增加财富?非劳动收入只要是合法所得,同 样应给予法律保护;各类财产一起保护才能体现一视同仁;保护各类财产特别是私有财 产,社会才会更加稳定,有恒产才有恒心,才能真正构架起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体系和道 德系统。”(注:见《中华工商时报》2001年10月22日报道:《一视同仁发展非公经济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宪法不能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持这种观点的学 者认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原则,所以不能写进中国宪 法,不能套用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不能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写入我们社会主义的根本大法。任何一名共产党员、任何一个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的学 者,都不能不明白,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在财产法律制度上的根本区别, 这种根本区别不能含糊,更不能抹杀,否则,就谈不上社会主义制度了。(注:黄如桐 :《是否一定要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们的宪法——对一种修改宪法意见 的质疑》,《当代法学》1998年第4期。)有学者明确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是对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基础的法律认可,是资本主义的旗帜,也是资本主 义宪法的基础。我国宪法不能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与无产阶级的历史使 命不相容的。(注:张光博:《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 )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是对我国立国之 本的根基的宪法肯定,如果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规定到宪法中,中国宪法就不是 社会主义宪法了,因为“私有财产权”看似一项关于人权的条款,实则是关于资本主义 经济制度的基础的规定。(注:赵天佐:《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该不该进入宪法》 ,《当代法学》1998年第5期。)
我们也认为,我国不宜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但主要理由不是别的 ,前面我们已有所论述,是因为这不符合世界立宪潮流。我们过去对西方宪法有所误解 ,以为资本主义宪法都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确,在早期,有的资本主义 国家宪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也只有少数国家的宪法这样规定。据我们 所掌握的资料,只发现法国1791年宪法作了这样的规定,且在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 侵犯”的同时,还规定了征用赔偿的内容。法国1791年宪法的序言“人权宣言”第17条 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 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大多数早期资本主义宪法包 括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也没有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修正 案第5条是这样规定的:“……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 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各国逐渐开始 对经济进行干预,私有财产权负有义务已经成了各国宪法的通例。现代各国宪法包括资 本主义国家宪法再没有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了,一般都是规定“财产权不 得侵犯”或“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有关必要限制和征用补偿的条款。
为适应世界立宪潮流和保障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认为不应该把“私有财产 神圣不可侵犯”写入我国宪法。今年3月全国工商联在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上正式提 出的修宪建议案不再强调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无疑是正确的。
五、关于我国私有财产权修宪的具体建议
现代世界各国的财产权制度一方面沿袭了近代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 又剔除了近代财产权的绝对性,从而使现代财产权制度超越了近代财产权制度。现代各 国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保障制度大都包含了三层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 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注:林来梵:《论私人财 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其中,不可侵犯条款,是指对公民财产权 的一个概括性的、总纲式的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是指各国在表明对私有财产权予以宪 法保障的同时,对财产权予以制约,表现方式包括伴随着义务、公共福利制约,或强调 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征用补偿条款,是指国家根据公共需要而对私有财产进行征 用时予以补偿的条款。在这三重结构中,第一层是对私有财产权予以宪法保障的基础性 制度,第二层制约条款与第三层补偿条款是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的必要的限制和相应的 制衡,从而形成了一个深具内在张力,又相对严密自足的复合结构。(注:刘剑文、杨 汉平:《私有财产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借鉴世界各国私有财产权立宪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我们建议对我国现行宪法关 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鉴于我国宪法缺乏一个对私有财产权予以宪法保障的概括性条款,且未将私有财产权 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而是当作一项基本经济政策,按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进 行分别对待,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为此,建议删掉现 行宪法《总纲》第12条和第13条有关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 有权的规定,而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这样 将财产权当作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以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同时, 不再区别对待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二者都应平等地受到宪 法和法律的保护,不应按照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进行分类分级保护。
2、增加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条款。
在现代社会,私有财产权已经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在各国都受到一定的制约,当今 各国宪法一般都对私有财产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条款。前面我们已列举1949年德国基本 法明确规定财产应负义务,财产的使用应为社会福利服务。又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27 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祉,以法律规定之”。1991年罗马尼亚 宪法第41条(保护私有权)第(6)款规定:“行使所有权必须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保障睦 邻关系,并履行法律规定或习俗要求所有者承担的义务”。1996年乌克兰宪法第41条第 8款规定:“使用财产不能给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人格及社会利益带来危害,不能恶化 生态形势和土地的自然质量。”在我国也不应例外。
因此,我们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财产权的行使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3、增加私有财产权的征用补偿条款。
因为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与征用补偿条款是结合在一起的,后者既是对前者的限制, 又是对前者的保障。为此,世界各国宪法大多规定了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条款,并强调 征用的法定程序。鉴于我国向来不太重视程序,所以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征用作出规 定时,需特别强调征用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必须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唯有如此,才能 真正发挥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功能。
为此,我们主张在我国宪法中还应明确规定:“只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 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方可征用,并应给予等值补偿”。
总之,我们认为对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是十分 必要和非常紧迫的,并且应当明确将私有财产权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至少 应该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如下条款:“财产权不得侵犯。” “财产权的行使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只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律规 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方可征用,并应给予等值补偿。”
注释:
(11)李曙光:《宪法与财产权保护》,世纪中国网站(http://www,cc,og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