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宪政论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笔者曾提出宪政在本质上是一种由宪法架构的平衡机制以及达成的平衡状态。① 有学者当面提出了商榷,认为宪政是不平衡的,而非平衡的。笔者也深感宪政的平衡性这一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论证和深化。本文拟对宪政平衡性理论的分析方法、理论基础及基本范畴等问题进行探讨,算是我对上述商榷意见的一个初步回应。
一、宪政平衡理论的学理进路
(一)冲突范式:宪政平衡理论的分析模型
1.社会科学理论范式的特点
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提出的“范式”概念,既是一套关于研究对象系统的假设,也是某一科学领域的世界观;它既体现了关于研究对象的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基本信念,也构成了观察世界、研究世界的规则或方式。范式为一定时期科学家所共同持有,这些科学家构成所谓“科学共同体”。在范式的限度内所进行的研究被称为“常规科学”,但范式之外总有例外。这些例外导致非常规的研究——库恩把非常规时期称为“科学革命”,最后逐渐产生新的范式。新范式取代旧范式即实现所谓范式更替或称范式转换,也就实现了科学的发展。库恩的范式理论征服了自然科学界,也受到社会科学家的高度重视和广泛采纳。但是,我们必须追问:作为自然科学领域获得普遍赞同的范式理论,在社会科学领域是否同样有效?与一些学者不加究诘地、简单地将范式理论运用于社会科学领域不同,美国社会学家艾尔·巴比将范式界定为“我们用来组织我们的观察和推理的基础模型或是参考框架。”② 他注意到社会科学领域理论范式特异之处,即: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范式没有对错之分,只有是否受欢迎的变化,很少被完全抛弃。③ 这意味着:(1)社会科学中不同理论范式,只是提供了不同的观点,但每一范式都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对对象的不同维度作出了独立的认识。不同范式能够同时共存,互为补充。(2)社会科学的发展并非体现为范式更替或范式转换——即新范式对旧范式的替代。(3)如果说,库恩的范式“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则社会科学中的理论范式一般只获得部分人支持,甚至只是个别学者坚持的一种理论框架,很难形成所谓“社会科学共同体”。社会科学理论范式既可以是一群人的范式,也可以是一个人的范式,但却很难成为所有社会科学家共同的范式。艾尔·巴比的社会科学范式理论对我们法学研究具有指导意义。例如,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也开始关注范式的概念,并试图以范式理论特别是范式转换理论来揭示我国法学的发展历程。④ 有关的法学家一般都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来论证法学的发展,这在方法和结论上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2.冲突范式的基本要点
在这种意义上,笔者将冲突范式作为宪政平衡理论的分析模型。这一模型的基本要点是:冲突是指宪政主体之间相互独立、对抗、排斥、斗争(竞争)、差异等关系及其趋势;冲突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存在,它既是宪政确立的前提,又是宪政社会的内在构成要素。宪政正面容纳冲突,并为冲突提供制度化的解决机制,宪政本身也应按照“冲突”的原则来建构;在冲突中寻求共识,达成妥协,是宪政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⑤ 在社会学意义上,经冲突、共识到达成妥协,最终的结果是达至一种平衡状态。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
3.关于冲突范式的两点说明
其一,冲突范式并不是一种新范式,确立冲突范式的目的并非要取代旧范式。冲突范式在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历史学及经济学中被广泛采用,一般认为它源自马克思。马克思认为,最好把社会行为理解为冲突的过程,冲突是国家、法律及政治产生的原因,也是其发展的动力。在马克思那里,冲突(被称为矛盾)被抽象到哲学的高度,成为一项哲学原则。在政治学及法学中,马克思的冲突范式具体化为阶级斗争范式。其实,在马克思之前和之后,都有不少的思想家在其理论中运用过这一范式。我国传统宪法学又被称为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其理论范式自然也归结为阶级斗争范式。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冲突范式并没有完全取代传统的阶级斗争范式,因为阶级斗争范式实质上也是一种冲突范式。但本文的冲突范式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在更高层次上的概括,具有更一般的、普遍意义。这体现在:(1)冲突范式强调冲突的普遍性。在阶级斗争范式那里,冲突仿佛只存在于阶级(特别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而冲突范式则假定冲突具有普遍性,不仅阶级之间,而且在公民与国家之间、不同利益集团之间、不同阶层之间乃至不同文化不同观念之间等等都存在着冲突,冲突具有共时性。同时,冲突范式还强调冲突的历时性。而在阶级斗争范式那里,阶级的冲突是作为国家、法律产生的原因及社会发展动力而存在的,但阶级斗争范式骨子里却认为阶级冲突是可以消除的,不仅在所谓原始社会没有阶级冲突,而且在社会未来的某个发展阶段也将消灭阶级冲突。(2)冲突范式正面将冲突作为常规形态,它不是要从根本上消除冲突,而是要以冲突为出发点设计出解决冲突的常规机制;而阶级斗争范式的理论目标是要消除阶级冲突,建立一个没有冲突的、完全和谐一致的社会。
其二,冲突范式也远不是已经获得普遍认同的理论范式。跟自然科学范式与科学共同体紧密相关不同,作为宪政理论基本框架的冲突范式,目前只是笔者的个人之见。严格地讲,传统宪法学也是以冲突为基本假定的,但如前所分析的,它并没有得到彻底贯彻,它建立在冲突之上,却宣称要消灭冲突;国家、法律(当然包括宪法)是阶级斗争即冲突的产物,国家和法律一旦产生出来,就不再按照冲突原则来建构,仿佛已经彻底摆脱了冲突。目前,我国的宪法学尚未完全摆脱这种观念。
(二)确立冲突范式的意义
1.范式的一般功能
依彼得·伯克之见,“‘模式’是一种思维建构,它简化事实以便于理解。”“它还把有限的因素或‘变量’组成一个各部分相互依存并保持内在统一的系统。”⑥ 这里的模式即范式。从伯克的理论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范式具有两个重要的功能:一是特征突显功能。模式简化事实,其目的是突显出那些重复发生的、一般的及典型的东西,以充分展示事物的特质。二是组织功能。模式把那些构成该事物特质的各要素按某种原则组合起来,形成一个稳定的系统。正是由于拥有这两个功能,范式为我们的研究活动提供了方便。
2.确立冲突范式对于宪政研究的意义
将“冲突”确定为宪政平衡理论的分析模式,一方面突出了宪政内在的冲突特质,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宪政是一个由“冲突”构成的系统。以冲突范式作为宪政理论的分析模型,对于当下的宪政研究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第一,冲突范式虽然是一种假设而非事实描述,但却意味着一种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宪政不再仅仅作为一种价值体系成为我们的研究对象,而更重要的是它作为一套实在的制度体系纳入我们的视野。在平衡理论中,宪政更多的是意味着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这种态度最终将导致宪法社会学的产生。在具体方法上,冲突范式意味着观察性的、描述性的即实证的社会学方法将居主导地位。这种研究并不否定宪政本身具有极强的价值色彩,它确实是平等、自由等一系列核心价值的体现;但它把宪政所蕴涵的价值暂时搁置一边,着重从实在意义上的制度、体制入手对宪政展开研究。
第二,冲突范式较“共识”范式更为可取。与冲突范式相对的范式,笔者称之为“共识”范式。“共识”范式的要害在于强调社会、国家的统一性、一致性。“共识”范式面临一种理论上的危险:统一性和一致性往往以社会或国家为主导,过分强调社会和国家的重要性,忽视个体的存在甚至将个体从属于国家。也就是说,“共识”范式有可能为专制主义提供温床。在统一性和一致性的诉求中,我们不能想像还有权力分立与制衡等现代宪政基本制度的存在空间。冲突范式则可以克服这些危险,因为它强调差异与共存,强调在冲突中寻求妥协,在多元的利益、要求和不同的阶级、阶层、各种社会力量之间达成平衡。而个体的权利就在这种冲突与妥协中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二、平衡宪政的理论根据
(一)宪政平衡理论的哲理基础:有限理性
理性是“能够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真理以及使人的行为适合于特殊目的的能力”。⑦ 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确信自然是有秩序、有规律的,确信人的理性能够克服任何障碍,因此启蒙运动又常常以理性时代而著称。19世纪自然科学的巨大发展更增添了人们对理性的乐观精神。然而,历史最终证明,理性不是万能的,它本身存在着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来自于: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事务本身是发展的,因而其属性和状态是不稳定、不可确知的;由于人自身生理和心理的限制,要穷尽所有的行为可能并预见所有行为的后果,实际上是办不到的;搜集信息、处理及计算、行为本身的执行都是有成本的。⑧ 人的理性不是无限的,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宣称自己拥有绝对真理,更不能要求他人服从绝对真理。正是有限理性构成了宪政平衡理论的哲学基础。首先,有限理性为冲突或对抗提供了合理根据。冲突存在的原因之一,在于冲突各方存在不同的认识,任何一方对他方都不能说全部彻底地了解,因此,不同认识有同时存在之必要。有限理性构成了分权理论的哲理根据,正是由于谁都可能犯错,谁都不掌握绝对真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才能形成制衡格局。也正是因为有限理性,统治者、立法者也不掌握绝对真理,我们才承认群众也具有智慧,民主才成为必要。其次,有限理性为妥协留下了空间。既然冲突各方都不握有绝对真理,各方就可以在二者之间寻求折中。正是因为理性具有局限性,我们才一致同意通过辩论来达成共识,通过投票来解决那些无法达成共识的问题。正如李普塞特所说的,“冲突调合状态的存在其实是定义合法民主的另一种方式”。⑨ 另外,有限理性也为下文论及的宽容与思想多元提供了哲学依据。
(二)宪政平衡理论的人性假设:人性幽黯⑩
宪政理论是一种“设防”的学说,它假定人是不完善的,其目的是为了把人性中的弱点限制在最小的范围,防范于未然。从人性假设到宪政的一般逻辑进程大体是:首先,假定人是不完善性的即有缺陷的并把它作为基本事实接受下来。这当然不是说人都是“坏”的,而是采取了类似“先小人后君子”的策略,把人往最坏处着想,从最坏处着眼来对人进行防范。为最坏的情况做准备,却获得最好的结果。然后是将政府视为必要的“恶”。在西方,人们一直将国家或政府视做人权的最大威胁,威胁的真正原因在于人性的弱点,因为政府是由具体的人组成的。但避免威胁的基本策略不是要取消政府,而是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或制约。最后,限制或制约政府权力的具体方法是将国家权力结构建成一个“猜疑的体系”,建立权力分立与制衡制度。可见,人的不完善性假定,是分权制衡原则的逻辑前提,从而也构成了宪政平衡理论的道德根据。
(三)平衡宪政的依靠力量:中产阶级
中产阶级是宪政平衡理论的社会基础。亚里士多德最早将中产阶级跟均衡政制联系起来。他将政体分为三种正宗类型即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及与此相应的三种变态类型即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11) 亚氏将共和政体视为最好的政体,因为这种政体是吸取了贵族和平民政体优点的混合政体,是最有利于稳定的平衡政体。(12) 这种最好的政体惟有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才能组成。(13) 他如此论证:首先,他将“中庸”确立为一项伦理原则。“真正的幸福生活是免于烦累的善德善行,而善德就在行于中庸”;“最好的生活方式就应该是行于中庸,行于每个人都能达到的中庸。”(14) 节制与中庸也是公民最好的品德。亚里士多德引用福季里特的祈祷文明确了“中庸”的含义:“无过不及”。(15) 亚氏将这一原则贯穿于其政治学说,提出最好是把政体保持在中间形式,(16)“凡离中庸之道愈远的品种也一定是恶劣的政体。”(17) 其次,他将公民分为三个部分即极富、极贫和两者之间的中产阶级。亚氏看重中产阶级的理由,一是处于中间境界的人们“最能顺从理性”,二是中产阶级“很少有野心”,三是中产阶级比“任何其他阶级都较为稳定”。(18) 另外,极富、极贫之间要取得最大的信任,必须有一个中性的仲裁,而中产阶级正好充当这样的仲裁者。(19) 亚氏的这一论证模式完全适用于宪政的平衡理论。中产阶级的兴起与壮大对宪政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至少在西方社会如此),西方学者早已认识到这一点。(20)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元平衡是宪政的根本性原则,而中产阶级主张变革而反对革命、强调中庸而反对极端、注重民主参与但不欲夺权的观念为多元平衡的宪政原则奠定了思想基础。(21) 通过这种略显陈旧的亚里士多德式的论证,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产阶级确是平衡宪政的支撑性力量。
(四)平衡宪政的法理诉求:规则至上
平衡宪政意味着主体平等、多元。平等、多元的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或统治。这就要求超越于这些主体之上的、所有人都一体遵行的规则来明确彼此之间的界限,调整相互间的关系。这样的规则必然具有以下属性:(1)合意性。这种规则决不是仅仅体现个别主体单方面的意志,而要体现不同主体的共同意志。这种合意在本质上是不同主体通过协商、辩驳从而达成妥协的结果。(2)中立性。对已经成立的规则,不同主体持有同等的期待,都有理由或经验相信它能为他们提供平等的保护。规则的中立性要求规则的执行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中立性。(3)普遍性。规则不是对部分主体而是针对所有主体具有同样的约束力。(4)至上性。不存在超越于规则的权威,否则,这种权威会破坏规则。总之,平衡宪政所要求的是法律至上,平衡宪政立基于法治之上。
(五)平衡宪政的政治精神:共和理念
宪政平衡理论的一个基本判断是:社会是一个异质性的存在,即宪政意味着不同质的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各个集团及每个公民个体独立的、同时的存在。“共和”是平衡宪政的基本理念。平衡是各种主体之间的平衡,没有共和则不可能有所谓平衡。“‘共和’的基本观念和精神是共治、共有、共享,是和平、温和、平衡。”(22) 当然,共和理念所意味的还不止于各主体的“同时共存”,而是进一步要求存在一套相互之间就共存条件进行谈判的制度机制。
(六)平衡宪政的文化背景:宽容精神
共和理念必然以宽容为其文化、心理基础。宽容是指一个人虽然具有必要的权力和知识,但是对自己不赞成的行为也不进行阻止、妨碍或干涉的审慎选择。(23) 差异性是宽容的前提,也是宽容存在的根据。社会既是异质性的存在,即由各种大大小小具有特殊利益的集团同时共存,其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宽容是对这样一种合法性的承认:当这些利益冲突时,适当的结果就是妥协而不是一方的胜利,因此各方都接受所有这些团体和利益都具有起码的合法性。(24) 有观点认为,宽容总是与不平等联系在一起,受到宽容的群体或个人处于卑微的地位。对他人的宽容是一种权力行为;受到宽容则是承认懦弱。(25)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确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宽容,其根本特点是存在等差、内外有别。即是说,中国人的宽容要看对象而定。一般来说,宽容只存在于亲属、朋友、邻里及熟人之间,“一家子不说两家子话”、“不要见外”等等都体现了这种宽容。这种宽容在自己跟亲疏关系不同的亲属、朋友、邻里及熟人之间出现了程度的差别,关系越近宽容程度越高,反之,关系越远宽容程度越低。但对陌生人,中国人是一点也不宽容的。笔者认为,这种宽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宽容。真正的宽容是平衡宪政必须的精神品格,它所意味的不仅不是“不平等”而是正相反,宽容建立在各阶级、阶层、各集团及公民个体是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所谓平等者,即没有哪一个阶级、阶层、集团及公民个体的重要性压倒一切;它意味着彼此之间相互尊重,对彼此作为独立存在的认可。
三、宪政平衡理论的核心范畴
一种学说或理论的基本特征,一是明确表达,即用词语和句子把思想清楚地表述出来;二是要经过合乎逻辑的论证,这种论证不仅是对某一理论观点的检验,也是对批评意见的反驳或对可能的批评的预先防备。无论是表达还是论证,都必须借助于概念,但“概念罕有孤立存在的情况,它们实际上总是要组成一个概念框架。”(26)“概念框架”是一个极富启发的术语,它意指概念的意义要在“概念框架”内才能获得,也暗含了“概念框架”内的各概念具有一种共同的指向性,即通过概念与概念之间的连接,形成判断,成为观点,并最终组合成独有的理论。而范畴是一种理论中的基本概念,“概念框架”所蕴涵的意义主要是由范畴来担当的。一些不重要的概念可能出现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而含义大体相同;但范畴在不同的理论体系则存在较大差别。不同的理论体系可以通过范畴来辨别。因此,范畴是一种科学理论的关键,没有范畴,人们就不可能建立起任何科学理论体系。(27) 一种理论的核心范畴就是该理论的基本标识。笔者认为,宪政的平衡理论应包括以下核心范畴:对抗与妥协、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权力分立与政体结构、联邦制与单一制度。
(一)对抗与妥协
1.对抗。我有时也用“冲突”一词,但我认为,作为宪政平衡理论的核心范畴,还是用“对抗”一词比较好。理由是,(1)“冲突”一般是指“互相矛盾、不协调”或者“矛盾表面化、发生激烈争斗”,(28) 多含贬义或者人们尽量要避免的情况之义;而“对抗”则是指“对立起来相持不下”(29) 或者“对立、抗衡和抗拒”,(30) 则没有这样的意义。(2)冲突虽然表示对立状态,但不涉及对立各方的力量等内容;而对抗概念虽然以冲突为基础即也表示对立状态,但对抗有各方势均力敌的意思。(3)冲突更多的是表征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客观的状态,而对抗则含有人为的、主观的成分。因此,笔者认为“对抗”一词更切合宪政的平衡意蕴,将其作为平衡宪政理论的核心范畴更为合适。结构要素之间的对抗性是宪政的本质属性,是指宪政中处于平衡状态的各组成部分或各方具有相互独立、对抗、排斥、斗争或竞争、差异等关系及其趋势。对抗意味着:(1)在宪政社会,必然是众多主体相互独立,同时共存。(2)一系列宪政制度得以建立,这些制度使这些主体资格、地位相当,数量相等或相抵,任何一方不会为另一方所“消灭”,双方处于均衡状态。
2.妥协。当冲突或对抗发生时,人们面临三种选择:僵持、强制或和平协调。前两种方法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人们日益倾向于采用第三种方式解决政治生活的冲突。(31) 第三种方式——在对抗中寻求妥协,正是宪政解决对抗的根本方式,即在冲突各方中经过咨询、商谈、谈判、辩驳、斗争、妥协,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妥协的过程是一个交往、交流或沟通的过程,言论在其中起关键性作用。只有言论自由得到有效保障,真正意义上的交流或沟通才能实现。在宪政社会,实现妥协的主要方式:(1)代议制。代议制是现代宪政的基本特征之一,它以议会或立法机关、权力机关为中心。议会是宪政社会中最重要的交流场所,绝大部分妥协都将在这个场所里实现。代议制在实现妥协过程中的重要特点是,妥协是通过投票表决来实现的。表决的结果,可能并非是议会参与者即所有议员或代表相互让步的结果。这个结果可能不是一些议员特别是少数派议员所想要的,他们并没有作出让步,他们之所以最终都接受这个结果,是因为他们认可了表决的程序。(2)司法审判。司法审判实现妥协的特点是通过司法判决——一个双方均未作出让步的妥协。判决之所以也被作为妥协的方式,是因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对审判程序的认同。(3)政党制度。在两党制或多党制下,各政党处于竞争状态,而公民投票选举则是各政党进行妥协的基本手段。一党制下的情况较为复杂,但它也有一系列妥协的手段。一党制下多存在党派之争,党的最终决策多为党派之间妥协的结果。在现代社会中的一党制,即使不存在党派之争,其决策也体现了妥协,因为其决策的出台往往是在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反复考虑之后作出的。(4)全民公决。全民公决是一种间接的妥协。它是对某一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把该问题交付类似选举表决程序来予以解决的方法。(5)违宪审查制度。对法律或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交由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这类似于司法审判,其结果也是一种间接的妥协。
3.在对抗中实现妥协,也就实现了宪政的平衡。因此,对抗和妥协构成了宪政平衡理论中最重要的两个要素。宪政平衡理论中“平衡”一词的含义即指在对抗中实现妥协。这意指宪政的平衡不是静态的平衡,而是动态的平衡。
(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构成一对范畴。公民权利是指公民根据法律包括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而“国家权力是指统治阶级凭借其统治地位所建立并运用其来实现本阶级统治的特殊力量。”(32) 宪政的基本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对范畴构成了宪政的主题。传统宪政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于、从属于或统一于公民权利,这从国家权力的起源来讲也未尝不可。但从实然状态上讲,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呈现出一种对抗性关系,而宪政正是建立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性基础之上的。这种对抗性体现在:(1)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着相互否定的倾向。(33) 国家权力的设定和行使总是会直接或间接地限制甚至剥夺公民权利,而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行使也会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国家权力,人们总是要求更多的权利,总是力图把权力的范围限制到最小。(2)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有着完全不同的利益指向、不同的运行原则并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国家权力指向社会整体利益或称公共利益,而公民权利则指向个体利益。国家权力属公权,主要由公法进行调整,遵循“越权无效”原则;公民权利属于私权,主要由私法调整,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34)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既然是对抗的,那它们之间就必须实现平衡才能保持宪政社会的常态,这要求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地位上的平等和“力量”上的大体相当。国家权力有军队、警察、监狱和法庭等强制力量作为其保障,而公民权利散归公民个人所有,二者力量相差悬殊,因此,公民权利常常处于不利地位。要确保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必须对公民权利给以特别的保护才有可能。对公民权利最重要的保护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确立最低限度的公民权利标准。为了对公民权利进行有效保障,确定公民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范围,这个范围是国家权力无论如何也不能“进入”的领地,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实质意义的抵抗。这个范围也就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底线,一般是指“人权”。其二是建立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公民社会。以社团、协会及企业组织为主导的公民社会,一方面它像一个过滤器,过滤掉公民个人的激情,使单个公民的主张获得了普遍的形式,从而成为国家不得不认真对待的更强大的力量;另一方面它也成为一个平衡器,在公民与国家进行对话和交流,最终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达致平衡。
(三)权力分立与政体结构
“政体”即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指国家采取何种形式来组织国家的政权机关”。(35) 政体一般被认为是一个政治学概念,而不是法学概念。我国宪法学中与此相近的概念是“国家机构”,是指国家机关的总称。在宪政平衡理论中,笔者借鉴政治学的政体概念,提出政体结构的概念。所谓政体结构,是指中央一级国家政权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国家权力在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进行的横向划分。政体结构的概念包括国家权力划分的原则、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及其国家权力的运行规则等内容。将国家权力进行划分并实现政体结构的平衡是平衡宪政的核心。近代以来立宪主义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建立一种以三权分立为表现形式的平衡政体结构。权力分立是指国家权力不能由一个国家机关或一个人(如君主)来行使,而必须将国家权力进行分割并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分立的基本理念是“通过使政府的每一部门保持在其适宜的范围内,自由将得到保护”,其基本设想是“设立统治的一个机构或社会的一个部门,监督、平衡另一个机构或部门”。(36) 权力分立的原则是由洛克确立起来的,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区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对权力分立原则作了完美的论证。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便都完了。”(37) 孟德斯鸠被认为是三权分立的“权威性的始作俑者”,(38) 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几乎成了近代宪政的代名词。但是,三权分立并不是权力分立的惟一形式。在理论上,生于1767年卒于1830年的法国思想家贡斯当认为,任何良好的政府都应有五个而非三个互相制衡的部门。他将立法权一分为二分别交由两个地位平等的“院”行使,他还认可了“王权”,加上传统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就构成了他的“五权”分立学说。(39) 我国孙中山先生也提出过五权宪法学说。而在实践中,则出现过国家权力四分法、五分法和六分法。(40) 我国的政体结构不采用三权分立原则,但仍承认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近年也开始强调对国家权力要进行有效的制约。(41)
(四)联邦制与单一制
联邦制与单一制所针对的是国家结构,或称国家结构形式。所谓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是由那些部分组成的,具体指国家统治阶级根据什么原则,采取何种形式来划分国家行政单位,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42) 如果说政体结构是指对国家权力所进行的横向划分,那么国家结构则是指对国家权力的纵向划分。宪政平衡理论认为,不仅在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要实现权力的平衡,而且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也要实现权力的平衡。联邦制与单一制是关乎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的制度,它们的区别只在于实现权力平衡方式有差异,而目标都是要实现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平衡。
1.联邦制。联邦制是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分享国家主权权力的国家结构形式。在宪政的平衡理论中联邦制极具象征意义。因为,联邦制的关键特征是非集权制,“他们内部的政府权力是分散在各个中心的,而不是集中于一个单一的中心。而这些中心及其权限的存在得到了最高宪法的保护。”(43) 在联邦制下,既不是中央政府从成员政府获得权力,也不是成员政府从中央政府获得权力,两者的权力同出一源——宪法。(44) 联邦政府同州(或省)政府的权力都直接来源于人民。国家权力在联邦与州之间的平衡主要是通过划分权力的类型并确定不同类型的权力行使者来实现的。美国是现代联邦制的典型,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权力划分采取二元联邦主义,即“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为两个互相排斥互相对等的权力,彼此处于绝对平等的地位。”(45) 美国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中央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保留于各州或人民。”该修正案确定了联邦政府与州政府权力划分的原则:联邦政府的权力采取列举式,以宪法授予者为限;各州政府的权力采取概括式,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均属之。(46) 在联邦二元主义和该原则指导下,宪法确定了联邦政府的权力类型,与各州政府的权力具有严格的界限,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权力争议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的。以联邦政府与州政府权力竞争原则为出发点,美国联邦制度的功效,是基于权力平衡,借严密划分联邦与各州的权力而获得保障与维持。(47) 对于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而言,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权力的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美国制宪者所确信的,联邦制“对保留自由和维护权利,比权利法案更为重要。”(48)
2.单一制。单一制是国家主权权力由中央独占行使的国家结构形式。在单一制下,“成员单位的权力是中央政府授予、转让和规定的”、或者,“中央政府的权力不是地方让与的”。(49) 宪政主义者多偏好联邦制,因为单一制中地方政府始终处于弱势,难以与中央政府形成对抗与平衡。但平衡宪政理论认为,即使在单一制下,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制度构建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平衡。得出这个结论是基于一个经验认识,即目前全世界有近200个国家,但实行联邦制的仅有20余个,或者说至少有一部分单一制国家也实现了宪政。那么,在单一制下,如何实现中央与地方的平衡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手段来实现这种平衡:一是通过宪法明确地方政府的权力,使地方政府的权力在宪法的范围内处于稳定状态,中央政府不至于很容易地就可以收回或改变地方政府的权力。(50) 二是实行地方自治。
注释:
①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41页。
②③[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邱泽奇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年,第33、34页。
④如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石佑启:《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等。
⑤谢维雁:“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未刊稿。
⑥[英]彼得·伯克:《历史学与社会理论》,姚朋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3页。
⑦[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750页。
⑧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的知识基础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⑨[德]西摩·马丁·李普塞特:《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张绍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60页。
⑩“人性幽黯”是指人性中与生俱来的缺陷如自私等等,也即人的不完善性。参见谢维雁:《宪政的德性》,载《探索》2002年第2期;谢维雁:“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未刊稿。
(11)(13)(14)(16)(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78、206、204、207、209页。
(12)应克复等:《西方民主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92页。
(15)亚里士多德引用的全文为:“无过不及,庸言致祥,生息斯邦,乐此中行。”[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205页。
(18)(1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208、211页。
(20)参见[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黄辉、杨健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73—108页。
(21)马长山:《中产阶级:小康社会的宪政基石》,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
(22)周叶中、戴激涛:《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前言。
(23)[英]米勒、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20页。
(24)[美]安东尼·阿巴拉斯特:《西方自由主义的兴衰》,曹海军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85页。
(25)[美]迈克尔·沃尔泽:《论宽容》,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52页。
(26)[美]罗伯特·所罗门:《大问题:简明哲学导论》,张卜天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页。
(27)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第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页。
(28)(29)《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73、318页。
(30)《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第1116页。
(31)[美]罗伯特·A·达尔:《现代政治分析》,王沪宁、陈峰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第13页。
(32)陆德山:《认识权力》,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第275页。
(33)从更一般的意义上谈权利与权力相互否定的倾向,可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长沙:湖南出版社,1997年,第292—293页相关内容。
(34)关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抗性的体现,见谢维雁:“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未刊稿。
(35)陈振明主编:《政治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32页。
(36)(38)[英]彼得·斯特克,大卫·韦戈尔:《政治思想导读》,舒小昀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83、82页。
(3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53页。
(39)参见[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现代自由主义发展研究》,黄辉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04—105页。
(40)陆德山:《认识权力》,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第300—305页。
(41)如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见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6页。
(42)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01页。
(43)丹尼尔·J·伊拉扎,《联邦主义探索》,彭利平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第41页。
(44)(48)[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69页。
(45)(46)(47)陆润康:《美国联邦宪法论》,太原:书海出版社2003年,第34、41、41页。
(49)杨小云:《新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201、202页。
(50)有学者认为,“单一制国家一般不在宪法中具体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而是通过制定法律,根据各项事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进行划分,地方的权力来自法律的授予。”(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