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完善--一起死亡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思考_保险合同论文

论我国保险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完善--一起死亡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思考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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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7)03-0145-5

一、案例与争议

某煤矿(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雇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该煤矿工人。合同约定,若工人因意外伤害事件死亡,则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投保时,煤矿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及工人名单,保险公司未要求工人书面认可即签发了保单。保险期间内,煤矿发生井下事故,三名工人身亡。后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赔,而只愿退还保费及利息。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一,《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煤矿对工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第二,《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三,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收取保费时未要求、提示被保险人书面确认,后又以此为由拒赔,有违诚信,也违反了《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但是,诚信原则仅能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有适用余地,而不能与法律的明确规定冲突。综上,认为应判令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煤矿作为雇主与其雇员(工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应具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果判令合同无效,则保护了保险公司有违最大诚信的行为。综上,认为应判令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支付死亡保险金。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却涉及到保险法中两大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下文将围绕两大原则进行阐释和分析。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一)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关系

法院的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5条虽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该原则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余地。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误读。《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已是通说,而这一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颇有区别,不能简单地套用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对之进行界定、解释。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最早形成于19世纪英国的判例法。关于原则的内容,美国人吉尔摩与布莱克认为:“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要求绝对诚实守信的合同,保险人在接受风险和确定保险费及条件前,对被保险人所提供事实的精确性或充分性,往往无法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加以核实,因此这就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人具有最高的诚实守信程度。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错误陈述或非故意错误陈述与合同形成有关的重要情况,并成为导致保险人与其签订合同的因素之一,首先产生的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人可以宣告保险单无效。”[1](P26)英国学者Davies认为,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当事人不需要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其判断的信息,未能披露重要事实也不会给予合同对方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保险合同则不然,在此合同中欲投保的一方拥有关于风险的信息而保险人却没有,且不到该信息被披露之前,保险人也不能获知。法律不会允许投保人不披露重要事实而导致保险人无法拥有关于风险的充分信息就进行了交易。因此,合同各方均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2](P2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将保险契约直接定义为最大善意契约,“于保险契约约定时,要保人须尽善意将保险人所承担危险之有关事项告知,以便保险人据之衡估保险费。”[3](P224)

演化之下,最大诚信原则最终写进了在世界保险界影响重大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诚信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同时,最大诚信原则催生之下,一套包括了告知、说明、保证、弃权与失权等内容的保险制度也随之建立,且羽翼丰满,规定详实。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特有原则与民法诚信原则有着明显的不同:其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主要制度之中;而诚信原则虽称之为“帝王原则”,但其适用上有诸多限制。保险法中的误述、披露、说明、弃权、失权等制度皆脱胎于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磋商、缔结、履行等过程的始终。甚至可以讲,在保险的每一个环节均对保险参与主体的最大诚信提出了要求,处处体现了对有悖最大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制,时时警醒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以最大诚信的原则去履行义务。诚信原则名为“帝王”原则,主要存在于判例中,属于衍生、附随义务,劣后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漫。只有在法律条文未作约定,当事人未有约定之时,诚信原则方才有适用的余地。有学者谓“诚信原则在平等时引而不发”,则形象地道出了诚信原则后备使用的地位。也就是讲,一旦诚信原则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法律规范发生冲突,则不再具有适用的余地。这充分表明了诚信原则在调整方式上的被动与消极,在面对实质不平等方面的力不从心。其二,最大诚信原则不仅是法律原则,而且衍生出了一系列可操作性极强的保险规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并未停留在抽象的法律原则之上,而是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为防范个人的投机行为设置了形式理性规则,为保险参与各方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行为指引。诚信原则内容却不确定。就某个具体民事行为而言,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界限并不明确。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独立规则,它只能在具体的行为中附生,只能在对行为进行解释时发挥作用。其三,保险法中的误述、披露、说明、弃权、失权制度皆规定了具体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而一旦当事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引领下的具体规定,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不退还保费、丧失抗辩权、作出对己不利的合同解释等后果。这足以警诫保险合同当事人以最大诚信行事,避免违反成本大于收益。而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却需依赖于人的主观判断。可以讲,诚信原则包含着相当之成份的道德因素,而这就决定了它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色彩与个人意志。何谓诚信,不同情势下的诚信要求程度如何,社会的变迁之下诚信的内容又会发生哪些变化?这些判断,莫不含有极大的主观色彩。法官在适用诚信原则之时会因为个人对于诚信理解的差异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其四,诚信原则对绝对的自由有所限制,也注意到了形式上平等的弊端,但诚信原则毕竟是个人本位法律原则,它不能也不可能违背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诚信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不得对对方进行欺诈,但它并不反对利用信息偏在优势去赚取利益。在理性人追求个人利益时,诚信原则只要求他们在追求个人最大利益的同时,不能损人利己。与此不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市场的主体彼此坦诚相待,如同爱己一般爱人。当事人在从事保险交易时,不仅仅要彼此无欺,更需向对方“亮出自己的底牌”,充分展示个人私下掌握的信息,以彼此公平、合理的态度相互对待。这种要求,可以讲是诚信原则所无法企及的。

(二)最大诚信的具体制度:弃权与失权

弃权(waiver)、失权(estoppel)与误述、披露、说明等制度一样,都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引领下的具体制度。①在这些具体制度的规定中,无不浸润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精神内涵。因为本案案情与这两种制度颇有关联,在此一并进行介绍。

1.弃权

依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必须如实对重要事实予以披露,否则保险人可以要求取消保险合同。然而,一旦保险人以行为或言语向投保人表示他不再要求投保人披露某一类的重要信息并且投保人合理地依赖此表示而未能披露此类信息,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未予披露为由撤销保险合同或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这就称之为弃权(waiver)。弃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其一,明示的弃权。如果保险人以语言明白地表示他放弃要求投保人进行某类信息披露的权利,则投保当然无须就该种信息进行披露。其二,因投保人的简要陈述而弃权。其三,因为保险人的实际或推定的知识而弃权。

2.失权

在保险法中,失权是指保险人对于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根据以上定义,要构成失权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险人一方,包含保险人的代理人,对一项重要事实陈述错误;第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了对该项陈述的合理依赖;第三,如果该项陈述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将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害。原则上,一个保险人已知存在着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因素或保单项下的抗辩之时,他的任何可以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合理解释为表示保险合同有效或应履行的行为都可能禁止保险人提出抗辩。失权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中的概念,目的不在于惩罚欺诈或赔偿由过错而导致的损失,而是意图进行合同双方利益上的平衡,因此须由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损失。因此,为体现公平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适用该制度时主观上不能存在恶意。

三、保险利益原则

本文所涉案件还关系到保险法中另外一个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煤矿与工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此种保险利益是否需要以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存在的前提呢?

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失效、移转,也引申出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等一系列保险概念及制度。可以讲,保险法中许多有别于其他民商法的、独特的技术规范,莫不与保险利益有关。②

关于保险利益的学说大致有以下三种:其一,法律确认利益说;其二,法律损益说;其三,经济价值说。该三种意见,实质上从不同角度阐释了何谓保险利益,但三者因为选择的视角之故,又均未能全面概括保险利益的精确定义。法律确认说指明了保险利益的合法性;损益说表明了保险利益因危险发生而受损的特征;经济价值论说为保险的拓展开辟了空间。作者认为,保险利益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极易引发道德危机,各国法律均对此加以了限制。我国台湾学者桂裕认为,若以第三人死亡为保险而不问保险利益之有无者,则可能有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此种同意书(无异于收买生命)而为保险,如是则危害生命之事必层出不穷;即使要保人实无危害被保险人之意图,然以他人的生命为赌博,亦属有悖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法律不能予以容忍。作者同意桂裕的观点,就立法本意而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实质利害关系的前提条件更能预防道德风险的产生,更能起到保护被保险人安全的作用。

四、对本案的分析和立法建议

依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笔者基本赞同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处理的第二种意见,即认为保险公司应给付死亡保险金。

首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拒赔的行为有悖于保险法基本原则。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专业机构,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以及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合同的规定应该是知晓的;相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对此环节具有信息偏在的优势。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依最大诚信原则,应该以善意的方式明确提醒、告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书面同意手续。可是,保险人并未如此行事,相反还收取了保费。事故发生后,其又以未履行书面同意手续为由拒赔。从保险人的经验、智识而言,可以推知保险人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其次,最大诚信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三大问题(诚信原则与合同明示条款、法律规范冲突如何处理,诚信原则的独立性,诚信原则标准的客观化)在保险纠纷中适用最大诚信原则都应得到解决。《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负有对重要条款的“说明义务”应无异议,可惜法律未进一步全面规定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但依《保险法》立法的本意,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保险法》特别规定了关于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的后果。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未书面确认并不属于免责事项。③但是,被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书面确认手续的说明义务应重于对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依“举轻以明重”的合同解释方法,保险人此时的法律责任应大于违反对免责事项说明义务的责任。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则保险人应依合同如数理赔;若认为保险人未履行对书面确认手续的说明义务导致合同无效,保险人只须返还保费、支付利息的话,则有失最起码的公平。

再次,无论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统领下的弃权制度,还是失权制度,保险人均应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收取了保费,未就被保险人书面确认手续提出进一步的要求或询问,且向投保人递交了保单,明确地表明了其认为合同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投保人基于保险人的行为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保单已生效,为此,投保人不再购买其他保险。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不应因为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故失而使其交易对手陷入毫无保障的悲惨境地,保险人也应依约理赔。

最后,遵循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在煤矿与矿工之间存在着保险利益。此利益的依据是依法产生的雇主与雇工之间的人身安全保护责任利害关系。在相关法规的框架下,该利益可以确定并以货币计算出数额。就实质内容而言,保险利益的存在当无异议。《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旨在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但该条重视了对被保险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却忽略了有可能发生的对被保险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如果只做机械适用,结果只能造成被保险人的利益减损,有害立法本意。有鉴于此,笔者建议,该条款应进行如下更正:“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保险人放弃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要求,且投保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况除外。”

本案争议的发生,其原因在于现行《保险法》对于基本原则规定上的疏漏。建议以后在《保险法》的修订中,应注重对于基本原则相关内容的修改:

其一,确定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明确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和违反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确最大诚信原则对于其它原则和规则的优位适用。

其二,准确界定保险利益的定义和组成要素,区分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不同适用。

其三,协调基本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匹配程度,以基本原则的立法意图为指引来梳理、完善具体保险制度规定,促进保险法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收稿日期]2006-02-11

注释:

①“estoppel”一词来源于普通法合同法概念,有学者将之译为“禁止反言”。笔者认为,“estoppel”一词在保险法中的适用与普通合同法中颇有不同,因此赞同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将之译为“失权”。

②英美法系中的insurable interest一词,或有学者认为该词应译为“可保利益”而与“保险利益”有所区别。然而目前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学者均将两者作同一用语使用,故本文所论及的insurable interest与保险利益限定在相同的语境之中。关于“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的区别,参见林宝清:《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之法论》,《厦门大学学报》1986年第3期。

③免责事项是指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未书面确认,依法则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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