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的管理与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资源论文,对策论文,版权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TN915.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9753(2002)01-0015-05
一、网络信息资源的版权管理
网络信息资源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其价值就在于能使其所有者因拥有这种资源而获得经济利益,故管理网络信息资源必须首先保障对其版权的管理,只有对网络信息资源的版权进行充分的管理,才能保护网络信息资源版权所有者和投资方的创作、投资热情,保证信息市场有序、健康地发展。版权的客体,如文学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等都是信息的某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我们也可以说版权是一种信息权利。随着信息不同表现形式的出现,版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也在不断发展。信息资源的网络化同样冲击着传统版权法律制度。
(一)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主体
版权法律关系是指由版权法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网络环境下,版权法律关系主体范围更广,确定难度也更大,本节仅讨论网络环境下最为基础的两类法律关系主体。
1.网络时代的作者 传统版权法给“作者”下的定义是参与作品制作活动的人,谁进行了创作行为,谁就是作者,判断比较容易。当然过去也存在到底谁是作者的争议,但那不过是具体事实的认定问题[1],而网络时代,新的创作手段或制作过程的出现,导致作者概念已经发生变化。网络时代的作品创作更多地是采摘运用大量外部信息的创作手段。一个作品中,数量众多的原作者会与创作者并存。同时制作过程也与以往过程不相同,相当部分创作由计算机担当。由于集团软件的发展,难以确定作者的现象将继续蔓延。
传统版权法在原则上将作品向个人还原。以创作性为标准,将版权归属于个人。但在网络环境下,版权向个人还原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妥的。因此版权法中作者的概念将会有重大变革。
2.版权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 )作为一种产业,是在很少受到限制的自发状态下发展起来的。随着其规模和影响的扩大,“虚拟现实”中的传播者也不得不面对真实世界的法律规定了[2],目前ISP在网络时代的版权法中的地位在国际上有两种观点:
(1)ISP是“共用通道”。美国法律中“共用通道”是指面向所有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公众利益,法律赋予共同通道特殊待遇,免于承担某类法律责任,一般认为电话公司是共用通道,不因用户的通话内容承担侵权责任。有人认为ISP作为信息流通的被动渠道, 应视为共用通道,不因传输了侵犯版权的材料而承担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
(2)ISP是出版者。出版就是合法地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行为,网络传输作为一种新的出版形式已经得到承认。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建议将向公众传输补充进美国版权法的“出版”定义中,“如果数字传输在接受者的计算机中生成了复制本,那么明显能通过传输使公众获得复制本;公众通过数字网络获得作品复制本,作品就如同有形复制本在商店出售一样被出版了。”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修订伯尔尼公约的专家委员会的建议文本中,也提到交互式的、按需向公众直接提供作品的电子出版形式,已经取代了某些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既然向公众传输属于电子出版,那么起着传播作品中介作用的ISP当然就应是出版者了。 而且从问题背后所蕴涵的政策考虑,ISP作为出版者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二)网络版权法律关系客体
版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也即作品。作品是人的思想、感情因创作而得到的表现。这个定义极为概括,但可见构成作品“有两条普遍可见的原则:一是版权保护形式的创作者;二是形式应是独创的;还有一般被认可的第三个原则,即不论作品的用途”[3]。
1.网络作品的新概念 在网络环境中,将已有作品作为素材,收录、利用和进行新的创作的情况会大量涌现,尤其以多媒体作品为突出代表。多媒体作品大多将外部信息作为素材加以利用或进行新的创作,同时其本身又会进一步成为他人创作的素材。过去对外部信息的利用,是以“引用”、“改编”方式进行,如果作为素材的外部信息存在版权,将导致权利的重叠并存。
概括地讲,网络环境下作品概念有两点应予以注意:第一,作品范围的扩大是基于新的载体的出现,就是说由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客体集中于使用与传输过程中的信息和信息产品,这一法律必将受到信息技术进步的强烈影响;第二,不论作品的范围如何变化,对载体的基本要求都是一致的,即保持足够长时间的稳定状态,从而使人们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和复制。
2.网络作品的新类型 (1)网络主页。在因特网上, 主页是指浏览访问某一特定站点时在主机屏幕上首先出现的网页,这一网页的内容一般是该站点其他网页内容的概括和介绍,主页虽然所用的颜色、文字及图形可能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如果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形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主页既可存储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 说明主页是可复制的;主页能够被上载到因特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访问,证明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主页应被视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4]。
(2)数据库。数据库作为信息的有机组合, 并非随网络出现而出现,但网络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对数据库的利用,对数据库及其内容给予版权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大约有130多个国家的版权法以某种方式将数据库作为作品来保护,许多国际条约也对此作了规定。
对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多数国家将其作为汇编或编辑作品来看待;有的国家则将其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单独规定。伯尔尼公约和Trips 协议分别代表这两种不同的做法,这二者的本质是将数据库作为版权意义上的作品来保护,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并无本质不同。在这种体制下,数据库成为作品是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成果,换言之就是只有那些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才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三)网络环境下版权的具体权能
版权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内容,我们称之为版权的具体权能。网络环境对传统版权产生了巨大冲击,对于网络环境下版权的具体权能可以说是众说纷纭,版权应包括哪些具体权能,其内容又如何规定,这些问题都直接涉及到各国的切身利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常持对立的态度。以下介绍的只是国际上较为公认的(但也存在矛盾)版权具体权能。
1.复制权 复制权曾经是版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蓬勃发展的今天,复制权又有了新发展。当一部作品在因特网上传播的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其中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将数字化的作品上载到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为使该作品能够被他人访问而由网络服务器所作出的一系列自动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暂时复制,显然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中复制的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暂时复制。
对于“暂时复制”是否受复制权控制的问题,世界各国态度并不一致。英美等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国家认为绝大多数计算机之间的信息传播都涉及复制,暂时复制适用于复制概念,不需要提出特别的限制和例外。但是广大发展中国家认为暂时复制或受复制权控制,对于作品的使用、信息的流通都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于是导致最终形成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有关复制权的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月)第3条第5款规定,著作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不适用于网络[5]。
2.发行权与出租权 发行权和出租权能否作为网络作品版权的权能,在世界上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以美国为代表,认为发行权和出租权适用于网络传输。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认为:美国的版权法应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通过网络传输发行复制件和通过柜台或邮寄发行一样是有形的,通过每一种发行,消费者都获得了作品的“有形”复制本。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行权、出租权不适用于网络传输,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 条关于作者发行权的定义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授权,通过出售或者其他转让权利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并在所附的解释中指出:这里的“原件和复制件”仅指“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复制件。在同一条约又规定了出租权采取和发行权同样的解释,只适用于“被固定在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复制件的出租,同样未将网络传输包括在内。
另外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应当引起我国学术界和立法界关注的是发行权与出租权为相互独立的两项权利。出租权不是发行权项的一个分项。这一点从理论和实践上就解决了出租权的存在与发行权“权利穷竭”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
3.传输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两个条约既然把网络传输排除在发行之外,就理所当然地另加了一项传输权。当然这两个条约中所讲的传播,还可能包含网络传输之外的、更广泛的传播形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 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该条是对网络传输方式赋予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
二、美国有关网络信息资源的立法实践与法理研究
美国是因特网和Web的发源地,在全球因特网用户中, 美国所占比例最大,在政策、法律、法院判例、企业自律、利益团体监督等方面的经验,美国也远较其他国家先进。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律精神多以法院判例或不成文法形式体现出来。过去数年里,美国联邦及各级法院作出了不少有关网络纠纷的判决。其中包括网络行为的法律管辖权、知识产权侵权、计算机犯罪、合理使用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等。同时,美国也提出了为数众多的国际网络管理法案,较为重要的研究报告、政策和法令包括:知识产权与NII白皮书(1995年9月)(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全球电子商务架构(1997年7月)(A Frameworks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通讯端正法案(1996年2月)(Communication Deceny Act)、犹他州数字签章法(Title 46,Chapter3,1996)(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电子盗窃禁止法(1997年12月)(No Electronic Theft Act,NET Act)、维护公共网络法案(Secure Public Networks Act)、千禧年数字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简称DMCA)。分别简述如下:
通讯端正法:1996年2月由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通过, 由于该法对于在网络上公开展示或传送“不当”信息者将课以最高两年徒刑及25万美元罚金,网络服务相关业者及公民团体均认为该法侵害言论自由而提起违宪诉讼,几个案子均经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决该法违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于1997年6月作出该法违宪的判决。 因此克林顿政府宣布未来将以科技手段代替通讯端正法的限制,来解决网络上不当言论的问题。
维护公共网络法案(Secure Public Networks Act):继OECD于1997年3月公布电子资料加密政策八大原则后,美国国会议员Kerry-McCain等人提出维护公共网络法案,全文共58条,除了针对一些用语作定义外,也针对民间进行加密的方式来保护信息,政府单位取得信息也必须基于一定要件,而商务部在基于国家安全考虑下,也可禁止加密信息或产品输出。提案人认为政府推动网络应用应基于隐私权、保全资料完整、知识产权及网络使用者的个人安全考虑来规范。
全球电子商务架构:美国总统克林顿于1997年7月1日批准并公布全球电子商务架构,该架构在广泛咨询了产业、消费群及网络社区后提出了五大原则:(1)由私人部门来领导;(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当限制;(3)政府的参与是必要的, 其目标应该在支持及实施一种可预测的、最低程度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下;(4 )政府必须承认国际网络的特殊本质;(5 )必须以全球为基础来促进国际网络电子商务发展。以这些原则来引导政府支持电子商务的改革,并建议九个关键的领域,以保护国际网络成为一个不需要法律规范(non-regulatory)的媒体,使其成为一个互相竞争与消费者选择所形成的市场[6]。
美国1995年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ies)、网络上文件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s)、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 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
针对1996年WIPO的新版权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应,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基本上适应了版权国际公约与邻接权条约,对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的责任,版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7]。
三、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以上具体讨论了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管理问题,但主要是从实践性、经济性、实体性角度出发的。而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管理并不仅仅局限于这些,还有一些基本问题值得我们特别关注,这些问题处理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前述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管理能否实现并得以顺利地进行。
(一)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管理的基本原则
版权制度的宗旨是给智力成果所有人以充分的独占权,尊重知识,尊重智慧,同时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机制,使智力成果能充分地被传播和利用,促进社会科技文化的进步。
但是在版权理论中,始终存在一个矛盾:如何既能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同时又能使版权得以为社会充分利用。版权的权利人希望他人在利用其智力成果时给予更多的回报,从而希望法律给予较多的独占权利,版权的利用人又希望用最小的投资去使用智力成果,从而希望法律给予更多的权利限制。版权制度只能在矛盾双方之间保持平衡,而技术革命所带来的新技术,如印刷术、录音和电影、广播和电视、复印机和传真机等技术均使这种平衡被打破,促使版权制度作了调整,矛盾达到暂时平衡。
信息技术的革命性进步和网络的产生与广泛应用是以往任何技术都无法相比的。上一次技术革命伴随法律调整的暂时利益平衡又被打破了。网络环境下版权制度的调整仍应着眼于实现其社会功能,即在保障版权权利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使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
版权制度是一种合法垄断制度,这种垄断制度应当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石上。版权制度的目标功能就是从法律的层面、以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调整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使之处于共存和相容的系统优化状态,促进全方位的知识创新和知识扩散。版权是必须予以保护和强化保护的,但是加强版权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重视权利人与相关民事主体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信息资源的版权管理尤其应当充分重视这方面的利益平衡。
(二)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管理中的精神权利问题
我们在讨论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管理时,多是讨论其经济权利的保护,而很少涉及精神权利。那么因特网上还没有精神权利的位置,应当处于何种位置?如何在网上实现保护?
传统技术的局限为保护精神权利提供了天然屏障。在传统技术条件下,公众中的一个普通成员要想给作者的精神权利造成大范围的损害是很困难的。数字技术和因特网改变了这一切,每个人都能够轻而易举而且天衣无缝地改变他人作品、并向全球传播。面对这一现实,在网络环境里给作者的精神权利以有效的保护是保障公众利益的必然要求。首先保护精神权利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文学艺术创作,精神权利是对作者智力劳动的承认,是整个社会对作者劳动给予的精神上的回报。其次精神权利的保护对经济权利的实现有所帮助。如署名权可能是行使专有使用权的前提,因为必须先确认作者的身份,才能享有版权人的权利。另外网络上精神权利的保护是为了保证公众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资源,网上信息资源极易被篡改或假冒,这不仅是对作品中作者个性化表达方式的侵害,也是对公众信息来源的破坏,是对因特网可信程度的贬低。
保护网上精神权利是必需的,但并不是说一味提高保护水平是最佳的选择。欧盟1996年的续绿皮书指出,在信息社会中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有可能阻碍作品的创作,应当根据作品类型、利用方式和合同约定,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做某种交通[8]。续绿皮书的观点给人以启发, 网络上不是不需要精神权利保护,而是需要把保护的水平保持在适当的程度,需要找到调整保护水平的合适尺度。
(三)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管理中的程序法问题
本文以上所述均为网络信息资源版权管理的实体法方面的内容。而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以程序法为基础,当发生版权纠纷时,必须诉诸程序法,按照一定的程序方能予以调整。因特网的形成和使用带来的最具法律意义的后果是:网络空间成为客观存在。网络空间的诸种特性已使传统司法基础发生动摇。
程序法中的首要问题是司法管辖问题,网络空间的出现首先动摇了传统司法管辖的基础。(1 )网络空间的非中心化倾向和新主权理论试图从根本上否定国家司法管辖权。非中心化倾向表现为每个因特网用户只服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ISP 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之间的冲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裁决也由ISP执行。 新主权理论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力。网络以外的法院管辖当然也被否定。非中心化倾向和新主权理论都强调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对现实的国家权力持怀疑态度,担心国家权力的介入会妨碍网络的自由发展。他们还试图以网络的自律性管理来代替传统的法院管辖,以自我的判断和裁决代替国家的判断和救济。(2 )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由于界限的模糊,当法院受理网络案件的时候,很可能在行使一种模糊的管辖权。(3 )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管辖基础陷入困境。管辖总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查明,这时已不是网络所带来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而纯粹是物理空间的管辖权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
程序法的第二个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管辖权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是通过法律适用实现的。法律适用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法律适用过程就是实体法的确定过程,它决定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类别和联系因素。类别就是指案件事实和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点。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案件能否构成一个新类别?网络内部是否存在新的联系因素?
要确定网络案件的实体法有两种选择:一是将具体的网络案件通过识别归入既有法律体系中;二是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与判例,以及国际条约与公约制订“网络空间法”,也具有全球性,但要求各国在每一个细小的规则上保持一致是不现实的,即使能够一致,法院所在地的公共秩序也必须得到尊重,原有的利益上和价值标准上的冲突仍会起作用。尤其是仅仅针对网络上信息资源内容的规则,很难成为“网络空间法”的一部分。
网络在向人类展示美好信息社会前景的同时,也向全社会提出了更迫切、更需要国际合作的新课题。“法律的目的主要不是最大限度地自我维护,而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满足需求”,由于网络本身不是国家进行自我维护的工具,它体现的是国际社会的整体需求,所以要真正解决网络所带来的一系列具有全球性的法律问题,必须进行国际合作。这种合作极有可能改变传统国际合作中以国家利益为首要考虑的模式,而且个人利益也必将在这种新的国际合作中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