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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行政监察法将根据该决定作出相应修改,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行政监察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
6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行政监察法将根据该决定作出相应修改,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行政监察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
对举报人的保护力度加大
为加强对举报人,特别是实名举报人的保护,新法规定,监察机关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同时明确了泄露举报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早在1996年,中央纪委、监察部就发布了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明确规定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严肃处理,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此外,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也规定了保护举报人的相关制度。
制度并非没有,但是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时有发生。2008年3月13日,因举报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区委原书记张治安违法违纪问题而遭到报复陷害的阜阳市安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国福在狱中自缢身亡,该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在审议中,许多常委会委员强调必须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力度。南振中委员在谈及“李国福事件”时既气愤又痛心,他说:“由此可见,泄露举报事项、打击报复举报人,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是对民主、正义的粗暴践踏。”他建议,对匿名举报人也要加强保护,可以采取“密码举报”方式,“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以使用密码为本人代码。监察机关对密码保密。举报人可以通过密码查询案件的处理情况。”据悉,“密码举报”在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出现,比如河南新乡、广东东莞。
从斌委员认为,如何保护举报人,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应当在本法中有具体规定,制定对举报人严密保护的制度。实践中,对举报人的保护有很多欠缺,导致很多举报人不敢实名举报,如果对举报人的保护不到位,就会造成群众监督失效。朱永新委员则谈到了通过网络、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方式举报的问题。他说,网民往往用的不是实名,但这是一个公开的渠道,其实也等同于实名了,对此要有说法。
陈斯喜委员提出,除了受理举报单位以外,关于举报人的信息,不得再向任何其他机关泄露。如果要转,就转相关内容,比如举报事项,不得把举报人的个人信息转下去,特别是不得转到被举报单位,或者与被举报单位相关的有关机关。在转的过程中,要把举报人的信息全部屏蔽,这点要严格作出规定。
在新闻发布会上,也有记者提出与陈委员相类似的问题。对此,监察部副部长、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屈万祥解释,转交办理举报信件是监察工作中经常使用的办法。因为根据监察机关管辖制度的规定,对不同级别的监察对象的举报,由不同级别的监察机关办理。“比如有人写举报信举报县里面一个科级干部,这个举报信有可能一直送到监察部,但应当转交县级监察机关办理。”
“在转交过程中,我们规定,绝不允许任何一级机关和工作人员把举报信转到被举报人手上。”屈万祥强调:“谁把举报信转到被举报人手上,一旦查明,必须要追究责任。”他同时透露,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实施后,还将修改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对举报保密制度作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泄露举报信息的刑事责任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王超英表示:一是泄露的举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泄露的举报信息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或者有一些故意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的其他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派出监察机构的体制作出重要修改
为加强派出监察机构的独立性,新法规定,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其实,从2004年起,这一制度就已经随着我国监察工作体制的改革而实行,此次修改进一步以法律形式将其固定下来。
为防止派出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日久生情”,影响监察人员的独立性,新法增加规定了派出监察人员交流制度。不过此次修改未涉及派出监察人员待遇与被监察部门脱钩问题。目前,派出监察人员的人事和被监察单位脱钩,但工资待遇等还由被监察单位负责。
屈万祥表示,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派出监察人员的工资待遇差别已日益缩小,但仍存在一些福利差别,最终解决该问题,重要的并不是派出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的工资待遇脱钩,而是工资制度改革。他表示,监察部将研究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明确监察方式
现行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方式未作规定。近年来,各级监察机关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方法,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履行职能的有效方式,相应的工作机构也在各级监察机关中基本建立了起来。
执法监察是履行检查、调查处理、制度建设、组织协调等多项职责的综合性监察活动。十多年来,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国家重大决策和措施的贯彻落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通过开展专项治理,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通过推进体制、机制、制度改革,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
廉政监察主要是通过查办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案件来惩治腐败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各级监察机关恢复重建后,廉政监察一直是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之一。
效能监察主要是通过规范和改进政府施政行为,促进政府机关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区、市)设立了省一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各级监察机关开展了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严肃处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政府转变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不断强化行政投诉受理工作,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涉及效能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查处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新法对这些经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行政监察方式予以了明确: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新增两项监察职责
一是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政务公开是目前国务院反复强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因为只有公开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到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才便于人民群众监督,便于社会监督。
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察法中将其作为监察机关的一项职责来确定,上升到法律高度,是使这一规定得到切实有效落实的强大保障。
新法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依法公开有关信息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专项检查,监察机关也有义务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使人民群众了解监察机关有关工作并且接受监督。
二是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1990年3月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正式提出的。在同年3月20日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廉政建设要抓好四件事,大力整顿和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即是其中之一。
目前,国务院纠风办和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的办事机构均设在各级监察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的规定,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保留名义,工作由监察部承担。
多年来,国务院纠风办和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加大教育乱收费和农村乱收费的治理力度,查处制售假药和医药购销、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努力解决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取得了积极的成效。新法的明确规定,有助于监察机关依法、深入地开展纠风工作,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深化官员问责制度
新法增加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一是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二是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问责处理是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效手段。对有些违法违纪的行政监察对象在依法给予处分的同时,监察机关还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要求有关单位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
在实践中,对于落马官员的贪腐行为,或重大决策错误、重大事故、事件的发生,责任追究往往不能持续,这就造成了在同一个地区或同级岗位官员的连续落马具备了某种必然性。此外,责任惩治力度不足、不均,影响了惩治的效果。问责制度是建立责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的一大进步。新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官员问责制度的完善和建构具有重大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杨建顺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但是在反馈互动、不断完善上还需要有改进。”他说,尽管现在的问责和廉政勤政机制逐步建立起来了,但在有些地方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有的机制也不一定能用得起来。新行政监察法提出的两种情形可以促使监察建议的提出,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形扮演了一种启动现在的问责和廉政勤政机制的契机的作用。行政监察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他建议,针对这个机制应该建立相应的回复、反馈或者叫做循环的完善机制,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一种良性互动、不断补充的关系。
对监察对象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
在法律修改过程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认为现行法律行政监察对象范围偏窄,建议扩大到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对此,新法并未完全采纳,而是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屈万祥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行政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行政纪律、改善行政管理,如果对其他六类公务员进行监察,将改变现有的行政监察体制。这样,这部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就大大超出了行政监察法所能够调整的范围,所以这次只是适当的扩大了行政监察对象的范围。
这一修改的意义在于以前是以行政主体来确定监察对象,现在以是否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来确定监察对象。也就是说,凡是行政主体,凡是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他们都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城管人员、从社会上聘请来协助行政机关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都要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这样修改更加符合我国的现行体制和目前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