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嘉兴某布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浅谈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论文_潘优优

许某某与嘉兴某布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浅谈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论文_潘优优

(天台法院民一庭 )

摘 要:嘉兴某布艺有限公司从事窗帘的生产销售业务,许某某从网上了解到被告的加盟广告,广告宣称“专卖店、全程指导扶持、区域保护政策、一定范围内仅此一家”,许某某出于对商业广告的信任与布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开业后发现,在自己经营的区域内存在另一家同一品牌的窗帘专卖店,许某某认为布艺公司违反了合同对区域保护政策的约定,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商业广告在一般情况下属于要约邀请,不组成合同的具体条款,只有其中包含成立合同的具体条款时才应被认定为要约。

关键词:商业广告;要约;要约邀请

基本案情

被告嘉兴某布艺有限公司从事窗帘的生产销售业务,原告许某某从网上看到被告的加盟广告,通过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出于对被告招商政策广告宣传单中宣称的“专卖店、全程指导扶持、区域保护政策”的信任,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授权原告为浙江省天台县新城开发区“富美格”形象店,首次投资款39800元,投资款以返点的形式返给原告。原告只能在被告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业务,未经被告许可,不得跨区域开展业务等。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连续3个月没有向被告进货,且无任何文字说明,合同将自动终止。该合同的所有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唯一标准,此合同双方认可,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投资款39800元,并对店面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168000元。原告经营的窗帘店选址在天台县新城天元东街140号。2018年4月,原告无意间发现天台县新城汇泉东街87-89号又开了一家“富美格”形象店,与原告店铺销售同款窗帘。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被告方发出的招商政策宣传单是否属于要约,构成双方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发出的招商政策宣传单属于要约,被告在招商宣传单上承诺“采取严格的区域保护政策,一定范围内仅此一家”,后又在天台县新城区先后授权了两家店铺,违反了上述承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招商政策宣传单中明确选址开店支持:总部市场拓展专员将协助专卖店对当地市场进行详尽调查,提供店铺选址的专业评估意见,并合理分析当地市场需求。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同时采取严格的区域保护政策额,一定范围内仅此一家,原告是出于对招商政策广告的信任才与被告签订合同,此广告宣传单已经构成了合同的一部分,而被告在同一城区内授权其他店铺经营销售,构成违约。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发出的招商政策宣传单属于要约邀请,并不是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约定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之中。宣传资料系被告在招商过程中通过一定媒介向外推荐自己产品或者服务的商业行为,它存在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其向社会公共发放,具有发放对象的不特定性,其上内容也只是对自己产品或者服务的介绍与描述,其目的是为了吸引有意向的个体或者群体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后再行签订具体明确的合同,其应属于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宣传资料上“同时采取严格的区域保护政策,一定范围内仅此一家”的表述并非具体确定,不符合要约的规定。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页,明确约定该合同所有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唯一标准,而招商政策宣传资料所载的“同时采取严格的区域保护政策,一定范围内仅此一家”,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评析:

《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一种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述,该意思表示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该意思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来看,需要行为人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时具有行为意思和效果意思,在要约之中就是体现为要约必须是特定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先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要约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这四个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要约邀请之概念,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邀请是一种不同于要约的意思表示,尽管也是一项意愿的表达,但其并无法律约束力,其表达的是一种当事人意欲发生法律关系的表示行为,当事人显然无意于使自己受约束。通说认为,要约邀请仅表达发出要约邀请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不是做出某种承诺,因此,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做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要约邀请是为缔约做准备的过程,因此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对于商业广告的定性来看,一般认为商业广告是一种要约邀请,但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例外。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交易模式一般为商家针对不特定人群发放商业广告,广告接受者在了解广告信息后联系商家,进一步询价,双方经过几个回合的磋商会谈,针对商品的性能、价格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并做出明确的具体要件说明,直至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此时合同才算成立。商业广告的发布包含着发布者希望他人向本人发出要约邀请的追求,我国没有对其他类型的商业广告性质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确认,唯独在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针对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进行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借鉴该司法解释的观点,针对一般类型的商业广告还是应当认定其为要约邀请,只有在商家发布的商业广告中包含成立合同的具体条款,如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数量等合同细节或成立合同所必须的主要条款,此类广告,内容清楚、确定,足以使广告接受者知晓商品或服务的外观、数量、性能等具体内容,以及购买的具体价格时才应当被视为要约。

论文作者:潘优优

论文发表刊物:《科技新时代》2019年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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