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会计法赋予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_会计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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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会计法》赋予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10个方面:

1.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全责。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出现问题,单位负责人首先要承担法律责任。《会计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单位负责人代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对本单位一切事务,也包括会计事务负责。从公开曝光的造假账、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典型案例看,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强令是产生违法会计行为的关键因素,这些单位负责人虽然对具体的会计技术问题不太熟悉,但对影响盈亏的“关键环节”以及调节盈亏的“关键技术”却能运用自如。所以单位负责人以“不懂会计”等理由推脱法律赋予的责任,道理上说不通,与实际情况也不符。因此,强调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有利于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有利于根本上解决会计秩序混乱等突出问题。

2.组织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严格遵守《会计法》的各项规定,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这是《会计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会计法》进行会计核算和实行会计监督,是法律赋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事情,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以及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都有责任、义务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能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这一职权,更不能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进行违法干预。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违法干预、干扰会计工作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干预、干扰不仅仅来自单位负责人,有的甚至来自政府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加以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这是《会计法》第六条的规定。《会计法》从会计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和我国会计工作实际出发,既规定了对违法的会计人员进行处罚,也规定了对严于执法的会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这是从又一个侧面强化对会计人员行使职权的保障。这对调动会计人员依法做好本职工作的积极性,提高会计人员的社会地位都有积极意义。

4.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这是《会计法》第21条的规定。原《会计法》关于“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或者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在程序上不严谨。为了严格程序,督促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员重视会计工作,尤其是重视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质量,明确责任,修订后的《会计法》对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的签章程序改为“签名并盖章”,即既要签名又要盖章。由于签名必须由当事人亲自书写,无法由他人替代,这样可以督促签章人直接接触财务会计报告,而无法以其他借口推脱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

5.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内部控制制度。这是《会计法》第27条的规定。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一个单位为了保护其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要求,提高经营管理效率,防止舞弊、控制风险等目的,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方法。单位负责人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1)单位负责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健全并发挥有效作用。确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目的是督促单位负责人要组织有关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和相关制度,以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2)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不是单位负责人自己直接从事会计工作,而是必须通过有关制度委托、授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章办事等,严格把关。

6.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是《会计法》第28条对单位负责人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的规定,也是新《会计法》新增加的一条规定。单位负责人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不得干预、阻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更不能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负责,不是说单位负责人可以胡作非为,可以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会计法》这一针对性很强的规定,就是要制止和打击单位负责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如果单位负责人肆意践踏《会计法》的规定,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7.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而无权处理的报告,应当及时作出查处决定。这是《会计法》第29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些问题是会计人员可以直接处理的;对于超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职权范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无权自行处理的账实不符情况,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及时作出处理,以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以及单位财产的安全。

8.如实向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不当的审计报告。这是《会计法》第31条的规定。

9.组织本单位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这是《会计法》第35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必须得到被监督检查单位的配合。《会计法》规定,各单位接受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法定义务,必须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违反。如有拒绝、隐匿、谎报等情况,则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0.依法任用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并依法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促进会计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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