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财产权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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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息保护的新问题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内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而享有的权力。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版权)。知识产权涉及大量的科技信息(如技术秘密、专利)、文化信息(著作权)、经济贸易信息(如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这是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本身所具有的。有关知识产权对信息的保护,过去并没有出现太多的问题。信息技术的出现与发展实现了人类信息全球传递与信息资源共享的梦想,但也随之带来了传统知识产权难以或不能解决的新的信息保护问题。信息技术带来的信息保护问题很多,引起争议较大的主要有:①各种复制技术引起的知识产权保护;②数据库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③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④多媒体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⑤网络技术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伴随着信息技术而产生的计算机犯罪等问题,也需修改相应的法律。针对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在特定的时候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不可能完全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因此,为了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很多国家或修改已有的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或条例,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 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1 复制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之所以能成为某种财产权,是因为这些权利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复制是使信息能够广泛传播和使用的重要手段,尤其是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以印刷体形式、磁存储形式、电子存储形式的信息都极容易被多次复制与扩散,因此,复制也就构成了著作权的最常见的方式。在著作权法中,对合法复制和侵权复制是有相应的规定的,而在具体应用中有时却难以界定侵权复制与合法复制的界限,因此产生了一些模糊不清的案例。电子信息现在非常普遍,但在列举复制行为的种类时,却没有写明。这样,在学术界和具体的执法过程中有可能不把电子出版物认作一种复制行为。现在,电子出版物复制的方法很多,它使电子出版物版权的保护也变得更加复杂,著作权法对复制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待修改和完善。

2.2 数据库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数据库是对信息的搜集、整序、存贮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它对已有资料、信息进行再生产。欧共体委员会将它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本身是版权客体的信息汇集而成的数据库,一类是由非版权信息汇集而成的数据库。数据库的信息种类繁多,其中有一部分数据库是既由有版权信息、又由无版权信息组成的混合型数据库。

数据库类似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但与汇编作品并非完全一样。传统的版权法意义下的汇编作品是指对原有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或者其片段的汇编。而许多数据库是由并未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所构成。这就需要对法律作适当的调整。目前国际上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将汇编作品的内涵予以扩大,即不局限于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的汇编,也可包括数据或其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的汇编,从而使得数据库作为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版权保护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大部分数据库,特别是由数据或其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组成的数据库来说,仍面临着难以避免,甚至自相矛盾的问题:①许多国家都要求数据库在选材和编制方面具有最低限制的“原创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这意味着大量数据库虽然在开发中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但仍得不到版权保护。如1991年Feist出版公司诉讼农村电话服务公司案就是一例。经过辛勤编辑的信息因缺乏最低限度的原创性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信息就会被任意拷贝、重组或出租、出售,这必然会挫伤数据库开发者的热情,将不会再有人愿意做原始信息的采集工作。对这类数据库如何保护,目前版权法尚无法解决。②数据库中数据与信息内容的保护问题也难以得到很好解决。版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只保护表现,不保护作品中包含的思想。数据库中的事实数据和信息,一般属于版权法中的思想范畴,是不享有版权的,版权保护的只是该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的整体而言,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这样的问题:在现今数字记录技术日益普遍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很容易地采用电子方式拷贝数据库全部数据内容,并加以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却不会侵犯原数据库的版权。这种情况常有发生,版权保护在这里无能为力。针对版权法在保护数据库方面的不足,国内外法学家提出了种种对策,如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起到一些补救作用,但无法解决根本问题。

2.3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软件是计算机技术中的一个重要领域。软件本质上是难以保护的,因为软件的复制方法简便且成本低廉,又极易隐藏,侵权者只需一片磁盘,便能够轻易地复制出千百份复制品。软件表达方式的特殊性、技术性、复杂性和难读性,使得软件侵权活动非常隐蔽,不易识别。这就给法律保护提出了难题。对计算机软件究竟采用何种法律形式保护,从60年代中期以来,一直是各国计算机界、法律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有人曾主张用工业产权保护,但很快就发现,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法,很难给予计算机程序保护。因为编排计算机程序的语言只有有限的几种,这样就会使绝大部分计算机程序达不到专利法要求的创造性和新颖性要求。于是,有人主张将软件作为商业秘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但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者,且一旦泄密就失去保护的意义。因此,这种保护方式仍不能成为保护软件的主要法律手段。也有人提出单独立法,但因各方面的因素,单独立法的尝试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认计算机软件是版权法律保护的对象,但是计算机软件能否享有版权保护的争论并未完全结束。用版权法保护软件的优点确实很多,但也有不少不足之处。例如,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现形式。但在实际运用中,思想与表现形式很难区分。因而在许多判案上出现意见分歧,从而增加了司法审理的难度。

2.4 多媒体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多媒体产品与数据库相近,是一部包括软件在内的复合体,它将音频、视频、文字、图像、图形、动画等各种类型的信息任意排列组织。多媒体作品比传统的单一媒体形式的信息密度大,这一情况说明多媒体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多媒体作品并非只是原有媒体形式的简单叠加,它本身具有自己独具的许多特点。如与用户随着问答完成信息交流的交互性。因此,多媒体作品的保护给现行的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内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为多媒体单独规定一类作品。持肯定意见者强调多媒体不同于传统作品的特征,特别是可交互性;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多媒体没有改变其汇编作品的属性。另外,制作多媒体产品,往往涉及大量的他人作品。如何取得权利人授权,是国内制作多媒体企业最感棘手的问题。法学家对此也没有良策。

2.5 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网络的最大特点及效用在于其资源的共享性,它为跨区域、跨国界的信息交换、传播、存贮、处理和利用提供了到目前为止最为快捷方便的方法与途径。但进入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计算机网络也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例如:垄断经济网络市场,侵犯版权,公开污秽文件,非法盗用他人的数据信息,浪费与滥用网上资源以及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犯罪等等。由于网络信息是通过空间电子化传递的,它又极易被获取、拷贝和传播,因此,使得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严重的威胁。针对出现的这些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对有关的传统法律适时地进行了相应的变革和更新,从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扩充与完善。但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了立法的进程,针对计算机个体应用所作出的调整,在网络关系中显得顾此失彼。新的问题不断出现,而法律尚未涉及。如在合同关系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能否得到确认;“发行”、“发表”的概念要加以扩充;劳动关系中,通过电脑在家办公出了公伤事故应如何确认等等。此外,网络关系还引入了一系列与传统法律相互矛盾的新问题。例如计算机网络的管理与保障言论自由之间存在矛盾:一方面控制不良信息的传播,必须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管制;但另一方面,管制过严不仅使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发展初期就受到限制和打击,而且会使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利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另外,还有计算机网络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与版权法律保护之间的矛盾。这些问题,使法律实施过程中处于“两难”的地步,在具体案例上分歧很大,很难把握好尺度。对于上述种种矛盾,尚需通过合理调和以达到一种新的社会平衡。

3 知识产权到信息产权的扩展

以上对信息技术引起的信息保护问题的分析中,我们看到世界各国为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对原有的知识产权内容进行了修改与扩充,力求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一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以及与现实情况不符的概念做了必要的修改和扩大,对一些新出现的保护客体列入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虽然这些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出现的法律问题,但在实际案例和理论上一直分歧很大,很多问题一直处于争论中。因此,不少学者呼吁对有关问题应进行单独立法,以便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3.1 边缘法的理论与实践

新技术的发展使自然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互相交叉渗透,形成了许多边缘学科。在研究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时,有些国家虽然把软件的保护纳入了原有的版权法中,但因软件本身的特点,也不得不同时外加一些传统版权法范围外的条款,从而使适用于软件保护的哪一部分内容带有了工业版权法的性质。例如,1985年日本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而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13条2款之2中,就借用了专利法中保护使用权的类似规定。美国在70年代,曾采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立法者们也不得不承认:计算机软件保护确实处在传统版权法与专利法的交接地带上。因此,有学者提出,在法律领域,尤其是保护

新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法领域,同样也会出现边缘法。工业产权法与版权法的交叉就是其中的一种边缘法。用边缘法保护软件,才可以避开单纯的专利法或单纯的版权法中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也就是到目前为止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仍未形成定论的原因。

3.2 新型知识产权法

信息社会把信息看成是等同能源、物质的三大资源之一。因此,信息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信息加以保护。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除了用原有的知识产权对信息加以保护外,知识产权也将增加(并已经增加了)新的内容。

3.2.1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 集成电路技术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具有战略地位的重要技术。由于集成电路是一项新兴技术,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有所不同。为了寻求对集成电路产品的直接而有效的保护,已有一些国家先后制订了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专门法规。如美国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日本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布局法》以及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半导体产品拓朴图的法律保护指令》等,都是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来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它既不属于专利法,也不属于版权法,而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新成员。它是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地位相当的新型知识产权法,是迄今为止唯一为世界各国接受的单独立法的形式。

3.2.2 数据保护法 在信息财产中,除专有的财产外,更多的原先属于公有领域;也有一部分信息财产原先是靠保密来体现它的价值。这些信息财产则是传统知识产权难以过问的。在许多发达国家,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使用而出现了各种旨在保护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数据(即信息)的法律。如1974年美国颁布的《私人秘密法》,1984年英国颁布的《数据保护法》,在加拿大的省一级也颁布了《私人秘密法》,这些都是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这种法律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受法律保护的客体(数据)诚然可能是受版权保护的对象;但受保护的主体则不是数据所有人,而是数据的来源——信息被收集人。在美国的《私人秘密法》中规定:一切收集和存储个人信息的代理机构,必须把收集活动的目的,被收集人将来有何权利等通知被收集人;被收集人有权要求看到自己的数据和提出修改意见;在代理机构要修改关于某个人的数据时,必须通知该人等等。由法律规定可看出,一部分原属于公有的或属于靠保密来保持价值的信息,处于新的专门法保护之下,这部分信息并不受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这种保护的目的,不在于维护信息所有人的专有权,反而在于限制所有人扩散某些信息。这种限制,是取得可靠信息的保证。数据保护法扩大了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的范围。

3.2.3 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新知识产权法 在德国要求用专门法(而不是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不少专家认为: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并不是最合适的保护法,它是不得已而求其次的选择,只是一种暂时的过渡方式,从长远看,大多数国家迟早要采用新的、前所未有的法律来保护软件。就目前来看,计算机软件应当采用工业产权版权法这种边缘法来保护。随着将来软件业进一步发展,不是没有可能以现有知识产权法之外的某种新的知识产权法来保护。

3.2.4 保护数据库的新知识产权法 用传统的版权法对数据库实行单一保护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目前版权法体系所无法解决的。虽然目前尚不能对数据库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作出确切的判断,但现有的发展动向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文本,提出对数据库予以特殊的或单独的保护,实质上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课题。这已经超出了版权法,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范畴。

3.2.5 生物工程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正实施的科学计划——人类基因组计划,带来了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最终目标是认识、分离出人的所有基因。近期工作是到2005年,绘制出4张图:遗传图、物理图、序列图、转录图。不管何种人种,人类基因组只有一套。在这个基因组图上,记录着一个生命的奥秘和隐私。一个人的生、老、病、死都反映在这组图中。这项研究正在世界各国进行。因为人类基因组的经济价值巨大,一些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以便将来挣得高额利润。专利本只限于发明,而不是发现,因此,基因是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的。但现在对功能明确的基因,可以申请专利。甚至有人对其中功能未知的基因序列片断,也要申请专利。人类的基因数是有限的,人体约有10万个基因,发现一个少一个。基因有了专利,就等于说,谁发现了某个基因的功能这基因就是谁的,因此引发了世纪末的基因抢夺战。专利问题,也成了人类基因组计划要研究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基因的专利保护与专利权只保护发明不保护发现的规定相矛盾。这一问题不仅给知识产权提出了挑战,同时也将引起复杂的人类伦理问题。

3.3 信息产权法的提出

综上分析,我们看出:传统知识产权领域正在不断扩大,知识产权必将向信息产权扩展。信息产权法将包括下面这些内容:以前就已存在的传统知识产权法;新的、虽与知识产权有关,但又具有完全不同的受保护主体或客体、完全不同的保护方式的法律。其中,既有知识产权法中不同产权的交叉,也有知识产权的扩展,知识产权本身被包括到一个更广的领域。

世界已进入信息化社会,信息保护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尤其是每一项信息技术的重大进步,无不在知识产权领域引起反应。现在,由集成电路、数据、软件、数据库、生物工程等法律保护引起的信息产权问题已经摆在了我们面前。为了使我国信息产业乃至国民经济迅速而健康地发展,为使我国在信息化世界上生存、发展和繁荣壮大,有关学者和专家应对信息产权的保护问题引起深刻的重视并进行深入的研究,制订出既适合我国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又顺应国际趋势的法律保护制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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