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象及范式的转变*
□张晓辉,华袁媛
[摘 要]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问题的变化以及学科间的影响,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发生了较大的改变,过程研究、本土研究、大规模社会、法律多元和国际法等新的研究对象出现,反映了法律人类学家对本学科发展的反思,也反映了法律人类学回应社会现实问题的理论转向。研究对象的改变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范式产生了重要影响,推动着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范式从规范中心向过程中心,从异文化向本土社会,从小规模社会向大规模社会,从进化论、静态、宏大叙事研究向历史、动态、民族志研究的转变。中国的法律人类学在研究实践中也应当尝试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式的转变,以适应对现实问题研究的需要。
[关键词] 法律人类学;过程研究;大规模社会;法律多元;国际法
一、研究缘起
从学术史的视角来看,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古典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与制度的起源、古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及其比较、早期社会的法律与制度遗存、初民社会的奇风异俗和社会制度。现代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普遍存在于所有社会吗?什么是已被揭示的法律的普遍特征?法律是如何与其他文化和社会组织发生联系的?(法律)变化的范围能否被限定和模式化,以致法律类型可以被建构,并被用于理解法律与其他文化与社会组织的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怎样改变,为何改变?不同文化群体的法律制度互相碰撞会有什么后果?同一社会中多种法律制度的并存有什么影响?我们应该怎样描述法律制度?在什么条件下及怎样进行法律制度的比较是可能的”(L.Nader,1965:4)?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变迁和人类学理论的发展,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又有了很大的改变,这些改变反映了法律人类学家对本学科发展的反思,也反映了法律人类学家回应社会现实问题的理论转向。穆尔(F.S.Moore)在《未竟的事业:法律人类学风雨50年(1949~1999)》一文中,对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象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变化有一个概括:从20世纪60~70年代开始,非西方族群的法律研究虽然还在继续,但是,一些新的研究转向西方法律制度下阶级和统治的问题。人们注意到这样的事实:国家不是强制性规范的唯一来源,在与国家共存的其他许多地域内,也有规范制定和社会控制实施的现象,这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被称为“法律多元”。在扩大表达权和政治权利保障的研究上,这些研究工作取得了很高的成就,它们强调人权、民主要求和现实的障碍。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作为人类学的分支学科,法律人类学已经将它的关注范围从非西方社会中的法律扩展到更广阔的法律领域。法律人类学不仅研究工业化的国家,而且还将它的研究从地方性法律问题扩展到全国性法律问题,进而扩展到跨国性法律问题。在地方性研究的传统发扬光大的同时,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还包括国际条约,国际商务的法律基础,人权领域,散居民族、移民、难民和罪犯,还有对在人类学早期有限的社区概念中不容易把握的其他社会情况的研究(S.F.Moore,2001:95~96)。
在中国,无论是人类学界还是法学界,对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西方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象的改变和影响的介绍和评论不多,难以全面地认识这个学科的发展和现状。所以,本文试图以较广泛的材料对西方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象的改变及其对研究范式的影响做系统地评介,以期从中窥视西方法律人类学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理论进展。
二、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象的转变
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发生的改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社会变迁而出现的新研究对象,如过程研究、本土研究和大规模社会研究;一类是在原有研究对象基础上发掘出来的新意涵和新命题,如法律多元研究、社会变迁与法律史研究、国际法研究。
(一)过程研究
过程研究是法律人类学在20世纪60~70年代出现的一个重要的转向。在此之前,法律人类学研究主要以发现规则和分析个案为主要研究对象。有批评认为,这种用西方法律语言、概念和制度种类来分析在其他文化中发现的法律是不可行的。西方与非西方的法律是否具有可比性,研究者对西方法律的理解程度,以及对非西方法律的误读均可能是难以正确研究规则的原因。另外,以规范为中心的研究范式并没有为说明不同种类规则和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系统性关系,提供一个有说服力的解答。同时,在非西方社会中,特定的司法机构不一定拥有解决纠纷的权力,而规范也不一定是解决纠纷的依据(约翰·科马洛夫,西蒙·罗伯茨,2016:8~10)。
而过程研究则是注重事件和个案在一定的时间维度和场域中发生、发展和结局的过程,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的相互关系、博弈细节和控制过程的手段。实际上,格拉克曼(M.Gluckman)提出的案例扩展研究,已经关注到时间维度对案件的影响(F.G.Snyder,1981:153),但是,案例扩展研究的研究对象是案例,它以案例为中心展开研究。而过程研究则是以过程为研究对象,围绕过程扩展相关的社会与法律问题研究。以纠纷研究为例,以案例为中心的研究关注的是与案例有关的秩序和法律,而在以过程为中心的研究中,秩序和法律不再是判断纠纷能否解决的标准,而是将诸多分析工具纳入对纠纷全过程的研究中,这样,就将案例的研究转向为过程的研究(James M.Donovan,1992:137)。纠纷的过程研究使纠纷解决成为理解法律现象的核心问题,同时,在过程研究中,权力、意识形态和行为的意义备受关注,研究者为了考察一定社会语境中的纠纷过程,往往需要对法律机构和行为人如何利用各自的话语权创造和改变意义的过程进行研究(S.E.Merry,1992:357,360)。
对大规模社会的研究引起了法律人类学研究范式的另一个转向,即从民族—地方的研究范式转向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范式。民族—地方的研究范式是20世纪20年代以来人类学的基础,它适合于小规模的非现代社会田野调查的要求,有利于为全球民族志档案馆添加比较的材料或待解决的问题(詹姆斯·克利福德,乔治·E.马库斯,2008:2)。但是,对于大规模社会研究而言,民族—地方的研究范式限制了人类学家的视野和研究范围,于是,一种以专门问题为导向的整体研究应运而生,成为人类学和法律人类学的一种新的研究范式。乔治·E.马库斯在其《写文化——民族志的诗学与政治学》一文中对人类学的问题研究范式做了专门论述,这种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范式不排斥田野调查,也不排斥诸如新闻报道这样的二手材料,它以整体论的进路,细致而深入地描述所研究问题的背景、过程和介入因素,并试图给出一个法律人类学的文化解释(詹姆斯·克利福德,乔治·E.马库斯,2008)。显然,这种研究范式更适合大规模社会的研究。
20世纪90年代以后,过程研究进入到了更广阔、更深入的领域,社会中的法律及其法律现象都被当作一种社会过程来加以考察。例如,纳德(L.Nader)提出的“过程控制”研究进路,将过程研究扩大到整个社会领域,研究来自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权力如何对人的行为或事件进行控制的过程(L.Nader,1997:712)。同时,政治对法律的影响也在过程研究中受到关注。穆尔指出,我们生活在一个后冷战、后种族隔离的时代,很多政府都被推翻或者替代。有关新政权以及它们是否会变成“民主制”或“民主制”的含义是什么的问题层出不穷。世界上许多地方都在建立新政权改造旧政权。这些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也正开始吸引着新人类学的关注(S.F.Moore,2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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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土研究和大规模社会研究
本土研究是指法律人类学家对自己的本土(西方)法律文化进行的研究。将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象的旨趣从异文化转向本土文化,有时代背景的因素,也有人类学家学术抱负的因素。从时代背景的因素看,首先,由于原殖民地国家的独立,殖民地的管理已经成为过去,政府批准的针对原殖民地的研究经费大大减少,难以支撑法律人类学对异文化的研究需要。其次,许多原殖民地国家独立后,出于对西方殖民者的痛恨,限制西方学者进入原殖民地进行研究活动,使得异文化的研究遭遇进入的困难(John M.Conley,William M.O'Barr,1993:56)。最后,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经济上行困难,社会分裂严重、政治丑闻不断,社会的不平等不公平的制度以及安排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备受质疑(韦恩·莫里森,2003:441)。从法律人类学家学术抱负的因素来看,面对本土的社会问题,法律人类学家承担着解释和解决这些问题的责任,他们试图让法律人类学回归本土,在本土研究中展现法律人类学的学术魅力,从而获得对本土法律和法律问题的认识,为社会矛盾的解决提供法律人类学的智慧。法学家康利(John M.Conley)和法律人类学家欧巴(William M.O'Barr)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类学家与法学家合作的典范,他们在一篇题为《法律人类学回家:法律民族志简史》的文章中讲到美国法律人类学家的本土研究:“在过去的几年里,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一些法律人类学家开始将人类学的方法运用到对美国法律体系的研究中。这一倾向部分归因于一些逻辑现实。但更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倾向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类学对庞杂的、有历史的西方世界与传统的、静态的非西方世界之惯例性区分的抛弃。像其他领域一样,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者已经承认他们的分析范式是种幻想。他们开始以民族志中窥探他人的视角(客位观察法)来审视他们自身和他们周边的环境,而这种民族志中的窥探曾经是用来审视非西方世界的‘他者’。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范围将美国社会包含在内,从而导致了以下几个问题:(1)在哪种程度上将法律视为一种独立的,不同于社会系统的一部分是恰当的?(2)个案研究方法如何才能作为一种分析范式来研究美国法律体系?(3)在哪种程度上提到一个单一或统一的美国法律文化是恰当的?”(John M.Conley,William M.O'Barr,1993:56)
国际法与初民社会的法在制定和实施方面具有相似之处,这样的特点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就受到法学家和法律人类学家的关注。例如,法学家凯尔森(H.Kalsen)就说:由于其权力分散,一般性的国际法具有原始法的特点,即它虽然设立立法、司法或行政机关,但却将职能留给个别主体和国际社会成员。国际法学家奥本海(L.F.L.Oppenheim)也认为国际法是“弱法”,类似于原始社会的法律(A.Campbell,1988:169)。法律人类学家霍贝尔(E.A.Hobel)指出:“所谓国际法就是世界范围内的原始法……无论理想主义者是期望是什么,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是解决国际间争端最终所依赖的力量,这同国内或部落内以法律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是一样的。”(E· A· 霍贝尔,1993:371~372)
例如,康利和欧巴在《企业社会中的犯罪与习俗:关于公司不当行为的文化视角》一文中,通过涉及汽车销售公司、食品公司和烟草行业的三个案例,对公司不法行为进行文化视角的研究。三个案例都是公司不当行为的案例,但从文化角度来看,它们几乎没有共同之处。这些差异不仅来自三个案件的不同事实,而且来自独特的文化模式,这些文化差异对责任和责任归因于公司实体,以及法律补救的可行性具有重要意义。作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的人类学回答,需要从公司的文化环境切入加以解释,在特定的文化环境中,公司是具有某种共同信仰并自我认同的人组成的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人从事着一系列独特而又相互理解的实践活动。”(John M.Conley,William M.O'Barr,1997:6)又例如,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关系中,跨国交往频繁,因跨国行为引起的法律问题增多,这也促使法律人类学家关注跨国行为中的法律问题。吉尔博伊(Janet A.Gilboy)在一篇题为《准入审查:移民审查员的决策》中,对美国一座国际机场的移民审查官员和外籍旅客的行为进行了民族志研究。在这个研究中作者面对的场域虽然是一个小地方(机场),但研究的外籍旅客却来自五洲四海,所以,这是一个地方性的跨国行为研究。作者的研究目的是解释社会控制中以个人决策为导向的模式,个人如何通过适应环境情势的分类和集中方式做出决策(Janet A.Gilboy,1991:576~577)。
雄性生理盐水组7例动物和雄性高剂量组11例动物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肝脏脂肪变性,经卡方检验,两组之间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202),故考虑为动物自发性病变。
(三)法律多元
法律多元最初关注的是规范多元的现象,即殖民地和后殖民地存在多种法律规范的情况,如原宗主国的法律、独立后的国家制定的法律以及部落的习惯法等。后来研究者发现,不仅在殖民地,而且在各个国家或地区均存在法律多元的情况,法律多元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且,法律多元的不仅表现在规范多元上,还表现为法律观念和法律原理的多元。后现代法学家桑托斯(B.D.S.Santos)试图基于法律多元和所谓“法制间”的观念提出一个后现代的法律概念,即法律是规范性秩序的社会结构和实践这些规范性秩序的人类经验之总和。他指出:“法律多元主义是后现代法律观的关键概念。不是传统的法律人类学的法律多元主义,在那里不同的法律秩序被看作共存于同一政治空间的分离的实体,而是在我们的生活轨道发生质的跳跃或全面危机以及在呆板的无事发生的日常生活中附加、相互渗透和混合在我们思想中以及我们行为中的不同法律空间的观念。我们处在一个多孔的法制或法制的多孔性的时代,一个迫使我们不断转变和渗入法律秩序的多重网络的时代。我们的法律生活是由不同的法律秩序相互交叉即法制间(interlegality)而建构的。法制间是法律多元主义的现象学对应物。这就是为什么它是后现代法律观的第二个关键概念”(桑托斯,2002:113)。
室性早搏是临床上常用的心律失常,可见于各类器质性心脏病患者,也常见于无器质性心脏病患者和正常人。对于室性早搏的评估有不同的看法,治疗方法也有较大差异,有的介入治疗,有的药物治疗,有的不进行干预。本研究就口服参松养心胶囊治疗室性早搏疗效进行观察。
法律人类学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观察,形成了有关法律多元的多种理论,如地方性知识理论、半自治社会领域理论、法律层次理论、双重制度化理论、法律结构理论、法律多元的苛刻理论、去多元化理论等等。除了一般理论的研究,研究者还对地域性的法律多元现象进行研究,比如,伍德曼(G.Woodman)在《非洲法律多元主义:国家确认习惯法的意义——以土地法为例》一文中,对非洲国家的法律多元观念和实践做了细致的分析,他认为,非洲国家现在通行的习惯法,是由殖民统治之前就已存在的习惯法派生而来的,只是它们已经被现实的社会环境发展和改造了(Gordon Woodman,2011:35)。同样是研究非洲的法律多元,有学者则是关注法律多元导致特定群体权力难以平等保护的结果。如时任国际法院第一副院长的A.Kuenyehia在《法律多元语境下妇女、移民与无遗嘱继承制度的问题》一文中指出,现在的非洲存在着两种区别明显、时而发生冲突的法律体系,即习惯法和国家法,习惯法通常调整的是家庭和亲属关系,国家法调整日常生活其他领域中社会关系。由于习惯法具有歧视妇女和损害权利的规定,所以,在承认法律多元的语境下,就会出现妇女权利难以保护的现象(A.Kuenyehia,2006:387)。
法律人类学的本土研究催生了方法论的变革。纳德在其对本土问题的研究中提出了“向上看”和“垂直切片”的进路,她认为,将研究的重点转向上层社会的权力也是人类学最为紧迫的任务。美国公民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取决于公民对那些确定社会发展取向、掌控制度性结构的人的认识,所以,将制度性权力和官僚机构作为美国社会的食物链加以研究是合适的,因为这种制度及其形成的网状系统影响着美国人的生活,也影响着人类学家传统研究中的那些分布在世界各地的族群的生活(L.Nader,1972:284,289,292)。在论述研究上层社会时,纳德力图避免研究进路的偏颇,从整体论的立场提出了在上层社会和底层社会之间采取上下求索进路(Studying Up as well as Down),并使用了“垂直切片”一词来描述对不同阶层的研究,即把社会底层至社会顶端视为一个整体,对社会现象进行纵向的分层研究,观察和分析社会中存在的各个阶层,以获得对社会全貌的认识(L.Nader,1980:31~44)。
(4)公犬的去势。治疗前列腺脓肿的最为常用的方法。具体操作过程为阴囊部剪毛、清洗、消毒。左手沿着阴囊颈部握住犬的睾丸,将其轻轻压向阴囊底部,使两个睾丸正好位于阴囊缝际的两侧,固定住睾丸;切口分别位于阴囊缝际的两侧0.5 cm处,后手持刀平行于阴囊缝切开阴囊的皮肤和总鞘膜,且勿伤及睾丸实质,切口长3~4 cm,将睾丸轻轻的挤出阴囊。在睾丸上方的4 cm左右处,贯穿结扎精索,结扎要确实,以防术后出血。在结扎线下方1~2 cm处切断精索,除去睾丸,精索断端用碘酊消毒,伤口不用缝合,消毒即可。
(四)社会变迁与法律史的研究
尽管社会变迁的研究突破了功能主义理论的限制,但是历史资料的缺乏仍然困扰着研究者。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一改过去因为缺乏历史资料而不研究社会变迁的传统,法律人类学家以有文字记载的社会为研究领域,对社会的法律变迁和法律史进行研究,法律人类学家也根据不同时期人类学家对无文字社会所做的民族志来对无文字的社会进行法律变迁和法律史的研究。除此之外,现代社会的法律档案也为法律人类学家提供了研究社会变迁和法律史的重要材料。因此,社会变迁和法律史的研究成为法律人类学研究异文化和本土文化的重要对象。比如,穆尔在《社会事实与社会重构:1880~1980乞力马扎罗的习惯法》(1986)的著作中,通过历史资料的查阅和其本人田野调查收集到的资料,对坦桑尼亚东北部乞力马扎罗地区一个世纪的社会变迁进行了梳理,包括殖民地前、殖民地以及后殖民地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状况和变迁(李婉琳,2011:232)。又如,鲍文(J.R.Bowen)在《共识与怀疑:一个印度尼西亚社区的司法推理和社会变迁1960~1994》的论文中,通过对当地法院在家庭财产分割时如何选择适用伊斯兰法或地方惯例的分析,用历史的方法论证了法律是其过去和现在的产物,而不是与时空脱节的一套规则(S.F.Moore,2005:155)。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特定社会下法律变革的人类学模型”国际会议,讨论了如何应用文献中的历史资料研究争端处理形式和权力关系在时间变量中对法律效力、法律进程和其他制度的影响。研究者不再局限于争端和解决争端的讨论,而是关注一些新的研究主题,如,文化如何影响法律意见、统治群体或少数群体的法律策略、跨国际边界的争端调解、法律对网络再分布的创建、国家颁布的法律如何改变农村层级或弱势群体如何争取获取表达其利益的法律。与早期研究相比,新的研究跨越了更广泛的地理区域,也跨越了更长的时期。时间维度的扩大改变了地区和空间区域研究的界限,例如,在法律的制定过程研究中,现代单一民族国家分级组织机构被作为政治事件研究并被持续跟踪(J.Starr,J.F.Collier,1987:368)。斯塔尔(J.Starr)和科利尔(J.F.Collier)主编的《法律研究中的历史与权力:法律人类学的新进路》(1989)是这次会议的论文集(J.Starr,J.F.Collier,1989)。在这部论文集中,法律人类学家的研究表明:研究历史长河中法律变迁的动态是法律人类学的另一个重要方向。传统有时是迅速发明出来的,习俗的内容和意义即使在其形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变化,当政府编纂习惯法时,它们参与了包容和排斥的政治进程,有时会产生令人吃惊和难以预料的结果(M.Lazarus—Black,1988:10)。
(五)国际法的人类学研究
人类学对国际法的研究最初是因为国际法涉及有关土著人和部落族群的规定,对于研究异文化的人类学家来说,为制定和执行这类国际法提供专业智识和行动策略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人类学家通过参与国际法的制定和国际组织的工作,积极倡导国际社会赋予土著人和部落族群平等权利,并予以法律保护。例如,国际劳工大会1957年通过的《土著和部落居民公约》和1989年开放签字的《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均属于这方面的国际法文件。在这两个文件的起草和执行中,人类学家置身于社会冲突的最前沿,他们研究、确定、设计和执行旨在促进或阻碍土著和部落人民变革的方案。作为联合国机构的国际劳工组织试图为这些冲突确定一套最低标准,而有能力承担这些工作的正是人类学家(L.Swepston,1989:264)。
与本土社会研究相关的是大规模社会的研究:一方面,西方本土社会属于工业化的大规模社会;另一方面,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人类学视角研究跨国和国家层面的法律问题,成为法律人类学领域中与研究地方性法律问题相媲美的新研究对象。与传统的小规模社会研究不同,大规模社会法律问题的研究要以一种独特的田野工作方法在进行。例如,有的法律人类学家致力考察私营企业分散于多国的生产营销网络中的规范,进而描述一个多元文化的国家体制如何运行;有的法律人类学家对国家间的条约和协议进行研究性评论,他们的研究材料来源于诸如欧盟、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机构的政策和规范,这些政策和规范在大型的文献资料室和图书馆都有收藏。研究大规模事件的调查者其实已经远离了早期的民族志研究模式的关注点,迈入了超越地方的场域。在这样的研究中,民族志的田野工作如何开展?个性化的访谈和参与观察如何进行?法律人类学家在研究中不得不改进或变革原有的研究方法,以便解决进入现场或获取资料的问题。当然,全球化的行动中也存在涉及特殊人群和地方的地方性事务,这些地方其实是全球化进程中维系跨国活动的脉络,研究这些地方的民族志能够作为研究全球化进程的背景材料(S.F.Moore,2005:245)。
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家对国际法的认识已经超越了国际法与初民社会原始法的简单比较,坎贝尔(A.Campbell)认为,这种比较简单而无意义,应当拒绝这种比较。因为,国际法是现代法,它一般表现为成文法,且由国际组织和国家的制裁保证实施。另外,国际法产生和适用于复杂多元的国际社会,它要解决的问题完全不同于初民社会(A.Campbell,1988:194~195)。不过,纳德在对和谐社会的研究中,通过对墨西哥村镇自治、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国际纠纷解决中国际法适用的比较研究发现,强制和谐是一种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的现象。纳德指出,在国际纠纷解决机制中,非对抗性的谈判也被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被提倡。来自不同的领域——法律、经济、社会心理学、政治科学和心理治疗——专家组成的谈判团队,把注意力集中在促进国际关系体系的稳定和发展上,国际谈判不再是政府对政府的活动,而是政府的国际职能部门、非政府组织、公众人物等的活动。虽然国际关系稳定可能是一件好事,但是,它也意味着不公正和持续的不平等。许多关于国际谈判的著述都暗示存在着一种谈判者的“普适性外交文化”,即国家政府官员、国际“科学界”和环境组织的共同文化。实际上,他们主张的普适性是一种解决纠纷的霸权主义视角。这种霸权主义是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并出口到世界各地,是一种装扮为和谐意识的霸权主义。事实上,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和谐,其主要功能是安抚(L.Nader.1996:7~8)。梅丽(S.E.Merry)也认为将国际法与村庄中的民间法进行比较是有趣的,通过这种比较可以认识和阐释两种法律在制定和实施上的进程。例如,二者都是多元的,并与其他法律秩序相交叉;二者都严重依赖互惠和被排斥的威胁,社会压力敦促其成员遵守国际法或村庄民间法;二者的合法性均产生于争论、协商和妥协的过程。梅丽认为人类学的国际法研究对国际法的理解和分析有着重要的贡献,它关注的小规模社会空间的意义和实践,无论是在村庄还是国际法院的走廊,使我们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如何发挥作用。尽管在这些法律在形式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与村庄民间法的类比显示了对特定情况、个人行为、更广泛的结构不平等和意义体系进行分析的可能性(S.E.Merry,2006:101,106)。
三、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范式
研究对象的改变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影响,尤其在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范式方面,研究对象的改变和其他因素的作用,促使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范式发生了诸多的转变,其中从规范(案例)中心向过程中心转变,从异文化社会研究向本土社会研究转变,从小规模社会向大规模社会研究转变,从经典法律多元向新法律多元转变,从进化论的、静态的、宏大叙事的研究向历史的、动态的、民族志的研究范式转变尤为引人注目。尽管在这些转变中没有出现后者代替前者的格局,但是,新的研究范式激发了法律人类学的生命力,推动着法律人类学在理论和方法上的创新。
(一)从规范(案例)中心向过程中心转变
过程研究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法律人类学研究范式的转变,在过程研究中,研究者试图以纠纷过程的研究建立一种新的研究范式——以过程为中心的范式,避免规范中心论将规范数据孤立出来讨论或用西方分类解读非西方社会规范的缺点。以过程为中心的研究范式有这样几个特点:其一,引起纠纷的冲突被视为社会生活的地方性特征;其二,对一个纠纷的充分研究,需要有对社会整体框架的描述,即在一个扩展的社会过程框架中对纠纷进行分析;其三,研究关注的重点,不再是以法官或判决为出发点,而是对纠纷解决过程的特质和功能做出解释;其四,无论规则如何表述,均需要考虑规则和范式的文化逻辑。当然,对过程中心论也有批评,批评者认为,以过程为中心的研究范式视角宽泛,缺乏学术上的严格性,例如对研究对象没有设置清晰的概念或定义方面的限制。另外,过程论对规则的忽视,不能解释规则存在的价值和规则体系的精妙构成(约翰·科马洛夫,西蒙·罗伯茨,2016:14~17)。
梅丽认为,法律多元理论有新旧理论之分。早期的法律多元理论也被称为“经典的法律多元理论”,该理论的研究重点在于通过对殖民社会和后殖民社会的研究,揭示殖民地区的人们同时使用着欧洲法律与固有法律,两种法律之间存在相互选择的问题。新法律多元理论是将法律多元的研究扩展到欧美等发达工业社会取得的结果。新法律多元理论认为,每个社会都存在着多元的规范性秩序,法律多元的状况不仅表现在殖民社会,而且表现在发达的工业社会;不仅表现在规范之中,而且表现在观念之中;不仅表现在小型社会或一国的领域内,而且表现在国际社会的交往之中(S.E.Merry,1988:873)。
(二)从异文化社会研究向本土社会研究转变
在跨国现象和全球化的背景下,关于法律多元讨论与通过隶属国家之群体的授权实现国家现状改变的讨论搅合在一起。穆尔指出,在20世纪末的法律多元的研究中,国家成为多元主义关注的中心,围绕这个中心,多元的现象在世界、国家和非政府、半自治社会领域的复杂情况中被研究。现在,多元主义意味着:(1)国家承认在社会内部存在多种社会领域的方式,以及在与这些社会领域的关系中,国家在意识形态和组织形态上显示自我的方式;(2)国家行政机构的多样性,政府指令来源的多元性,在这样的语境中,政府的分支机构为争夺法律权威会发生争斗和竞争;(3)国家自身与其他国家在更大的舞台上(例如欧盟)竞争,甚至与整个世界竞争的方式;(4)国家与非政府的、半自治的社会领域相互交叉的方式,这些社会领域能生成自己的(非法律的)义务性规范并诱导或强制实施这些规范;(5)法律为了自身能够得以执行而依靠与非国家社会领域的合作的方式等(S.F.Moore,2001:107)。
当0≤p≤pcrz,n=10时,由式(7)与式(25)分别计算得微纳测头的Z向刚度Kz和横向刚度Ky。结合仿真结果,利用式(29)算得计算值与仿真值的平均相对误差分别为2.94%,3.03%。
在对本土社会的研究中,民族志方法仍然被法律人类学家所重视,斯塔尔和古德尔(M.Goodale)认为:和所有的民族志一样,法律民族志也要求理论与方法的完美结合,而在不同地方、不同时间,理论与方法如何结合则是民族志学者面临的挑战。理论与方法存在着相互构建的关系,但是,无论是哪一方对另一方的构建都不是一个简单或僵化的过程。法律民族志学者在仔细考察研究涉及的理论,并琢磨何为与理论上的研究目的最相适应的研究方法后,方才开始进行研究项目。能够使理论与方法在动态中产生相互作用的,是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勇敢地迎接新的挑战,这些挑战会引导研究者反思理论假设和方法论的实践。理论与方法的发展路径不会是单线的;在一代接一代的研究者中,当研究过程中的具体问题逼迫研究者尝试和应用新的和不可预知的路径时,研究者总会发现有些确定的民族志方法——就像参与观察法和访谈法——仍然具有实用性和必要性。在完成研究项目之后和写作民族志过程中,研究者会讨论理论和方法是否会持续之前的实用性,什么新理论和新方法应当被认真考虑。研究者从不同的进路,运用不同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努力就是民族志锻造理论与方法的实践。民族志是一种渐进发展的学问,法律民族志学者在田野中会遭遇之前并不能预知的语境,它们挑战着基本的方法论假设。这种不确定性意味着民族志学者应当保持灵活性和适应性。当研究完成时,民族志项目并没有结束,相反,研究者会碰到新的理论文献,这些文献使其正在运用的关于研究发现的意义和性质的假设面临挑战。这种情况会激发出一种交叉聚集的研究(J.Starr,M.Goodale,2002:1~3)。
(三)从小规模社会研究向大规模社会研究转变
梅丽指出,在过去,研究法律现象的人类学家往往把分析的范围限制在当地的情形之中。而现在,在理解地方社会情形的的理论发展方面,国家和国际背景越来越重要,特别是有关民族—国家的法律乃至国际规则是如何渗透和塑造地方社会的研究对上述论点做了充分的论证。世界系统理论、统治和反抗理论以及重新强调社会组织的历史性的理论都将注意力集中在跨国过程对法律领域的影响上。在地方法律现象性质的理论建构上,跨国过程的分析正变得越来越重要。梅丽认为:“导致这些新理论出现的的部分原因是,法律人类学的关注点从部落和农民中的法律转移到了城市中精通法律的人(以及一些不太精通法律的人)中的法律。随着法律人类学家在美国、英国和其他工业化国家的研究工作增多,相关社会科学学科和法学的理论取向,特别是法律与社会研究以及批判法学的理论取向,丰富和扩展了法律人类学的分析框架。在新的研究背景中,国家和跨国过程不可避免地存在,这对以前只关注地方事务的理论提出了挑战。诸如扩展的研究、缺少更广泛社会背景的纠纷—过程范式、从结构功能范式发展而来的秩序维持和社会控制理论,已逐渐让位给大规模社会的理论模式,这种理论模式关注的是由跨国过程操纵庞大权力的社会现象。现在的世界是一个由部落和农民以及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成员所共同拥有的世界”(S.E.Merry,1992:357,361)。
外在的压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思想的奴役。思想警察是这种思想监控的手段之一,他们可能存在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也可能随时变换身份,比如伪装成旧货店老板的乔灵顿,他们随时监视着党员及人民是否犯有思想罪。其次是“新潮语”,创造新潮语目的就是为了缩小思想的范围,最终杜绝思想犯罪。此外,“英社”还不断修改过去的文学作品、党的书籍中的内容等,以改变整个社会的思想氛围。再次是“双重思想”,让一个人在思想中,同时拥有并且接受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能力,并利用这一能力进行选择性地“忘记”。
(四)从经典法律多元向新法律多元转变
现在,以规则为中心的研究范式和以过程为中心的研究范式是法律人类学纠纷研究的两种进路,虽然在学术史上有前者向后者转变的趋势,但是,以规范为中心的范式仍然是被法律人类学家一直采用的纠纷研究进路之一。
可知,企业i的最优产量qi与CAFC得分效率θ1正相关,与 “双积分”交易市场中的积分交易价格pφ正相关。CAFC得分效率、积分交易价格增大时,企业将会进一步增加产量,扩大生产规模。这是因为,CAFC得分效率以及积分交易价格决定了企业在积分交易市场上盈利的效率,CAFC得分效率以及积分交易价格较高时,企业在积分交易市场上的盈利效率较高,企业提高生产量来获得更多积分,由此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
英国法律人类学家富勒(C.Fuller)在一篇题为《法律人类学:法律多元和法律思想》的论文中,同意梅丽关于古典法律多元和新法律多元的区分,觉得这个区分性的分类有助于对法律多元理论的理解。富勒说:毫无疑问,从古典法律多元的重要研究成果中,可以发现古典法律多元研究的两个重要贡献:第一,它证实了“传统的”法律是被构建的。在殖民时期,传统法律中有些部分是通过与国家法之间的辩证关系(the dialecti-cal relation)被构建的。第二,这个事实对于后殖民地国家法律的分析至关重要,这正是一种多元的现象。新法律多元主义更关注现代社会尤其是西方社会中存在的规范多元。新法律多元的学者凭借批判法学的进路,他们拒绝用传统的法理学关于国家法特征的观点去研究问题,并批评官方将国家法作为唯一法律规范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新法律多元研究的主要是西方社会,因此它和古典的法律人类学联系并不密切。富勒将康利和欧巴尔的《规则诉关系:法律话语的民族志》(1990)和梅丽的《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1990)作为新法律多元理论的代表作(C.Fuller,1994:9~12)。
很快就开学了,扒锅街的孩子只有那一座学校可去,刘佳他爸在学校门口教育他不要跟同学学坏了,我知道他这是在拐弯末角地说我呢,不过我不怕,等他一走,我立刻拉着刘佳去玩了。
法律多元不仅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而且也是一个分析概念,它为法律人类学的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展提供了一系列重要理论依据和研究进路。例如,界定了表述法律多元状况的术语(S.E.Merry,1988:878),挑战了法律中心论(萨莉﹒法尔克﹒穆尔,2005),加深了对非正式制度功能的认识(千叶正士,1997:101~102),推动了对“习惯法”的再认识(S.F.Moore,1986),阐释了法律多元来自地方性知识的多样性(格尔茲,1994),提供了实用的分析法律结构和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理论工具(S.F.Moore,2001:107)。不过,法律多元理论也有缺陷,例如,术语混乱(S.E.Merry,1988:879),过于关注单一社会的变迁和特定区域的具体特征(S.E.Merry,1988:891),概念过于简单(C.Fuller,1994:10),尚未形成整合的全面的知识体系(高丙中,章邵增,2005)。总之,法律多元是一个分散的、可争辩的、可论证的和不令人满意的概念(C.Fuller,1994:9)。时至今日,法律多元仅仅是法律人类学中诸多分析框架中的一种,甚至在一些西方法律人类学的著作中,它受重视的程度远远不如纠纷、权力之类分析框架。
(五)从进化论的、静态的、宏观的研究向历史的、动态的、民族志的研究转变
社会变迁和法律史的研究对推动了法律人类学在方法论上的变革。首先,在20世纪70年代,法律人类学彻底放弃了单线的社会进化论的研究方法,认为进化论的社会进化顺序并不能解释日益复杂的法律行为和“类法律”的形式,同时,为了让法律形式完全适合于社会文化的进化阶段,而人为地抽象和净化法律形式,是一种对历史材料的有意损害。许多法律人类学家认为,当法律人类学涉及历史时,研究法律进程的人类学家应当避免将有关法律进化的观点过于简单化,法律形式会因时间和地点而产生差别,但它与社会进化和国家发展的阶段并无关联。放弃习惯法、国家法相继出现的理论模式,法律多元理论会赋予那些旧概念新的意义(J.Starr,J.F.Collier,1987:368)。
其次,法律人类学从结构功能论的静态研究的范式中走出来,放弃了社会平衡的观念,而更多地注重考察社会变迁中的法律,将历史的方法与动态的研究相结合,共时性语境与历时性语境相勾连,从而清楚地解释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生成和变迁的文化和历史缘由。这种动态的研究在法律人类学的各种研究主题中都能发现。例如,梅丽在综述法律人类学的理论进展时指出,过去,地方、国家和跨国的法律体系被描述为法律多元。批评家认为法律多元的这种用法仅仅是对多元性的静态分析,未能探究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或权力不平等的意涵。在新法律多元理论中,动态的研究受到关注,以致对法律多元的研究要关注不同制度之间相互构建的性质,而不是孤立地研究某一种制度。此外,对秩序构成的定义已扩展至一系列非正式制度构成的秩序系统,这些被称为私人治理的系统与无处不在的国家法律共存于一个社会,无论是在美国或是在后殖民国家都一样。因此,多元化的法律制度现在看来是所有社会的基本特征(S.E.Merry,1992:358)。乌戈·马太(U.Matel)和纳德在《西方的掠夺:当法治非法时》(2008)一书中,“运用一系列事例和片段论证,在贯穿欧美历史的过程中,法律通常都是被霸权国家或其他强权主体用于论证掠夺的合理性的。今天的法律,如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贷款条件以及本质上是种族主义中心的权利话语的法律其实是一种使掠夺合法化的法治,而这本身是不合法的。问题是,在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背景下的法治,到底是产生非秩序还是秩序?到底是助长了压迫的延续,还是终结了殖民的实践呢?”(乌戈·马太,劳拉·纳德,2012:3)
再次,法律变迁和法律史的人类学研究也为法学中的法律史研究提供了一种民族志的研究方法,即在宏观的历史叙事之外,从微观史的视角,以民族志的方法研究档案、史料和法庭记录等材料,并对这些材料反映的法律史做出解释。弗里德曼(L.M.Freidman)认为,法律的历史研究总是有必要对历史上的法律现象做出解释,即使在定量的研究中也是如此。档案研究、历史研究和法院记录分析,在某种程度上,这些研究都属于深描的民族志。在传统的观念中,在为之耐心、辛劳工作且睿智的研究者的观念中,这就是民族志。这种民族志创造了文化的艺术和科学,并且至少带来了一种可能性,即对处于不同时空的、神秘、遥远和具有活力的人类的理解(J.Starr,M.Goodale,2002:189)。
从上文的评介可以看出,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式有了很大的变化,尽管这些变化主要是在西方社会的语境下发生的,但是,它对中国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仍然具有启示作用。首先,应当注重过程研究。在国内的研究中,研究者往往将过程研究局限在案例扩展研究方法上,没有将过程研究作为法律人类学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式来对待。实际上,过程研究已经超越了案例扩展研究,在任何研究主题上都应当将过程中心贯穿始终。其次,应当注重城市社会法律问题的研究。中国的城市化进程改变了旧的城乡二元结构,构造了新的社会分层和社会意识,也形成了新的法律问题,因此,中国的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向城市的法律问题转移,有利于该学科与中国的社会发展相结合。再次,应当注重对新法律多元的研究。法律多元是被国内研究者较早接受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式,但是,许多研究者仅仅将法律多元视为一种规范多元,而不关注法律观念和社会意识上的多元。实践表明,对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具有深刻影响的不是简单的规范多元,而是法律观念和社会意识的多元。最后,应当关注法律问题的跨国性。在全球化的进程中,中国的城市与乡村、政府与企业、集体与个人往往都与国际公约、国际事件、国与国的关系相关,国内的事务其实是全球事务的地方化,只有将跨国性纳入人类学的法律研究之中,才能在更广阔的时空中全面而深刻地认识法律的本土法律与国际法、国外法之间的互动关系。
[参 考 文 献]
[美]约翰·科马洛夫,[英]西蒙·罗伯茨,著.沈伟,费梦恬,译.2016.规则与程序——非洲语境中争议的文化逻辑[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英]韦恩·莫里森,著.李桂林,李清伟,侯建,等,译.2003.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美]桑托斯,著.朱景文,南溪泽,译.2002.法律:一张误读的地图——走向后现代法律观(A).朱景文.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后现代法学[C].北京:法律出版社.
李婉琳,2011.社会变迁中的法律——穆尔法人类学思想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美]E· A· 霍贝尔,著,周勇,译.1993.初民的法律[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美]詹姆斯·克利福德,乔治·E.马库斯,著.高丙中,译.2008.写文化——民族志的诗学与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美]萨莉﹒法尔克﹒穆尔,著.胡昌明,译.2005.法律与社会变迁:以半自治社会领域作为适切的研究主题[A].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1)[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日]千叶正士,著.强世功,译.1997.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美]C.格尔茲,著.邓正来,译.1994.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A].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C].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高丙中,章邵增,2005.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5).
[美]乌戈·马太,劳拉·纳德,著.苟海莹,译.2012.西方的掠夺:当法治非法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L.Nader,1965.The Anthropological Study of Law[J].American Anthropologist,(6).
S.F.Moore,2001.Certainties Undone:Fifty Turbulent Years of Legal Anthropology,1949~1999[J].Journal of the Royal Anthropological Institute,Vol.7,Issue 1.
F.G.Snyder,1981.Anthropology,Dispute Processes and Law:A Critical Introduction,British Journal of Law&Society[J].(2).
James M.Donovan,2008.Legal anthropology:An Introduction[M].Lanham:Bowman&Littlefield Publishers.
S.E.Merry,1992.Anthropology,Law,and Transnational Processes[J].Annual Review of Anthropology,(21).
L.Nader,1997.Controlling Processes:Tracing the Dynamic Components of Power[J].Current Anthropology,(5).
J.Conley,W.O’Barr,1993.Legal anthropology comes home:A brief history of the ethnographic study of law[J].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1).
S.F.Moore,2005.Law and Anthropology:A Reader[M].Malde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John M.Conley,William M.O'Barr,1997.Crime and Custom in Corporate Society:A Cultural Perspective on Corporate Misconduct[J].Law and Contemporary,(3).
Janet A.Gilboy,1991.Deciding Who Gets In:Decisionmaking by Immigration Inspectors[J].Law&Society Review,Vol.25,No.3.
Gordon Woodman,2011.Legal Pluralism in Africa:The Implications of State Recognition of Customary Laws Illustrated from the Field of Land Law[J].Acta Juridica,(3).
A.Kuenyehia,2006.Women,Marriage,and Intestate Succession in the Context of Legal Pluralism in Africa[J].U.C.Davis Law Review,(2).
J.Starr,J.F.Collier,1987.Historical Studies of Legal Change[J].Current Anthropology,(3).
J.Starr,J.F.Collier,1989.History and Power in the Study of Law:New Directions Anthropology[C].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M.Lazarus—Black,1988.Review Article:History and Power in the Study of Law_New Directions in legal Anthropology[J].APLA Newsletter,(2).
L.Swepston,1989.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_ Recent Developments[J].Current Anthropology,(2).
A.Campbell,1988.International Law and Primitive Law[J].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
L.Nader,1996.Coercive Harmony: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Legal Models[A].In L.Nader(ed.).Essays on Controlling Processes 1996.Kroeber Anthropological Society Papers C.
S.E.Merry,2006.Anthropology and International Law[J].Annual Review of Anthropology,(35).
L.Nader,1972.Up the Anthropologist——Perspectives Gained From Studying Up[A].Dell H.Hymes(Ed.).Reinventing Anthropology[C].New York:Vintage Books.
L.Nader,1980.The vertical slice:Hierarchies and childrenin Hierarchy and society[A].In G.M.Britan and R.Cohen(ed.).Anthropological perspectives on bureaucracy[C].Philadelphia:Institute for the Study of Human Issues.
J.Starr,M.Goodale,2002.Practicing Ethnography in Law:New Dialogues,Enduing Methods[M].New York:Palgrave Macmilan Ltd.
S.E.Merry,1992.Anthropology,Law,and Transnational Processes[J].Annual Review of Anthropology,(21).
S.E.Merry,1988.Legal Pluralism.Law and Society[J].Vol.22,No.5.
C.Fuller,1994.Legal Anthropology,Legal Pluralism and Legal Thought[J].Anthropology Today,Vol.10,Issue 3.
S.F.Moore,1986.Social Facts and Fabrications:‘Customary’Law on Kilimanjaro 1890—1980[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J.Starr,J.F.Collier,1987.Historical Studies of Legal Change[J].Current Anthropology,(3).
Changes in Object and Paradigm of Western Legal Anthropology Studies since 1970s
ZHANG Xiao-hui,HUA Yuan-yuan
(Yunnan University ,Kunming 650091,China )
Abstract: Since the 1970s,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the change of legal issues and the influence of different disciplines,the study objects of western legal anthropology have greatly changed.The emergence of new study objects,such as process research,indigenous research,large-scale society,legal pluralism and international law,embodies the reflection of legal anthropologists on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anthropology and the theoretical turn of legal anthropology in response to the practical issues in the society.The change in study objects has an important impact on the study paradigm of legal anthropology,which promotes a transformation of study paradigm in this principle from being normative-centered to process-centered,from foreign cultures to native societies,from small-scale societies to large-scale societies,from evolutionist,static and grand narrative studies to historical,dynamic and ethnographic studies.Correspondingly,the study object and research paradigm of China's legal anthropology should be also adjusted to meet the needs of studies on practical issues.
Key Words: legal anthropology;process research;large-scale society;legal pluralism;international law
[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179(2019)02—0097—11
*收稿日期 2018-12-10
[责任编辑 秦红增][专业编辑 伍光红][责任校对 石彬筠]
[作者简介] 张晓辉(1955~ ),云南昆明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华袁媛(1980~),女,云南屏边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民族法学博士生,文山学院科技处副教授。云南昆明,邮编:650091。
标签:法律人类学论文; 过程研究论文; 大规模社会论文; 法律多元论文; 国际法论文; 云南大学法学院论文; 文山学院科技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