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论文_陈曦

论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论文_陈曦

(辽宁大学,110000)

摘要:当前虐童案件层出不穷、手段卑劣,屡屡冲击着人们的视线。我国在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制定了诸多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儿童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然而,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却总是差强人意,存在着诸如虐童行为定性不清晰、相关监管不到位、司法机关多次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罪名处理此类案件以致于处罚过轻等问题。虐待行为会对儿童的身心造成无法愈合的严重伤害,以法律手段实现对虐童现象的规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完善立法,多措并举,加强多种形式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儿童权益保护屏障,有助于儿童权益在法律层面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一、虐童概念界定

近来,全国各地发生多起虐童案件,如2017年3月29日,渭南市临渭区时年仅6岁的鹏鹏被送进渭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已被其继母虐待的遍体鳞伤,全身多处皮肤溃烂,75%颅骨粉碎,两根肋骨骨折,双目视网膜和上门牙脱落。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1999 年世界卫生组织对虐童行为界定如下,即:“虐待或粗暴对待儿童是指在相关责任、义务、和能力的条件下,各种形式的躯体或精神的折磨、性虐待、漠视、放任、商业的或者其他的剥削,并导致儿童的健康、生存、发展以及尊严受到实际或潜在的伤害。”由此可见,虐待儿童的行为范围不仅包括身体伤害,还包括常被忽视的精神伤害。

二、我国刑法对虐童行为的规制的不足

随着虐童案件高发,如何对犯罪人定罪处罚成了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话题。我国针对虐童行为制订了诸多法规,如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未对“虐童”行为做出准确界定。在立法方面,我国刑法中并无单独的“虐待儿童罪”这一罪名;而在刑法中,与虐童行为相关的只有虐待儿童罪和故意伤害罪,而这两个罪名不足以管制所有虐童行为人。我国刑法中的虐待罪规定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包括其他相关人员,即只有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且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这就需要受害儿童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要认定犯罪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难上加难,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是需要伤害程度达到轻伤及以上的情形,有时受害儿童身体上遭受的伤害并不严重,但精神上遭受的伤害却十分严重。

三、域外关于虐童行为的立法借鉴

(一)英国

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对儿童保护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英国在《1933 年儿童及未成年人法》中明确规定了虐待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形:(1)已满16 周岁且对儿童或者不满16周岁人负有责任者,故意以可能造成其不必要的痛苦和身体伤害(包括听力、视力、手臂等身体器官和心智功能的损害或者丧失)的方式殴击、虐待、忽视、抛弃或弃置未成年人,或者引起、促进该未成年人被殴击、虐待、忽视、抛弃或弃置,构成轻罪,其处罚如下:(a)经公诉程序判罪者,处罚金,或者单处或并处不超过10年的监禁;(b)经简易程序判罪者,处不超过规定数额的罚金,或者单处或并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2)为了明确有关事项,本法特作如下说明:(a)父母、其他负有扶养未成年人责任的人或者儿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若未给儿童、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食物、衣物、医护或者住宿条件的,或者无能力提供足够的食物、衣物、药品或者住宿条件且未采取措施以提供前述条件的,可被认定为以引起对儿童、未成年人健康损害的方式忽视儿童、未成年人。(3)本条不能被解释用于妨碍父母、教师或者其他对儿童、未成年人负有责任者对儿童、未成年人进行惩戒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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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立法并没有强行对虐待儿童行为进行分类,但是突出了对儿童负有责任者的禁止性条款。其行为主体是指已满 16 周岁且对儿童或不满16周岁人负有责任者,主要包括父母、法定监护人、其他负有扶养未成年人的责任人、教师等。该法明确将主体扩大到家庭以外负有责任的人,并没有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

(二)德国

《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类型。该法第170条规定了侵害抚养义务和第171条规定了侵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的犯罪,后者指行为人严重侵害其对16岁以下的人负有的照顾或者教育义务,和因此给受保护者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身体或者心理的发展的、导致其走向犯罪生活的或者从事卖淫的危险的,处3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另外,第174条规定,行为人对被委托其教育、培训或者在生活管理上进行照顾的、16岁以下的人和对被委托其教育、培训或者在生活管理上进行照顾的或者在职务或者工作关系的范围内从属于他的18岁以下的人,乱用与教育、培训、照顾、职务或者工作关系相联系的依附性实施性行为或者让受保护者与自己性交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该法第225条规定,行为人对18岁以下的人或者因为衰弱或者疾病而无自卫能力的人进行折磨或者粗暴的乱待,或者行为人通过恶意忽视他照顾这些人的义务而损害他们的健康,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

四、应对虐童行为的规制措施

(一)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

以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应当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将教师、保姆、医生、护士等主体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中来,可以使教师虐待学生、保姆虐待儿童等现象得到有效处罚。

(二)将虐待罪由自诉改为公诉

刑法中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这就需要受害儿童承担告诉的义务和举证的责任。但从现实来看,由于孩子并不具有清晰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辨别“虐待行为”与“管教行为”的能力,再加上虐待现象多发生于家庭内部,外人往往难以进行有效干预,要求其自诉显然不大可能。因此可以将本罪由自诉改为公诉,由公安机关适时介入,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合法权利。

(三)适当增加虐童行为的处罚力度

儿童群体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童年时期遭受的心理创伤即使成年后在意识层面已被遗忘,但这些被施虐的记忆会不定期爆发出来,从而转变成各种严重的心理疾患,对儿童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应对虐童行为从严处罚。虐待罪的法定刑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结合实践来看,该处罚过轻;同时,有特定关系的人对儿童施虐,儿童的身心伤害程度更深,对社会负面影响也更为严重,所以应当提高虐待罪的法定刑,增加处罚力度。

除了通过法律规制虐童行为,还应使教师、居委会、村委会等主体主动承担起监督责任,将责任落实到“人”;同时,实践中我国保护儿童权益的组织机构不健全,这导致受害儿童被施虐后,无法得到及时帮助,因此应扩大儿童福利院服务对象的范围,对于那些遭到亲生父母、继父母虐待的儿童,应剥夺其法定监护权,由儿童福利院抚养;还应增强法律宣传,摈弃民众“亲亲得相守匿”观念。有的儿童长期遭受虐待,周围人也明明知情,却往往将之视为家事,纵容了此类犯罪。因此,国家应通过网络、新闻等媒介加强普法宣传,增强民众法律意识,对周遭所存在的虐童行为及时报警,保护好儿童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第五版

[2]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M].谢望原,等译.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39.

[3]德国刑法典[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0.112.138.

论文作者:陈曦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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