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条件下完善我国保险税收的政策建议_税收论文

开放条件下完善我国保险税收的政策建议_税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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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放条件下我国保险税收存在的问题

(一)整体税负偏重、税种单一

虽然我国保险企业的营业税下调至5%,但仍远高于邮电通信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保险的营业税率也是较高的。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保险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如西班牙、新加坡等对保险免征营业税;美国各州营业税税率有所不同,一般都在2%左右;英国按毛保费的2.5%交纳,1996年新税法规定寿险、养老险、健康险、国际货运险、航空险、出口险与水险免营业税。

现行税收制度不分险种,统一设定税率,只将长期险与农业险作特例处理,不能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这种做法的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没有考虑到不同险种的业务特点。比如,对一些政策性、非盈利性、利润水平低或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不应征收高税,而应免税或规定较低的税率;对一些利润相对丰厚、赔付率低的险种规定较高的税率。保险公司开办的部分险种是为了满足公众需要,实现社会稳定的亏本险种,如农业保险。对这种明显属于政策性的险种征收同样的营业税和城建教育费附加,明显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打击了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积极性。

(二)税负不够公平、征收依据不科学

中国保险税收体制下一个较大的问题是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差别很大。中外资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施行完全的国民待遇,税基明显是外资保险公司小于中资的保险公司;税率也如此。对于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言,中资公司要上交,而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此外,外资保险公司还可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

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在制定征税依据上忽略了保险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行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例如,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应纳所得税的税基里包含了“纯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部分。而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对这部分征税不利于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稳定,降低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

(三)未设立巨灾准备金

西方一些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提取巨灾准备金。如法国明确规定:企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巨灾准备金最高可达当年该项业务保费收入的5倍;英国明确规定:企业的巨灾准备金最高可达当年保费收入的2倍,加拿大也是如此。这种方式为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创造了有利条件。而我国目前财务制度和税收法律没有保险公司可以提取巨灾准备金的规定。

(四)保险需求方的税收体系不完善

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税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税收减免方面还很不足。在保费课税方面对于商业寿险保单没有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和递延纳税优惠的规定,即个人购买人身保险支付的保费实则来自个人的税后收入,并未享受任何税收优惠。在给付课税方面,我国只规定保险赔款,即补偿性的赔款支出可免缴个人所得税,对投保时的保费支出、年金给付、满期给付和保单红利均没有减免税方面的明确规定。

二、现阶段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对保险发展的影响

(一)造成了保险市场主体的不平等竞争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税收发挥重要作用,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通过公平税负促进企业平等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而真正做到公平税负对于保险的竞争及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至今为止,中、外资保险企业税负仍然没有统一。竞争条件不公平,各家公司利益失衡,使本来在发展历史、资金实力、经营管理及客户服务等各方面占绝对弱势的中资保险公司更处于不利地位,造成保险市场的不完善和市场结构的失衡。

(二)阻碍了国内保险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这几年里,我国保费收入上升而利润率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上升,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保险经营成本的不断攀升所致。其中,营业费用的上升成为保险经营成本上升的第三大因素。在营业费用的构成中,中资保险企业承担的营业税负占据着较大的分量。由于税收的强制性和营业税的易于征管,使得营业税负成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固定成本,这种成本是很难通过保险企业自身改善经营管理进行消化的。

(三)导致了社会福利的净损失

从整体上看,我国保险商品需求相对于供给无弹性,营业税的税负主要由保险消费者承担,即通过保险商品的销售,将税负主要转嫁给了保险消费者。这说明我国现行的保险税收政策损害了我国保险消费者的社会福利,未能达到预期的政策目标,使我国保险消费者必须付出更多的货币才能换回必要的保险消费。从社会整体上讲,一方面抑制我国保险总需求,对于正在迅速成长的我国民族保险业不利。另一方面,较高的营业税负也对中资保险公司的生产者剩余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是由于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所致,不仅存在中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而且有中外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

保险市场的国际竞争格局使得我国现行保险税收造成了较大的消费者剩余损失和一定的生产者剩余损失,并且两者损失之和超过了政府财政收入,其差额即为税收造成的社会无谓损失——社会福利净损失。

三、开放条件下完善我国保险税收的政策建议

(一)实行保险税收政策的国民待遇,力求税收公平

各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及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力求实现税收公平。在开放进程中,公平竞争将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国民待遇作为入世承诺的基本原则,要求中外资保险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由于跨国的保险公司要在东道国提供保险服务,一般通过设立代理处、分公司、子公司、代表处等方式进行。只有首先结合我国对各种公司组织形式的业务范围限制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准确判断其经营和业务性质,进而才能合理地确定是否征税、相应税基及可扣除项目等。在保险税收立法技术上,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征税应把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防止利用公司的组织形式作为避税手段,从而真正实现行业税收公平。

其次,为体现WTO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保险市场机制的平等竞争原则,应取消对外保险企业的种种税收优惠,统一中外保险企业的税率、税基扣除标准、资产处理等规定,并将外资保险公司纳入固定资产调节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的征收范围,使中外保险企业在一个统一的税收环境中公平竞争。进一步来讲,根据WTO有关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有关规定,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中资保险企业可实行优于外资保险企业的保险税收政策。

(二)优化保险税收结构,对小规模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优惠

为了发挥保险税收的最大作用,有必要对我国保险税收结构进行调整。此外,还应该对小规模保险公司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1.考虑分险种纳税,扩大免税税种范围

由于寿险、财险公司在运营机制上有各自的特点,而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也不同,因此像美国那样分险种纳税,实行差别税率,或规定不同的可扣除项目,能较好地体现同行业的税收公平。另外,应当扩大免税税种范围。除了目前已有的农业险、返还性人身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免税规定外,对其他政策性、非盈利性保险和利润水平低但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半政策性保险,包括国内实力难以承担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如地震险、洪水险等也应当减免税收,发挥保险税收的社会保障杠杆作用,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2.合理调整所得税和营业税税基

现在改革的主要的方向是对税基的调整。在所得税税基方面,虽然我国目前未像美国那样开征资本利得税,而因此需要在确定其公司所得税税基时,将公司收到的股利和再保险分出业务获得的股利等从中扣除,但还是可以借鉴美国,在对各种准备金制定合理的提取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合同项下的赔款支出(包括已决未付款项)、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金、营业损失、其他赔偿责任人支付的赔偿金等项目据实予以扣除。尤其是对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保险、财务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等保险准备金的提取需要严加规定并贯彻执行。这样从根本上是有利于税源的培育,有利于保险的持续发展的。对于营业税税基,除现有的免税规定外,可考虑从取得的全部保费收入扣除已决赔款部分(如为简便征收起见,可以上个纳税年度的平均已决赔款支出作为扣除数额,年终汇算清缴)作为营业税应税保费。当发生储金返还和退费时,则由保险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有关税收。

3.对小规模保险公司予以税收优惠

中国目前对外资的优惠办法及全国性的大公司具有的先天优势,都对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冲击。对于小规模保险公司予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可以说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果因此而像有的学者说的那样,不利于培育国际集团,或有违资本的逐利性和公平竞争,是将税收对保险发展的影响过于绝对化了。

(三)改变以间接税为主的保险税收模式

从长远的发展角度来看,我国应逐步改变以营业税等间接税为主的保险税收模式,实行以所得税等直接税为主的保险税收模式。前者直接导致了社会福利的损失,牺牲了社会效率,而后者是西方发达国家常见的税收模式。当然,实施这项改革还有赖于我国整个税收体系的改革。

(四)加强保险税收的国际协调

在研究税收政策时,应注意保险税收的国际协调问题。在加入WTO前,由于我国的保险市场基本处于封闭性状态,制定税收政策时可以暂且不考虑别国的保险税收政策。加入WTO后,我国封闭性的保险市场将逐步转化为开放性的国际保险市场,开放的环境对税制提出了更高要求,它要求一国的税制既能维护经济安全,发展国民经济,又能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政府进行保险税制改革时,必须要注意保险税收的国际协调问题。如果不加强与国外税收部门的合作,遵循保险税收方面的国际惯例,势必会因各国的征收方式及税率的差异,给国际投机分子甚至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增大我国保险税收政策的政策性国际风险,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国家财政收入都将受到较大影响,中国融入世界保险市场的脚步也将放慢。因此,加强保险税收的国际协调,已经成为我国修订保险税收政策的一个重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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