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夏合同及其制度_西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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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4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0292(2007)04—0086—06

西夏是由党项羌人于11~13世纪在我国西北地区建立的蕃汉联合统治的地方性民族封建政权,在我国古代占有重要地位。迄今为止,有关西夏的大量文献和实物资料不断涌现,这对于深入细致地研究西夏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新出土考释并公布的大量俄藏、英藏、国家图书馆藏的西夏契约文书,是一种真正的原始文献,对研究西夏时期的社会生活、经济状况等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西夏契约的种类

西夏时期的契约种类,从目前专家学者考释并公布出来的契约来看,主要有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等。

买卖契约是中国古代民事契约中主要的也是比较古老的形式之一,它是指出卖人一方将应出卖的财产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由买受人接受这项财产并支付合意规定的价款的协议。如,出土于黑水城地区的西夏文《天盛廿二年(1170)卖地文契》[1]518、出土于甘肃武威的西夏文《乾定酉年(1225)卖牛契约》[2] 等。

借贷契约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在我国有比较悠久的历史,最早有文字记载的借贷契约当在西周,《周礼·天官冢宰》小宰条载:“四曰所称责以傅别。”这里所记载的“称责”即为借贷,“傅别”即为立契,由此可见,西周时期民间借贷就已出现了契约,历经秦汉隋唐的发展和演变,到了宋、西夏时已经相当完善了。借贷契约也是中国古代民事契约之一,它是指借贷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某种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书面协议。目前已知的西夏借贷契约的数量比较多。如,黑水城遗址出土的《光定未年(1211)借谷物契》[3],收录在《俄藏黑水城文献》中的《NHB.NO.7779 E贷钱契》、《NHB.NO.7779 A天盛十五年(1163)王受贷钱契等》[4],国家图书馆所藏西夏文《贷粮账》、西夏文《借钱账》残片若干[5] 等。

典当契约在西夏有很大的数量,反映了西夏社会的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典当是以动产或不动产作抵押而进行借贷的经济行为。它是指典当者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品典给典当商而换回所需物品并约定相关事宜的书面协议,它是一种附有赎回条件的特殊类型的契约。在典当契约关系中,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内,典当人根据自己的实际可以随时以原价赎回典当标的物。如,20世纪初,在我国内蒙古额济纳旗境内的黑水城遗址中出土了15份汉文《天庆年间(1204)典谷文契》[5] 及《NHB.NO.7779 B天盛十五年(1163)令胡阿典借钱账》[4]322,1989年出土于甘肃武威新华乡亥母寺洞遗址的西夏文《乾定申年(1224)典糜契约》[7] 等。

二、西夏契约的基本内容

近年来,西夏契约文书的考释公布,为我们研究西夏社会最底层的经济状况提供了坚实的事实材料。通过考察这些契约文书,我们不难发现,西夏契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契约时间,包括立契时间和还贷(或典当赎回)时间。从目前考释公布的西夏契约文书来看,契约时间在借贷和典当契约中是必备的一项内容。如,黑水城出土的汉文《天庆年间(1204)典谷文契》第二契云:

[天庆十一年]五月四日,立文人[刘折兀埋,今将自己]□马毯一条,于裴[处典到小麦五斗加四利,共本利]小麦七斗。其典不充。限[至来八月一日不赎来时,一任]出卖,不词。

立文人刘折兀埋(押)同典人来兀哩嵬(押)知见人马能嵬(押)[6]

从这份契约来看,立契时间非常完整,即“[天庆十一年]五月四日”,还贷时间是同年“八月一日”。其他如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光定未年(1211)借谷物契》、甘肃武威出土的西夏文《乾定申年(1224)典糜契约》等也都对契约时间清楚地进行了交代。当然,买卖契约一般情况下都是买卖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将卖方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了买受人,因此,只有立契时间而并无返还时间,从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来看,完全属于这种情况。因为这种契约中的实物已经失去了主人的占有和使用权。

(二)缘由条款。隋唐五代的契约文书一般都交代立契的缘由,如《甲子年汜怀通兄弟贷生绢契》》[8] 中所写的缘由是“当巷汜怀通兄弟等,家内欠少匹白”。但西夏契约类文书只有《天盛廿二年(1170)卖地文契》写到了立契的缘由:

天盛庚寅二十二年,立文约人寡妇耶氏栗霜等,今自有一块豢养牲畜的零散地,有院墙,靠墙有三个窝棚,两棵柴树等,一向逸乐。耶为女千出嫁,言明:一□□院价全齿骆驼二头,双齿的一头,旧伏的一头,共四(头)。此后,对于这块土地,诸人无得口角。若有人口角,粟霜对官食言时,则按律服罪,因不实×罪,罚纳小麦三十石,一言为定。是以丈行隅,量室间,(计)二十二亩。北与耶肚吴嵬为邻,东南与耶敏(?)为邻,西与梁嵬名山为邻。立文约人耶氏粟霜(画押),同典人子没果张(画押),同典人没烈则(画押),知见人耶嵬玉(画押),梁屈千(画押),□乙嵬(画押),没西铁(画押)。出纳税(画押)。八□[1]518

这份契约中,寡妇耶氏栗霜等卖地的缘由是“为女千出嫁”。其他的如黑水城汉文《天庆年间典谷文契》、黑水城西夏文《光定未年(1211)借谷物契》、甘肃武威出土的西夏文《乾定申年(1224)典糜契约》等都未书写这项内容,而是采取以事项或具体内容为开头的形式,简洁明快。由此可看出,立契缘由并不是契约必备的条款。

(三)事实条款。这是目前已经考释公布的西夏契约类文书所共同具备的基本条款,在这一条款中,立文约人记述了买卖、借贷、典当等的基本事实,如甘肃武威西夏文《乾定申年(1224)典糜契约》:

乾定申年(1224)二月二十五日,立文约人没水何狗狗,向瓦国师处典一斛糜,还于一斛,从中获利八斗。请李讹布狗、老冉尚尼责为寺院主法。利一,同年九月一日,本利皆缴瓦国师处。应为定日。糜不来时,应判定赎给,为不惩打,罚七十贯钱作为奉献,使众人心服。

立文约人没水何狗狗(押)

取亲李夏蛙善(押)

取亲李氏夏蛙乐(押)

知见李膻使狗(押)[7]

在这份契约中,典借的事实是“乾定申年(1224)二月二十五日”立文约人“没水何狗狗”向“瓦国师处典一斛糜,还于一斛,从中获利八斗”。

(四)还贷(典)约定条款。这项内容主要包括还贷的期限、还贷的品种名称、利息和数量,如黑水城汉文《天庆年间典谷文契》第一契:

[天庆十一年五月]初三日,立文人兀女浪粟,今[将自己]□□袄子裘一领,于裴处[典到大麦五]斗加三利,小麦五斗加四利,共本利大麦[一石三]斗五升。其典不充。限至来八月[一日不赎来时,一]任出卖,不词。

立文人兀女[浪粟](押)知见人讹静□□(押)[6]

这份汉文典谷契约中,还贷约定的品种名称、利息和数量为“典到大麦五斗加三利,小麦五斗加四利,共本利大麦一石三斗五升”,还贷期限为“限至来八月一日”。这一条款是西夏契约类文书中必须具备的基本条款,这和中原汉族的契约写法完全一致。

(五)违约责任条款。这一条款实际上主要针对借贷方(典当方)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强迫借贷方(典当方)在规定的时间还贷,若不还或还不上,都要承罪或受到处罚。如,黑水城汉文《天庆年间典谷文契》第五契:

天庆十一年五月初七日,立文人夜贺尼,[今将自己]旧皮毯一领,苦皮四张,于裴处典[大麦一石三斗加]三利,共本利大麦一石七斗二七,二升(或一石六斗九六,九升),其典不充,[限至来八月]四日不赎来时,一任出卖,不词。

立文人夜贺尼(押)知见人武屈粟(押)[6]

这份契约中,要求立文约人夜贺尼必须于同年“八月四日”交回共“本利大麦一石七斗二七,二升”之后准时赎回自己的典当物,若延误不赎来时,典与方“一任出卖,不词。”可见,西夏契约的违约责任实际上就是针对借贷方(典当方),也即对借贷方(典当方)不利。这是一种最典型的剥削形式。

从目前所见到的西夏契约来看,违约责任这一条款似乎是必备条款,而且西夏法典也有如此的规定:“典当规定日期,说过日不来赎时汝卖之等,可据二者所议实行。”[9]186 但这一条款在中原汉族契约中,有的契约却没有这一条,如《敦煌资料》(第一辑)中有一份《辛丑年贾彦昌贷生绢契》中却没有这一条款,看来中原契约中违约责任一条则为选择项,根据情况而定。

(六)立契者、担保者、知见人(见证者)的签名和画押等条款。如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光定未年(1211)借谷物契》云:

光定未年四月二十六日,立契者耶和小狗山今于讹阿金刚茂处借贷三石,本息共计为四石五斗,对换一黑色母驴、一全齿骆驼、一幼驴等为典压。保典人梁氏月宝、室子男功山等担保。期限同年八月一日当谷物聚齐交出。若不交时,愿将所典牲畜情愿交出。

立文契者小狗山

商契保典人梁氏月宝

接商契保典人室子男功山

同商契□立福成盛

同商契康茂盛

知人讹腊月犬[3]

这份契约中,立契者是耶和小狗山,担保人是梁氏月宝和室子男功山二人,知见人为讹腊月犬,并且都签名画押。这几个条款除担保人之外,都是西夏契约文书中必备的基本条款,与中原汉族传统的契约文书的写作一致。

综上所述,我们对西夏契约类文书的撰拟要求作一简单的总结:第一,条款要素比较齐全,即契约时间、缘由条款、事实条款、还贷约定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和立契者等内容,符合了中国古代契约类文书撰拟要素的基本要求。第二,条款要素的内容交代清楚、明白、准确而具体,如抵押物(典当物)的品种名称及数量、本息数量、名称和期限、违约责任等。第三,契约的末尾,都有画押。黑水城契约与武威契约的署名略有不同。黑水城文契或署立文人、同典人,或立文人、知见人,或立文人、书契人,或立文人、同典人、知见人。有的文契的同典人不止一人,而是二人以上,并且有的是同姓,说明“典者可能是以家庭或家族为单位进行的”。如黑水城出土的汉文《天庆年间典谷文契》第八契的残文后留有“立文字人夜……同典人夜……同典人……”就是如此。但武威西夏文《乾定申年典糜文契》中写了立文人、取亲人、知见人,这里“则只是多了两名取亲人,或泽为‘亲族邻人’”[10]246,相比较而言,武威契约的写作更为简略、实用。但西夏契约与现代契约相比,缺少债权人的签名画押。第四,立契双方合意条款,如卖地契中的“情愿让与耶女人”、借谷契的“若不交时,愿将所典牲畜情愿交出”、武威《乾定申年典糜契约》中的“糜不来时,应判定赎给,为不惩打,罚七十贯钱作为奉献,使众人心服”等都为契约典型的合意条款。但从西夏契约中,我们认为合意条款并不是基本条款,而是选择项目。第五,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和汉文契约中都有抵押品,而且规定到时不赎时,其抵押品归当铺或债权人所有,如《天庆年间典当文契》、《光定未年借谷物契》;武威出土的西夏文契约却没有抵押品,但规定了到时还不上要么挨打,要么罚钱,如《乾定申年典糜文契》,这充分说明了西夏各个地区的商品货币经济发展不均衡现象。

三、有关西夏契约的法律制度

随着西夏国商业的发展,导致西夏境内贫富不均的现象比较严重,因而高利贷和典当业也随之活跃起来,出现了官贷、私贷、寺院贷的形式。官贷,主要是指统治者或官僚贵族放贷者,这类官贷契约目前并未面世,但史籍却有明确的记载,“牙头吏史屈子者,狡猾,为众贷谅祚息钱。累岁不能偿”[11]。又如,谅祚近臣高怀正“贷银夏人”[12]。私贷,是指债务人用自己的土地、衣袄、牲畜等日常生活和生产用品到债权人那里或抵押或典当,以换取所需物品供生存之用。如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汉文《天庆年间典谷文契》、西夏文《光定未年借谷物契》等都是私贷现象。寺院贷,主要指寺院的国师、僧侣等经营的高利贷,如武威《乾定申年典糜契约》,记载了乾定申年(1224)二月二十五日,立文约人没水何狗狗向瓦国师典借糜子一斛等。这反映了西夏高利贷从上至下非常的猖獗和国内商业的畸形发展。为此,西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对契约进行了规范。

(一)政府对契约的干预制度

西夏统治者在高利贷猖獗的情况下,为了不让广大农牧民因借债(典当)而迅速破产,引发阶级矛盾的激化,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买卖、借贷与典当业方面的法规,对放债与借债者作了种种规定与限制,企图将西夏的高利贷和典当业纳入法制的轨道。西夏仁孝时期修订的《天盛律令》有大量律文是关于此方面的规定。

第一,禁止盗物典当。这一法律说明,诸当铺在诸人放物典当取钱时必须典给,只是区分取钱数量的多少,即典当物的价值在十缗以下者,可不问物之所属和来历,即便后来发现是盗物,只需将盗物归还原主,当铺收回钱,但并不追究当铺的法律责任。若典当物价值在十缗以上者,必须知道其来历和所属,若无法确认时,要有证人,否则,一旦发现是盗物时,当铺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典当物时,当铺要妥善保管典当人的典当物,不能随意弄破或变旧,若任意将衣物变破旧者,当取本钱,利当罚,现物归回属者;典当物更不能因失火焚毁、被盗等,所无数依现卖法次等估价,当以物色相同所计钱还给,本利钱依法算取。

第三,典当的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动产主要有牲畜、奴仆、畜物等,不动产主要有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典当必须要有中间人,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不有名规定,有文字,何时送钱时当还给。《天盛律令·分用私地宅门》也对不动产有规定:诸人有典房舍、田地于他人者,未赎,不许卖与他人。若违律卖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所典处本利钱全部给予,然后允许另卖。若未予本利而卖与他人,本利不至,此房舍、田地当归所典处人所有,本利纳毕而赎时方可卖。其中双方情愿而为凭据者□□□□□□实行。即典当出去的不动产未赎回时不许另行卖与他人,若违律卖时要承罪;除非本利交纳清楚之后才有权利出卖不动产。

第四,诸人当铺中典当各物品时,本利不等,此后无语量,不问属者,不准随意出卖。若违律卖典物时,物价在十缗以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十缗以上一律徒一年。而且物现有,则当还属者,若无,则依现卖法则,卖钱及物色相同价钱当还给,应算取本利。《天盛律令·物离库门》也规定:“官之当铺内,诸人典当种种物时,经计量本利相抵时可使典之,不计量不许典。若违律时,受贿则以枉法贪赃论,未受贿则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本利钱未足之数由掌当铺者偿之。若铺小监及节亲、宰相诸大人及他人等倚势强行,不计官当铺内之本利,因钱多而典当,亦当令强行典当者本人偿其本利钱,罪依前述法实行。”

(二)双方合意及订立书面契约制度

契约是买卖、借贷、典当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共识而形成的一种协议,因此,双方合意的存在就成为契约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对此,西夏综合性法典《天盛律令》对买卖、典当、借贷等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诸人买卖及借债,以及其他类似与别人有各种事牵连时,各自自愿,可立文据”;《天盛律令·当铺门》也规定,“典当时,物属者及开当铺者二厢情愿”;《天盛律令·租地门》规定,“诸人卖自属私地时,当卖情愿处,不许地边相接者谓‘我边接’而强买之、不令卖情愿处及行贿等”。签订契约时必须是双方“各自自愿”、“二厢情愿”或“情愿处”,不能以势欺人,强迫所为。

西夏境内出土的契约实物也证明了“双方合意”这一条款。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中载有“对于这块土地,诸人无得口角”;西夏文《光定未年(1211)借谷文契》中也记载,在同年八月一日必须还回所借谷物的本利,“若不交时,愿将所典牲畜情愿交出”;甘肃武威出土的西夏文《乾定申年(1224)典糜契约》中记载,在同年九月一日,没水何狗狗应将所借谷物的本利皆缴瓦国师处,“糜不来时,应判定赎给,为不惩打,罚七十贯钱作为奉献,使众人心服”等。由此可见,双方合意规定不但为西夏官方所认可,同时在西夏民间契约文书中也是有所体现的。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双方合意这一条款在很多情况下也可能只是一种形式而已,在这种堂而皇之的形式背后,往往潜隐着极大的被迫和无奈。如,黑水城出土的汉文《天庆年间典谷文契》第四契:

天庆十一年五月初六日,立文人吃[□□□□,今]将自己旧皮毯一领,于裴处[典到小麦三斗]加四利,共本利大麦四斗二升。其典不[充。限至来八]月初一日不赎来时,一任出卖,[不词]。

立文人吃□□□□(押)。知见人武褚□□(押)[6]

这份典当契中并没有写明双方合意,《天庆年间典谷文契》的其他十几契中也没有双方的合意条款,而且典借谷物的时间基本上都在青黄不接的五月左右,这一切就充分证明,西夏广大的农牧民在这青黄不接的季节里举借高利贷,并不是完全出自个人心愿,而实在是一种迫于生计、无奈而为之的行为,是官府、商贾们乘人之危的一种剥削行为。

订立书面契约是中国的一个传统。自古以来,中国就有“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的古训,这一古训也会被西夏模仿沿袭,而且吸收到了西夏法律之中,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一条法律准则。《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诸人买卖及借债,以及其他类似与别人有各种事牵连时,各自自愿,可立文据。”《天盛律令·出典工门》规定:“诸人将使军、奴仆、田地、房舍等典当、出卖于他处时,当为契约。”西夏的这两则法律条款,规定了西夏不论官府还是私人在买卖、借贷和典当时,必须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签订书面的契约,只有书面契约的存在才能成为契约得以正式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为此,西夏出土的契约实物就是最好的物证。

从西夏出土的实物契约来看,有的契约可能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即“立文约人”自己起草的,有的契约还写有“书契者”的姓名,如黑水城汉文《天庆年间典谷文契》的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一、第十二契中都写有“书契智□□”的名字,这说明在西夏有专门从事契约拟写的人员。可见,西夏书面契约存在的重要性。

(三)担保制度

西夏为了保障买卖、借贷、典当双方合法权益,有时在签订契约时要求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担保人签名画押,以确保买卖双方特别是卖方的权利不受侵犯。

西夏法典中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天盛律令·当铺门》规定:“送十缗以上物者,识则令典给,未识则当另寻识人,令其典当。假若无识信人而令典当,是盗物时,限三个月期限当还,当寻盗者。……则因先未使寻识信只关者……”,“典当时……有知证”,“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诸人买活死畜物者,当找知识人而买,当做规定。若所置物为现寻捕盗畜物时,先买处明,有中间知人,实有规定”。《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同去借者亦不能还……可令出力典债。”法典中提到的“识信人或识信只关者”、“有知证”、“中间人”、“中间知人”、“同去借者”等都说的是担保人问题。担保人为西夏契约与法律文书中的保典人、同典人或同去借者等,是契约信誉的保证人。

西夏契约中,并不是所有的契约都需要提供担保,如黑水城出土汉文《天庆年间典谷文契》第七、第九、第十一、第十二契中并无担保人,这就是无担保契约。

西夏出土的契约实物中,有一部分契约存在担保,最为典型的当为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光定未年(1211)借谷物契》。在这份契约中,一头黑色母驴、一全齿骆驼、一幼驴和商契保典人梁氏月宝、接商契保典人室子男功山就是债务人耶和小狗山所提供的担保。由这份契约可知,西夏也和中原唐宋一样,有的契约中出现担保,而且担保一般也分两类:第一类是人的担保。何谓人的担保?人的担保就是由保人或类似于保人的知见人、同典人等所提供的担保,他们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契约的情况下,负有替代履行契约所合意的事项或承担契约中所规定的违反约定条款的义务。譬如《光定未年借谷物契》中,耶和小狗山如在同年八月一日谷物交不上时,就由担保人替其还贷。在这份契约中,为了能更好地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充分发挥担保人的作用,本契中有两个担保人,即“商契保典人梁氏月宝”为第一担保人、“接商契保典人室子男功山”为第二担保人。这可能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太信任或偿还能力较弱,即“NHB.NO.7779C典田地文书”中所写到的那样,“恐人无信”[4]323,所以不仅要立书面契约,同时还要找两个担保人的原因吧。两个担保人的作用会更加牢固,因为契约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第一担保人一旦有意外情况发生,丧失本契担保能力后,由第二担保人直接接替担保事宜,这也是为了使债权债务双方更好地履行契约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致因担保人的意外而使契约的履行受阻。第二类是物的担保。物的担保从历史上来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质押,一种是抵押。质押在目前发掘的西夏契约中并未见到,而更多的是抵押。如《光定未年借谷物契》中,耶和小狗山将自家的“一黑色母驴、一全齿骆驼、一幼驴等”作为抵押品,就是一例典型的抵押担保的形式。抵押,是指债务人只以自家的动产(包括牲畜、畜产品等)和不动产(房舍、田地等)作抵押,并不需要抵押物占有的转移,即没有转让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等权益,所有权仍归债务人。

西夏时期,订立契约时可以只使用一种担保形式,但更多的是人和物的担保,两种形式同时并用。如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汉文《天庆年间典当文契》、甘肃武威西夏文《乾定申年典糜文契》等都是如此。

西夏契约的订立一般都需要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担保都是合法有效的。如以上所述的牲畜、畜产品、房舍、田地、奴仆等,以这些物品作为担保物一般都是合法有效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某些物品,则为法律所禁止,如“诸人不许因官私债典父母。倘若违律典之时,父母情愿,则典之者当绞杀,父母不情愿而强典之者,依第一卷子殴打父母法判断”[9]390。因战争需要而配发军人的披、马、甲等装备,也“不许使诸人处典当。违律者当罚钱交官,披、甲、马当给领属者,使典当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不知者不治罪”,“诸人知正军、辅主等所卖官马、坚甲为官有而买者,则买者、助卖者依盗窃从犯论处,中人、书文契者等受贿,文书上有手迹则依知盗分财律论处。未受贿则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不知者不治罪”。[9]247—250

为了实现契约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西夏在还债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诸人对负债人当催索,不还则告局分处,当以强力搜取问讯。因负债不还给,十缗以下有官罚五缗钱,庶人十杖,十缗以上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债依法当索还,其中不准赖债。若违律时,使与不还债相同判断,当归还原物,债依法当还给。”这些负债者欠债不还,承罪后仍不能立即还清,“则当依地程远近限量,给二三次限期,当使设法还债,以工力当分担。一次次超期不还债时,当计量依高低当使受杖”。若给了三次宽限期,但借债人仍无力还债时,则不准再宽限日期,“依律令实行”。又规定“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同去借者亦不能还……可令出力典债”。同时“借官私所属债不能还,以人出力抵者,其日数、男女工价计量之法当与盗偿还工价相同”。对债务限期“以工力当分担”,就是令借债人与同典人及妻子、媳、未嫁女等“出力典债”。[9]188—190 典押出力人要认真以力典债,决不允偷懒耍滑,更不允辱骂、殴打、对抗押处主人,“若违律时,押处主人是庶人,则当面辱骂相争十三杖,殴打则徒一年,伤者当比他人殴打争斗相伤罪加三等,死亡则当绞杀”。辱骂、殴打、对抗有官人,则承罪更重。[9]389 如果借债人“无妻子、子女、儿媳时,确不能偿债”,则要处以笞刑,“一缗至二十缗笞四十,二十缗以上至五十缗六十笞,五十缗以上至百缗笞八十,百缗以上一律当笞一百”。[9]273

西夏制定法律不仅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务人的权益,诸人欠债未还时“不允以强力将他人畜物、帐舍、地畴取来相抵”,违律则要承罪。[9]191

(四)对借贷(典当)利息的法律规定

西夏借鉴中原唐宋王朝高利贷的相关法规,同时也为了减轻债务人的负担,缓和社会矛盾,西夏法律对官私典当借贷利息作了明确的规定。《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全国中诸人放官私钱、粮食本者,一缗收利五钱以下,及一斛收利一斛以下等,依情愿使有利,不准比其增加。”这一法规的“一斛收利一斛以下”中的后一“斛”疑为“斗”之误[13]。从这段法律文献来看,西夏所规定的贷钱和贷谷的利息是同期的,而且贷钱的利率为一缗月息收利五钱,即5%,贷谷的利率为一斛月息收利一斗以下,即10%。由此可见,在西夏,贷钱利息低于同期贷谷利息,它反映出西夏生产落后,粮食比较紧缺的状况[10]248—249。此外,西夏还规定,诸人放官私钱、粮食本者,“本利相等以后,不允取超额。若违律得多利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所超取利多少,当归还属者”[9]189。

西夏法律规定如此,那么民间契约的利息到底是多少呢?

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光定未年(1211)借谷物契》中,耶和小狗山借讹阿金刚茂三石谷物,仅三个多月的借用期限就得偿还本利四石五斗,纯利为一石五斗,于八月一日还本清息,由此可得出每月的利息近17%,到期还不上,还要“情愿交出”抵押品三头牲畜。

汉文《天庆年间(1204)典当残契》第一契中,兀女浪粟五月三日典大麦五斗加三利,小麦五斗加四利,于八月一日偿还。还不到三个月的极短期限就得偿还利息为大麦30%,小麦40%,即月息为大麦10%、小麦13%还多。

武威出土的西夏文《乾定申年(1224)典糜文契》中,立文人没水何狗狗于乾定申年二月十五日典瓦国师处糜子一斛,于当年九月一日还本清息。不到八个月,瓦国师就要从中获利八斗,即利息近八个月为80%,月息为10%还多。这个利息和黑水城地区的谷利基本持平。

国家图书馆藏西夏“贷粮账”也反映了当时当地的贷粮利息。如043号贷粮账“麦本五斗,利二斗五”,062号“赵阿富豌豆本五斗,利二斗五升;麦本五斗,利二斗五升”……[5] 在西夏,无论是何种粮食,无论贷粮多少,都是50%的利息。这里没有指明借贷的时间。根据以上黑水城和武威出土的西夏契约得知,西夏的粮食借贷(典当)时间一般在每年青黄不接的二月,还本清利时间是秋后的八月,借期基本上是半年。半年的利息是50%,月息约10%。可谓不折不扣的高利贷。借贷(典当)的贫困农牧民每年秋收后除缴纳地租外,还要偿还春天借贷(典当)粮食的本利。他们维持一年生活的粮食总量将大打折扣,其生活贫困、艰难的状况可想而知。

国家图书馆藏西夏文“贷粮账”43号有“麦本一石五斗,利杂一石……”。“杂”指杂粮,看来借细粮可以还杂粮,但须增加利息。按上述利率麦本一石五斗利息应是麦七斗五升,但借贷者还的不是麦,而是杂粮,利息不少于一石,依此推算,借细粮还杂粮要增加不少于1/3的利息。上述斯坦因所获典当残契中有典大麦还大麦加三利,典小麦还大麦则加四利的实例,也是不同粮食品种转换加利的反映[5]。

通过推算,上述借谷物契的月息近17%,典当契中小麦的利率达到13%,除大麦的月息是10%外,其他的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看来,西夏的法律规定并未完全得到认真的贯彻和执行,像瓦国师、裴松寿、讹阿金刚茂等富商大贾、中小地主和高利贷者对广大农牧民进行的高利盘剥和不等价交换,其剥削量是惊人的。但不管怎么说,西夏的这些法规对借贷(典当)双方特别是债权人毕竟是一种约束,使他们在订立和履行契约时不得不有所收敛。

收稿日期:200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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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夏合同及其制度_西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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