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母子公司制条件下有限责任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限责任论文,条件下论文,母子论文,制度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2)01—0014—04
一、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三者合为一体,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或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法人的概念源于古罗马奴隶社会时期,并在中世纪封建社会初步形成,法人制度的最终形成、完善和发展则是在资本主义时期。依据传统法律思想,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独立人格,然而由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出现了由个人不能或较难实施的法律活动,需要给予合法组成的社团与个人同等的权利或独立人格,以便顺利进行法律活动。事实上,社团组织之所以获得法律的认可,是因为它以其高效率、大规模而适应了一定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同一个有组织的、人们熟悉的团体打交道,比起同一群漫无组织的陌生人打交道要容易的多”〔1〕。
人格的概念是法律中最抽象的概念之一。虽然人格一词在实际使用中往往具有不同的含义,但最基本的还是表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的资格。在罗马法中,人和人格是分离的,这种分离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表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两者是不可对换的概念。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关键是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取得法律上的资格,而并非要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特征。法人就是无生命的团体获得法律上独立地位的认可,从而具备人格。罗马法的人格学说为法人制度的创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有生命的自然人一样,社团可以有人格,也可以没有人格;可以从无人格到有人格,也可以从具备人格到丧失人格。
最初的公司没有完全脱离合伙制企业的特点,其财产与股东的自有财产混同,公司也听从于股东的命令与安排,是一种人格不独立、财产不独立、意思不自治的实体形式。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要求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人格,并获得独立的意志。为了满足这一要求,人们逐渐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独立开来,赋予意思自治的权力,使其具有独立的人格。此时,法人、人格和公司已经完美地组合到一起,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也就正式确立了。从一定程度上讲,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始终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并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二、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潜在缺陷
尽管经济动因非常重要,在创设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时,并非只考虑经济价值目标,而且还顾及公平原则,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体系中,有若干规定约束着公司股东不得为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如关于资本金的规定,关于不得违法分红的规定,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权利如何行使的规定等,希望由此确立股东和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在严守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价值目标协调统一的各项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利器,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在一般场合下,法律也将维护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阻止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揭开这层面纱,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公司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具有减少和转移股东风险、刺激投资、加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促进交易等方面的功能。事实上,公司制度确实降低了股东的偿债风险,刺激了他们的投资积极性。有些人对公司制度的基础(有限责任制度)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 它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2〕。但是从另一方面,也有很多人提出了冷静的批评,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存在固有的缺陷:如对债权人不公平、鼓励过度投资或投机、提高成本、损害市场效率,产生控股股东和董事滥用公司权利、规避侵权责任等不良后果〔2〕。事实上, 公司制度确实产生了“实然不及应然”的效果,即公司股东可能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与公司债权人相比, 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内处于优势地位。股东是否恪守财产分离原则、是否真正放弃对投入公司财产的支配权、是否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以及公司是否拥有完全的独立人格等,外部债权人既难以实施监督,又难以进行调查。所以,公司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仍然支配着公司的财产,违背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2)公司法人制度中潜在着“道德风险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 即公司可能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的情况下,这种诱因就会迅速膨胀,导致股东出资不足、抽逃资金、回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3)与其他成文法一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无法形成对股东有效的约束机制,必然会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本应平衡的利益体系向股东倾斜,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目标受到挑战。(4)客观上, 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处于能力、知识、权力的弱势地位,他们的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制约了他们对公司实施影响的愿望和企图,这也为股东实施非正常经营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出现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制度对制约对象的约束能力逐步降低,制度成本持续升高,利用制度缺陷进行谋利的水平不可能下降。制度约束力具有扩散性和消散性,在开始实施时,制度约束力很强,缺陷不明显,能够很好地实现既定目标;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前提和条件发生变化,制度的适用性就会受到挑战。对此,公司法人制度也不例外,由于设计的前提和基础受到影响,它也需要加以完善和发展,才能很好地实现设计目标。
三、母子公司制条件下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面临挑战
如前所述,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丧失了人格独立,公司法人制度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其存续和发展就会造成制度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
和其他法律政策一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有着自己的功能,服务于特定的政策目标,存在于既定的前提条件下。当它已不适用于这一政策、不能实现这一目标,或者其既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时,就必须给以重新评价和检讨。但实际上,尽管约束对象发生了变化,有限责任制度仍自动地扩及适用于母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母子公司问题给有限责任制度提出了很大挑战,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在涉及到应否对母公司适用有限责任时尤其如此。对此,美国、德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制订了专门立法进行规范,从不同程度上对有限责任制度在母子公司中的适用性进行了检讨。涉及到母子公司内部实体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是否承认和适用有限责任制度,如果适用,应该怎样调整。
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使得终极投资者从企业债务中解脱出来。当公司被普遍地授予取得和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的权力时,母子公司才成为可能,法律就面临着是否对母公司继续适用有限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是否对母公司提供免于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保护。法院的反应纯粹局限于独立法人人格这一传统观念上,在事实上成为股东的母公司身上仍然应用同样的标准,而这里根本不涉及终极股东。因而,原本用于区分投资者和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度,被延伸成为母公司提供庇护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其免于承担低级成员的债务,尽管二者都从事同一商业活动并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将有限责任适用于母子公司中的成员公司,抹煞了企业与终极投资者之间的明显界限。
当有限责任制度适用于母子公司,即母子公司共同经营一个商业实体时,不仅保护了终极投资者不承担责任,而且也保护了作为高级分子的母公司不对其他成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结果,公司的有限责任变成了关联企业内部高一级分子的有限责任。根据传统的学说,这种母子公司享有与普通公司法中个人投资者有限责任相同的利益。今天,母公司及其数目众多的子公司组成的巨型企业集团在世界经济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加调整就对其适用有限责任,违背了隔离终极投资者不承担债务的初衷,与设立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政策目标相去甚远。
从有限责任存在的法律环境来考察,有限责任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而独立法人人格至少要具备两大要素:一是独立的财产,二是独立的意志。但是在母子公司形式下,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子公司虽然还保持着法律形式上的“独立存在”,但已经丧失了事实上的独立人格,丧失了自我存在。这是因为:(1)为了母子公司整体利益的需要,母公司势必要掌握子公司的决策权,这种决策不仅包括公司事务,更重要的是子公司的财务。通过股东表决权或连锁干部的方式,母公司直接参与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实上,在母子公司体制下,母公司往往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决策,子公司丧失了自我利益和自我意志,它必须以母公司的利益为最高利益,以母公司的意志为最高意志。(2)在母子公司中,子公司财产失去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 在大多数情形下,母公司就和处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处理子公司的财产,或者实行资产混合,或者要求子公司转移利润。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母子公司中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从实务上来看,与母子公司关系最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若在母子公司中实行有限责任,将会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产生极大的不公正。同时,对控股股东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很容易导致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独立法人权利,规避其自身行为造成的责任,从而危害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母子公司制度下,无论其形成方式是资本参与、合同手段或其他形式,母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子公司已经丧失了事实上的独立财产权、独立意志能力和独立法人人格。由于子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已经完全由母公司掌握,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经营负责。在母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子公司在事实上丧失了自己的独立人格,法律上的人格独立已经不再适用于现有的经济活动。换言之,在母子公司体制下,现代公司法人制度已经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对母子公司已不再完全适用。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母子公司责任制度的重新确立
在母子公司关系中,尽管子公司仍保持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但已经部分或完全丧失了决策能力,其利润被分散并在有关企业之间任意转移。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以至达到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的地步,极有可能损害子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导致不公平结果。为了矫正这种不公平行为,在适当的条件下,以合理的程序否定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追究母公司(大股东)的连带责任,加大其实施恶意经营行为的成本,可以有效地限制母公司的非常规经营行为。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定义和内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里的公司面纱是指维护公司各为独立法律人格,他公司不对本公司承担出资额以外责任的法律外壳。该学说是通过大量的判例建立起来的,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和应用,是在处理关联企业中成员企业对他成员企业应负责任时所运用的重要方法。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
除揭开公司面纱以外,英美国家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基础上,发展了以下几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形式:(1)实质合并原则。 是在母公司或子公司或两者同时破产时,确定母子公司各自债权人如何分配各公司财产、或者说确定母公司债权人与子公司债权人受偿顺序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的目的就是要确保母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尽量达到公平、正义之目标。(2)“深石原则”。是指在母子公司场合下, 如果子公司资本不足,并且存在为了母公司利益而不按照常规进行经营的情况,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的地位应该在子公司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后面。 它在美国法院审理Taylor V. Standard Gas &Electric Co.案中涉诉的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deep rock oilcorp.)时创立,并因此而得名。在以下几种情况下, 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第一,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第二,母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违反受托人应有的标准;第三,母公司不遵守独立公司应遵循的规范;第四,资产混合或利益输送。依此原则,子公司的债权人将能获得更好的保障,能够很好地防止母公司转嫁投资者风险、逃避债务责任现象的发生。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中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法理对中国的相关立法,如公司法、破产法、关联交易法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可以借鉴这一理论对国内母子公司破产时的债务问题做出规定。母子公司作为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一种手段,已经为人们普遍接受。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中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很不完善,有关母子公司破产方面的规定更是欠缺。目前唯一与此有关的法律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但是从内容来看,《批复》主要侧重于对被开办企业的投资充足和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考虑,没有针对被开办企业的破产问题做出相应规定,也没有考虑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不当行为可能引起的责任问题,其局限性和效力都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个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但却没有就这种投资行为可能带来的一些负面后果,如对有关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及保护问题,做出相应规定。但这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母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则很有必要为追究其责任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母子公司中的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否认子公司法人人格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考虑。其次,鉴于部分合资公司的非常规经营,可以借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跨国破产时的债务做出规定。特别是在一定条件下,当外国母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破产时,对外国母公司施以连带责任。如果国外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并通过这种控制进行欺诈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或者,对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当干涉子公司的合同履行或自主管理;或者,与子公司资产和财务存在着严重混同,那么子公司破产时,就应该考虑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国外母公司的责任。但在否认公司人格时,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充足的理由。否则,滥用这一理论会影响外商在华的投资积极性。总之,作为处理母子公司关系法律问题的重要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中国立法的借鉴意义是不可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