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意识的社会功能

论法律意识的社会功能

王玲[1]2002年在《论法律意识的社会功能》文中研究指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华民族在21世纪的宏伟目标。然而,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难,法律的实现效益不高就是其突出表现之一。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状况与法律实现效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悖论,社会主体法律意识水平的普遍低下是造成法律意识功能不能很好发挥,进而导致法律实施低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意识,肩负着重要的社会使命。任何一个国家或民族,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都是社会法律制度得以产生、运作和发展的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是法律得以高效实现的内在精神动力,法律意识应该也能够对社会生活发生重要的影响和作用。研究、探讨法律意识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功能以及发生功能的机制,不仅有助于我们解决现实法律低效问题,而且能够使我们站在社会历史文化演进的高度,观察和分析法律意识现象,以更为宏观的视野思考法律意识对于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因此,法律意识社会功能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文从法律意识的基本概念和特征出发,采用系统分析和法律文化学方法,将法律意识看作社会文化系统的一个子系统,首先对法律意识进行了结构分析,揭示出法律意识是一个具有其内在结构,能够发挥一定功能的有机整体。接着,本文从经济、政治、文化各个不同角度,探讨了法律意识作为体系对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功能的意义在于实现。全面探讨了法律意识的社会功能之后,本文分析了法律意识社会功能的实现问题,指出法律意识社会功能实现的障碍是社会主体法律意识水平的普遍低下,进而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公民法律意识的社会培育。本文指出,应该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其核心内容是转变法律观念,其最终目的是树立全社会对法律的普遍信仰。随着社会主体法律意识水平的普遍提高,法律意识的社会功能将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发挥出来,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定会大大加快。

马海云[2]2016年在《规则与教化:当代城市清真寺功能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清真寺在穆斯林的生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地位,它既是伊斯兰教的核心符号和重要场域,也是穆斯林正确认知和实践伊斯兰教法,寻求心灵慰藉、塑造生活模式、构建价值体系的精神家园。当下的中国社会,除了穆斯林外,很多人对清真寺并不了解,容易对清真寺产生误解。另外,部分穆斯林或是清真寺的阿訇对清真寺的功能定位和宗教实践也有不同的认识。在遵守中国法律,奉行爱国爱教宗旨的前提下,普通的清真寺如何将规则和教化正确地融入伊斯兰教的宗教活动和日常生活中,这是中国穆斯林社会正在探讨和实践的问题,也是我国政府在宗教管理活动中所关注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以当代城市中的清真寺作为研究对象,根据笔者在昆明市顺城清真寺和南城清真寺收集的田野调查材料,展示了在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国家法律、宗教规则以及自治寺规如何和谐地共同约束清真寺和穆斯林的行为,并着重对清真寺的功能定位和宗教实践参与社会主义建设的途径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践行爱国爱教宗旨的清真寺通过正确宣讲和实践教法的活动,形塑穆斯林群体的宗教规则意识、规范个体行为、参与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对穆斯林个体和社会的教化功能,帮助穆斯林正确认知和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宗教教律、社会道德、民间规范等各类社会规则,才能为穆斯林社会与世俗社会搭建起了相互联系和理解的桥梁。在宗教极端主义蔓延的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强调清真寺必须在教法宣讲和实践中坚持教法的正确性,不仅可以与宗教极端主义划清界限,为清真寺正名,以引导社会对伊斯兰教的理性认知;也可以为清真寺在新形势下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正确的方向。本文除导论和结论外,正文共有五章。第一章“伊斯兰教法与清真寺的建筑”以清真寺的建筑结构入手,从象征人类学的角度,论述了清真寺建筑结构的象征意义,旨在说明清真寺是伊斯兰教的核心象征符号,其建筑结构严格遵守着伊斯兰教法的原则性规定。尽管清真寺的建筑风格不尽相同,但建筑整体都蕴含着“认主独一”的伊斯兰教信仰内核,是权威与圣洁、敬畏与顺从、和平与团结的象征。此外,清真寺的内部结构不仅具有深刻的象征意义,也体现出对伊斯兰教法的回应与遵从。第二章“清真寺的掌教制度和阿訇”围绕清真寺内的核心人物——阿訇展开论述。在清真寺的组织结构中,掌教制度和阿訇是实现清真寺基础性功能的基础。清真寺中的掌教制度和选聘制度为阿訇在清真寺内发挥职能,开展宗教教务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作为宗教精英,阿訇不仅是替圣传道的中坚力量,也是穆斯林所依赖的宗教权威,在带领穆斯林群众正确进行宗教实践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主导作用,并且拥有教化社会成员的权力,是清真寺实现教化功能的重要力量。第叁章“作为半自治社会领域的清真寺”主要关注清真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城市中的清真寺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结构,也是一个半自治的社会领域,它与社会母体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清真寺是置身于复杂社会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小型社会,却又与社会之间有着频繁的互动;在清真寺的内部有一套相对完善的内部规则和运行机制,却也时时受到外部力量的约束和导控。清真寺的半自治性为它的日常运作提供了运行逻辑,也为国家内部管理的多样性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本。第四章“以传播伊斯兰教法为神圣义务的清真寺”和第五章“引导穆斯林群众正确实践教法的清真寺”主要围绕清真寺的教法宣讲和教法实践展开讨论。正确宣讲教法以及引导穆斯林群众正确实践教法,既是清真寺的基本职能,也是核心使命,是当代城市清真寺发挥积极作用,实现对穆斯林的正确引导的重要环节。清真寺通过“呼图白”、“卧尔兹”等教法宣讲形式,运用选择性借用、重新解释等方法对教法进行正确的现代性释义,在引导穆斯林群众树立正确的信仰观念的同时也为穆斯林群众正确实践教法提供了理论指导。同时,清真寺在正确宣讲教法的过程中,在社会中塑造和培养了一种群体性的规则意识,这种意识为穆斯林的行为提供了逻辑意义,也成为了穆斯林群体寻求认同的心理结构,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地方性”法文化的生成。清真寺是伊斯兰教的核心宗教场域,也是引导穆斯林群众正确实践教法最重要的指导和示范阵地,这种指导和示范作用不仅通过清真寺内举行的宗教仪式得以实现,也体现在清真寺进行的社会活动中。在穆斯林正确实践教法的道路上,清真寺扮演着引领者、开拓者和维护者的角色,也为穆斯林建构身份认同提供了有效载体和重要情境。结论部分对全文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总结,并对清真寺在发展中面临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对策性建议。清真寺作为依法设立的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它的基本功能体现在宗教和社会两个方面。在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中,保证教法宣讲和教法实践的正确性,是清真寺合法性的基础。从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宗旨的要求看,城市清真寺在功能的发挥上还存在一些不足,应该加强清真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和互动;健全和完善清真寺民主管理机制,规范清真寺的日常运作;重视阿訇个人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升;创新正确宣讲教法和实践教法形式和内容,增强宗教与社会的适应性;积极拓展宗教实践的社会空间,利用自身在动员、凝聚和引导穆斯林方面的天然优势,为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胡建华[3]2014年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文中指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建设中国特色民主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坚定不移的奋斗目标。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在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是个系统工程,其中心内容是要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这就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及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全面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着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就要求必须重视各层次民主制度的建立健全,确保人民群众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民主监督“四个民主”的依法实现,充分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及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广泛权利和自由的依法实现和享有。于此背景下,农村民主管理制度不仅是我国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重要制度形式,也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所面临的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更是法治中国建设进程里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在农村基层的实践发展所面临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论文以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及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为指导,从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社会现实出发,运用规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及多学科交叉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从整体上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放置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野下围绕其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性的研究。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其路径主要有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和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政府推进型的主要特点是政府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居于领导者和主要的推动者地位,法治主要凭借政府所控制的本土政治资源根据政府的目标进行指导设计和建构。社会演进型的主要特点是指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在与政府相对应的民间社会生活中自然孕育和发展演变而形成的,是社会法治自然生发形成的结果。①两种路径各有特点,政府推进型认为法治国家秩序建设是一种理性的秩序建构,由于中国法治传统的缺乏,主张通过理想制度的借鉴和政府的强制力推动法治国家秩序的建构,排斥社会传统资源的积极作用。而社会演进型则认为法治国家秩序的构建不是理性建构的秩序而是一种自然生发发展的秩序,其实现的基础须从社会传统中去为法治的制度性变迁和理性建构寻求基础,而不是理想制度的借鉴和政府的强力推动。对此本文认为,上述两种法治国家建设路径各有优劣,应辩证的分析与看待,政府推进型路径强调法治建设是国家必须凭借国家权力进行建设的职责,不重视民间传统社会的作用和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传统文化基础,选择这样的路径,难免导致国家法治建设与民间社会自治的冲突和摩擦,增加法治建设的难度和效度。社会演进型则单纯地强调国家法治建设的自发性和自然性,轻视国家和制度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仅依据这条路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必将艰难而漫长。对此,怎么办?本文认为结合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应高度重视法治国家建设路径选择的多元化,不宜走单一化的路径。结合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基础,应充分考虑到中国的民问传统社会发育和中国国家权力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优势的发挥,走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和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互相结合、共同协调发展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建设路径。通过国家法治建设的路径多元化,充分发挥国家和社会民众两方面的积极性,上下联动,在合力形成中共同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由此,在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路径中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进行法理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与深刻的现实意义。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从法理分析的视角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概念、价值理念、生发基础及其法治运行的困境等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这不仅是回应目前学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持续关注和不断深入研究的一种努力尝试,也是本文得以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前提条件。论文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概念进行了探析,并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辨析。在全面解构概念的基础上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价值理念进行深度的剖析,论文认为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价值理念主要表现在基层民主自治性、基层制度性、基层治理模式性及农民活动方式性等方面,这是对农村民主管理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研究的制度价值基础。同时,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社会演进型路径中的长期发展过程中有其经济、政治、文化及伦理等方面的生发基础。由于国家现有乡村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语义的模糊性导致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化轨道上的运行与发展面临外部、内部困境的制约与束缚。导致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运行困境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通过其与来自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的法治国家建设路径的理性安排制度的矛盾与冲突,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主要体现为;社会对国家的抵制与融合;自治权对行政权的消解与平衡;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与平衡。通过对自下而上社会演进型路路径中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理分析,从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路径中加强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治保障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也是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域下基于社会演进型路径与政府主导型路径协同发展基础上实现其对法治国家建设推动功能与作用发挥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国家政府的主导下,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治保障是个系统工程,须从宏观进路与微观的具体路径两个方面进行建构。从宏观进路层面看,我们认为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首先必须建构起由经济、政治、文化、制度及环境等动力机制要素所构成的一个全面系统的动力机制系统,其次需要明确由以人为本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均衡原则、民主参与原则及服务社会原则等因素共同组成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着力完善与农村民主管理法律制度创设有机衔接、融合与高效运行的动态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机制。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微观方略中,我们认为应遵循对制度实施法治保障的一般规律,重点应从立法、执法及司法保障等方面着手,切实解决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所面临的难点与难题,从而构建起比较全面、系统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完整框架。本文立足于学界有关农村民主管理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野下,尝试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社会演进型路径中的法理分析与政府主导型路径中的法治保障等问题进行比较系统性、全面性的分析研究,这不仅是政治学科研究的重要领域,而且还是法学、历史学及社会学等相关学科领域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研究关注的着力点是如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实现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和谐互动关系的构建,笔者力图通过该研究能够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一定的智识基础。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探索性与创新性,本论文进一步完善与深化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拓展了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实施保障的范围研究领域,在重点突出、综合系统、全面协调的中国特色基层民主政治法治化建设道路进程中,为我国各地推进农村民主管理改革提供了普适性的可资借鉴参考的法治对策的基本思路。诚然,囿于作者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限制,论文中的有些论点与分析论述尚存在不足,个别地方也没有充分展开,这有待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深入探讨。

赖正直[4]2014年在《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是战后日本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流派。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最早由着名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提出。针对战后初期日本刑法学存在的重视伦理保护、关注体系构建、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的状况,平野龙一进行了批判,并主张刑法学应当根据战后制定的新宪法的动向,重视个人利益和法益保护,从体系性思考转向问题性思考,更加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侧面,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从上述主张出发,平野龙一进一步展开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提出了结果无价值论、刑法修改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法机能的可替代性、刑法的谦抑性、国民参与司法等主张。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提出后对日本刑事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重要的现实影响。在立法方面,平野龙一以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的法益主义和责任主义为论据,极力批判日本政府于1974年出台的保守色彩浓厚的《刑法修改草案》,最后阻止了该草案进入立法程序;在司法方面,平野龙一以国民参与司法论为论据,批判日本刑事司法机关的官僚性,主张实行参审制,开放国民参与司法的途径,平野龙一的大部分观点被2004年通过的《裁判员法》所采纳,对裁判员制度的诞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平野龙一的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深受美国的功能主义社会学、现实主义法学以及日本的经验法学的影响。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提倡的“刑法的机能考察”即来源于默顿的功能分析方法,法官决策行动论则是以帕森斯的社会行动论为理论模型;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关于司法改革和判例机能的主张受到了卢埃林和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的深刻影响;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批判传统刑法的非现代性、重视国民的法律意识、主张刑法学说以预测和影响司法判决为任务等观点,则是经验法学延伸至刑法学领域的结果。平野龙一提出的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对日本刑法学产生了深远影响,得到了众多学者的继承和发扬。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所一彦的刑事法社会学、前田雅英的实质犯罪论、松泽伸的新机能主义刑法理论。这些成果代表了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在20世纪80、90年代乃至21世纪的发展动向,表明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在提出60多年后仍具有新时代条件下的鲜活生命力。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在日本也受到反驳和批判。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既有长处也有短处,对此应作客观评价,其长处值得我国刑事法学借鉴。在刑法解释理论方面,机能主义刑法理论中的实质犯罪论对研究我国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在刑法的法律渊源方面,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指导性案例也成为刑法的渊源,机能主义刑法理论主张的判例具有立法机能的理论以及受到这一理论影响的日本判例制度,对我国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有所助益;在刑事司法改革方面,扩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途径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方向,机能主义刑法理论主张的国民参与司法论以及深受这一理论影响的日本裁判员制度,可以为我国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极具借鉴意义的参考。我国刑法学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日本刑法学中的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之争的影响。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包含了诸多误解,两者的分歧是被夸大的,从刑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没有必要坚持单一的解释立场,应该提倡一种不预设立场、以问题性思考为指向的、有限实用主义的刑法解释观。我国已初步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还缺乏运用于实践的可操作性,可考虑借鉴日本的判例制度,明确指导性案例有约束力的部分、在裁判文书中的援引方式、参照适用的约束力、变更的程序、与法学理论的关系等问题。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比性。但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实施得比较成功,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的保障不够充分,因此实施成效并不明显。可以考虑借鉴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经验,在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框架下,围绕强化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进行具有改革性质的探索。

刘同君[5]2005年在《守法的伦理学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毋庸置疑,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法律运行的最佳效果或称之为法律运行效益的最大化主要取决于立法、法律适用、守法叁个环节本身的效益及其有机整合的实际状态。公民遵守法律的驱动力量主要靠二种形式:以国家强制力为主的外在驱动及以公民内心自觉为主的内在驱动:只有当内在性驱动因素占绝对优势时,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才能获得深长的、潜在的、持久的动力机制。 本文紧扣守法的“伦理因子或道德因素”这根主线,把法律运行的守法环节置于伦理学视域下加以透视、分析与评价;挖掘“守法本身”的伦理资源,分析守法过程的伦理逻辑,为实现守法效益最大化寻找伦理支撑。“守法的道德证明”从守法的道德学说、道德习惯与道德根据叁个方面为守法事实应当如何中的“应当”寻找合理化依据或为守法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伦理学上的“证据”;“守法的道德构成”主要分析了守法所必须具备的主体性、客体性及背景性要素;“守法的道德机制”从守法的道德形成、道德发展及理想状态对“守法过程”进行了伦理化透析,充分阐释了守法主体的“理性”升华过程;“守法的道德价值”从考察道德价值的一般理论出发,分析了守法的价值意义与道德价值评价模式。

张莉[6]2006年在《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缺失及培养》文中研究说明大学生是未来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中坚力量,其法律意识的状况将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效。近年来,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虽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在深入分析大学生法律意识缺失的状况及其原因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有效途径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本文从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一般理论分析入手,首先阐明了法律意识的内涵、结构和功能,揭示了大学生法律意识所具有的层次性、矛盾性、不平衡性和发展性的特点。然后,比较全面地分析了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缺失的主要表现,即法律认知偏差、法律情感淡薄和法律信仰缺失,并着重从社会、学校和大学生自身方面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缺失的原因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就如何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作了具体探讨。其中着重强调要充分认识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意义;要重点培养大学生的法治主体意识、法律至上意识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意识;积极探索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有效途径,主要是改进高校法制教育、坚持依法治校和优化社会法制环境。

朱国良[7]2016年在《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里程碑上书写下光辉的一页,依法治国吹响了法治中国建设的伟大号角,中国的法治建设正经历着深刻变革和历史转型,当然也已经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如何彻底、全面、顺利转型,如何充分克服前进道路上的不利障碍,尤其是如何引导广大民众真正走向法治,还是一个较为现实的问题。当代大学生到底是因为什么认同法治?他们对法治认同到什么程度?这一追寻契合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与社会发展和民主政治的时代方向一致。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状况,恰是整个社会民众法治认同状况的集中体现和反映,反思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必须以整个社会发展历史过程中的法治历史和法治类型为基准,才能做到对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进行科学考察和准确界定。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是对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这一重大命题的深入思考和局部研究,本研究从法治认同的学理视角丰富了当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理论内涵。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分为六个部分,主要内容和观点如下:导论部分首先对研究问题的由来和研究意义进行分析,指出从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和法治社会建设视角下,系统研究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对于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现实意义;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丰富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命题,还使大学生健康成长有了坚定的法治思想理念保障。导论同时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做较为系统的研究现状述评,充分借鉴学习已有的法治认同研究成果;分析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的创新之处和目前研究的不足之处,理清研究思路、确定研究方法、廓定研究框架。第一章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基本理论。从认同的涵义出发界定法治认同的基本涵义,并阐释法治认同的权威性、利益性、实践性叁大基本特征,进而分析了法治认同的四大形成条件,以及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主要类型等问题。法治认同的形成条件包括:良法是制度性条件,是法治认同的前提条件;法治对正当利益的保护是法治认同的关键条件;培育法治的精神文化是法治认同的本质条件;守法主体的普遍性是法治认同的重要条件。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主要类型包括:工具性法治认同和价值性法治认同;个体性法治认同和群体性法治认同;消极性法治认同和积极性法治认同。本部分还分析了法治认同的基本理论基础:如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马克思主义利益观、马克思主义人的本质理论;并将法治认同与法治教育、法治意识、法律意识、法治信仰、法律信仰等基本概念之间的异同进行了辨析和界定,为后面进行的研究奠定相关理论基础。第二章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价值。立足法治认同视域、运用法治思维推进思想政治教育创新,全面研究法治认同和法治思维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价值与运用是一个值得探究的学术研究领域,这将是一个创新实践的有效运用,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法治价值、思想教育价值及思想教育价值的创新实现等问题进行系统探讨和梳理总结、凝练提升。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是当代社会法治建设的重要精神底蕴,是当代中国社会文化软实力建设的重要保障,是当前法治运行的内在稳定持续动力,更是对依法治国政治共识的高度践行。大学生的法治认同对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性已经凸显出来,并将承担起凝聚共识、塑造权威、引领方向的历史重任,发挥出无与伦比的重要思想价值。法治认同在思想政治教育的实现中有其发挥特定思想价值的维度,能够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创新实现。第叁章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现状。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是一个理论分析与实践践行二者兼具的研究课题,需要在理性认知和实务经验基础上做出某种判断选择。关于大学生法治认同的现状需要从法治认知、法治意识、法治情感和法治行为几个维度分别展开阐释,这样才能比较具体细致的掌握当前大学生对于法治的认同度。在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基础上,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表现特征进行了分析总结,指出当代大学生对法治的接受度较高,主观意愿上希望进一步学习、掌握法律知识,运用法治思维处理社会问题;当代大学生对法治的认同度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人心逐渐在提高,他们更愿意充当依法治国方略的积极践行者和担当者,自身已经认识到大学生群体承载社会的未来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投入依法治国法治实践的积极性也是相对较高的;总体认知较为理性,有的法治知识较为缺乏,有的知识观点尚待修正;对当代法治的认识还是比较具有理性的,质疑与认同并存,大学生不是法律、法治万能论,更不是法律、法治无用论,而是希望法治更加完善。从深层次原因分析看,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之所以存在问题是由于存在法治理念误区、欠缺法治契约精神、尚未养成法治思维等导致的,由此进行反思,才能比较具体细致的掌握当前大学生对于法治的认同度,为有效开展法治教育、培养好即将成为法治建设主力军的人才队伍、推动当前法治建设奠定良好基础。第四章是提升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战略性思考。中国法治的发展历史进程始终是与民族复兴的伟大征程相契合的,提升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就是要遵循着从民主共识与法治进路的两大逻辑起点出发,这才是一种战略性眼光、宏观性和战略性分析思考。在依法治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法治认同的最直接后果将是对法治权威的服从和尊重,法治认同能够为权威建设提供情感动力并起到价值引领的重要作用。因此,提升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从战略上看,首先我们要充分关注对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各种社会综合影响因素,还要特别注重发挥政府法治权威的正向统领作用,遵循这种逻辑思考,从民主的共识性根本内容和法治的制度化进路两大逻辑起点出发,才能为提升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选准正确的战略方向、确定恰当的战略和策略,并为推进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具体路径选择奠定基础。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受到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心理因素等的重要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决定性经济因素,利益保护是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现实经济因素。党和法治的关系对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法治中国建设的反腐实践对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除了受上述经济基础、政治因素的影响作用之外,作为一种文化心理现象,作为一种主体思维活动,法治认同更要受主体自身的理性所左右,这是一种内在的权衡和选择。第五章是推进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的路径选择。研究当代大学生的法治认同问题,尤其是探讨推进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具体路径必须既要探讨法治认同的思想文化理念方面的问题,又要分析研究法治认同的实践行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的有机结合。法治宣传教育是促进法治认同生成的必要手段,法治思维是法治认同生成的心理基础建构,法治认同贯穿于法治中国的实践进程之中。要采取多种方式培养大学生法治思维,引导大学生参与法治实践提高大学生法治素养;要不断向大学生宣传法治理念、传授法治规范、培育法治思维,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不断增强大学生对法治的认同。大学生的法治认同无疑是当今青年群体社会认同中最重要的一种社会认同,对于引领社会思潮、塑造社会权威、维护与促进社会发展无疑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推进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要进一步激发当代大学生对法治的丰富情感、使其遵循法治价值的内化引领,还要进一步培育当代大学生的公民意识,并引导当代大学生立足生活实践向度、积极参与社会维权实践。也即是应该坚持从五个维度和一个根本的视角:五个维度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养法治情感、内化价值引领、培育公民意识、养成法治思维,一个根本即参与制度实践。五个维度是大学生法治认同的思想文化理念维度,一个根本是大学生法治认同的实践行动,五个维度最终要统一于一个根本,依此深入研究大学生法治认同的路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造就法治中国建设所需要的、新时期大学生对法治的高度认同。

高启耀[8]2017年在《论交付》文中提出"交付"源于古罗马法Traditio,该交付有转移现实控制和变动所有权双重含义,该词逐渐演化成为英语tradition、法语tradition和德语Tradition。受日耳曼法所有权层级理论影响,各个民法典中又创造了其他表述交付的单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仅《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法文本使用其"交付"的含义。《德国民法典》使用Ubergabe 一词表示"交付",同时学者又使用Traditionsprinzip而不是Ubergabeprinzip表示"交付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a delivrance,《瑞士民法典》法文本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e transfert、la remise等。《日本民法典》中日文单词"引渡"和"交付"都被译成中文"交付",日文"譲渡"也有被译成中文"交付"的痕迹。交付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采狭义解释,在《日本民法典》中本采狭义解释,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将日文"引渡""交付"均译成中文"交付",导致我国学者习惯上从广义层面理解该法典的"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兼采广义与狭义解释。我国大陆地区的"交付"可作广义与狭义解释,广义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拟制交付是现实交付的一种。狭义交付仅指现实交付。交付的性质分为叁层。第一,交付写作德文Liefelung/Ubergabe、英文deliver、法文la delivrance和日文"引渡"时,属事实行为。第二,《德国民法典》使用Gewalt描述占有,使Ubergabe包含转移占有事实和占有权能双重含义,但在该法典确定无因原则背景下,Ubergabe无论变动占有权能还是占有事实均能获得立法赋予的效力确定其引发的更高层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未采无因原则的背景下,交付作Ubergabe(排除Liefelung含义)解时产生变动占有权能的法律后果,不宜直接被定性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交付理念含义不同的情况下,交付主体的范围、权限也不同。第叁,交付写作德文Tradition、英文tradition、法文tradition和日文"交付"及"譲渡"时,属法律行为。交付客体包括动产(分为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不动产、虚拟财产、观念权利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客观现实物的法学意义是权利的载体,是作Liefelung/Ubergabe解的交付的客体。普通动产的权利载体包括现实物和拟制物,拟制物的意义是通过新设权利载体来剥离现实物承载的所有权项下部分权能。特殊动产从建造到完成有法律上和合同上两个判断标准,在我国特殊动产设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交付未建造完成的特殊动产的法律后果。不动产和部分观念权利的物权变动登记(区别于设权登记、异议登记等)与交付相似。虚拟财产本质属于特殊的客观现实物,但是应当参照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模式加以保护。传统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不适用定限转让制度,其本质为服务合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如个人信息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交付客体。互联网技术变革了传统双方当事人对向式契约模式,买方付款至支付平台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支付"而应当被视为"交付",在无约定的前提下,支付平台没有使用买方付款的权限。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交付模式应采结果导向主义并忽略标的物流转过程,典型的如创客空间运作模式、微信推送行为中的交付。交付模式应当被定性为受付方主观上确定接受交付且客观上控制标的物。物联网设备不具有人类主观意志,其仅为连接用户与运营中心的工具。个人信息只有在形成规模化的大数据之后才能成为交付行为的客体,因为规模化的大数据无法凭借其个体样本推知该信息主体的身份。

于丽芬[9]2016年在《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研究》文中指出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培养大学生成为合格的公民是实现这一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合格的公民是具有规范法律意识的公民。所谓规范法律意识是指法律主体对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健康而正确的认识、评价和情感体验,并由此而形成的法律主体追求法的创造性意志的主体性精神。这种以人的精神尊严、自律性法律意识和相互承认精神为内在要素所构成的主体性精神,是规范法律意识的灵魂。由此,人的法律意识才成为主体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才有了头脑和灵魂,法律才会充分实现其使命。因而,培养大学生成为具有规范法律意识的公民,就成为了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战略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基础性工程。本文紧扣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这根主线,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运用历史与逻辑相统一方法、多学科透视的方法以及图谱分析法、调查研究法等,系统分析了规范法律意识的内涵和构成要素,通过法律意识与规范法律意识的概念辨析,将规范法律意识界定为由人的精神尊严、自律性法律意识和相互承认精神所构成的主体性精神。以此为出发点,界定了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及其相关范畴,提出了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的理念和目标。回顾并梳理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的历史发展脉络,调查并分析了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现状,从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紧迫性的时空价值视角,提出规范法律意识教育必然也必须成为当代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根本目标,此为实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目标的根本前提。依据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的目标和现实状况,提出了加强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的基本对策。认为加强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不仅要树立科学的规范法律意识教育理念,提升大学生规范法律教育主体队伍职能,还要构建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课程体系,并提出了“一主叁辅”的构建路径。“一主”是指“主渠道”,即在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建立能够体现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培养目标和内容的知识体系;“叁辅”是指在大学生通识课和选修课程中搭建能够拓展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视野的信息平台、在校园中创建能够增加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素养的文化氛围、在社会上优化能够正向激励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追求的生态环境(社会实践课程体系)。

刘美玲[10]2008年在《中学生法律意识在思想政治课中培养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律素质作为现代公民思想政治素质之一,目前已经列入中学思想政治课培养目标之中。国家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中对法律意识培养的定位却不甚清晰,在此背景下研究中学生法律意识在思想政治课中的培养具有现实意义。论文分析了思想政治新课程标准中对法律基础知识重视不够、法律认知意识提升不够、现代法制观念彰显不够以及法律意识培养方法陈旧的培养现状;论述了思想政治课培养中学生法律意识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实现当代学生全面发展以及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需要的意义以及法律意识对中学生成长具有的认识、规范、评价和导向等多重作用;提出了思想政治课教学中要增加有关平等、权利、契约、诉讼、诚信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法律生活体验教学的设计原则和设置科学的体验情景、实现良性的课堂互动等教学方法;强调在思想政治课堂外要优化社会、校园、家庭叁者的法律文化环境,以增强在思想政治课中培养中学生法律意识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参考文献:

[1]. 论法律意识的社会功能[D]. 王玲. 东北师范大学. 2002

[2]. 规则与教化:当代城市清真寺功能研究[D]. 马海云. 云南大学. 2016

[3]. 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D]. 胡建华. 华中师范大学. 2014

[4]. 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D]. 赖正直. 武汉大学. 2014

[5]. 守法的伦理学分析[D]. 刘同君. 南京师范大学. 2005

[6]. 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缺失及培养[D]. 张莉. 南京师范大学. 2006

[7]. 当代大学生法治认同问题研究[D]. 朱国良. 山东大学. 2016

[8]. 论交付[D]. 高启耀.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9]. 大学生规范法律意识教育研究[D]. 于丽芬. 大连理工大学. 2016

[10]. 中学生法律意识在思想政治课中培养的研究[D]. 刘美玲.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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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意识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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