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有关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是德、日及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合同解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由于某些法定事由,使当事人一方取得的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它是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均对合同解除制度作了相应规定,但对解除权的行使未作必要限制。这导致在当前的合同法律实践中,合同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使许多本可以得到履行的合同因此而无法得到实际履行。针对我国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不失为规制解除权行使的一种有效做法。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设立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意义
在将来的统一合同法中,有必要对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作出规定。设立该制度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和秩序。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规定,有利于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以解除合同作为救济手段,摆脱合同的束缚,另觅其他交易者。因此,解除合同作为一种补救方式,对保护无过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有益的。但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凭解除权人的单方行为即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一俟出现法定合同解除的原因,债权人即取得解除权并可随时行使。如果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所以,从兼顾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解除权消灭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二,是限制解除权人享有过度优越的权利的需要,体现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规定,既是作为受害人的解除权人获得救济的一种途径,也是对违约人的一种制裁手段。我国合同法只是简单规定了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在解除权人可能行使解除权时,法律却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任何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解除权人就处于极有利的地位。可见,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有背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而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即是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
第三,体现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做法,要求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损人利己,滥用解除权。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同时,这对于增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作,努力促进合同的完全履行也是有益的。
二、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
依传统民法,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三种形式。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即指其适用于上述何种合同解除形式中。换言之,是要弄清在哪些合同解除形式中存在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做法。以下依三种解除形式逐一分析。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也称法律上的解除,指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这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①a]例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通过这种授权性规定,法律承认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在法定解除中,解除权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为避免其滥用,有必要对解除权人的权利加以规制,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均衡。因此,各国立法均将其作为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主要适用对象。
(二)约定解除
合同当事人于合同成立时在合同中,或在合同成立后另行约定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称为约定解除。这种为保留解除权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在民法理论上称为解除约款。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原因出现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即取得解除权。它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精神。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及行使,那么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律对约定解除权是否消灭,在何种条件下消灭也应在所不问,而留待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据此,对约定解除,不应强行适用法律中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准用法律中解除权消灭的规定,也未尝不可,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又称合意解除、解除合同或反对合同,指当事人双方基于合意解除合同,易言之,即为解除合同而再订立合同,以第二次合同解除第一次合同。[①b]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基础均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约定解除,系当事人于订立合同之同时,或其后另以其他合同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必须由解除权人依约行使解除权时,始能解除合同。[②b]而协议解除,系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是通过协议的形式重新安排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只要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实际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和立法甚至认为,在本质上,协议解除并不属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因此,我们认为,在协议解除中不能适用解除权消灭的规定。
综上可知,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一般情况下仅适用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场合。也就是说,法律仅应对法定解除权的消灭作出明确规定。
三、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
考察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由于下列原因而归于消灭:
(一)期间届满
作为合同解除权消灭原因的期间,包括除斥期间和约定期间。在除斥期间中,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他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③b]法律如果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定有期间,即为除斥期间。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归于消灭。此种期间规定为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且一般存在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制度中。如我国台湾民法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合同解除权,在1年内不行使即行消灭。[④b]与除斥期间不同,约定期间是一种任意性期间,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定期间。同样地,如果解除权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将由于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
(二)催告而未行使
在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该期限经过而解除权人未予答复,解除权即行消灭。[⑤b]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作此规定,是因为解除权“乃破坏性之权利,不宜久存,否则使相对人长处于不安地位,殊嫌不妥”。[⑥b]这种为限制解除权的行使而赋予相对人的催告权利,与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在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未来之法律关系而设。当然,它们在适用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仍有重大差别。这里还需注意两点:其一,关于催告期限的确定。各国立法上对催告期限的规定,一般都是以“相当期限”为准。具体何谓相当期限,法律并未予以明确。此种规定是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体现,立法者意在授予当事人及法官以裁量权,由后者在具体的客观情况下决定催告的相应期限。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应依具体的客观情事决定,一般以催告到达后,解除权人考虑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且其回答达到于相对人的时间为必要期间。[①c]因此,催告期限应以解除权人足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为准。其二,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未予答复,则解除权自应归于消灭。但是,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明确答复解除合同或不予解除,作为解除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受领标的物不能返还
有解除权的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致使其所受领的对方作为履行标的物的财物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的,解除权消灭。[②c]具体而言,必须满足下述条件:
1.须受领的标的物由于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而导致无法返还。灭失自然无法返还。在受领物毁损的情况下,关键应视毁损的程度,以判断是否不能返还而使解除权消灭。日本民法将此规定为显著的毁损,德国民法以严重的毁损作为基础,我国台湾民法则仅以返还不能为要件。一般认为,只须受领的标的物因毁损导致其价值严重丧失或难以恢复原状,即构成解除权消灭的原因。然而,如果只是受领物轻微毁损,则解除权人只负修复或损害赔偿之责,并不当然导致解除权消灭。其他情形的无法返还,一般是指受领物被依法扣押、转卖,或在其上设立某些限制物权而严重影响相对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等情形。
2.须由于可归责于解除权人的原因导致受领物不能返还。可归责于解除权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于解除权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受领物无法返还;二是由于须由解除权人负责的他人,如其代理人、雇佣人等的行为所致,这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是由解除权人依其意志选任且以其名义从事特定活动,所以,这些人的过错可以直接认定为是解除权人的过错。当然,如果非因归责于解除权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等导致无法返还,则解除权并不因此而归于消灭。
3.不能返还发生于解除权行使之前。如果在解除权行使后发生受领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或不能返还,此时尽管原合同标的物仍未转移返还对方当事人,但由于此时双方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对方当事人已无法行使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则解除权人仅须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而并不当然导致解除权消灭。
(四)受领的标的物种类变更
有解除权的人因加工或改造,把受领的标的物改变种类的,解除权消灭。[③c]加工或改造须至受领物种类发生变更,如把象牙、玉石雕成工艺品,把桌子改造为椅子等,且这种加工或改造须不是合同正常履行的必然结果,才能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与前述受领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使解除权消灭相同,在此种情形下,亦须是可归责于解除权人的原因致使受领物改变种类,且于解除权行使前发生受领标的物改变种类。
上述(三)、(四)两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权消灭,主要是因为大陆法系民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效力一般主张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依此说,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接受对方因履行而交付的财物,由于占有对方财物的法律基础已归于丧失,因此应予恢复原状,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所以,如果受领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变更为他物,对方当事人将难以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从而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悖。值得探讨的是,毁损灭失或发生种类变更的标的物是否应仅为特定物,抑或为种类物时亦发生解除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此问题在外国相关立法上未予明确。笔者认为,立法上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并且仅解除权人受领标的物为特定物时,才能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消灭。这是由特定物的不可代替性决定的。因此,如果作为特定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变更为他物而不能返还,解除权人虽然仍可按该物的价款予以返还,但对方当事人所得利益未必与返还原物相等,可能难以满足其实际需要。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充分考虑对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所以,从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认为解除权归于消灭。当然,如果无法返还的是种类物,则解除权人仅需以同种类、同质和同量的物返还,或者偿还相应的价款,即可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且亦能满足对方当事人的实际需要,从而不构成解除权消灭的原因。
另外,有人主张抛弃亦是解除权消灭的原因。[④c]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既然是民法中财产权之一种,而任何财产权利都可能因为抛弃而归于消灭,且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规定并非法律上的强行性规定,所以,抛弃导致解除权消灭自应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从而不必专设此规定。
四、结语
纵观罗马法以来合同法的演变,可以发现,合同的解除始终是一种受到种种限制的法律行为。在罗马法及其后相当长时间里,原则上不承认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迟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才首先对合同解除予以确认,但合同的解除须经法院审查。其后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则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程序及解除权的消灭等方面,对合同的单方解除加以规制。究其原因,如前所述,解除权是一种极具破坏性的权利,为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严肃性,有必要对解除权的行使加以限制。这似乎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与此相反,我国经济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仍极不完善,只是简单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即可解除合同。因此,研究并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及学说,完善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应是我们制定统一合同法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a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0页。
①b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9页。
②b 同前引①。
③b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8页。
④b 参见台湾民法第514条第2款。
⑤b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55条,《日本民法典》第547条,台湾民法第257条。
⑥b 前引①,王家福书,第367页。
①c [台]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544页。
②c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51条,《日本民法典》第548条第1款,台湾民法第262条前段。
③c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52条,《日本民法典》第548条第1款,台湾民法第262条后段。
④c 参见[台]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543页;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