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服务业市场准入与法律监管机制研究

会计服务业市场准入与法律监管机制研究

王学军[1]2002年在《会计服务业市场准入与法律监管机制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综合运用经济学、会计学和法学理论,采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和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探讨了会计服务业的市场准入与法律监管机制问题。在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会计服务市场开放和法律监管制度方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提出了粗浅的看法,在监管制度的改进方面也作出了一些大胆的设想。全文约35,000字,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叁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概括介绍会计服务业的含义、中外会计服务业的历史发展与现状,提出了我国会计服务业发展面临的两大主要法律问题,即会计服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和会计服务业的法律监管问题。 第二部分首先分析WTO对会计服务业市场准入的有关规定,分析了西方主要会计大国在会计服务业市场准入方面的做法。接着,介绍了我国会计服务业的开放历程,分析了市场开放对我国会计服务业的积极意义和挑战,也提出了我国现行法律设置的准入障碍。结合我国在加入WTO时对会计服务业的承诺,本文分析了我国应如何利用WTO的有关规定和国内立法来扩大会计服务市场开放带来的积极效应,并应对挑战。 第叁部分着重对西方四个会计大国的会计监管制度进行了比较,并由此概括出两种法律监管模式,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两大模式的特点,各自社会、政治、经济、历史环境以及安然事件给西方会计服务业监管带来的冲击。接着文章简要分析了西方国家的会计服务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文章最后分析了中国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结合前面对西方会计大国法律监管机制的分析,构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监管机制,即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督为辅、法律责任追究作保障的监管机制。笔者认为这种法律监督机制既不是英美化、也不是法德化,而是在考虑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兼采各国的长处。在这一法律监管框架下,笔者构建了行业管理的惩戒制度、复核制度、再审计制度,政府的监督指导制度,法律责任追究及保险制度等制度体系。

钱显平[2]2006年在《中国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关系到一国的主权和经济的发展,但中国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制度和发达国家相比较为落后,并且在国内理论界对于如何完善该制度的研究尚不够深入,因此本论题的研究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全文约6万多字,其正文共分六章。论文第一章从服务贸易的概念出发,对与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相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包括外商投资服务业的概念、特征、发展特点、与服务贸易的关系,市场准入的概念,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的概念和特征。论文第二章主要是对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进行理论分析,阐述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与自由化的关系,分析了该制度本身所存在的利弊,从而需要对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设置一定的限制。论文第叁章立足于我国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的实践,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展示出了我国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的法律体系,并从开放的领域、地域、以及其他的限制性条件角度对我国如何规制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进而指出我国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论文第四章主要阐明了中国在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方面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包括GATS、TRIMS协定对成员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和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国际的承诺,并分别对其进行了评价。论文第五章介绍了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相关制度,比较分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同的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制度,从而为中国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借鉴。论文第六章用较多篇幅论证了完善我国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的基本思路,主要从我国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在开放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原则、选择何种模式、应如何进行立法改革以及实现国民待遇等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

唐海涛[3]2015年在《GATS下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WTO成立以前,教育服务早已存在,然而直到GATS的出现,才将教育服务真正纳入到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之中,以经济和法律的语言确立了教育服务的可交易性。近20年来,GATS已经极大地改变了教育这种特殊服务行业的发展状况,使教育服务的国际化趋势不断加强。然而,目前在GATS中作出教育服务承诺的成员较少,而且大多成员对教育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更是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面对教育服务全球流动的不断加强,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存有不同的意见和争论,不同利益群体还存在很大的分歧,包括国家之间及国家内部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面对教育服务市场的更加国际化,应该选择自由化,还是保守主义?教育服务的协商应在GATS框架内,还是在GATS框架外?当前各类成员在GATS中的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承诺如何?代表性成员对待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态度和意见是什么?各成员在教育服务外资准入领域的做法和考量是什么?未来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法律的可能突破方向又在哪里?我国对GATS中的教育服务也作出了承诺,目前有关教育服务,特别是外资准入领域的法律规范还有哪些不足?我们该以何种态度和准备来面对未来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法律的发展?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和研究。本研究旨在运用教育学、经济学及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等理论,从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概念、理论基础、价值取向等问题入手,阐释GATS下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规则和基本理论问题。分析当前规制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国际法规定,并结合相关的数据分析,总结出当前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总体承诺水平,从不同角度分析不同类型成员在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差异。选择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发展水平的成员,分析他们的教育服务开放政策及在GATS中的承诺情况,并总结出他们对待教育服务市场准入问题的态度,为我国的教育服务开放政策和相关的法规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此外,从教育服务外资准入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内容入手,分析各成员在GATS承诺表中作出的相应承诺与限制,并梳理出我国当前教育服务外资准入领域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通过梳理GATS下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发展进程,总结出当前教育服务市场准入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障碍,提出未来可能的突破方向及我国的应对之策。全文除了导论部分外,共分为五章。分述如下:第一章“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法律理论问题”。主要对教育服务和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阐释。拟从一般意义、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角度阐释教育服务,对教育服务的法律特征、教育服务的不同分类等问题进行阐释。同时从国内法、国际法的角度来解读市场准入的概念,分析GATS市场准入规则的运用。阐释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法律问题的特征和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价值。第二章“GATS下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主要结合GATS中的基本规则,从计量经济学角度,对各成员在GATS中的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承诺进行定量分析。拟对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承诺表的基本规则进行阐释,对GATS中教育服务市场准入列表进行基本解读。然后运用世界银行的简单计数和加权计数方法,对各成员的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承诺表进行数据统计,对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最不发达成员进行分类,分别从总体承诺水平、分部门承诺覆盖率、分部门四种提供方式承诺情况等角度进行分析,得出一些研究结论。第叁章“GATS下代表性成员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现状与态度”。主要从成员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服务贸易占有份额等角度进行考量,选择了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法国、印度和中国等几个代表性成员。通过分析这些成员的教育服务开放政策及在GATS中对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梳理出当前不同发展水平、文化背景的成员对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态度及其考量,从而总结出影响教育服务市场开放的因素。同时,对我的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承诺情况进行分析与总结。第四章“GATS下教育服务市场的外资准入”。外资准入更多涉及成员国的教育主权和教育服务的发展,各成员国对教育服务的外资准入问题都十分谨慎,在GATS承诺中设置了诸多的限制。本章阐释GATS中各成员的教育服务外资准入的基本形式,对教育服务中的外资准入范围、外资准入比例、外资准入履行要求、外资准入审批制度等基本内容进行分析。同时结合我国在GATS中的承诺和国内法规定,对我国教育服务外资准入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第五章“GATS下教育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展望”。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拟对WTO中教育服务谈判和承诺进程进行梳理,总结当前教育服务市场准入开放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和具体体现。分别从公立与私立、教育服务质量与认证、不同群体的利益分歧等角度来阐释当前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法律障碍的动因。从多边贸易法律体制、其他国际性公约或协议、国内法等角度提出可能解决的方案和路径。面对当前之情形,提出我国的应对之策。

郑怡颖[4]2016年在《跨境售后回租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跨境售后回租业务,指企业向境外出售其自有资产再将其租回,是国际融资租赁发展下在国外已有普遍实践的一种特殊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国际融资租赁发展到今天,跨境售后回租已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然而我国的融资租赁业起步较晚,售后回租的法律地位也是从2014年2月最高院出台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后才得以确认。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正在迈向成长的黄金时期,随着国际融资租赁公司在我国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增长,租赁行业也受到了国内越来越多的关注。售后回租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发展出的新型租赁方式,则尤其受到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青睐。售后回租业务在我国占有一半以上的租赁行业业务额。虽然境内企业对境外融资的需求持续走高,但我国目前所实行的较为严格的外汇管制政策却使得企业外债额度受到限制,与境外的公司合作开展售后回租便不失为企业境外融资的一种新型可行途径。一方面,以往通过“外保内贷”或其他跨境担保方式满足其境外融资需求的境内企业希望能通过跨境售后回租的途径扩宽自身的海外融资渠道、同时盘活其现有资产;另一方面,国内却尚未有通过跨境售后回租从境外融资的实例,也缺乏规制跨境售后回租的法律法规。本文的研究缘起即是希望在法律规制层面上分析跨境售后回租在我国所遭遇的困境,研究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开展跨境售后回租在法律上与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跨境售后回租可能面临哪些法律规制问题和风险,并试图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通过对跨境售后回租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构建建议,为我国企业扩大筹措资金渠道,增加境内外资金融通的可能性,保障跨境金融创新活动有序开展。本文以研究我国境内开展跨境售后回租的国际法律规制和国内法律规制为出发点,先以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探讨跨境售后回租业务在我国是否必然开放,再从监管及具体业务操作层面上剖析了跨境售后回租市场开放后我国在售后回租法律规制与国际融资租赁法律的衔接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跨境售后回租作为特殊的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如其他国际经济往来一样应受国际经济法规制,又由于规制跨境交易的法律制度本身就需要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领域,从公法和私法两个部门的角度进行研究,所以本文研究跨境售后回租法律规制的思路也相应兼顾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以公法的市场准入与监管领域及私法的操作规制层面作为两条主线,逐层展开我国开展跨境售后回租的法律规制研究。第一章,界定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及国际融资租赁、跨境售后回租的基本概念。传统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叁方当事人,集融资融物为一体,以融物为形式、融资为实质。出租人以便利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甚至所有权为目的,依照承租人的指示从承租人指定的供货人处购买租赁物。售后回租交易则是指传统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设备或其他固定资产先售出,再从买方处将该设备或其他固定资产租回继续使用。售后回租是传统融资租赁中发展派生而来的一种新的融资租赁形式。广义上讲,具有涉外因素的融资租赁交易即为国际融资租赁交易,跨境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因而跨境售后回租是国际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企业通过跨境售后回租获取境外融通资金的成功案例。交易中会遇到外汇办理和外债登记要求模糊、达到外管局的结汇要求需要租赁物实质通关出口,以及对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回款时间、租赁物、租期及交易融资性的规定标准不明的问题。与我国境内售后回租法律规制相比,跨境售后回租交易由于涉及营业地在不同法域的当事方,因此会涉及法律冲突的问题。其次跨境售后回租与境内售后回租最大的不同在于跨境售后回租受到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以及外债管理制度的规范。相比于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跨境售后回租的特殊性在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均不调整仅涉及两方当事人的跨境售后回租法律关系,国际法层面上尚未有统一调整跨境售后回租的实体法律规范,致使跨境售后回租业务不似传统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在国际法层面上有统一明确的规范可循。另外,由于各国对融资租赁及售后回租认知的角度不同,同一项跨境售后回租交易安排在不同的国家可能被确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也可能被确认为非融资租赁交易。笔者因此对跨境售后回租的金融服务属性进行了论证,得出跨境售后回租服务的本质为金融服务的观点。第二章,从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我国是否负有开放跨境售后回租服务市场的义务,总结比较各国涉及跨境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规制。本章从WTO法律体系中服务贸易协定的要求分析我国对境内开展跨境售后回租交易所负的国际法义务。笔者认为,首先在跨境售后回租的服务提供方式属于GATS项下的跨境提供、且售后回租业务属于承诺减让表中的融资租赁服务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做的承诺减让表,得出我国未曾对跨境售后回租的市场准入作承诺,因此目前我国并不负有开放跨境售后回租市场的国际法义务。比较他国对跨境售后回租的市场开放情形及售后回租相关法律规制,得出各国由于对融资租赁及售后回租认知的角度不同,同一项跨境售后回租交易安排在不同的国家可能被确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也可能被确认为有担保利益的买卖、租赁购买等非融资租赁交易。总结各国跨境售后回租法律规制的经验,政府的政策扶持和规范的法律制度是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初期对售后回租严格的监管是融资租赁市场开放和有序发展的必经之路和坚实保障。经济全球化趋势下,我国开放跨境售后回租市场是大势所趋,然而由于国内还缺乏完善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加之现行外汇和外债管理规定错综复杂,盲目开放跨境售后回租市场可能导致套汇、骗汇、热钱涌入、虚假交易转移境内资产等一系列问题,因而我国开放跨境售后回租市场的时机尚未成熟。需要完善跨境售后回租开放的法律规制基础,与此同时尝试在有限制的局部领域里开放,以期渐进式开放我国跨境售后回租市场。第叁章,对我国现有的适用于跨境售后回租的法律规制做了梳理,在法律规制剖析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我国跨境售后回租法律规制的缺陷,以及规制缺陷的归因,最后提出我国跨境售后回租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总结我国融资租赁法律体系中涉及跨境售后回租业务规制的立法现状,合同法与司法解释构成了规制跨境售后回租业务的法律基础,合同法仅对融资租赁合同做了概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认可售后回租的交易形式可以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未能最终颁布施行的融资租赁法中对售后回租做了相对细化的规定。关于售后回租监督与管理的法律规制则以部门规章为主,且其余的规定散见于企业会计准则、医疗、交通等特殊行业的法律规制、外汇管理及金融监管规定之中。由于我国资本项目的开放程度不高、对售后回租的认知不足,反应在立法层面上,导致跨境售后回租的法律规制亦存在缺陷,同时国内《融资租赁法》也处于空位状态。我国由于对售后回租的性质认知不足,而造成跨境售后回租与经营租赁、金融租赁、跨境抵押贷款等概念在法律法规层面上的混淆,现有售后回租法律规制的缺陷也就体现在各部门法对售后回租性质的界定存在冲突,跨境售后回租的法律制度在回租租赁物的范围界定、出租人及承租人的主体资质要求、租赁期限要求、资金用途限制等具体规则上存在疏漏。为了逐步创造跨境售后回租市场开放的条件,笔者建议我国稳步推进资本项目的开放,以法律规制确立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属性,利用我国现有的租赁公示制度衔接跨境售后回租业务的管控,完善我国跨境售后回租的现有法律规制,建立并细化跨境售后回租监管制度,以解决我国跨境售后回租融资困境。结语部分,笔者总结前文通过对融资租赁、跨境售后回租以及相关概念的剖析,并综合比较各国跨境售后回租法律规制以及我国开展跨境售后回租的具体法律问题,概括得出跨境售后回租只是国际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交易形式,具体的跨境售后回租交易能否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交易还应根据当事方所设置的交易规则来判断。但一般情形下,跨境售后回租交易的当事方实质上期待的是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目的,此时跨境售后回租的实质即为国际商业信贷,跨境售后回租交易即构成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考虑到跨境售后回租交易虽有金融服务属性,但实质仍是境内外交易主体间的合同安排,因此我国未来对跨境售后回租的法律规制构建及监管规则的制定,应尽量以选择性及补充性的任意规范指引跨境售后回租交易行为规则作为基本原则,而不应以禁止性或命令性的强制性规范限制跨境售后回租交易。

董春江[5]2008年在《国际服务贸易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已加入WTO,服务贸易成为受入世影响最深的经济领域之一,而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服务与法制建设必然成为立法机关与法律服务机构着重研究的问题之一。因此,深入研究服务贸易中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法律服务贸易本身的贸易规则,积极探索加入WTO对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产生的巨大影响,全面分析对法律服务业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对于加快相关法律与法规的立、改、废,加强法制的建设与完善,加快我国法律服务业的改革和发展,使中国的法律服务在整个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中占有更重要的地位,使中国律师业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为基础,针对中国法律服务制度及其改革和发展展开研究。本文主体部分结构框架安排如下:第一章: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阐释。本章第一节主要对服务、服务贸易、国际服务贸易等重要概念的内涵和特征进行了界定与分析,并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现状作了简要归纳。第二节对《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意义进行了解读,包括GATS的基本框架、GATS确立的原则、GATS下的具体义务和安排等都是服务贸易领域中的重要内容。GATS是多边国际贸易体制下第一个有关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它的制订与生效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扩大了关贸总协定机制的管辖范围,是迄今为止服务贸易领域内第一个较系统的国际法律文件。第二章: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趋势分析。本章第一节对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争论及尚未解决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服务贸易领域比货物贸易要广泛得多,性质差异也更大,GATS只是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框架,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服务贸易迈向自由化的道路将比货物贸易自由化的道路更加漫长。第二节主要分析世贸组织启动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多哈回合”,主要涉及GATS第4条(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和第19条(具体承诺)的谈判。对于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各谈判方的态度是积极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承认,实现服务的国际分工及贸易自由化是经济全球化的一个重要内容。本节还分析了新回合谈判的具体进程、达成的框架性协议、美国、欧盟、日本和发展中国家等各方对服务贸易自由化领域的基本立场,并归纳了我国在各个议题上的立场。第叁章: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主要制度解析。本章第一节首先针对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现状进行分析,对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内涵和外延、《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关系、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趋势作了认真探讨,对国外法律服务市场开放问题作了比较分析。根据各国在乌拉圭回合中的承诺及实践情况,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主要面临“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当地管制”叁个方面的障碍。本章第二节针对上述叁个问题作了重点分析。市场准入解决的是WTO各成员的法律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进入以及以什么形式进入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的问题;法律服务的国民待遇问题主要是两个:一个是境外的代表机构与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与义务平衡问题;另一个是境外派驻的律师与所在地的律师权利与义务平衡问题。当地管制措施包括两项:专业资格要求和职业道德/伦理标准。第叁节主要根据经济学原理对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交易成本进行法律经济学分析。第四章: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对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影响分析。本章第一节首先分析了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现状。中国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律师队伍整体素质有很大提高;与发达国家相比,律师数量较少,律师事务所规模偏小;律师执业机构模式不断调整,但模式仍较单一,风险性大;律师业务不断拓展,律师服务市场多层次,律师业发达程度与经济发达程度成正比,但非诉讼领域意识不强,法律服务地区发展不平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现象严重。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经历了从单一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到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律师协会为辅的管理体制,直至现在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发展历程。本章第二节分析了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对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影响。我国在加入WTO的文件中就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在跨境提供方式、境外消费方式、自然人流动方式、商业存在方式作出了具体承诺,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限制问题。我国已批准多家外国及我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办事处,提供境外法律服务,发展状况良好。同时我国律师事务所也在不断开拓国外、境外的法律服务市场。开放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有利于为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我国法律服务市场扩大,有利于增强我国律师业的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加速我国律师业的国际化进程。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实力雄厚且经验丰富,对中国律师业是一个巨大的挑战;现行法律服务市场立法分割、行业分割、地域分割局面长期存在,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业,是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接轨的障碍,法律服务市场开放还可能导致一些政策和法律风险。第五章:中国法律服务业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本章第一节对我国律师业组织结构及调整要求问题进行了分析。本节对中国律师业产业化的内涵及必要性,中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态及产权制度,以及中国律师业产业化发展的运行机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国律师事务所应当走产业化改革道路,实现组织形态多元化、规模结构协调化、知识结构专业化。中国律师业产业化发展还需要改善外部机制,如律师业产业化发展的政策扶持机制;法律服务市场运行机制。中国目前的律师管理体制尚不符合对律师管理的动态的、系统性的客观要求,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需要。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是深化律师管理体制改革,推进管理体制创新的主要任务。要改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管理,要大力推进管理职能的叁个转变,建立和完善以律师协会为主体的行业管理体制,强调律师自治,正确处理好司法机关宏观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关系。要确立律师职业独立原则,强化律师事务所自律意识。建立和完善国家税务机关、审计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制度,建立和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整顿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建立律师诚信机制,建立律师评价机制。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是中国律师业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全球化不仅为国内和国际的法律制度带来新的挑战,而且对法律服务的形式、内容、规模等方面等提出了新的需求,这些新的需求只有在更高水平和更高层次的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才能够得以实现。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是必要的,但应当坚持循序渐进的方法,逐步、渐进、稳妥地开放法律服务市场。我国应结合国情,制定国际法律服务开放的中长期规划,逐步扩大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规模和程度。同时还要注重保护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和中国律师业的利益,通过竞争与合作把我国律师业逐渐推向全球化、现代化的轨道。

陈丽华[6]2004年在《WTO与中国外资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改革开放伊始,中国就着手制定外资法,以后,从全国人大到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形成了庞大的外资法体系。这些法律曾经为由封闭走向开放时期的中国吸收外资、利用外资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在改革开放进行了20多年后的今天,人们发现这部法律不再是良法。中国在入世前后对它进行了一些修改,但是其修改的幅度较小,不尽令人满意。现实情况是,中国的外资法既存在与WTO规则不一致之处,也不利于中国利用外资发展经济、提高综合国力目标的实现。于是,中国该如何在履行WTO义务的同时制定一部适合当今国情的外资法成为了立法的热点问题。 从现有成果来看,国内学者的研究大都集中在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激励政策和立法的体例问题上,但是意见不一。学者们缺乏对立法的宏观思路研究,且停留在操作层面的研究居多。国外有关此研究的学者不多,现有研究似乎只关注准入程序和履行要求。所以,这些研究远远不能满足中国外资法修订这一伟大工程的需要。 本文正是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变化和其所承担的WTO义务这一基础之上,对外资法修改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从经济法学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按照经济法学的理论,外资法是对市场进行国家调节的法律之一,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它还要受到国际调节的制约。全文围绕“封闭—开放—入世”这一主线,采用了法理学、比较法学和实案分析的方法,对外资立法的原则、准入的产业政策、投资激励与限制政策以及对外资的国有化问题进行了研究。 在第一章中,作者首先回顾了中国外资立法的历程,肯定了外资法在特定历史阶段上所作的贡献,同时,分析了其不足。然后针对WTO对成员国的要求,指出其差距。在此基础上,介绍了作者对中国外资立法完善问题的基本思路……外资法的调整对象是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关系,建立从宪法、外资基本法、外资专门法到地方

董秀华[7]2004年在《市场准入与高校专业认证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中国入世,国门更加宽敞地打开了,国内相对封闭的劳动力市场分割局面将逐步被打破,劳动力将在开放的国际大市场中流动,知识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专业服务贸易将逐步繁荣。按照国际惯例,专业人员出国深造或开展业务应持有经过专业认证的本国学位和经过注册的本国专业资格,而本国的高校专业认证和专业人员注册制度(市场准入制度)还要得到对方国家的认可。这样才能保证得到便捷、平等、无歧视的对待。目前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在组织设置、制度厘定等方面都还缺乏与国际惯例对接的平台,我国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专业界的实践活动目前仍处于一种与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对隔绝和孤立的不利境地。 另一方面,中国高等教育已发展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计划经济已经转向了市场经济,并正在走向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市场已经成为人力资源配置的重要基础;高等教育快速进入大众化阶段,随之出现的许多新的规律、特点,需要不断深入地分析、研究、探索、改革。尤其是当前集中出现的就业难问题对高等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了重大挑战,同时也为促进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了重要机遇。大力推进以就业为导向、以市场为导向、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高等教育改革,促进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将成为新世纪我国高等教育政策和实践的必然选择。 基于上述考虑,本研究从制度的视角切入,对高等学校人才培养与社会人才需求之间联系最为紧密的结合点——“专业”和“专业人才”问题入手,首先对在英美等发达国家有着百余年历史、利用市场机制对专业化程度较高、知识含量也较高的专业的从业人员实施社会化管理的市场准入制度的基本做法展开论述,进而对确保高等学校专业人才培养的质量符合专业组织预设的合格标准的专业认证制度进行分析。作为两种制度的中介和两个研究专题之间的过渡,本研究也对专业人才培养的制度即专业高等教育制度的发展予以了梳理。研究最后结合制度经济学有关制度创新的理论和我国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及相关制度建设的现实,对我国实施市场准人和专业认证制度创新提出了叁方面政策建议:将市场准入制度与专业认证制度统筹考虑;政府、专业界和高校在制度创新中协同配合;在制度创新中突出国际化要素。 本研究的创新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开展了20多年的中国高等教育研究,在高等教育与社会最紧密的结合点—“专业”问题上的研究几乎没什么文献积累。本研究选取了这样一个巫待开发的“矿藏丰富的高价位新区”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高等教育研究的领域。 2、在我国以往的研究和实践中,市场准人和高校专业认证,往往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几乎没有人对两者的关系做出阐述,相关制度安排中也缺乏对两者关系的关照。本研究追根溯源,对两者的内在联系进行了系统、深入、透彻的分析,并明确提出对两种制度的安排予以统筹考虑的建议。 3、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的高等教育评估和近年来如火如茶的高等教育质量保证问题研究和实践中,对专业认证的意义和作用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本研究对专业认证专题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我国高等教育评估和高等教育质量保证研究的内容,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评估制度提供了可供参照的坐标。 4、本研究以当前我国面临的实际问题作为出发点,从制度层面人手,结合专业市场准人、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高等教育评估等具体实践,综合运用专业社会学、制度经济学、高等教育学、人力资源管理等领域的相关理论,运用历史与比较等研究方法,对市场准人和专业认证制度进行立体多维的分析,基本上实现了理论研究与政策研究相结合的初衷。

姜长云, 邱灵[8]2014年在《扩大和深化我国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新思路》文中提出深化服务业开放对我国发展壮大服务业、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发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从服务贸易、服务业吸引外资、服务业对外投资等方面分析我国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总体特征及存在问题,借鉴美国和印度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做法,提出新形势下我国扩大服务业开放需要探索推进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模式,积极构建放宽准入与完善监管相结合的政府协同监管机制,加快实施服务贸易出口促进战略。

陈琳琳[9]2008年在《GATS国内规制及其对中国的意义》文中研究说明服务贸易是当今国际贸易中发展最为迅速的领域,尤其是近十几年来,西方发达国家服务贸易额的增长速度远远超过了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随着整个世界经济重心日益向服务业倾斜,同时在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趋势下,各国都在加强对服务贸易的研究,服务贸易中丰厚的利润以及发展服务贸易对一国经济的贡献日益为各国所认知。可以预见,未来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服务贸易将成为国际竞争与合作的重要领域。中国作为一个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相对落后的国家,认识服务贸易在未来贸易发展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研究服务业的合理保护与开放,以及如何应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大趋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正是由于关注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日益增加的重要作用”,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其目的是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但由于服务贸易本身具有无形性、不可分离性、质量差异性、所有权缺乏性等特点,用来促进货物贸易自由化的边界措施如关税和配额等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无法适用。实际上,服务贸易受到的更加深刻和具体的影响来自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WTO要推行服务贸易自由化就必须建立必要的纪律对成员进行一定约束,尤其是对各成员的国内法规自由进行限制。如何处理自由化和国内自主规制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就如何处理这一问题,GATS中明显是以第6条(国内规制)为出发点,其中第16条(市场准入)主要规定影响提供服务贸易的所有定量约束,第17条(国民待遇)规范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商的差别待遇,而第6条是对国内规章一般义务的原则性叙述。尽管第6条对国内规制做出了原则性规范,却在具体操作上存在高度的灵活性,高度的灵活性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为成员方政府正确地监管服务贸易带来诸多不便。因此,近年来国内规制成为成员国谈论的热点之一。针对国内规制,发达成员更注重规制透明化和避免繁琐规定及过大行政裁量权等问题,而发展中成员则更注重自然人移动服务提供模式的相关国内规制规定与相互认证不等价造成的贸易障碍。服务贸易谈判中,尤其是多哈回合以来,从国内规制工作组(WPDR)到各成员都在积极地探讨服务贸易国内规制“未来规则”制定的可能性和方向。2007年4月,国内规制工作组向成员发布了主席案文(草案)。案文对资质要求、资质程序、许可要求、许可程序和技术标准等核心概念做出了定义。案文表示承认各成员服务监管发展水平不平衡,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需要行使监管权利。为此,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在一定的过渡期内不执行该纪律。成员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减免行政费用,发达国家成员应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由于主要成员无意制定高质量的多边规则,案文大多数条款为“尽力而为”(Best Endeavor)条款。虽然成员意见仍有分歧,但成员普遍对在案文的基础上就国内规制议题达成一致表示出信心。可见,关于国内规制的讨论尚未结束。因此,本文以GATS中对国内规制进行约束的第6条为切入点展开分析。本文首先探讨了国内规制的重要性。国内规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服务贸易具有无形性和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等特征,边界措施如关税等在服务贸易中无法适用,因此,各国需要借助国内规制来对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棘手的问题在于自由化和国内自主管理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对规范国内规制的GATS第6条进行了深入分析,从条款本身入手,解读其含义。并结合多哈回合各成员国对国内规制问题的观点,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南方中心的相关报告,总结成员就“未来规则”的争议焦点和预测这些焦点的可能解决方法和趋势。未来国内规制准则的大趋势是仅适用于GATS第6条第4款提到的规制措施类型,这些措施的涵义会被扩充;至于这些准则是同时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还是仅适用于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在WTO成员中很难达成协调一致;另外,GATS第6条第4款规制范围不会与第16、17条重合;成员国就必要性测试的重要性已经达成一致认可,但具体实施细节还有很大谈判余地。总体看来,由GATS第6条引申的对国内规制的规定会越来越多,同时将降低国内规制的自由度,而且这些未来的对国内规制的规定有跨部门的趋势,从而服务贸易谈判中国内规制者和立法者应该有更多参与。为了更好的理解国内规制对服务贸易的作用,本文比较分析了服务贸易比较发达的国家对服务贸易的管理,发现其管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政府的立法机构和各主要管理部门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分工协调机制。由于服务贸易涉及的种类繁多、且发展速度较快,很难由某个政府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因此,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服务贸易管理均体现出了既分散又集中的特点。即在各专业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基础上,设有综合协调部门对服务贸易进行相对集中的管理。第二,中介机构在服务贸易管理的协调机制中扮演着主要角色。这些机构既有服务业联合会等具有行业协会性质的机构,也有半官方、半私营的组织,他们与政府一道共同促进服务出口,提高本国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这些中介组织对外是本国服务业及其企业的窗口,对内在政府和企业之间起到了桥梁和纽带的作用。第叁,这些国家都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服务贸易立法和决策程序,使服务贸易管理做到有法可依。结合中国在加入WTO时关于国内规制的承诺,本文分析了我国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制度现状,分析了现行的服务贸易监管体系的不足:缺乏科学的体系结构;我国服务贸易法律调整的范围有限;法律冲突严重,内外不一,相互矛盾;行政政策过多,缺乏透明度;现有的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缺乏专门的职司机构。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对我国未来参与国内规制议题谈判和国内规制改革建设提出了有益的建议:制定服务贸易基本法律;规范行业性基本法律;扩大服务贸易法律的调整范围;加强透明度建设;积极参与多边服务贸易具体规则的制定。

黄壮壮[10]2014年在《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制度设计》文中研究说明服务贸易作为各国经济增长的关键引擎,将成为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源动力。随着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合作的不断加深,市场驱动的区域化必将让位于基于制度协调的区域主义,以规则为导向的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中日韩进行深层次服务贸易合作的必然选择。本文拟对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安排所涵括的若干制度进行研究,并提出制度建议。全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叁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对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以叁国合作的文化基础、地缘因素、需求动力、政治与经济战略利益考量等为分析重点。第二章以中、日、韩在GATS框架下的服务业开放承诺与叁国关于服务业开放的非关税壁垒为客观依据,对中日韩在区域框架下服务业开放承诺的广度、深度及服务贸易自由化过渡期限提出建议。第叁章对中日韩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基于对分立式结构和“一揽子”式结构的比较以及中、日、韩已签订FTA的立法模式的考察,对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立法模式提出建议。第四章对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般义务与纪律进行分析,基于对AFAS和NAFTA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与透明度原则的考察与借鉴,对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与透明度原则进行制度设计。第五章对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承诺方式进行分析,基于对AFAS的肯定列表方式和NAFTA的否定列表方式的考察与比较,对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承诺方式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

[1]. 会计服务业市场准入与法律监管机制研究[D]. 王学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2]. 中国外商投资服务业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D]. 钱显平. 华侨大学. 2006

[3]. GATS下教育服务市场准入法律问题研究[D]. 唐海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跨境售后回租的法律规制研究[D]. 郑怡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国际服务贸易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若干问题研究[D]. 董春江.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6]. WTO与中国外资法问题研究[D]. 陈丽华. 中南大学. 2004

[7]. 市场准入与高校专业认证制度研究[D]. 董秀华. 华东师范大学. 2004

[8]. 扩大和深化我国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新思路[J]. 姜长云, 邱灵. 经济纵横. 2014

[9]. GATS国内规制及其对中国的意义[D]. 陈琳琳.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10]. 中日韩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制度设计[D]. 黄壮壮. 广东财经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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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服务业市场准入与法律监管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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