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优先权的再研究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优先权的再研究

陈凯铭[1]2004年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优先权的再研究》文中认为本论文“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优先权的再研究”,分为引言、正文叁章、结束语,全文叁万多字。 论文的引言主要阐述了本论题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建立了优先权法律制度体系,但是国内对优先权制度研究尚不够深入,对我国物权法是否应确立优先权制度争议较大,因此本论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论文第一章重点探讨优先权的基本法律问题。本章在评析各种学说对优先权所作的定义的基础上,从法定担保物权的角度提出了优先权的概念,分析了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和立法基础,对国内外争议较大的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作了深入的分析。 论文第二章主要阐述建筑工程优先权与各种权利的冲突协调问题。该文主要从承包人优先权与约定抵押权、与善意受让第叁人权利、与破产债权的冲突和协调叁个方面分析。 论文第叁章在评述我国优先权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优先权立法现状予以检讨,并从理论及现实两个方面对我国完善优先权制度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以期更好的维护建筑工程承包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张昊旸[2]2012年在《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实务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建筑业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建筑市场近些年来也持续处于高速发展时期。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中央政府出台刺激经济的“4万亿元投资计划”,定位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投资亦是大部分去往基础设施建设。在建筑市场日益繁荣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看到,我国建筑市场本身尚未成熟,存在着相当严重的信用缺失、弄虚作假现象,建筑市场属典型卖方市场,竞争激烈、残酷,又为微利行业,笔者作为一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深感企业被拖欠工程款之苦,企业应收账款居高不下、且呈持续走高态势。为给予居于弱势地位的施工企业即承包人特殊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上述法律法规收效却不明显,对承包人来说,该优先受偿权往往如“水中捞月”。究其原因,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并未明晰该权利性质,对权利的主体及客体、行使方式、担保范围、行使起算时间等规定亦不甚明确等息息相关。本文针对实务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展开探讨,以期为实现对承包人的保护、促进司法实践略尽绵薄之力。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主要论述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从该权利的沿革谈起,简述各国立法模式,表述概念及性质,探讨其立法基础及价值,并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加以分析,界定其为担保物权,但至于在我国其究竟属法定抵押权抑或不动产优先权,在笔者看来,受我国法定担保物权的类型设计乃至整个担保物权的体系建设制约,属立法例的选择,但从构建完善法律体系出发,宜建立统一优先权制度,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纳入其中。第二章主要从实务角度探讨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重点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担保范围和成立时间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就权利主体而言,合法分包人原则上不享有、无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具违约情节的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不属权利客体,标的物并不要求是已经竣工的工程;承包人利润应纳入担保债权范围,用于工程建设的垫资可优先受偿;该权利随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而成立。第叁章主要从实务角度探讨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该优先受偿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笔者分析了制度上的不合理性;探讨了其的追及效力、物上代位效力,建议对物上代位的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对于工程被毁损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工程被征收、征用的补偿金,工程被转让、出卖时的价金等,均可作为代位物,以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得到最大的满足;认可承包人抛弃效力,但损害第叁人利益或不真实意思表示除外;如同一建设工程上并存数个优先受偿权,则按债权比例分别受偿。第四章主要从实务角度探讨我国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该权利行使条件有叁: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先决条件是工程价款明确,2.经承包人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宜为1至6个月)内仍未支付,3.未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情况下,以合同解除日或终止履行日为法定6个月行使期限起算点,建议自债权可以行使之日即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算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无须经审判程序确认;行使程序可适用第二次修订之《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

白云[3]2016年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建设工程价款拖欠一直是我国建筑行业长期存在的一个突出现象,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的一大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合同法》第286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条规定表述较为原则,没有具体的适用规范,由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所以司法裁判的结果往往差异极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严重,不仅使该项法律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同时还会使案件当事人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明确的预期,对于法院建立司法公正的形象也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虽以批复形式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对于实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使该项权利在司法实务中的实现有了进一步的可操作性,但囿于其本身的“批复”性质,亦未能在司法实践中构建完善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尚未彻底解决。本文结合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的一则具体案例,分析研究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权利主体、权利范围、行使期限,并作了合理性构建,提出了笔者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全文大约25 000字,主体分为四个部分,具体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是介绍案情。该部分介绍了笔者所承办的刘某、神龙公司与叁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第二部分是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该部分介绍了案例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是否享有神龙公司让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案当事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叁部分是法理分析。该部分首先分析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以期更好的把握该项权利,为后续分析研究打下理论基础。接着,文章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论述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权利范围、行使期限,列出了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观点和笔者所支持的观点及其理由。第四部分是案件的处理意见。该部分结合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在上述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钱金钗[4]2008年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了解决困扰建筑行业多年的巨额工程款拖欠问题,《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对于矫正建筑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失衡的地位以及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条款在确定权利性质、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权利竞合时的受偿顺序以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等方面都存在诸多疑问。由于立法的模糊,造成学术界对如何理解该条款充满争议,司法实践对如何运用该条款保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充满困惑。针对这些疑问和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本文拟结合物权法理论,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展开探讨,并就新形势下如何维护包括施工企业在内的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从理论上阐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针对学界争论不下的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笔者在考察相关国家和地区不同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稳定和完善我国担保物权体系的现实需要,认为应把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第二章主要讨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与行使。成立要件中重点研究了存在争议的优先权的主体范围、标的物和债权的担保范围。权利行使程序方面目前存在“对物诉讼”说、执行程序说和特别程序说叁种理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的立法水平,采用特别程序说更符合现状。第叁章主要分析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合与冲突。针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预购请求权的冲突,最高院的《批复》提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笔者认为买受人应该细分为消费者买受人和非消费者买受人。从保护善意购买人和消费者生存利益的角度出发,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买受人;但是对于投资购买住宅、明显不属于消费目的的恶意炒作买受人,优先受偿权应该可以对抗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另外刚刚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次用法律明确了在建工程抵押权,在其未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前提下,规定在债法中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物权法意义上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如何解决效力优先的冲突?笔者认为在法律作出其他规定之前,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特别法上的担保权利应该优先于一般抵押权。第四章主要探讨如何健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并辅之以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笔者认为就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本身而言,要做的有两点:一是明确将其定性为优先权,这样有利于权利人清楚认识权利的性质,便于权利的及时行使,同时也不会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冲突;二是建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公示制度,从而避免使第叁人随时遭受难以预测的损害,降低交易成本。就配套措施而言,笔者认为应该完善并推广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和承包商付款担保制度,充分发挥它们对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承包人和施工工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梁勇文[5]2013年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文中研究指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条款是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最重要的依据,但规定过于笼统,争议不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也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引发的争论也从未停息。颁布至今,理论尚未统一,如权利的性质、运行以及该权利与其他债权发生冲突的解决等问题并未达成一致,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论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阐述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价值,特别该权利的性质界定,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性为优先权。通过系统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运行,对主体、客体、行使条件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结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笔者对不动产优先权主体、客体存在的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个人意见,对不动产优先权实现的途径作了分析,提出完善司法程序的意见。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考察,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建议,希望对完善立法,保护建设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推动建筑市场良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林铠芳[6]2007年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文中指出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批复(法释[2002]16号)的形式对这项制度予以补充、完善。尽管如此,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诸多问题都存在很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可以预见,在目前乃至今后一定时期,建设工程款纠纷仍将长期存在。可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政府的行政干预依然是解决建设工程款的重要手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本文从案例入手,结合建设领域的现状,在比较有关国家或地区有关优先权立法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和法理依据,通过对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的评述,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为优先权,并对优先受偿权的特征和效力进行研究,对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消费者权益等相关权益可能发生的冲突和解决进行了探讨,最后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权利的平衡、权利的登记和实现权利的程序提出建议,以期对今后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江瑶[7]2006年在《拖欠工程款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目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却也是不争的事实,其中一个普遍存在且不容忽视的问题即为建设领域中严重的拖欠工程款现象,其危害性显而易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对拖欠工程款问题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上就事论事,而应当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分析解决。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对拖欠工程款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旨在寻求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法律对策,以推动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全面解决。本文运用了历史分析方法、比较方法及辨证分析方法,并且结合时代背景,强调实证操作性,重在理论联系实际。此外,注重学习和借鉴国外相关建设法律法规发展的先进成果和国际惯例,充分利用网络电子资源及图书馆资源,大量阅读相关着作文献,与导师、同事和学友进行交流探讨,开展相关的社会调查和调研,也是本文不可或缺的研究手段。本文共分四个章节。第一章从概念入手,对拖欠工程款问题进行法律界定,并对拖欠工程款在我国的历史和现况进行考察,为后面问题的展开作必要的铺垫。第二章从建筑业企业生产经营、农民工工资支付、建筑业企业债权债务链、法律公信力、工程质量和安全、社会信用体系及建设领域廉政建设等七个方面,对拖欠工程款的危害性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增强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紧迫性。第叁章从立法及法律实施层面对拖欠工程款的成因进行剖析和论述,为第四章的对策研究奠定基础。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部分,该章节从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的法定要求、不安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代位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拖欠工程款的处罚规则、建筑业企业的法律意识及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等方面进行对策性研究,以期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的拖欠工程款问题。

邵柄雯[8]2016年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文中研究说明本文论述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文章开篇介绍了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层面的依据以及实践中的现状。在权利性质上,论述了该权利不是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而是优先权。在权利效力上,论述了建设工程价款在发包人破产时不能优先受偿。在权利构成上,论述了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效合同承包人皆是该权利的主体,《合同法》第286条中“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是指施工范围小于分部工程的工程,权利的受偿范围不包括利润,而仅是承包人的实际支出部分。在权利实现上,论述了行权的期限应当同时满足《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规定的时间,不能仅以《批复》规定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在行权方式上应当规定在《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两者中先到来的时间点上做权利确认,在后到来的时间点上做权利行使。论述了权利公示的必要性,权利公示内容包括工程进度款状况、实际支出状况、受偿顺序。在实际操作上,可与《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制度结合使用。

吴清旺[9]2004年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利益冲突与衡平——以民事权利保障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文章通过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房地产开发主体间利益冲突的分析,强调从利益的视角审视房地产开发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并循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利益衡平思路完善现行立法,尤其是对弱势主体民事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除导言、结语外,全文共六章,二十余万言。具体概括如下: 第一章是对房地产开发中利益冲突与衡平的理论分析。本章目的在于为房地产开发中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冲突与衡平的法律分析奠定理论上的基础。 文章认为,社会冲突无处不在,利益的不满足则是冲突的原因。法律调整的利益与权利密切相关,虽然权利不等于利益,但利益乃权利的基本要素,且体现为正当利益。权利的确认和行使引起利益的变动,法律与利益通过权利实现二者的结合。利益的冲突往往体现权利的冲突,并以权利的形式显现出来。利益衡平并非消灭冲突,或利益完全均等,而是追求一种制度范围的秩序,一种最大限度地满足各不相同利益主体需要的利益享有和分配。法学本质上的利益衡平基于利益冲突而存在,并以消解利益冲突为己任。它包括实现衡平的法律努力,以及通过努力而实现的衡平状态。鉴于衡平与法治的天然亲和力,法治当为利益衡平之首选路径。尤其是为弥补形式法治缺憾而兴起的实质法治的探索,更充分地体现利益衡平的理想。 就房地产开发而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房地产经历了市场化改革,房地产价值日益凸现,房地产业迅速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性产业。围绕房地产开发而产生的利益冲突也随之显现,多元化的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而相互博弈,并形成多轴心的利益关系圈,其中以开发商为轴心的利益冲突关系尤为突出。文章结合经济学、信息学等理论对房地产开发中的利益冲突的产生和发展作了多角度地分析。分析表明,房地产利益冲突的原因是错综复杂,但作为利益冲突调节器的法律制度相对滞后或供应不足乃利益失衡的根本原因。为此,围绕各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探寻具体的衡平机制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第二章是对开发商与土地所有者之间利益冲突与衡平的探讨。本章围绕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展开。文章认为,作为房地产开发第一要素的土地具有不可替代性与稀缺性,而且,土地所有者自主经营无法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不得不交由他人使用,致使土地所有者之间以及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衍生利益冲突。上述利益冲突不仅是罗马法、日尔曼法土地所有权制度产生的直接理由,也是后世探索形形色色的土地产权制度的原始动因。换言之,各国不同的土地所有制与土地使用制度便是不断寻找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平衡的写照。绝对的所有权观念使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得到空前保护,但同时也使土地使用权成为所有权的 ‘奴仆’;重视土地使用价值与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兴起,缓和了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人之间的冲突关系;而土地用益权在“用益至上”理念指导下不仅对抗土地所有权,却反过来使土地所有权成为土地用益权的‘侍女’。建立既体现社会或团体利益又符合个人自由的土地所有与利用观念及土地物权制度成为世人追求的理想与目标。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曾彻底否定土地上的私人权利,然权利的完全集中并不能为所有权人带来最大利益,这种无效率的产权模式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逐渐被抛弃,引发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大讨论,并最终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制度。然在土地使用权定位方面,面对着缺乏国家与私权平等观念的传统,面对着尚无物权法典的民事立法及土地权利行政化的现实,面对着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国家意志干预强烈的权利运行状况,有学者主张土地使用权应定位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有学者提出将土地使用权定位于用益物权不足以凸现其物权法地位,而主张独立或近似所有权的定位,或定位于英美法的地产权,或定位于与所有权完全平等的占有权。虽然权利定位不同,其制度设计也大相径庭,但均以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独立利益、限制国家以特殊所有权人身份任意干涉土地使用权为立足点,以实现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国家之间的利益衡平为共同的目标。 笔者赞同将土地使用权定位于独立平等的用益物权,而不同意土地使用权为所有权、近似所有权、地产权以及占有权的定位。但是,该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地上权。事实上,用益物权是一种古老而常新的制度,是否能担当维护土地使用人权利的重任,关键在于其制度设计是否结合我国的所有权单一主体的现实,是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赋予其充分的权利,尤其是对抗国家干预的任意性以及促进土地有效利用的权利设置。就房地产开发而言,就房地产开发而言,物权法应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得到其应有的收益权(如出让金),以及年限届满后最终利益的归属权,但同时接受土地使用权的限制、遵守出让合同的承诺,不得任意干预开发商的具体开发行为和法定范围内对土地的处分权;物权法保障开发商享有自主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权利,在公法限制的范围内(如城市规划等)对土地使用享有独立的利益和自主意志。 第叁章是第二章的延续,均为开发商与土地所有者(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与衡平的探讨。本章的重点

李建松[10]2006年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工程拖欠款和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严重扭曲了承发包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致使社会公平正义受到挑战。《合同法》第286条针对建筑市场存在的上述利益冲突,创设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该权利的受偿序位和实现方式。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效力范围、实现方式等问题,学界争论较大。本文就这些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本文除了导言外,共分四章。导言部分介绍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出台的社会背景和行业环境,以期大家对这项权利的立法宗旨有更全面的了解。第一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该部分首先就学界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争议进行了总结,目前学界存在叁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优先权,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不动产留置权,还有观点认为属于法定抵押权。本文分别就优先权说和不动产留置权说进行了评析,指出其不足之处,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属于法定抵押权,并从五个方面阐述了理由。为了强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研究了该权利的法律价值。第二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缺陷”。本章围绕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客体和受偿范围叁个法定条件,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构成,进而指出各自存在的法律缺陷。第叁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消灭”。本章首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期限和方式进行了讨论。然后阐述了行使优先权的例外问题,即关于房屋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本文认为房屋消费者对抗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必须具备叁个条件。最后分析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消灭,本文总结了八项法律事实能够引起该权利消灭。第四章“关于完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些思考”。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仅是一个原则的规定,要使这一制度更具操作性,司法解释应进一步加以完善。作者就完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分七个方面做了一些思考。最后结语部分,作者认为法律在对利益受损害方进行补救的同时,必然会对其他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样也不例外,如何使市场各主

参考文献:

[1].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优先权的再研究[D]. 陈凯铭. 内蒙古大学. 2004

[2].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实务问题研究[D]. 张昊旸. 复旦大学. 2012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D]. 白云.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4].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D]. 钱金钗. 复旦大学. 2008

[5].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D]. 梁勇文. 华南理工大学. 2013

[6].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D]. 林铠芳. 暨南大学. 2007

[7]. 拖欠工程款法律问题研究[D]. 江瑶. 福州大学. 2006

[8].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D]. 邵柄雯. 广西大学. 2016

[9]. 房地产开发中的利益冲突与衡平——以民事权利保障为中心[D]. 吴清旺.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10].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李建松.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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