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洲法院判例看欧盟教育治理:欧洲高等教育一体化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洲论文,判例论文,高等教育论文,欧盟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67(2015)12~0009~08 一、欧盟法律渊源中的判例 作为欧洲高等教育一体化主要推动力量的欧盟,②在其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形成一套独特的法律体系。这套法律体系为欧洲一体化发展以及欧盟内部和各成员国的活动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分为基本渊源、派生渊源以及一些特殊的渊源。[1] 基础性法律是欧盟成员国之间达成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基础条约和后续条约。从法理上讲这些条约往往被视为宪章性条约,是一种类似国内法中宪法性质的法律。派生性法律是指根据基础条约所赋予的权限,由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所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法律。除此之外,在欧盟法体系中,法的一般原则和判例作为不成文法也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基础性法律的规定大多比较笼统,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利用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对各项实体法进行补充。法的一般原则③主要是从成员国的法律秩序中共同的原则或观念中引申出来,构成成员国共同的法律基础。与基础性法律一样,这些原则对各成员国具有直接约束力。而在英国和爱尔兰加入欧共体后,受普通法系影响,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中经常提及过去的判例,并通常遵循其先前确立的判例,构成事实上的法律渊源。作为辅助性的法律渊源,欧洲法院判例的重要程度因欧盟立法的特点而异,欧盟立法越原则,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创立补充性原则的余地就越大。[2] 欧洲法院的判例在整个欧盟法体系和秩序中发挥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有关内部市场的条款、非歧视原则以及第235条④,为欧洲法院的司法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上述条款确保在条约没有提供必要权力以及需要采取必须行动的情况下,向欧共体授权以实现其目标。尤其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⑤赋予了欧洲法院可以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解释和共同体机构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做出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的权力。虽然欧洲法院的先行裁决表面上仅是解释和阐述欧盟法,但这种对欧盟法解释和阐述的本身,即隐含地表示了欧盟法效力的优越地位。[3]同时,欧洲法院1963年对“荷兰通用运输诉荷兰国内税收管理局案”和1964年对“弗拉米尼奥·哥斯达(Flaminio Costa)诉意大利国家电力委员会(ENEL)案”的裁决也分别确立了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和“共同体法至上”两个重要原则。而正是欧洲法院的上述裁决,使得欧盟法律得以直接并入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从而加强欧盟法效力,保证欧盟法的有效和统一适用。[4] 二、教育在欧盟基础性法律中的缺失 对于欧洲一体化的发展,据说欧盟之父让·莫内(Jean Monnet)有一句名言:如果重新开始的话,我会从教育开始。尽管这句话的出处甚或真伪已无从考证,但很多人宁愿相信莫内的确这样说过。或许这从一个侧面可以体现出教育在如今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及其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早期建设中的缺位。 教育向来是塑造民族国家公民意识与身份认同的重要途径,由于事关国家主权具有高度敏感性,使其成为成员国难以割舍和让渡的重要职权。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之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没有明确的教育领域的职能与政策。与教育相关的规定只是模糊的涵盖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社会政策之中,而且仅限于与经济活动和共同市场建设具有密切联系的职业培训活动。该条约第118条和128条分别规定:“应推动成员国基础和高级职业培训的密切合作”,[5]以及“应制定有助于国家经济和共同市场的和谐发展的共同职业培训政策的一般原则”。[6]上述有关条款表明,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之初还是将经济一体化作为首要任务,而在更为广泛的社会、文化事务领域还鲜有举措。后来的事实也表明,即使在签署多年以后,该条约第128条基本上仍未得到实施。有分析甚至认为,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条约第128条规定简直就是“一纸空文”。[7] 1992年欧洲一体化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继续保留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同时对第128条做出重大修改。《马约》将“社会政策”修订为“社会政策、教育、职业培训与青年”,从而使教育正式进入到条约调整范围之内。其中针对的是教育领域的第149条规定:“共同体将鼓励成员国间的合作为高质量教育的发展做出贡献。”[8]针对的是职业培训领域的第150条规定:“共同体将实施职业培训政策。”[9]但即使如此,两个条款都指明,欧盟的行动只是对成员国的支持或补充。这与作为《马约》中心内容通常也是共同体行动主要特征的“辅助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是高度一致的。事实上,《马约》确认教育领域是各成员国的职权范围,共同体不谋求各国教育系统的统一,也不会实施建立欧洲教育模式的共同政策。经《里斯本条约》调整后,上述条款同样也只是作为欧盟的“支持权限”即“联盟可以采取一切行动以支持协调或补充成员国的行动”的方式,被重新载入《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65条和第166条。 三、欧洲法院判例对欧盟高等教育治理的补充 尽管欧盟基础性法律中的职权范围中并没有包含教育,然而欧洲法院一直寻求通过立法和政策的方式推动高等教育一体化的发展。欧洲法院通过其对条约的解释权,使欧盟得以在共同体层面上采取教育领域的行动。即便是最初的“职业培训”同样留下广阔的司法解释的空间。欧洲法院通过对学生流动学习行动以及反对因向外国学生收取额外费用而造成的不公平对待等问题的裁决,使《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8条的内容得到不断新的阐释和发展。[10]的确,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处理有关教育和研究案件的增多,欧洲法院在该领域的影响也不断增强。欧洲法院所涉有关高等教育案件主要集中在与教育及教育性质相关的概念问题,以及一般原则的适用性问题,尤其是非歧视规定和欧盟公民权等。[11] (一)“卡沙格兰德案”与教育管辖 欧洲法院一直积极而强力维护学生平等接受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12]并在保障此权利的过程中,通过司法手段逐步建立对共同体教育事务的管辖。1973年“多纳托·卡沙格兰德(Donato Casagrande)诉慕尼黑市案”即“卡沙格兰德案”便是典型的案例。 意大利籍的多纳托·卡沙格兰德在联邦德国工作期间,其孩子于1971~1972学年就读于慕尼黑市的一所中学。卡沙格兰德希望获得《巴伐利亚教育资助法》(Bavarian Law on Educational Grants)第12条所规定的每月70马克的教育资助。慕尼黑市拒绝了卡沙格兰德提出的享受该福利的要求,其理由是该法只适用于联邦德国国民、无国籍人士以及受到庇护的外国人。于是,卡沙格兰德向巴伐利亚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欧洲法院在对该案的先行裁决中认为,虽然教育与培训政策并非属于共同体条约授权共同体机构行使的职权,但这并不意味以某种限制性的方式将权力的行使移交给共同体,只要其性质是影响教育与培训政策执行中所采取的措施。欧洲法院指出,根据《欧共体理事会第1612/68号条例》第12条规定,尽管成员国政府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本国法律决定该条款适用的条件,但他们必须在本国工作者子女及居住在该国境内的其他成员国工作者子女之间无差别的加以实施。[13] 欧洲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决赋予欧共体在必要情况为实现共同体目标,在其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以外采取合法行动。“卡沙格兰德案”连同后来的“格拉威尔案”(Gravier Case)所做出的决定,使得教育与培训在共同体内获得更加重要的位置。而且更重要的影响是,此后在教育领域越来越多的决定采取的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而非单纯地在政治层面采取的行动。[14]同时,“卡沙格兰德案”后,欧盟通过有关文凭互认的立法、欧洲法院的判例,以及教育流动项目,成为欧洲教育领域的一个重要参与者。[15] (二)“布莱佐案”与职业培训 欧洲法院通过判例而形成的绝大部分教育权利,实际上都源于欧共体基本条约中有关职业培训的规定。这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就是“文森特·布莱佐(Vincent Blaizot)诉列日大学及其他相关院校案”即“布莱佐案”。 布莱佐及其他16名法国籍学生以学生身份取得在比利时的居留许可,其居留的主要目的是在比利时列日大学、鲁汶天主教大学等院校进行兽医学专业学习。其攻读的课程学制为3年,完成学业后可获得预备文凭(preliminary diploma),如果继续进行3年学习可获得博士学位。在读期间,校方要求布莱佐等人每学年除了要缴纳所有学生都需要缴纳的注册费外,还需缴纳补充注册费,而比利时学生则无需缴纳该费用。在接受布莱佐等人的诉讼后,列日初审法院就“为获得预备文凭和最终学位而接受的大学课程是否适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的解释”问题,向欧洲法院提出先行裁决。在本案听证过程中,面对各方就职业培训与大学教育的严重分歧,欧洲法院坚持在“格拉威尔案”裁决中的意见:为某种专业、行业或就业的资格做准备,或为这种专业、职业或工作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能的任何形式的教育,无论学生的年龄和培训的层次,即使该培训项目包括普通教育内容,均应被视为职业培训。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欧共体条约中的有关条款以及这些条款所期望达到的目标,都没有明确表示对职业培训的概念做出限定,甚或将所有大学教育排除在职业教育之外。欧洲法院裁决认为,兽医学的大学学习项目包含在“职业培训”的意义范畴之内,由此向希望就读该学习项目的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学生收取补充性的注册费,构成《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所禁止的以国籍为由造成的歧视。[16] “布莱佐案”连同“格拉威尔案”一起构成欧洲法院对“职业培训”概念的完整的司法解释。这种解释通过扩大“职业培训”的概念范畴进而打破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界限。这一方面使得职业培训得以覆盖几乎所有的教育领域,另一方面也使得欧共体以“曲线”的方式将管辖范围延伸至包括大学教育在内的普通教育。 (三)“格拉威尔案”与学生流动 对于高校学生的流动的法律问题,20世纪80年代中期欧洲法院对“弗朗索瓦·格拉威尔( Gravier)诉比利时列日市案”即“格拉威尔案”的判决影响最为深远。 法国学生格拉威尔1982年到比利时列日皇家美术学院卡通艺术专业学习4年制高等艺术教育课程。她希望能够免除1982~1983学年要求学习高等艺术教育的外国学生所应缴纳的24,622比利时法郎的注册费。1983年10月,校方致信格拉威尔,告知她提出的要求遭到拒绝,其理由是外国学生应该意识到这种教育不是免费的,必须缴纳注册费。此后,由于未能及时缴纳校方要求其支付的两个学年的费用,格拉威尔1983~1984学年的注册也被校方拒绝,并导致其在比利时的居留许可无法获得延长。在此情况下,格拉威尔向列日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列日初审法院决定提请欧洲法院就卡通艺术课程是否适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有关职业培训规定等先决问题做出裁决。欧洲法院审理认为,比利时国籍学生无需负担高等艺术教育费用,而外国学生则要承担部分费用,如适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这种基于国籍的不公平对待应被视为该条约第7条所禁止的歧视。欧洲法院还认为,尽管《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没有将委托共同体机构在教育组织与政策领域开展活动,但接受和参与有关教学课程和学徒培训,尤其是职业培训,并非与共同体法律毫无关联。欧洲法院援引《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8条指出,共同职业培训政策是共同体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对那些以人员自由流动、劳动力流动和改善工人生活水平为目标的活动。通过职业培训,使学生在希望工作的成员国获得有关资格证书,使其在有关成员国完成培训并发展其特殊的才能,将特别有助于促进人员在整个共同体内的自由流动。欧洲法院最终裁决:(1)要求其他成员国学生缴纳注册费,以此作为接受职业培训的条件,而对本国学生不收取同样的费用,有违《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的规定,构成对国籍的歧视。(2)“职业培训”包括由高等艺术教育机构提供的卡通漫画艺术课程,只要该机构能够为学生准备某一特定专业、行业或就业的资格,或为其提供从事这种专业、行业或就业所必需的技能。[17] 欧洲法院的上述裁定具有重要意义,裁定为学生在欧盟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奠定了法律基础。[18]欧洲法院对“格拉威尔案”的裁决导致了两个结果:第一,它赋予了欧共体学生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成员国在尊重学生这一权利时应付出的相应责任;第二,鉴于将高等教育作为职业教育的一个部分,欧共体应对高等教育负有责任。而更为重要的是,该案发展了学生自由流动的权利,也为欧共体20世纪80年代推出的一系列高等教育行动计划提供了先决条件。一些学者认为,“格拉威尔案”对欧共体理事会决定采取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的“伊拉斯谟计划”有着直接的影响。[19]欧共体在后来的报告中也承认,欧洲法院对“格拉威尔案”的裁决为1986年后欧共体推出的“伊拉斯谟计划”以及第二期“可米特计划”等一系列教育与培训计划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20] (四)“格勒讷案”与教师流动 尽管《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8条规定“工作者”(workers)享有自由流动的权利,然而在公务人员以及教师是否属于工作者上一直存在分歧。1986年欧洲法院对“德博拉·劳里-布鲁姆(Deborah Lawrie-Blum)诉巴登符腾堡州案”的裁决打破了对“工作者”的狭隘理解,将教师提供教学专业服务的自由纳入到工作者流动自由的范畴之中。而在教师跨国流动开展教学活动方面,“安尼塔·格勒讷(Anita Groener)诉爱尔兰教育部长及都柏林市职业教育委员会案”即“格勒讷案”又为后续的教师流动扫清了法律障碍。 荷兰籍的格勒讷自1982年9月起在爱尔兰都柏林营销与设计学院担任兼职教师。1984年7月,她申请该校的长期全职美术教师职位。根据爱尔兰《1930年职业教育法》(Vocation Education Act 1930)的规定,各职业教育委员会所有雇员的人数、资格、报酬及聘任均需通过教育部长的批准。而教育部长行使该权力主要依据的是《V7备忘录》(Memorandum V7)⑥和《第28/79号公函》(Circular Letter 28/79)。⑦由于没有语言能力证书,参加爱尔兰语课程学习后也未能通过考试,这使得格勒讷和校方试图通过签订临时合同以及获得语言能力豁免等措施,使其获得全职教师职位的努力都以失败告终。为此,格勒讷在都柏林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涉及对共同体法律解释的问题,都柏林高等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先行裁决。欧洲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指出,虽然《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没有禁止成员国采取保护和推广其国家语言和第一官方语言的政策,但是执行这类政策不应侵害包括工作者自由流动在内的基本自由。在任何情况下,为实施该政策而采取的有关措施中所提出的要求,必须与其所要实现的目标相一致,而且使用的方法不得造成对其他成员国国民歧视。欧洲法院指出,实施这种语言政策的教育意义不可否认,要求教师具备一定的国家第一语言知识也并非不合理。然而,根据《欧共体理事会第1612/68号条例》的规定,对教师施加的具有充分的该语言知识的要求应被视为,是与其职位性质所要求知识相一致的一种条件。而且,非歧视原则要求不得强加任何有关必须在国家领土内获得语言知识的要求。基于上述原因,欧洲法院裁决指出,根据《欧共体理事会第1612/68号条例》第3(1)条款最后一段的含义,只有在所涉语言要求系作为推广国家语言政策的一部分而实施,而该语言同时又是第一官方语言,以及该语言要求是以一种适当的和非歧视的方式加以实施的条件下,才需要对公立职业教育机构长期全职讲师职位的语言知识要求做出证明。[21] 欧洲法院对“格勒讷案”的裁决是教师自由流动的基本权利胜过成员国文化利益的典型案例。“格勒讷案”表明,教师与其他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士一样都被视为是工作者,他们同样可以自由流动并从中受益。然而,该案在少数语言这个敏感议题方面来看也存在很大争议,只是欧洲法院在涉及教育的社会文化职能时,并没有完全回应成员国提出的主权要求。[22] (五)“内里案”高等教育机构流动 随着包括教师和学生流动在内的人员流动在欧盟的迅速发展,教育服务流动成为一个新的产生摩擦和争议的领域。1989年,“欧共体委员会诉希腊案”就已为非国民举办学校或提供教育服务扫除了障碍。在此基础上,“瓦伦蒂娜·内里(Valentina Neri)诉欧洲经济学院案”即“内里案”,则进一步为高等教育机构流动提供服务给予了法律保障。 意大利籍学生内里报名就读英国诺丁汉特伦特大学,并期望完成4年学业后获得国际政治专业荣誉学士学位。由于英国《1988年教育改革法》(Education Reform Act 1988)第216条规定,大学可以通过另一种体系授予学位。教育大臣据此批准一份教育机构的名单,该名单中的机构可以提供任何为获得受认可机构授予学位做准备的课程。欧洲经济学院⑧也在此名单之列。因此,为避免在英国学习期间高昂的住宿费用,内里决定在欧洲经济学院的意大利分支机构学习有关课程。当内里在欧洲经济学院热那亚分校注册第一年课程,并预付400万意大利里拉费用后,她从意大利官方渠道获知,欧洲经济学院无权组织大学层次课程,在意大利完成学习获得的大学学位即使在英国可获得法律认可,但在意大利也无法得到认可。内里认为这是一种不合理的支付,而且无法在协商的基础上获得退款,于是向热那亚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热那亚地方法院就意大利国家法律规定和行政举措与《欧洲共同体条约》有关人员自由流动、开业权利以及提供服务自由等规定是否相一致的问题,向欧洲法院提出先行裁决。欧洲法院在审理中指出,《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要求消除开业自由的限制。所有阻止、妨碍和有损于享有该自由的措施都应视为构成这种限制。欧洲法院认为,像欧洲经济学院这类组织课程旨在使学生获得学位,从而帮助他们进入就业市场的机构,成员国主管机构对这种学位的认可非常重要。而根据本案中意大利方面的行政措施,完成欧洲经济学院提供的大学培训课程后所获得的某种学位无法得到意大利认可的情况,有可能对学生就读这些课程造成妨碍,并由此对欧洲经济学院在该成员国内的经济活动造成严重的影响。欧洲法院最终裁决认为,本案主要诉讼程序中有争议的这种行政措施,即根据两成员国大学达成的协议,由一成员国大学向另一成员国提供学位准备课程,而该成员国大学授予的学位不能被另一成员国认可的情况,有违《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的规定。[23] “内里案”表明,教育机构可以从欧共体条约中有关机构流动的规定中获益,但同时学术性目的的非认可的文凭也成为机构流动的制约。在该案中,成员国由于要对其政策选择负责,因此其自主权确实受到限制。而欧盟的利益则要求扩大对基本自由的解释与应用。[24] 四、欧洲法院有关高等教育判例的影响与展望 在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作为主导性机构的欧盟已获得欧洲规则、欧洲机构以及欧洲跨国社团等三个维度超国家治理的能力,[25]这种治理能力的增强反过来也促使其得以在更广阔的领域和更深入层面开展行动。欧洲法院作为欧盟的司法机关,在共同体的建设与发展乃至欧洲一体化之进程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可能是其他任何国际司法机关所无法比拟的。欧盟立法体制的特殊性,使得欧盟的法律制定往往滞后于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而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恰好弥补了立法机制上这个弱点。[26]欧洲法院在有关教育案件中一直支持根据共同体需求的变化对条约做出广泛的解释,尤其是将这些案件与最初并不适用于教育或研究的法律规定联系起来。[27]历史和实践表明,欧洲法院的判例的确对于高等教育一体化的推进和发展提供了法理依据和法律保障。 然而,欧洲法院的某些裁决,尤其是以强化平等接受教育等原则为名而不惜对成员国国内教育系统施加巨大影响的做法,在成员国也招致相当大的歧见。欧盟成员国一直认为,教育政策是一种典型的与欧盟行动具有密切联系的政府间合作领域,但不能真正成为欧盟自己开展行动的领域。[28]欧盟成员国对欧洲法院以司法积极主义方式推进教育一体化的批评持续不断,对高等教育和研究领域法规的发展也怀有高度谨慎的态度。它们对欧盟对其自身政策和改革的干预,以及基于欧盟调控权力而逐步形成共同教育政策,都明确表示出担忧。[29]一些国家的政治家甚至疾呼,合法的国家社会文化利益遭到严重的侵害。[30]奥地利总理沃尔夫冈·许塞尔(Wolfgang Schüssel)就直接对欧洲法院表达过激烈的批评。许塞尔指出,欧洲法院应牢记,教育是一种保留给国家政府的政策领域。他在接受德国《南德意志报》(Süddeutsche Zeitung)采访时指出,近年来,欧洲法院已系统地扩展了欧共体的职权,甚至是在那些欧共体法律显然没有授权的领域。如,欧洲法院的裁决突然出现在女性在德国联邦军队中的作用,或外国学生进入奥地利高校等这些明显属国家法律管辖的范围。丹麦首相安德斯·福格·拉斯穆森(Anders Fogh Rasmussen)也曾对奥地利《标准报》(Der Standard)表示,我们很容易觉得,欧洲法院做出的作为判决依据的决定,实际上与我们所达成的作为欧盟发展的政治基础并不完全相符。[31] 对于上述质疑和反对的声音,欧盟在共同体教育政策的行为方式上也在发生转变,其中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在立法活动上发生了从欧洲法院到部长理事会的转变。正如有学者观察到的,在某种程度上,欧洲法院已不再在单一市场的支柱下,以干预主义法理的方式来促进学生个体的自由流动。欧洲法院法理发展动力集中在广泛而有目的性的解释《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8条,并以此作为立法行动的法律基础。从这个意义而言,在教育法发展上,欧洲法院目前所发挥的更多的是常规的解释性而非立法的作用。[32]尽管如此,在高等教育领域,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解释仍将对界定成员国与欧盟机构界限发挥重要作用。[33] 注释: ①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之江青年课题”《国际组织全球教育治理的理论、实践与对策》(课题批准号:13ZJQN033YB)的部分成果。 ②“欧盟”是一个经逐渐发展变化而形成的表述形式。本文中所使用的“欧盟”是指作为一个超国家行为者而于1957年建立的欧洲经济共同体、1967年改称的欧洲各共同体以及1993年最终正式成立的欧洲联盟。本文在叙述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发展时期将采用相应的表述形式。 ③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保护人权、言论自由、宗教自由、财产保护、贸易自由和平等无歧视原则等。 ④即《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8条和现行《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52条。 ⑤即现行的《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7条。 ⑥1974年9月1日正式生效的《V7备忘录》规定:如果申请者未获得“爱尔兰语言能力证书”或教育部长对等值资格的认可,各职业教育委员会不得聘任其担任某一教学领域,特别是艺术教学的长期全职教师。同时,该文件还提出,在其他申请者中如无完全符合某一职位要求的情况下,教育部长保留豁免非爱尔兰籍申请者需懂得爱尔兰语的权力。 ⑦1979年6月26日颁布的《第28/79号公函》则规定:对于第一类助理讲师和讲师职位,应给予“爱尔兰语言能力证书”持有者优先权。申请者只有通过爱尔兰语特别考试,才能获得临时或长期全职职位的聘任。 ⑧欧洲经济学院是根据英国有关教育制度建立,并组织和提供诺丁汉特伦特大学所批准大学学习课程的高等教育学院。实际上,该学院是一家在英国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欧盟其他成员国也开设一些二级教育机构。欧洲经济学院在意大利罗马商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式进行注册,并在意大利设立12所分校。欧洲经济学院没有学位授予权,但可以根据诺丁汉特伦特大学确认的学习计划为就读该校的学生有偿组织提供课程,诺丁汉特伦特大学颁发最终的荣誉学士学位。英国高等教育质量保证署负责对欧洲经济学院提供的学习课程进行质量审计。从欧洲法院判例法看欧盟的教育治理--从欧洲高等教育一体化的角度看_欧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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