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再探讨——为犯罪构成“法定说”所作的论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所作论文,概念论文,我国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关于犯罪构成概念的不同观点概览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什么是犯罪构成、其本质为何的观点,可谓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笔者下面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见解,并给予适当的归纳综述:(注:所引观点未参见原著的,均转引自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115页;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宣炳昭、黄志正编著:《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2页。)
1.法律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或依照、根据刑法而确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规格。但在论述的实际内容和文字表述上,又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分歧。
(1)有的著述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页。)
(2)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 表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所必需的诸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3)有的认为,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表明犯罪量的规定性的诸要件的总和。
(4)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 危害社会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包含的各种要件和特征的总和,也就是立法者通过对社会各种现象的研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采用科学的抽象概括地规定行为具备怎样一些条件和特征的总和。
(5)还有的学者认为,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关于行为和行为主体的诸要件的总和。(注:这一具体主张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界定问题,有关评述恕不在本文中展开。笔者主张传统的“四要件”说。)
一些学者在表述上不同意上述学者所用的犯罪构成乃“刑法规定的”或是诸要件的“总和”之表达,如:
(6)有的学者指出,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确定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行为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7)有的著述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 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有机统一整体)。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65—66页。)或者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8)有的著述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5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77—78页。)
2.罪状说。实际上,此说也可被视为法律说的一种。但由于其主张与上述种种法律说的观点,在法律对犯罪构成“是怎样规定的”这一点上差别很大,具有独特性,因而笔者将其单归一类。持此类观点的人认为,犯罪构成就是刑法中的罪状,是法定的某种(或某组)危害社会的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只存在于对各项犯罪行为作具体规定的刑法分则之中。
3.概念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学理性解释或理论概念。(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将这类观点视为犯罪构成的“理论说”,这种评价并不正确。这类观点的论者并没有把“犯罪构成”视为一种理论,而是把它看成是一个理论上的范畴,与下文中所说的把犯罪构成本身看成犯罪构成理论的、真正的“理论说”,是决然不同的。)
如有的学者指出,犯罪构成不是刑法条文中的概念,而是一个较系统、较详细地研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理论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指导下,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因素)的概括和说明。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犯罪构成,就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说明各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以及与该构成要件相符合的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程度。
有的学者为了论证犯罪构成不是法律或罪状、而是一个理论概念,提出了这样一些理由:(1 )我国刑事法律从来没有使用“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也没有给它下定义,它是刑法理论上用来研究、论证、说明和解释我国刑事立法所使用的术语。由于从事理论研究工作的人对它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解释。把一个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在解释上又众说纷纭的概念说成是法律,是没有根据的。(2 )我国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究竟包括几个要件存在不同的理解,而且对于某些要件的含义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将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没有确定的概念说成是法律,难以使人信服。(3 )我国刑法不仅在总论中有犯罪构成及其共同要件,而且在各论中有各种具体罪的构成及其特殊要件。由于法学工作者对分则某些条文理解不同,因而对某些罪的构成要件持不同的见解。此外,我国刑法有些条文使用了“其他”这个词,其义如何,亦有不同的说法。如果说犯罪构成是法律,那么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解释,哪家的解释是法律呢?(4 )认为犯罪构成就是罪状、罪状就是犯罪构成的“住所”,从而进一步认为犯罪构成是法律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说罪状是犯罪构成,并不会使理论研究前进一步,如果说罪状这一概念的提出目的仅在于说明犯罪构成这个概念,而不包括或不是为了对刑法条文和法定刑进行实质性的解释,那么只是在概念上兜圈子,这样的概念是否有价值,也是值得研究的。
4.理论说。持此类观点的人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法律的。它本身不是法律,也不是权力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有的学者则认为,犯罪构成是在刑法明文规定的基础上,较系统、较详尽地概括和阐明这些规定的理论。
5.事实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既不是法律,也不是理论,而是刑法所规定或依照刑法确定的某种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事实。(注:有些学者把上述笔者归入“法律说”的观点也视为“事实说”之列,这种归类方法没有真实反映不同类别观点之间的本质区别。“法律说”论者并不是说犯罪构成是符合各种要件的事实本身,而是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的总和;“事实说”则以犯罪构成为事实本身。)
6.“法律+理论”说。其中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既是刑法所规定的成立某种犯罪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又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
二、犯罪构成概念之界定
面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概念或定义的上述种种观点及具体见解,笔者经分析认为,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纷繁复杂的局面,原因至少有这样几个主要方面:(1 )对于给某一事物下定义的出发点存在不同的方法论。亦即给犯罪构成下定义,究竟仅仅是对表现犯罪构成这一事物的个体存在本身作出描述,还是利用思维对现实事物所有形态进行抽象。这恐怕是“事实说”与“法律说”的见解不一的缘由所在。(2 )某一事物与以其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之间彼此有相对的独立性、是否存在联系与区别、是否在概念上有所体现?在此问题上,“理论说”仅执“犯罪构成(实是犯罪构成理论——笔者注)是一种理论”之一端,并以它否定了犯罪构成本身存在的独立性;“法律+理论”说则否定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有区别及其在概念上的体现,在犯罪构成的概念中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一体化。(3 )给某一事物下定义时,是否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这个被定义的事物本身也具有“概念”的属性?“概念说”与众说不同,对此明确地持肯定态度。(4 )对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在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对此,“罪状说”认为两者并无区别。(5 )在承认犯罪构成是“法律所规定的”这样一个前提下,对于犯罪构成是仅由刑法分则规定的,还是同时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相结合规定的,“罪状说”与“法律说”主张不同。(6)另外,有些观点之间的分歧, 不过是对词语运用问题的不同意见所致,如在“法律说”内部有犯罪构成到底是“刑法规定的”还是“依照、根据刑法确定的”、是要件的“总和”还是要件的“有机整体”或“有机统一”之争,但仔细考察不同观点的论者所作的论述,其实质并无二致。
下面笔者拟就主要争议问题作详细评析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表明自己对犯罪构成概念的看法。
(一)“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之辩析
犯罪构成概念的“概念或范畴说”论者,以刑法并没有给犯罪构成下一个定义,以及学者对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含义存在不同见解、对分则中某些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存有争议等理由为论据,主张犯罪构成本身只是一个理论概念,从而否定犯罪构成的法律规定性(法定性)。笔者对此表示反对。因为:
1.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归宿之一。罪刑法定原则之“法定”,首先是“罪之法定”,即对于何为犯罪、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必须由刑法加以明文规定。如若认犯罪构成仅为一个概念的东西,那么,令人费解的将是:“罪之法定”到底通过怎样的途径才能实现?无可否认,法律对犯罪构成没有下定义,但我们并不能以此为由而否定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否定法律对犯罪构成本身作了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无疑是一个理论的概念,但是,首先犯罪构成应是法律规定,然后才有对这种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理论抽象而得出的理论概念,否则,这个理论概念从何处来?比如说,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为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这样几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人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不具此等身份之人,不可能构成本罪。(2)行为人对公款具有暂时使用的目的, 而非占有。(3)在客观上,行为人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 并符合这样三种情形之一:Ⅰ.进行非法活动;Ⅱ.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Ⅲ.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上面叙述的,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要件又是由各种要素组成的),这些构成要件所组成的总和(有机统一体),就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难道说仅仅因为刑法没有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明确规定,就能够认为像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这样的犯罪构成本身是一个概念或范畴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东西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犯罪构成的概念在学者之间存在分歧,在逻辑上也不能推断出犯罪构成缺乏法定性的本质特征这一结论。在犯罪构成的概念问题上之所以有所争执和分歧,目的无非是为了弄清犯罪构成的本质何在。犯罪构成概念的“法律说”、“理论说”、“事实说”和包括“概念或范畴说”在内的种种不同观点,都是在这种争议中形成的理论主张。犯罪构成的概念在学者之间存在分歧这一问题,与犯罪构成是不是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关联性。亦即,从逻辑上说,犯罪构成的概念在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既不会推断出“犯罪构成不是法律规定”的结论,也不可能推断出“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的结论。
3.法律工作者对犯罪构成究竟有哪些要件、对某些犯罪成立究竟需要什么特定要件以及这些要件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更不成为否定犯罪构成法定性而论证犯罪构成乃概念或范畴之观点的合理理由。因为法律对犯罪构成作出规定,不等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就对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不存在争议。以浅显的例子而论,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持枪抢劫”等词,难道对于这些用语,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就不会或不应存在争议吗?
4.主张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也必然不利于司法实践对犯罪的认定和对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人们所说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等等,都是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而不存在什么所谓的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
也许有人要问:当我们在对我国刑法中各种犯罪具有“成立都必须具备某些要件”这样一种特征进行概括时所提出的“犯罪构成”——如“犯罪构成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等等表述中的“犯罪构成”——这里的犯罪构成不正是范畴的犯罪构成吗?笔者认为,这些表述中的“犯罪构成”字眼,只是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本体的理论抽象形态,是从总括的角度论述规范的犯罪构成。从这种理论抽象形态的角度,固然不好说这里的“犯罪构成”像“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等一样存在“个数”,但这里的“犯罪构成”只是在总括概念或范畴的意义上论述和理解“犯罪构成”而已,并不是说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个概念或范畴性质的东西,它仍是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从认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这一范畴进行理解,的确存在相对抽象与具体形态的犯罪构成次序,这就是特定(具体)的犯罪构成和一般(总括)的犯罪构成之分。特定或具体的犯罪构成,是就刑法所规定的成立某个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而言的,它以存在于个别的刑法规范中的某一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为认识根据,是认定某一个具体犯罪的标准、规格。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等等。 我国刑法分则共规定了413个罪名,(注:此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如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罪名为414个。)相应地也就有413个特定或具体的犯罪构成。一般或总括的犯罪构成,是根据各种犯罪、其成立总是必须具备这样或那样一些构成要件的特征而对所有犯罪构成模式所作的高度概括,是对所有个别犯罪构成的总括、抽象的结果。如我们所讲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等等,其中的“犯罪构成”,都不是仅仅就某一个犯罪构成而言的,人们理解的这种“犯罪构成”,不会像“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等等个别的犯罪构成一样一定存在“个数”的问题。一般来说,它是人们在对特定的犯罪构成形态进行抽象总括后形成的犯罪构成层次。但是,特定或具体的犯罪构成与一般或总括的犯罪构成的层次区别,不是将若干犯罪构成进行种类的划分,也不是将一个犯罪构成分成两个,而是说在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和理解上,存在相对抽象和具体形态的问题。亦即,特定或具体的犯罪构成与一般或总括的犯罪构成,是认识同一事物——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所形成的两个方面。特定的犯罪构成与一般的犯罪构成,都是规范的犯罪构成,它们统一在犯罪构成的概念之中。任何一个犯罪,其犯罪构成——特定的犯罪构成,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都是规范的、法定的;这也决定了,人们在各种特定的犯罪构成之基础上抽象而形成的在认识论上的一般犯罪构成,也是规范的、法定的,只不过在这个层次上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已是带有总括性的特征了。这两者的关系,犹如“生产商品的劳动具有抽象劳动与具体劳动的二重性”,和“生产商品的劳动可以分为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一样,前者是对事物本身理解的层次问题,后者是根据事物个别或具体形态的特性、个性而对事物进行的种的区别。
有必要强调和澄清的是,持犯罪构成概念“概念说”的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学理性解释或理论概念。从表面上看貌似合理,但问题是,只有当我们给“犯罪构成”这个事物下了定义之时,我们才将它在人们头脑中的思维表现形式称为一个概念;说犯罪构成概念是一个理论概念,并不等于说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个概念或范畴。对于犯罪构成概念乃理论概念这一点,持“法律说”的学者也不回避,甚至明确地予以肯定。(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444页。)如果说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个概念或范畴, 那么我们不论给什么东西下概念(如给“危害行为”、“刑法”、“犯罪”下定义),都将发生不可思议的困扰:任何事物既有概念,本身又是概念本身,这将陷入无为的繁琐经院哲学泥坑而无法自拔。同一个“犯罪构成”,一方面是一个概念的东西,另一方面又是本体,这样一来只能增加理论的混乱,而对犯罪构成理论与实践毫无意义和助益。从逻辑上讲,持犯罪构成概念“概念说”的观点,其必然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犯罪构成的概念,是某个“概念”(即犯罪构成)的概念。可见,将犯罪构成视为概念或范畴的东西,或者将犯罪构成视为即是概念又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错误。
进而言之,以“犯罪构成是一个概念”或“犯罪构成有概念、范畴的犯罪构成和规范的犯罪构成”为指导,在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领域,也必然造成极大的混乱和模糊。因为所谓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无疑应有其构成要件,否则提出一个不具有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而如果说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有其要件,那么首先,按照“概念说”并不赞成“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的”之观点,它的要件必然不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掌握,这种要件又怎么能算得上是本身应具有“区分必要、不必要”意义的“要件”呢”其次,即便说它的要件就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必需的要件,撇开与“概念说”对犯罪构成本质特征的主张与此矛盾不谈,试问,既然所谓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之要件就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必需的要件,提出“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概念意义何在呢?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的“法律说”与“事实说”的根本对立,在于犯罪构成究竟是事实要件的法律规定(类型)还是符合某一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事实本身。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作为法律对各种犯罪成立所需要件的有机整体而作的规定,和与犯罪构成这种法律规定相符合的犯罪事实,(注:实际上,这种事实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主,但也可以包括仅影响到量刑的情节之事实。另外,人们所说的“符合构成的事实”,有时仅指某一个特定的、符合犯罪某一个要件要素的事实,如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危害行为要件的要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的杀人事实;有时是指符合某个犯罪要件的事实整体。)是既有联系但又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两者的联系在于:(1 )从犯罪学的角度看,犯罪构成的实现过程,是犯罪主体对犯罪事实的活生生的展现过程。换句话说,犯罪主体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使其自身进入刑事制裁的调整对象范围,这种调整的根据,就在于犯罪主体的行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个(或几个)犯罪构成的各种具体事实。(2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中最具决定性的工作——定罪,就是将发生了的犯罪行为中的各种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照,或者说是寻找与犯罪行为相符合的犯罪构成的活动。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判决尚未确定的时候,是不能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但毋庸置疑的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总是给司法人员一个“类型化”的指导——每一个犯罪构成,即是一个类型化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是各式各样的故意杀人犯罪的类型化,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是各种盗窃犯罪的类型化,司法人员正是在头脑中存在这些类型化的犯罪,才在这一前提下将危害社会的行为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照。没有这样的类型化指导,司法人员要准确、及时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是很难想象的。(3)从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立法的角度来说, 犯罪构成是对犯罪行为及其事实的抽象结果。犯罪构成在个别的规范中总是具体的,但相对于具体犯罪事实来说,犯罪构成又具有抽象性,它是对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个体(由生动的犯罪事实表现出来)本质的抽象结果;无论什么犯罪,其构成都由法律加以规定,规定的内容即是构成要件,而这些构成要件实际上是立法者在对各种犯罪行为的现象实体进行分析、筛选的基础上予以确定而上升至法律之中的。
犯罪构成与犯罪事实的密切关系,恰恰说明了两者应当相互区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无论是视犯罪构成仅为事实而否定它是法律规定的观点,还是主张犯罪构成既是法律规定又是事实本身的观点,都是忽视犯罪构成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区别(相应也就谈不上什么联系)的错误观点。否则,既无法弄清法律的规定是如何在现实中得到体现、相对抽象的法律规定与相对具体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在对于法律规定与现实之间的界限如何把握的问题上也变得模糊不清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了。而且,这些错误的观点,必然阻止定罪理论和司法审判实务的健康发展。因为其一,将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化”仅视为或同时视为事实,根植于事实本身、即在事实之中寻找犯罪构成,其结果必然脱离法律根据来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就是犯罪构成,这样无疑要陷入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审判思维模式;其二,定罪所要解决的是如何确定行为同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相一致。如果把犯罪构成说成是一种事实,或是法律规定与事实的二重概念,必定无法说明事实与法律的对照与符合,这样定罪理论无疑是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实际上,任何科学理论中,用于认识事物及其道理的概念以及系统原理,并不是存在于外界事物本身。刑法理论中也是如此。将犯罪构成说成是一种事实,只会自觉不自觉地回到19世纪所倡行的实证科学的观念之中。那时的科学研究观念认为,除了逻辑学和数学可以例外之外,原则上只有能够使用自然科学的方法,亦即直接对于事实、存在现象从事观察分析,用以研究其因果关系与作用的方法,才能登上学术之门。然而,随着科学门类尤其是社会科学的发展变化,自然科学的方法,不但对于法律学,而且对于人文科学,如语言学、文学、美学甚至历史学等等而言,都不够运用以探其奥妙。如今,唯自然科学独尊的认识方法论,已为学人不采。“犯罪构成”的概念,作为人们思维的范畴,实质上只能存在于人们的理性之中而呈现为我们认识犯罪与非犯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志;由各种犯罪构成事实有机组成的众多个体,纵然是各种各样的现象事实的形态,但已经具有理论内容的涵义的犯罪构成概念,不再是这些现象事实形态的个体了,而是刑法理论上利用思维对这些千姿百态的事物素材加以系统化整理后的一种理论思维方式的体现。即,不是事物的存在个体本身,而是以其为想象或抽象对象的、先验(先于经验)的理性作用的呈现。如果说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是一种事实,那么,作为刑法理论中的概念的其他一些东西,如“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等,都将是具体的事实(即现实中的杀人行为、抢劫行为等等;现实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对人身财产的危害)本身了。这种结论恐怕不会为理智的学者所接受。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有人将犯罪构成的具体事实称为“犯罪构成”,用以论证其“犯罪构成作为过程而存在”之主张。论者强调,“犯罪构成既是开放系统,又是动态系统,因此,它是作为过程而存在的”;“无论是现实社会中的犯罪构成事实,或是它们在我们思想中的映像即概念上的犯罪构成或法定的犯罪构成,都处在产生、发展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之中”。 (注: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页。引文中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这种观点不仅存在把犯罪构成同视为概念和法律规定的不当之处,而且还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两个概念,将“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说成是“犯罪构成的发展变化过程”,这是十分值得商榷的。实际上,论者所说的具有发展变化的“犯罪构成”,只能是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事实(当然也可以包括要件以外的情节事实)等情况,而不可能是犯罪构成本身。论者说,“现实生活中,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产生过程表现为主体在犯罪意识支配下,明确犯罪目的,制定犯罪计划,寻找犯罪工具,实施犯罪,造成危害结果的过程……某一犯罪构成产生后,它还可以进一步发展,即通过主体为中介再一次形成同样性质的犯罪或另一种新的犯罪,从而使犯罪构成发展过程表现为反复或转化……”;“犯罪构成的继续发展虽然必须以主体为中介,但是,从本质上说,它仍然是犯罪构成自身的发展……”。(注: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30—131页。)依此说法,在不待结束的犯罪过程中,犯罪构成就已经存在,而且还有其“自身”的不断发展变化。那么,试问:(1)若果真如此, 如何及在什么时候去确定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某个犯罪构成、某个行为符合什么样的犯罪构成呢?(2 )既然犯罪构成作为一个运动的过程而存在,那么,犯罪构成何时消亡?这两个问题在论者的理论中根本无法得到科学合理的解决。当然,该论者也谈到“犯罪构成的消灭”,但他认为某种“法定的犯罪构成”的废止才意味着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犯罪构成的消灭,(注: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页。 )显然又是在将犯罪构成定位于“犯罪构成乃法定的”这样一个前提下来阐述所谓“犯罪构成的消灭”的。实际上,就具体案件而言,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符合这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还是符合那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某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还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还是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都须在犯罪行为停止后才能作出评判,在所谓的“犯罪构成的过程”中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一点上,在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的评判上最具说服力。我国刑法学界中之通说认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表现为已经停止下来而不再向前发展的形态;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就是在行为不再向前发展的这样一种情况下所作出的对行为的评判结果、结论。犯罪构成本身是不存在所谓“作为过程”即动态的属性,而只有现实生活中作为实现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才具有这种特点。(注:当然,刑事立法对犯罪构成的设置、修改或废止,具有动态的属性。但这并不是说犯罪构成本身是动态的。)如果犯罪构成是动态的,或者说犯罪构成有些是动态的,那么,犯罪构成就变成了捉摸不定、无法把握的东西,这样的犯罪构成,不单对于理论研究者来说会感到十分困惑,对于刑事司法人员来说,则更是云里雾里、漂浮不定了。可以说,倘若承认“犯罪构成作为过程而存在”之说,刑事司法工作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就是一句空话。
笔者认为,规范性质的、具有法定性的犯罪构成,永远是静态存在而作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标志。所谓“作为过程而存在”的“犯罪构成”,莫如说是犯罪构成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形式,它谈不上是犯罪构成本身;作为个案中的犯罪构成的表现,也无赋予“犯罪构成”概念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否则,按照上述论者的见解,则每一个案件中符合构成要件的要素事实本身,都至少组成一个“犯罪构成”,数罪的情况下,符合每种罪的事实也都是一个“犯罪构成”,那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的数量将是不计其数的。因为即使同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的犯罪,其具体案件的事实也没有两个绝对相同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论者在专门论述“犯罪构成的一般概念”时,(注:我国刑法学界颇多学者赞同所谓犯罪构成的“一般概念”之说法。愚以为,这种提法是不可思议的。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的抽象,难道还有什么“一般的概念”和“特殊的概念”之分?)就已经存在混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的错误。其一方面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另一方面又强调,“应把刑法规定上的犯罪构成与社会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严格区别”,同时又主张“可以把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称之为法定的犯罪构成,把社会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称之为现实的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事实。”(注: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撇开这种观点的实质内容不论,仅就形式逻辑的角度来说,起码有两点值得注意:(1 )既然犯罪构成是“法定的”又何来与之相提并论的所谓“现实的犯罪构成”?换言之,犯罪构成究竟是法定的、具有“法定”这一质的规定性,还是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现实的”、即包括“法定的”和“现实的”两种?论者显然不能自圆其说。(2 )论者在指出把握犯罪构成概念应把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加以区别的同时,缘何又在同一意义上兼以“现实的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事实”指称“社会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呢?(注:该论者除了用“现实的犯罪构成”来指称这里所说的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事实(这里的“犯罪构成”在论者看来是立法已经规定了的)外,在另处还用来指称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立法者认为应当增设为犯罪、但尚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事实或其“构成”(参见何著第131—132页关于立法者对某种犯罪构成的立、改、废的论述)。这种指称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尚未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其“构成”还谈不上所谓的“犯罪构成”。)论者对此也似矛盾难解。如果说论者认识到这种显见的逻辑矛盾而仍要牵强附会地把犯罪构成分为“法定的”和“现实的”犯罪构成、称犯罪构成事实(个案事实)为所谓的“现实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一种,那么,除了其旨在为“犯罪构成作为过程而存在”的错误观点提供遁词外,就没有别的什么解释了。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概念的“理论说”指出,犯罪构成乃是一种理论而不是“法律规定”。犯罪构成概念的“法律+理论说”则认为,犯罪构成既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又是一种理论。笔者认为,这两类看法在本质上一样,都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两个范畴的界限,以此为出发点研究犯罪构成,必然造成混乱。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混为一谈,不仅不利于正确确定犯罪构成这个事物本体的概念,而且也不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自身发展。
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犹如刑法与刑法学或刑法理论的关系一样,是有密切联系而又应当区别开来的两个范畴。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的联系表现在:一方面,犯罪构成理论以犯罪构成为研究对象,犯罪构成理论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及与之相关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研究所形成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和根据,没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区别,可以归结为:犯罪构成是规范性的东西,是法律对犯罪成立所必需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理论则是范畴性的东西,是对犯罪构成本体及相关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根据、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等)的体系性研究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来源于犯罪构成的本体,但高于犯罪构成本体。犯罪构成理论对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需要指出,在一些论著中,有时会出现以“犯罪构成”一词来表示“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质内容。如谈到“我国犯罪构成的研究状况”、“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等等,但可以肯定,这些论著的作者并非皆是认为犯罪构成本身与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区别,有的学者只是表述的不够严谨而已。
(四)犯罪构成与罪状
犯罪构成概念的“罪状说”亦承认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因而它与上述的“概念说”、“事实说”和“理论说”等类观点相比,是相对科学的(至少在方法论上要进步)。但是在理解犯罪构成的内容上,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即是罪状,把犯罪构成与罪状两者等同起来,这是不正确的。犯罪构成与罪状,也是两个相互联系和区别的范畴。这两者的联系,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说的:罪状是具体犯罪构成的“住所”,犯罪构成是罪状描述的对象;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有特定的罪状加以规定,没有罪状便没有犯罪构成(指的是没有罪状,犯罪构成就无法表现——引者注);任何罪状都是描述犯罪构成特征的刑法规定,对犯罪构成特征不描述的罪状是根本不存在的。(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8页。 )那么,两者的区别何在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状况的描述,乃是刑法分则性规范在文字形式上的组成部分,而犯罪构成则是刑法规范(并不限于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范的实体内容,两者的属性根本不同。正因为如此,罪状在刑法条文中只是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可能替代犯罪构成本身。(注:特拉依宁在谈到“犯罪构成与罪状”问题时认为,“有些罪状,在它的“住所”中容纳的不是一个构成,而是两个或更多的构成”(特拉依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18页)。 我国也有学者在谈到犯罪构成与罪状的联系与区别时指出,“一个具体犯罪构成只能由一个罪状所规定,而一个罪状却可以规定数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刑法第151 条(指修订前的刑法典——引者注)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便属于数个犯罪构成共居一个罪状的情形。”(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8页)。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 因为犯罪构成与罪状之间表现为实体内容与描述形式的关系,两者是一一对应的,一个犯罪构成只有一个罪状,反之, 一个罪状也只有一个犯罪构成。 我国修订前的刑法典第151条,只是将三个简单罪状置于同一个条文中而已。)
无疑,罪状的全部功能,在于描述犯罪的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罪状中的语言都用来描述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以明确在什么前提下某个自然人或单位要负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注:有的学者认为罪状本身就是罪刑规范中的“假定条件”,而法定刑是“法律后果”。归根到底也是混淆了作为罪状所描述的内容——犯罪构成与罪状本身。刑法规范之于司法运作,表现为:符合刑法规范(通过包括罪状在内的形式)所规范的犯罪构成,是适用法定刑的前提。)但是,描述犯罪构成的规范,并非皆通过罪状的形式来表现。“罪状说”论者强调犯罪构成只存在于对各项犯罪行为作具体规定的刑法分则中。依笔者分析,也正是从“犯罪构成仅由分则规定”这一点出发,他们才得出犯罪构成就是罪状的结论。由此看来,“罪状说”首先无视犯罪构成乃由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来规定的这一客观事实,在此前提下,又进而混淆了犯罪构成与表现犯罪构成的形式、即罪状的界限。
规范的犯罪构成,必然通过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罪状表达出来,而且如前所述,犯罪构成的个数也取决于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有多少个犯罪,刑法中就有多少个犯罪构成。那么,刑法分则性规范(包括刑法典以外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的分则性规范)是否能完全行使规定犯罪构成的职能呢?回答是否定的。
对法律进行实在分析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没有一个是由其罪状完整地规定下来的。亦即,每个罪状都不可能将它所要描述的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都作出规定。(注:这里不涉及下文谈到的有些要件要素本身也无必要作详细规定,以及由于种种原因,一些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存在缺乏明确性的问题。)简单罪状所表达的犯罪构成不说,即使叙明罪状所表达的犯罪构成,亦是如此。在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犯罪”中,规定了一切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如行为人应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要件,必须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之主观要件等,如果分则中某个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并无特别的要求,罪状中就一般不再作重复规定。例如,抢劫罪的主体,其内容在刑法典第263条并无规定,但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表明, 抢劫罪的主体年龄必须是已满14周岁(另外,第18条总括了包括抢劫罪在内的所有犯罪之主体都要有责任能力)。而且,即使某些犯罪在某一方面的要件上有特殊要求,缘于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的指导功能——刑法总则规定的一切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实际上是对分则罪状中所有犯罪构成在某个方面要件要素的总括,因而刑法总则规定的这些要件,亦是对这些犯罪构成有约束力的。例如,刑法典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其主体被明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这是主体的特殊身份要求,然而刑法典总则关于一切犯罪之主体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的要件总括规定,并不是不适用于职务侵占罪。可以说,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每一个犯罪构成而言,都是分则罪状作了基础性的规定(但不仅仅是指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总则作了总括与补充性的规定,总则与分则共同完成每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厘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的资产阶级犯罪论中,“构成要件”是被普遍认为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而与刑法总则无涉。但是,应当认识到,他们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含义是大不相同的。在他们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仅为犯罪成立的一个(首要的)要件,尔后须还要依次进行违法性、责任的评价。构成要件被视为仅由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古典派的理论甚至视其为纯客观的犯罪类型),当然是能够自圆其说的,而且具有它内在的科学性、合理性。然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即是犯罪成立的要件,即我国的犯罪构成已被赋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属性,某一行为只要该当(符合)构成要件,即我国的犯罪构成已被赋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属性,某一行为只要该当(符合)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资产阶级犯罪论“违法性”、“责任”中所包含的“法益侵害”、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等内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都已纳入了构成要件之中;而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些东西怎么能为刑法分则所全部包容呢?可见,在资产阶级犯罪论中构成要件被视为仅由刑法分则所规定,与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应被认为乃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共同规定,是由不同的犯罪构成论的体系特征所决定的。我国刑法理论绝不能不顾体系之区别而对资产阶级犯罪论中的一些论点机械地予以照搬。附带指出,这一错误,在前苏联刑法学界也未幸免。如А·Н·特拉依宁在他的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就写道:“为了理解犯罪构成因素的性质,必须注意下面一点:只有法律赋予它刑法意义,并因而列入分则规范罪状中的那些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立法者在制定所有这些特征时,使它们总起来能形成危害社会的、应受惩罚的行为。”(注:参见(前苏联)А·Н·特拉依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8页。)前苏联学者В·М·契柯瓦则也认为,“在条文的罪状中确切地和尽可能详尽无遗地规定犯罪构成,乃是实现统一社会注意法制的保障,是统一运用刑事法律的条件”;“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含有说明四个因素的特征:犯罪客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注: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三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0、13页。)这些论断与“犯罪构成乃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构成要件即犯罪成立要件”的基础原理是相矛盾的。我国刑法学界主张犯罪构成只能是由刑法分则、罪状所规定的观点,是否受前苏联学者的影响,不得而知。
(五)几个术语的辨析
1.犯罪构成究竟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与客观要件的“总和”,还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有机统一、有机统一体)”?
我国早期刑法著作和教科书在给犯罪构成下定义时,一般都使用“总和”一词。(注: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主编的、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的第一本统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97页),较早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系统研究的、由樊凤林教授主编的《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 1987年版,第7页),以及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2页),均是如此。)但是,1989年由高铭暄教授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第75页)即指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注——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尔后,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的概念中使用“有机统一”、“有机统一体”或者“有机整体”的著述逐渐增多。(注:如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赵秉志教授主编的《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明楷教授撰写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都采用此种说法。)对于这种用语的更动,有些著述未予以说明。有的学者则指责了“总和”一词的弊端所在。如有的学者指出,关于犯罪构成的定义只说是“……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的定义,没有用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去认识犯罪构成,把犯罪构成的性质与功能看成是各个要件的性质与功能简单相加的结果,而没有认识到各要件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不同,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与功能也就不同;这样容易导致犯罪构成整体与其构成要件之间、以及各构成要件之间的分离,不能认识到要件相同,但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不同,而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注:参见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 )有的学者则指出,所谓“总和”,其基本语意是“全部加起来的数量和内容”,那么从字面意思来理解,犯罪构成就是其各个要件全部加起来这种表述难以进一步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构成的性质及其内部结构。(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64页。)笔者认为,上述批评者主张用“有机整体”或“有机统一体”取代“总和”一词的意见是完全可取的;用“有机整体”或“有机统一体”一词,无疑能够更好地体现犯罪构成中各种要件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这一特征,比用“总和”一词要确切、准确。而且,以之为根据,在理论上将有利于昭示理论学者和规范立法者更加注重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相关性,以科学的方法、态度去理解、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及在刑法中设置犯罪构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注:我国刑法有些条款,在规定独立罪名时竟使用“(以)……犯前款罪”的方式。在观念中,显然是没有认识到犯罪构成内部各要件之间所存在的必然联系。例如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能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同条第2 款以“过失犯前款罪的”方式规定了过失毁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毁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可是,如果是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怎么会有所谓“前款罪”的“破坏”行为呢?实际上,过失的毁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既然在主观上与故意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主观心态不同,在这种不同的心态支配下的客观行为也就不会相同。从这种立法现象来看,强调犯罪构成是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实属必要。)
但这里有必要明确的一点是,即便是主张用“总和”一词的学者,也非将犯罪构成看成只是主客观要件的简单相加的东西。这从他们对于犯罪构成的特征的论述中可以得到印证。对此,上述批评者不应有所误解,这是需要注意的。如有的指出,所谓“总和”,就是说这些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的整体;(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2页。)“犯罪构成是……的总和,……我国刑法强调,犯罪的成立,必须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所谓有机统一,说明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的。”(注: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又如有的学者指出,“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结合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这几种说法虽然只侧重于构成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缺一不可”,未全面阐明犯罪构成中的各构成要件是相互作用的,但在实质内容上并不否定犯罪构成的有机整体性,并不说“总和”就是要件的简单相加。
2.犯罪构成的法定性,究竟表述为“刑法规定的”还是表述为“依照、根据刑法确定的”更确切?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从什么角度看待和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笔者的见解是,用“刑法规定的”更为合理、科学。主张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或根据刑法所确定的而不是“刑法规定的”之观点,在笔者看来,其理由主要是:对于有些犯罪的构成要素,刑法并未作出明确性的规定,如果将犯罪构成限于“刑法所规定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定罪实践中也变得不切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一词,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
(1)如前所述,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 并不是仅以分则的罪状形式或者说仅在分则罪状中把各种犯罪各个方面要件的各个要素都规定下来。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作为有机统一的法律规范文件整体对犯罪构成作出规定的。例如,对于所有一般主体要件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并不单独地、重复而逐个地一一规定,而是通过刑法总则总括性的规定表现出来。应当肯定,这些犯罪的主体要件内容是明确的,即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符合这些犯罪的主体要件的要求。不能因为在这些犯罪的罪状中没有写明主体要件内容,就认为它们的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所确定的。
(2 )尽管力求规范详备具体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明确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但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主观的原因,如立法者有意设立弹性条款,以便对立法者尚未把握的现有犯罪状况或未来社会情势有备无患;客观的原因有立法技术水平不足、语言文字本身的模糊性或多义性、作为刑法规范对象的社会生活现实本身的复杂性等等),刑法规定犯罪构成,又不可能对各种犯罪成立的各个要件要素都作绝对明确具体的规定。刑法对犯罪的要件及要素规定,无疑不可避免地与应有的明确性程度相比会有一定的距离(这种距离,正是刺激立法不断完善的动力)。另外从法理上讲,立法的完备与具体明确,总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正如刑法不可能对所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作出犯罪规定、使刑事立法达到完整无缺的地步一样,刑法即便对已作犯罪规定的行为之犯罪构成的规定,也是如此。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即使是缺乏明确性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只是主要存在某个要件要素含义不明的问题,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还是可以确定的),也只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其要件、要素也是“刑法规定的”,而不必将之定位于“依照或根据刑法确定的”。(注:应当注意,有的学者将刑法的“明确规定”等同于“明文规定”。这是不妥当的,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这种观点弊端显见。事实上,“明文规定”只是一种法律形式,而法律的“明确性”是法律的内涵特征。当然,如果说一部刑法仅仅只有明文规定而缺乏应有的明确性,是实现不了罪刑法定的。对于有明文规定但缺乏明确性的犯罪构成,应当得到完善,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不过,罪刑法定能否实现,根本上还要看刑法是否体现了保障个人自由的价值内涵。在体现保障个人自由的价值内涵的基础上又具有相当明确性的刑法,才可称得上是真正实现罪刑法定的刑法。)
(3)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组成要素及其特点可谓千差万别,各种要素对广大司法人员、法学理论工作者及人民群众来说,被理解和掌握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基于这种情形,立法者在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方式上也会采取不同的做法,有的可能规定的详细一些,有的规定的会简单一些,有的是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内含其中。(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447页。)例如刑法典第191条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指出:个人或单位,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该条第1款所列五项情形之一的,即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等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典则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表达。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洗钱罪到底有些什么特征,如果在法律上不作详细的规定,对人们来说,就不是那么好把握,而放火、决水、爆炸、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立法者看来是不言自明的。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详略的区别,是在“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这样一个前提下,构成要件规定方式的区别,而不是刑法规定了这个犯罪构成和没有规定那个犯罪构成的区别,即不是某个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而另一个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而确定的”之间的区别。无论是对于何种罪状形式表达出来的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犯罪构成的要件掌握以及理论上对这种犯罪构成的要件的研究,都不能随意确定,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展开的。事实上,对于那些不言自明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没有必要作详细规定,因为法律不是教科书,立法讲求明确具体,但亦要避免繁琐(这当然不否定刑法中有些犯罪以简单罪状表述,的确存在构成要件认定上的困难而有必要完善)。例如,强奸罪的主体为男子,这一要件内容在刑法规范中并无详细规定,但从罪状可以自然地得出这一结论。
最后,值得提出,将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归结为“刑法规定的”,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及精神也是相符的。因为如果说连犯罪构成及其要件都不是刑法所规定的,而只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来确定,那么罪刑法定便无从谈起。
(六)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构成的概念,只能从一个角度来赋予,即只有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而不存在什么概念或范畴的犯罪构成、现实或事实的犯罪构成。这种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是由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因而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更简单地说,犯罪构成就是指其成立必须具备这样或那样一些要件的犯罪的法律类型模式。从犯罪构成的概念出发可以认识到,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有:(1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所必需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各种主客观要件是有机统一的,它们之间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 (2)犯罪构成是刑法所明文规定的。这就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在内容上表现为,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立法者按照一定标准经过选择而确定下来的事实特征;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在形式上表现为,犯罪构成由刑法总则与分则互相结合起来共同规定其要件。(3 )作为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内部结构因素的要件,都是能够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特征(但不是事实本身)。即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注:有的学者据此错误地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曰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属性。这是不正确的。)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的违法性达到了统一,亦即犯罪构成的法定,宣示了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