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人论文,公司法论文,权益论文,我国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 要〕 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是各国公司法一直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之确立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提出请求。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方式。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许多缺陷,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所应起的作用受到影响和削弱。为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我国公司法应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国际化、现代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扬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某些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 公司债权人 基本方式 法律缺陷 保护制度完善
传统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成员,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1]公司债权人则仅被公司法看作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它除了依据与公司的契约主张契约上规定的权利以外,对于公司事务不得享有更多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不重要的。事实上,现代公司法一直十分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此种关注有其合理性,因为公司股东责任有限性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提出请求。我国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此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然而,应当承认,与其它国家的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是强有力的,有着一系列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地方。基于此,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有三种: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
(一)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
这是指公司在设立、营运和清算活动中,必须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开、公布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某些重要信息以及某些重要资料和报告。依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和抄录。[2]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 还应当在其设立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公司设立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3]。 在公司设立后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4]。如果是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其财务会记报告[5]。 公司如果因破产或解散而要终止其存在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6]清算事务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公司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由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7]。 之所以如此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面、较清楚的了解,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决定。
(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
这是指公司必须达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并且在公司设立后不得滥用公司资本,侵吞、非法分配公司资财,导致公司资财被不当使用、削弱和流失。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实现的总担保(general guaranty)。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免受公司资本削弱之危害,我国公司法以大量的条款规定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此类条款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关于抑制进入公司的资本被不当削弱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股东、发起人和认股人出资的规定,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和第88条关于出资额或股款缴纳的规定,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关于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31条关于股份发行价格的规定。 第二类是阻止公司资本从公司分离出去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法第104(2)条关于公司资本遭受严重损失时的规定,公司法第108 条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公司法第131条、第178条关于股份溢价款用途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77条关于股利分配的规定。 第三类是关于防止公司管理人员非法侵吞、处置公司资本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法第34条、第93条关于出资和股本抽回之禁止性的规定,公司法第59条关于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侵占公司资财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监事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司法第60条关于公司资金用于借贷或用于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三)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
这是指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的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依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因破产或其它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当忠实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8],负有如实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义务,不得隐匿财产,不得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9]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上述三种保护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行为的发生,极大地改善了公司债权人的不利地位,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某些缺陷,使公司债权人之权益没有得到强有力的维护。这些缺陷是:
(一)我国公司法采取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如果与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之性质如何,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该种行为为越权无效之行为。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11]根据这一原则,公司如果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则此种交易活动为合法有效,公司和债权人均应按照契约规定承担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公司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与公司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其行为对公司和债权人均无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无向对方承担履行越权契约责任的义务。因而,即便公司明知自己欠缺有关交易方面的权利能力而仍然与债权人缔结合同、从事交易,它也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它已根据越权契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该种义务之履行没有给公司带来预期的好处,公司还可以提起越权无效之诉,要求公司债权人承担返还它根据越权契约所取得的财物于公司的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或虽然查阅了公司章程但未明了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公司还可以以公司债权人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在前一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因公司拒绝履行越权契约而落空;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权因公司越权无效抗辩权之行使而被剥夺,因而严重地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还可以以公司之代理人——董事——超越公司授权为由,拒绝追认董事超越授权但未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更大的危害。 正如英国著名公司法专家Cower教授所言:“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并不是十分幸运的,如果公司靠否认那些代表公司利益行为的人之权限达到逃避自己责任的目的,那么,公司的债权人会更加不幸。”[12]
(二)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使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董事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禁止竞业义务。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如果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股东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董事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4]然而,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的过错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有两层重要内容:其一,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是否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就其致公司之损害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就第一个方面而言,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但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否定性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对外进行活动时,执行的是公司的决议,体现是的公司的意志,因此,公司机关——董事的侵权行为也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董事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然而,如果董事的侵权行为使公司遭受灾难性损害甚至成为公司直接破产的原因,则债权人的债权就面临着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的危险。就第二个方面而言,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但是,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可以作出否定性的结论。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债权人除非依据他与公司之间缔结的契约主张权利以外,不得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活动。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仅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如果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范围,导致公司损害的,也只有公司和股东能够对此提起诉讼,除非此种行为也同时违反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明示契约,否则,公司债权人对此无能为力,不能加以干预。然而,董事损害公司资财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它们削弱、动摇了债权实现的基础。
(三)我国公司法有关清算制度的规定极其简易且不完善,使公司债权人难以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更积极主动的发言权
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然而,在公司即将解散以前,公司如果大量从事某种欺诈性交易,非法处置公司财产,使本来有清偿能力的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而陷入破产的,公司此种欺诈性行为的效力如何,公司法未设规定。另一方面,公司早已资不抵债,难以清偿债权而公司董事仍予以经营的,董事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公司法也欠缺规定。再则,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发现公司在设立以后开展商事交易活动中的某些行为具有欺诈债权人意图的,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人可否对此采取某种措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这离公司债权人“通过法定的清算制度完全有权期待着能取代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15]、“使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前能够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更加积极、更加主动的发言权”[16]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上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弊端,在公司的实践中,大量的肥公司股东而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断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我国公司法应当积极地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克服这些弊端,完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
(一)适应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
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绝大部分国家采取了欧共体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第9(1)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任何由公司的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内;如果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种行为超出了公司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公司呆以逃避自己的责任,但公司章程的披露本身不能成为此种事实的足够证明。英国公司法为同欧共体的此种规定保持一致,制定了1972年欧共体法,其第9(1)款规定: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任何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交易均被推定为是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交易,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并且董事会之约束公司的权力应被推定为是不受公司备忘录和公司章程对董事所授予的权利的限制之约束……除非有相反的情况能够证明,否则,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应被推定为是善意。而美国和德国公司法则走得更远,根据这两个国家的公司法,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为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攻击。可见,公司越权行为之无效已被相对无效和有效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摒除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目前,可以采取有限制性的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原则,即:1.公司越权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加以主动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此种交易才为无效;2.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仅能由善意一方援引,明知自己欠缺权利能力而仍与对方从事越权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此种抗辩。3.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仅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此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为确立此种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应积极完善公司越权行为的阻却和抑制制度,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解散、不公平损害救济、公司诉讼制、股东个人诉讼(包括代表人诉讼)制以及股东代位诉讼(英美称之为派生诉讼)等制度[17],借以从公司内部来抑制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发生。最终目标,则是在阻却和抑制机制完善的基础上,实行德国和美国公司立法例,采取公司越权完全有效的原则。
(二)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确立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义务之承担的原则
在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传统观念已被废除,判例法和制定法已确立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托义务或受任人义务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这一原则是通过一种迂回的方式确立的。首先,为摆脱判例法确立的董事不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观念之束缚,英美法庭使用了“公司的利益”这一术语作为拓展董事责任的基础。法庭认为,“公司的利益”既包括了股东的利益,也包括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债权人也应受董事的保护。[18]其次,确立了董事有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义务之原则。在Walker V.Wimborne[19]一案中,Mason J.认为,公司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负有持续不断地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义务,而不管公司是否破产。董事此种义务如果被违反,仅公司能够对董事提起诉讼,公司债权人仅能要求公司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确立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托义务的原则。在Jeffree v.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SeeuritiesCommission[20]一案中,澳大利亚法庭认为,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债权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均负有受信托义务。董事如果违反此种受信托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董事抑制某种不适行为或对某种不适行为承担责任。加拿大商事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对董事提起法定派生诉讼(statutory derivative action)。 [21]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对债权人义务之承担的原则,有两种立法例:其一为法国、丹麦和瑞士公司法所采取的原则,根据这些国家的公司法,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须尽勤勉义务,董事如果违反了此种义务,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和债权人通常只能请示公司就董事故意或过失行为对自己负法律责任[22];其二为意大利、卢森堡和比利时公司法所规定的原则。根据这些国家的公司法,没有尽勤勉义务的董事应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责任,提起要求董事承担责任的诉讼可以由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来进行。[23]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该义务如被违反可以由债权人诉请法院对自己承担责任原则之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打破了公司法固有的观念,重新确立了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因而,被学者誉为公司法上的一次革命。 [24]
在我国,董事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仍是有争议的问题。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更无明文规定,已如前述。我们认为,鉴于公司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和所起的重要作用,为谋求公司的长远发展,我国公司法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成功经验,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根据该种原则,第一,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不仅公司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有关董事也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论他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雇员,是为别人的利益还是代理别人进行活动,均是如此。[25]第二,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未尽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导致公司资财不当削弱、不当流失和不当处分的,不仅公司、股东能够提起诉讼,而且公司债权人也能够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股东和自己承担责任。因为,任何导致公司资财的行为必然削弱债权实现的基础,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依据公司法上的“大多数规则”,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虽可由公司大多数股东以决议的方式予以免除,但是,如果因此危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赦免董事责任的决议。
(三)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其它国家有关公司清算、破产时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完善公司清算制度,使公司清算制度真正体现为债权人权益服务的宗旨
1.为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大量非法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6],明确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6个月内,公司隐匿、 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均是无效的行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司这些行为是欺诈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是对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债权人予以不平等待遇的行为,因此,应严加禁止,赋予它们无效的后果。
2.借鉴英国公司法中有关“欺诈性交易”(fraudulent trading)的规定,加重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英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以后,宣布有关人员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7]我们认为,公司在依法设立以后从事的经营活动中,任何交易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交易行为。在公司清算中,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某些交易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可予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判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公司违法犯罪行为才能被遏制、公司债权人才能获得公平的保护,公司也才能健康地发展。
3.借鉴英国和法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强制董事在公司已界破产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根据法国1967年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已实际上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公司董事如果不告知破产法院,则有关的董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28]英国1986年破产法也规定,董事如果“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不可避免地要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而没有适时地使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则公司董事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9]。我国公司法也应采取同样的原则,通过强加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个人责任的方式使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及时进入破产阶段,防止公司陷入更深的债务之中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1995年7月3日收到。
China's Company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Zhang Min'an & Ding Yanya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of a company has always been an issue for concern by China's Company Law,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system prevents the creditors from having access to the shareholders' private properties and wealth,China's Company Law stipulates three basic ways of protecting the creditors' rights and interests.However, due to the drawbacks in some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 Law, the effect that should have been achieved with the three ways is weakcned .Thercfore,some provisions in China's Company Law which are disadvantageous to the creditors should be removed,and new principles emphasiz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should be set up,so as to improv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creditors. Only in so doing can China synchroniz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company laws in the world and modernize its own company law.
注释:
[1][3][5][6][7][8][9][10][13][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95条、176条、194条、197条、198(1)条、217条、198条、63条、111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48条。
[11]张民安《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73页。
[12]L.C.B Cower,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ForthEdition,London Steve'ns & Sons.1979.at P.184.
[15]Street C.J.in Kinsela v.Russel Kinsela Ptytd(1986)4N.S.W.L.R.722,730.
[16]K.R.Abbott Company Law,D.P.Publications,at P.21.
[17]参见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救济》, 《法制与社会发 展》1995年第3期,第38~45页。
[18]P.D.Prentice,Creditor's Interests and Director's Duties (1990),Oxford Journal of Leaal Studies 265.273.
[19](1976) 137 L.R.6~7.
[20](1989)A.L.C.556.
[21]S.231 of the Canada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22][23][28]参见(英)迈恩哈特著:《欧洲九国公司法》的有关内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
[24]See Razeen Sappideen, Fiduciary Obligations to
Corporate Creditors,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No,4,July,1991.at PP.388~389.
[25]C.M.Schmitthoff J.H.Thompson,Palmer's Company Law,21rd Edition,at P.572.
[26][27]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20、332条。
[29]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1)条英国法庭曾在Re Produce Marketing (1989)B.C.L.C.554 一案中援引该条作为强加董事个人责任的根据。参见注释[24]PP.388~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