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合作模式_医疗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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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保合作是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关键所在。通过医保合作,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的健康管理和医疗保障服务,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来自于被保险人和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的道德风险,有效控制医疗费用水平,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李琼、周洁卿、丁继红等专家学者都强调商业健康保险要密切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探索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新模式。

1 我国医保合作的几种模式

我国医保合作的模式主要有4种:第①种模式是保险公司独立建立定点医院网络,即由保险公司根据公司的业务需求,选择一家或数家医院作为参保人群的定点医疗服务提供机构,即“独立模式”。第②种模式是保险公司联合建立定点医院网络,由一个地区保险行业组织或多家保险公司联合形成“管理联盟”,由“管理联盟”来选择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服务点,“管理联盟”负责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协作与管理。第③种模式是远离于保险行业的健康管理组织。第④种模式是介于保险行业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健康管理组织,通过“学会”、“协会”等形式主动探讨和接触保险业,力图在未来的中国保险健康管理市场方面走出一条新路。

在上述医保合作的几种模式中,第①种模式和第②种模式实际上是商业健康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采用协议合作的形式介入到医疗服务环节,通过影响病人对医疗机构的选择来控制医疗成本,进而通过对投保人降低保险费率和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来加强竞争力,以此实现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良性循环和增长,这是一种协议型医保合作。

第③种模式中商业健康保险机构介入的程度较低,一般不会成为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主流,故在本文中不作重点讨论;第④种模式中所谓的“第三方健康管理机构”已经不是一个纯粹的商业健康保险机构,而是一个医疗服务提供者和健康保险提供者的一个结合体,对医疗服务资源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力,实际上与国外由大型医疗服务供给机构直接提供健康保险服务很接近,也是一种管理式医疗组织。

这种类型的组织要么借助外部医疗体系的资源来提供一定的医疗服务,如此则与协议型医保合作接近;要么拥有自己的医疗服务资源,可以直接提供一定的医疗服务;或者两种情形兼而有之。在后一种情况下,从某个层面上来讲,这种医保合作模式与由保险公司采用收购或股权形式介入医院管理,或者与由保险公司直接投资建立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形成对医疗服务管理的强力控制,可以将这一类型称为股权型医保合作。医保一体化(医保合作)可以有以下3种形式:①是协议合作,②是以收购或参与股权形式介入医院管理,③是筹建保健诊所。在本文随后的讨论中,将第②种和第③种形式归于股权型合作模式,从而将整个医保合作分为两种模式:协议型模式和股权型模式。

2 协议型模式与股权型模式在我国的可行性

2.1 协议型医保合作模式

医保合作的实质,就是将医疗保险产业链的价值与风险在医疗服务提供者与商业健康保险提供者之间进行配置(见图1)。在医疗保险产业价值链中,医疗机构与保险机构能根据各自的专业优势和议价能力进行分享。当然,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分享的潜在价值越大,承担的潜在风险越大。

在传统的医保关系中,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供给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供给是彼此独立的,医疗机构采用的是按服务收费制(Fee for Service)。在协议型医保合作模式中,保险公司通过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加强了与医疗机构的合作,其行为从“保险功能”介入到“管理功能”,甚至“病人治疗”。

但是这种情况在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体制下,很难达到较好的效果。因为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后,或多或少都会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进行一定程度的考核,从而对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形成一定的制约。这种制约会不可避免地触及到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在签订协议之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综合利益有没有增加的可能。如果没有这种可能,就很难达成长期有效的合作。

2.1.1 保险公司不是强力购买者

在城市,政府积极推进社会医疗保险;在农村,大力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加上原有的公费医疗和劳保等医疗保障,以及城乡居民的保险意识较低所引致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较低购买率,导致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覆盖率非常低(见图2)。保险公司所掌握的重要资源——投保人作为潜在“病人”,其数量十分有限,对医疗服务机构的吸引力较弱。保险公司不是强力购买者,其议价能力较低。

2.1.2 医疗服务提供者有很强的议价能力

我国的卫生医疗服务提供以政府所办的公立医疗服务机构(公立医院)占主导地位,民营医院只占很小的比重,公立医院占有绝大部分医疗资源,包括病床位数、医生数量、医疗设备、医疗技术、财政支持等(见表1),公立医院对医疗资源的控制甚至涉及到药品供给。

此外,一般居民在患病尤其是在患重大疾病或者急诊的时候,往往对医疗服务的价格不敏感,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患者也很难对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已经有了各种医疗保障,即使不能证明民办医疗机构等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一定会比较差,但也很难证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一定比较差,患者一般认为大型医院(主要是公立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水平会较高,由于普遍采用FFS制度,患者很少会因为价格而愿意降低接受医疗服务的水平(即使这只是一种主观错觉)。

以上种种原因,使得“病人”客户日益向这些机构集中(见图3),保险公司由于掌握的“病人”客户比较少,对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很难形成有效的约束,公立医院在中国已经居主宰地位。因而,以公立医院为主的我国卫生医疗服务提供体系在医保合作中具有极强的议价能力。

2.1.3 在协议型医保合作模式中,医保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对医疗保险产业价值链的分配,医保合作双方在获取各自收益的同时也各自承担一定的风险,并且收益与风险正相关(见图4)

虽然有些医疗机构在竞争压力下有向保险功能延伸的趋势,但是由于我国以公立医院为主的医疗服务提供体系过于强大的实力,医疗服务提供者(医院)可以依靠其强势地位获取无风险收益,从而有抵制合作的动力。协议型的医保合作极有可能会减少医疗服务系统的整体利益,使得理论上的医保合作“双赢”在现实中变为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的“单赢”而无法实现。

2.2 股权型医保合作模式

不管是保险公司控制医疗机构来实现医保一体化,还是医疗机构控制保险机构来实现医保一体化,在两种可能中,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有股权的合作,即有医疗资本与保险资本的合并与重组。但是,这种合并与重组在我国也面临重重困难。

2.2.1 受保险法的规定限制

我国2003年颁布的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正是这种类法律规定的限制,保险资本一般不能与医疗资本融合。对于医疗资本来讲,也面临这样一道障碍。从我国的保险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保险资本与医疗资本融合的实例。现有的医保合作仅仅停留在协议合作层次。

2.2.2 受医疗机构本身特点的限制

我国的医疗机构相对分散,拥有完善的医疗网络的大型医疗机构几乎没有。由于各级医院管理体制不一样,医疗资源分散且不能共用,在造成医疗资源浪费的同时,导致单独的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股权合作的竞争能力有限,不能为客户提供的医疗服务。如果没有便利的医疗服务,也就是在医疗可及性方面有缺陷,将极大地降低对投保人的吸引力。如果想扭转这样一种局面,就只能采取保险公司与医院逐一分别进行股权合作,这就会增大医保一体化的成本,同时也导致体系内部的竞争,从而可能衍生其他的一些问题。

或者先通过由大型医院牵头,组建大型医疗集团,然后与保险公司股权合作,但是这种做法短期内很难实现,另外还涉及到地区医疗资源的垄断问题,由于可能不利于医疗行业的良性竞争和发展,从而得不到大力地推动。例如广州市在越秀区卫生局的提议下,将中山一院作为龙头,整合区级医院及社区医院,在越秀区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医疗网络,改变以前社区医疗低覆盖、低水平的现状。如果这种网络建立起来,就基本具备医保一体化的先决条件,但是对这种做法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担心三甲医院通过扩张提升在地区医疗整体水平的同时也会加速医疗费用的上涨,有人担心过度的医疗资源集中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竞争,甚至影响到政府的医疗卫生政策取向。这些不同的看法或多或少会阻滞大型医疗集团的组建和扩张。

2.2.3 独立有效的评估和监管缺失

即使满足第一和第二项条件,医保一体化得以实施,但是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评估和监管,医疗保险服务的买卖双方即投保人和医疗保险服务供给者就可能形成新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体制能否真正实现费用的有效控制,能否真正增进投保人福利,能否真正改进社会福利等,都将变得无法确定。

如果没有这种有效的评估和监管制度,由于具有专业技术力量的保险公司和有丰富医疗资源的医院具有某种稀缺性,市场进入门槛会不断抬高,从而可能产生新的垄断性利益集团。这与当前我国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取向是不一致的。

3 推动医保合作的措施

从上述分析可得出这样一个简单结论,不论是协议型医保合作还是股权型医保合作,在现有的条件下都很难在我国得到发展,医保合作对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推动也就变得遥遥无期了,要充分发挥医保合作对商业健康保险的推动作用,就必须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来改善医保合作的环境条件。

3.1 尽快确定我国医改方向和政策

由于商业健康保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在某种程度上的竞争性,早日确定我国医改方向及政策,可以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指明方向,增强对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前景的预期,增强社会资本对商业健康保险产业的投资信心。

商业健康保险虽然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重要性究竟有多大,与各国社会医疗保障体制及水平密切相关,商业健康保险要有机地嵌入到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当中,不可能独立于其他保障形式的发展而发展。国内关于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前景的论述很多,但大都是基于静态分析,而事实上,我国的医改即使到今天也不是很明朗,这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未来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不确定性,影响到社会资源对商业健康保险的配置。

3.2 修改保险法规鼓励商业健康保险发展

例如在保险资金的运用方面,放宽保险资金对医疗服务的投资,在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上,允许医保一体化的“医保集团”参与市场竞争。此外,保险监管部门还要与相关部委加强沟通,对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所涉及到的法律障碍,尤其是关系到医保合作领域的制约,要尽量消除。

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包括医保合作涉及许多产业部门和领域,涉及到不同的利益集团,正视不同的利益的存在,站在商业健康保险长远发展的角度,积极加强沟通,尽量达到合作的双赢甚至多赢,真正发挥保险对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作用,发挥其社会管理功能。

3.3 增加商业健康保险的吸引力,增强保险公司的议价能力

要加大保险公司的议价能力,就必须增加保险公司的客户(投保人)数量——“病人”。具体措施包括:改进商业健康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提高居民保险意识等。在税收优惠方面,在税率、税基设计上将健康保险区别于其他险种;对小规模保险公司予以税收优惠;对健康保险购买者实行税收扣减政策;建立减免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所得税的积极有效机制。

2005年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覆盖率只有7.6%,大部分居民的医疗保障严重缺失不足,70.3%的居民没有任何医疗保障,居民的保险意识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加强对居民保险知识的普及教育,利用税收优惠等调动居民对保险消费的热情都可以较好地提升居民的保险意识。

此外,保险公司也应该努力提升健康保险产品开发和营销的能力。保险公司对健康保险产品的开发和营销等工作都要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引下,结合医保合作的特点进行调整。同时,保险公司应该工作重心放到对投保人健康的全过程管理上来,通过降低索赔率等来降低费用支出;改变经营理念,组建专业的健康保险销售队伍,为客户提供优质的健康管理服务。

3.4 建立独立有效的健康保险评估机制

医保合作中医院处于强势地位,医疗信息严重不对称,而且医疗机构相互之间信息不共享,加大了保险公司收集基本数据的难度,影响到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的准确性,并且不利于保险公司对医疗服务环节的介入管理。

形成医保合作之后,投保人的信息不利地位并没有明显的改善。由于信息的缺失,投保人依然很难在众多的医疗保险供给商之间进行选择。引入独立的健康保险评估,定期进行监测,提供公共信息,对医疗保险服务提供的费用成本和质量进行比较,有利于投保人的购买选择,规避信息不对称;有利于保险公司客观评估不同医疗机构的服务差异,并进行选择。

3.5 改革现有的社会医疗支付方式

可以预期,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甚至以后也将会形成以社会医疗保险为主的医疗保障模式。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社保的支付方式,如果改革现有的社保支付方式,将单纯的FFS制改为灵活使用按服务项目付费(Fee for Service)、总额付费或总额包干(Scale Payment)、按人头付费(Capitation)、按服务单元付费(Service Unit)、按病种付费(Diseases Related to Groups)等收费方式,将会强化对医疗服务供给者的约束,商业健康保险公司也会从中受益。这可能是目前最切实可行的一个对医疗费用进行强力控制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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