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高校有限法人制度研究_高等学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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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227(2003)03-0001-07

我国用市场经济启动社会转型,在经济领域以市场经济模式取代计划经济模式,在政治领域进行了以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在本质上是权力方式的转变,体现在高等学校,是一种集权与分权的调整,是一种权力实施方式的转型。将计划经济体制的政府集权管理模式转换为政府主导型的市场化模式,其结果,权力本身的制约不变,发生转变的是权力实施方式的调整。为此,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高等学校需要建立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政府权力实施方式相适应的高等学校运行方式。

高等学校作为建立在一定规章制度和行为准则上的规则结构,作为被制度所确立的一个组织,在以政府行为为主的纵向约束这种制度环境的长期运作过程中,形成了以政府行政约束为主导的运作模式。这种模式的制度倾向是产权集中。随着经济体制、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高等学校在转型过程中,发生了运行方式从行政集权向行政分权的过渡与冲突。国家力量已不是唯一的制度化力量,学校对政府的绝对依赖关系已逐渐淡化。集权控制是一种控制,非集权控制也是一种控制。但是,从集权控制走向非集权控制,需要相应的制度环境,而目前高等学校自身的运作方式还基本上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运作的模式。目前比较普遍的状况是,一方面,《教育法》中规定的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并未得到全面的落实;另一方面,在转型之初,非集权控制的可预见程度不高,对学校整体行为的有效制约有时显得有些无力。

例如,自主权扩大了,但学校的运作形式没有转变。学校与政府的互动实际上还在沿袭计划经济时代的模型。从运行机构到操作规范即整个运行体制并未真正改变。又如,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内涵应是体现学校意志的一种权力的扩大。自主权扩大了,但相应的制约机制没有建立。如何使用学校权力,从决策者到教职工在观念与行为上尚未转变。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传统的制约机构对扩大自主权后学校权力的监督已十分无力,且无法适应。在现阶段,政府放权与学校扩权之后出现了一个转型期。这一时期,由于政府的调节与教职工的参与尚未寻找到有效的新的切入点,对学校领导班子的依赖程度明显增强。

调查表明,当前,在高等学校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不是扩大不扩大办学自主权,而是在扩大学校自主权后,如何建立相应的机制,规范学校运用权力的问题。学校在自主权扩大后,如何在学校与政府间寻求恰当的平衡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事实上,权力运作方式只是一种形式。在社会转型中,权力运作方式转换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办学。从宏观的、历史的眼光来看,转型期中必然有一个混沌的过渡阶段;但从微观的现实的角度去思考,必须认真地审视转型期中每一个具体问题,在形式与目的间进行恰当的取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法人制度处理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市场经济国家行之有效的方法。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高等学校都确立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如美国的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联邦德国《高等教育总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是法人团体,同时又是国家设施,在法律上高等学校享有自治权。”法国1968年的《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是有法人资格的财政自治权的公立科学文化性机构”。从而确定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到1984年的《高等教育法》则进一步规定为“科学、文化、职业公立高等学校是享有法人资格,在教学、科学、行政及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的国立高等教育和科研机构”,“这些机构是自治的。在执行本法规定的任务过程中,它们可能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本着信守合同的原则,确定自己的教学、科研和资料工作的政策。”

由此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达国家高等学校法人制运作的一些特点:其一,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依法管理高等教育是高校管理的最高准则。法治的直接目标是规范高校的行为,维持正常的高等教育、教学、生活秩序,最终目标保护教师、学生的学术自由,人身平等及其他基本权利。其二,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符合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具有比较明显的有限法人特征。即是一种不完全的法人制度。如德国的大学即具有双重法律地位,1976年该国颁布的《高等教育总法》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团体,同时又是国家机构。”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则进一步规定:“高等学校以法人的身份处理学校事务,以国家机构的身份履行政府事务。如无其他规定,本校事务是指学校方面的一切事务。”该法还详细列举了高等学校的政府事务的含义和范围等。

社会转型期,我国高等学校在调整学校与政府行为关系上,应当确立怎样的规则,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应当具有哪些主要特征呢?

(一)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是一种有限法人制度

我国的法人制度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确立的。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及其经营权,拥有法律赋予的地位和权利,是拥有独立的权利、责任和利益的法人实体。法人的最基本定义即团体人格,就是一个团体或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我国学校法人制度的正式确立,是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此后,《高等教育法》第30条又进一步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高等学校有法人资格,这是无疑的。高等学校法人具有一般法人的民事权利,但高等学校法人与一般法人不同。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与一般法人制度也有一定的区别。

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产权问题。高等学校产权的有限性决定了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有限性。所以,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一方面需要明确以法人制为基础,坚持高等学校拥有《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31至38条规定的办学自主权,包括:招生权、专业设置权、科学研究权、教学权、校内人事权、学生管理权、资产权以及对外交往权。另一方面,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还需要明确国家对大学的财产所有权以及政府对大学的行政主管权。国家作为国立大学的出资举办者,拥有大学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所有权是财产的终极所有权,表现为国家依法享有举办大学的社会收益,制定大学法规以及大学财产的最终处置权力;政府作为代表国家的大学主管者,拥有代表国家选择大学管理者的权力,有对大学进行微观规制和对整个高等教育进行宏观调控等行政管理权力。这种行政主管权应表现为政府作为大学外部的宏观指导,不干预大学的具体办学活动。使社会转型中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成为在法人制的平台上建立的学校与政府的利益均衡,成为以法人制为基础的调整学校与政府行为关系的准则。

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解决高等学校与政府及市场的关系问题。正如劳凯声教授在《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一书中提到的“在教育领域中,在改革的过程中,正在发育出制约教育发展的三种力量。这就是学术的力量、政府的力量和市场的力量。”这种新的力量正在改变着教育的面貌,尽管是缓慢的,但是其影响却不可低估。在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需要重新调整与政府的关系,需要接受来自政府的调控与保护的力量;高等学校需要建立与市场的关系,需要接受来自市场的调节的力量。因而,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均衡高等学校与政府、市场三种力量的制度安排应当是一种新的建构;而有限法人制度作为在高等学校、政府、市场三者关系构成的大系统中,协调三者之间行为互动的一种制度选择,应当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它一方面赋予高等学校面向市场自主调节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充分保证政府控制的权限。其实是实现了政府的力量与市场的力量在高等学校权利问题上的一种平衡,或者准确地说,是三种力量的一种均衡,是三方面利益的一种均衡。

这就是说,高等学校法人的民事权利是不充分的、不完全的、是受到一定限制的。高等学校的法人实际上是一种有限法人,即拥有相对独立的有限的财产所有权及其经营权;拥有相对独立的有限的权利、责任和利益。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的关键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要确保高等学校独立的权利、责任和利益,体现法人制的精神;一是要明确这种权利、责任和利益相对限度,以体现不完全法人的特点。因此,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在实质上就是对拥有相对独立的有限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以及拥有相对独立的有限的权利、责任和利益的行为规定。进一步说,高等学校的有限法人制度是社会转型中协调高等学校与政府的行为关系的规则,是一种介于市场领域和政治领域之间的第三部门的运作的不完全法人制度。

(二)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是一种与高等教育系统特征相适应的有限法人制度

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的有限法人制度是与高等教育系统特征相适应,具有高等学校部门运行特性的规则。

伯顿·R·克拉克是美国当代著名高等教育学家和社会学家。上个世纪70年代,克拉克领导研究小组对英、美、法等10多个国家的高等教育系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调查和比较研究,揭示了高等教育系统的本质特征。

克拉克认为,高等教育系统是由生产知识的群体构成的学术组织,以高深知识为核心是高等教育系统的本质特征。克拉克认为,高等教育系统内围绕学科组织的重要方面是工作结构。“工作单位或单所高校都是综合性组合体,它一方面把化学家、心理学家和历史学家这些不同的专家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又将专家与非专家,教授、学生与行政管理人员联系在一起”,在克拉克看来,学科和院校两种组织模式相互交叉,构成高等教育系统的总体矩阵,大学教师既归属于一门学科,又归属于一所特定的大学或学院。“学者两条成员资格线的交叉就是高等教育系统的总体矩阵,高等教育的特点就表现在这里,因为在别的地方找不到具有同样范围和强度学科和事业单位组成的矩阵。”克拉克指出,“现代大学是一种多元的结构——在某种意义上的多元;它有若干个目标,不是一个,它有若干个权力中心,不是一个,它为若干种顾客服务,不是一种。”克拉克提出了对高等教育系统进行协调、整合的四种形式:科层制的、政治的、专业的和市场的形式,揭示了高等教育系统的多元特点。

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适应高等教育系统特征、体现学术性组织活动特点的行为规定;正是这样一种反映了“学科和事业单位在大学和学院的基层单位汇合”的复杂性组织结构的运行规范;正是这样一种以多元形式并存来对高等学校各种关系进行协调整合的运作机制。

(三)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是一种具有自组织性质的有限法人制度

所谓“自组织”就是能够自行组织、自行创生、自行演化,自主地从无序走向有序,形成有结构的系统。非线性相互作用是“自组织”系统内部演化的基础。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就是在高等学校系统内部非线性相互作用下形成的一种具有高等学校系统特征的自组织制度。

首先,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能够与一种属于第三部门性质的自组织结构的运行规则相适应。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是一种自组织制度。它符合高等学校系统内部自行运作的复杂性需要。

社会转型期的高等学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介于市场领域和政治领域之间,属于市场领域和政治领域之间的中性部门组织。在它的自主运行和演化的过程中,政府、市场和学校均为利益主体。既有政治领域的影响,也有市场领域的影响。它所形成的自组织结构,不是非此非彼,而是或此或彼,是三种力量的均衡。所以,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就是这样一种以高等学校为基础,融入政府与市场的力量而形成的高等学校系统运作的自组织制度。

社会转型期的高等学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就学校组织的基本性质而言,它在许多方面离典型的科层制组织尚有距离,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具有不同于企业及其它政府组织的特征。学校活动具有双重性,在一些方面,如教学活动是松散结合的;在另外一些方面,如非教学活动却具有鲜明的科层组织的特点。可以说是介于政府组织与企业之间,具有第三部门的中性性质。《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校法人与企业法人不同,与事业法人也不尽相似,是一种不完全法人。需要自行组织一种新的运行规则,即介于事业与企业之间、又适应市场有限介入的第三种制度与此相对应,因而是一种有限法人相结合的制度,是一种拥有相对独立的有限的权利、责任和利益的自组织制度。

其次,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具有以非线性方式均衡多边利益的自组织功能。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是一种既保证政府的调节功能,又体现市场的有限介入的制度,是一种以非线性方式均衡多边利益的自组织制度。

高等学校的有限法人制度具有有限行政特征,主要通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保证政府的调节功能。高等学校的有限法人制度实行以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为支撑的泛行政组织制。行政组织主要体现在学校一级层面,维系学校与政府的互动。是一种有限行政制度。《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实行这种领导体制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的本质及其属性所要求的。从产权关系上说,国家作为高等学校的出资举办者,作为高等学校财产终极所有权者,有权为高等学校制定领导体制,以从根本上维护国家举办高等学校的利益。泛行政组织制,保证了政府对学校的政治控制,又兼顾学校学术型组织特点,减少学校组织与行政同构程度。

高等学校的有限法人制度具有有限法人特征。一方面实行法人制度,保证学校的法人地位和自主办学权利,即拥有《高等教育法》第32条至3S条规定的高等学校7个方面的自主权利;另一方面通过一定的限制,保持政府的调节功能;再一方面,通过一定的参与,体现教职工或市场的介入。与完全的行政制度不同,与完全的法人制度也不同。应当说,这种非线性均衡利益的方式,是社会转型的特定现象。建立多边制约的自组织制度,在政府、学校教职工中实现多方面力量的一种平衡,是处于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的一种比较现实的制度选择。

根据制度建构的基本理论,可以对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的模型进行如下分析:

(一)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中的行为主体分析

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中的行为主体之一——政府。高等学校主要由国家举办、政府主管。高等教育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作为投资者、政府作为管理者,对高等学校具有领导权、调控权、监督权。高等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中的行为主体之二——学校。高等学校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属于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可以依法享有对高等学校财产进行分配、收益和章程规定的处分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立大学对其财产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这就是说,公立大学有财产管理和使用权。高等学校必须为国家服务,对政府负责,在国家的教育方针、法规政策的指导下办学,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服务和智力支持。

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中的行为主体之三——教职工。教职工是高等学校的劳动者,与高等学校发生劳务产权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并存,办学经费来源多元化,高等学校既要向政府负责,也要向教职工负责。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高等学校的权利结构是一种混合结构,高等学校与政府运作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主体,是一种复杂的多元存在。

(二)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中的行为分析

高等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处在各种各样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既包括学校内部的社会关系,如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学校与外部的关系,如学校与主管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学校与各种社会组织及个人之间的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纵横交错,错综复杂,影响着学校的运行发展。

行为主体的主要利益行为:

政府的调节行为。以往政府对高等学校的控制是一种线性方式。在大学与政府关系方面,由于政府是权力的供给方,政府与大学之间是一种直线型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并不意味着政府行政职能的削弱,而是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上调整权力实施方式,实现从线性方式向非线性方式的转变。随着政治体制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高等学校需要建立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政府权力实施方式相协调的高等学校制度体系,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的设置,即是适应了这一需要。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既保证了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调节权,又调整了权力实施方式。

学校的自主行为。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有利于保证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落实。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对《高等教育法》提出的高等学校办学权利均有具体的规定。

教职工的参与行为。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充分注意到广大教职工的参与权问题。行为主体利益行为互动冲突的焦点,实则是权力分配的取向与程度问题。有限法人制度,以法人制为基础,保证学校的自主办学权利;又明确了它的有限性,既保证政府的调控权利,又以学术参与、行政参与、民意参与的形式,保证了教职工的参与权利。在权力分配的取向与程度实现了新的平衡。

(三)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中的模型建构

鉴于社会转型时期高等学校与政府运作过程中特定的行为主体以及互动行为,为实现利益的均衡,高等学校应当建构新的有限法人制度模型。本文以为,现阶段高等学校有限法人制度可以由条件自主制、评估调控制、公议参与制等模型构成。

1、模型1——条件自主制

(1)条件自主制的基本构成

学术自主制——保证学校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行使招生、专业设置、科学研究、教学等法人自主权力。

行政自主制——保证学校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行使校内人事、学生管理、对外交往等法人自主权力。

经营自主制——保证学校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行使资产等法人自主权力。

(2)条件自主制中行为主体的利益体现

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是由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以法律、法规或高等学校章程的形式确定的权利。法律、法规确定的权利主要表现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中。高等学校的章程有政府制定,其中规定的属于高等学校自主决定的权利就成为高等学校法人的权利。

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具体法律规定集中表现在《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第31-38条。包括:招生权、专业设置权、科学研究权、教学权、校内人事权、学生管理权、资产权以及对外交往权。

(3)条件自主制中的行为均衡约定

高等学校拥有办学自主权,但上述诸种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的法人权利是有限权利。一方面,政府对此保留监控权,高等学校要受到政府法定监督者的监控;另一方面,高等学校的权力还应与教师、学生的权利平衡,学校在行使权力时不得随意侵犯或剥夺他们的权利。

(4)条件自主制中的行为制约

高等学校通过法人制,实现对高等学校自主办学的权利。

政府通过评估,实现对高等学校的权力准入、经费准入和办学准入。

教职工通过公议,实现对高等学校的学术参与、行政参与和民意参与。

2、模型2——评估调控制

(1)评估调控制的基本构成

评估权力调控制——在评估基础上的推荐+任命的泛行政化组织。保证政府对学校行政的调节与干预。实行政府对学校的权力准入。

评估经费调控制——在评估基础上的财政拨款。保证政府对学校财政的调节与干预。实行政府对学校的经费准入。

评估办学调控制——在评估基础上的社会公示。保证政府对学校教育的调节与干预。实行政府对学校的办学准入。

(2)评估调控制中行为主体的利益体现

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行为互动关系既不是完全的政府控制,也不是高等学校的纯粹的自主,二者的互动关系是一种动态的平衡。

政府作为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与高等学校之间应当是一种法律与行政结合的监督关系。

高等学校制度的转型应当是其自身结构和外部要求相互作用的结果,转型的目的在于形成外部适应、内部和谐的高等学校制度结构。也就是说,必须在社会需要和大学传统之间寻求一条恰当的途径,在变化了的外界环境和高等学校的结构、功能之间寻求一种耦合机制。唯其如此,高等学校制度的转型才富有建设性,才能导致新的稳定有序的结构出现。建立多边制约的评估准入制度,就是在新形势下实现多方面力量平衡的一种形式,是在政府、学校和教职工中建立的一种新的利益均衡。

评估调控制中的政府利益。我国国立大学的领导体制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实行这种领导体制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的本质及其属性所要求的。从产权关系上说,国家作为国立大学的出资举办者,作为国立大学财产终极所有权者,有权为国立大学制定领导体制,以从根本上维护国家举办大学的利益。

评估调控制中的学校利益。能否落实办学自主权利,直接取决于大学作为办学法人实体在利益和权利两个方面的独立状态。大学应该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国家举办的大学首先应当维护服从国家利益和全体人民的利益。但同时也有相对独立的自身利益。大学作为真正独立的高等教育的基本办学者,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必须通过独立的办学自主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3)评估调控制中的行为均衡约定

保证政府对学校的政治控制。实行以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为支撑的泛行政组织制,既兼顾学校学习型组织特点,又减少学校组织与行政同构程度。行政组织主要体现在学校一级层面,维系学校与政府的互动。是一种有限行政制度。

体现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建立以评估制为支撑权力、经费、办学准入制,实行高等学校权力准入、经费准入、办学准入制,保持政府的调控功能和所有权功能。

领导行为。《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高等教育法》还具体规定了党委会的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执行行为。校长既是国立大学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代表者,又是大学法人财产经营权的代表者。因此,我国国立大学校长及其所领导的校务会或校长办公会是大学的执行机构。《高等教育法》第41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监督行为。教职工代表大会目前是我国国立大学起监督作用的机构。《高等教育法》第43条规定: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4)评估调控制中的行为制约

政府方面:政府通过评估对高等学校进行调控。一方面,通过评估,实现政府对学校的微观规制。微观规制是政府依照一定的规则,对微观组织活动进行参与或限制的行为。政府通过评估,以评估指标为载体,体现政府对高等学校活动的微观调节与限制。另一方面,通过评估,实现政府对学校的宏观调控。实现政府对高等学校活动调节与限制。但是,政府对学校的规制和调控并不需要表现在具体的过程的方面,而主要是实施结果控制。如对学校招生规模的调控,不需要在具体的年度招生指标中进行更多的干预,而是把握好生均指标的评估。实践证明,这种结果控制有非常好的制约作用。

学校方面:学校有充分的自主权,但是政府通过评估来进行调控和限制。在学校内部,教职工(学生)的参与也形成制度、机制。通过教职工(学生)的评议来实现这种限制。教职工(学生)的评议包括学术上的评议、行政上的评议以及全员性的民意评议,各占不同的权重,形成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

3、模型3——公议参与制

(1)公议参与制的基本构成

评议参与制——实行年度校长评议、重大项目评议。保证教职工对学校行政的参与。

审议参与制——实行年度预结算审议、重大项目审议。保证教职工对学校财务的参与。

公示参与制——实行年度公示、重大项目公示。保证教职工对学校教育的参与。

(2)公议参与制中行为主体的利益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学校法人与教师之间是基于聘任合同的平等的劳动关系。学校法人和教师是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有权要求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并有义务支付教师的报酬,教师有义务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公议参与制的核心是保证教职工对高等学校办学的参与权利。通过学术公议、行政公议以及民意公议的形式保证学校法人与教职工之间的平等关系,实现教职工对学校行政、财务和教育活动的参与。

(3)公议参与制中的行为均衡约定

公议参与制通过学术组织公议、行政途径公议以及民意公议的形式,实现教职工对学校行政、财务和教育活动的参与。

高等学校自主办学权利的行使应当在公议参与制的共同作用下进行。

(4)公议参与制中的行为制约

在一般情况下,公议参与的结果影响高等学校重大行政、财务和教育活动的实施;在特殊情况下,高等学校可以行使非常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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