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少数民族经济政策的形成与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纲领政策形成与发展研究之二_蒙古文化论文

中国共产党少数民族经济政策的形成与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纲领政策形成与发展研究之二_蒙古文化论文

中国共产党少数民族经济政策的形成和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纲领政策形成和发展研究之十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共产党论文,经济政策论文,纲领论文,少数民族论文,民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22(2002)02-0052-10

一、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少数民族经济政策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党对少数民族采取经济上保障少数民族的利益和生存权利,少数民族与汉族在经济上一律平等的政策。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政策比较原则。

1925年10月,党中央在《关于蒙古问题决议案》中提出,“我们的党应当注意内蒙古的特别情形——他们的经济利益和文化上民族上的问题,都是相互的关系。”[1]

1926年11月3日和9日,《国民军中工作方针》和《中共中央关于西北军工作给刘伯坚的信》提出:“对回民须有适当的政策,不损害这些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经济上的生存权利。”[2]

1926年12月5日,《中央局报告(十、十一月份)》提出“尊重蒙、回少数民族的利益。”[3]

1924年12月,《湖南省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解放苗瑶决议案》提出:“严禁汉族侵占苗瑶土地”,“请政府颁布解放苗瑶的明令,使其与汉人政治经济一律平等。”[4]

1924年11月7日,瞿秋白发表《十月革命与弱小民族》的论文,介绍苏俄解决民族问题的经验时指出:帮助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及文化是真正消灭民族不平等的正当道路。[5]

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少数民族经济政策

这一时期,我党对于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的经济状况和经济发展问题是非常注意和关心的,并相应地制定了一些针对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纲领和政策。

1930年5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指出:对于“蒙古、回回、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在中国地域的这些弱小民族”,“还要努力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的生产力,造成进到苏维埃的以至于社会主义的文明的物质基础。”[6]同年8月14日,在《中国共产党对目前时局的宣言》中提出中国革命的总要求之一是:“帮助各少数民族之各个民族文化经济的发展。”[7]

1931年11月,在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指出:“委托中央临时政府特别注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少数民族共和国或自治区域内的生产力的发展。”[8]

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指出:“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工农利益,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更使劳动群众脱离资本主义的剥削,走向社会主义的前途为目的,宣布取消一切反革命统治时代的苛捐杂税,征收统一的累进税,严厉镇压一切中外资本家的怠工和破坏阴谋,采取一切有利于工农群众,并为工农群众所了解的走向社会主义去的经济政策。”[9]

这一时期,我们党非常重视回民的经济问题。1935年,在《回民斗争纲领》中提出:“五、没收帝国主义和汉人军阀、官僚、地主的土地财产!牲畜归回族穷人分配!六、没收本族统治阶级的土地、牲畜平分给回族穷人!”[10]1935年,《中国工农红军西北军区政治部告回番民众》提出:“三、苏维埃分田地牛羊粮食房屋财产给回番穷人!”[11]1935年5月25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提出“取消军阀、官僚、民团的一切苛捐杂税,改善回民的生活。”[12]1936年6月11日,《中国工农红军四方面军行动标语大纲》提出:“保护回民商业,保护回民大小商人。”[13]1936年,我党在另一些文件中提出:在苏维埃制度下,“回民汉族政治经济权利的完全平等;”[14]“取消一切苛捐杂税,取消高利贷,同样是回民切身利益的要求。”[15]

我党对内蒙古的经济发展非常重视。1929年,中共中央在给蒙委的信中提出:“没收一切王公地主的土地牲畜,归牧民自牧,农民自耕;取消一切政府军阀王公贵族的捐税,实行统一的累进税。”[16]1934年7月7日,《中共中央驻北方代表给内蒙党委员会的信》提出:“废除一切军阀的捐税和高利贷的奴役制,没收大规模的中国掠夺者的地产、畜牲队、被占埔田,及天主教堂所有的地产,分配给予贫苦的蒙古民众,并保障耕种这些土地的中国农民与雇农的劳动权。”[17]这些措施,对改善蒙古地区民众的生活,发展蒙古民族及蒙古地区的经济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作用。

我党对于苗瑶民族经济的发展很重视。1934年7月,在《黔东特区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决议案》中明确提出:“帮助苗族的农民完全得到土地。没收一切地主豪绅的土地和国家的土地(如屯田)由贫农中农平均分配。”[18]1934年11月29日,《中国工农红军政治部关于苗瑶民族工作中工作原则的指示》提出我们对瑶民(或苗民)要“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给他们以实际的帮助。”[19]同日发布的《对苗瑶民的口号》中提出:“实行民族平等,在经济上、政治上苗人与汉人有同样的权利!”反抗国民党统治者“对苗人(瑶人)的一切苛捐杂税和差役!”[20]

我党对西南藏彝及川滇黔边区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问题也比较重视。

1932年2月,《中共中央给四川省委的信》提出:承认夷民在杨理茂一带的土地权;取消或最大限度减低税捐;在经济上文化上帮助落后民族的发展。[21]1932年6月24日,《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川西南北边区少数民族工作决议案》中指出:党要迅速派人到夷民兵士群众中去,组织他们,“成立工农红军,进行土地革命,没收一切土司、汉官、蛮官、黑夷(夷民中的地主)的土地(熟地)分配给夷汉兵士和白夷娃子(种地劳动的夷民),森林、牧场、矿山、药山归公共使用。”[22]

1935年6月,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告康藏西番民众书》中提出:“要消灭帝国主义军阀对西番民族的统治,必须消灭他们在康藏的经济力量,这种经济力量,他们还是剥削康藏民众的,同时这种经济力量,也正是阻碍康藏民众自己的经济的发展”,因此主张“没收英帝国主义中国军阀衙门在康藏和松理茂所属一切财产土地”,改善民众生活,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废除一切苛捐杂税兵差徭役,取消奴隶制度,“限制剥削商业自由”等[23]。

1936年1月,《中共川滇黔边区特委革命根据地纲领》中,号召“川滇黔边区革命根据地的各族劳苦民众动员起来,在边区苏维埃政府领导下,开展生产运动,有计划有组织的发展农业、牧业、林业、商业、手工业等生产,繁荣边区经济,争取粮食、畜牧、布匹、农具、生活用品、医药……等逐步自足。为改善军民生活而努力”。[24]同年2月,《川滇黔边区革命根据地行动纲领》又提出“打土豪分田地,烧毁契约借约,取消地租和高利贷制度;打倒收税官吏,取消苛捐杂税;没收地主、军阀、豪绅、高利贷者、祠堂和教堂的土地,无代价分给贫雇农、中农、劳苦工人、红军战士,并按人口分配土地。对工厂的工人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改善待遇。”[25]

此外,我党还注意到了东北地区朝鲜族的生产、生活,特别是土地所有权问题。1928年,《中共满洲省委满洲农民书》主张:朝鲜族工农“一律享有土地所有权和革命政权”。[26]1930年5月,中共满洲省委提出,没收官有地及一切地主的土地,不分民族地分给农民。[27]

总之,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党对发展民族经济所制定的政策、采取的措施,较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有所发展,在当时对提高少数民族革命和生产的积极性,加强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有一定程度的作用和影响。

三、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少数民族经济政策

抗日战争时期我党对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相当重视,制定了一些切合当时实际情况、有利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政策和措施。推翻封建剥削制度,改善少数民族人民生活,发展少数民族经济,这是我党的一贯民族经济政策。1940年4月和7月,中共中央西北工作委员会关于回回民族问题、蒙古民族问题的提纲中,比较系统地阐述了抗战时期我党的民族经济纲领和政策,其主要内容是:拨款救济农村、牧区、抚恤流亡;废除苛捐杂税、派捐派款及无偿劳役;颁布减租减息及取缔奸商垄断的法令;扶助和发展回族、蒙古族农业、牧业、手工业生产,举办有益群众的生产消费合作社及信用贷款等。

比如,对于蒙古民族的经济政策来说:

1937年7月,我党在《抗日救蒙会行动纲领》中明确指出:“要求汉人政策改善蒙民生活。”[28]1939年1月,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对边区第一届参议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现在边区政府不但减轻了蒙古族的税务负担,并且给他们营业以保证,使他们不受任何损失。同时给他们在粮食与日用品方面以极大的经常帮助。[29]1940年7月,《中共中央西北工作委员会关于抗战中蒙古民族问题提纲》提出对蒙古族采取的政策:“政府拨款救济牧人,抚恤流亡”;“禁止强迫侵占蒙人牧场与土地,在蒙人自愿与自主的原则下,实行垦荒,帮助蒙人以适当的、低额的价格赎回抵押的土地,汉商地主所租蒙古土地不愿交赎者,应缴纳适当的地租”;“废除一切苛捐、杂税、派捐、没收马匹及无偿徭役,减轻水草税”;“禁止高利贷及贱买贵卖,调剂蒙人日常需用的农产品、工艺品”;“切实执行防疫、防灾,设立免费医院、轮回医院等。”[30]

又如对于回回民族的经济政策来说:

1940年4月,《中共中央西北工作委员会关于回回民族问题的提纲》提出要“帮助回族改善人民生活,激发回族人民抗战热忱与生产热忱”,“政府拨款救济农村,抚恤流亡”;“废除苛捐杂税、无偿摊派及无偿劳役等有害民生的弊政”;“颁布减租、减息及取缔奸商垄断的法令”;“没收回奸财产,分给贫民”;“使‘天课’实惠贫民”;“改善公务员的待遇”;“扶助并发展回族农业手工业生产,设立工厂,开发矿山,发展交通运输,举办实利回民的生产消费合作事业与信用借贷。”[31]

此外,我党也针对全国各少数民族提出了一些有利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政策措施。如,《中共中央北方局对晋冀鲁豫边区目前建设的主张》(1941年4月)、《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年7月29日)等文件明确指出:边区内所有各民族在经济上一律享有平等自由权利。[32]

四、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少数民族经济政策

解放战争时期,根据我党新民主主义革命经济纲领和新民主主义国民经济的指导方针,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了进行土地改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政策。

已建立自治政府的内蒙地区,为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制定了一系列政策。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工作方针给晋察冀中央局的指示》指出:各盟旗自治政府可举办有利蒙民各种经济等建设事业的工作。[33]1945年10月27日,我党在另一文件中提出:各盟旗参考绥远省政府及绥蒙军区司令部的做法,豁免粮银税款;救济贫困;施行发展蒙古人民的畜牧业,创办畜类防疫设备,保护并改善水草地,改良品种和饲养方法,提倡蒙古人民发展农业,调整蒙汉土地;扶助民间工业,发展商业。[34]1946年4月17日,《中共中央东北局关于东蒙工作方针的意见》提出:“目前应首先发展蒙民经济,组织贸易公司,帮助农牧民组织合作社,供给蒙古人民以廉价的日用品,并收集物资以打击奸商的敲诈剥削。并大量发放农贷改良农业和牧业,教他们纺织制油做豆腐手工业,以提高蒙人的生产力,使其得到好处,逐渐把他们组织起来,经过蒙民青年与农民牧民青年自己进行减低青份,减租减息运动。”[35]

在华东、华北、东北、西北地区,我党针对这一地区回族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土地改革及有利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政策。

1946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华东局关于回民工作的指示》规定:“在土地改革运动中,使广大回民基本群众同等获得其应得的土地,并扶助其工商业发展。”[36]1946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华东局关于回民工作的指示》提出:对回族,“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依民族需要帮助其发展”,“帮助回民广大群众翻身,使其获得土地。”[37]1946年9月1日,《中共中央华东局关于土地改革的指示》规定:“凡祠堂、庙宇、天主教、基督教的土地,应根据当地情况,农民公意及族人意见妥为处理。如农民要求分配时,除留下一些地作为祭祀、传教和居留人维持生活外,其余一律分配。凡清真寺的土地应以回民公意解决之。”[38]1947年9月7日,《中共中央东北局关于回民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乡村有回民的地区与汉人同等分得土地。”[39]1949年7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野战军政治部对西北回民及胡马匪军口号》提出“保护回民工农商牧业”的口号[40]。1949年5月17日,《回回工作简要手册》提出:帮助各少数民族争取在经济上的解放与发展以及“保护回民工商业,扶助回民小商贩”、“废除苛捐杂税改善回民生活”。[41]

在东北地区,我党根据大部分朝鲜族地区已获得解放的情况,制定了有关土地改革、发展生产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1946年3月,中共中央东北局发出关于处理日伪土地的指示,要求把“公地”和日伪的耕地无偿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各民族农民。当年5月,党中央发出《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要求根据国内阶级关系的变化,将党在抗日战争时期的减租减息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实现耕者有其田。[42]1947年12月,中共领导的东北行政委员会关于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中规定“在东北解放区境内各少数民族应与汉人同等分地,并享有所有权”。[43]1948年12月,中国共产党明确宣布:“民主政府按民族平等的原则,给予朝鲜(族)人民地权人权财权,并保持人民生活财产之安全。”[44]

在琼崖地区,多居住着黎、苗、壮等少数民族,我党根据这些地区的实际情况,也相应提出“群众经济要求及土地改革由减租减息到清算分田”等指示[45]。

在甘、青藏族地区,我们党提出“实行贸易自由,帮助组织消费合作社,进行等价交换,取消土司的垄断”。[46]

总之,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坚持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政策原则,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系列适合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纲领政策,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少数民族的经济负担,改善了少数民族的生活状况,调动了少数民族的生产积极性,发展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而且为全国各民族的解放提供了物质保证,还为解放后民族经济政策的制定及民族地区经济的建设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五、新中国建立初期的民族经济政策

新中国建立,百废待兴。在中国大陆除内蒙古自治区于1947年成立外,西南、西北的大部分地区还未解放,在近百年的民族压迫和外敌入侵的深重灾难中,这些地区的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处于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最低层,一些少数民族的社会形态甚至停留在原始社会末期的水平。随着大西南、大西北的逐步解放和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建立,中央政府为扶持地方尽快恢复经济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提高生活水平,除了政治制度和政权建设的特殊规定外,也相应采取了特殊的经济政策,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休养生息”的农牧业政策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使近百年来世世代代遭受民族压迫和封建(宗法)专制制度迫害的少数民族群众,一步跨入了当今世界最先进的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但社会形态的低下和生产方式的落后,使民族地区的经济尚处于极度贫困之中。为此,中央政府除了扶持地方政权建设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外,对世代以农耕、放牧为生的贫困群众采取了“休养生息”的特殊政策,如免交农牧业各种税费,对一些特殊困难的地区,还实行免费提供种畜和农业生产资料。同时,选派内地优秀干部、技术人员和动员从军人员就地复员、转业,充实了地方党政机关和生产技术部门,并带来了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现代文明。

2.“统收统支”的财政政策

新中国建立初期,中央政府在全国实行财政“统收统支”政策的同时,对民族地区实行了更为优惠的财政政策,强调在财政管理中央统一领导下,实行具有一定自治权的财政统收统支和部分地方税收自治管理。并在不同历史时期财政体制的变动中,逐步设立了一批财政专项,以满足民族地区财政经济中的特殊支出问题。如,1953年11月,政务院在《关于编造1954年预算草案的指示》中规定:民族自治区在财政上应有一定范围的自治权。国家财政还从1955年开始设置民族地区补助费。

3.“重点倾斜”的生产力布局政策

中央政府在制定国家发展计划时,把民族地区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特殊的一块实行重点倾斜和优先照顾。在国家制定和实施“一五”、“二五”计划时,在内蒙古、新疆、甘肃、宁夏等民族地区建设了一批重点项目。在50年代末期,向西北、西南的一些民族地区迁去了以机械制造业为主的一批重点骨干企业,支持了民族地区的工业建设。同时,在经济开发政策上,国家赋与民族地区更多的自主权,自主确定和调节生产方针。

4.“机动灵活”的边贸政策

我国2.2万公里边境线约1.9万公里在民族自治地方,30多个民族跨境而居。新中国建立以后不久,我国即开始了同周边国家的边境贸易。从1951年起,当时的政务院就陆续批准我国边境地区与朝鲜、俄罗斯、蒙古、巴基斯坦、缅甸、越南等国开展边境贸易。主要目的是方便边民生产、生活需要,调剂余缺,用当地的产品换取所需的物资、产品。

5.“赔钱补贴”的民族贸易政策

我国的民族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和商品流通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形式。根据民族地区贸易形式和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的特殊性,中央政府适时采取了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殊贸易形式,沿袭了新中国建立初期随军贸易和免费医疗的方式,辅之以各项优惠政策,主要有:特殊供应偏紧的商品实行计划供应,保证需要;部分商品实行价格(运费)补贴,实行城乡同价;实行税收减免;财政提供必要的流动资金;企业利润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等等,丰富了民族地区市场。

6.“抢救保护”的民族用品生产政策

新中国建立初期,为适应各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一些特殊需要,专门组织工业品生产和供应。这些产品的民族特点显著,地区性强,规格多而工艺复杂,批量较小。民族用品生产的政策是生产和供应企业点上的照顾政策。主要是专项原材料计划供应及价格优惠、减免税收、利润留成照顾、商品包销和运费补贴等。

六、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的民族经济政策的发展

经过几年的调整,新中国进入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经济秩序稳定,经济实力增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日趋完善,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扶持政策更为规范和成熟,使这一时期的民族经济政策,更具有代表性和鲜明的特色。

1.日臻完善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

1957年,国务院发布的1958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第一部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民族地区财政管理体制,奠定了我国民族地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基础。其中的条款,由于国家出现了三年自然灾害和经济出现重大问题,未完全实现。1963年12月,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区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草案)》。这个规定是1957年的《暂行办法》的完整体现,明确提出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办法。这些规定的颁布和执行,有力地促进了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2.规范完整的民族贸易政策体系

这一时期,国家对民族地区在商品生产和供应方面提供了多项照顾政策,并逐步形成了比较规范的政策体系。

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政策。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是60年代国家确定的贫困、边远、落后、交通不便的民族地区,以县级区域为单位享受国家给予的民族贸易的优惠政策。国家有关部门经严格审核交报国务院批准,确定了全国212个县作为受照顾对象。“三项照顾政策”内容是:(1)继续对民族贸易区域内的农副产品收购实行最低保护价和对部分工业品实行最高限价的政策,由此造成的亏损,由财政给予必要的补贴;(2)对民族贸易区域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给予补充,规定由财政对零售企业的流动资金补充到80%(一般地区为60%),其余20%由银行贷款解决;批发企业补充50%(一般地区为7%),其余由银行贷款解决;(3)利润留成照顾,允许民族贸易企业利润留成比例为20%(一般地区为3%)。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供应优惠政策。根据民族贸易政策和商品界限的概念,在民族贸易中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政府应采取措施引导企业保证供应。

边销茶国家储备政策。边销茶,俗称砖茶,是在我国边疆、高原、牧区销售的专供茶。解放后,党和政府则把砖茶作为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必需品,进行专门生产和保证供应。同时,为了保证边远落后的民族地区在遭遇自然灾害时,少数民族群众能够及时喝到边销茶,国家实行了完备的国家储备政策,对边销茶的专项收购、专库储备等实行财政补助,后改为财政贴息政策。

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的管理及照顾政策。国家对少数民族群众使用金银饰品一直采取特殊的供应方式和专项配额的渠道给以满足,在价格上还给以优惠;在贷款上实行金银专项指标控制;在供应上,采取专项供应的方式。

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我国政府在对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给以照顾的同时,在民族用品生产上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以省、区、市为单位,多次制定过民族用品产品目录,在《目录》规定的限额内,国家对少数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实行了专项原材料供应、减免税收、提供流动资金并贴息、商品实行计划调拨等政策。

七、“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民族经济政策

1966年以来的10年,我国政治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生活秩序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混乱,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但是,这一时期,国家为保障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基本稳定,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一些优惠政策,基本上采取了能维持的维持,能执行的执行的原则。

1.“屯垦戍边”、“三线建设”的经济发展政策

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国家为了大力扶持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国民经济遇到前所未有的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仍然采取了帮助和扶持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政策。当时主要的措施是,结合国家“内乱”的形势,动员了成千上万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以“屯垦戍边”的政治号召,围绕我国的陆地边境线(主要是民族地区)建立了十多个生产建设兵团,以“兵民是胜利之本”为基本出发点,用大量的资金和巨额财力、物力、人力,给民族地区带来了先进的生产工具和现代农牧技术。这一政策的实施和延续,冲击了少数民族落后地区的经济和生产方式,对民族地区而言,则是不幸中的万幸。

根据当时的政治形势和国家对国际局势的分析,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地方武装部队,以及内地工矿企业,在中央的号召下,在“准备打大仗”、全国总动员的基础上,开始了大规模的“三线建设”,集中了巨额的财力、物力、人力,在边远落后的民族地区建设了大批的为国防建设需要的工矿企业和军事设施,给民族地区的工业化带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虽有一定的盲目性,但对民族地区的帮助和支持,至今仍然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2.变动频繁但相对稳定的财政政策

“文化大革命”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民族地区财政经济政策的冲击很大,而且由于国家的经济困难,财政管理体制变动频繁。

1968年起国家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对民族地区财政支出需要的资金给予了专项照顾,并视民族地区的支出需要,尽量给予了必要的支持。此外,国家财政还采取了一些应急的措施,以满足民族地区的财政支出需要。这些都支持了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财政资金需要。

3.遭到破坏但相对平稳的民族贸易政策

“文化大革命”初期,在“左”的思想路线的干扰下,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遭到了严重破坏,民族贸易的政策在相当多的地区被取消,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中央政府的干预下,民族贸易有关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必要的恢复,恢复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重提民族贸易“三项照顾”。

与此同时,国家为解决民族地区商品生产工艺的落后和供应的不足,在民族地区和内地传统产区,由国家专项投资,建立了一批民族用品生产基地,其所需原材料由地方纳入物资供应计划,优先供应,保证了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八、改革开放时期[47]民族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

根据中央关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要保持稳定的精神,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对民族地区给予了相应的照顾与支持。同时,针对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特点,制定了相关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1.对开发民族地区矿产资源的有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规定,中央与其他地方的分成比例为5:5,与民族自治区的分成比例是4:6。[48]

2.鼓励对口支援的相关政策

1979年,中央召开的全国边防工作会议上,确定了北京支援内蒙古,河北支援贵州,江苏支援广西、新疆,山东支援青海,上海支援云南、宁夏,全国支援西藏。1982年,国务院转发了《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召开经济发达省、市同少数民族地区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座谈会纪要》,又提出了相应的优惠政策。

3.对农牧业发展方面的相关政策

1987年,国务院批转了《全国牧区工作会议纪要》,对牧区进行了全面规划和安排,形成了一整套促进牧区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对草原建设、抗灾保畜基地建设试点、体制改革、改善流通和市场管理、加强畜牧科技等,都提出了相应的政策规定和照顾的措施。另外,从1977年开始,国家财政设置了边境事业建设补助费,六个边境民族省区是这项补助费的分配重点。

4.“分级包干”的财政经济政策

1980年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对于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不列入地方财政包干范围。对于民族地区,仍实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体制,保留原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所作的某些特殊规定。同时,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事业的需要,中央对民族自治区及云南、贵州、青海(民族八省区)的补助数额每年递增10%。过去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置的5%机动金、比一般地区多设的预备费、一般补助费等三项特殊照顾,均纳入地方包干范围。

从1985年起,国务院决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对少数民族地区仍然采取优惠照顾的政策措施。1980年至1987年间共补助民族地区500多亿元。另外,从1986年起,设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其中很大部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1980年至1991年,中央财政对民族八省区体制补助数额达800多亿元,对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5.边境贸易的相关政策

1978年以来,随着我国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和与周边国家关系改善,边境贸易又逐渐恢复,呈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边境贸易也迅速向多层次、多渠道、多门类、多品种发展。1980年~1989年,新疆、云南、广西等省、自治区的边境贸易逐步恢复和发展,有的年进出口总额达4亿元人民币。

6.改革开放时期的扶贫开发政策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贫困落后地区的扶贫开发问题日益突出地摆在了各级政府面前。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更明确地提出了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扶持问题,组成了专门机构,统筹、规划和组织有关部门、地区,从人、财、物等多方面重点扶持困难地区。

1980年,财政部增设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增拨专项资金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1982年,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确定,在中央财政设立三西地区专项扶持资金,中国人民银行从1983年、农业银行从1984年开始,向老少边穷地区发放低息贷款。从1985年起,国家还专款拨出价值27亿元的粮、棉、布,搞以工代赈,重点帮助贫困地区解决道路和人畜饮水困难。

1984年,党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就扶贫开发的有关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重申和出台了相关政策。

1989年,全国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扶贫工作会议召开,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少数民族地区扶贫工作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明确了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是我国扶贫攻坚的主战场,制定了相应的特殊政策和措施,设立了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

7.民族贸易的优惠政策

截止1991年,国家批准的民族贸易县为426个,经1998年重新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确定为428个县。1981年,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民委等11个部门的《全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会议纪要》文件,结合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对民族贸易政策做了调整,出台了利率优惠、减免税收、专项投资、运费补贴、专项商品和物资供应等优惠政策。如,利润留成的政策改为流动资金贷款的低息照顾;对个别税种的减免根据税制的变化进行了调整等。

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时期[49]民族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展

我国在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之后,为适应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中央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政策也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1.财政经济政策

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全面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分税制在不损害地方既得利益条件下,原体制的分配格局不变,原来中央对地方的补助继续按规定执行,中央拨给地方的各项专款该下拨的继续下拨。

1995年,中央财政部出台《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其中对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内容,截至1997年,这笔专项资金共安排了90多亿元。

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5年来的实践证明,民族地区新老体制衔接顺利、过渡平稳,运行情况良好,改革的初期目标已经基本达到。

2.边境贸易政策

进入90年代,我国边境贸易进入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繁荣时期。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总结边境各省区在前几年边贸发展的经验,国务院下发或批转了有关边境贸易的多个文件,提出了多项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对沿边各民族地区开展边境贸易提供了更加优惠的政策,边民互市免税限额大大提高,边贸企业在边贸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上享受税收减免、下放出入境审批权,等等。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又明确指出,国家对边境城镇与接壤国家边境城镇之间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具体措施,给与优惠和便利。

3.乡镇企业的政策

在促进民族地区脱贫致富的同时,为加快农副产品的转化,国家制定了帮助民族地区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每年由人民银行从再贷款中安排1亿元专项贴息贷款,专门用于民族地区乡镇企业发展。

4.民族贸易的相关政策

1991年,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民委、商业部、轻工部、纺织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意见》的文件,重申了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

1997年,国务院对国家民委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重申了有关优惠政策,加大了扶持力度。如,对企业上缴的中央税种进行减免,中央专项贴息贷款,从“八五”期间的每年4000万元增加到每年1亿元,并对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供应、边销茶生产加工、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管理等方面规定了优惠政策。

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方面采取了许多优惠照顾政策,促使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沿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发展。

〔收稿日期〕2001-11-03

标签:;  ;  ;  ;  ;  ;  

中国共产党少数民族经济政策的形成与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纲领政策形成与发展研究之二_蒙古文化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