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约法律观及其宪政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恩格斯论文,马克思论文,宪政论文,契约论文,民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2;A8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3)04-0039-06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获得了迅猛发展,推进民主宪政和建构法治秩序也成为时代 的浓重诉求。然而,尽管我们一直在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也在急速推进法制建设,但是 民主宪政和法治秩序似乎仍和我们有一定的距离。这固然与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社会 转型、后发外生型法治进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有关,但法治精神的缺位应是其重要原因 之一。事实上,马克思恩格斯早就深刻阐发了民主契约法律观。深入认识和把握经典作 家的民主契约法律观,对推进民主宪政和建构法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唯物史观基础上的民主契约法律观
契约论是西方民主政治理论的基石,为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建立资产阶级政权和确立 民主法治立下了汗马功劳,但它是以“自然状态”的理论预设和推导为基础,因而终将 在生动的社会实践面前陷入困境。而经典作家在批判西方社会契约论的同时,深刻阐发 了国家权力来源于市民社会、来源于人民群众的民主契约观,从而把民主契约思想建立 在唯物史观基础上,实现了对传统社会契约论的超越。
1.国家制度是政治国家与非政治国家之间的协调,并以人的“自由自主活动”为归宿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类社会出现产品剩余和社会分工之后,便出现了个人利益或 单个家庭利益与所有相互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而这些特殊利益的实际斗 争使得通过以国家姿态出现的虚幻的普遍利益来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 必要。这样,国家就建筑在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矛盾基础上, 并拉开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矛盾发展的历史帷幕。“国家制度只不过是政治国家和非 政治国家之间的协调,所以它本身必然是两种本质上各不相同的势力之间的一种契约。 ”[1](P316)人们为了实现单凭个人力量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和自我保护,满足人的本质 的社会性需要,就必须建立并参加国家共同体,让渡一部分可与自身相分离的个体权利 和利益给国家,“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1](P427),形 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权力。正因为如此,对“人民是否有权来为自己建立新的国家制 度”的回答是“绝对肯定”的,[1](P316)政治国家也必须服从市民社会的需要。因此 ,国家政治生活必须“只是人权、个人权利的保证,因此,它一旦和自己的目的即这些 人权发生矛盾,就必须被抛弃”[1](P440)。然而,过去的历史却表明,社会起初用分 工的办法建立起来的公共机关,却为追求自己特殊的利益而“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 的主人”[2](P334),普遍利益成为掩盖统治阶级利益追求的工具,市民社会成为实现 政治国家的手段乃至被政治国家吞没,法律也就变成维护王权神权和等级特权的利器, 直到资产阶级举起“自由”、“平等”和“人权”的革命大旗,民主契约精神才得以确 立并付诸实践,但其过度发展的个人主义和浪漫扩张的利得精神不能不使民主契约精神 及民主法治实践产生一定的局限。而在真正的民主制中,就要努力消除民主契约的异化 ,使国家不再是与个人利益和自由相脱离和对立的外在限制,而是更有效地实现自由、 安全和秩序的可靠保障,实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内在统一,展现“社会把国家政权 重新收回”,“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的伟大进程[2](P413)。此外,民主契 约必须有相应的规则作保证。虽然“法律不能决定使两种势力中的哪一种,即国家制度 的哪一个部分有权改变国家制度本身,有权改变整体”[1](P316),但它能以其确定性 、普遍性、合理性及强制性的特有属性,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活动领域、个人权利 与国家权力、社会主体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界定和约束,从而为民主契约提供最根本、 最有效的监督、制约和护卫构架,并把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调适在符合人的“自由自主 ”活动的范围和限度内。因此,国家“必须实现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同时, 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1](P129 )。
2.确立民主契约法律观,必须反对“权力拜物教”和“国家崇拜”。“权力拜物教” 和“国家崇拜”的共同特点是否定、蔑视市民社会,导致个人对国家的迷信与崇拜。马 克思和恩格斯在阐述其民主观和国家观时,早就对它们进行了深刻的揭露和批判。在经 典作家看来,公共权力和国家的产生最初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它从产生那天起便 被统治者异化了。因此,“国家最多也不过是无产阶级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胜利以后 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胜利了的无产阶级也将同公社一样,不得不立即尽量除去这个 祸害的最坏方面,直到在新的自由的社会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一代能够把这全部国家废物 完全抛掉为止。”[2](P336)而在中世纪,人对人的依赖关系是一种权力关系,政治权 力直接地具有经济意义,“就单个的官僚来说,国家的目的变成了他的个人目的,变成 了他升官发财、飞黄腾达的手段。”[1](P302)人们普遍形成了对权力的渴望和权力神 秘性的崇拜。“‘警察’、‘法庭’和‘行政机关’不是市民社会本身赖以捍卫自己固 有的普遍利益的代表,而是国家用以管理自己、反对市民社会的全权代表。”[1](P306 )从而把人由主体降为客体,沦为依附别人、受别人摆布的“政治动物”。而“国家崇 拜”则认为国家是“永恒的真理和正义所借以实现或应当借以实现的场所”,产生“对 国家以及一切有关国家的事物的崇拜”,习惯于认为“全社会的公共事业和公共利益只 能用旧的方法来处理和保护,即通过国家及其收入极多的官吏来处理和保护”[2](P336 )。于是,国家便成为寄生在市民社会身上的“赘瘤”[2](P409)。这种对国家的忠顺信 仰,则造成国家极权主义的嚣张和独断专行,造成对人民民主权利的蔑视和蹂躏。因此 ,必须对“权力拜物教”和“国家崇拜”进行深刻的揭露和批判,以确保人的权利和自 由。
3.立法权具有双重本性,反映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辩证关系。由于市民社会 和政治国家的并列存在是近代以来的基本社会结构图式,因而“一切因素都具有双重形 式,有市民的因素,也有国家的因素。”[3]政治国家的整体就是立法权,而“立法权 具有双重的本性,它既是现实的立法职能,又是代表的、抽象政治的职能。”[1](P395 )因此,一方面在国家制度以前和国家制度以外,立法权就应该存在,它是确立国家制 度的权力,即“立法权应该存在于现实的、经验的、确立了的立法权之外”[1](P312) 。另一方面,立法权又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起来的权力,“所以它是从属于国家制度的 。国家制度对立法权说来就是法律。”[1](P312)可见,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 构架中,立法权就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抽象的“应然立法权”,它代表着市民社会的 发展变化和要求;二是现实的“实然立法权”,它代表着国家的愿望及市民社会要求在 其中的实现程度和样式。“应然立法权”对“实然立法权”的制约和决定作用,恰是市 民社会对政治国家制约和决定作用的具体表现,是政治国家服从并服务于市民社会的民 主契约精神的必然要求和反映,“应然立法权”构成“实然立法权”的内在根据。因此 ,“市民社会力图让所有群众,尽可能地让全体都参与立法权,现实的市民社会力图代 替立法权的虚构的市民社会,”[1](P393)从而使政治社会变成现实社会,使国家愿望 服从于市民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当政治国家无法再与市民社会相适应,乃至成为市民 社会发展的障碍的时候,立法权就要完成伟大的根本的普遍革命,“正因为立法权当时 代表着人民,代表着类意志,所以它所反对的不是一般的国家制度,而是特殊的老朽的 国家制度。”[1](P315)可见,具有双重本性的立法权,正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矛盾 关系的现实反映。作为立法权直接产物的法律,应当也必须反映市民社会的愿望和要求 ,只是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市民社会性质及其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不同,市民社会要求在法 律中表现出来的阶级属性也大不相同而已。
4.树立民主契约法律精神,保障公民更积极有效地获得双重生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 ,“国家是建筑在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之间的矛盾上,建筑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 的矛盾上的。”[1](P479)而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它必然日趋走向民主制,展 现着“类存在物”共同发展的共同体生活和蓬勃多彩的自由理性的个体生活图景,使社 会成员在民主契约中享有法律充分保障的“自由自主”活动。
第一,在市民社会生活中,保证公民享有充分的人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人 身权、财产权及发展权,是作为市民社会生活主体的人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因为, 没有这些基本人权,就不会有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自主活动,国家利益和公共 利益最终也难以得到维护和保证,社会生产力必然受到严重制约乃至阻滞。也可以这样 说,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等等,在本质上体现了人的尊严、价值、自由和利益追求 ,因而,人权只能以各个个人的自由发展为最高原则。在这里,法律应最大限度地把应 有权利物化为实有权利,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的差距仅应是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限 制,从而提高人的自由发展能力和推动社会进步,法典也就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1 ](P71)。
第二,在国家共同体生活中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公民权是公民参加国家“类生活”所 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为实现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权益而必有的权利。国家政治 共同体是一个民主的同盟,民主是这个共同体生活要遵循的通则。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 活不是出于空洞的政治概念,而是基于人本身的切实需要和利益,不是异己力量支配下 的被动行动,而是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和神圣使命。因此,要确保公民对立法权、选举 权、表决权、罢免权、监督权、结社自由权等等的真实享有和充分行使,积极而广泛地 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从而消除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立状态,使“公共事务本身反而成了 每个人的普遍事务,政治职能成了每个人的普遍职能”[1](P442)。通过这种民主的共 同体生活,使公民的自由、平等、公正和公共福利的共同需求获得满足,合作、安全、 秩序和共同发展的共同利益获得保障。
第三,公民的市民社会生活和国家共同体生活是和谐统一的。虽然资产阶级革命把市 民社会从封建桎梏中解放出来,加速了人的自由发展进程,但是,它也把市民社会推向 了特殊利益、私人利益的极端,从而加剧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使得早期资本 主义出现了“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 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1 ](P439)的状况,造成过度发展的个人主义和浪漫的利得精神,人们也逐渐在反思中开 始为“逃避自由”而寻找“新自由”。而在民主制中,就应使公共利益的目的立于对各 个个人利益的体现和保障之上,使人们为了获得自由、公正的共同发展而服从公共利益 ,以实现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协调和统一,进而使公民的人权和公民权,以及公民无 时不在参与的市民生活与共同体生活也避免脱离和对立状态。在这里,人不仅是独立的 、现实的存在物,也是与他人结合在一起的抽象的“社会存在物”,因此,获得了自由 自觉的主体性存在。
5.只有消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才能解决人权和公民权的分离。人权和公民 权是近代以来法律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外在表现形式。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并非一 般地反对人权和公民权,而是反对资产阶级人权和公民权的分离及其理论与实践的背离 。他们对当时的资本主义法律这样批评道:“从每个单个的人格中可以看出,这里所谓 普遍法律到底是什么。市民社会和国家彼此分离。因此,国家的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成 员的市民也是彼此分离的。因此,人就不能不使自己在本质上二重化。”[1](P340)正 是由于资本主义的这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的严重对立,导致了 “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1 ](P439)的极端状态,成为“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1](P43 7),类生活本身成了个人的外部局限,从而使人权和公民权也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分离和 对立。而在消解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严重对立的民主制中,人民同国家的联系就是同 自己事务的联系,普遍利益真正成为他们特殊利益的必要的共同实现形式,从而实现了 “普遍和特殊的真正统一”[1](P282)。在这里,国家制度、法律和国家本身都只是人 民的自我规定和特定内容,国家制度“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在这 里,“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1](P281)”。人权和公民权就统一 于人的自由发展,公民在市民社会生活与政治生活、个性生活与共同体生活和谐统一的 双重生活中,实现了人的自由自觉活动和主体价值。可见,经典作家的民主契约法律观 是丰富的,并具有一定的革新性和超越性,对我们今天的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 导意义。
二、重申民主契约法律观的现实必要性
尽管马克思恩格斯早就阐发了民主契约法律观,但由于封建传统特别是“左”的思想 的影响,经典作家的这一思想并未得到贯彻和弘扬,有时还走向了它的反面,造成了诸 多不良后果。在当今全球化时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已成为一种全球性吁求,重申民 主契约法律精神就成为一种客观必然。
其一,重申民主契约法律精神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受前苏联高度集权的政治 经济体制模式的影响,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建立起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虽 然这种体制在当时为建立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间 的推移,它自身的弱点和不足也就日趋严重地暴露出来,并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 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推行高度的政治社会化,极力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 ,大搞“斗私批修”,个人、群体的利益和权利淹没在国家利益和权力之中,国家成为 个人、群体权益实现的惟一途径和限定领域,实质上是市民社会被高度政治殖民化了, 因而政治国家本身反成了目的,民主契约精神也为“国家崇拜”和“权力本位”所取代 ,与此相应,不是强调法律的权利本位,而更多的则是强调法律的“阶级斗争工具”作 用,最后干脆用政权代替了法律。这不仅造成了国家极权主义泛滥和对民主法制的践踏 ,造成了对人的自由、权利、尊严及其自主性、积极性、创造性的严重抑制和贬损,而 且严重阻滞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7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取向的伟大改革,摒弃了传统集权政治经济体制,实质是把市民 社会从国家领域中解放出来,使之成为人民群众以主体精神竞争向上、自主发展的大舞 台,极大地推进了民主与法制建设,并日渐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现代化社会发展 格局,社会生产力获得了巨大解放和发展。因此,在重新认识社会主义本质的同时,从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统一关系出发,确立民主契约法律精神也就成为必然要求。 质言之,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和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发挥社 会成员的自主性和创造性,而公民在公平竞争、互惠交换的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进行自 主创造、自由选择、自我负责和互利合作,力求超越群体本位的生存、归属逻辑而突出 个性自立发展,力求打破纵向的政治隶属和血缘纽带而强调平等的利益联系和契约精神 ,主张有效差异和个人效率,以及以理性自律取代外在强制,并最终趋于人的“自由自 主活动”。因此,国家必然是社会成员为获取自由与平等、公正与幸福、安全与秩序保 障而形成的共同体,它应建立在社会成员自由自主活动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基础之上, 是社会成员普遍需要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和获得必要公共生活的基本领域。同时,市场经 济构成了市民社会的核心内容。它贯彻自由创造、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和自我负责精神 ,因而人们必须以权利本位、自主自立和自我发展的价值取向,去面对市民社会生活, 以民主、法治和公共精神,去面对国家共同体生活。这就要求以国家对经济生活最低限 度的干预,以及对公民民主政治权利最大限度的保障为最优原则,把国家权力范围仅限 于必需的(而不是多余的或扩张的)公共利益的需要:①为维护公共利益、推进经济发展 而进行必要的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和社会管理;②规制市场竞争,促进效率与公平的竞争 环境;③增进社会福利和公平分配;④维护社会秩序并促进权利实现和保障。
其二,重申民主契约法律精神是推进民主宪政和法治的必然要求。民主宪政和法治的 根本意义在于人民主权、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它立足于对国家权力“必要的恶”的理 性认识基础上,既要赋予国家权力以合法性,又要控制国家权力。人们坚信,政府不是 人们为谋利而开设的店铺,而完全是一种人民授予并可随时收回的“信托”,“政府本 身并不拥有权利,只负有义务。”[4]这就必然要确立民主契约法律精神,把国家权力 限定在民主契约的框架和原则之内。因此,这也就要求宪法具有最高的、不可与之抵触 的法律权威,成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的现实活动领域,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公 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以及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界定者、维护者。因而,是民主契约的根 据和保障。宪法和法律只能由人民通过“立法权”创立和修改,并高于国家权力和国家 制度,是人民整体意志的法律化身和市民社会的总要求获得普遍效力的一般形式。它要 赋予并保障社会成员享有充分的、现实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和公民权,克服人权和公民 权的背离与对立,同时授权国家机关而形成必要的国家权力,并通过其通畅有效地运作 实施社会管理,维护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于是,这就形成了三重基本法律关系。一是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法律关系,即人民整体与国家管理机关的关系。由于国家权力来 源于人民,它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它只能 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为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而有效运作,其本身不得再有任何特殊目的 ,并且,非依宪法和法律不得肆意扩张和滥用,更不得损害和侵犯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 由。二是市民社会成员与国家管理机关的法律关系。国家管理机关有依法进行社会管理 、制止并处罚违法行为的权力,公民有服从管理的义务,同时也有要求其忠实履行保护 公民自由和合法权益义务的权利,有对国家权力非法运作不服从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是市民社会成员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权利和利益为纽带的 自由平等、竞争合作的契约关系。我们要推进宪政和法治,就必须确立这种精神并将这 种精神内化为领导者和社会公众的内心信念。
其三,重申民主契约法律精神是推进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政治文明是人类进步、社 会民主的客观反映和重要标志,表现为政治主体、政治关系、政治意识、政治行为、政 治制度等各方面的文明状态[5],蕴含着政治权威产生、运行及其社会结果合法性、合 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评判和选择。因此,它必然要求国家权力具有合法性来源,并依法 律原则和民主程序来运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制约。这就必须使公权力合法性建立 在民主契约法律观的基础之上,使权力服从服务于社会需要,使社会权利能够制约和防 范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从而遏制专权和腐败,消除等级特权意识,促进权力的合目的性 的运作,推进政治文明建设。民主契约法律观念淡薄或缺位,会使国家权力、政治权威 合法性失去其民主价值基础和正当根据,进而有可能皈依于宗教神谕或封建情怀,以致 出现专权和野蛮政治,就不会有政治文明可言。因此说,重申民主契约法律精神,是政 治文明建设的根本要求和必要保障。
三、弘扬民主契约法律精神,积极推进民主宪政与法治
民主宪政和法治是一种生活状态、行为方式和制度文化模式,它是制度和价值的统一 体。特别对后发外生型现代化进程中的转型国家来说,仅仅进行制度移植是不够的,只 有民主宪政和法治价值原则内化为全社会(包括公权利主体)的内在行为准则和自觉行动 ,民主宪政和法治才能化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然而,我们过去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 治启蒙和法治精神的培育,民主契约法律精神也未得以确立,因而权力本位、等级特权 观念等等尚未根除,这不仅构成立法膨胀而法律实施效果不良的重要原因之一,也致使 权力扩张法律化和法律工具主义抬头,从而严重制约我国的民主宪政和法治进程。因此 ,弘扬民主契约法律精神,就成为推进民主宪政和法治的重要精神动力。
首先,通过弘扬民主契约法律精神,消解国家权力的神圣性和贤能性。在马克思恩格 斯的民主契约法律观看来,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服从于社会,而异化的国家权力无疑 是市民社会身上的“赘瘤”,“权力拜物教”和“国家崇拜”则颠倒了国家和社会、权 力和权利的关系,使国家权力具有了神圣性和贤能性。姑且不说在王权至上的封建社会 ,即便是在国际共运史上,也不难找到它们的影子,尤其在传统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 更显突出:过度相信国家计划的准确性、国家利益的先在性,欣赏行政权力的灵验性, 崇尚行政包办的贤德性以及因强制带来的沉静自在的秩序性,而否认市场经济的效率性 、个人利益追求的合理性,怀疑人民群众的民主能力、自由自主能力以及民主所带来的 活跃自觉的秩序性。换句话说,这种体制崇尚“万能”的国家权力,强调消融个人和群 体利益主张与价值追求的国家形态。其结果则造成以主观权力对抗客观经济规律,以国 家利益吞噬个人利益,以国家权力限定个人权利。一句话,在这里,不是市民社会决定 、制约国家并逐渐成为国家的归宿,而是以国家和国家权力改造并力图消灭市民社会, 就是说,以国家的自由消灭社会的自由,完全颠倒和异化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 ,法律也自然被贬降、放逐为国家统治的简单工具,严重背离了民主契约法律精神。实 际上,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绝不在于国家权力的威力,恰恰相反,在于市民社会广泛 的自由、民主活力,在于社会成员以主体精神创造社会财富和创造历史的自觉能力,这 已为市场经济的实践所证实。因此,我们必须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以民主契约法律精 神来消解国家权力的神圣性和贤能性,赋予社会成员以自由自主性,使之成为自己利益 和行为的最好裁判官,从而推进民主宪政、自由平等、法治秩序和社会文明进步。
其次,通过弘扬民主契约法律精神,实现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平衡和制约。民主契 约法律精神强调权利对于权力的先在性、决定性,但国家权力却在本性上具有扩张性、 膨胀性,很容易滋生腐败和造成权力滥用对社会权利的侵犯,而单个的社会权利又难以 对抗庞大的国家权力,因此,民主宪政和法治的主旨在于形成多元权力的互控和均衡, 使民主原则得以确实贯彻,法律规则获得至上地位。这就需要在国家权力内部进行横向 权力分立以实现分权制衡,更需要国家权力外部的纵向分权,即“把政府分裂为许多小 部分的国民本能”[6],通过多元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割分解来消解、制约和平衡 国家权力,这种“自由主义剃刀”式的社会分权,形成了多元自由自主权利与国家权力 的对垒,不仅有利于遏制集权专权的产生和权力运行的肆意性,也有利于使权力与权利 共同服从于法律的规制,从而达到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目标。我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 济取向的伟大社会变革,正是沿着这一逻辑展开的,政府职能不断缩减,还权于民,还 权于社会,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社会利益、社会阶层复杂分化,社会权利 呈现多元化并迅速扩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力量,民主宪政和法治也就提上议事 日程。只是我们现在的权利生长和分化尚不够充分,国家权力尚得不到应有的制衡,腐 败和权力扩张、滥用现象还很严重,因此,必须进一步重申和弘扬民主契约法律精神, 强化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割分解和平衡制约,促进民主宪政和法治秩序的形成。
再次,通过弘扬民主契约法律精神,强化宪法的至上性和权威性。如果把国家制度定 位于政治国家与非政治国家之间的一种协调和契约,那么,宪法无疑是这种协调和契约 的根据和保障,它是通过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权力与权利的界分和确认,来达致一 种民主化、法律化的协调和契约。故此,宪法必然具有超越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的至 上性和权威性。同时,基于立法权的双重本性,作为现实立法权产物的宪法和法律,必 须要体现蕴含于应然立法权之中的公众的整体意志、价值观念和社会理想,使法律呈现 为良法。这也要求宪法具有至上权威性。虽然我们一般都承认宪法的这一地位,但现实 生活中却往往不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仅仅把法视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阶级 统治的工具,这种单纯的“意志论”和“工具论”在骨子里是反对把国家制度定位于政 治国家与非政治国家之间的一种协调和契约的,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假借公众意志的应 然立法权之名而行独断实然立法权之实的状况,宪法也就只具有象征意义和装饰价值。 这显然违背了民主契约法律精神,也在实践中贬损了宪法的至上权威性。必须大力弘扬 民主契约法律精神,切实确立起宪法的至上权威。
复次,通过弘扬民主契约法律精神,确立宪法和法律的民主、自由价值取向。民主宪 政和法治必然要求宪法和法律体现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等等价值诉求。而民主契约 法律观的深层底蕴在于人的“自由自主”活动,展现了公民在国家和市民社会双重生活 中的民主追求和理性自由精神,反映了立法权双重本性对公众价值认同的确证,因而恰 恰为民主宪政和法治提供了根本性的价值诉求基础。事实也表明,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 ,意志论、国家本位的影响和我国民主契约法律精神的先天不足,导致了法律民主、自 由价值一定程度的缺失,权力扩张法律化现象便突出出来,与市场经济取向和公众信念 不尽吻合而致使的“法律纸面化”现象也随之而生[7]。可见,只有弘扬民主契约法律 精神,才能为民主宪政和法治提供有效的价值源泉和精神动力,并变成人们的自觉行动 和内在价值选择,民主宪政和法治秩序也才能化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
收稿日期:200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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