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责任能力理论新探--兼论监护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_法律论文

自然人责任能力理论新探--兼论监护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_法律论文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监护人论文,自然人论文,致人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学术界对此探讨不多,一般认为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依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差别。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却又事关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特别是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本文认为,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通行的观点并不正确,确有对其重新检讨的必要。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

为了保护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缺乏认识能力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各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制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各国侵权法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国内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也无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是依据这一理论进行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监护人依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也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沿袭《民法通则》的作法,该草案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责任能力的理论并不正确,以此理论来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归属制度并不科学。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且取决于其权利能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模式,未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也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别,未能正确把握民事责任的本质,抹杀了监护人责任与侵权人责任的区别。

二、包括被监护人在内的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得以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我国学术界持完全一致的意见。首次在立法上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德国,“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1]对于自然人何时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系各国家的立法也是一致的。依各国法律,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取决于其生存状态。只要自然人存活,而不论其认识能力如何,也不考虑其财产状况,一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伴随自然人的终身,不能被立法或者司法所剥夺,也不能转让和继承。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2]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3]依据各国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任何人出生以后,不论其意思能力和认知能力如何,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出生以后,即使因年龄偏小或精神健康状态不良,而对其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判断和认知能力,同样不影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任何自然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无条件的。

任何自然人均得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自然人成为权利主体而不得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必能结论。这一制度,使自然人摆脱了受他人支配和 控制的法律命运。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结构分析表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两方面的内容。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既具备享有民事 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所包含的资格内容,包括享有权 利的资格,也包括了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们论及民事权利能力时,往往只注意到民 事权利能力中享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一面,而忽视了该概念中包括的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 另一面内涵。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但能够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且应当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是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于一体的法律主体资格。

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联的另一个概念,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 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即独立 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年龄和精神健康的差别,对自己行为在法 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识能力和表意能力各有不同。那些年龄尚小和精神健康存在 程度不等缺陷的民事主体,尽管都有与正常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为对自己行为 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能力,因而缺乏形成真实的内心意思和准确 表达这种意思的能力,不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完全相同,而是依据其意思能力划分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 完全意思能力,能够独立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能够独立进行一切民事活动。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缺乏意思能力,不得进行任何为其设定民事义务的民事活动。民事行为能力 的等级划分,表面的客观依据是年龄和成年人的精神健康状态。实质上的标准却是根据 主体意思能力的差别,分别确定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 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所决定,对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后果,有任何的认识能力,更 无意思能力,其所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的结果,都不能视为主体自由意识的产物。法律 为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只能为他设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 事活动只能由监护人代为进行。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其所从事的民事 法律行为的认识能力,也即其意思能力。“如某人按上述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本人 就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法律交往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即是说 ,法律不承认他要达到的后果。”[1]“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合同或对之作出意思表 示的人不受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 能力时,也同样如此。”[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意思能力,但对于复杂的民事 活动,缺乏完全的意思能力,只能独立进行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所决定的意思能力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 动时,其民事法律行为方才有效。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为判断当事人民 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提供一种法律标准。民事法律行为的划分,只在民事法律行为的领域 发生作用,主要在于合同行为、物权行为、遗嘱行为和婚姻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领域有 其适用的余地。民事行为能力是专门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一旦离开民事法律行为 领域而进入事实行为或事件等其他法律事实领域,如侵权行为领域,不存在要对当事人 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判断的必要,也不涉及该行为效力的判别,当事人民事行为 能力状况即丧失其价值,不存在考虑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在 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外没有适用的余地。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和依侵权行为法是否应 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无关。确定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状况,理论上是依据主体对意思表示的认识能力,但法律上为了操作的需要,必须确定 一个统一的便于操作的标准对其进行划分,而不考虑具体的个体实际上是否具备意思能 力。按这种划分标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和完全不能认识自己 行为的精神病人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纯获利的除外) 。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和不能完全认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十八周岁以上的人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被视为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对其有拘束力。即使当事人的实际 意思能力与依据法律标准得出的结论不一致,也按法律规定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根 据个体的实际意思能力,判断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的有无,决定了该主体能否承担民事责任。有责任能力者,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无责任能力者,则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实体法中,如主体无民事责任能力,无论发生任何情形,法律都不得为其设定任何民事责任,包括不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诉讼法中,只有具备责任能力的才能充当被告,进而在司法判决中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主体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在于确定立法中能否规定由该主体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司法活动中可否判令其承担实体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取决于主体有无认识能力,而取决于该主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就意味着,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承担民事义务之资格。法律上的民事义务,作为一种规律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来实现。但民事义务毕竟是法律义务,它与道德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其民事法律义务,义务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作为民事义务得以强制履行的保障。民事义务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前提,民事责任是民事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彼此间相互依存。有民事义务必有民事责任。如果仅有民事义务而无民事责任,则这种义务必将因为没有强制的保障而被虚化,演化成没有法律强制力的道德义务,民事义务丧失其法律义务的本质。因此,主体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意味着主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准确地说,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了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违反民事义务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依照人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现代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定,任何自然人,无论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的认识能力如何,也不论其意思能力之有无,也不论其财产状况如何,因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决定于其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逻辑演绎的结果。

由此可见,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在理论逻辑上不能成立。这种观点错误地判断了民事行为能力的价值,并未认识到,民事行为能力仅对判断不同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面发挥作用,未清晰认识到,只有在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 力才有价值。民事行为能力只在民事法律行为的领域内发生作用。如果超出民事法律行 为的范畴,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没有被考虑的必要。尽管民事责任能力也涉及民事 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但并不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的民事责任,民事责 任能力所涉及的领域远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所涉及的领域宽泛。在民法的一切领域所产 生的民事责任,是否该由某一主体承担,都涉及到该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只有该主体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才有可能规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缺乏对自己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进行判断的意 思能力,却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产生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错误观点的原因之一,是错误深受刑法中刑事 责任能力理论和制度的影响,未考虑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本质差别。将民法中的民 事责任能力与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相类,本身就陷入了理论的误区。在我国刑法中,行 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按其年龄,十四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十四周岁以上十六 周岁以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责任能 力人对其任何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只对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犯 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一切构成犯罪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法上之所以要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是由刑事责任的目的所 决定的。现代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犯罪行为人实施改造教育和对社会其他成员 产生威慑作用。刑事责任是一种绝对的自己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绝对不允许 转嫁给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受年龄的限制,无法认知其行为 对社会的危害性,如果对其施以刑事处罚,起不到对犯罪者本人改造教育的作用,对其 他社会成员也无威慑功能。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受年龄所制约因素的影响,一般只能 对少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认识作用,所以法律上只能要求其对几种社会危害性 显而易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年龄不足而 缺乏认识能力,如果也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刑事责任,将达不到刑事责任目的作 用。故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依据决定其认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能力的年龄标准,划 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民事责任能力 则与此不同。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民事 责任是补偿责任,目的在于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填补。除了极少数法律特别规定的 情形,民事责任一般不具惩罚性。民事责任所关注的主要不是加害方的行为的社会危害 性,而是受害方因此遭受的损害,目的为弥补受害方的损害提供救济。正因民事责任的 目的在于为受害方的损害提供补救,在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能力时,可以不考量责任人 其对行为的认识能力。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认识能力和意思能力并无必然的关联 性。当然更不可能得出结论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

产生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这一错误观点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对国外立法的误解。《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者,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4]《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2]《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规定:“在损害是由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人导致的情况下,应由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他不能阻碍该行为的除外。”[3]这些 域外立法强烈地给人们一种印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不负赔偿责任。 其之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得出结论:民事责 任能力的有无取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但这是对域外法错误解读得出的结论。正确 的结论是,这些域外立法之所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因为行为 人无民事责任能力,而是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是实行过错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 则的结果。《日本民法典》并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两分法划分, 只是在其法典第3条规定满二十岁为成年,未成年人和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禁治产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日本民法典总则第一章第二节,以“能力 ”专节规定其效果。从该节的全部条文来看,在日本,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只是在从事民 事法律行为时,其效力或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法 律后果。《日本民法典》第712条中的“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并不等同于意 思能力。依《日本民法典》第712条关于“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 ,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的表述,足以得出结论,在日本民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如果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他就应负民事责任。当其加害他人时, 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在德国,尽管未满七周岁的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也不必就其致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德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很低,只 有七周岁,在此年龄以下者不但无意思能力,同样对其行为将给他人造成损害无注意能 力。在此年龄以下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基于其无意思 能力,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七 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人致人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 力,而不是意思能力。德国法“‘理解力’在这里是指认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及由此所 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的精神能力。”[1]而不是指意思能力。这种精神能力的要求显然比 判断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意思能力的要求低得多。如果具备了这种理 解力,即使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有过错,他也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对《 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的理解,应当联系该法典第2046条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 第2046条规定:“在实施致损行为时,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 果,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3]此处的“无判断能力”,即其不能 判断自己的行为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判断力,并不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性质和 法律后果的判断力。行为人无判断力时,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所以他不必承担责任。否 则,我们就无法解释“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这一表述。因为按第20 46条“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的规定,由于本人过失导致自己无民事 行为能力而致人损害时,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46条的规定, 恰恰证明,在意大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过错, 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域外民法典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其 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是不相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 任能力,当他致人损害时,从理论上讲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贯彻过 错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有过错即有责任。

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修改建议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并未澄清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者的关系,错误地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并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无 民事责任能力,从而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在实体法上承担 民事责任,并依这种理论指导民事立法。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 人损害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并在学理上称之为特殊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持相似的规定。甚至2002年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8条,仍然对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全盘照抄《民法通则》的 规定。在错误理论指导下的这种立法,只能是不科学的。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民事责任能力这一事实,结合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并应对其未履行 监护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要求,按照过错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宜将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后果一律由监护人承担,更不能将其规定为 特殊侵权行为。宜在以后的民事立法中修正《民法通则》第133条的错误。建议将其改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不负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主观上无过错的除外。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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