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治”的政治伦理视角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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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和国家的政治治理(political governance)问题上,古今中外历来就存在各种各样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政治理念,而历史上各种政治理念的相互竞争或交锋又总是在某种特殊的社会历史文化语境中展开的。这表明,任何一种政治理念的生成与生长不仅与某一国家的社会政治理想目标相关联——作为其政治实践的策略或手段,而且也与其具体的政治实践情景和方式直接关联——作为规导其政治实践的基本原则。最近,江泽民同志提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注:江泽民同志2001年1月10日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这显然是根据我国现时代社会政治实践的具体情况和需要所提出的一项带有全局性的政治策略和工作指南。如何理解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实践进程中“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以德治国”这一政治理念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改革、尤其是政治改革实践的实际意义和长远效果,应当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理论课题。本文尝试先从政治伦理的角度,对这一课题作出某些必要的预备性解释和论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有关专家同仁。

毫无疑问,德治理念所表达的核心价值实质上是一种政治伦理原则和理想。它所强调的是这样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方面,德治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将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理想贯彻于社会政治生活和行政实践,使社会基本伦理原则和规范外化为或客观化为社会公共理性基础上的普遍价值原则和行为规范,特别是国家政治的行政行为和公民的社会伦理行为的普遍原则和规范。而且,在德治理念中,社会的政治理想和政治原则本身也需要与其道德理想和伦理原则达成契合,以便使社会的政治理想和政治原则在获得国家法律——作为公民普遍意志的表达形式——的合法性的同时,也能获得社会伦理的正当性辩护与支持,从而使政治权力的运用(即行政)同时具有政治合法性和道德正当性。另一方面,德治的基本理想是,通过社会的道德意识形态——作为整个社会意识形态系统的基本内核之一——的规范和调引机制,使国家的法律和各种社会政治规则与政策得以内化为社会全体公民的美德追求和理想信念。从而深化或强化国家的政治意志和价值力量。这种伦理的社会外在化与政治的道德内在化、公共政治理性与社会伦理理性的相互配置,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被称之为“宽猛并施”、“刚柔相济”,而用现代政治话语来说,就是德法并行、标本兼治。在正常情况下,这一社会政治治理策略可以形成社会政治与道德这两种文化价值资源相互配应、相互支持的良序局面。但在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和公共文化环境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社会政治实践中规范与程序的欠缺。这提醒我们,必须特别注意并处理好政治与道德或法制与伦理之间的确定关系,也就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依我陋见,这一关系理解至少包括三个方面或层次。即:在民主社会条件下,(1)两者间的原则界限;(2)两者间的相互支撑作用;(3)两者间的相互制约。在这里,明确两者间的原则界限是首要的,其次是正确理解两者间的相互支撑作用并合理合法地正确运作之,然后还必须注意到两者间固有的相互制约方面,扬长避短。这当然需要足够的政治智慧,但更需要一种政治慎思和公共理性的正当运用。

记得波普曾经谈到过,在一个健全的民主社会里,道德不应当政治化,但政治却应伦理化。对这种说法的前半部分,人们似乎可以理解甚至接受。但对这一说法的后半部分,人们肯定会产生某些疑虑。之所以可能如此,是出于对那种或可称之为传统精英政治的恐惧,或者是由于“现代性”政治的思想情结。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人(尤其是一些持有坚定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信念的西方学者,如作为《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作者的罗尔斯)相信,在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政治与道德伦理必须保持截然两分的界限。因为道德伦理已然成为现代个人的德行事件,它只能作为现代非公共生活世界的一种文化的甚至是内在人格的价值资源而存在,而不能直接成为民主社会的公共理性来影响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的形成与运作。理由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与传统社会相比较)之一,是社会政治生活的制度化和法制化,而这种制度化和法制化的社会政治依据只能是社会公共理性或民主之基础上所建立的国家法律、司法程序和合法行政。但作为非公共性的文化资源,道德伦理却由于其人格或传统的差异性,不仅难以满足现代民主社会的公共理性要求,更难以成为直接可以普遍制度化的明确且可操作的硬性规范体系,而且正是因为道德伦理的隐性特征,常常成为形成现代民主社会之公共理性建构的传统性或习俗性文化障碍。

但是,另一些人(包括那些自由主义政治思想的批评者和反对者)则认为,政治与道德,或者社会法制与伦理文化并不能截然两分,至少是无法绝对分割开来的。社会政治制度或法制秩序无论多么系统和全面,都不可能包揽一切,规范一切。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们都或多或少地依赖于包括道德伦理在内的诸种社会文化因素的支持和维护,否则,制度和法制既不可能充分发挥其社会政治效应,也不可能持之以恒。麦金太尔在其《追寻美德》一书中就曾坦言:“在美德与法则之间还有另一种关键性的联系,因为只有对于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来说,才可能了解如何去运用法则。”(注:Alasdair Maclntyre,After Virtue,Notre Dame:the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81,P.152.)依据麦金太尔教授的美德伦理观点,他的这一断言实际表明了两个值得注意的理论见解:第一,德与法之间的“关键性联系”不是或者至少不只是截然两分或相互掣肘的消极性关系,而是或者更重要的是两者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支撑的积极关系。第二,公民的个人美德甚至还是他们正当合法地了解法律和运用法律的先决条件。不过,麦金太尔并未特别提到政治官员的官德与其政治行为(权力运用或施政)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在某种意义上,这一点却恰恰构成了法治与德治之现实关系的主要内容。

对于上述两种代表性的见解,我虽然能够持有某种同情地理解,却无法全然认可它们。我不想重复常识性的调和方式来处理这两种见解的冲突。我想指出的是,在社会价值的一般意义上,道德与政治或伦理与法律并无高低之分。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它们都是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就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的社会治理或国家治理行为而言,也就是说,就社会政治实践而言,法治无疑具有某种政治优先性。更确切地说,依法治国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基础。社会和国家的法制秩序建构是其合法治理的政治基础和前提。国家是国民公共意志的政治产物,而国家法律则是国民公共意志最直接最明确的具体体现,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首先,这种政治实践的优先性,并不意味着法治在时间上或社会价值上优先于德治。道德与法律同时都是人类社会组成其国家形式,尤其是民族国家形式不可缺少的价值维度和政治文化资源。古今中外的历史上,都不存在或者至少不可能长久存在仅仅依靠严刑酷法而能长治久安的国家政体,在人类世界上,也不可能有只有法治没有德治的国家治理之道,反之亦然。这是由于法律或道德本身都无法单独承担(更不用说完成)人类政治行为的规范和调节职能。

同时,这种实践上的优先性也不意味着价值意义本身的优先性。在这一点上,我不同意罗尔斯教授关于政治层面的政治价值必须给予优先于道德价值的考量的一般性见解,(注:详见[美国]约翰·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一书,尤其是其“导论”部分。万俊人中译本,江苏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也就说,我们不能一般地或简单地认为,“政治的正义原则”(罗尔斯语)必定优先于道德正当或道德善的价值理念。(注:对此,另一位美国哈佛大学的知名教授迈可·桑德尔曾经在其代表作《政治自由主义及其局限》一书中给予了集中而有说服力的辩护。参见万俊人等中译本,江苏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较为准确合理的说法应当是,在某一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比如说,在一种新生的国家政体诞生之初,社会的政治价值和政治问题可能比社会的道德价值和道德问题显得更为急迫而突出,因而需要优先考量,优先处理。所以,社会法制秩序的建构就会作为必须优先安排的政治日程。这一点不仅是完全可能的,且事实上也的确是必需的。但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社会的政治价值或法律要求必定优先于社会的道德伦理价值。后者不仅在作为基本价值和价值维度的意义上与前者无分伯仲,而且在社会革命时期,道德价值和道德理想常常是作为其价值启蒙的先导而发挥作用的。当然,我们同样也不能因此认为,在社会革命时期,道德价值的考量就一定优先于政治或法律的社会价值。完整准确的观点是,无论是在社会革命时期,还是在社会建设时期,抑或在某一特殊的社会变革时代,政治与道德或法律与伦理都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元素,他们共同构成社会和国家生存与生长的规范基础和理想目标。

然而,确认政治法律与道德伦理在社会价值意义上的同等重要性,并不是说两者的实践规范作用也是完全相同的,无任何先后秩序或轻重缓急的。正如我们前面所指出的那样,作为社会政治治理的基本规范,法制或法治是首要的和最基本的,具有作为社会国家治理方式的基础地位。没有秩序,便谈不上社会和国家的治理。而秩序首先只能通过社会法制的方式确定下来。在这一点上,道德伦理规范或德治的实践功能远不及法律和政治规范。换句话说,所谓德治,是以法治的在先确立为前提的。只有首先建立必要而稳定的社会法制秩序,道德伦理规范才能真正充分发挥其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的作用。对此,我们需要小心谨慎地区分两个相互关联却又互有区别的问题:一个问题是,必须区分道德伦理在人类生活中的一般规范作用与其作为社会治理方式的社会政治规范作用。前者是一般文化价值的,后者却是社会政治的;或者说,前者是针对人们一般道德行为的,后者是社会政治伦理的或针对国家公民之政治行为的。另一个与之相关的问题是,道德伦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人类行为规范,通过诸如善与恶、正当与不当一类的价值范畴来规范调节人们的道德伦理行为,它并不会因为社会状态的变化而改变其规范功能,即使在某种无政府状态底下,某种基本的人类道德规范和伦理准则也依然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发挥其文化价值的规导作用。但是,道德伦理若要充分有效地发挥其社会政治伦理的规导作用,就必须以确定的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制秩序为先决条件。在政治伦理的意义上,有效的德治依赖于有序的法治,这是没有疑问的。

这也就意味着,从另一方面来说,一俟社会和国家的政治秩序和法制系统已然确立,那么,同样作为社会政治治理之基本规范方式的法治和德治就没有社会价值意义上的轻重先后之分。历史上,我们曾经见到过诸如“德主刑辅”或“刑主德辅”一类的政治治理实例或政治学观点。但历史的经验也告诉我们,真正合理有效的社会政治治理必定是既合法有序又合理有德的完整的政治治理,而不是任何形式的偏颇式治理方式,更不可能是某种形式的两者必居其一。就此而论,我国古代政治家们所积累的诸如“宽猛兼施”、“刚柔相济”一类的社会和国家治理经验,倒是更能显出几分值得我们借鉴的政治智慧和现代政治价值。

关于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关系理解,还有一个需要特别指出的问题。在我们的文化传统中,历来存在着一种以“体”与“用”两个极具中国文化特色的范畴,来确认和权衡价值秩序的思维习惯。由于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某种类似于“德主刑辅”的政治伦理理念长期占居着主流地位。在这一政治伦理理念中,道德伦理的价值或德治的意义常常被设置为社会政治治理的“体”,亦即政治的根本价值目的;而政治法规或法治则被视之为社会政治治理的“用”,也就是社会政治治理的日用技术或手段。由是,在所谓德治与法治之间,便有了某种目的与手段的价值秩序排序。如果能够赋予这一价值排序以辩证的和历史的理解,即:将之置于历史的可以显示“体”与“用”之相互性的具体社会情景意义,或许不至于导致十分严重的理论偏颇和实践后果。但问题是,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语境中,“体”与“用”是有其确定先后或轻重价值秩序的。这就是说,在中国传统的政治伦理中,德治常常被视之为一种优先于或好于法治的治理社会和国家的方式。所谓“德主刑辅”的观念最典型地反映了这一点。

然而,这种以德为“体”、以法为“用”、甚至因此将前者看作是优于后者的传统治理理念,与其说是一种政治伦理(the political ethics),不如说是一种伦理政治(the ethical politics)。它与现代民主政治理念的基本构想和价值目标是不相适应的。理由在于:首先,它是以对某种既定甚至是预定的社会政治结构或国家秩序的神圣不可改变性为前提预制的。也就是说,它把传统封建社会的政治等级结构和自然秩序当作了理所当然的天然政治状态,而社会和国家的治理仅仅是维护和保持这一状态。其次,作为上述国家政治秩序的封建权力结构顶峰,皇帝或皇室被赋予各种神秘与神圣的政治力量和道德特性,使这种家族式或君主式的政治权力从一开始起就具有某种不可剥夺的绝对神圣价值,从而在一开始便先验地赋予了政治权能和权威的合法性和道德伦理的天然正当性。这种政治合法性和道德正当性不是后天获取的,而是先天预定的。譬如说,“君权神授”、“真龙天子”一类的说法等等,就形象地虚拟了这种神化权利的先验特性。换言之,它超越于国民的公共意志和社会的公共理性之上。第三,由于上述两个方面的预定,所以,德治的基本含义便变得十分狭隘。在大多数情况下,德治仅仅是帝王将相之流对普通百姓的恩宠和惠泽,而不是国家政治权力的正当运用和政治行政自身的道德要求。德治的程序和操作也只是自上而下的权威施加,或者是由下向上的权力崇拜,而非国家政治权力与公民人格权利的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而后者恰恰是现代民主社会里社会和国家政治治理的基本内涵和要求。

在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德治”的基本价值内涵是政治伦理的,而非伦理政治的。换句话说,现代意义上的“德治”不应该被理解为道德的政治化,而应该被理解为政治的合道德性或伦理合理性,这也就是我们前面所谈到过的民主法制基础上的道德正当性诉求。“德治”与“法治”的内在价值关系应当是相互配应和相互支持的价值资源互补关系,而不应是孰先孰后或者孰重孰轻的价值排序关系。基于这样一认识基础上的社会政治治理,必定是一种能够较为充分地同时体现其政治合法性与道德正当性的国家政治治理。我把这种可以真正兼顾政治行为的政治合法性和道德正当性或社会伦理合理性的政治治理理念称之为现代民主的政治伦理。

要保证这一政治治理目标的达成,就不能指望在“德治”与“法治”之间进行二者必居其一的截然两分性政治选择。因为那样只可能导致要么英雄贵族式道德精英主义的传统政治治理模式;要么服膺于马基雅弗里式的严酷律法主义政治治理模式。不幸的是,这两种政治治理模式都只能走向现代民主政治理想(更不用说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现代理想了)的反面。律法主义的政治治理模式之所以不合乎现代民主的政治理想,是因为它既不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的公共理性——公共理性本身即意味着差异和容忍差异前提下的公共意志认同,也违背了现代文化多元论的差异容忍(宽容)原则——它把法律当成了“一刀切”式的社会政治治理的妖魔化“剪刀”,而事实上,任何形式的简单化律法剪裁——无论多么锋利和严酷——都不可能建构真的社会政治秩序,只能导致社会的阶级分化和政治斗争,使政治仅仅成为革命和暴力的代名词。与之殊途同归的是,英雄贵族式道德精英主义的政治治理模式也无法实现现代民主政治的理想,因为精英政治最终必然会导向官僚政治甚至是寡头政治,导致某种伪善的政治权威主义和极权主义。这种后果正是现代民主政治、尤其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所要克服的。因此,选择既符合民主政治之合法性又合乎社会伦理正当性的社会政治治理原则,是现代民主政体应当坚持的政治伦理理念。

这种政治伦理理念应当成为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的“以德治国”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在这种现代政治伦理的概念框架内,所谓“德治”,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首先且最根本的是,它必须充分而公正地体现国家政治权力本身的正当合法性,和政治权力运用的正当合法性。前者需要以社会政治民主的基础来担保,而后者则需要借助于完整健全的国家法律体系(包括国家根本宪法;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基本制度法规;以及通过合法政府及其合法行政所形成的较为具体的政治规则或行政法规;等等),建立社会政治权力与公民人格权利之间的平等相互性,包括两者间的相互支撑和相互制约。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并确保社会政治秩序的良序运作和有效率的稳定。在政治伦理的概念中,社会政治的良好秩序和有效率的——与无效甚至负效应相对立——稳定,同时具有积极的政治价值和社会伦理价值。

其次,“德治”的基本前提条件是,政府和政府职员的道德品质必须首先合乎社会政治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德治在某种意义上首先是官德的规范,然后才是对社会和国家公民的社会伦理规范。古代中国曾经被称之为“道德文明古国”。据一些著名的西方汉学家的研究,比如说,根据列文森的研究,(注:详见[美国]约瑟夫·R·列文森《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一书,第二卷第二部分各章。郑大华、任菁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这一道德称誉除了说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所具有的强烈的政治道德化和道德政治化之双重特征之外,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这就是以儒家文人为主体的传统政治官僚阶层的政治伦理角色和品格。在传统社会里,儒士阶层不仅担负着传承和弘扬儒家文化与思想、并将之转化为社会和国家的政治资源之文化使命和政治职责,同时也承诺着作为社会美德和圣贤人格典范的道德责任,也就是以他们自身特出的道德人格风范和先进的社会伦理言行,引领民众和社会的道德风尚,甚至是标举社会的政治理想和价值导向,从而为整治和安定社会秩序,保持社会政治生活的健康向上,确立先进的政治伦理标准。所谓“子率以正,孰敢不正?”之说,指的正是这一传统型的政治伦理理性或政治道德推理。但是,传统的官德理念存在一个巨大的政治误区:由于它缺乏必要的社会民主法制基础和前提,官德被赋予了超重的政治伦理负担。没有基本的法制秩序和公共理性基础,社会的政治伦理便不可避免地蜕变为畸形的伦理政治,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伦理秩序的稳定与否或长久与否,仿佛全系于政治官僚们的人格德行。由是,本应依靠社会法制、社会伦理规范和其他政治经济制度等综合资源或力量才能建立并维持的社会政治秩序,却常常被迫寄托于某个或某些政府官员的人格品性和道德操守。而由于后者并不必具备稳定可靠的普遍特性,因此,基于单纯的伦理政治之基础上的德治总是难以长久为继,更难以确保社会秩序的长治久安。因为任何因素都无法保证所有的政府官员或整个官僚阶层达到这种过高的社会伦理期待。缺乏必要的社会法制约束,不仅是官僚阶层,就是某一部分被视为清廉治吏的正直官僚,也难担保他们自己不会因为某种或某些特殊原因的干扰而失节败政。明乎此,我们也就不难明白历代民众总是难以摆脱一种过高期待的“清官情结”。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这种期待清官的社会政治心理之所以成为我国政治文化传统的一个永不消失的因素,似乎又在提示我们,无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作为一种政治伦理的基本维度,官德永远是社会政治伦理的重要资源,现代民主社会也不可能例外。所不同的是,在现代社会的政治生活中,官员和官德不再被寄托超越于政治伦理以外的社会角色和价值要求。现代社会学的角色理论可以证明这一点。

再次,德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社会公民美德的培养和规范。人们很难想象,在一个只有美德的官员而无美德的公民之社会和国家里,能够实现真正的德治。同样,人们也很难想象在一个缺少公民美德的社会或国家中,能够产生真正具有美德的官员。这就是说,官德的形成同样需要普遍良好的社会公民美德和社会伦理环境。而事实上,现代社会的德治理念本身,即包含着全体社会或国家之公民美德的规导和养成。官员和政治家首先是社会的公民,而不是天然善良先进的人类圣贤。而社会的普通公民也决不是道德价值意义上的劣等群体,他们和所有的官员一样,都是且必然是在后天的社会政治生活中逐渐形成自己的公民美德的。

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小心处理两个具有关键意义的问题:第一,必须仔细区分作为个人私德的人格美德与作为社会或国家公民的公民美德。在中国传统的伦理文化(至少是儒家伦理文化)中,似乎缺少这样的区分意识。而在古希腊伦理文化传统中,这种区分意识从一开始起似乎就是十分明确的。(注:我在“儒家美德伦理及其与麦金太尔之亚里士多德主义的视差”一文中,较为详细地讨论了这一问题。该文刊于《中国学术》杂志,2001年第2期(总第六期),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我的基本理解是,作为私人的人格美德与作为公民的公民美德之间虽然难有截然的分别,但二者间的差别仍然是不可忽略的:前者并不具有特定的社会政治特性,而社会政治特性却恰恰是后者最基本的价值含义。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前者是一种人性和人伦的角色美德,而后者则是一种社会政治和国家公民的角色美德。它们各自的道德意义、养成方式和实践条件等方面都是不尽相同的。(注:亦请参见同上文各部分。)第二,在处理官德与民德的关系问题时,必须注意滑入道德精英主义与道德民粹主义两个极端。在逻辑上,所谓德治,当然包括德治者与德治对象两个方面。但是,在现代民主社会里,社会的政治权力与公民的人格权利是相互制约和平等互动的,既不存在任何天然的道德价值等级结构,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道德价值等级鸿沟。作为治理一方的官德,没有高于民德的政治特权和道德优越感,他们的权力来自社会公民的部分权利委托(通过社会公共契约的方式),而他们对权力的行使也必须受到社会公民权利的有效制约(通过社会公共理性及其社会制度化形式)。正由于此,官德才能够成为可以判断和评价的公德之特殊类型,才有正当与不当的判别。与之类似,作为被治理方的民德,也没有任何高于或超越于社会公共伦理的道德特权和价值优越感,他们所分享的各种权利也不是天赋的,而是通过社会正义安排所获得的,因而他们对自己权利的享用必须以承诺相应的社会伦理义务为代价。所以才会有其善恶好坏之分。

最后,我想再次强调指出的是,德治的理念本身并不只是一个传统美德伦理的理念。那种认为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的国家治理已然完全超脱德治或者不再需要德治的观点是值得反省的。历史上,我们曾经的确读到过诸如“脱儒(家)入法(家)”或“崇法(家)抑儒(家)”一类的见解,一些中外学者甚至把这种转向看作是从传统伦理政治转向现代法制政治的一个重要标示。(注:韩东育在其“从‘脱儒入法’到‘脱亚入欧’”一文中,以日本近现代政治思想的嬗变为例讨论了这一问题。该文刊于《读书》杂志,2001年第3期。)但是,人类社会的现代政治发展之实际经验教训表明,尽管法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政治的重要治理之道,却非但没有断绝德治的资源供应,反而对德治资源的需求愈来愈强烈和急迫。这意味着,公民美德或者说社会政治伦理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政治治理的一种稀缺资源,成为现代性政治和现代性道德过度硬化的一种价值解毒剂。如果我们能够建立健全良好的社会德治规范,我们的社会政治和我们的生活世界就将会变得更有秩序,更加合理有效,更为健全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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