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研究

犯罪中止研究

张利兆[1]2007年在《保险诈骗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险诈骗罪是发生在保险领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在我国,这种犯罪原来是作为普通诈骗犯罪予以惩处的,但是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诈骗犯罪也快速滋生,呈现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危害越来越严重的发展趋势,为了应对日益滋长的保险诈骗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保险诈骗罪采取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进行了规定,实现了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为有效打击这一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而1997年修订的刑法基本承袭了上述规定的内容。鉴于当前对保险诈骗罪研究尚不够深入的实际,笔者认为,应当在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价值、犯罪构成要件、保险诈骗罪的特殊形态、罪与非罪以及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对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处罚,以及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既为司法提供指导,也为立法提供借鉴,同时通过对个罪的系统研究,以期推动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丰富与发展。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保险诈骗罪研究》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用近29万字的篇幅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系统研究。论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六章。导言部分对选题的背景、意义进行了叙述,对研究现状作了简要的概括,并对论文的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要重点把握的叁个关系进行了阐述。这叁个关系是基础与深化的关系、应然与实然的关系、总结与借鉴的关系。第一章对保险诈骗犯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价值进行了研究。因为保险诈骗犯罪是发生在保险领域,利用保险合同关系实施的,严重破坏保险制度、违反保险基本原则的一种经济犯罪,因此需要对作为保险诈骗罪研究基础的保险学基本原理进行系统的阐述,为整体研究提供保险学理论的支撑。当前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这是我国保险诈骗罪研究的现实背景。这一现实背景以及保险诈骗犯罪主体、手段、对象等的特殊性,当前保险诈骗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刑事法制对保险法律体系完善的意义,为保险诈骗犯罪的刑法惩治,尤其是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价值提供了充足的依据,而我国刑事立法则对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的要求作出了及时回应。第二章对保险诈骗罪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首先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从实然意义上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实然意义上的保险诈骗罪概念,即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了分析。在客体方面,分析了保险秩序与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这一双重客体的科学性,并对刑法没有规定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以及将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作为保险诈骗罪既遂标志的原因进行了阐述。在客观方面,提出了对保险诈骗犯罪客观方面定性与定量相统一的认识方法,同时对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进行了详尽阐述,并对行为方式中的疑难问题,如对利用“地下保单”进行保险金诈骗,恶意串通放弃代位追偿权进行诈骗等行为方式展开了深入研究。在主体方面,对保险诈骗犯罪主体的一般规定进行了阐述,并对单位、一人公司以及筹建处等临时性机构的保险诈骗情形进行了研究。在主观方面,对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险诈骗罪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的观点。第叁章对保险诈骗罪的停止形态、罪数形态和共犯形态这叁种特殊形态进行了研究。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在确定犯罪未遂的“着手”时间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提出索赔”作为“着手”的时间点,在既遂的标志上应该采用“控制说”的观点。在罪数形态上,保险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牵连犯以及想象竞合犯叁种形态。在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竞合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在牵连犯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五种行为方式中,现行《刑法》只对第四、五种情形作出数罪并罚的规定不尽合理,因此需要通过确立牵连犯数罪并罚的原则来消除这一矛盾。另外,还存在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中的独立构罪的手段行为与保险诈骗犯罪预备行为,以及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共犯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条竞合情形。在上述两种竞合情形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对行为人以独立构罪的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以及保险诈骗罪论处。对共犯形态的研究中,着重分析了片面共犯问题。笔者从片面共犯对法益的侵害性、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机能的发挥、理论创新的意义和对立法意图的追溯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的观点,进而指出片面共犯应该在共同犯罪体系中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而现行立法的回应实际上也预示了片面共犯的发展前景。同时对涉及间接正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有身份者可以利用无身份者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而无身份者则不能利用有身份者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其诈骗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只能构成诈骗罪。第四章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问题进行了研究。关于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笔者围绕“帅英骗保案”及其引申出的问题展开了研究。对存在抗辩事由的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交叉的案件的处理,笔者从刑法的独立性、刑法的特点以及《保险法》规定抗辩事由的立法原意等方面展开论述,提出了如果行为触犯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则应当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而对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犯罪的界限,则应从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和法律后果叁方面的不同来进行把握。同时对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进行了分析。第五章对保险诈骗罪的处罚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对保险诈骗罪刑罚的一般规定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情节加重犯问题,以及保险诈骗罪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法律规定与适用展开了分析。在数额认定上,笔者认为在犯罪既遂状态下,应当按照犯罪所得数额来确定,而在未遂状态下,则应当按照行为指向数额来确定,而对于已缴保费则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外,提出了保险诈骗罪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观点,并对“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进行了初步探讨。在刑罚的适用中,笔者重点对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进行了展开分析。对于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处罚,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参与额”标准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数额,对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的数额,则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刑以及起刑点和量刑数额标准分别认定。最后,对保险诈骗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犯的处罚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六章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进行了系统研究。首先对域外有关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分类介绍,并与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域外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上采取了“罪名从属式”、“罪名独立式”、“附属刑法”这叁种模式。“罪名从属式”立法模式,没有反映出保险诈骗犯罪在主体、对象、犯罪手段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特殊性,缺乏警示性和威慑力;“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罪状规定简单、侵害对象单一,对保险制度保护缺乏整体性等问题;“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被极个别国家所采用,它的缺点是因为它的附属性,而不利于人们对遏制犯罪有重要意义的刑事法律意识的形成,也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采用“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在具体法条的设定上,基本上采用的是行为犯、目的犯等模式,因此与我国保险诈骗罪立法相比,呈现出很大的不同。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对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需要在罪名从属性还是特定化问题、采取法典化与附属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的价值、犯罪既遂模式是采取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模式等问题上进行认真思考。然后,对立法完善的意义与应当坚持的原则进行了阐述,并着重就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罪状、法定刑等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具体思路。最后,笔者提出了保险诈骗罪概念的重塑以及立法完善的具体构想。

李桂红[2]2006年在《单位犯罪形态的探究与认定》文中研究表明法人犯罪尤其是法人经济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很难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一方面法人的发展壮大带来了巨大的社会进步,但另一方面,有的法人不惜用犯罪手段攫取更多的非法经济利益,给社会生活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传统民商法律因不能有力地打击法人违法而引起了经济行政法的产生,但经济行政法在法人大规模违法犯罪事实面前也显得苍白无力,刑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运用到遏制法人犯罪上可以说是社会防卫的必然之路。我国的法人制度形成时间较短,在法律上承认法人犯罪、研究法人犯罪更是刚刚起步,因此,用刑罚手段规制法人犯罪成为当前刑法理论界研究的重点问题。本文试图以单位犯罪形态为切入点,立足我国单位犯罪实际并借鉴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研究成果,阐明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及单位意志的认定等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重点从单位犯罪的过程意义上的犯罪形态,研究单位犯罪预备、单位犯罪中止、单位犯罪未遂、单位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从单位结构意义上的犯罪形态研究单位犯罪的共犯问题,从而构建一个相对完整的适合于单位犯罪的犯罪形态体系。全文共分六大部分:引言:通过对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研究情况的介绍,提出了研究单位犯罪形态的意义所在。

李盼[3]2015年在《参加犯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更加地密切,相对犯罪领域而言,犯罪呈现出组织化越来越严重的趋势,引起了国内外刑法界的广泛关注。犯罪组织作为犯罪组织化的载体,一般都有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但目前为止,理论上,缺乏对组织化犯罪以犯罪人角度进行的研究;立法上,对于组织化犯罪中的犯罪人也仅仅是区分了组织者、领导者及参加者,对于各类犯罪人的具体认定并没有规定,使组织化犯罪中的犯罪人规定显得过于笼统。本文拟对组织化犯罪中的参加者也即本文所提参加犯从其参加的犯罪组织和参加行为以及参加犯的犯罪形态等方面进行研究,一方面,可以填补理论上的空白,另一方面,对于实践而言则可以有助于对参加犯的正确认识、认定,厘清参加犯的犯罪形态,以达到保障人权,惩治犯罪的目的。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对参加犯的概念、参加犯中的犯罪组织、参加犯的实行行为以及参加犯的犯罪形态进行探讨,正文部分约34000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简要阐述参加犯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本部分主要论述了叁个问题,即参加犯的核心要素,参加犯的存在范围,参加犯的特征。参加犯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了犯罪组织和参加行为这两个方面,其主要存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活动组织之中,主要包含组织依附性、人身地位从属性、实行行为独立性等特征。第二部分,结合参加犯的核心要素,参加犯的存在范围,对参加犯参加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活动组织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其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主要是结合国外黑社会组织的特征以及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探讨;对恐怖活动组织的认定则是结合国内外对恐怖活动组织的认定模式进行探讨。第叁部分,结合参加犯的核心要素,对参加犯的行为方式以及违法性来源进行研究。参加犯的行为方式主要探讨参加犯中的积极参加与其他参加的认定问题,违法性来源则是从参加行为的实质为犯罪预备出发,参考未遂犯违法性的相关理论探讨。第四部分,首先讨论了参加犯的犯罪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对参加犯的未遂形态,首先肯定参加犯存在未遂犯,其次,从参加犯的着手分析参加犯的未遂情况;而参加犯的中止形态则是比照参加犯之未遂进行简单的阐述。其次,本部分还对参加犯与组织犯之间的共犯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组织犯,特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活动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者。本部分主要提出参加犯与未直接授意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犯之间共犯关系的成立基础为组织利益和组织文化以及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教唆犯的地位并应当对组织犯的所有教唆行为进行处罚的观点。

鲁照兴[4]2015年在《行为无价值视野下的受贿罪研究》文中认为本文通过对德国、日本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争论的整理、对比、分析,结合我国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主张将行为二元论无价值引入到受贿罪的分析过程当中,主张在受贿罪的认定中坚持规范违反说为主兼采法益侵害说,并分析二元论行为无价值论的运用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贿罪认定的积极意义。换言之,本文的一大特色就是强调“实践性”。即立足于司法实践对受贿罪做进一步的二元论行为无价值研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很多我们以往认为只需以单纯涵摄之方法,将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归属到先经必要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即可解决案件,事实上当我们将该案件事实理解为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的事实时,已经带有价值判断的性质,或者其本身已经是一种带有评价性质的归类行为”,“刑法存在之意义并不在于为想象中安然无恙之法益抵御一切损害性的影响,而是从法益受到的无数影响和侵害中,选取那些对于通过道德来维持秩序的共同体存在而言不可容忍者,并予以禁止”。通过禁止这些被立法者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来进一步明确和彰显法规范之有效性及权威性。本文由以下五部分组成,总共大约60000字左右,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界定二元论行为无价值之概念。这部分主要是通过对德、日刑法中行为无价值概念产生之历史、哲学根源以及行为无价值论产生之后而分化出来的原初的行为无价值、一元论的行为无价值和二元论行为无价值等理论形态之分析以及对行为无价值理论与结果无价值理论进行比较,得出本文分析受贿罪所使用之理论工具——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第二部分,运用上文所选择之理论工具,对受贿罪展开分析。基于二元论行为无价值之立场,从受贿罪之犯罪构成入手展开分析,分别分析了受贿罪之客体,受贿之客观方面,受贿罪之主观方面,受贿罪之主体四个方面之内容。尽量将二元论行为无价值理论运用到传统的受贿罪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之中,以期实现二元论行为无价值的本土转化,进而彰显法治国所必需的国民规范意识。第叁部分,对受贿罪未完成形态展开二元论行为无价值分析。未完成形态是任何犯罪都必须讨论的一部分。受贿罪作为当前高发的犯罪之一,更不能例外。并且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争论的重要争点之一。本文主要从受贿罪之未遂、中止两种形态入手来阐述,进而阐明二元论行为无价值对于受贿罪未遂、中止认定之影响。第四部分,立足于二元论行为无价值之立场讨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形态。在这一部分,主要探讨了受贿罪共同犯罪在二元论行为无价值基础上的处罚根据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受贿罪之共同犯罪与身份以及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问题。第五部分,受贿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作为论文主体的最后一部分,本部分立足于司法实践主要探讨了在二元论行为无价值视野下受贿罪和渎职罪、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之关系。通过对相关犯罪之间关系的梳理,回归本文之初衷:在国民自由保障的前提下,向国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展示一种法规范不可被侵犯的唯美画卷。最终通过受贿罪的各个问题的行为无价值分析,彰显法治国所要求的国民规范意识。以期使得每一个国民都成为具有规范意识的自由之个体,使每一个国民都能在法治国的环境下得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刘丹[5]2012年在《共同犯罪中止研究》文中认为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都是刑法理论中重大而深邃的研究课题,都比较特殊,两者结合而成的共同犯罪的中止便具有了双重特殊性,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立法上处于空白的状态,司法实践中经常是援引单独犯罪的中止的标准,这种适用方式难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疑虑。在理论界,由于立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众说纷纭。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对共同犯罪的中止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通过分析我国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规定可以得出共同犯罪中止的基本概念和特征。域外很多国家(地区)对共同犯罪的中止做出了规定,以德国、俄罗斯、澳门地区、台湾地区为代表,日本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详实规定,但是以大潈仁为代表的日本学者提出了“共犯脱离理论”来弥补立法中的不足。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共同犯罪的中止的通说一般是采用单独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两者之间的差异,有机械性理解之嫌,并不足取。因此在理论界出现了一些新的理论,如“个别中止论”、“整体中止论”、“切断因果论”、“主观能力论”、“行为解体论”、“原因力论”等,“切断因果论”是目前我国刑法界对于共犯中止的较认同的学说,“原因力论”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和认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汲取各种理论学说的优势,对共同犯罪的中止不同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将其分为实行犯、教唆犯、组织犯和帮助犯四种情形,用这些相关的理论知识可对此几种共犯人成立中止提出不同的标准,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但在共同犯罪的认定当中,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形,如共同亲身犯犯罪中止的认定、部分共犯为阻止其他共犯继续进行犯罪而使用暴力的情形、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其他未完成形态并存的问题、教唆者中止教唆,被教唆者又转而实施教唆者教唆的犯罪的情形等。对于共同犯罪中止所出现的一些问题以及司法认定中出现的不妥之处,可以提出完善建议,如在立法中增设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引入“准中止犯”的规定、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在司法上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注重区别对待,来解决司法中的困惑。

周小伟[6]2004年在《持有型犯罪研究》文中提出持有,是一个很难准确定义的词语,原因在于“持有”这个词语本身所代表的意义。其内涵的模糊性和表象的静态性,让学人们仅仅从自身心智、经验上来确定持有所具有的内涵。如果我们站在刑法具有目的性的立场来帮助刑法思考它所规制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归属时,我们就会发现持有的归属早已为刑法所规制,叁段论的逻辑命题没有让持有“逃出”其行为性特征。由此展开我们的论证,才有真正刑法上的意义。 本文的基本结构是引言、主体部分和结论。在主体部分,笔者用了六章来论述持有和持有型犯罪。 第一章——持有型犯罪研究的意义。在本章,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研究的意义可以分为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理论意义主要在于持有型犯罪弥补了刑法理论研究的“事后可罚”行为理论,对刑法的行为理论、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理论也有重要的意义;现实意义主要是立法意义和司法意义。立法意义在于持有型犯罪的研究能完善将来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司法意义在于促进司法中举证责任的实践操作。 第二章——持有型犯罪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在第一节中笔者对中国持有型犯罪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并得出中国古代持有型犯罪的基本特点。在中国现代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中,笔者认为香港的立法规定对大陆持有型犯罪有某种借鉴意义。在第二节中笔者对外国持有型犯罪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俄罗斯刑法、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中的某些规定可以为我国持有型犯罪借鉴。 第叁章——持有行为研究。在第一节中,笔者认为持有是行为人故意控制、支配物品的行为。刑法上的行为具有两个层次的意义为持有构成的分析提供了一个模式:从广义持有和狭义持有两个方面来分析持有的意识因素、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对共犯的规定,刑法中的共同持有仅仅包括两种:“共有关系”的共同持有和代理持有人故意代理持有的共同持有两种形式。 在第二节持有法律性质的讨论中,笔者梳理了中外持有法律性质的各种思考和见地,认为持有法律性质争论存在范畴之争和层次之争。范畴之争直指刑法最基本的命题: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它的论争结果可以说关系到大陆刑法行为理论的生命。在论述中,笔者捍卫了大陆刑法的基本命题。层次之争则直涉行为理论的更新与发展。第叁行为方式的提出与论证在90年代的刑法学界的确掀起悍然大波,直接引导着众多学者笔锋所向。但是,冷静地考察与思辩后,笔者认为第叁行为方式的提出虽独具匠心,但是从行为理论上看,持有第叁行为理论是论者们的一种“误解”。“白”与“非白”的严密逻辑使得第叁行为方式的始作俑者提出这一主张难以成论。在作为和不作为的论争中,笔者认为持有只能是作为的归属,原因在于持有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和持有本身所具有作为的“存在性”特征。由此,持有的法律性质最终归属在作为之下,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持有型犯罪研究从而基本捍卫了大陆法系的行为理论’。 第四章—持有型犯罪研究。本章分为两节。在第一节中,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排他胜控制、支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的行为。其特色主要在于持有行为上,持有行为具有:(l)非法性;(2)概括性;(3)持续性; (4)独立性。在持有行为对象上,持有也很有特征。根据这些特征,笔者力主:中国现行刑法中持有型犯罪有十二个犯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种子、幼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窝藏赃物罪:窝藏毒品、毒赃罪。在此基础上综合古今中外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对持有型犯罪进行了六类划分。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形态是学者少有研究的问题。在文中,笔者主要对持有型犯罪的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自首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第五章—持有型犯罪相关问题研究。在第一节中,笔者在中外学者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逐渐廓清严格责任的真正意义。根据严格责任的真正意义,对持有型犯罪是否适用之作了详细地论述与分析,从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原则、持有型犯罪在刑法和诉讼法中难题的解决、刑法的谦抑性以及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和公正性等四个方面论证了严格责任不适用我国的持有型犯罪。 在第二节中,笔者论述了持有型犯罪和举证责任的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理解为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法律构造,因此在犯罪人无自证其罪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颇受责难。但是笔者认为在持有型犯罪中,举证责任倒置是必然存在的,而且是持有型犯罪摆脱有罪推定这一指责的唯一途径。因为在刑事诉讼上持有型犯罪存在“推定”的证明方式。这种证明方式与当代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因此,为了保证无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上的地位和公民的权利,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持有型犯罪在刑事诉讼中

陈忆毅[7]2006年在《贪污罪共同犯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贪污犯罪是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对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不言而喻,历来是刑事预防和打击的重点。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及其不良因素的影响,贪污犯罪也日益猖獗,犯罪手段和类型日趋复杂、多样,并且越来越多地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相对刑法学界对贪污犯罪理论方面的大量研究成果,在贪污罪共同犯罪领域的探讨略显不足,造成目前实务界对贪污罪共同犯罪认定和处罚上的混乱和盲从,甚至于无所适从。因此,加强对贪污罪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利于该类犯罪理论的进一步完善,还在实践领域促进和推动贪污罪共同犯罪的预防和惩治。本文试图以贪污罪共同犯罪为视角,借鉴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研究成果,结合司法实践,同时吸收有关国家立法与实践的经验,运用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方法对贪污罪共同犯罪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和研究,并针对某些问题提出理论观点与立法建议。全文共分五个部分,其结构和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从贪污罪共同犯罪最基本的问题入手,探讨贪污罪共同犯罪所具备的特征,并对贪污罪共同犯罪予以界定。第二部分就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定性进行重新审视,重点分析了具有相同特殊身份的主体共同贪污的定性,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与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共同贪污的定性与具有不同特殊身份的主体共同贪污的定性问题,并提出了一些较为新颖的观点。第叁部分主要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进行细致的剖析与研究。首先分析了我国理论界对贪污罪共同犯罪数额认定的诸多观点,然后阐述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共同犯罪认定的发展过程,最后提出笔者的观点,对贪污罪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应以其故意范围内的贪污行为所指向的数额来认定。第四部分研究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认定。笔者认为贪污罪共同犯罪存在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停止形态,各共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标准主要在客观特征即时空性和有效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至于既遂与未遂可以“非法占有”作为划分的标准。第五部分主要研究贪污罪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首先分析贪污罪共同犯罪量刑原则、量刑情节及各贪污共犯所处地位和作用对量刑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建议在立法上增设贪污罪共同犯罪处罚条款;取消对贪污罪共同犯罪数额下限的规定;刑种设置上增设罚金刑和剥夺公职刑。

李开春[8]2016年在《论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与归责》文中研究指明本文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两个判例,引出共犯脱离的问题,并对共犯脱离的发生阶段、体系地位、共犯脱离与共犯中止的关系、共犯脱离的判断基准以及脱离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论述。共犯脱离是共犯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应与共犯中止区别开来,在我国刑法中应赋予其独立的体系地位。只要存在共犯关系,就有共犯关系脱离的空间,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既遂之前的状态。关于脱离者的责任,其对后续行为和结果自然不需负责,只针对脱离前的行为单独评价,就不同的阶段,负担不同的责任。

李军乐[9]2015年在《轮奸的犯罪停止形态探析》文中指出我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规定表明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法定加重情节。那么,轮奸该怎样界定?轮奸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若存在犯罪停止形态,具有共同犯罪特性的轮奸的犯罪停止形态又会表现出什么样的特殊性?基于此,本文将轮奸的犯罪停止形态作为研究的中心,通过研究与之相关的各种问题,以期能够对“轮奸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这一命题确立一个正确的结论,并探讨作为共同犯罪的轮奸之犯罪停止形态具有怎样的独特性,从而使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更为准确地运用。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轮奸犯罪停止形态的基础理论、共同犯罪视野下轮奸的犯罪停止形态以及轮奸犯罪停止形态的司法适用叁个部分,约33000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轮奸犯罪停止形态的基础理论。在对轮奸犯罪停止形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之前,须将轮奸及犯罪停止形态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该部分便是将命题做了拆分,第一节为轮奸概说,笔者从轮奸的字面概念和学界界定两个层面辨析出轮奸的概念并进一步引出轮奸的构成要件。在对轮奸概念梳理之后,可以发现轮奸不仅具有情节加重犯的特性,同时也是一种共同犯罪。第二节为犯罪停止形态的一般理论。学界对犯罪停止形态涵义的认定亦具有争端,笔者在参考了多位学者的观点之后认为“停顿说”更能揭示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同时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存在范围和特征进行较为详细的梳理。第叁节为轮奸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现状。目前学界多以情节加重犯理论为基础探讨轮奸加重情节的犯罪性质,在加重情节属于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的问题上争论不休,实务中亦是如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普遍存在,凸显了研究轮奸犯罪停止形态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共同犯罪视野下轮奸的犯罪停止形态。在本部分,笔者将轮奸置于共同犯罪语境之中,并以此为基础讨论相关问题。第一节,探讨轮奸的共同犯罪属性,其是强奸罪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属于必要的共犯、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并存,在犯罪过程中根据作用或分工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共同犯罪人。第二节对犯罪停止形态存在范围的论述后,笔者提出观点,认为以情节加重犯理论为媒介判定轮奸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是一种舍近求远的做法,应当直接透过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去认定轮奸存在犯罪停止形态。而轮奸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法律性质,其犯罪停止形态也由于犯罪行为具有多个犯罪人呈现出一定的特征。第叁部分,轮奸犯罪停止形态的司法适用。通过前面两部分的论述后,轮奸具有犯罪停止形态,且相对普通犯罪的停止形态表现出不同的特征。以此基础上,笔者试图建立了轮奸犯罪停止形态的模型,分类详述轮奸犯罪停止形态的司法适用,包括轮奸犯罪既遂形态、轮奸犯罪未遂形态和轮奸犯罪中止形态的具体适用,而且在对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量刑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轮奸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不同并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具体裁量各行为人的刑罚。

张鸿昌[10]2012年在《常见毒品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文中指出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居高不下,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面临着案件数量的冲击,同时,毒品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花样百出;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立法的粗疏和司法解释的不系统不配套,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尤其是适用刑法第叁百四十七条的过程中,对毒品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的标准上掌握不一。从纵向上讲,出现了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针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认定;从横向上讲,出现了同一时期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判决。“同罪不同判”问题有碍于法律的评价性、指导性价值的体现,严重影响法律公正性及权威性。随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继出台,先进的司法理念和落后的侦查水平的矛盾,先进的程序规则与落后的实体规范的矛盾,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法治进程的瓶颈。本文成文的初衷盖因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对毒品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轻重标准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使得这一问题成为学者、司法实务者重点研究的对象。总体而言,根据研究者研究的不同侧重点,笔者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倡导刑法谦抑性的纯理论研究;一类是提倡司法便捷的实务性研究。同时在实务研究中,又因立场的不同分为:概括条件研究和严格条件研究。激进派站在维护公众利益,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立场,降低了毒品犯罪的准入标准,而保守派站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立场,提高了毒品犯罪的准入标准。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存在四种观点学说:一是犯罪目的说、二是犯罪结果说、叁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四是法益侵害说。而针对不同毒品犯罪行为,又存在着大量的分歧意见。仅以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为例,毒品的既遂标准学术界就存在契约说、交付说、交易行为完成说、买入说、以贩卖为目的持有说、起运说、运抵说和合理位移说等不同的观点和主张,然而分歧观点或主张远不止上述几个,笔者无法一一列举详尽。可以说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没有形成关于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的统一认识。国内关于毒品犯罪形态的研究也是大多散见于司法个案的探讨运用分析之中,缺乏系统理论的研究。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在禁毒一线的司法人员,试图通过对毒品犯罪立法本意、犯罪构成要件和罪刑关系的分析,结合司法案例,对现有的观点和主张进行系统的分析评介,吸取其合理内核,在理论与实践、保守与激进的对立中找到一个契合点,通过对毒品犯罪的合意、着手、持有等状态的论证,以期能够系统完整的揭示毒品犯罪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导致的不同停止形态,提出了“持有行为+目的行为”的标准既遂模式、“持有未遂”、“未持有的目的行为预备”的观点,同时也初步探析了一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尤其是毒品预备案件,控制下交付的案件等特殊情形下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参考文献:

[1]. 保险诈骗罪研究[D]. 张利兆.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2]. 单位犯罪形态的探究与认定[D]. 李桂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3]. 参加犯研究[D]. 李盼.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行为无价值视野下的受贿罪研究[D]. 鲁照兴.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共同犯罪中止研究[D]. 刘丹. 湖南大学. 2012

[6]. 持有型犯罪研究[D]. 周小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7]. 贪污罪共同犯罪研究[D]. 陈忆毅. 安徽大学. 2006

[8]. 论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与归责[J]. 李开春. 西部法学评论. 2016

[9]. 轮奸的犯罪停止形态探析[D]. 李军乐.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10]. 常见毒品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D]. 张鸿昌. 云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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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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