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适用刑诉法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诉法论文,几个问题论文,单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已作了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如何适用诉讼程序未作任何规定,程序法和实体法脱节,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欠。单位犯罪如何适用刑诉法亟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下面仅就一些重点和有争论的几个问题谈一下我们的粗浅看法:
一、关于管辖问题。
职能管辖,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执行,按案件的性质分工,除单位贪污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外,其他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亦可直接受理一些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
审判管辖,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由于单位犯罪属普通刑事案件,一般不存在专门管辖问题。
1.地域管辖。大多数人认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犯罪行为地”管辖原则,由单位犯罪的行为地人民法院审判;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应实行被告所在地即“犯罪单位所在地”的管辖原则,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我们基本同意前一种观点,单位犯罪应实行“犯罪行为地”的管辖原则,一是这样规定能够与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便于刑诉法的实施,二是方便侦查等诉讼活动,有利于及时打击单位犯罪,三是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但是,如果由被告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依法可以由被告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对此也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标的说,即按单位犯罪的数额划分;二是刑罚说,即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判处的刑罚和影响大小来划分。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这一看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标的说的缺陷在于:单位犯罪有的是数额犯,但有相当多的则属于行为犯,统一或单独划分数额标准都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科学的。
二、关于称谓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非经法院审判不得被确定有罪。在被起诉前,对有犯罪嫌疑的自然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被指控起诉到法院后,称之为“被告人”。对犯罪的单位又该如何称谓呢?对此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称为“犯罪单位”,与未经法院审判不得认为有罪的规定相悖;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又易与自然人犯罪相混淆。
我们认为,在被起诉前的有犯罪嫌疑的单位称为“犯罪嫌疑单位”,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单位”为妥。这样不仅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和民事案件的被告,一目了然,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人犯罪的称谓相对应。
被告单位的决策机构指派本单位人员应诉的,应称为“诉讼代表人”或“代理人”,被告单位聘请律师辩护的,应称为“辩护人”,而不应称“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未涉嫌同一单位犯罪的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包括被告单位新推选或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内部其他决策层领导人员或是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人。
三、关于强制措施。
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是相对自然人而言的。单位不存在“人身”自由的问题,显然不是上述五种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但为了防止有关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财产,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又不能不对其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我们认为,除对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上述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外,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单位采取财产保证金的方式,保证金的数额根据被告单位的财产能力和犯罪严重程度而定,一旦有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即视情节予以没收一部分或全部,必要时对有犯罪嫌疑的单位或被告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四、被告单位在诉讼中的地位。
由于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被告单位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因同一犯罪触犯刑律,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案件,应当一案审理,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可分案处理的可能。所以在诉讼和裁判文书中,被告单位处于第一“被告者”的地位,其他自然人的被告人按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大小排列。
单位被指控犯罪,在审判阶段中处于“被告人”相同的地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应享有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即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申请重新鉴定、调取核实证据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人通过自己的意志直接决定是否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单位则不同,其意志是团体意志,是通过其决策机构及其所指示或默许的自然人来实现的,故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也必须经其决策机构及其所指示或默许的自然人来实现。单位接受侦查、应诉,实际上就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接受侦查和应诉,并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人认为,在侦查和审判时,如果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被依法撤销、破产或自行解散,作为惩罚的对象已不复存在,就如被告死亡一样,案件应予终止。我们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解体不是案件终止的理由,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对被告单位的刑罚是财产刑而非人身刑,即使单位不复存在,仍有责任的承担者,具有惩罚的意义。单位被撤销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或由新立、分立、合并后的单位替代应诉并承担责任;单位依法破产的,清算组织尚存在的,由清算组织替代应诉并承担责任,清算组织已撤离的由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的原主管部门替代应诉并承担责任。替代应诉者虽然不是“被告”,但其仍享有被告单位一切诉讼权利,在诉讼和裁判文书中被告单位仍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而不能是替代应诉的单位。由于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并重,具有刑罚的完整性,不能因为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的不复存在而使其免受侦查和处罚,更不能因此而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避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