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科研机构论文,税收优惠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3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995(2007)06-008-0130
1 引言
十六大提出要继续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标志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在“十五”期间,中共中央、国务院以推进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为突破口,全面展开公益类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对公益类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1]:对于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科研机构,要转向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科研机构,在调整结构、分流人员的基础上,按非营利机构的机制运行和管理,政府主要通过扶持政策、竞争择优方式提供科研项目和基地建设经费。这一政策为我国公益类科研机构的改革指明了方向[2]。
至少目前国家政策中很明确的是,能转制为非营利科研机构(non-profit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的是指那些不太容易得到市场经济回报的科研院所。这部分科研院所转制为非营利科研机构后,由于其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原则,这导致其营利性的收入非常少;而目前国家给予非营利科研机构的财政投入和来自社会的捐赠又很有限,使得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目前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为此,参照和借鉴发达国家发展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成功经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文件),具体界定了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并规定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以鼓励和促进我国社会公益类科研事业的发展[3]。虽然我国政府明确了发展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方向,但是笔者认为,其操作层面上的具体措施还处于摸索中,而且由于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发展属于起步阶段,目前国内也没有类似机构的发展经验可以借鉴,因此实际操作起来是比较幼稚的,属于“摸着石头过河”。为此,本文将结合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国情来探讨适合我国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2 非营利科研机构与税收优惠政策
2.1 非营利科研机构概述
目前,关于非营利科研机构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各个国家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并不尽相同。笔者对比研究了美国、德国、日本、法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发达国家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发现尽管各发达国家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共同点非常明显:独立法人、以民营为主、非营利性、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服务于社会公益科研事业[4]。
而根据我国科技部和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文献或文告,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是指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的应用基础研究或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主要由国家支持的科研机构;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推进科技进步为宗旨的非营利机构[5]。向非营利科研机构转制是目前我国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的主要模式之一,而向非营利科研机构转制的主要是没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确需国家支持的公益类科研机构[6]。这里的“确需国家支持”不是泛指全部社会公益性科研任务,而是指基本上与政府当前职能相对应,而且得到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科研任务。而对于这些社会公益性科研活动,目前我国最重要的支持是对其采取税收优惠政策。
2.2 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论依据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非营利科研机构具有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特征。这就意味着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科研活动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正的外部性,其边际收益(MB)小于边际社会收益(MSB),这就存在着边际外在收益(MEB),这是非营利科研机构该得而没有得到的收益,边际外在收益的存在容易导致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无效率。因此,为了能使非营利科研机构正常有效的服务于社会公益科研事业,给予其税收的优惠,可以促进其良性发展。
从基本的税收原理来看,国家征税的本质上是国家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的过程。在社会上创造财富的是那些竞争性领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而非营利科研机构主要不是去从事营利活动,而且法律也不允许其进行营利活动。同时,非营利科研机构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它在科学、文化、卫生、教育等方面提供了适应社会需要的公共物品或半公共物品,而这些物品不可能由追求利润的营利性机构提供,同时政府也不可能全部予以供给,因此,对非营利科研机构应予以税收优惠[7]。
从促进社会进步的角度来看,非营利科研机构会对社会产生积极和有效的影响。社会经济活动可以分为竞争性领域和非竞争性领域。竞争性领域的活动通过公平竞争以追求最大利润,非竞争性领域的活动主要满足社会需要,两者都是经济和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非营利科研机构属于非竞争性领域,既要提供公共物品,又不能追求利润,这就面临经费上的压力,而税收优惠政策就是一种重要的补偿方式[8]。
从社会组织的动态运作过程来看,捐赠者向非营利科研机构捐赠,非营利科研机构依靠所获取的捐赠进行科研活动,产生科研成果,再将产生的科研成果转移给社会。这一过程涉及捐赠者的税收问题。捐赠对于非营利科研机构来说也是一种重要收入来源。而向非营利科研机构捐赠是一种社会公认的美德,因此国家在法律上应给予鼓励。体现在税法上,就是对捐赠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政府允许捐赠者在纳税时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9]。
2.3 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优惠的内容
笔者比较研究了不同国家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总的来说涵盖以下内容:①税收优惠资格确认:由于非营利科研机构有税收优惠待遇,因此对其税收优惠资格要严格限定;②对非营利科研机构自身的税收优惠:主要对其经营活动采取减免税政策来促进其发展;③对捐赠者的税收优惠:捐赠者在纳税时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这几个方面内容只是一个简要的概述,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的做法,但总的来说都涵盖在这三个方面。分析和了解世界各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借鉴其理论和经验,对制定适合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有重要作用。接下来笔者就这三方面的税收优惠内容来分析在这方面做得比较成功和成熟的发达国家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3 国外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以美国、德国和澳大利亚为例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非营利机构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促进非营利机构的发展,很多国家都对非营利机构实行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于非营利科研机构更是如此,这也体现了科技对国家竞争优势的重要性。目前,非营利科研机构在一些发达国家发展得是比较成功的。笔者选择了美国、德国和澳大利亚三个国家来进行比较研究,以探讨其普遍性的规律和经验[9]-[18]。选择这三个国家作为比较研究对象的理由是:美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是完全市场经济导向下发展得最成功的;德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大部分都是由国家支持的,这和中国比较相似;澳大利亚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状态处于前两者之间;三个国家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发展得都比较成熟和成功。
3.1 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
在美国,凡是寻求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科研机构,都需要向美国国家税务局申请。为了取得这个资格,非营利科研机构必须通过组织测试和运行测试。所谓组织测试,就是按照《美国法典·国内税收法》的第501条的第c款的第3小款①,对科研机构的工作目标进行逐个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免税的要求。所谓运行测试,是对科研机构的活动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科研机构有为私人谋利的现象,或从事某种被禁止的政治性活动,就不能通过其税收优惠资格。美国国家税务局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给出了比较详细的判断标准。首先必须是完全为“科学目标”成立和运作的,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三个相关条件之一:①服务于公共的而非私人的利益,具有公益性目标;②从事特定的具有公益性的科研活动,研究活动是否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条件是:研究成果(专利、版权、工艺、配方等)全部公开,无差别地提供给所有公众,或者研究活动是为联邦政府、其某个机构或直属机构服务,或者是为某个州政府服务,或者研究活动能给全体大众带来福利;③从事公共安全检测,为了公共安全而对产品进行测试的专门机构,属于非营利科研机构。
而在德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是非营利科研机构(高校科研机构除外)的直接投资人,这一点类似于中国目前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由于非营利研究机构是德国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和项目的主要承担者,同时也是考察与衡量德国科学技术水准的重要对象,所以政府给予它们稳定而充裕的财政支持,但非营利科研机构仍保持其学术和研究的独立性。当然,法律对非营利机构有着严格的资格认定:①以为公共利益服务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允许通过转让成果而获利,但必须将所获收益用于科研再投入;②允许利用自身条件获得收入,但必须将收入用于公共积累、购置科研设备、兴建科研设施、改善工作条件等;③职工工资要接受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他们必须逐月向政府监督机构报送收入表、工资表,一旦发现某人工资明显偏高,将被勒令纠正或停发,并由监督机构进行查处,严重违规者将被终止非营利机构待遇;④全部资产属于政府。如莱布尼兹科学联合会(WGL)是非营利科研机构,不向政府交税,由于靠政府拨款,所以与政府签定科研合同时只计成本,没有利润。
澳大利亚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资格由澳大利亚即联邦税务局认定。澳大利亚的《所得税评估条例》规定了联邦税务局对非营利机构免税的管理权,并对非营利机构免收所得税作了规定,具体由澳大利亚税务局管理和评估。在进行税制改革后,澳大利亚联邦税务局将免税评估权交给非营利机构自身,每年由非营利机构自我评定它们是否属于免税之列,并向税务局申报。但大多数非营利机构仍然申请税务局来审核它们的免税待遇。税务局作出的免税决定对于其他政府管理部门也可作为免税的一个依据。请税务局作免税审核是不收费的。这种自我评价的免税管理办法简化了程序,也节省了费用。澳大利亚联邦税务局可以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状态进行审查和审计,以保证自我评价的准确性。申请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科研机构,一般可就近在澳大利亚联邦税务局所属的地区办公室进行申请。申请免税资格通常需要以下资料:申请信、该组织的章程复印件、申请机构官员的详细情况、年度财务资料及财务报告、机构的小册子及活页资料,以及联邦税务局可能需要的其他资料。
3.2 非营利科研机构自身的税收优惠
非营利科研机构自身享有的税收优惠,又可分为所得税、财产税、失业税、流转税(包括营业税、关税等)等不同税种。
美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均可得到对上述税收中前三种的全额免除。其中所得税免税是指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在经营与他们的非营利目标相关的事业中的获利,可以免除税收。也有一些与免税目的无关而免税的收入。美国国内税收法指出:来自其产品与实现构成免税基础的慈善、教育或其他目的或活动没有实质上联系的任何贸易或商业经营的收入是与免税目的无关的收入,这些收入中的红利、利息、租金和使用费等投资收入可以免税。财产税免税是指这类机构所拥有的土地、房产等机构资产,可以免除土地税和房产税。失业税免税是指这类机构无须交纳其它机构的雇主必须按人头向政府缴纳的失业保障税。此外,美国国会还规定,降低非营利科研机构寄发邮件的邮资费用以资鼓励。另外,非营利科研机构还有资格取得政府的资助。政府不是简单的拨款资助,而是采取项目招标的方式。项目确定后,政府随时对其进行监控管理,并在项目结束后进行验收评估。政府还公开非营利科研机构的财务税收状况,由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很大,所以此政策的效果很好。
德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是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资助的,得到政府强有力的支持。这也使其可以实行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零税率政策。发达国家中,只有德国没有设立促进科研税收项目。所有依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均享受政府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零税率政策。所以如前所述,政府了设立很高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进入门槛,这也使得德国政府可以通过税收政策来引导非营利科研机构达成国家的宏观调控的科研目标。另外,德国科技奖很多,总共有509项科技奖,而且很多奖投入都非常大。对科技奖奖金的税收也有一些相应的优惠政策。德国科技奖的税收问题由联邦审计署裁决,从以往的裁决中可以看出,对终生成就和毕生事业的奖励都是免税的;对主要由职业所产生的成就或以招标方式进行的奖励也都是免税的。联邦审计署裁决此类问题的出发点是:审查被奖励的主体(获奖者的工作成就)是否主要是以获奖为目的而产生的,如果不是,则奖金就免于征税。
澳大利亚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免税种类非常广泛。非营利科研机构被认定后,可以享受免除以下税赋的待遇:联邦政府征收的所得税、资本增值税、小额优惠税、批发销售税以及各种执照税;州政府征收的土地税、工资收入税以及印花税;市政府征收的财产税以及服务费等。另外,如果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收入是用于推动非营利科研机构事业的,则不论收入来自于会员的会费还是来自于营业收入,则它是免税的,并不考虑这些收入来源与非营利科研机构目的的相关性及公益性。这就产生了允许“无关的”商业收入免税是否公正的有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牵涉到与营利科研机构的竞争以及税收面缩小的问题,还有征税的费用以及对非营利科研机构提供服务影响的问题。这一政策目前在澳大利亚还是行之有效的,除此之外,在一些免税的细则上基本上和美国差不多的。
3.3 非营利科研机构捐赠者的税收优惠
当然,对非营利科研机构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最主要还是自身免缴所得税和其他税种的优惠待遇。但是除此之外,对相关捐赠者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促进非营利科研机构发展的重要措施。发达国家给予非营利科研机构捐赠者的税收优惠项目分为应缴税所得额扣减政策、财产税及遗产税的免税。
在美国,应缴税所得额扣减是指只要捐赠者向符合501(c)(3)条款的机构捐赠,就能得到应缴税所得额扣减的优惠。该项优惠是指捐赠人的捐款额可从应缴税收入所得的一定比例内全部扣减。由于由此减低了捐款人的应缴税的收入所得额,那么,不论其收入所得税的缴税税率多高,都降低了他的缴税额。其中,应缴税所得额扣减的一定比例,对于公司法人捐赠者的规定是10%,对于个人捐赠者的规定是50%。对于捐赠者而言,应缴税所得额扣减政策惠及公司法人和自然人,而财产税和遗产的免税政策则惠及捐赠者个人。美国财产税和遗产税税率都很高,而且是累进的,最高税率达55%,这就促使富人通过捐赠财产或遗产来回避高额税率。
澳大利亚的税务部门对申请免税的非营利机构进行审查,获准者所得到的捐款都由捐助者在税前支付,也就是说,他捐出多少钱,就在他的所得税基中相应扣除多少。服务机构在接受捐款时出具收据,捐赠人就可拿收据到税务部门办理免税。此外,遗产捐赠额也可从遗产中扣除,不缴纳遗产税。在一些细则上基本上和美国一样。
另外,许多国家的非营利科研机构还有以下的税收优惠:筹资优惠,非营利科研机构发行的债券,债券购买者可免缴利息税;使用志愿者,只有非营利科研机构才可以使用志愿者,志愿者如果从非营利科研机构取得适当报酬,仅足以补偿其必要费用的,可免征所得税。
以上三个方面税收优惠内容的比较可由表1简而概之。
4 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探讨
以美国、德国和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模式综合起来可以概括为:经费来源社会化和管理社会化。而且,在这些发达国家里,这种税收优惠政策无疑是成功的。目前,我国的民间资本比较幼稚,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而科技体制改革又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因此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发展仍受到旧体制的束缚。针对目前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现状,笔者认为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值得学习的,但是能否完全照搬发达国家的税收优惠模式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
4.1 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障碍
以下约束条件使得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不能完全照搬发达国家的税收优惠模式:
一、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法律基础还不完善。非营利科研机构是我国科研院所体制改革中的产物。但是直到2000年,公益类科研机构的改革开始启动,科技部才提出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改革方向。所以非营利科研机构在我国的发展还是很幼稚的,就目前而言,严格说来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法律和规章制度,而是通过各税种实体法分散体现出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这些相关的规章制度有时甚至会出现冲突,使得在执行优惠的税收政策时会出现混乱。而从国外非营利科研机构的运作情况来看,完善的法律是非营利科研机构能实行优惠税收政策的重要保障。比如美国有《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美国统一非法人非营利社团法》、《国家与社会服务法案》、《巴耶—多尔法案》(《Bayh-Dole Act》)、《史蒂文森—魏德勒技术创新法案》(《Stevenson-Wydler Order》)等;法国有《法国民法典》、《非营利社团法》等;德国有《德国民法典》、《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等。而我国仍没有出台专门的非营利机构法。
二、我国现行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偏向国有性质的和国务院各部门附属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忽略了非国有性质和地方的非营利科研机构。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很多体制的改革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而目前能转制为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很多是国务院各部门所附属的一些公益类科研机构。因此,目前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多为带有国有背景的非营利科研机构,或者国有背景与非国有背景的非营利机构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例如,只给予国务院各部门所附属的非营利科研机构更多的财政拨款和税收优惠,而大量非国有的和地方的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不平等的优惠税收政策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发展是不利的,极有可能使得非营利科研机构变成国有事业单位。
三、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发达国家所定义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笔者曾通过对比发现,各个国家的非营利科研机构都不尽相同,但有明显的共性:独立法人、以民营为主、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分配利润、志愿者模式。明确的定义使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对非营利科研机构进行有效的规制。而我国目前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认定还比较模糊,不能区分非营利科研机构和营利性的科研单位,从而区别对待;其次,对非营利科研机构从事的营利性活动不能有效管理,一些公益类科研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获利润可以分配或变相分配,使得个人受益,但仍可享受免税,这违背了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公益性宗旨;再者,税收优惠过宽、过多,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涉及到主要的10大税种,在尚不能对非营利科研机构进行有效的甄别的情况下,我国对非营利科研机构实行较为宽松的税收优惠政策容易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滥用,使非营利科研机构成为逃税的手段,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5]。
4.2 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探索
尽管目前有些约束条件,但是笔者仍然认为税收优惠政策是我国发展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必然措施和重要条件。科技部和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文献也鼓励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6][19]。因此,综合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的国情以及相关文献,笔者认为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我国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严格把关。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和发达国家的不同一性导致我国严格意义上的非营利科研机构是没有的,这就给我国如何认定非营利科研机构并给予优惠的税收政策造成困难。在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要享受优惠的税收政策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应该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的科研活动;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而非个人所有;不分配利润。一个获得非营利的科研机构不会自动享有免税权利,必须向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得免税权利后,还需定期进行税收申报,对非免税项目应依法纳税。非营利科研机构科研活动可以受到政府的资助,但是仍然应该独立于政府之外,政府可以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科研进行宏观调控,但是不能介入其内部管理。
二、非营利科研机构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程序。非营利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申请免税的,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非营利科研机构享受税收优惠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首先,非营利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等取得的非应税收入,应与其从事与科研业务无关所取得的其他服务收入分别核算,对无法分别计算的收入,须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其次,非营利科研机构把从事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书,并注明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内容、金额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非营利科研机构自身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有试行的一系列政策,再结合目前的国情和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包含以下内容[3]:①非营利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②非营利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如果非营利科研机构将这些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③非营利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鼓励支持捐赠行为,加强对捐赠者的税收优惠。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明文表示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捐赠,但这个原则仍缺少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上的落实和体现。就具体措施而言,笔者认为包括:①为扩大捐赠优惠的范围,鼓励社会各界支持非营利机构的发展,只要接受捐赠的非营利机构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且运行规范,就应当对捐赠人的捐赠给予所得税优惠;②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经费资助,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百分比提高到多数国家实行的10%以内;④鼓励舆论对捐赠事件的关注,倡导捐赠美德,也许捐赠者并不为名和利,但如果让其名利可收,必然会有更多的人加入到公益事业的捐赠队伍中来。
五、政府通过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予以扶持,是一项十分有力的措施。我国在价值观念上对此也认同,但在操作上则还未能完全兑现,启动这个机制,对我国非营利机构发展将起着明显的推进作用。因此,应当加快非营利机构税收工作的制度化,明确规定申请减免税的条件,减免的范围;建立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会计制度;非营利科研机构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财政票据;加强对税务发票和财政票据的税务管理;尽快出台用于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专门票据;考虑在优惠税种上加入对公益捐赠非常重要的遗产税;尽快建立健全非营利机构的票据制度,使对其税收优惠具有确实的可操作性等等。
六、对非营利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应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5 结束语
伴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我国非营利科研机构正在兴起,其发展既可以看作是“全球结社革命”的一部分,但又有其特殊的背景。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大力发展非营利科研机构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借鉴发达国家的非营利科研机构运作的经验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又要恰当选择符合中国国情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政策,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减少不必要的失误。这也是国家对此次公益类科研机构转制改革之所以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的原因之一。笔者希望通过合适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得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能够得到蓬勃发展,而且笔者也将对此问题尤其是可操作性的政策进行持续的更深入地研究。
收稿日期:2006-09-28.
注释:
①简称501(c)(3)条款,此条款对美国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做了详细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