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干证人”法制境遇透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人论文,境遇论文,宋代论文,透视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378(2008)02-0094-06
自唐律确定“据众证定罪”原则之后,证人的言词则成为案件确认和判决的重要证据。唐律中讲:“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1](卷二九《断狱》)实际上唐宋时期的“众证”,并非限于案件见知人提供的言词证据,也包括经勘验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尤其宋代的取证方法,亦由传统的以刑讯逼取犯人口供为主转向以调查、勘验、法医鉴定为主的取证方式。这一变化,反映了宋代司法文明的变化趋向。
宋代“干证人”问题,学者已有所研究,从已有研究成果来看①,主要对宋代的证人资格,伪证责任,追证及淹司禁限制问题进行了简要论述。本文拟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侧重对宋代“干证人”法的发展变化及实施状况,“干证人”的法制环境进行深入探讨。呈请专家学者惠正。
一、宋代“证人”名称的变化
中国古代“证人”之名,在北魏孝明帝时辛雄已经提到,他说: “何如得为证人,若必须三人对见受财,然后成证。”[2](卷七七《辛雄传》)即亲眼看见案件事实真相者才可为证人。此后在唐律条文中,亦有“拷证人”[1](卷二三《斗讼》),“证人减二等”[1](卷二五《诈伪》),“全无证人”[1](卷二九《断狱》)之说。这说明在宋之前已有“证人”之名的存在。而在宋代的文献中,没有单独称证人者,多是称干证人、干照人、证佐、见证人、照证人、干连人、干系人、干碍人、牵连人等。从这些众多不同名称的内涵来看,见证人、照证人应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事实情况,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能对案件提供真实证据的传统意义上的证人而言。干连人、干系人、干碍人应该是指与案件有一定牵连,但非犯罪主体,亦可为案件作证的人。而干证人、干照人、证佐等应该是“见证人”和“干连人”的合称。所以,在宋代所称“干证人”是指“无辜之人”或“无罪之人”。由此看来,宋代“干证人”的内涵远比宋之前“证人”的内涵更广泛,案件干连人也可以作为证人的一部分。
南宋宁宗开禧元年(1205),知衡州张曾对“证佐”进行了专门界说。他说:“夫谓之证者,旁证之谓也;谓之佐者,助己之谓也。曰证、曰佐,自是二事,苟有其一,皆可以表杀人之然否。”张认为,见证人和干连人是两种都可以作证的人,无论哪一种人提供的证言,都应该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他又说:“谋杀、劫杀则有佐而必无证,斗杀、故杀则有证而必无佐”。而干连人在罪犯“行凶之时相助协力,到官之后自相供通,谓之有佐可也,何必更求有证”[3](卷一七○《刑考九》)。在张看来证与佐是可以独立作证的两种证人,无论谁作的证,都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由于干连人与案件有牵连或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就难以保证。从严格意义上讲,将案件牵连人作为独立的证人是不够严肃的,势必会影响言词证据的可靠性。但在宋代一直是将见证人与干连人都视为证人。由此而言,宋代的“干证人”与宋之前的“证人”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概念。
二、宋代“证人”法的继承和发展
在中国古代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传统中,强制案件知情人作证早已成为普遍的司法现象。尤其在“据众证定罪”原则确立之后,虽然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案件知情人必须作证的义务,但在实际上却成为知情人不可逃避的责任。据洪适讲:凡“事发之处,或在邸店,或在道路,一时偶与相逢之人,见其斗殴死伤,便为证佐,相随入狱”[4](卷四一《乞勿禁系大狱干证人札子》)。刘后村亦讲:“凡大辟之罪,高下轻重,决于证人之口。向使争打之时,有一行路之人在傍知见,必能实供。”[5](卷一九二《饶州州院推勘朱超踢死程七五事》)而“婚田暧昧者,只勾近邻近亲人照证”[6](卷二《处事》)。这说明宋代无论任何人在何地,只要能对案件提供知见事实,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且这项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通过拘押强制实行的。
证人的言词证据是认定案情和公正判决的重要依据,为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宋代对证人的作证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证人资格的限制
宋代虽然对知情人的作证采取了强制措施,但并非所有人都具有作证资格,尤其是与犯罪主体有亲情关系及自身老幼愚昧之人,是不允许作证的。
1.“于律得相容隐者”[7](卷六名《例律》)不得为证。宋代这条规定是承袭于唐律。所称依律得相容隐者,主要包括三部分人:一是“同居亲”,即同财共居者,不限籍之同异,不论有服无服,皆属同居家庭的实体,有罪得相隐;二是“大功以上亲”,即大功以上皆属近亲属,因为相互之间皆有自然血缘关系,故有罪时依本服法相为隐;三是“外祖父母、外孙”等,这些亲属服制虽轻,但在情分上则似近亲,因其实际存在的亲情关系,有罪亦许相为隐。凡合相隐者依法不合告言,故也不能为证。刘后村在判词中也讲:“在法,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5](卷一九二)。亲属相容隐之法,实基于“亲亲”之义,而源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8]《子路》的精神。在儒家看来,如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化伤情义,莫此为大”[9](卷一六四《刑制考》)。所以不准亲属之间互证其罪。这项原则的设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亲属间因互相为证而破坏了伦常秩序,影响家庭及亲族间的和睦关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因亲情关系出现证言失实而误导法官的公正判决。所以宋代在同居及亲属有罪时,其他亲属没有充当证人的资格。
2.老耄幼愚者不得为证。唐律中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宋代亦相沿不改。其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7](卷六《断狱律》)原因是八十岁以上的人在法律上属于老耄之类,十岁以下的小孩在法律上属于幼弱,笃疾者在法律上系愚昧之类。由于他们生理和智力原因,难以正确表达事情的真实情况,而且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这些人即使有罪,也合用三赦之法,因此“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如果官吏故令不合为证人作证,则要受到“减罪人罪三等”的处罚。这项法条的设定,亦是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二)妄作伪证者有罪
证人对案件提供言词证据的虚实,直接影响法官对案情的认定和判决的曲直。为防止证人妄作伪证,唐律中对此亦作了明确规定,而宋代在因袭这项规定的同时,对证据的运用亦有了新的认识。唐律中规定:“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至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1](卷二五《诈伪》)。即证人作证如果对应据众证定罪者“不吐实情”而致罪有增减,译人翻译番人供词不实而致罪有出入,作证人和传译人都按伪证罪受到处罚。作证人以其所增减之罪减二等处罚;传译人则以所出入之罪受罚。
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和人际关系,证人妄作伪证的情况屡有发生。如黄廷如死后双立子黄禹龙诬告黄臻之讼,证明黄臻打骂黄禹龙者,皆是“纯黄姓之党”,而“证其未尝打骂者,皆无干碍之外人”[10](p217)。显然为黄禹龙作伪证者皆因同宗关系。又如周兰姐以韩奶婆为证妄讼其子是韩知丞私生子一案,经官府查实,韩奶婆所证是挟仇之伪证[10](P240)。通过司法实践,宋代官员对证人证言虚实真伪的重要性有了深刻的认识。陈襄曾讲:“斗殴必追证,而证不可凭一人之词;争界必会实,而会不可尽信耆邻之说。盖富者有赂,则可以非为是,贫者无赂,则可以是为非。专凭证会,则凡贫弱者皆无理矣。斗殴之讼,必察其人之强弱,情之是否;争界之讼,须令详画地形,考之契要”[11](卷二《证会不足凭》)。宋慈亦讲:在命案勘鞫中,“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及备三两泯供状谓可塞责。随行人吏及合于人,多卖弄四邻,先期纵其走避,只捉远邻及老人、妇女及未成丁人塞责。……又有行凶人恐要切干证人真供有所妨碍,故令藏匿,自以亲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诬证”[12](卷一《复检总说不》)。郑克在总结证据经验的基础上指出:“证以人,或容伪焉”;“旁求证佐,或有伪也;直取证验,斯为实也”[13](卷六《证匿》)。因此,宋代在严禁妄作伪证的同时,又进一步强调司法官员在运用干证人的言词证据时,一定要辨别真伪虚实,才可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
(三)“证人不足”合科疑罪
唐律中在规定“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原则的同时,对“证人不足”案件的处理亦作了规定:“若证不满三人”,“不合入罪”;“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1](卷二九《断狱》)。唐代对事有疑似,处断难明的案件,则“各依所犯以赎论”[1](卷三○《断狱》)。而宋代对“虚实之证等”,“傍无证见之人”的疑罪,对“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的疑狱,皆采取上奏裁决的办法。而在宋代司法实践中对“众证定罪”原则,并没有拘于三人之证。如“豪吏李甲,为图谋家产,在其兄亡之后,既逼嫂改嫁,又诬其侄为非亲生,其嫂之讼久不能决,知州韩亿则以乳医之证使讼得直。”[14](卷三七《韩公神道碑铭》)即韩亿仅以关键性的一人之证而定案。又如元丰三年(1080)宣州民叶元有,既杀其兄及侄,又强其父与嫂不得讼。此案虽然没有其他直接见证人,但神宗仍“以殴兄至死律论”[15](卷三○三《元丰三年夏四月庚戌》)作了裁决。南宋初,高宗依刑部侍郎郑汝谐之请,对奏裁的范围又作了明确规定:“刑名疑虑,情理可悯,尸不经验,杀人无证见,四者皆许奏裁”[16](卷二七《缴刑部札子》)。但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为逃避出入人罪的责任,往往把情理分明的案件也以疑狱上奏。为减少奏案数量,宋宁宗开禧元年(1205)又根据张的意见规定:“自今后,不许将无证有佐,无佐有证之狱入疑虑之色奏裁”[3](卷一七○《刑考九》)。这项规定对减少疑罪奏案,减轻干证人久系之苦有一定积极意义。同时说明宋代司法审判中并没有拘于“三人以上”的教条。
(四)存恤干证人的措施
中国古代司法专横和轻视民众权利的传统,在宋代对待干证人的态度和方式上得到充分体现。对干证人的泛滥勾追和淹延禁系,使无罪干证人遭受了不应有的横祸。宋代统治者在司法实际中对这一问题的危害逐渐在提高认识,因此开始制定保护无罪干证人的立法。既对泛滥追证加以限制,亦对淹延囚禁加以制约,同时对无辜受害人采取了安抚措施。宋仁宗嘉祐五年(1060)降诏:“曾经禁勘照证公事身死之家,不问有无罪犯,并与免户下二年差徭科配。其余被追照证曾在禁者,与免一年。”[17](刑法三之六五)欲以此作为对无罪被禁干证人的一种经济和身心损失的补偿,但是这项规定实行的情况如何,就不得而知了。宋徽宗宣和二年(1120)又规定:在遣放干证人时,“每程给米一升半,钱五文”。南宋绍兴十六年(1146)亦诏:“诸鞫狱追到干证人无罪遣还者,每程给米一升半,钱十五文”[18](卷二○○《刑法二》)。此规定似拟解决无罪干证人返还道路之费,亦有存恤干证人之意,但干证人遣还路程钱米要由推鞫官司从囚粮内支给,因而又使这项规定变成难以实现的空文。
三、禁止擅追证佐与追呼之滥
宋代干证人虽非罪人,但因在司法中与罪人同处于诉讼客体地位,所以对于证人一直采取勾追、押送到官的强制措施,往往将干证人与罪人“捕同捕也,系同系也,讯同讯也”[19](卷八九《刑法上》)。这是中国古代专制司法传统的突出表现。宋初,由于对追摄干证人无任何限制规定,所以泛滥追证成为一个普遍的司法现象。宋太宗太平兴国六年(公元981年)诏书中说:“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滋蔓逾年而狱未具。”[18](卷一九九《刑法一》)淳化四年(公元987年)知制诰柴成务讲:诸州推鞫公案,“其如干连证逮,州县追禁,此又何辜”。为避免官吏擅追证佐,害及无辜,至宋真宗时,始对泛滥追证有了法定限制。
宋真宗大中祥符七年(1014)诏:“诸州勘劾公事,干连女口当为证佐者,千里外勿追摄,牒所在区断”[15](卷八二大中祥符七年春正月乙亥)。即合要千里外妇女作证者,不许差人前去勾追,可牒证人所在地取证后传递给索证机关即可,以免女干证人长途跋涉之苦。天禧二年(1018)真宗又诏:“军巡院所勘罪人,如有通指合要干证人,并具姓名、人数及所支证事状,申府勾追”[17](刑法三之五八)。即追证要经主管部门同意才能勾追,从而限制擅自追摄证佐。宋仁宗天圣二年(1024)亦诏:“开封府自今禁勘公事,干系外州军追捉照证人及合行会问公文,令入马递发放”。[17](刑法三之六○)陈襄亦提出:“如婚田斗殴之讼,择追紧切者足矣”[11](卷二《判状勿多追人》)。由此可见,追摄干证人的限制在不断加强。其后此类规定屡有颁降。宋徽宗大观二年(1108)又规定:“人众罪重已该极刑,则其轻罪不当追证。”[17](刑法六之五六)即重罪已明者,不许再追证的待轻罪。
南宋时,不仅对勾追证人的限制更明确具体,而且加强了对违法勾追的监督。绍兴二十五年(1155)诏:州县“不得将无罪干证人一例收禁”[20](卷一六八绍兴二十五年三月甲子)。李元弼亦提出:申解公事,“不得枝蔓乱勾人户前来。如斗打伤损者,各指要切照证之人,仍不得过二人解押赴县”[6](卷七《榜耆状》)。宋孝宗即位初,又诏:“自今除紧切干证外,不得泛滥追呼。如违,许被扰人越诉”[17](刑法三之八三)。限定勾追紧切干证人是南宋法定的追证范围,其后对此多有申严,“如有违戾,许监司按核以闻”[17](刑法三之八七)。
从宋代限制追证的立法来看,其规定越来越明确,制约力度也在不断加强。但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滥追乱抓干证人的现象一直是禁而不止,由此给干证人带来的灾难也越来越严重。
1.长途追证,多致困毙。北宋前期,因对追证没有限制,泛滥追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即使对追证有了限制之后,“动涉数千里外”勾追的现象仍然屡有发生。如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知陈州张方平讲:监司推问公事,“事本微小,张皇为大,因缘骚扰,株连枝蔓。至有往还数千里勾追证佐”。如兵士冒请粮米之狱,“往还三千余里勾追照证,炎暑之月,系累道路,自夏涉秋,其间病患相继。”[21](P1070)这种情况在北宋时并非个别,而在南宋时则更为突出,绍兴三十一年(1162)权刑部侍郎张运讲:“追逮干证,经涉修途,多致困毙”[20](卷一九○绍兴三十一年五月甲申)。宋宁宗时大理评事赵与懽亦讲:狱案多因取会驳勘动经岁月,“而干证者多毙逆旅”[18](卷四一三《赵与懽传》)。可见宋代的长途追证给无罪干证人带来了灾难性的痛苦。
2.株连枝蔓,被追者甚众。北宋时,对追证的范围亦没有限制,所以泛滥勾追现象也很普遍。尤其是一些诏狱大案,株连枝蔓更为严重。据哲宗元祐元年(1086)御史中丞刘挚讲:宋神宗朝在制勘太学之狱时,“上自朝廷侍从,下及州县举子,远至闽、吴,皆被追逮,根株证佐,无虑数百千人”[15](卷三八六元祐八年壬子)。而蔡确在推勘“濬川杷”之狱时,亦“逮系证佐二百余人,狱逾半年不决”[22](卷一五《铁龙爪濬川耙》)。这只是北宋时的两个代表性的案例,其他此类情况亦不少见。
南宋时虽然规定只许勾追“紧切干证人”,但泛滥追证的局面并没有好转。南宋初周林在上奏勾追之害中讲:“每见狱卒追呼,必持绳索,挟鏁械,携杖箠,以示威力,用求贿赂。且以一夫犯刑,干证之人多或数十,少或三四,一概被毒,无得免者”。[22](P2850)杨万里也讲:“杀人者一夫也,而连逮者十之焉,不惟十也,有在其十,有三其十者焉”[19](卷八九《刑法上》)。尤其翻异别推案件,有的一狱经六七推不得决者,致使“证佐之人追呼禁系,率被其害”[17](刑法三之八四)。而监司州军按发赃吏,多送邻州根勘,“其干连人被追逮者,多至一二百人,少亦不下数十人”[17](刑法三之八六)。可见南宋时泛滥追证的情况依然很严重。因泛滥追呼,株连枝蔓,使许多无辜干证人枉遭飞来之祸。
四、严禁淹留证佐与淹禁之害
禁系干证人本是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因宋初对此没有时限规定,淹延拘禁现象非常普遍,因此给无辜干证人造成的伤害也是非常严重。
(一)禁系干证人的立法及其变化
宋代淹留禁系干证人的危害在司法审判中逐渐显露出来,宋真宗时已引起统治者的重视,天禧二年(1018)真宗始降诏诸路,勘狱所追到干证人,“候照证毕无罪者,即时疏放”[17](刑法三之五八)。对此陈襄也曾告诫官吏:“不应禁人勿禁,若未欲讯决而权寄于狱,或系干证人日当引对者,晚须出之”[11](卷三《勿轻禁人》)。其后多有“事了先放”干证人的诏令行下,但屡禁而不止。原因是这些禁令并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而官吏又多把淹留干证人作为勒索钱财之途,因此禁而不止也就不足为怪了。至宋徽宗宣和元年(1119),刑部尚书王革针对禁系干证人不曾立限所造成的危害,提出依开封府令“修立海行并违限刑名,”因此制定了“诸鞫狱干证人无罪者,限二日责状先放”之法。并规定即使是复杂案件,干证人亦“唯照要切情节听暂追,不得关留,证讫仍不得随司即证”。[17](刑法一之三一)次年徽宗又诏:如因故不能按时疏放者,“听狱官具情由禀长吏,通不得过五日”。[17](刑法二之七八)这是有宋以来禁系干证人最明确的时限规定。宣和三年(1121)徽宗再诏:“其应已申奏公案干证无罪人,如官司违法留禁,仰监司点检觉察按劾施行”。[17](刑法六之六一)从而又加强了对淹禁干证人的监督。虽然这些规定出现在北宋末年,因北宋的灭亡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但对南宋的干证人法却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南宋初,淹禁干证人的情况依然很严重,宋高宗建炎四年(1130)的德音中讲:“访闻州县多将干证人无罪人与正犯人一律禁系,动经旬月。公然乞取,盖缘当职官蔓不察觉,致平民受弊。”因此规定: “鞫狱干证人无罪,依条限二日责状先放”。[17](刑法三之八一)绍兴元年(1131)在“追严隆祐皇太后诏”中又规定:行在并诸路州军,“应缘干证,非本犯人,如已供证了毕,即时放出,不得苛留”。[24](卷十三《绍兴元年追严隆祐皇太后诏》)。但是这些禁约并未扭转淹留干证人的局面,所以绍兴十四年(1144)宋高宗再次降诏:“论决公事或有淹留,许被追干证之家越诉”。[17](刑法三之八一)其后此类诏令仍不断申严行下。宋孝宗乾道三年(1167)又诏:“鞫案惟令鞫正大情,虽有小节未圆,勿复追证,并须依限结案”。[17](刑法三之八一)宋宁宗嘉泰元年(1201)再次规定:凡“有不应禁而收禁者,提刑按劾守令以闻,仍许不应禁人或家属经提刑司越诉。如提刑不为受理,仰经刑部、御史台越诉”。[17](刑法六之七三)从南宋禁系干证人法的变化来看,不仅对淹禁的限制在不断加强,而且对淹禁的监督力度也在不断强化,从而反映了南宋时对保护干证人权益的重视,但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南宋违法淹禁干证人情况的严重性。
(二)淹禁给干证人造成的灾难
宋代严禁淹留干证人的立法虽然不断强化,但非法禁系的情况一直未能好转,给无辜干证人造成了极大的灾难。如宋仁宗嘉祐五年(1060)沈扶讲:他在奉诏前往邵武军推勘曾均打杀阿黄公事时,此案在禁及在狱得病到家身死的干证人达十八人之多。[17](刑法三之六四)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张方平亦讲:陈州兵士冒请粮米案,“历一百二十余日,前后所经禁系近六十……及至断遣,并止杖罪”。而在监司官所起刑狱中,“其中有罪犯绝轻,亦有无罪之人。一身久系,家为破散,瘦病饥寒,愁痛无告”。(1070)刘挚在讲神宗朝推勘太学之狱时亦说:“无罪之人,例遭箠掠,号呼之声,外皆股栗”。[15](卷三八六《祐元年八月壬子》)甚至有罪者已逃,而“所有干证人送在所司根勘”[15](卷四九三《绍圣四年十二月癸末》)。等待捉获逃犯结案。由此可以看出,北宋时被禁干证人的境况已很凄楚。
南宋时,禁止淹留干证人的规定虽然更加严格,但淹禁之害却更突出。绍兴初年宋高宗曾讲:命官“有罪者家居待命,而证佐无辜之人,往往淹延囚禁,动经岁月”;[17](刑法之七六)右司谏王缙亦说:诸处推勘公事,“干连追禁有一二百人者,盖司狱之利在于枝蔓,而无辜受害有不胜言”,甚至“有干证及陈诉等人死于狱中”。[17](刑法三之七七)中书舍人董弅也讲:近取会诸路公事,“其干连禁系有及三四年未结绝,死于狴犴,不知其几何人”[20](卷一○三《绍兴六年七月戊子》)。可见绍兴初期的淹禁之害是相当严重的。宋孝宗以后,虽然进一步加强了对淹禁干证人的限制和监督,但情况也未能好转。据隆兴二年(1164)中书门下省讲:州县鞫狱,“推吏受赃,往往指教罪人翻异,移司别推,累岁不决,使干连无辜之人枉被刑禁,间有死亡”。[17](刑法三之八四)淳熙四年(1177)臣僚又讲:州县不知守法,“每遇乡村一事追呼干连,多至数十人,动经旬月,吏辈不得其所欲,则未肯释放”。[17](食货六三之二二二)而在光宗时,州县狱事到官皆付之吏手,“不问曲直,将干连无辜之人一例收禁,狱犴常满,不上禁历,号为寄收。乞取厌足,旋行疏放”。[17](刑法六之七一)宋宁宗嘉定十五年(1222)臣僚也讲:近年州县勘狱,“或牵执平民,要行追扰;或根连干证,与囚同禁。致失农业,甚至瘦死”。[17](刑法三之八八)郑汝谐也说:“证佐牵连之人,或监或系,多有死于疾病饥饿者”[16](卷二七《缴刑部札子》)。从臣僚所言,足以看出南宋干证人的悲惨命运。
南宋洪适对干证人禁系之苦讲得更具体,更深刻。他说:证佐之人“虽供责已具,虑其再追不至,例皆同拘牢户,同解本州,直侯结案无翻异方得释放。盖证佐之人多是它州商贾与村落农夫,或有老亲弱子别无它丁,必候其人营贩作业始可生活。一遭禁系,动经岁月,其家啼饥号寒,遂挤沟壑,其身或苦疾病,因而瘦死,无罪陨命,深为可悯”[4](卷四一《乞忽禁系大狱干证人札子》)。杨万里亦说:“有罪翻异案件,别推“至于三、至于五、至于十,而连逮者皆与焉。连逮者家破矣,瘦死矣,而狱未竞也。大抵一狱有十年不决者焉,狱决矣,不杀人者俱死,而杀人者独生焉”[19](卷八九《刑法上》)。宋理宗朝的监察御史程元凤也讲:“有犯者获贷而干连病死不一者”。[18](卷二○一《刑法三》)从南宋官僚士大夫的言论中可以看出,宋代干证人虽无辜而枉被淹延禁系,不仅给干证人自身造成了饥寒酷暑之苦,乃至无罪殒命,而且给干证人的家庭也带来严重的灾难。对干证人来讲,这不能不说是一场飞来的横祸。
结语
宋代的“干证人”法,是在唐律证人法的基础上发展变化的。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审判,宋代进一步加强保护“干证人”权益立法,从而展现出宋代“干证人”法的变化趋向。但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保护“干证人”的法令始终抵挡不住司法专横的冲击,在泛滥追证,淹留禁系中给无辜“干证人”带来了极大的灾难,使无罪之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这种无端飞来的横祸,使“干证人”的命运一直处于凄凉悲惨之中。宋代“干证人”的法制环境状况,既反映了宋代专治权力对“干证人”的人格、尊严、权益的蔑视,也是宋代司法腐败的一个突出表现。
收稿日期:2007-12-26
注释:
①王云海主编的《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1997)中对宋代证人问题都有简要论述。蒋铁初《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张友好、张春利《论我国古代证人之作证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中,对宋代证人问题亦涉及,论述更为简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