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兼对“法律不能信仰”论题的补充性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论题论文,法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被译成中文出版后,该书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 一语,对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其中关于法律信仰的赞成性的学术态度,成为主流话语。而对“法律信仰”持怀疑态度的学术研究,声音极其微弱。② 然而,法治的基本精神就是平等和尊重。在这里,笔者打算声援一下那些微弱的对法律信仰及其在当代中国可行性的质疑。并且进一步提出:如果法律不能被信仰,那应该以怎样的言简意赅的词汇来表述人们应有的对法律的态度呢?这种替代有何特点与优势?影响它的社会因素有哪些?
一、“法律不能被信仰”:目前学术研究的简单述评和笔者的补充性研究
从目前学术界屈指可数的几篇论文中,对法律信仰存有怀疑的学术研究,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论证的:
1.目前学术界对法律信仰的批判,从法律史与宗教史作为切入点来进行,认为将“法律与宗教勾连的判断不适宜中国”。不仅如此,笔者认为,中国历史上的宗教对中国的法治化进程起了极大的阻碍作用。因此,当代中国的法治化建设,不应该到宗教中寻找精神支柱。
伯尔曼的“法律信仰”是建立在法律与宗教密切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在他看来,法律产生于宗教,没有宗教就不可能有法律。但是,有学者通过对西方法律发展史的考察,发现:“从这些远古的法律记载,……这些法律不能告诉我们起源于宗教的事实。”③ 也就是说,法律起源于宗教的命题是不存在的。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与宗教勾连的判断不适宜中国”④。笔者认为这个结论是正确的。但是,论证“法律与宗教勾连的判断不适宜中国”必须进一步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是:中国的宗教对法律的发展,尤其是对法治精神和原则的弘扬,起到怎样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为论证“法律信仰”不适用中国奠定元点性的基础。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证:第一,从中国古代的宗教信仰来看,官方将其加工,赋予其政治伦理,使其上升为官方信仰,成为王权的宗教性信仰。中国最早的奴隶制国家夏形成后,官方采纳了民间信仰,并以“服天命”为由不断扩大和巩固统治。商代在夏代“天命观”的基础上,又将祖先与天神合一为祖先神,并以“天命玄鸟,降而生商”的传说加以印证。周代又修正了殷商的君权神授说,将原先殷人专有的祖先神塑造成各族共有之神,神佑护谁,完全取决于各族首领的德行,即“以德配天”。可见,这种王权的宗教性信仰,与法律信仰,没有任何必然性的联系。第二,对外国宗教来说,外来宗教在中国生存、传播和发展过程中,有一种不约而同的“会通儒学”⑤ 倾向。他们或接受中国传统习俗尤其是儒家礼仪伦理,或结交士大夫、依附皇权,并对教义或宗教礼仪作适当变通;或进行经典的汉译活动,用儒家思想或术语解释教义,阐明佛儒、耶儒、伊儒相通或同源。这种“会通儒学”,使外来宗教成为封建政权合法性的维护手段和力量。而封建专制政权是不需要“法律信仰”的。第三,虽然在中国历史上,也曾经出现过利用宗教的平等精神(这是一种法治精神)作为反对封建政权的武器的农民运动(如太平天国运动),但是其目的并不是建立一个与封建政权对立的新政权,而是为建立新的封建政权而战。这就决定了它们无法摆脱失败的结局。即使这些起义获胜,其建立的仍然是封建政权,而不是民主政权,法治在社会上仍无立足之地。
总之,中国古代的宗教是王权来巩固统治的手段,是法治文化的对立物;而外来的宗教,为了生存和传播,也失却了对封建政权的改造和革命精神,从而使中国的人治文化根深蒂固。因此,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应该到宗教中去寻找精神支点。
2.目前学术界对法律信仰的批判,还从“信仰”的特质及内涵的角度进行,认为法律不能作为被信仰的对象。笔者认为,那些主张“法律信仰”的同时,又主张法律批判精神的论点,是对信仰基本特性的违反,是自相矛盾的。
信仰是一种神圣性的行为,这种神圣性决定了信仰对象的不可怀疑性。“信仰之于信仰者来说是万能的,在信仰体系中,人们绝对不能对信仰对象有任何怀疑,哪怕在世俗的信仰中,一旦人们对上帝诉求以功利而未得到满足,人们也不会认为是上帝的错,而是自己的错,只有那些认为上帝也会犯错的人才可能放弃信仰上帝。”⑥ 但是,提倡“法律信仰”,是对信仰的这种基本特质的违反。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要求大众对法律的忠诚和对法律的严格服从。这种忠诚和信仰可能会导致对法律性质和功能缺少批判和反思。从信仰的本来属性看,它要求人们放弃对信仰对象的怀疑和批评,而绝对地尊崇和服从信仰对象。……但这不是法律信仰的正常要求。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不同,它要求信仰主体的自我反省精神,……但法律信仰却容许甚至要求一种批判性的反省精神,并把它作为确立法律信仰的动力因素之一。”⑦ 在这里,作者提出了两个重要的观点,第一是“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不同”,第二是“法律信仰却容许甚至要求一种批判性的反省精神,并把它作为确立法律信仰的动力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就前者而言,作者就抛开了其赖以起论的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相关联的逻辑起点。就后者而言,如果违反了信仰的本质规定性,而为了自圆其说又去加上一些“规定性”,信仰也就牵强附会之嫌。因为对同一个对象,我们不可能既怀疑它,又信仰它。有人可能会说,我们信仰共产主义,可是我们对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主义的认识,不也是在不断否定传统社会主义理论观点的基础上而不断变化吗?其实这混淆了社会主义的本质规定性和人们对它的错误认识的区别,社会主义的本质规定性是不容怀疑的,而我们怀疑、改变的是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关于社会主义的不正确地认识和做法,而不是我们所信仰的社会主义本身。两者所指向的对象是根本不同的。当然,笔者在这里并不是说不要对法律进行批判。但是对必须进行批判的法律,不能上升到“信仰”的高度,不宜以“法律信仰”之名冠之。
3.目前学术界对法律信仰的批判,还认为法律的特性决定了法律不能被信仰。笔者认为,不仅现实法律不能被信仰,对自然法的信仰,也要慎言。当然这并不是否定自然法对实在法的价值借鉴意义,但是自然法的局限性启示我们对自然法也要抱有一种理性的态度,而不能上升到信仰的高度。
迄今为止,人类所讨论和指涉的法律有两大类,即自然法和实在法。对实在法,有学者分析认为:法律的缺陷性、法律的强制性、法律的工具性,决定了作为实在法的法律不能被信仰。⑧ 但是对自然法,因它合乎和反映了人类的普遍良知和基本道德,是值得信仰的。事实上自然法就是被信仰地存在的。⑨ 笔者认为,伯尔曼所强调的法律信仰,实际上也就是对自然法的信仰。在伯尔曼那里,法律本身就包含了宗教意义和信仰内容,法是完美的,是对道德性和正义原则的坚持,它合乎人性和社会秩序的要求以及人类基本的价值和原则,因此他一再地强调要把法律视作生活的目的和终极意义。我想,恐怕大部分中国学者所言的“法律信仰”,在很大程度上指的也是自然法。
但是,笔者认为,就反对“法律信仰”而言,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既然是研究“法律信仰”的不可行性,而反对者又提出“自然法”是可以被信仰的观点,这不是在很大程度上显得自相矛盾吗?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如果法律信仰是不可行的,那么,自然法信仰也是不可行的。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认识:其一,自然法的超现实性使其不能适用于现实生活。“在我们论述自然法时,永远不可能是谈论一个完整的、随时随地都可以应用的制度,而仅仅是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⑩ 尽管摩莱里在其《自然法典》中构思了一部“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但他马上就声明:“我把这个法律草案只作为附录,作为外加部分提出来,那是因为遗憾得很,现在确实几乎无法建立这样的共和国。”(11) 所以,自然法不是描述现实世界中可证明的事实,仅凭自然法的一些先验性的公正原则,不可能解决现实问题。其二,自然法价值标准的抽象性容易导致其被曲解和误用,从而失却本来的意义和价值。自然法是一种抽象的价值观念体系,每一个人都可能从自己的体验而发挥出一种“自然法”。可见,自然法一方面存在难以普遍且具体适用的缺陷,同时又面临被曲解和误用的危险。而且,即使我们假设立法者是循守公正信念且不受任何偏私和非理性因素影响的道德高尚者,同时也是相关领域的社会专家或技术里手,要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能够成为“既能洞悉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的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能很愿意关怀我们的幸福”(12),是非常困难的。其三,自然法价值标准在现实利益面前不堪一击,使其指导下的法律有可能成为“恶法”。在法律和利益的关系问题上,经常是“利益占了法的上风”(13),使得“凡是在法曾给私人利益制定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给法制定法律”(14)。而由于法律实质上是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集团的共同意志,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15),这就决定了在政治国家中,任何社会利益要求只有得到统治集团的确认才具有合法性,任何行为规范只有经过立法者确定或认可才有可能成为法律。而立法者作为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利益集团的代表,不可避免地因受本集团利益需要的影响而出现立法偏私现象。总之,由于自然法具有上述三个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我们不可过分迷恋于自然法。当然,笔者并不是否定自然法对实在法的价值借鉴意义,而是想提示:由于自然法本身的局限性,我们应该对其抱有一种理性的态度,不能把它上升到信仰的高度。
二、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比较下的优势与特点
对于法治,亚里士多德提出了一个经典性论述,“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6) 这个论述,是法治论的源头,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亦以这个经典性定义,作为立论的理论支点;而认同就是“赞同或同意”之意。所以,笔者所谓的法治认同,是指公众对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的普遍认可和接受,是指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因法律顺应公众的价值期待、满足公众的需要,公众从而认可法律、尊重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法治认同与法律信仰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与优势:
1.人文关怀性。前文指出,信仰是一种神圣性的行为,这种神圣性决定了信仰对象的不可怀疑性,因此,“法律信仰”就排除了公众在法律面前的主动性和主体性,这与法治的精神和要求相违背。而法治认同内含着对主体选择的尊重和权利的维护,具有强烈的人文关怀色彩。其一,在良法的价值判断方面,法治认同强调公众的价值主体地位,人的全面发展、自由个性的张扬、权利的全面享有,是法治建设的基本价值追求,从而为法治建设与发展确立了价值目标。其二,法治认同强调公众的实践性对法治发展的重要性。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法治认同充满着对公众的法治实践主体地位的适应、尊重、维护。这一概念确信公众为法治建设的决定性力量,而政府的推动只有以确认、保护、实现人的权利与自由为目的和标准,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才能顺利有序地进行。其三,法治认同强调公众利益的满足和维护的重要性。它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每一个社会群体的尊严和利益都应当得到有效的维护,并且要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所造成的公众新的权利和利益需求,不断增大保障范围和力度。这就为人们法治认同的建立与巩固,建立了牢固的前提。
2.国情适应性。法治认同,以“认同”代替“信仰”,适应了中国公众法治素质的实际,有利于对中国的法治发展保持理性的认识。目前,我国公众的法治意识比较薄弱。一方面,法治意识的稚嫩性。我国公众的法治意识还不够成熟,平等、自由权利等法治观念尚未形成,另一方面,法治意识的差异性。由于受政治身份、所在地区、教育程度等因素影响,我国公众的法治意识具有极大的差异性。这种法治意识的不平衡性,极大地妨碍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也决定了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渐进性和长期性。在这种背景下,要求公众树立“法律信仰”,显得过于乐观,超出了公众所具备的法治素质实际,是不现实的。而法治认同是比较理性的概念,是建立在国情基础之上的。从“法治”的角度看,我们已经确立了法治国家的目标,而“法治认同”即鲜明地表达了公众对此应有的态度;从“认同”的角度看,本文取“认同”的“认可、同意”之意,它是建立在公众理性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克服了“信仰”的盲目性,与公众的法治素质实际是比较相符的,是理性的,它有利于避免法治进程中的反复和盲目求进等非理性失误,有利于对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长期性、渐进性,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认识,稳步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3.主体全面性。法治认同强调对良法的“普遍服从”,指出了认同主体的普遍性,它尤其强调当权者对法律的遵守和服从,从而产生对其他社会群体法治认同的示范作用。有学者指出:在当代中国,大讲法律信仰,可能产生这一信仰活动的参与者首先还是广大民众的错误认识,而这是非常有害的。(17) 这决不是危言耸听。其实,在中国,社会广泛存在着一种法律的思想蒙昧,一种阻碍法律起作用的“土壤”。尤其是一些领导者,法律意识薄弱,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很不端正,缺乏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尤其严重的是,有些领导者号召别人守法,却不以法律为准绳来约束自己的言行,从而使权力大于法律成为了一种现实存在。所以,对法治的认同首先不是对民众的要求而是对掌权者的要求。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一步。而法治认同,是在“法治”涵义基础上探讨“认同”的,所以其本身就意味着法律服从主体的普遍性,尤其是对当权者守法的内在要求。其中,特别要求的是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成为法治认同主体,这对普通公众的法治认同,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政府守法程序从一定意义上关系着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保留对法律的企盼,若是一种恶劣的‘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甚至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更不必说法律至上观念。”(18) 所以,要使公民产生法治认同,重要的途径之一就是执政党、政府等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成为信守法律,执行法律的模范。
4.客体受限性。法律信仰只能涵盖亚氏定义中的第一重意义,并不能保证所信之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而“法治认同”有与其并称的“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意蕴,所以理所当然地是对“良法”的认同,从而为对抗现实生活中的“恶法亦法”,提供了理论上的有力支撑。为了保护人的尊严,人们有权对“恶法”以及国家在恶法基础上所实施的行为进行抵抗。对恶法的不遵守、不认同,是人们的一项“天然权利”。而笼统地谈“法律信仰”,就把“良法”和“恶法”混在一起,内蕴着对“恶法”,也要求人们无条件遵从、甚至信仰的意味,这实际上是对法治的误解,甚或是玷污。因此,在法治化进程中,“法治认同”就以鲜明的旗帜,宣示着自己对“良法”的认同和对“恶法”的反对。因此,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说,强调法治认同,实际上是对国家立法权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国家立法,只有树立“良法”意识,以“良法”的价值标准,约束自己的立法行为,所立之法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才能得以推行。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良法价值标准的内涵也会有所变化和补充。但是,良法意识的确立和养成,在任何时候,都应该成为法律制定的一个基本的价值制约。
5.理性倡导性。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缺陷性、强制性和工具性特征,我们不能盲目提倡带有迷信色彩的“法律信仰”,这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极具危害。正是基于此,学者试图以其他言简意赅的词语来表达对法律的态度。例如,有学者提出了以“法律信念”代替“法律信仰”的主张(19)。笔者认为,这个替代其本身也是有缺陷的。因为,既然“信念”是指“自己认为可以确信的看法”(20),我们不仅要问:“法律信念”是对法律的怎样的“可以确信的”看法、是对法律的哪一方面的“可以确信的”的看法?这里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疑惑和误解。例如,大家知道,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法律被认为是君主专制的工具,在当代中国,仍然有不少人把法律仅仅看作是“管民”、“制民”的工具。这两者都可以说是对法律的“自己认为可以确信的看法”。可见,以“法律信念”替代“法律信仰”,虽然看到了盲目提“法律信仰”的弊端,但是,没有提出一种带有倡导性的、理性的、符合法治精神的对法律的正确态度的概念。其他诸如此类的以“法律信任”代替“法律信仰”的,也存在这个缺陷。而以“法治认同”代替“法律信仰”,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它是对良法的认可和接受,从而对法治之“法”进行了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另一方面,它不提“信仰”,而提“认同”,这是建立在对法律的特性充分理性认知基础上的,是一个理性基础上的倡导性的概念。因此,它能够克服诸如“法律信念”、“法律信任”等替代方式的缺陷。那么,能不能以“法治信仰”来替代“法律信仰”呢?虽然在这里,以“法治”代替了“法律”,克服了“法律信仰”的缺陷,但是,前面已经讲过,盲目地提倡信仰,是不符合当代中国实际的,超出了公众的法治素质实际,是不理性的。所以综合起来看,也不宜以“法治信仰”来替代“法律信仰”。总之,“法治认同”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倡导性的、言简意赅的、符合国情的、表述人们应有的对法治国家建设及法律的正确态度的概念。
三、多因素互动:影响当代中国法治认同形成的相关社会因素
“法治认同”取代法律信仰后,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法治认同如何形成?影响它形成的社会因素有哪些?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的形成,受到一些相关的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我们必须加强这些相关社会环境的建设,为法治认同的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1.法治认同的经济决定性。法治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和决定。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明显地受到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影响,尤其是受到市场经济基础的决定。首先,市场经济塑造了符合法治精神要求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有助于培育人们独立自主的经济人格,独立的经济人格注重追求和维护市场经济平等交换原则,维护自己独立的利益主体的地位和价值,这会促进人们法治理念的自主发展,为培养公众独立自主的法治人格塑造前提和基础。其次,市场经济催化了市场主体向法治主体的转变,独立的经济人格追求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这样就潜移默化地增强了人们的法治建设的参与意识,为法治认同奠定了前提和基础。再次,市场经济推动着人们的自觉的守法意识和用法意识的产生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一方面要求国家使用法律手段,对经济进行有目的、有计划地调控、引导,以保障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另一方面,也要求包括自己在内的社会公众能够遵守市场规则和秩序,人们内在地要求用法律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用法律规定权利主体资格和权利客体范围,用法律规定人们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程序。这样一来,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公众对法治的自觉的守法性认同和用法性认同就得以发展。
2.法治认同的利益基础性。利益是人类一切社会活动的最终动因。法律经济学大家波斯纳明确指出: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21) 所以,在法治实践中,我们必须通过法律来努力实现人们的利益,尽可能地减少人们的利益损失,使法治认同不仅是一种政治和道德义务,更是一种利益上的召唤。利益对法治认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对人们利益的全面承认和维护,是法治认同的基本前提。一切需要和利益,只要是正当的、合理的、对他人无害的,法律都应当保护。其次,有效地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利益争端,是法律获得社会认同的一个基本前提。因此,法律要成为解决利益争议的有效手段,以促进合理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同时,法律对利益争端的解决,还要注意在实现主体特殊利益的同时,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社会正义,因此要通过法律规定,明确主体的利益边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再次,法律对利益维护要做到平等性与重点性的统一,以获取广泛的社会认同。法律必须注意利益维护对象的平等性,对各类对象的利益维护要一视同仁,同等保护。但是,在注重利益维护的平等性的同时,也应该坚持重点性原则。法治建设必须关注弱势群体,要树立“共享”意识,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都有权利“共享改革和生产力发展成果”,尤其要让改革相对利益受损者得到应有的补偿。总之,只有做到了利益维护的全面性、平等性和重点针对性的统一,法治才能获得广泛、稳定、持久的认同。
3.法治认同的政治相关性。当代中国法治认同的发展,受着如下三大政治因素的影响:(1)政治的秩序性影响法治认同。秩序是人类一切社会活动的前提,没有秩序,人类就会陷入一种人人自危的“丛林时代”。所以,“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而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必须首先存在权威,而后才谈得上限制权威。在那些处于现代化之中的国家,恰恰缺少了权威,那里的政府不得不听任离心离德的自治分子、刚愎自用的军官和闹事的学生的摆布。”(22) 这种情况对当代中国也是适用的。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什么也干不成。就法律而言,只有在一个相对稳定和安定的社会秩序之下,才谈得上法律作用的发挥,也才谈得上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和认同。相反,“当我们奉行革命哲学,崇拜暴力至上时,显然谈不上会有对法律的尊重和敬仰。在暴力崇拜的支配下,人们只会崇尚唯意志论,崇尚人的所谓改天换地的豪情,崇尚暴力即正义和权利的理念。如此一来,法律至上便很难有什么立足之地,它的天敌之一就是任意的暴力。”(23) (2)政治民主性影响法治认同。民主与法治密切相关。民主是法治的价值指导。没有民主就难以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良法。亚里士多德指出:专制政体的法律不是“良好的法律”,而是“恶法”,只有共和政体、多数人的政治制定的法律,才是良法,才是法治的基础。(24) 可见,民主是法治的源泉和灵魂,离开民主,法治的实体和依据——良法就难以产生。同时,民主也是法治发展的动力源泉。没有民主,法律不可能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卫士,只能是为少数统治者利益服务的工具,这样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法治。因此,从促进法治发展、形成全社会的法治认同的角度,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为法治认同的形成创造良好的政治环境。(3)政治合法性影响法治认同。在这里,合法性不是简单地指合乎法律,而是指公民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接受。“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一般说来,如果合法性下降,即使可以用强制手段来迫使许多人服从,政府的作为也会受到妨碍。”(25) 可见,政治合法性为法治认同的获得和实现,提供了前提和基础。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建立在法理型基础上的政治合法性,才能最终促进法治认同的形成。(26) 法理型政治合法性要求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地位,“政府是人的产物而不是自然或上帝的产物,秩序井然的社会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来源于人民的最高权威,对现存法律的服从优先于履行其它任何职责。”(27) 所以,我们要建立法理型政治合法性,坚决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提供人们对法治理念与价值的普遍认同的体制性保障。
收稿日期:2008-06-25
注释:
①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第28页。
② 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有:魏敦友:《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立》(《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再评“法律信仰”》(《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刘焯:《“法律信仰”的提法有违法理》(《法学》2006年第6期);范愉:《法律信仰批判》(《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等等。
③ 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④ 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⑤ 金刚、孔祥亚:《“会通儒学”:外来宗教适应封建中国的共同选择》,《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1期。
⑥ 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⑦ 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⑧ 刘焯:《“法律信仰”的提法有违法理》,《法学》2006年第6期。
⑨ 刘焯:《“法律信仰”的提法有违法理》,《法学》2006年第6期。
⑩ [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年,第171-172页。
(11) 摩莱里:《自然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23页。
(1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3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179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9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378页。
(16)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99页。
(17) 具体分析参见前引张永和文《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
(18) 夏锦文:《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19) 魏敦友:《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立》,《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再评“法律信仰”》,《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20) 魏敦友:《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立》,《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21) [美]波斯纳:《法理学》,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97页。
(22) [美]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北京:三联书店,1989年,第7页。
(23) 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4)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0页。
(25) 阿尔蒙德、小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第36-37页。
(26) 马克斯·韦伯把政治合法性分为三种类型:传统型、魅力型、法理型。前两者相对应的是传统的人治社会,并不能使法治获得真正认同。
(27) 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