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形式研究_准私犯论文

侵权责任形式研究_准私犯论文

侵权责任形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形态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1—0001—13

在侵权行为法中,存在一种极为重要的情形,那就是请求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的何种 主体承担。这就是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责任已经构成,那么侵权的具体责任 究竟应当由谁承担——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责任人承担;如果责任人是数人,那么 在多数责任人之间是连带承担,还是按份承担,或者补充承担;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 损害的发生都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怎样承担。侵权责任形态就是要研究这样的问题 。在20多年的侵权行为法研究中,我曾经被这个问题所长期困惑。在起草中国民法典侵 权行为法编草案中,经过反复研究,终于解决了这个困惑。在这篇文章中所表述的就是 我对这个问题研究的最新体会。

一、构建侵权责任形态体系的基本设想

(一)在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对侵权责任形态的困惑

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中,有一个令人极为困惑的问题,就是对侵权行为责任如何 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问题的界定。在20多年前,我刚刚开始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 的时候,就遇到了这个问题;直到今天,这个问题也还是常常使我感到头痛。不过,我 自信按照现在我提出的构建侵权行为法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的意见,应当能够会解决这 个重大问题。

在我国最早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就存在对这个问题的困惑,这就是如何表述一般侵 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在对侵权行为划分中,又分为单独的侵 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而对单独侵权行为有时候也被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样,这三 个概念就搅合在一起,很难分清它们之间究竟应当如何进行协调,其逻辑关系究竟是什 么。在一些侵权行为法著作的表述中,甚至认为这就是侵权行为的三种基本形态。因此 ,侵权行为就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1]。这种意见反映的 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现实,但是在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上,却相互交叉,并不是按照同一 个到标准进行划分,因此逻辑关系不清楚、不严格,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其中最大的 问题,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既要与特殊侵权行为相对应,又要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对应;而 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也存在一般 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如果从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一般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 侵权行为;如果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则一般侵权行为中也存在特殊侵权行为。如 果仅仅这样理解,并不存在严重的问题,但是将这三个侵权行为的概念并列起来,就产 生了这种不可克服的难题。

也有的学者试图从责任关系上寻求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这就是把一般侵权行为、共 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三种侵权行为概念从责任的角度进行概括。这样,就使侵权 行为法在概括侵权责任的时候,出现了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分类[2]。这 种意见实际上已经提到了侵权责任的形态问题,但是仅仅研究这样三种侵权责任形态, 并没有揭示全部的侵权责任形态,没有包括其他多种形式的侵权责任形态。例如,连带 责任仅仅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而在由多数的加害人构成的侵权行为中,还存在 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以及还存在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的形态。仅仅提到直接责任、间 接责任即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够的。

近年来,学者试图通过侵权行为形态的概念和体系,来解释侵权行为法所面临的这个 难题。因此提出了普通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和受害人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三种基 本形态[3]。这种对侵权行为划分的基础在于过错,基于过错表现在不同当事人的身上 ,所产生的侵权行为的差别和责任形式的不同,进而揭示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应当说 ,在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中,这样提出问题,已经接近了研究侵权责任形态的内容,但是 研究侵权行为形态存在的问题在于,用过错形式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是有道理的,然而 ,一方面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无法进行这样的划分,另一方面则是在按照过错责 任划分侵权行为形态的时候,又对侵害财产、侵害人身等方面作为侵权行为的形态分析 ,因而使侵权行为形态的概念极为臃肿和混杂,并没有真正揭示出侵权责任形态的意义 。

我接受了按照过错形式划分侵权行为形态的意见,在我所写的《侵权法论》一书中, 也是按照这样的意见确定侵权行为形态[4]。在其中,将按照侵权客体划分的形态清除 出去,使其体系简明,解决了后一个问题。但是对于侵权行为形态概念存在的前一个问 题并没有解决。

在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专家建议稿中,学者试图进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 分,将共同侵权行为放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侵权行为 的种类和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的种类是按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作为划分的标 准进行划分,侵权行为类型则是按照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所进行的划分[5]。这种对侵 权行为类型的探索,应当说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努力也是值得肯定 的,但是这样处理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没有揭示侵权行为在责任形态方面的特点,在侵权 行为种类和侵权行为类型这两个概念上,表述极为相似,很难从字面上区分清楚。因此 ,这样的做法也不能说是一个成功的探索。

在这样的困惑面前,我几乎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在一片混乱中,似乎看不到解决这个 问题的前途,缺乏必要的信心。

要理清这个问题的关键,实际上还是要观察和解决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在全国 人大常委会2002年2月22日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中,直接提出了这个 问题。这就是草案的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个规定几乎涉及了侵 权责任形态的所有问题,包括替代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但是,它 也存在明显的缺点,例如,将一个连带责任分解,既规定在第一章中,即共同侵权责任 ,又规定在第十章中,即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以及教唆人的责任[6]。而这样的做法在 逻辑上考量,也是不能容忍的。不过,这却给解决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中的这个危机问 题提供了很好的思路,提出了一个思索的方向。

(二)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历史演进

事实上,侵权行为法在发展的历史上,始终是在研究和解决侵权行为责任形态的问题 。

1.罗马法

在罗马法以前的侵权行为法中,无所谓侵权责任的形态问题。因为那时候的侵权行为 法的规定,都是规定具体形式的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不作概括性的,一般性的规定。 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那就是谁的行为就有谁来负责,谁的物件造成损害,就由谁负责 ,责任主体的问题似乎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但是罗马法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罗马法在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中,极为关注的就是责 任的形态。在罗马法所规定的六种准私犯中,基本上体现了这些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与 私犯有所不同。

我们下面进行一些分析。

第一种准私犯,是承审官故意或过失而为不当判决或违背诉讼程序,致使诉讼当事人 的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在罗马法中,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的还不是着重于 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表述,而是说这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因为那时还没有国家赔偿制度 ,因此,法官的责任还是自己的责任,不能说就是替代责任。但是,罗马法的这个规定 却和后世的发展不谋而合,为后世的国家赔偿责任打下了基础。在罗马法的准私犯制度 中,也就是这种侵权行为在当时不是替代责任。

第二种是从房屋内向公共道路倾泼流体或投掷固体物致害他人,责任人为房屋的居住 人。这种侵权行为就是今天的物件致害责任,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责,因 此是典型的替代责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三种是在公共通道上放置或悬挂物品致害他人的,物主承担责任。这同样是为自己 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四种是畜类反其本性而加害于人,其饲养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动物致害责任,当然 也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承担责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五种是奴隶加损害于他人的,家主承担责任。在今天的立场上观察,奴隶是人,这 种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是对人的替代责任。但是,在罗马法时期,奴隶不是人,不具有人 的资格,而是物,因此,奴隶加损害于人,家主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

第六种是旅馆主人、马厩主人、船主对于因其雇用的人给旅客、顾客造成的损害,负 其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典型的对人的替代责任,是对他人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 注:在《法学总论》中,在“准私犯”一节,审判员的责任规定在序言中,随后规定了 三种准私犯。因此,一般认为准私犯包括四种。有些学者也认为可以概括为如上六种。 )。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的准私犯的主体,是侵权责任形态的表述,是区别于 私犯的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一般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尽管其中还有极少数 的准私犯在责任形态上还不明显,但是罗马法的立法者显然是注意到了私犯和准私犯之 间在侵权责任形态上的界限。因此,英国民法学家巴里·尼古拉斯在他的《罗马法概论 》中指出,有一种意见认为准私犯的本质是替代性责任,建筑物的主人和客栈老板等类 似人员都在对由其他人实施的行为负责。但是,一方面,损害赔偿责任本来也应当属于 替代性责任,另一方面,把审判员误判看做是替代性责任只能是一种颇为牵强附会的解 释为根据[7]。这种意见是在反对准私犯就是替代责任的说法,但是恰好说明,在准私 犯中,除去法官的责任之外的准司法,就都是替代性责任的事实。因此,说罗马法中的 准私犯的基本性质是替代责任,准私犯和私犯的基本区别在于责任形态的不同,应当是 有根据的,并不是“牵强附会”。

2.法国法

在罗马法复兴中,它的私犯和准私犯的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继承和发扬。 《法国民法典》在它的简短的侵权法条文中,除了实现了人类史上对侵权行为法的第一 次一般化立法、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外[8],它还沿着罗马法 开创的私犯和准私犯侵权责任形态划分的道路,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侵权行为的两大责 任形态,即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和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以及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的损害负责 ,也就是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其第1382条和第1384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基本分野, 就在于责任形态的不同(注:两个条文在内容中说得很清楚:前者说“任何行为人致他 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后者说“对应 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两者的区分实在是不能 再清楚了。)。这既是对罗马法的继受,也是对罗马法的发展。《法国民法典》对人类 的贡献,这是其中之一。

下面是法国民法典对准侵权行为的最早的表述:

该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准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这就是:“任何人不仅对其 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 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这种对替代责任的最经典的描写,直到今天也还在发出灿烂 的光辉。即使是在今天,在表述替代责任的时候,也不得不使用这个条文的内容。

在其下,该法典通过本条的以下各款,以及第1385条和第1386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准 侵权行为:

(1)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这是 典型的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

(2)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这 里规定的是典型的雇主责任,是替代责任。

(3)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那时 候的师傅与学徒具有某种身份关系,教师和工艺师对学生和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 害负责,体现的仍然是替代责任。

(4)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 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这就是典型的动物致害责 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5)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无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这就是建筑物致害责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注:以上五种准侵权行为的表述,是引 用的《拿破仑民法典》的译文,见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 版,第189-190页。)。

从以上的分析可见,《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是极为重视侵权责任形态 的问题的,其对侵权行为的基本划分,就是侵权责任形态的不同。

3.德国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没有规定连带责 任。因此,侵权责任形态在《法国民法典》中是极为清楚的划分,不存在任何问题。可 是,在《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之后,在一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以及 特殊侵权行为当中,就出现了本文前面所说的那种逻辑上的问题。《德国民法典》首先 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紧接着就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然后再规定特殊侵权行为。这样,关 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关于侵权行为责任 形态的问题,在理论上就出现了表述不清楚的问题。

4.侵权责任形态的新发展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在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 害发生的按份责任受到普遍重视之后,侵权责任的形态变得更为复杂而扑朔迷离。再加 上过失相抵和公平责任的双方责任,侵权责任形态的问题,就成了一团雾水,难以理清 其中的逻辑关系了。

这些问题的出现,表现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责任形态制度有了更新的发展,在 侵权责任中,不仅存在自己责任、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同时又出现了新的责任形态。 负有保护他人安全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承担的补充 责任,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或者替代责任,而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在共 同加害他人而在加害人之间没有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中,损害后果只有一个,但是各个 加害人的责任显然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出现了按份责任。除此之外,与有过失责任、公 平责任也都有新的发展,都在法律中做出了规定。这些侵权责任形态究竟与前述的那些 侵权责任形态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显然需要进行类型化的研究,揭示其中的逻辑关系 ,为侵权行为法的适用提供清晰而明确的指导。

看来,在侵权行为法中,如果不对侵权责任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进行科学的概括 ,将很难在侵权行为法中进行科学的阐释。

(三)侵权责任形态概念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事实上,研究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研究直接责任、 间接责任(即替代责任)、连带责任的关系,研究普通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和受害 人过错的关系,都是追求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而不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在有些学者提 出的侵权行为法专家建议稿中试图用侵权行为的种类和类型区分侵权行为责任的种类与 侵权行为的种类,由于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弄清,所以无法真正搞清楚它们之间的关系。

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除了三个概念相互交叉之外, 更重要的是它在文字上不是注重对侵权责任类型化的揭示,而是对侵权行为类型的揭示 。因而在说起这三个概念的时候,人们想到的不是侵权责任的形态,而是侵权行为的类 型。尽管提出这种主张的人的本意是在于解释侵权责任的形态,但是其实际结果并不如 其想象的那样。

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概念表述,揭示的是侵权责任的形态,表现的就是 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直接责任、为他人或者物件承担责任的替代责任,以及共同侵 权行为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但是这种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表述,最起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三个概念并非同一逻辑层次上的概念,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相对应,而直接责任 与连带责任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第二,关于侵权责任形态仅仅规定或者研究或者列举 这三个概念显然不够,还有其他的侵权责任形态需要说明或研究或规定。第三,没有明 确指明这就是在研究侵权责任形态,也没有直接提出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因此,尽管 提出这三个概念来就是在表述侵权责任形态,但是这种主张并不完善。

将侵权行为从过错的角度将其分为普通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和受害人过错三种 侵权行为形态,虽然说的是侵权行为形态,但其“醉翁之意不在酒”,而是在表述侵权 责任的形态。在界定中,将普通过错界定为自己的过错、单一的行为人等要素,说得就 是个人承担的直接责任。共同过错当然说的就是连带责任。混合过错表述的,不是其表 面上所直接说明的过错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而是在于混合过错的后果,即过失相抵, 是侵权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在受害人过错,则界定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 具,而且是惟一的过错,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因此侵权责任实 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承担。这四种侵权过错的分类,完全是为了表述侵权责任的形态。 它的缺点在于:第一,它不能包含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第二,这四种侵 权责任形态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责任形态。

在以上的分析中,尽管是在评论三种不同的对侵权行为的划分方法,分别指出了各自 的优点和缺点,同时,我们也会发现,在这里最迫切需要的,就是对侵权责任的形态作 出科学的分析。

因此,我认为,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采用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不再另作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行为种类、侵权 责任方式、不同侵权行为的表述。如前所述,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行为种类、侵权责任 方式以及不同的侵权行为的说法,其实质还是要说明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态。既然如 此,就使用一个更为简洁的概念,即侵权责任形态,用它来概括侵权责任在不同当事人 之间的变化情况,规制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这实际上是在近代侵权行为法形成之初就 确定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就解决了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 问题。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摒弃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行为种类等不规范的提法,也可 以使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更为科学、准确。

第二,建立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对侵权责任的全部形态作出科学的分类,使之成为严 密的科学体系。侵权责任形态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责任形式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 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注意到了侵权责任承担的不同形式。在法国法时期,近代侵权行 为法确立,就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两种最一般的形态,即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在德国法 ,建立了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以及过失相抵责任。在现代,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扩大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公平责任随之产生,使侵权责任形态更加复杂。现代侵权行为 法,在责任形态方面,所具有的这样的复杂的责任形态,正是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 、伦理发展的需要,是现实社会在法律上的客观反映。既然如此,在这样复杂的侵权责 任形态的面前,必须进行严格的、科学的分析、归纳,将这些不同种类的侵权责任形态 进行科学的梳理,使它形成科学的、符合逻辑要求的责任形态体系,与整个侵权行为法 理论体系相协调、相一致,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体系。

第三,用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与侵权行为类型的概念相对应,使这样两个概念和体系 作出明确的分工,使之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构成严密的侵权行为法逻辑结 构。按照我的观点,侵权行为法体系中,侵权责任形态和侵权行为类型是两个相互关联 的概念。侵权行为类型概括的是侵权行为的各种不同的典型表现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 原则,就有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侵权责任形态则是在侵权行为构成之后,确定 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也就是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分配的表现 形式,或者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或者由与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的人承担以及由物件 的管理人、所有人承担;如果是行为人或者责任是数人的,则责任究竟是由数人连带承 担,抑或补充承担或者按份承担;如果责任应当是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的,那么究竟是应 当公平承担还是按照过错或者还是按照原因力的程度承担责任。这就是侵权行为类型和 侵权责任形态两个概念的基本区别。

二、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理论问题

(一)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在《侵权法论》一书中,我对侵权行为形态下过一个定义,就是“侵权行为形态是指 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9]。在王利明教授主编 的《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对侵权行为形态的界定是:“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 的表现形式,又称侵权行为类型。”[10]这些界定,都是在界定侵权行为类型,但是在 实质上却都是在研究侵权责任的形态。现在,应当有一个科学、严谨的侵权责任形态的 概念界定了。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 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换言之,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 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

侵权责任形态概念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侵权责任形态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责任形态所关注的不是行为的表 现,而是行为的结果,即侵权行为发生并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求符合构成要件之后,所 应当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行为的后果。它与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就在于侵权行 为类型研究的是行为本身,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侵权行为的法 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同时,它也与侵权责任构成不同。侵权责任构成研究的是依据 什么样的准则,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形态则是责任构成之 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第二,侵权责任形态表现的是侵权行为后果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的不同形式。 侵权责任形态与侵权责任方式不同。侵权责任方式研究的也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但 是它研究的不是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承担形式,而是侵权行为后果的具体表 现形式,即损害赔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本身的形式。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不 是这些责任的具体形式,而是什么人来承担这些责任形式。因此,侵权责任形态也就是 侵权责任方式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尽管“分配”这个概念具有极为主观的色彩 ,但是它基本上准确的表现了侵权责任形态的含义。

第三,侵权责任形态是经过法律所确认的,合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基本形式。侵权 责任形态必须经过法律的确认,不是随意的、任意的形式。同时,它也是承担侵权责任 的基本形式,而不是具体的责任形式。它只规定当事人自己承担,还是他人承担,是连 带承担,还是按份承担等等,至于由当事人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承担的责任的程度 是什么,侵权责任形态都不关心。这些都是侵权责任方式和侵权责任具体内容所解决的 问题。

(二)侵权责任形态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构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构架,我设想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 为法的概念,研究侵权行为概念和特征,研究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重点揭示侵权行 为一般条款的含义、作用和意义。第二是侵权责任构成,解决的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责任竞合和诉讼时效,研究的都是侵权 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三是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是以侵权 责任归责原则为基础,将侵权行为分为不同的表现形式,揭示各种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 和法律适用。第四是本文所以研究的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侵权责任构成之后,侵权责任 在各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说明各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内容。第五是侵 权责任方式,研究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研究侵权责任方式的具体承担方法。

在侵权行为法的这个严密的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侵权责任构成,包括侵权责 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但是,侵权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怎样承担,也是一个极为重要 的问题,这都是侵权责任形态概念所包含的内容。因此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法体系中的 关键一环,是确定了侵权责任构成之后确定责任如何承担的关键所在。

如果用一个形象词来表现,那么侵权责任形态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所表现的地位就是 “承上启下”。承上,是指它连接的是责任构成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构成,表现为具 体的侵权行为类型,那么接下来就要解决侵权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启下,则 是指它连接着侵权责任方式,确定了究竟由谁承担责任之后,要解决的就是用什么样的 侵权责任方式来表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因此,一个具体的侵权行 为实施之后,确定了侵权责任,但是没有确定侵权责任形态,即使侵权责任已经构成, 但是由于没有具体落实到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身上,因而使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和内 容无法实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补偿功能也就无法实现。这就是侵权责任形态的重要 地位。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形态的作用和意义是:

第一,连接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方式。侵权责任构成和侵权责任方式都是侵权行为法的 基本概念,侵权责任形态是连接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基本概念,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 形态和侵权责任方式,是侵权责任法的最基本的责任概念。

第二,落实侵权责任的归属。在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责任构成解决的是某一个人的行 为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之后,将这个责任落到实处,需要落实到人。而 侵权责任形态就是将侵权责任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身上,由具体的行为人或者责任人承 担侵权责任。没有侵权责任构成,就不会将侵权责任落实到责任人,侵权责任就没有落 实。

第三,实现补偿和制裁的功能。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就是补偿和制裁。如果没有侵权 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无法落实,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和制裁功能就无法实现。

(三)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1.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

简言之,侵权责任形态所研究的内容,就是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主 要研究的方面,就是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形态和替代责任形态、侵权责任的单方责任形 态和双方责任形态和侵权责任的单独责任形态和共同责任形态。

(1)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形态所表现的是侵权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 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以及与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这就是传统的《法 国民法典》所确定的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形态。这是对侵权行为形态的最一般表现形式 ,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的责任形式。如果是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 负责,那就是直接责任。如果是责任人为行为人的行为负责,或者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 致害负责,则为替代责任,也称为间接责任。

(2)侵权责任的单方责任形态和双方责任形态,是说侵权责任究竟是由侵权法律关系中 的一方负责还是双方负责。一方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例如加害人一方负责,或者受害 人过错引起损害的受害人一方负责;分担形态则是加害人和受害人都要承担责任。其中 ,侵权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是重点。这种分担形态是指对于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后果,侵 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也要承担责任,即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加害人和 受害人双方分担,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的总和,是这个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全部的侵 权责任。在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下产生的公平责任,就是双方责 任的典型形态。在对于损害的发生,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受害人也有过失的 ,产生的后果是过失相抵,这时候,责任的形态也是双方责任。

(3)侵权责任如果是由被告方承担,就存在一个是单独的加害人和多数的加害人的问题 ,那么,侵权责任的形态就会随着加害人的数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单独的加害人,当 然就是自己负责或者替代负责。二人以上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共同责任形态的 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共同形态,是在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复数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在 数个行为之间的分配或者负担。侵权行为人是复数,也就是数个行为人,其侵权责任总 是要在数个行为之间进行分配的,分别有各个行为人负担。具体负担的形式,如果构成 共同侵权行为,那么共同加害人之间要连带承担,责任形态就是连带责任。如果侵权行 为的数个行为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形态,分为直接责任人和补 充责任人。如果数个行为人构成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那么数个行为人所要承担的责 任形态就是按份责任。

2.侵权责任形态的相互关系

侵权责任形态具有三种类型,这就是:第一种类型: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第二种类 型: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第三种类型: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现在要研究的是这三种侵权责任形态的关系问题。这三种侵权责任形态并不是并列的 关系,而是构成相互包容的关系。

首先,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的最基本形态,它是任何侵权 行为都要面临的责任形态,是必不可少的。无论任何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无非是直 接责任或者是替代责任,舍此没有别的选择。

其次,侵权责任的单方形态和双方形态,也是一种完全划分,也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 要面临的选择,不是单方责任,就是双方责任。在于第一种侵权责任形态的关系上,无 论是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都存在是直接责任还是替代责任的选择。在单方责任的时候 ,单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或者是直接责任,或者是替代责任。在行为人和受害人都应 当承担责任的双方责任中,加害人一方的责任有可能是直接责任,也有可能是间接责任 。如果行为人一方是复数,则还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共同形态,即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或者按份责任。与双方责任形态相对应的,不是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形态,也不是共同 责任形态,而是单一责任形态,或者是加害人单一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是受害人单一承 担责任,它们才是双方责任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

再次,侵权责任的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则不是完全划分,而是仅仅就侵权行为人承担 侵权责任时的责任形态进行的划分。单独责任是加害人是一个人,他自己应当承担责任 ,或者是直接责任或者是替代责任。共同责任则必须是在行为人是多数人的时候才发生 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的共同形态也必须是直接责任或者替代责任,那就是直接责任的 共同责任形态和替代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共同责任形态所直接对应的,不是一般侵权 行为的直接责任形态,而是单独责任形态,也就是侵权责任的加害人只有一个人,由他 自己独自承担责任。

三、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内容

(一)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

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形态。在侵权责任中,最基本的责任形态就是 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

直接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 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责任和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 责的责任,有的称之为转承责任或者间接责任。

在理论上,承认一般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为普遍共识,但是对于替代责任,则有学者 只承认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不承认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侵权 责任是替代责任(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撰的《中国侵权行为法专家建议稿 》,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318页。其中规定的“为他人侵权之责 任”的侵权行为,就是只包括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包括监护人责任、法人及 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如果仅指其中“替代责任”,则是使 用人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则范围更 小。)。在法国法,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因为这种侵权责 任形态在物件致害的行为上,实际上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只是由于该致害的物件归属 于责任人所管领,因而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它的责任形态还是替代责任。

1.直接责任

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行为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 态。一般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 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11]。

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范畴上说,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概念,即一般 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应的一对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范畴。这一对范畴表明,一 般侵权行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原理、其责任形 式是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而特殊侵权行为 的侵权责任形态则是替代责任,这就是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间的最显著区别 。

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 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直接责任的特点是:第一,是违法行为人自己 实施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是自己对自己实 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这三个特点,都突出了一个概念,就是“自 己”,因此,直接责任就是“自己的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注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就是将一般侵权行为表述为 “自己的侵权行为”。如果说得准确的话,以“自己的侵权责任”命名会更好一些,且 能够与下一章的“对他人侵权之责任”的表述相对应。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 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 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 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2.替代责任

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因此说,特殊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就是侵 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理由是:第一,在传统民法中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都是替代责任 。从《法国民法典》开始,确定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性质,都是替代责任(注:在《法国 民法典》,将特殊侵权行为称之为准侵权行为,其后才称之为特殊侵权行为。),并以 此作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第二,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在特 殊侵权责任中,对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在这类特殊侵 权行为中,责任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行为人,造成损害的也是行 为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责任人与行为人 具有宣特定的关系,同时也由于责任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不是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种代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称之为替代责 任。第三,对责任人管领下的物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替代责任。对责任人管领下 的物件致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称之为替代责任,很多学者认 为是不准确的。其实不然。特殊侵权责任所描述的物件致害,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 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的侵害,责任人只是 对物件的管理等具有一定的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一只狗伤害他人,如果是因 为狗没有管束好所致,那就是特殊侵权责任,是动物的占有人对狗损害他人的后果负责 ,是替代责任。如果责任人指使狗侵害他人,那就不是狗伤人,而是“人伤人”,因为 狗只是伤人的工具,因而是一般侵权行为,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判断的标准,就是物 件致害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有人的意志支配的物件致害,就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 特殊侵权行为;没有人的意志支配的,是物件致害,是特殊侵权行为,因而是责任人为 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是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 负有侵权赔偿责任。替代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三点:一是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 物相分离;二是责任人为致害人或致害物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的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 提;三是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致害物之间须有特定关系

替代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在责任人和致害人、致害物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关系。 这种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 在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则必须具有管领或者支配的关系。从致害的角度看,这些关系 并不与致害结果有直接的关系,而是因为存在这些关系,而使替代责任人与损害结果之 间发生间接联系。没有这种间接联系,或者超出这种间接联系,就不能产生替代责任这 种责任形式。

(2)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地位

在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中,替代责任人都必须处于一种特定的地位之中。这种特定地 位,表现为替代责任人在其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 。它决定了替代责任人为致害人和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的义务的产生。考察为致害人 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致害 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或抚育;致害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或监护等约 束;致害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或公务。如果责任人是组织,致害人是否为责任人事 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一个简明的标准。当责任人处于这种特 定地位时,责任人应当为致害人或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对于致害物而言,责任人应 当处于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的地位。在这样的地位中,责任人对于致害物享有支配 权,事实上具有支配致害物的权利。

(3)致害人应处于特定状态

致害人处于特定状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致害人属于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成员的 时候,致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行职务。确定执行职务,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 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责任人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 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二是当致害人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加工时,致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 行定作人的指示。三是当致害人是被监护人时,其特定状态,就是监护人在法定代理人 的监护之下。致害物的特定状态,应当是致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如果虽然致害物 是所有权人所有,但是其不在所有权人的支配之下,而是在使用人的支配之下,则所有 权人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使用人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

替代责任的具体赔偿关系,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三种情况:

(1)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

这种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并无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对 象,即责任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的替代责任。为致害物损害负责,责任人在承担了赔 偿责任以后,并没有可以追偿的对象,只能由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定作人为因自 己指示错误造成的损害负责,国家公务员、法人及雇佣人所属人员等在执行职务致害他 人中没有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能向行为人进行追 偿,因而,这种赔偿关系,也是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法定代理人对于在自己的亲权和 监护权支配之下的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也是不能追偿的替 代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赔偿后果。

(2)可以追偿的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由于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使责任人产生追偿权。享有这样的追偿权,责任人就 可以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向受害人要求其承担因为替致害人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追 偿权的产生,就是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在实 施致害行为时有过错,责任人就可以依法向受害人请求赔偿。

(3)非典型的替代责任

非典型的替代责任是指国家机关等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 责任实际上并不具有替代责任的性质,而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所谓的直接责任,只 是因为法律将它们规定在特殊权责任之中,姑且将其称为替代责任。它的赔偿形式与普 通侵权行为要求并无严格的区别。例如,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 关关及其工作人员致害责任中,如果仅仅是国家机关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侵害了 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就应当由国家机关自己承担责任,而不能让其他人承担责任。 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实际就是直接赔偿责任,不是替代责任。

(二)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单方责任分为加害人责任和受害人责任。加害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是加害人的单方责 任。完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形态则是受害人的单方责任。侵权责 任的双方责任形态,就是侵权责任构成之后,确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责任时,侵权 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的形式。这种责任形态分为公平责任和过失相抵。

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形态,既可以是直接责任,也可以是替代责任,如果加害人属于 多数人,则可能形成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1.单方责任

(1)加害人的单方责任

加害人的单方责任是指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加害人一方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在这 种侵权责任形态中,承担责任的只有加害人一方,受害人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加害 人的单方责任与有过失不同,是一种单独的侵权责任形态。在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单方 责任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形态。

(2)受害人单方责任

受害人单方责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 ,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对于这种侵权行为通常称之为受害 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是指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加害人根本 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形态。其法律后果,是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

认定受害人过错一般采用“未采取合理注意说”,受害人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保护 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不仅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使他人处于负责任的 不安全状态之中,因而认定其有过错。受害人过错与加害人过错相比较,其内涵并不相 同。加害人的过错意味着加害人违反了法定的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因而具有不法 性。而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对自身利益的不注意状态,不具有违法性,只是不当行为。因 而,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 法律制裁,受害人过错只是导致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由自己负担,不具有 法律制裁的意义。

2.双方责任

在侵权责任形态中,双方责任是相对于单方责任而言,是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 事人都有责任,侵权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的责任形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分 为两种,一是过失相抵,二是公平责任。过失相抵的基础是与有过失,公平责任的基础 是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1)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正如学者所云: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 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12]。

过失相抵的构成,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 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对于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 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第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第三,受 害人须有过错。

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就是在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 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

比较过错亦称比较过失,是指在与有过失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具体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 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 %—95%;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 ,其过错比例为5%—49%;过错比例不足5%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认其为与有过 失。

比较原因力,也是确定过失相抵责任范围的重要一环。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 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与有过失中的 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造成的,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来 说,是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

原因力对于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影响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虽然因果关系在侵权责 任的构成中是必要要件,具有绝对的意义,不具备则不构成侵权责任;但与有过失责任 分担的主要标准是双方过错程度的轻重,因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尽管也 影响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大小,但其受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或制约。

原因力对于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相对性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当当 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 第二,当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 作用。第三,当加害人依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 力起“微调”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 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过错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分担责任 。

(2)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也叫做衡平责任(注:例如在《葡萄牙民法典》和我国《澳门民法典》,公 平责任就叫做衡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 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侵 权责任形态。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 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适用公平责任所公平考虑的因素,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根据实际情况 ”。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包含以下两个主要内容:第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第二 ,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 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 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其他还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社会的舆论和同情等,这些因 素对分担损失也有一定的影响。适用公平责任,就是要根据这些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确定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的结果侵权责任实行分担,即根据损害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综合判断:在损害程度达到了应当分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 人的经济状况相似或相近的,可以平均分担;一方情况好而另一方情况差的,可以一方 负担大部分另一方负担小部分;如果双方的实际情况相差非常悬殊的,也可以由一方承 担责任。在这样的基础上,再适当考虑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作适当的小的调整,使 责任的分担更为公平、合理。

(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在确定侵权责任由被告一方承担时,根据加 害人的人数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行为加害人的人数为一人, 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单独责任。如果侵权行为加害人的人数是数人,则应当承担 共同责任,再根据加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其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 份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后三种责任形态都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

1.单独责任

侵权责任的单独责任是指单独一个人作为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并对其承担损害赔偿 等责任方式的责任形态。简言之,就是单独的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就是指加害人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致使他人以损害。单独侵权行为是最常见、最普通的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这里所谓的“单独”和“共同”,就是说 加害人的数量不同。一个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单独 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就构成单独责任。单独责任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自己承担,自负其责。如果单独一个人实施的特殊侵权行为,就是单独的特殊侵权行为 ,构成单独的替代责任。

最典型的单独侵权行为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即自己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单独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为他人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的,或者是为自己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负责的,只要行为人是单独的个体,亦为单独侵 权行为,由单独个体的行为人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由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等 承担侵权责任。

2.共同责任

侵权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多数的时候,侵权责任在数个加害 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的责任方式。共同责任形态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 如果数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数个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数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在行为人之间没有过错联系,仅仅是由于行为的巧合而发生 共同的损害后果,则成立按份责任。如果数人的行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成立补充 责任。

这三种侵权责任共同责任形态,都是在行为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发生的,凡是侵权行为 属于数人的,都应当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中的一种。它们可能是直接责任 ,也可能是替代责任。

(1)连带责任

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 加害人之间发生连带责任,对外共同承担一个完整的请求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 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 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也就是数人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 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二是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或二人 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其中一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 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三是合伙致人损害,这种行为实际上并不是典型的共同 侵权,但其致害是因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且又须承担连带责任,故以共同侵权行为 对待。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侵权责任, 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 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 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请 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的各行为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的份额的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没 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加害人追偿。

实行连带责任,首先是整体责任的确定。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发生以后, 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无论受害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 须确定整体责任。其次是对各行为人责任份额的确定,在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 后,应当在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份额,原 则上平均分配。这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 等、过失相当,各人以相等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是公正合理的。再次,对外连带负责 。最后,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这就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 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 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适用这一规 定。

(2)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的基础行为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13], 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 的联系,而共同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显著的区别,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 没有共同过错,在他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 的行为发生结合时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存在共同预见,因而,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 有共同过失。基于这一点,将这种行为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中无意思联络只 能概括无共同故意一种情况,不能概括无共同过失的情况,因而将其称之为无过错联系 的共同致害,则更为准确。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法律后果,是按份责任。原因是无过错联系的各行为人没有 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 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以连带责任为特点。如果令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 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了。反之,依照按份责任处理各行为的 具体责任承担,则既考虑了这种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也体现了这种行为本身对 其责任形式的要求。

因而,确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则处理:首先,各 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损害结果可以单独确定的前提下,法官 应当责令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 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再次,对于 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最后,对无过错联系 的共同致害行为人,不实行连带责任。无论在以上何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 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不得令某个行为人负全部赔偿 责任,同时,也不存在行为人内部的求偿关系。

(3)补充责任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 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 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 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 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14]。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 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 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这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 竞合,也叫做请求权的竞合。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 种狭义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 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 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 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发生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了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 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下落不明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责任,产生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正是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 六十五条规定的含义[15]。

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 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二是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 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三是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存在侵权补充责任时,就是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 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 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在其 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 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第三,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 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补充责任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于承担 的部分,有权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损失。

第四,根据我国的习惯,受害人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 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收稿日期:200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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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形式研究_准私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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