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文献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问题与规范建设_法律论文

网络环境下文献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问题与规范建设_法律论文

网络环境中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问题与法规建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服务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法规论文,环境论文,档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005-9652(2004)03-0032-04 中图分类号:G270 文献标识码:A

网络环境中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问题,是指信息资源社会服务过程中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问题,它是困扰信息服务业发展的棘手问题之一。随着网络服务的发展,网络文档数量将会越来越多,类型将会越来越新,方式也会越来越突破常规,其中的法律问题也将越来越不容忽视;网络环境中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法规建设,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尤其是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新的信息法律规范,调整在新的信息技术环境下产生的社会关系。

一、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背景

网络环境中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立足于网络环境下实现对文件、档案信息资源的采集、处理、传输、利用等综合服务,对信息资源在手段上实现数字化、网络化,在内容上实现商品化、产业化。

(一)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巨大空间

随着人类社会逐渐步入一个崭新的网络化时代,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越来越通畅,方式越来越多样。当人们需要了解、获取知识信息时,首先想到的是打开电脑,联上网络,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中寻找自己所需的信息。而先前被认为是主要信息来源的图书馆、文献馆、信息中心等图书情报部门反而成为第二选择。这种观念的转变源于信息技术的高度发达、计算机的广泛使用、信息网络建设的飞速发展以及网络信息资源的日趋丰富。显而易见,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

(二)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瓶颈

网络环境下信息服务(含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空缺、立法滞后和网民法律意识薄弱,是制约网络信息服务业发展的瓶颈。比如以下网络信息服务中常见的侵权行为: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布告栏等讨论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作品;将网络上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光盘,如将学术网络上电子布告栏上他人发表的文章,下载并制成随书附赠的光盘,同杂志一并出卖;FTP文件传输系统,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上载或下载非法使用;未经许可将文件、档案原件或复制品提供给公众交易或传播;违法破解著作权人的文档信息的行为等。

诸如此类有关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问题可以说是不胜枚举,现行的法律对此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如何处理分歧较大,有时会显得苍白和无力。

(三)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调控

用法律手段来管理信息产业、规范网络环境中信息服务的发展,是世界范围的大趋势。

从国外情况看,美国和西欧一些信息产业发达国家一般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计算机信息服务市场进行调整和规范,为信息服务市场的规范发展营造良好法律环境。如美国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1996年颁布的《通信法》对信息服务业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欧盟1999年出台了《交易信息法》、《消费者与投资者获取信息法》、《关于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法的修正案》等法律,对与因特网有关的信息服务与信息应用活动作了规定。德国1997年6月颁布了《多媒体法》(该法具体包括《远程服务法》、《数据保护法》、《数字签名法》)。加拿大在这方面制定了《ISP许可经营法案》、《改进在线企事业活动法》、《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档法》。日本政府信息服务方面已颁布了《电信与电话公司法》、《电子签名法》、《数字化日本行动纲领》,把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等。

由于信息立法内容广泛,在信息共享、加工与传输服务的责任和义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较多,涉及的管理部门也多,信息法在目前还未被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中。虽然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的“信息法”,但是与信息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有许多,比如新《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计算机犯罪的条款等,它们为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正在逐步形成我国信息法律体系框架。

二、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法律问题

在谈网络环境下信息服务的法律问题之前,必须首先谈到网络服务供应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ISP特指提供网络平台,将用户接入互联网的从业者。ISP是掌握着Internet接口的机构,少了ISP的服务,对大多数人而言网络漫游几乎是不可能的。实践中,ISP提供的服务一般分为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连通网络;二是通过电缆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让小型客户的网站挂在ISP的服务器下,ISP向客户收取费用时向客户提供其服务器的部分记忆空间放置客户网站。

加强对ISP的管理,将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对于保证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1.ISP是否承担责任

ISP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电信服务者(只提供接入服务,不负责审查通话内容,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媒体(有审查内容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由ISP来承担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合法的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如果对传播的侵权内容放任不管,也是不合适的,因此,ISP的法律责任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

2.关于ISP承担侵权责任的几种理论

(1)直接侵权责任(Direct Infringement)。美国在对著作权侵权的分类上有直接与间接侵权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直接侵权责任不依行为人主观已知或应知,即不依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而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以此种责任分析网络服务商对使用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则可在网络商网页上或服务器中出现著作权侵权信息时,即使该网络服务商对这些信息毫无所知,也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2)代理侵权责任(Vicarious Infringement)。代理侵权责任的构成也不依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成立要件之一。构成网络服务提供商代理侵权责任成立,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被告有权利及能力控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被告直接因该侵权行为而获得了行为人的财产利益。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代理侵权责任。

(3)辅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辅助侵权责任类似于我国民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美国《著作权法》的辅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辅助侵权责任成立要有被告对侵权行为有所知晓;二是辅助侵权责任要求被告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了鼓励、参与或者实施了帮助。将辅助侵权的上述两个要件与我国共同侵权责任相比较,可以看出辅助侵权责任条件成熟时,即构成了共同侵权责任。

(4)免除法律责任(Exempt from liability as common carriers)。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免责的规定范围很窄,仅第107条对不可抗力规定免责。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免责?不少学者主张,既然法律对单纯提供电话连线服务的电信服务业对用户的通讯内容无权干涉,对其用户通讯内容侵权不承担责任,同样的单纯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其线路上传送的内容即使侵权也应当免责。因为他们对使用客户在网络连线交换的内容无权过滤、编辑、审查或监控,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不当。

3.ISP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规定中,没有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界一般也不承认“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类法。但近几年来,知识产权界不少学者在专利法领域内受美国专利侵权法的启发,提出应当在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直接与间接侵权责任,以完善对专利权的保护。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及民法、知识产权法理论,借鉴国际上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我们认为在确定ISP的法律责任时,以下解决方案比较科学合理:

单纯提供连线的ISP对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权著作权内容信息不承担法律责任,其用户侵权责任由用户本人承担;ISP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时,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ISP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活动,应当与其他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问题

1.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法律认定

依照我国刚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者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1)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体。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根据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体。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根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2.信息服务提供者行为的法律规范

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提供者行为,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对各种类型的文件、档案以数字化传输和提供利用。信息服务提供者行为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用文字表现的作品、计算机程序以及较为特殊的声、图、文等并茂的多媒体作品,在提供他人使用时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信息服务者通过其他途径如E-mail方式将他人作品存储在自己的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传播的行为是否为侵权的法律问题;网络经营者是否侵权与是否盈利之间的联系问题;网络经营者的阻止义务:信息服务者对其传输的信息,在了解了其内容并且有技术的可能加以阻止,而且进行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时,是否有义务加以阻止的问题等等。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指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办法》同时指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三)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获取者的法津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信息获取者在网上获取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浏览”和“下载”。我国《维护互联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定草案》中明确指出:在互联网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损害他人商誉和商品信誉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围绕“浏览”和“下载”,信息获取者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浏览网络文件、档案。从法律角度讲,传统的“看”作品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不受版权法控制的。在网上“看”作品则不同,要想在网上“看”作品,该作品不可避免地要从网络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里,然后才能在荧光屏上显示或通过扬声器播放,这就涉及对作品的暂时性复制问题。按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暂时性复制权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但与其不同的是,浏览者的这种暂时性复制是一种无意识的、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

2.未经许可下载网络文件、档案。“下载”不同于“浏览”。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就是影响了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及版权人的经济收益,而导致这种结果的行为就是未经版权人允许又未向其支付报酬,并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非法使用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应该用法律对其进行制约和规范。

3.属于授权获取文档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使用网络文件、档案信息资源的行为,是不会对版权人造成损害的,也就无需用什么归责原则来约束。

4.特殊情况。在某些情况下,主体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如法院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查询他人的存款)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环保规定,污染环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从网上下载并播放音响信息,进行噪声污染)。

三、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的法规建设

法律总是要受到生产力水平发展的制约。近来互联网上涌现的越来越多的新型法律问题,原有的传统法律面对新兴的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带来的新的社会问题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仅仅依靠对现行法律进行修修补补是不够的,抓紧信息领域的立法研究十分必要。

(一)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法规的特征

综合性特征。由于文件、档案信息涉及的范围广泛(各行各业都离不开文件与档案,网络环境下的文件、档案正越来越多),表现的形式多样(如文本、图形、图像、声音、录像等),因此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法规的综合性就成为其首要特征。

知识性特征。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政策法规是规范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过程各项活动的行为准则。涉及信息的收集、加工、传递、交流、服务和保密等方方面面的规定,其使命是为保护以知识为内容的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因此它本身就具有知识性。

针对性特征。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政策法规虽然涉及各个领域、行业、部门、层次,但仍必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比如针对电子商务中文件、协议、备案的合法性问题;针对数字图书馆、数字档案馆的知识产权问题;针对电子文件、档案法律效力和凭证性的时题;针对机密文件、档案的安全保密问题等等。

指导性特征。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政策法规虽然是规范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活动本身的,但由于信息自身的属性决定它又对产生信息的事物有影响。因而,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政策法规对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具有指导作用。

经济性特征。一般情况下,信息都与经济活动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信息本身需要经济补偿和带有经济价值的属性。因而,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政策法规具有经济性特征。确切地说,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政策法规关系到调整对象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

(二)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法规建设的目标

具有先进性。在跨入新世纪的时候,编写一部权威性和适应性都比较强的《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规定》,或者对现有《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增补,以便适用于各单位组织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工作。法规建设要着眼先进性或前瞻性,应能适应新时期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工作的需要。

具有开放性。全面体现和把握计算机网络的基本特征及其法律问题,充分考虑互联网的发展趋势,仔细研究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与我国即将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相衔接。一方面,应该充分考虑互联网发展的趋势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如果某些问题目前尚无法确定,则尽可能给出其上位概念并在宏观上加以规范。诸如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的传输(用有线、无线或卫星等方式)、信息复制(如用录入、扫描、录像等向磁性载体上拷贝)以及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维护、管理等问题。另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国际环境,在法律上做到高起点。如果立法思想过于趋向民族性,相应法律出台后与国际条约或公约可能会形成很大“落差”,造成不利影响。

可参照或考虑的著名国际条约与公约有:TRIPS条约,即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知识产权法的协议》。该协议强调对知识产权实行“透明、对等”的保护原则,采用“多边谈判、交叉制裁”解决争端的机制,并规定了缔约国对该协议不能有任何保留意见;NII,即由美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交的《国家基础设施版权法》议案。该议案的核心内容是,将版权保护的范围从有形物理载体扩大到整个网络空间,并要求所有存储和和传输信息的网络公司承担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基础电信协议。1997年,WTO的69个成员国达成了全球电信自由化协议即《基础电信协议》,正式名称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1998年2月5日 《基础电信协议》正式生效时,缔约国达到72个,按照1998年的市场规模计算,缔约方占据了全球93%的市场份额,由此可见该协议对全球电信服务市场的影响。该协议的达成,为电信服务在新世纪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具有兼容性。信息服务立法与现行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继承、修改与补充的有机结合关系。制定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法规,应注意与相关法规相互照应,协调一致,即具有兼容性。

具有可操作性。应当从互联网络上法律纠纷的特征及其司法审理、调查取证方面加以综合考虑,制定出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条例。力求制定的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法规,能使各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均能按其规定组织实施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工作。

具有完整性。制定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法规,在完整性上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第一是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法规的内容的完整性,既要有规定性的,也要有指导性的,同时要涵盖主要的网络环境下文件、档案信息服务法律问题。第二是法规本身的完整性,要根据编写法规的有关结构规范,使用规范词汇,使结构和语言符合规范要求。这些都需要进行探索,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

标签:;  ;  ;  ;  ;  ;  ;  ;  

网络环境下文献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问题与规范建设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