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随着有“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的审结,引发了知识产权界的强烈关注,但对于喷泉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展开广泛讨论,在巨大的争议中,创新主体却没有寻求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则值得思考。
对于喷泉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成为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对于音乐喷泉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由于《著作权法》上并无“音乐喷泉作品”这一单独类别,因此,选择了与“音乐喷泉作品”最相近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作品的类别进行登记,而实际“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是其舞美设计、编曲造型、各种意象和装置配合而形成的喷泉在特定音乐背景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被告则提出了异议,中科水景公司登记的作品类别是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其独创性仅体现在摄制而成的录像或电影作品中,而不能涵盖其在本案中所要保护的喷泉与特定音乐结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
两级法院的司法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选择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裁判依据,认为中科水景公司所主张的喷射表演效果属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法律条款适用予以纠正,指出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但由于这种“其他作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设定条件的限制,这意味着在立法之初就明确限制了司法对该条款进行扩大解释适用。同时认为《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具有属于美术作品的解释余地。最终从法律解释的价值追求而言,认为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发展,防止因剽窃抄袭产生的单调雷同表达,有助于促进喷泉行业的繁荣发展和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革新,最终选择突破一般认知下静态的、持久固定的造型艺术作为美术作品的概念束缚,将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
外观设计专利路径下的保护探讨
上述裁判书中用了大量的篇幅通过司法解释让法律规则与保护目的之间的关系得以逻辑自洽,从中也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类创新进行保护的迫切,其并没有机械地拘泥于法律条文和惯常认知值得肯定,需要提醒的是相较于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其为了服务保护目的进行的扩大化解释同样有待商榷。特别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仅是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去进行裁判,所以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多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亟待厘清,可以为实现保护诉求提供更合理的路径选择。
对于喷泉此类创新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通过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检索,结果虽有部分产品名称为喷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其具体内容并非本文所特指的喷泉喷射效果。因为公众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到惯常认知的影响,对于制度的理解是有局限性的,没有选择通过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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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规范看,对于喷泉的保护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即并不排斥其作为保护客体,尽管如此,因国内也并没有申请先例,究竟是否能够作为保护客体则需要进一步探讨。如果对相关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去分析,探究喷泉的属性是艺术性还是工业性,最终将造成用概念去解释概念的循环之中,无法解决现有的法律困境。可以通过比较法的方式,根据国外的相关案例,结合其中的法律逻辑去探讨保护的可行性。
在美国 1967 年的 In re Hruby 案中,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就已经指出,“我们并不认为一个依赖于外观设计之外的物品而存在的设计,不是工业产品的外观”,该案所涉及的是如图 1 所示的喷泉的外观设计,该申请针对的是喷泉的外观。专利审查员和复审委员会都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当事人的申请中没有指出具体的“工业产品”。法官面临的问题是:完全是由动态的水构成的喷泉的一部分,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下的“工业产品”。法庭指出需要审查的是整个喷泉的形状。这个形状是稳定的,尽管由于是由水构成,经常会有细微的变化,但这些细微的变化不是审查的重点。法庭接着指出申请人卖的就是喷泉,而喷泉的形状对于周边的建筑物等显然具有装饰作用,因此属于专利法下的外观设计的客体。尽管喷泉的形状的变化取决于基座里的阀门、气压控制等等。但复审委员会基于此而认为喷泉不属于工业产品的说法没有任何理由。上述逻辑不因国界有所区别,具有普适性,所以上述判决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在我国喷泉理应属于产品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不仅如此,前文仅通过喷泉为例进行了探讨,这类突破一般认知的产品还有烟花喷射效果等,区别于现有产品的主要特点,在于非固态属性。与喷泉类似其外观具有装饰作用,而且是市场的消费关注,其形态已经完全构成消费者的购买驱动,所以此类非固态产品同样应当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非固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视图提交模式
此类产品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依然应当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对于视图的一般规范要求,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就非固态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如果产品为动态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上述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对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关键状态的视图,所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唯一确定动态的变化趋势。以喷泉为例,如果喷泉的喷射效果固定,则应提交相关的正投影视图,必要时还应通过提交立体图、剖视图、放大图以达到清楚表达的目的,对于具有动态喷射效果喷泉,则应提交各关键状态的变化状态图,形成唯一确定动态的变化趋势。
对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及知识产权体系的启示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社会的不断发展,产品也将不断演进,其表现形式也随之扩展,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应当顺应这种趋势,但随着喷泉著作权纠纷案的审结,司法裁判的价值引导,将有可能导致类似客体淡出外观设计专利的视野。所以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应当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对新产品加以保护,同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从而充分发挥制度效应。当然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从目的、价值、社会发展水平等多维度进行考察,将经济、文化等因素纳入其中,如果出于对我国实际情况将部分客体排除在某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对于其他知识产权法规的适用应当在同一知识产权法体系下系统化考量,避免多部法律之间的价值不统一,要兼顾其他知识产权法,通过有效协同实现立法目的。
论文作者:王川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9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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