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兼论WTO贸易导向的协调模式_贸易自由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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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6.15

一、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应当协调发展

(一)贸易自由化对环境造成的破坏

贸易自由化要求世界形成一个大市场,商品无障碍地自由流动,以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刺激经济发展。贸易自由化受资本驱动,资本的目标就是剩余价值的最大化。这个目标的客观要求,是扩大现有消费量,以造成新的需要,生产、发现和创造出新的使用价值。这就必然要求大规模地探索开发整个自然界,不断发现自然物的新属性以及加工自然物的新方式,以不断开发和满足社会的新需要[1]。资本对消费的要求往往是通过自由贸易来实现的,贸易意味着生产更多的产品。因此,在多数情况下,高生产、高消费必然导致更为严重的生态环境破坏。

1.自然资源日益枯竭。目前的全球经济增长模式仍是生化经济,即用于生产、出售、消费的物质材料所借助的能源主要是生化资源,如石油、天然气和煤炭资源以及作为核能材料的铀等。随着贸易自由化程度越来越高,消费量也越来越大,自然资源的消耗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疯狂速度。长此以往,最终结果必将是自然资源日益枯竭。例如,不可再生的石油等自然资源将在未来的几十年内相继用竭[2]。

2.环境受到严重污染。高生产、高消费之后必然是高污染,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会对环境产生污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落后的生产工艺以及生产方式造成的污染更为严重,而且产品在消费后没有得到无害化处理,因此,高生产与高消费的结果是产生更多的废弃物与消费垃圾,从而导致了高污染。此外,货物运输也会对环境产生污染。例如,道路、机场、码头等大量的交通运输设施修建会改变附近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中需要消耗大量的能源,排放出大量的污染物。

3.污染产业及废物的越境转移。污染产业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潮流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形成了污染源的转移,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废物越境转移方面,废物未经去污处理就必然污染环境,而废物进口方的储存和处理水平往往比出口方更低。由于废物的出口能减少出口方处理废物的成本,因此,废物在出口方形成一次污染的情况下,由于贸易自由化使该废物在进口方形成严重的二次污染。

(二)环境政策对贸易造成的阻碍

从环境政策的角度看,只要措施有利于环境保护都是值得尝试与采用的。贸易追求的是商品无国界的自由流动,随之产生了如上所述的许多环境问题。因此,环境保护必然会对贸易自由化产生反作用,遏制自由贸易可以消除或减少环境问题。

1.环境政策禁止某些物品的贸易。生物多样性意味着对某些动植物进行保护,而猎捕与获取这些动植物的直接动机,就是进行贸易以获利。因此,要对这些珍稀动植物进行保护,就需要禁止或限制这些物品的贸易。环境政策在这一意义上阻碍了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2.环境政策提高了贸易产品的技术标准。仅从产品的技术标准角度讲,产品的技术标准越高,就越对消费者的健康及其生存环境有益。但是,较高的产品技术标准必然会对生产工艺落后、技术简单、缺乏资金的生产者产生实质影响,不符合高标准的产品被禁止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构成限制自由贸易的壁垒。

3.环境政策增加了贸易产品的成本。对产品征收资源税费、排污费、治污费等费用,进行环境评估,实施环境检疫等措施,必然会加重生产者的负担,从而提升产品的价格成本。产品价格的上升又会降低产品的消费需求,从而间接地阻碍产品交易。

(三)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价值冲突

贸易自由化以贸易要素在国际间无屏障地流动为主要任务,中心价值是贸易的自由开展;环境政策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其主要任务,中心价值在于人类居住的生态环境不受破坏。贸易自由化的中心价值要求各种生产要素包括自然资源、人员以及商品自由跨界流动,不受其它因素的阻碍。凡是阻碍自由贸易的因素都是与其中心价值相冲突的,贸易自由化使得商品可以通过自由贸易跨地域地被消费,从而加剧了自然资源的消耗,贸易创造的财富不一定导致环境的改善。环境保护的中心价值则要求尽可能地少使用自然资源,特别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环境政策要求对某些物种贸易进行限制,对产品的市场准入要求环保技术标准,对产品的生产工艺要求环保性,这必然与贸易自由化所倡导的价值和理念相冲突。

正是环境政策和贸易自由化的中心价值冲突,导致了环保主义者极力反对贸易自由化,发生在1999年底WTO西雅图部长会议场外反对贸易自由化的情景,仍在人们的记忆中不能抹去[3];贸易自由化的主张者则要求降低市场准入标准,认为环境措施阻碍了自由贸易的发展,形成了变相的贸易限制。要求取消及遏制这些环境措施的呼声,常见诸于各种主张贸易自由的文献中。

(四)环境的不可或缺性和贸易的不可偏废性

从最根本的层次上,贸易与环境是相互关联的,原因是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基于环境[4]。人类要生存,就离不开自然环境。进入工业化社会以来,环保主义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的根本原因,在于自然资源特别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的耗竭。贸易自由化带来的高生产与高消费给环境造成的污染,超过了环境的承受能力。因此,“保护地球、保护环境”并非是可有可无的口号性宣传,而是实实在在地关乎人类未来走向的决定性因素。环境是不可或缺的,当人们沉浸在贸易自由化带来的丰富的物质世界中,体味着前人根本无法体验的现代物质给人以震撼的感受时,更应该去思考地球及人类的未来。环境保护是人类不具有选择性的选择。

由于资源的稀缺和分布的不均匀性,地球上某些地域适宜种植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粮食及其它生活品;某些地域只能出产石油、天然气、矿石等矿物资源;某些地域则更为贫瘠,无法进行有效的生产供给。因此,生活在不同地域的人们要通过贸易自由以获得生活和生产所需的物品和资源,如果缺少了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那就相当于断绝了这些地区的生活或生产供给。通过自由贸易可以创造财富,可以增进物质的巨大丰富,可以增强国力,从而增进人们的福利。此外,贸易自由化的利益集团由于能从贸易自由化中获益,也会促使本国实施贸易自由化政策。

二、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可以协调发展

(一)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终极目标的一致性

尽管贸易与环境的中心价值各异,具有冲突性,但两者又是相互依存的,其终极目标具有一致性。自由贸易可以提供人类生存所需的各种产品,满足人类的需求,终极目标是为人类服务。环境政策着眼于人类生存所需之自然条件,通过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人类的活动对自然环境产生有害影响,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环境政策的最终目的与贸易自由化一样是立足于人类的生存和需要,服务于人类。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在终极目标上的一致性,决定了两者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调控各自的对象,为终极目标服务。

(二)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可协调性

贸易与环境所关涉的利益主体实际上是相同的,即人类中的每一个体都是贸易与环境的利益主体。但是由于人们所处的视角、历史原因和利益倾向不同,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始终存在贸易自由主义与环保主义两个利益群体,只是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各利益主体所占的优势不同而已。这两种相互对立的利益主体所占据的优势,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体现在贸易自由政策与环境政策的优先性上。在经济水平高的国家,趋向于环保政策优先,实行高标准的环境保护,对贸易设置较高和较多的环保标准;在经济水平落后的国家,实行较低标准的环境保护,强调贸易优于环境。

在一定程度上,环境与贫困可以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关政策取向的代名词。当人们强调环境而置贫困于不顾时,贫困本身也是一种“环境污染”。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贫困与环境退化密切相关,导致了某些种类的环境压力。”[5]贫困使得这些地区的人们不遗余力地耗竭自然资源,而不顾生态与环境的承受力。贫困使得这些国家大都走一条“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整治”,“先开发、后保护”的道路,并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联合国关于环境问题的《内罗毕宣言》第9条指出:“与其花很多钱、费很多力气在环境破坏之后亡羊补牢,不如预防其破坏。”经济学家认为,预防污染费用与事后治理的费用比例高达1∶20。更为严重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不可逆转的,很难消除和恢复[6]。

环境的相互关联性不可能使贫困国家或地区造成的环境问题只限于该区域,或早或迟地会影响到整个地球。事实上,根据1955年西蒙·库兹涅茨提出的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理论,当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提高后,人们的消费结构会随之产生变化,对环境质量的需求增加,环保意识会相应提高,环境恶化的现象逐步减缓乃至消失。因此,因贫困而造成的环境问题将人们的关注焦点转向经济贸易问题,将迫使环保主义者对贸易自由化让步;当贸易自由化带来的经济增长消除贫困后,环境问题也会得到显著改善。贸易创造的财富能用于改善环境,从贸易中获得的效率意味着减少使用和减少废物的产生,这就决定了贸易与环境各利益主体间具有可协调的基础和可能。

(三)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点

亚当·斯密的绝对比较优势理论和大卫·李嘉图的相对利益理论都着眼于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当投入同样的自然资源与人力能产出最大的效益,高效率生产的产品因贸易而提供给全世界的消费者时,低效率的生产就会因没有竞争力而退出这一行业;当消费的产品量不变时,高效率的生产势必节约自然资源,减少自然资源的废弃,减少环境的污染,这样的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是相一致的。但是当贸易自由化带来“高生产、高消费”的格局时,全世界消费的产品量是贸易自由化前的数倍或10倍时,生产的量多就使高效率的生产所消耗的自然资源的绝对量远比低效率的生产所消耗的自然资源多,由此造成的绝对污染量也更大,这就是“高生产、高消费”带来了“高污染”。因此,从理论上讲,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存在着可以平衡的协调发展点,在这个点上,能达到自然资源的最少消耗,环境污染的最低排放;同时在计算这个点时,要将贸易运输带来的自然资源消耗与环境污染和因贸易提高的环境容量等因素考虑在内。

三、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协调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

正如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所阐明的那样,环境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大半是因发展不足造成的,在工业化国家则是与工业化和技术的发展有关。因此,现实的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体现发达国家发展过度和发展中国家发展不足之间的矛盾[7]。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确立了“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可以被视为是对《人类环境宣言》的回应,是国际社会处理环境问题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不过,本文所阐明的原则针对的是贸易与环境的协调发展问题,“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原则有其特殊的内涵。除此之外,贸易自由化的适度性以及环境政策的整体经济性等原则,亦属于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共同的义务与责任原则

要使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就必须对自由贸易进行适度的限制,对环境保护体现出经济性,从而使两者最佳地结合。承担这些义务与责任的主体就是有关的国家、地区及贸易个体,这些主体的义务与责任首先并不是有差别或区别的,而是共同的。因为环境和贸易均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没有多与少的差别,只有需不需要的问题。从某种角度讲,共同义务和责任更多是一种对环境保护应承担的地球义务,这一义务起源于世代间的平等。每一代人为当代和未来世代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的质量和品种,确保他们可以平等地获得和使用这些资源[8]。

确定这一原则有利于防止承担这些义务与责任的主体在承担义务与责任时,以经济原因或历史原因发生推诿,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只要在地球上生存和发展,无论大小、强弱和贫富,对环境与贸易的协调发展都应当承担共同的义务与责任,这种义务更多体现的是世代间的平等。

(二)差别的义务与责任原则

在遵循共同的义务与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能力及需要,在不同的场合与时间,由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差别的义务与责任原则并不绝对意味着经济发达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贫困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在控制本国的污染与自然资源的消耗方面,也应较经济发达国家承担较多的义务与责任。义务与责任的“差别”在于,根据义务与责任的对象和性质,决定主体承担义务与责任的多或少。如在适度贸易自由化方面,发达国家要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对贫困国家实质性地开放市场,促进其贸易发展,将国际自由贸易控制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贫困国家则在发展对外贸易的同时,要承担更多的提高本国生态与环境保护水平的义务与责任。当然,要求穷国遵守富国的环境标准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当他们没有技术或资金援助时,更是如此[4]5。此外,还应认识到,在国际贸易与投资活动中,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对全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态与环境不断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9]。不过,这种责任更多的是基于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意识较弱,以及因资金技术匮乏而致的保护水平低下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非法律责任。

(三)贸易自由化的适度原则

贸易自由化带来了“高生产、高消费”,严重耗竭自然资源和损害环境。这就要求在全球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过度的贸易自由化。防止过度贸易自由化的途径,不可能通过对全球的资源进行宏观调控来直接实现。值得考虑的方法是根据自然资源及产品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来征收环境税,间接提高产品的价格,形成环境价格壁垒,从而降低消费,以减少产品交易过度。

与此同时,贫困国家因贸易产品达不到发达国家环境标准的高要求而受阻,形成了贸易壁垒,这就要求发达国家消除贸易壁垒,对贫困国家放宽过高的标准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促进贫困国家的产品出口,这同样也是适度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当然,这并非一概牺牲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以迎合贫困国家的贸易需要,而是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如发达国家本身的环境标准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且降低标准严重损害环境及人类生命健康安全,则应通过对贫困国家的技术、资金援助来提高贫困国家的产品环境标准,使其产品得以进入国际市场;如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本身不具有合理性,或降低标准不会对人体生命健康构成威胁,不会对环境产生明显影响,则发达国家应降低标准,对贫困国家的产品开放市场。

(四)环境政策的整体经济性原则

对环境来说,不能简单地界定贸易自由化本身的好坏,其对环境的影响实际上依赖于环境和贸易目标相互补充和支持的程度。积极的效果需要适当的、支持性的经济政策和环境政策[4]4。当环境政策既能促进贸易自由化,又能恰当地保护环境时,此种环境政策就被认为是具有了经济性。具体来说,当较低的环境标准与较高的环境标准对环境的影响不明显或无较大差异时,就应采取较低标准。此时,采用较低的标准有利于贸易自由发展,同时又不会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较低的环境标准因此具有了促进贸易发展与保护环境的整体经济性,而较高的环境标准虽然保护了环境,但不具有促进贸易发展的特性,因此不具有整体经济性。

环境政策不应仅关注环保本身,而且还应考虑经济发展的问题。环境标准过高,会阻碍产品的生产,减少产品的产出量,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这种较高的环境标准本无必要时,与较低的环境标准相比,就是一种得不偿失的选择。此外,如上所述,过高的环境标准会造成置贫困于不顾的境地,贫困会使全球整体环境保护标准下降,局部过高的环境标准即导致整体环境状况恶化。

四、WTO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冲突及其协调发展模式

贸易与环境相互依存和冲突的内在关系,决定了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协调发展模式的多样性。就国际层面而言,目前的协调模式主要有贸易导向模式、环境导向模式和平衡共管模式。以贸易为导向的协调模式主要体现在推进贸易自由化的世界贸易组织和区域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内;以环境为导向的协调模式主要反映在以环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多边环境条约群,如:保护臭氧层的多边环境协议、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多边环境协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多边环境协定、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多边环境协定;平衡共管模式则主要是在联合国的框架内进行。上述几种模式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处理贸易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问题。

(一)WTO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协调

随着经济全球化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发展,世界贸易组织(WTO)已成为当今最为重要的多边贸易体制,形成了一系列贸易自由化规则,并以其独特的方式协调着贸易与环境问题。WTO还为此成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其职责主要是:明确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关系,促进可持续发展;对多边贸易体系的条款是否需要修改提出建议、所作修改应与多边贸易体系开放、公平和非歧视的性质相符……然而,WTO并没有专门的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协议和规则,相关对贸易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规定,主要散见于8项协议和协定之中,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WTO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农产品协议》、《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1.贸易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WTO协定序言开宗明义地宣布,“……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可持续发展”已成为解释WTO协议的指导原则,1998年上诉机构关于海龟案的裁决就清楚表明,WTO协议的解释应反映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当然,这并不能确定WTO就是以“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法律解释原则,但在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同时,秉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已产生了与环境政策相互支持的积极效果。加以限制的贸易自由化将有助于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特别是污染产业和危险废物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以及发展中国家过度开发资源密集型产品等问题。

2.普遍贸易规则与环境保护例外。当一成员方的法律与贸易规则不一致时,该国必须在一个合理时限内,一般是15至18个月内撤销或修改此项法律。然而,GATT第20条允许对这些规则有特殊例外。第20条规定:“主要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不对国际贸易隐秘的限制”,任何成员方都有权采取“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b款)和“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有效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b款)。根据该条规定,SPS以及TBT赋予各成员方为保护环境而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如在TBT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方按其合理的水平采取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必需的措施。”在SPS协议第5条第7款甚至引入了“预防原则”,即在成员方当时找不到足够的“科学依据”以判断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之“必要程度”时,可以在得到有关资料的基础上采取临时性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GATS第14条“一般例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允许成员方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不能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构成武断的、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3.国民待遇原则与环境资源税费。根据GATT1994第2条关于对输入产品征收税费的规定,成员方可以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和资源税费。当然,征收这种税费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在计算方法上必须合理,不能随意征收,即对进口产品所征收的环境和资源税费,在数量上应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费相当;如果没有与进口产品相同的国内产品,则对进口产品所征收的环境和资源税费,应与对生产该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物品所征收的国内税费相当;(2)所征收的环境和资源税费必须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实行差别待遇,即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税费不得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费;(3)不能将对进口产品征收环境税费的办法,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10]。

4.不可申诉的环境补贴。根据SCM的规定,为适应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允许进行补贴,其数量可以达到公司成本的20%。SCM第8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若有助于消除严重的环境压力,且采取最合适的环境手段,可考虑接受环境补贴。如果这些补贴符合不可申诉补贴的标准,就不受解决争端行为的约束。这意味着成员方可以运用符合不可申诉标准的环境补贴,鼓励环保技术的发展。《农产品协议》涉及环境保护的是国内支持部分的规定,国内支持部分包括环保补贴,主要体现在附件二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对于包括政府对环境项目有关的研究和基础工程建设所给予的服务与支持,以及按照环境规划给予农业生产者的支持支付等与国内环境规划有关的国内支付措施,可免除国内补贴削减义务,这有助于农业向着可持续的绿色农业方向发展。

5.环境友好型与危害型技术。TRIPS第27条规定,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可见,WTO对包括环境技术在内的新技术的研究、创新持鼓励的态度,对有害于环境的技术则拒绝授予专利权,阻止某些有害于环境的发明被用于商业目的。

(二)WTO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冲突

WTO的贸易性质决定其应以贸易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这决定了WTO的协调机制带有浓重的贸易色彩。这种色彩与WTO的宗旨和原则密切相关,即应当是一种“以贸易为导向”的协调发展机制。但是WTO对贸易与环境协调的规制,过度关注了环境问题,缺乏“以贸易为导向”的自觉。

1.协调内容的自身不足。协调的内容向发达国家成员方利益倾斜,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不公平。从涉及的领域来看,多是发达国家成员方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要价较高的领域,而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普遍关心的领域,则不予限制。从环境管制和环境标准上看,未对发达国家成员方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实行区别对待,使得本身就处于不利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起跑线上就输了。从技术援助上看,发达国家成员方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资金及技术援助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配套措施。此外,协调内容过于模糊且缺乏明确性。例如,一些关键词“情况相同”、“必需的措施”、“有效配合”“不合理的”、“隐蔽的”等,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使得WTO环境政策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大的自由度,为各成员方设置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技术壁垒即绿色贸易壁垒开辟了新的“灰色区域”。事实上,WTO规则中有关环保贸易条款的模糊表述,已成为引发成员方之间贸易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2.协调的议题过于宽泛。作为一个以国际贸易为管理对象的组织,WTO涉及环境领域的议题越来越宽泛,从环境例外、环境补贴到环境技术,从生物安全、生物多样性到全球气候变暖。特别是随着一些新环境议题的不断出现,原来与贸易有关的议题被搁置下来,WTO的注意力被分散了。一方面,发达国家试图通过提出这些议题作为谈判筹码,以遏制发展中国家,伺机取得对WTO体制的控制权,使其更彻底地渗透到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经济体制内,从而主导全球的经济发展方向,确保其经济政治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有关成员方脱离现实,急于希望通过多边贸易体制解决环境问题。其结果是环境议题过于宽泛,欲速则不达,使得贸易问题逐渐被边缘化,阻碍了WTO自身贸易目标的实现。

3.协调的程序缺乏民主。在WTO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上有失公平,缺乏透明度,不能增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参与度,不能充分反映它们的利益,从而使WTO贸易与环境政策的协调逐渐失去广泛的国际社会基础,显露被边缘化的态势。由于采用“一成员方一票制”的决策机制,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并不能化解实质上的不平等。一方面,发达国家成员方在国际规则的制定上有话语权,根据自己的环境利益制定相关规则,确立相应的制度,而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由于经济、信息来源和技术等原因,很容易陷入只能依现存制度进行改革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发达国家成员方可以利用WTO制度内的安排,在协调贸易与环境的谈判过程中,给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施压,并以制裁和报复相威胁,迫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让步[11]。

(三)WTO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模式

WTO是一个贸易组织,它对环境的兴趣并不会比UNEP(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贸易的兴趣多。更重要的是,WTO的运行只能限制在规则体系中,对环境的补贴仅为例外,而非实质性的权利[12]。因此,WTO对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模式,在于对环境问题的关注不得妨碍对贸易自由化的促进。同时需要改革现有议事机制,促进各成员社会经济的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1.实现“贸易导向”的自觉。WTO作为一个以促进自由贸易为主旨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对贸易与环境的协调是以“贸易为导向”的模式展开的,作出的是与国际贸易相联系的环境政策安排,其目的是防止自由贸易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实现经济与贸易的可持续发展。“贸易导向”的协调发展模式决定了WTO在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上,不能偏离“主业”,必须将贸易放在首位,即只有贸易发展了,才能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从某种程度来说,缺乏协调发展模式“贸易导向”的自觉,是当前WTO贸易与环境政策协调机制的最大困惑。宽泛的环境议题,往往会耽误贸易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完善,错过以贸易方式解决环境问题的宝贵时机。因此,客观上要求WTO必须实现“贸易导向”的自觉,剥离超出“贸易导向”范围的环境议题,减少WTO贸易与环境协调机制所承受的重负,使WTO贸易与环境协调机制轻装前行。

2.完善现有的环保条款。完善现有的环保条款,必须在“贸易导向”自觉的基础上,遵守“可持续发展”目标。首先,应明确GATT1994第20条的内涵,这主要涉及到“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必需”、“可用竭自然资源”、“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武断的歧视、不合理的歧视和隐蔽的歧视”等内容,使之更具透明性和可执行性,能够有效统领WTO框架内的环保条款,避免各条款之间产生空白、重复和矛盾。其次,应在WTO框架内对各成员方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如环境标准、PPMs标准等)作出明确、有效的规范,以免产生新的环境贸易壁垒。同时,要充分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弥补现有环保条款在制定上的不足。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解释或裁决,也必须遵循“贸易导向”的自觉。

3.改革环境议题的生成机制。议题是制度的产物,新议题产生于旧制度的同时,就形成了对旧制度进行改革的客观要求。WTO体制作为新议题产生的制度背景和制度基础,自然伴随着议题的扩展和延伸。新议题的扩展和延伸不断丰富多边贸易体制的内容,特别是议题间挂钩在利益平衡中的作用,导致确定谈判议题本身也成了一场谈判[12]105。由于WTO体制的制度性缺陷与制度外缺陷依然存在,随着全球经济的进一步加速和融合,环境议题与非环境议题、环境议题下各子环境议题的扩展和延伸与多边贸易体制的缺陷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仅仅通过议题的扩展、延伸与挂钩,已经不能很好地为各方提供合理预期。因此,必须对WTO的组织形式、谈判模式、决策方式等体制内缺陷进行改革,增加规则修改和议题讨论的透明度和民主性,对现有的议事和决策机制加以完善;要建立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的利益协调机制,使包括环境议题在内的新议题的产生能够均衡反映各方利益。发达成员方应关注“公平发展”,重视发展中成员方的利益;发展中成员方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以积极、务实的态度推进贸易自由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

收稿日期:201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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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兼论WTO贸易导向的协调模式_贸易自由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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