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审计制度的思考与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审计主体独立性方面
台湾审计体制为监察型,别具一格。其“宪法”规定:“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审计权被定为监察权之一,而决算的审核对立法部门负责,则表示审计长在台湾当局部门中具有重要地位。审计长任期为六年,可以连任。审计权虽然归属于监察院,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审计受到监察院的完全控制。监察院既无审计长提名权,也无同意权。台湾《审计法》第10条规定,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不受干涉。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政府审计都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台湾地区政府审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监察院设审计部,审计部在直辖市设审计处,在各县市酌设审计室,各审计机关均隶属审计部,接受审计部的领导和监督,分别掌理“各级政府”(含乡镇市公所)及其所属机关财务审计。
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我国审计体制特点是:国务院下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开展工作;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虽然这种审计模式适合我国审计环境的特殊性,有其合理性。但是,作为审计主体的审计机关与作为审计对象的被审计机关同属国家行政系统,以及双重领导的体制损害了审计机关独立性。
二、决算审计方面
台湾地区审计既重视对预算执行的审计,也不忽视对决算编制的监督。台湾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部门依法“审定决算”,“政府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总决算,送审计机关审核。中央政府年度总决算,应由审计部于行政院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不但授予了审计部门参与制定政府决算的权力,而且明确这种参与是制定决算的法定程序。台湾《决算法》详细规定了审计部门参与编制和审核决算报告的权力和具体程序,以及为此接受立法院质询的义务等,是对审计法的重要补充。
我国《预算法》已经制定了十一年,但并未着手制订《决算法》,只是将决算作为一个章节合并于《预算法》中。预算为决算的产生前提,决算为预算的实施结果。无预算则政府施政及财政收支失其尺度,无决算则无从考核预算实际效果,使预算失其意义。决算是一政府施政成果的具体表征,是衡量政府施政的绩效与不足的重要指标,是显示国家财政经济演变的脉络,进而用以编制和执行以后年度的预算、制订国家施政方针及改进行政管理的依据。相比较而言,重预算轻决算是我国政府审计的一大不足。因此,完善决算立法,增加审计机关对国家重要事项的参与决策权,加强对决算制定的审计监督十分必要。这应当引起我国政府的重视。
三、审计人员从业资格及准入制度方面
台湾地区的审计准入制度主要体现在《审计部组织法》和《审计人员任用条例》中。这两部审计法制将台湾审计人员分为审计、协审、稽察三个档次,分别规定其从业资格。审计须具有:①、曾任国民政府简任以上官职;②、曾任会计师或关于审计的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秀者。协审须具有:①、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学习经济、法律、会计学三年以上毕业,并具有相当经验者;②、曾任会计师或关于审计的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秀者。稽察须具有:①、于其稽察事务所需学科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修习三年以上毕业,并有经验者;②、于其稽察事务曾任技师或职官三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大陆审计法在准入制度方面的规定只有两条:一是《审计法》第12条规定:“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二是《审计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对台湾而言,大陆审计法对审计人员的准入规定显得笼统、模糊,可操作性不强。随着大陆依法行政、独立审计的推进和社会职业化程度加深,审计人员准入制度应当逐步得到细化和严格执行。
四、审计权限方面
台湾地区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有封存、扣押证据的权力。而且台湾审计法一方面强调依照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监督,另一方面它又多次授权审计机关和人员随时稽察权,允许他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突破审计计划,随时介入审计客体,实行紧急审计。审计工作结束后,如果审计机关发现其中尚有重大隐情,审计不实时,台湾审计法授予审计机关最长十年的事后追查权,规定:“审计机关对于审查完竣案件,自决定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十年内仍得为再审查。”
相比台湾审计法,大陆审计法虽然授予了审计机关监督检查权、调查取证权、建议与提请处理权、通报权、制止与处理权等权力,但是授予的审计暂时封存权太小,且限制过多,在实践中难以及时生效,容易贻误审计时机。大陆审计法通篇没有赋予审计机关随时介入审计对象,随时进行稽察的权力。这种规定虽有利于防范审计机关滥施行政自由裁量权,维护严格的法律程序以及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严格的按部就班的程序,又难免要束缚住审计机关的手脚,不利于他们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行使权力,也就不利于审计机关及时纠正审计对象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充分发挥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且大陆规定:被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决定后的30日内提出复审申请,超过上述期限,按申诉处理。审计机关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后的二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过紧的时间限制不利于保证审计的客观真实,维护依法审计的严肃性。
五、审计法律责任方面
台湾地区审计法重视对个人法律责任的追究,一是特别强调财政和财务收支的直接经办人员、财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强调对会计人员行为应负责任的核定,有利于减少会计人员参与财务违法违纪案件。二是频繁采用“连带责任”将各单位领导人和本单位的财务管理责任联为一体,迫使他们积极配合、协助审计人员的依法审计,保证审计法的贯彻执行。根据“连带责任”条款,一旦某机关被审计出问题,其领导人就难逃个人的行政或刑事处分,另加损害赔偿。
我国审计法注重对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责任的追究,追究个人责任的不多,主要形式是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而无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且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也仅限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比之下,我国对个人责任追究的力度较小,对行为人的威慑力受到影响,使法律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应通过审计的手段适当增加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的个人责任,以增加压力,促进廉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