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监察制度衰败成因分析与启示论文

明代监察制度衰败成因分析与启示论文

明代监察制度衰败成因分析与启示

漆晨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3)

【摘要】 明代官员监察制度构建有中央与地方两元的监察体系,结构完备、层级分明,在明前期有效运作,澄清吏治、朝堂清明为明朝前期兴盛奠定优良的政治氛围。但皇权及其附属的腐化,监察制度在明朝中后期趋于衰败。通过衰败的成因分析,可得出咎由皇权至上、缺乏外部监督、信息不畅等原因监察制度在明中后期无法发挥反腐败作用,甚至成为腐败滋生源。结合成因得出启示与教训,为我国现阶段国家监察制度改革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 监察制度;衰败成因;皇权至上;信息壁垒

一、明代监察制度概述

明太祖朱元璋起于元末乱世之中,在其年幼时亲人便大部分都在战乱、饥荒、暴政中离世,亲身经历元朝深入骨髓的腐败后朱元璋深切认识到腐败是国家崩坏的重要原因,“元季君臣耽于逸乐,循至沦亡,其失在于纵”[1]便是朱元璋对元朝灭亡的深刻反思。故而在明初朱元璋借“胡惟庸案”整体改革了明朝官员监察制度,构建以中央都察院与六科给事中为核心的,地方提刑按察使司为辅助的两元监察制度,并在永乐、洪熙年间得到补充完善,监察制度严格且缜密。正如部分学者所述明朝官员监察制度呈现网状的特征:“纵横交错,层次井然,结构严密,覆盖面极广”[2],使得明代前期朝堂风清气正,施政无过,天下称平。

二、监察制度衰败成因分析

明朝统治者在建国初期就构建有中央与地方两元监督的基本框架,内嵌有都察院、六科给事中、提刑按察使司及其派出机构等具体的监察机关。该监察制度构筑严密、层级分明,明朝前期在诸如洪武、永乐年间贤明君主的治下功效发挥良好,为国家发展提供了较为澄清、廉洁的政治环境。而至正德、嘉靖之后宦官与权臣、奸臣轮流把持朝政,监察制度沦为朝中官员剪除异己、擢升同党的工具。在明前期行之有效的监察制度却在中后期全方位崩塌,极大加速明朝灭亡的进程,准确分析明朝官员监察制度衰败成因可为当下中国反腐败斗争的开展提供历史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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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皇权至上的局限性

正如上文所述明朝中央监察制度具备“秩低权重”的特征,在官阶低于监察对象的前提下,明朝监察机关发挥监督作用的前提正是其一切权力来自于皇权,一切行动受命于皇权,一切责任向皇权承担。“代天子巡狩”的煊赫权力在明朝前期皇帝都较为贤明的背景下,皇帝本身清正廉洁、嫉恶如仇,他们或亲历过元末民生凋敝的时代或在父辈言传身教下对民间疾苦有深刻认识,并愿意为延续明朝统治严格贯彻官员监察制度,作为代表皇权的中央监察机构与官员依法、高效的反腐败自然在情理之中。但是,一旦皇权自身腐败监察制度则很难发挥其反腐败功效。例如在明嘉靖年间世宗皇帝迷恋炼道修玄,虽“富有四海不曰民之脂膏在是也,而侈兴土木”[3],在此背景下能为世宗搜刮民脂民膏,满足其修建道观、宫宇欲望的官员则会被重用。严嵩把政正是皇权腐化的产物,严嵩历任吏部尚书、太子太师等职,63岁便进入明朝最高权力中枢内阁之中,开始了其长达二十年擅专国政的历程,史书评价严嵩“惟一意媚上,窃权罔利”[4],虽然此评价有较多争议,但也基本体现严嵩能长久屹立在明朝官场的根本原因,即拥有世宗皇帝的支持。嘉靖三十二年杨继盛等人上疏弹劾严嵩及其党羽“五奸十大罪”,世宗皇帝却为保住严嵩下令逮捕杨继盛,在狱中饱受折磨后去世。在此时代背景下官员监察机关作为皇权的代表不仅无法针对严嵩党羽的贪腐行为做出回应,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其剪除政敌,助长贪腐。

封建皇权区别于现代民主国家的最大特征正是,国家最高权力者的选任是基于与皇帝血缘关系的亲疏和继承者出生的先后顺序。在封建王朝中,即使是在不恪守“嫡长子继承制”的朝代,可以作为下一任皇帝的考察人选依旧十分有限,相比于代议制民主国家的人才储备更是不值一提。封建王朝统治者们在历经数代的久居深宫后,即使不会腐败骄奢,也无法做到真正的体察民情。上文所提到的世宗皇帝虽沉迷修道,二十余年不上朝,却保持着对国家的掌控力,并且勤于政务,改革有力,史书称其为明朝“中兴之主”。但是咎由其久居深宫,对民间疾苦并无深入了解,才出现海瑞《治安疏》中所提不知其修建宫宇之费用皆出自于民脂民膏的说法。人治背景下,监察权的权力来源于皇权,而咎由皇权的确定方式与皇帝本人的主观任意性,监察制度的良好运行寄希望于皇帝的贤明,使其极难成为具有公定力、稳定性的法治制度。

明朝监察制度衰败的重要原因就是皇权作为监察权权力赋予者具有不确定性与主观性,皇帝个人对官员及其党羽的喜好决定了监察权能否有效监督,而皇权的诞生依据继承者的血脉亲疏,不可能保证每一代皇权都公正贤明。而党内民主是中国共产党赖以生存的决策模式,党内民主一方面是指各级党委领导机构,内部民主讨论,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所辖事项作出决策;另一方面是指全国所有党员都有权监督党和政府工作的开展,并提出监督意见。国家监察委与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是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的政治机关,应当遵守党内民主的基本要求。并且充分保障党内民主在国家监察制度中发挥作用,一方面可以保障监察机关任何决策都不是单独某一人作出,防止个人喜好、能力影响监察工作的开展,以法律为决策底线,党内民主为决策模式,保证反腐败决策的科学化、公定力、稳定性,可实现监察制度的长期化、法治化。另一方面,党内民主可为国家监察制度提供最为广泛的外部党员群众监督,任何党员都有权对各级监察委行权行为提出批评建议,有助于国家监察制度良好运行。

(二)监察权缺乏外部监督,构建与帝权间信息壁垒

在农业社会,信息传递主要是基于人力、马力与部分动物达成,信息传递效率较低,监察御史在巡视地方后,皇帝往往需要数月才能获知本次监察的结果信息,并且信息失真度也在传递中极易被人为篡改,所以一旦监察官员出现自身腐化,其在远离皇帝行使职权时便有能力构建其与皇帝间的信息壁垒,隐匿官员与自身的贪腐行为。尤其是监察官员所拥有的深重权力可制裁大多数官员,即使是监察官员有明显瞒报贪腐的违法行为,官员往往出于畏惧监察权,保护自身的考虑并不会选择弹劾深受皇帝信任的监察官员,而是采用贿赂等方式讨好巴结。所以建立、健全监察信息透明机制,领导机关实时获取监察信息,可有效防止监察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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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启示与教训

(一)坚持党内民主与完善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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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明朝统治者并未对监察机关尤其是中央层级构建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例如本意为“为朕耳目”[5]的地方提刑按察使有权监督、弹劾监察御史,但是咎由御史的深重实权与皇帝信赖,在明朝历史上几乎没有提刑按察使弹劾监察御史的案例。在监督缺位背景下,监察机构所享有的弹劾权、监督权、“小事立断”权、官员考核权使其既成为反腐败的“利剑”,也成为明朝中后期腐败资深的“温床”,正如部分学者所言:“到明中叶,随着监察官员威权日重,各种恶习也暴露出来,表现在某些监察官员考察不实…… ; 攀结权贵,颠倒黑白,官报私仇; 贪赃枉法,收受贿赂,巧取豪夺……悠意凌辱地方官吏,干扰地方行政;……监察官员队伍自身的严重腐败,反使得地方不法官员变本加厉、有恃无恐。”[6]监察官员被赋予深重的权力,一方面,“小事立断”是各级监察主体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何为小事,如何立断等问题都并未明确;另一方面,缺乏相对应的有效的监督机制。如上两点使监察主体有能力决定“小事”的范畴,并且选择在与皇帝汇报工作时隐瞒其他官员贪腐、渎职等违法行为,借助此“生杀大权”索取贿赂,自身成为腐败的源头。

民主决策的制度设计十分完备,但是在实际上,我国构建有严密的行政层级与领导模式,执行上级单位或领导的指示,为生产建设或反腐败斗争开展提供强有力的公权支持。但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下级监察委盲目执行上级部门命令或部门内“一把手”拥有更重决策权的现象出现,针对此类现象应当建立与国家监察体制中的责任追究制度。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中,对于干涉司法独立的官员有惩戒制度,针对重大过失与故意导致错案发生也有错案追究制度,国家监察制度应当参照此建立相应责任追究制度,例如以过问、批示等形式干扰监察委办案的按纪律作出处分,严重干扰办案的依法惩戒。在明朝正是由于监察官员的责任由皇帝认定,获得皇帝或司礼监太监恩宠的监察官员可以肆无忌惮地在地方横行霸道、索要财物,建立制度化、长期化的责任追究机制有利于保障监察队伍的纯洁性与监察权的独立性。

(二)建立、健全监察信息透明机制

信息获取的流畅是保证国家统治的重要方面,古代大力发展、维护驿站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地方与中央间的信息透明、交流通畅。而在官员监察制度中,信息通畅的重要性则更为显著。权力赋予官员在其职务范围与辖区内的决断权,从行权角度出发权力的集中有利于行政命令的发布与实施,但是权力也可以帮助官员与监察机构间构建信息壁垒。尤其在信息通讯技术欠发达的封建国家,实权官员极易利用权力优势要求治下官员瞒报税收、虚报灾情、抵抗监察,构建其对于帝权的信息优势。皇帝直接任命监察御史与六科给事中,并要求他们执行任务后“直达天听”向皇帝本人汇报工作,就是意在减少监察官员与皇权间的信息壁垒。

目前,随着大数据及其相关技术不断升级发展,公务用机、录音录像技术与信息实时传输技术都得到全面普及,获取监察人员的工作信息较为简易便捷。笔者认为,反腐败工作关乎国家存亡的长期性斗争,并对公民人身权利有较重限制,且监察官员拥有较重权力,出于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考量,在监察工作开展过程中保证全方位的信息透明很有必要。《国家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应当在任何职责履行时都有相应的记录。尤其是在调查中,监察机关可采取十二类措施: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都对监察对象人身、财产权利有影响或处分。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调查人员调查过程中应当佩戴录音录像设备,全程同声传递至调查人员的领导部门。任何监察活动有记录、有备份,如此才可实现对国家监察工作开展的全方位监督,保障信息通畅,杜绝信息壁垒的出现。

有的家长不够尊重孩子,教育过程中重智育,忽视德育与心理健康教育,对孩子精神生活的引导和家庭精神文化的投入不够。在多子女家庭,家长对孩子关注不够,觉察不到孩子的心理问题。有的家长到校与教师共同面对危机问题时带有消极负面情绪和抵触心理,甚至会有极端情绪,这种情况下有效的家校合作就难以顺利开展[1]。

(三)完善监察立法,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自由裁量权较重与监察官员职权范围广是明代监察制度的重要特征,自由裁量权配置过重主要表现在不论是中央亦或者地方的监察官员都拥有“小事立断”之权,而明朝法律并未对“小事”的概念作出规范性解释,所以明朝中后期监察官员腐败的重要形式就是利用“小事立断”的权力包庇地方官员乱政贪墨的行为。而监察官员职权范围广则体现在几乎所有行政事务监察官都有权监督,例如监察御史巡查地方时职权范围上至官员考核任用下至民间祭祀。监察官员权力过于繁琐全面与宽广深重,导致部分监察官员倾向于实行较为简易或有利可图的工作执行,并在执行中将大部分事项划拨在“小事”之中,保障自身的决断权,这为监察工作开展带来选择性执法与权力恣意的负面影响。

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当完善监察权行权中的具体立法,国家监察权作为重要政治权力具有权力天然的扩张性与危险性,如果自由裁量权配置过重将会导致权力的恣意。应当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明确其权力范畴与行权方式,尽量减少自由裁量权的配置。例如目前《国家监察法》中规定的监察范围以“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结尾,造成目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人大代表是否纳入监察范围有较大争议,难免出现部分监察机关为争夺办案权,对并非职务犯罪的人大代表实施监察行为的情况[7]。其次,监察权应当作为纯粹的反腐败机构,其职权范围不应当超越反腐败斗争的范畴。明朝将监察官员的权力扩充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因为监察制度最初被设计为“天子耳目”,皇权需要了解地方政治、文化、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以便维护统治。而在如今政治结构完备,信息通讯技术先进的中国,监察机构承担单一的反腐败职责更为合适。目前国家监察只承担反腐败职能,但要谨防职权范围的不合理扩张,将例如官员任用考核的权力赋予监察机构,将会使其权力深重,加大外部监督的难度。

参考文献:

[1]《明太祖宝训》

[2]曾丽玮:明代监察制度的特色及其现代启示[J].求索,2004(10):235-239.

[3]海瑞《治安疏》

[4]《明史》列传第一百九十六,奸臣

[5]《明会要》卷四十,职官十二

[6]寇伟:明代的监察制度[J].史学集刊,1991(04):38-42+64.

[7]秦前红:国家监察法实施中的一个重大难点:人大代表能否成为监察对象[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71(06):139-151.

作者简介: 漆晨航,江西萍乡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侦查学。

实习编辑/黄晓茵 责任编辑/陆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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