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对有关国家法学界的有关研究的审视与检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学界论文,国家法论文,性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10)05—0126—07
关于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为最重要的信托法理学研究之一。信托是指由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使信托利益即管理该项财产所生利益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用于满足委托人之特定目的为内容的财产关系。信托受益权是指存在于信托中的由受益人享有的权利。依各国信托法的共同惯例,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或者可以行使的具体的权利主要包括:(1)信托利益取得权即向受托人要求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2)信托财产追及权即向因接受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而取得信托财产的受让人要求返还该项财产的权利,(3)与监督信托运作有关的各种权利,在各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为其所持有的某种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观点进行论证的过程中,这些权利特别是其中前面的那两项被经常提到。
一、英美法学界有关学者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
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英美信托法理论中一向是作为一个专门的研究命题存在,并且迄今为止它还是在英美法学界引起了长期的、持续不断的争论的唯一的一项信托法理学研究命题。
英美信托法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法律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并在这一分割基础上确认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关于信托财产的衡平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1][2]而信托受益权(trust beneficial interest)在该法上则为由受托人享有的衡平所有权的另一称谓。英国法官Wilkinson在谈到英美信托法中的衡平所有权对享有它的受益人的作用时指出:衡平所有权使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如同一般的所有人对有关财产所享有的那种受益权,这种所有权既可以像其他任何一种对财产的受益权那样被处分或者被取得,且其本身还可以成为信托财产,这种所有权作为对人权对受托人具有强制执行力,作为对物权则对全世界所有的人均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因没有被告知而购买了信托财产的善意买受人除外。[3]从该法官的这一揭示中可以概括出衡平所有权在内容上包括:(1)信托利益取得权;(2)信托财产追及权,但其行使要受到善意买受人规则的限制。这两项具体的权利在实际上正是存在于英美信托法中的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因为从下面将要介绍的英美法学界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的内容中便可以发现,这一争论实际上可以说在一开始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两项权利进行,即便是在目前,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是以这两项权利为着眼点。
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在英美法学界开始于20世纪初期:一部由英国学者Maitland在生前的若干年间所作的关于衡平法的学术演讲的内容汇编而成的其名称为《衡平法:演讲课程》的著作于1909年出版,在这部著作中记载有Maitland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观点。且该观点是最早出现在英美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学术观点,1917年美国学者Scott发表了一篇名称为《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的论文,在这篇论文中Scott对Maitland的观点提出了带否定性质的批评。且该学者还在这一批评的基础上就信托受益权性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两位学者的观点对英美法学界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的研究的影响都是长期而深远的。美国学者Langbein在其发表于1995年的一篇论文中扼要介绍了被分别记载于前述著作与论文中的这两位学者的观点:[4]
Maitland的观点:信托受益权为对人权(jusin personam)。他的理由是:“信托起源于一项合同,……即便对立约人(受托人)没有利益,受约人(委托人)也肯定会遭受损失,因为他已经将法律上权利分解为财产权和占有权,人们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和协议,并且他们还应当被强制如此办理……大法官开始强制执行的是一项针对人的权利即对人权,而并不是真正的对物权,即他开始强制执行的权利实质上是合同性质的权利,也就是由承诺所设立的权利。”
Scott的观点:信托受益权为对物权(jus in rem)。他的理由是:由信托受益人依据衡平法享有的权利并不具有合同权利的性质,而是具有所有权的性质,此点被他表述为:信托受益人是“处于受托人占有之下的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并且“对信托财产享有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在他看来,这一权利的所有权性质体现为,当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了一个没有支付价金的第三人时,即便后者作为受让人并不是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的信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大法官也将执行信托受益人的诉讼请求,并强制该受让人返还信托财产(这后面一点在经补充与完善后被美国法学界对“信托受益权为对物权”这一观点持赞成态度的学者表述为:根据信托法中的追及权规则,在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情形下,信托受益权可以对抗因接受这一处分而取得该项财产的受让人,即受益人可以通过行使包含于这一权利中的信托财产追及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该项财产,且此点还一向成为这些学者据以否定“信托受益权为对人权”这一观点的最基本的、并且也是最经常使用的理由——笔者注)。
上述Maitland的观点与Scott的观点在英美法学界被分别称为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对人权说与对物权说。
无论是Maitland将信托受益权定性对人权,还是Scott将这一权利定性为对物权,对他们所分别就自己的观点所提供的理由均显得过于简单。为了使此点得到改变,在自有关的争论开展以来的若干年间,在英美法学界已有不少分别对这两位学者的观点持赞成态度的学者就为其所赞成的那一种观点增补了若干理由。根据美国学者G·T·Bogert的介绍,由一些学者为关于“信托受益权为对人权”这一观点所增补的理由主要有:(1)根据信托法中的善意买受人规则,在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情形下,信托受益权不能够对抗善意买受人,即受益人不能够通过行使这一权利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信托财产,这充分体现着这一权利并不是作为对物权存在,而纯然是作为对人权存在(此点一向是美国法学界对“信托受益权为对人权”持赞成态度的学者据以否定“信托受益权为对物权”这一观点的最主要、最经常使用的理由——笔者注);(2)与信托受益权相对应的由受托人负有的交付信托利益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义务均属于积极义务,而从法律上看只有与对人权相对应的义务才为积极义务,至于与对物权相对应的义务则一律为消极义务;(3)信托财产在实际上并不能够同时分别归两个主体所拥有,故在受托人对该项财产享有具有对物权性质的所有权(法律所有权)的情形下只能够将由受益人享有的对该项财产的信托受益权视为对人权,而不能够再将它视为对物权;(4)信托受益权属于衡平法上的权利,而任何衡平法上的权利依其性质均必须是对人权,这也致使这一权利只能够作为对人权存在;由另一些学者为关于“信托受益权为对物权”这一观点所增补的理由则主要有:(1)信托受益权将因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死亡而成为其遗产,但从法律上看只有对物权才能够成为遗产;(2)在受益人于信托存续期间死亡的情形下,如果其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原本由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依法便应当收归国有,但从法律上看只有对物权才能够成为收归国有的对象;(3)信托受益权可以被用于清偿受益人的债务,在这一清偿发生情形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则债权人便可以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以取得信托财产,此点体现着这一权利具有对物权的性质;(4)无约因的他益信托具有赠与性质,故存在于其中的受益人便在实际上具有受赠人的身份,这便致使由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够成为对物权。[5]
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对人权说与对物权说为两种在内容上相互对立的观点,相对于它们而言还有属于带折衷性质的第三种观点,在英美法学界早已被提出且在若干年来还一直为这一法学界一些学者所坚持;这种观点的内容是: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兼具对人权性质与对物权性质的权利。这第三种观点在英美法学界被称为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折衷说。
为英国学者Martin所持的便是这第三种观点,且为他在论述这一观点的过程中所提出的理由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Martin的有关论述在内容上大致可以概括为:发生在英美法学界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在许多年来均并不是在一个明确与固定的基础上进行,但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这一权利究竟是对物权还是对人权这一中心问题开展;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对物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属于对人权。信托受益权可以通过强制作为特定的人的受托人实施相应行为的方式获得满足,这表明它具有对人权的性质,但如果仅将这一权利视为对人权,则无法解释为它的具有的追及效力;由信托受益权所具有的追及效力恰恰属于为对物权才具有的效力,这表明它具有对物权的性质,但如果仅将这一权利视为对物权,则又无法解释它的追及效力不能够对善意买受人发生;故可以认为由前述两种观点的支持者所持的理由均显得不够充分,从历史角度看,基于大法官的行为所创造的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衡平法权利的确曾经仅仅是作为对人权存在,但从现实角度看,这一权利除包含有对人权的因素外,还包含有一定的对物权的因素,这后面一点除可由这一权利所具有的追及效力体现外,还可由其本身可以成为买卖、抵押、遗赠与征税的对象这一事实所体现,特别是这一权利在一些案例中是作为对人权存在而在另一些案例中则是作为对物权存在,可见为人们所持的较好的观点似乎应当是:信托受益权是既具有对人权性质又具有对物权性质的自成一类的权利。[6]
在笔者看来,联系英美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的内容的规定来进行研究为英美法学界关于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在方法论方面的特点,而上述存在于英美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对人权说、对物权说与折衷说均能够在英美信托法中寻找到支持。具体地讲,由英美信托法确认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存在着“内容法定”的情形:存在于信托受益权中的信托利益取得权与信托财产追及权系由英美信托法所规定,且在该法看来,信托受益权还仅系以这两项具体的权利为其内容。上述由其为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对人权说、对物权说与折衷说所分别构思的理由共同表明:英美法学界有关学者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不仅系着眼于被英美信托法规定于信托受益权中的信托利益取得权与信托财产追及权来进行,而且这一研究还受制于这两项权利,可见这一研究并未超出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法定内容的范围。就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这三种观点而言,英美信托法中的关于信托受益权在内容上包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的规定与该法中的关于信托受益权在内容上包含有信托财产追及权的规定能够分别对其中的对人权说与对物权说提供支持,只是由它们分别对这两种观点中的某一种所提供的支持因均只能够顾及到信托受益权中的某一项内容,而并不能够顾及到其中的另一项内容,从而均显得不够充分;而该法中的这两项规定却能够共同对其中的折衷说提供支持,且这一支持还因它们能够同时顾及到信托受益权中的两项内容而显得较为充分。
在英美法理论中存在着关于将权利分为对人权与对物权这样一种传统分类。[7]在笔者看来,就由英美法学界有关学者所为的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而言,这一研究的过程正是这一分类理论被运用于英美信托法理论研究领域的过程,而上述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对人权说、对物权说与折衷说这三种观点及其理由,则均体现着在这一法学界中分别持有它们的学者在运用这一分类理论来对信托受益权进行诠释,在这一方面的不同之处是:有关学者对对人权说的持有意味着其对存在于信托受益权中的信托利益取得权的重视在程度上超过了对存在于其中的信托财产追及权的重视,有关学者对对物权说的持有意味着其对存在于信托受益权中的信托财产追及权的重视在程度上超过了对存在于其中的信托利益取得权的重视,而有关学者对折衷说的持有则意味着其对存在于信托受益权中的信托利益取得权的重视与对存在于其中的信托财产追及权的重视在程度上完全相同。
二、日本法学界有关学者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
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日本信托法理论中至今尚未成为一个专门的研究命题。然而,一直以来在日本法学界均存在着关于对信托基本构造的研究。关于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一向是作为日本法学界对信托基本构造的研究的一部分而存在。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若干年来在日本法学界也存在着争论,但这一争论严格说来是存在于该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信托基本构造的研究的过程中。
1922年日本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受托人依该法享有的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日本信托法理论中被称为“完全权”,且这一权利在这一理论中被解释为是指关于“信托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不仅仅是管理权与处分权,其所有权也包含在内。”[8]这里的所谓完全权在由日本法学界有关学者提供的关于信托基本构造的研究成果中一般都会被提到并且被视为一项在信托基本构造中与信托受益权相对应而存在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部信托法并没有在其中使用“信托受益权”这一概念,不能据此认为该法对于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持拒不承认的态度,因为由信托关系的性质所使然,不仅在这一关系中当然存在信托受益权,而且这一权利还当然由受益人享有,且对于此点以保护受益人利益为其立法宗旨的该法绝对不可能予以否认,但由于该法并没有在其中提到“信托受益权”,从而相应地也就没有、并且也决不可能对在信托受益权中包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作出规定。具体地讲,尽管这部信托法以其第7条与第3条分别确认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与将信托财产追及权包容于其中的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但其却并没有、并且也决不可能将这两项权利纳入“信托受益权”的内容中,尽管该法还以其第3条确立起信托公示制度,并以其第14条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但其却也并没有、并且也决不可能以任何条文将这一制度与这一物上代位性与“信托受益权”联系在一起;以致于信托受益权究竟是仅限于信托利益取得权还是既包括这一权利又包括为该法确认由受益人享有的其他能够针对受托人或者信托财产行使的有关权利,在这部信托法上还存在疑问。正是此点,成为存在于日本法学界对信托基本构造的研究中的关于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的法律背景。
据日本学者新井诚的介绍,就关于信托基本构造的有影响的学术观点而言,为日本法学界有关学者最早提出的是债权说且此说在日本信托法理论中还一向是作为关于信托基本构造的通说存在,为了表示其对债权说的不赞成或者不完全赞成,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大阪谷公雄与田中实先后于1958年、1991年与1992年分别提出了四宫说即实质性法主体说、大阪谷说即随物权说与田中说即财产权机能区分说。[8](P31)现将这四种观点简介如下:
债权说的基本内容是:信托受益权属于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申言之,存在于信托关系中的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权为一种具有完全权性质的绝对权利,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则是一种相对权利即相对于受托人的对人性权利或曰债权,信托正是由受托人享有的这种完全权和由受益人享有的这种债权所共同构成。[9]
四宫说的基本内容是:(1)信托财产为实质性法主体,它作为实质性法主体是相对于信托财产构成物而言,但它只是一种不完全的、或者说限定意义上的法主体;(2)受托人是作为信托财产这一实质性法主体的机关存在,为其所享有的对信托财产构成物的所谓完全权是一种广义的管理权,且这一管理权体现着关于财产所有与财产管理的分离;(3)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为信托法(指1922年日本信托法——笔者注)第14、31条与第3条分别确认的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受益人的撤销权与这一受益权的对抗效力即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效力以及经登记等法定方法公示的信托的对抗效力均是这一受益权的物权性质的体现。[10]
大阪谷说的基本内容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对外具有与所有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此点系由受托人对外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所决定,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随物权”,所谓随物权并不是指物权,而是指能够随着物的性质变化而变化的债权,这种受益权的随物权性质由其所具有的对抗效力即追及效力所决定,故它实为一种特殊的债权。[8](P40-41)
田中说的基本内容是:信托受益权既具有物权性要素又具有债权性要素;信托分为不动产信托与金钱信托,不动产信托依法必须进行登记,致使其信托财产所具有的独立性的程度强而归属于受托人的程度弱,故将存在于其中的信托受益权视为物权较为恰当,金钱信托依法无须进行登记,致使其信托财产所具有的独立性的程度弱而归属于受托人的程度强,故将存在于其中的信托受益权视为与被转移给受托人的关于信托财产的完全权相对应的那一种债权较为恰当,然而,对于由信托受益权所兼具的物权性要素与债权性要素,人为地切割掉其中任何一个均属不可能,故不妨从财产权机能区分角度出发来作一尝试,即将信托财产权的机能区分为“管理权能”与“收益支配权能”,并在这一区分的基础上确认由受托人享有的仅仅是存在于前述财产权中的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权能,而由受益人享有的则是存在于这一财产权中的关于信托财产的收益支配权能,这两项仅能的有机结合即为信托的基本构造。[8](P42-43)
稍加审视便可以发现,上述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信托基本构造的四种观点在内容方面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认识上: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债权说认为是单纯的债权、四宫说认为是物权,大阪谷说认为是具有物权因素的债权,田中说认为是兼具物权性要素与债权性要素的权利,正是这些观点体现着存在于日本法学界中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这四种观点同时也视为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有影响的观点,这大概并不为过。
在笔者看来,通过对想像力的发挥来进行研究为日本法学界关于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在方法论方面的特点,且这一特点系由在1922年日本信托法中并不存在关于信托受益权的内容的规定、以致于为该法确认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并不存在“内容法定”的情形所使然。尽管如此,在上述四种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有影响的观点中,债权说还是能够在这部信托法中寻找到支持,因为该法毕竟规定了信托利益取得权并确认这一权利由受益人享有,即便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包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但为其所确立的信托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均决定了信托受益权作为受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不仅必然、而且至少应当将信托利益取得权包容于其中,故可以推论既然该法规定了信托利益取得权,那么这一规定便显然体现着其系将这一权利确认为信托受益权的固有内容或者固有内容之一。然而,四宫说、大阪谷说与田中说却均并不能够在这部信托法中寻找到支持,因为:四宫说认为信托受益权为物权而大阪谷说与田中说均认为信托受益权具有物权性因素,但该法却不仅是毕竟既没有将某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作为其内容之一规定入信托受益权中,也没有规定信托受益权具有只有为物权才能够具有的某种效力,而且从该法的任何条文中均决不可能推论出或者解释出其中包括关于在信托受益权中包含有某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或者信托受益权具有只有为物权才能够具有的某种效力这一内容或者精神,特别是,虽然四宫说指出为该法所分别确认的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受益人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与经公示的信托的对抗效力均是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质的体现,但该法却不仅也是毕竟既没有规定信托受益权在内容上包含有受益人的这一撤销权,也没有规定、并且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也决不可能规定在内容上包含有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与经公示的信托的对抗效力,而且从该法的任何条文中也均决不可能推论出或者解释出其中包括关于在信托受益权中包含有受益人的这一撤销权、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或者经公示的信托的对抗效力这一内容或者精神。
在日本的民法理论中存在着关于将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这样一种传统分类。[11] 但在笔者看来,就由日本法学界有关学者所为的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而言,这一分类理论在这一研究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由于关于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是作为日本法学界对信托基本构造的研究的一部分而存在,致使这些学者进行这一研究的目的并不是要通过运用这一分类理论来对信托受益权进行诠释,而是要通过揭示信托受益权的性质来说明这一权利在信托基本构造中的地位。由于为1922年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并不存在“内容法定”的情形,由此点出发,与其说在日本法学界中持有上述四种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有影响的观点的学者系从“实然”的角度出发分别将信托受益权视为单纯的债权、物权、具有物权因素的债权和兼具物权性质要素与债权性要素的权利,还不如说是这些学者系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而分别主张应当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这四种权利中的某一种显得更为恰当。
前面提到,1922年日本信托法虽然确认信托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但该法在其中并没有使用“信托受益权”这一概念,从而相应地也就没有对在信托受益权中包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作出规定:应当说此点为该法的一个重大缺陷。2006年日本信托法克服了这一缺陷,这部信托法不仅在其中使用了“受益权”这一概念还规定了关于这一受益权的定义:其第2条第7款规定:“本法所称受益权,是指在受托人依照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承担债务的情形下由受益人享有的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转移及其他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利益分配的债权(以下称‘受益债权’),以及为确保这一债权,而根据本法规定要求受托人以及其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显然,为此款前段规定的权利包括信托利益取得权与信托财产交付权即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为此款后段规定的权利包括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他有关行为的权利以及要求其他人按照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有关行为的权利,正是此款将这些权利作为其内容而规定入信托受益权中,从而致使信托受益权已成为一项存在着“内容法定”的信托受益权。然而,为该法第2条第7款规定入信托受益权中的具体的权利虽然包含有前述若干项,但此款却仅将存在于其前段中的那两项权利规定为债权,而并没有对存在于其后段中的各项权利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作出规定。日本学者能见善久已经注意到此点,该学者指出:“根据这一定义(指前述为2006年日本信托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信托受益权定义且本引文下面提到的“信托法”也指这部信托法——笔者注),信托受益人的地位类似于公司股东的地位,其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而且,在受益权中,从信托财产中接受给付的自益权部分具有债权的性质,被称为受益债权。而受益权中共益权的部分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或者,包括受益债权的整个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触及。”[12]正是此点将致使即便这部信托法已经对信托受益权的内容作了规定,它的出台也大概不会结束在日本法学界由来已久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可见即便在该法施行后,这一争论在这一法学界恐怕还会继续进行下去。
三、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
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我国处于正在形成阶段的信托法理论中正在逐渐成为一个专门的研究命题,与此有关的争论才刚刚开始,且正是这一争论成为目前存在于我国关于信托法理学研究领域内的唯一的一场争论。
我国信托法在其中使用了“信托受益权”这一概念,该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6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然而,这部信托法却也并未对信托受益权的内容、或者说对为信托受益权所包含的具体的权利作出规定,这具体说来是:第一,该法确认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其第45条前段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通过对关于民法的当然解释方法的运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这一规定中当然包含有“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这样一层涵义,但其却并没有将此项权利作为其内容规定入信托受益权中。第二,该法第20~23条将信托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权、将信托财产追及权包容于其中的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与对受托人的解任权授予委托人,但其第1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只是其也并没有将这四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作为其内容规定入信托受益权中,并且基于“这四项权利为委托人享有但可以由受益人行使”这样一种立法安排其也决不可能将它们中的任何一项作为其内容规定入信托受益权中。基于与本文第二目第九段中提到的关于为1922年日本信托法确认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中包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的理由完全相同的理由可以认为,在我国信托法授予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中也必然包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但由于这部信托法并没有将信托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权、将信托财产追及权包容于其中的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与对受托人的解任权这四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作为其内容规定入信托受益权中,致使存在于该法中的信托受益权在内容上便仅包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这样一项具体的权利,可见这一信托受益权也就是信托利益取得权或曰可以被直接称为“信托利益取得权”。
为下面提到的我国有关学者在其有关论著中都是立足于我国信托法来对有关问题进行阐释与研讨,这表明为这些学者在其中提到或者论述是由我国信托法授予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如果将关于认为信托受益权为物权的观点称为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物权说并将关于认为这一权利为兼具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的权利的观点称为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物权债权并行说,那么就可以发现这两种观点在我国法学界均有学者持有但其中以持有物权说的学者居多。
徐卫持有物权说且其为此说提供的理由还是相对较多:第一,信托受益权对于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效力;第二,信托受益权基于信托法赋与的受益人撤销权而对信托财产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第三,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时对该项财产具有可以经过撤销程序实现的直接支配力;第四,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不当处分或者不当毁损信托财产时具有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内容的物权请求权的效力;第五,信托受益权在信托法要求就信托财产办理信托登记的情形下具有物权的绝对性和公示的要求。[13]显然,为其中第二、三、四点理由所提到的均是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以及被包容于其中的信托财产追及权,可见该学者是将在信托受益权中包含有这一撤销权与追及权视为物权说的基本理由。物权说的持有者还有赵一平、[14]贾林青、[15]王涌、[16]霍玉芬,[17]且这些学者只要提到此说的理由便必然提到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以及被包容于其中的信托财产追及权,可见他们也是将在信托受益权中包含有这一撤销权与追及权视为此说的基本理由。
唐义虎持有物权债权并行说,此点由该学者所为的下述论述体现:信托受益权“具有债权与物权双重属性,严格地说是兼有绝对权和相对权双重属性”,其债权属性“就是对受托人的债权,也可以说是对信托财产的债权(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主体性),包括对受托人的违反信托行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其物权属性则是指“对信托财产(构成物)的物权性权利,对于信托财产不法强制执行的异议权、受托人破产时的取回权、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的取消权以及返还信托财产,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权利等都是受益权的物权性权利的表现”。[18]由这一论述可见该学者是将在信托受益权中既包含有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以及被包容于其中的信托财产追及权又包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其中提到的“对受托人的债权”是、并且还只能是以向受托人要求交付信托利益为其基本内容——笔者注)视为物权债权并行说的基本理由。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兼具物权性质、债权性质与监督权性质的权利。陈向聪持有这一观点,该学者指出:信托受益权在内容上主要包括在信托存续期间收取信托利益的权利(即信托利益取得权——笔者注)和监督信托事务的权利即为我国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可以由受益人行使的被该法第20-23条授予委托人的信托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权、将信托财产追及权包容于其中的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与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可见信托受益权既具有物权性质,又具有债权性质,还具有区别于物权与债权的其他权利的性质,这便致使对于信托受益权已经不能够被归入传统的物权债权体系中的任何一类,故只能够将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权利。[19]对于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物权债权与监督权集合说。
至今未发现有学者指出信托受益权为债权并以为我国信托法授予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在内容上仅包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为理由来进行论证。
在笔者看来,无视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的内容的态度,主观武断地将依该法规定由委托人享有但可以由受益人行使的将信托财产追及权包容于其中的对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以及其他三项权利作为其内容,“自行纳入”信托受益权中,并主要联系该法关于这些权利的规定的全部或者其中关于前述撤销权的规定来进行研究,为我国法学界关于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在方法论方面的特点,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将这些权利、特别是并没有将前述撤销权与追及权作为其内容规定入信托受益权中,致使上述存在于我国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物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与物权债权与监督权集合说均并不能够在这部信托法中寻找到支持。以上所述即为这三种观点的明显瑕疵,且正是这一瑕疵的存在致使它们在理论上根本就不能够成立。众所周知,英美信托法理论中的“对人权”与“对物权”在内涵上分别相同于日本与我国的法学与法律中的“债权”与“物权”。稍加比较即可以得出这样结论:就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观点而言,存在于我国信托法理论中的物权说与物权债权并行说是分别以日本与我国法律中的相应术语组成其名称,但却是分别以存在于英美信托法理论中的对物权说与折衷说的内容为其基本内容,尽管它们的形成也分别受到存在于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四宫说,大阪谷说与田中说的有关内容的一定程度的影响,由此点出发似可以认为:物权说与物权债权并行说进入我国信托法理论中,体现着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存在于英美信托法理论中的对物权说与折衷说的移植,这是一种在完全忽视英美法学界关于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方法的前提所为的机械的,生吞活剥般的移植,这一移植意味着这些学者是在根本就没有注意到下述两项信托受益权在内容方面存在不同的情形下,运用英美法学界有关学者对存在于英美信托法中的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的认识来说明存在于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而他们的如此办理显然并不恰当,物权债权与监督权集合说进入我国信托法理论中则是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在对存在于英美信托法理论中的折衷说进行移植的基础上对此说内容给予增添的产物,这一增添意味着这些学者在对存在于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进行说明时,置该法并未将所谓监督权作为其内容规定入这一权利中于根本不顾,而他们的如此办理也显然并不恰当。
笔者认为,由我国信托法授予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为债权,为单纯的、并不具有物权因素的债权,因为:这部信托法毕竟仅确认这一信托受益权在内容上仅包含有信托利益取得权,即这一权利也就是信托利益取得权,关于这一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性质仅此一点便足以佐证。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既存在物权法又存在债权法(这部债权法系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即“债权”一节与我国合同法所共同组成——笔者注),由于存在于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为债权,且由于存在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信托一般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订立信托合同的方法设立这便致使这一权利还能够作为合同债权存在,致使在我国关于信托受益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在这部信托法不敷使用的情形下,对于这一纠纷就不仅应当、而且还只能够适用我国债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而决不能够适用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可见正确揭示这一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性质,能够为在我国关于信托受益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实现对有关法律的正确适用在理论上创造条件。
[收稿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