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

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

彭捷[1]2014年在《公安机关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政府采购是现代政府为履行其公共职能所形成的专门性制度,政府采购具有复杂的法律性质:其既具有民事法律属性也具有行政法律属性,同时政府采购又涉及政府、供应商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主体。公安机关政府采购是我国政府采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政府采购更加具有重要性与特殊性。本文从政府采购的一般问题出发,明确政府采购的概念特征,然后系统考察了我国公安采购的现状,发掘了政府采购中在立法、运行、监督、责任上存在的问题,并详尽地分析了产生问题的成因,从而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公安采购的可行性对策。第一部分,公安机关政府采购概述,是本研究的逻辑起点,阐述了公安采购中的基础性问题,包括公安采购的概念、公安采购的特征、意义等问题,从而对公安采购的整体面貌做出了详细展现,为后面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我国公安采购法律问题的现状及问题,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首先,阐述了我国公安采购的整体概况及现状,展示了我国公安采购所取得的成绩;其次,检讨了我国公安采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表现,指出公安采购在立法、具体程序、监督机制与责任设置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再次,深入分析了公安采购问题所产生的原因,从而为解决问题提供了思路。第叁部分,我国公安机关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的完善对策,是本文的落脚点。从立法完善、程序完善、监督完善、责任完善等四个角度详细地研究了公安采购的完善对策,从而为解决问题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思路,从而彰显研究的实践价值。

王学良, 宋睿[2]2005年在《WTO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制度,应根据WTO规则及国际政府采购立法,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 首先要完善政府采购法,扩大政府采购适用对象,并对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法律适用关系做出法律界定。其 次要加快政府采购法的配套法律法规建设步伐。其叁要逐步实行适度的能保护国内产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政 策。其四要完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其五还要构建有效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

张海鹏[3]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提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张瑾[4]2010年在《政府服务采购及市场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政府采购是目前世界各国规范公共资金使用、调节经济运行、维护本国利益的基本制度。由于政府采购制度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贸易一体化和自由化程度的逐渐提高,发达国家极力推动发展中国家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简称GPA)。打破政府采购市场的封闭格局、对等地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已成为自由化的主要议题。我国在加入WTO时并没有加入GPA,但就加入GPA做了正式承诺。2007年12月,我国启动了加入GPA的谈判。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采购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历史,而我国政府采购起步较晚。虽然近几年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迅速,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尤其是政府服务采购的立法十分不完善,实践中服务采购规模和范围也较小。因此,在我国即将加入GPA之际,有必要深入研究国际政府采购立法及各国的立法实践,以完善我国政府服务采购法律制度,探求我国政府服务采购市场开放的策略,使我国政府服务采购事业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更好的实现政府采购的目标。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政府服务采购概述,主要介绍了政府采购制度的产生与发展、GPA的形成,以及政府服务采购的产生与发展、WTO关于政府服务采购的谈判过程;第二章关于政府服务采购的国际立法,主要分析了GPA、GATS以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及《立法指南》、欧盟公共采购指令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服务采购的规定,并对GPA和GATS以及GPA与《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中的服务采购规定进行了比较;第叁章主要分析加入GPA给我国政府服务采购带来的影响;第四章主要通过分析我国政府服务采购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而借鉴国际立法规定,提出了开放我国政府服务采购市场的策略以及完善我国服务采购立法的建议。

沙喆[5]2007年在《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重要法律。我国自1996年开始政府采购的试点工作后,政府采购的范围迅速扩大,资金迅速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采购法》的颁布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该法的颁布对于促进政府采购的快速健康发展也有着重大意义。WTO《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GPA)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复边协议,是指并非全部WTO成员国都参加的协议。但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加入GPA,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经济发展的必然。因为它可促使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公共市场,在国际竞争中走向成熟,促使企业创新,提高和培养本国企业的经济竞争力。因此,本文主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采购立法情况,借助比较分析的方法,找出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不足,进而阐述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前景与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以及我国为此应采取的策略与准备工作。

田志久[6]2008年在《经济全球化下的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全球化是最近几年来国际上引用越来越频繁的一个概念。它意味着各国经济开放度的增加,相互依存依赖关系以及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政府采购制度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采购制度是伴随着政府管理公共职能的转变而建立和完善的,因此要弄清政府采购法律的动因、内容及两者的关联性,就必须要先理清政府采购法制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概况。20世纪70年代末,大多数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范围内达成了《政府采购协议》,同意开放由各国中央政府机构进行的采购活动。由于这一协议的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各国又在乌拉圭回合中举行了新的政府采购谈判,于1994年在马拉喀什签署了新的《政府采购协议》(GPA)。2006年12月8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委员会暂行通过了1994年版《政府采购协定》的全面修订文本,这是GPA诞生20多年来第3次重大修改。尽管政府采购协议目前只是一个自愿加入的诸边协定,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它被纳入WTO的一揽子协议成为多边协定的一部分是迟早的事。2002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代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重要法律。我国自1996年开始政府采购的试点工作后,政府采购的范围迅速扩大,资金迅速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采购法》的颁布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该法的颁布对于促进我国政府采购的快速健康发展也有着重大意义。我国是世贸组织成员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也是大势所趋。本文中,笔者将从政府采购的概念、特点及其发展入手,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和世界发达国家、地区和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进行比较和研究,进而阐述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观点。

高亨超[7]2006年在《国际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作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手段,政府采购在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发达国家和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都制定了政府采购法或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规范。顺应政府采购的发展趋势,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但是由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多争议,以及立法时对我国具体国情的考虑,其中还有许多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相符需要修正和完善的地方;而且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Agreement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简称GPA)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这种现实情况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对国际政府采购领域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选取了国际政府采购制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展开论述的逻辑顺序是,先阐明基础理论问题;然后分析国际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制度,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运用所得出的结论作为完善我国国内法律的依据。全文由引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正文分四章。第一章是基础理论篇。研究重点放在对政府采购进行定义上,运用从逻辑学对概念的定义中抽象出的要素定义法,进行政府采购的科学界定。首先从政府采购的各种表象中提取出共有的要素(即自有要素),再通过与商业采购的比较找出其特有要素,最后进行综合分析得出政府采购的定义。此外,还总结了政府采购国内规制的缘起及现状、国际政府采购的起源及发展;并以时间为明线,以政府采购从财经政策工具到宏观调控手段的演变为暗线,介绍了对政府采购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的理论。第二章研究了政府采购主体的确定标准问题。从当前国际规则中对政府采购主体的规定来看,对于何种主体从事的采购行为可以列入政府采购的范畴这一问题,国际和国内理论界在传统的政府采购主体(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方面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

王一凡[8]2013年在《欧盟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是近年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在政府采购领域的焦点问题。政府绿色采购是指政府在采购中优先采购绿色环保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政府绿色采购的实施具有明显的宏观调控作用,对于保护环境、优化产业结构,以及引导绿色消费都具有重大意义。在目前世界各国的实践中,欧盟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极具代表性。通过多年的实践,欧盟已发展出较为完备的法律框架、明确的政策目标、合理的指导原则、科学的技术规范以及严密的采购程序。欧盟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本文从欧盟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角度出发,对政府绿色采购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文章对欧盟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首先对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及其法律问题进行概述,对政府绿色采购的概念、产生原因、国际法律规范进行了阐述,同时还对各国实施政府绿色采购的情况进行了简要介绍。随后,文章对欧盟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集中的探讨。在简述欧盟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一般情况后,着重分析了欧盟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若干立法问题和实施问题,具体包括部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政府采购绿色壁垒问题。欧盟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具有普遍的国际法意义,文章据此从该制度对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谈判可能带来的影响,对其他国家相关制度建设的启示以及对中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借鉴分别进行了阐述和讨论。最后,文章就欧盟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法律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若干建议,并展望了未来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发展趋势。

王威[9]2007年在《WTO《政府采购协议》与中国》文中研究指明《政府采购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诸边协定之一,由WTO成员自愿加入。通过建立GPA协议框架,对签署方境内的政府采购适用范围和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程度做出明确规范,从而改变政府采购歧视政策和消除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贸易一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一部规范我国政府采购行为的重要法律。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并没有签署《政府采购协议》,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只是时间问题,因此,对《政府采购协议》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研究成为我们当前的主要任务之一。本文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内容和规范进程为分析基础,以《政府采购协议》作为诸边协议的特点为出发点,对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可能的得失进行了一定的研究,指出了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必要性,并提出了谈判框架架构和相关的法律对策建议。全文共分叁大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第一、二章。第一章从政府采购的历史发展、含义界定及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叁方面介绍了政府采购和政府采购制度的一般理论问题。第二章主要研究了WTO《政府采购协议》的产生、发展及其诸边协定的性质。第二部分包括第叁至六章。第叁章主要阐述并分析了WTO《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第四章研究了政府采购透明度问题,对多哈回合中各方观点进行分析,并研究了中国的立场。第五章通过对GATS和《政府采购协定》的对比分析,说明了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第六章就有关政府采购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研究,着重分析了WTO的政府采购案例。第叁部分包括第七章,阐明了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分析了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必然性及未来谈判框架,最后就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与《政府采购协议》的差距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刘士平[10]2005年在《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政府采购是指使用公共资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动用公共资金购买、租赁商品、工程、智力成果及雇用劳动或获取服务的行为。本文所指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主要是指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并且是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基础来阐述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 开放中国政府采购市场,既是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的大势所趋,也是中国经济发展自身的要求。但目前人们对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还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忧虑:中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刚刚起步,正处于推广和建立之中,远未完善和成熟;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能力不够,与发达国家的企业相比还很弱,中国的经济能禁得起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冲击吗?既然WTO成员方大部分还在观望,尚未签署该协议,中国有何必要放弃对本国企业保护的最后壁垒?因此,本文的关注点在于一个初具规模的政府采购市场为什么要向国内外供应商开放、如何开放。这既是一个政治问题,又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从政治学的角度看,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是人们在研究市场开放时不可回避的政治话题。国家主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传统上被认为绝对不可分割的国家主权现在至少要被分解为核心主权与边缘主权两大部分。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只是在自愿基础上国家主权的有限让渡,其目的在于从互惠的国际政府采购市场,获得更为广泛的利益。因此,既要防止一味追求“分享贸易自由化的成果”而导致国家主权的丧失与削弱,也要避免一味地强调国家主权和治权不可分割,从而丧失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全面发展的历史机遇,而应当以国家根本利益为最高准则,争取以最小的政治代价换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此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也有利于促进中国政府职能转变,更为有效地抑制腐败。 从经济的角度看,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有利于培养现代市场经济观念、规范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及运作程度、降低政府采购成本、减少福利损失、开辟新的出口渠道,并从根源上减少和遏制腐败。但同时,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又可能会使部分产业萎缩,造成短期经济摩擦、影响就业与收入分配,衍生一些社会矛盾、加大世界经济的波动对本国经济的影响。因此,要注意坚持公平互利、逐步渐进、与优化产业结构相结合并符合国际规范的开放原则,借鉴穆勒、巴斯塔布尔、肯普、小岛清等提出的产业选择标准,保护中国的幼稚产业。在确定政府采购市场开放量时,要充分利用GPA有关条款控制开放程度;根据产业发展状况和产业政策,合理确定政府采购开放客体、根据中央、地方政府的不同层次以及不同地区

参考文献:

[1]. 公安机关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D]. 彭捷.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2]. WTO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J]. 王学良, 宋睿.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5

[3].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4]. 政府服务采购及市场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瑾.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5]. 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D]. 沙喆.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6]. 经济全球化下的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D]. 田志久.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7]. 国际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D]. 高亨超. 中国海洋大学. 2006

[8]. 欧盟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王一凡. 浙江工商大学. 2013

[9]. WTO《政府采购协议》与中国[D]. 王威.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0]. 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研究[D]. 刘士平. 湖南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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