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家庭承包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产权--理论矛盾、形成机制与解决途径_股份合作制论文

从家庭承包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产权--理论矛盾、形成机制与解决途径_股份合作制论文

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权”——理论矛盾、形成机理和解决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承包制论文,土地论文,经营权论文,机理论文,股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农村经济制度继家庭承包制后的又一次深刻变迁。几乎所有生产要素的产权都因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和发展而发生变化,其中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具有重要的、可以说是根本性的意义。最显著的变化有两个方面:第一,分散于家庭的土地经营权集中到股份合作组织。这种变化对农村微观经济主体的内部权利结构、技术进步、规模经济等方面的影响无疑是深刻的,对此,本文不准备做详细分析。第二,农民家庭原来对土地的经营权转化为特定意义上的土地股权。这种变化不仅影响微观主体的产权安排,而且与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密切相关。这一产权制度变迁的客观事实,导致了一个理论上的矛盾:农民个人对其承包的土地并没有所有权(狭义),何以转化为股权?如果承认农民个人现有的股权,似乎就等于默认了农民原来对土地的分散承包实质上是“分田到户”;如果坚持认为原来农民个人只是在集体所有制前提下获取了土地经营权,那么,股份合作制条件下农民为什么能以承包的土地入股,获得股权?本文将着重分析从家庭承包制到股份合作制的变迁过程中,土地产权的特殊变化,揭示理论矛盾形成的特殊机理,并提出供参考的解决理论矛盾的思路。

二、家庭承包制中的“土地经营权”与股份合作制中的“准土地股权”

股份合作制和农民土地股权产生的现实起点是家庭承包制,因此,先考察家庭承包制条件下农民对土地的产权关系。

家庭承包制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但是,基本特征是一致的: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土地分散承包给农民家庭。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实际权能和利益上看,农民都只是拥有其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而且,这种经营权是有限期的。法律规定包括两层意义:一是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规定的合同期内的权利,都没有超出经营权范围。从农民的实际权能看,尽管有较大限度的耕种自主权,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承包权,但是,土地用途不能轻易改变,也没有土地处置权,特别是不能买卖——这是不具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农民实际上获得的也只是经营权收益。从承包方即农民家庭来说,只是向集体承包了土地,若没有其他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的投入并结合运行,是不会有收益的。而其它生产要素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一般情况下都归农民个人拥有。因此,不能说农民耕种土地所获收益都是土地经营权收益,但是又难以从数量上分清土地经营权收益与其它生产要素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收益。由此,人们也许可以认为:农民到底是否只获得了土地经营权收益,似乎也不一定了。但是,从发包方即集体来说,它向承包土地的农民获取了除国家税收以外的收入,这部分收入的依据只能是土地所有权,说明土地所有权掌握在集体手里。

但是,在现实中,农民对承包制条件下的土地产权观念却是矛盾的,既明白土地不归自己所有,潜意识里又总是把所承包的土地视为自己所有,总是与解放初期的“土改”联系起来,认为80年代初又是一次“分地”。基于这种观念,几乎所有农民都认为自己对所分土地的产权是天经地义、不可剥夺的。这种心态与中国农民几千年来形成并延续的土地观念和对土地的强烈要求有关。家庭承包制正是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民对土地的要求,赋予他们一定产权,形成了对农民的激励机制。农民的上述土地产权观念,特别是所有权幻觉,是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变迁的现实条件之一,不能不引起重视。

在股份合作制条件下,农民个人以其承包的土地投资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农场或股份合作社,确实拥有了对土地的股权,这是无可怀疑的事实。但是,应该看到,这种土地股权与既有理论所定义的严格意义的股权,有较大差距,除开收益权(当然这是很重要的)外,其它方面都打了折扣,表现在:第一,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原有承包者,在入股选择上并没有完全的自由。特别是在一个自然村或行政村范围内组建股份合作组织时,农民往往没有选择自由,除开社区基层组织一定的行政力量起作用外,主要还是经济上的强制力迫使农民不得不参与产权变迁,而且,只能入股本村范围内的股份合作组织。第二,不能转让或继承。土地股权一般按人头(加上年龄差异)分配,基本上以原来承包的土地数量为股权的数量界限。人死了,股权自然转归集体。第三,股份合作制条件下的表决规则是一人一票,而不是一股一票。第四,不能买卖。

可见,农民的土地股权只是一种不可转让、只可作为获取收益依据的“剩余索取权”,并没有相应的股权全部权能,是一种不完整的股权,我们称之为“准土地股权”。当然这些权能不可能消失,到哪里去了呢?掌握在集体手里,对每块土地的股权实际上都是集体与个人分享。把个人和集体各自对土地的股权加起来,才构成完整的土地股权。集体还通过规定土地股的分红比例、企业积累比例和集体提留比例,直接或间接地分享了股权收益。可见农民的股权收益也不是完全的,也是与集体共享的。

三、“承包经营权”转换为“准土地股权”——特殊因素制约下土地产权制度创新的特殊机理

农民原来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股份合作制组织中竟然转换成了“准土地股权”,这是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在现阶段、在多种因素制约下的一次创新,有着特殊的变迁机理。不分析这种特殊性,就不能理解变迁的现实。如果家庭承包制无需向股份合作制转化,“土地经营权”就不可能转换成“准土地股权”。因此,首先分析家庭承包制何以向股份合作制转化。

1.家庭承包制向股份合作制转变

家庭承包制在产权安排上的最大特征就是在坚持集体所有制前提下,明确地界定了农民个人对土地的产权,确定了农民个人的利益和权力边界,从而形成了农民积极耕种土地的激励机制。这种制度创新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民公社体制下缺乏一种长期有效的、对个人的激励机制。人民公社体制是一种公有制,公有制并非没有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经济效率的可能,相反,可以为生产要素的大范围流动、组合和大量增长提供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要成为现实,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对个人具备有效的激励,人民公社体制缺少的正是这种激励。在农业经济中,农民个人积极性对发挥人和其它生产要素的既有潜力、提高社会总产出,对进一步提高人的素质和促进其它生产要素增长,越来越具有重要作用。建立农民对土地等生产要素的个人产权就成为有效率的制度创新。家庭承包制正是适应这种状况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是,经过一段时期的运转后,在原有体制下积蓄的、各种资源的潜力释放临近完毕,家庭承包制的局限性与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矛盾就突出起来。这种局限性已为多数农民和其他阶层所公认,理论界也做了较多分析和概括。这里不再展开分析。

家庭承包制的效率下降、至少在更广泛的经济领域效率下降,从产权制度演变规律看,是正常现象。没有永远最优的制度。但是必须找到效率下降的原因,才有助于寻找制度创新的突破口及确定创新目标和路线。家庭承包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在落实和界定农民个人产权以形成有效激励的同时,把土地等生产要素的经营权平均分割和分散了。这种分散,从某种意义说,比在私有制条件下的经营权(也有所有权)分散更不合理。即使在自给自足的小农分散经营条件下,也是农民根据自己的经营优势购买或租种土地。而家庭承包制条件下,是由集体把土地按人头平均分配给农民。这种产权状况虽然解决了农民的产权激励、从而解决了生产积极性问题,却肯定不适合于现代农业的发展。经济发展不能没有、但是也不能仅靠个人积极性。中国农村经济要实现持续发展、甚至再出现飞跃,在家庭承包制基础上的制度创新就必不可少。如果有一种既能保持农民的个人产权、从而保证个人激励,又能实现经营权的平稳和适度集中,还能维护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安排,它将成为理想的制度创新的目标。

还是中国农民自己在实践中找到或创造了一种比较理想的形式——股份合作制。也许人们对新制度的选择集合较大,但是最终选择了股份合作制,是因为它既具有股份制性质,又具有合作制性质。凭着这种“二重性”,它既能满足制度变迁的需要,又能满足变迁的约束条件。

2.在家庭承包制基础上实施制度创新的多重约束。

制度创新总是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进行的,或者说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不同时期、不同国度、不同层次的制度创新所受到的制约不一样。特定的目标加上特定的制约条件就决定了制度变迁的路线。为了改变家庭承包制条件下的经营权分散状况,需要建立一种能使经营权集中起来的制度。而实现这一目标受到以下特殊因素的制约:

第一,农民个人对土地的既有产权——经营权不能剥夺。如果剥夺个人产权,将使农民的积极性受到打击,会再回复到人民公社体制的无个人产权激励的状态,那样即使实现经营权的集中,也不可能带来高效率。因此,不能再象历史上那样,强制性剥夺个人产权,实行产权集中和所有制升级。

第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存在刚性。尽管有人主张土地私有制,家庭承包制条件下农民也有一种土地私有化幻觉,但是,实际上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制。而且,这种集体所有制,至少从现有迹象看,还会坚强地存在下去。因为,首先,土地集体所有制与生产力发展的根本方向是一致的,无论怎么说,它为土地和生产要素的大范围流动、组合、扩展提供了可能性。其次,土地作为农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采取公有制,为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或者避免过份悬殊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证。而公平既是制约效率的因素,其本身也是人们生存的内容之一,因而纳入了个人的效用函数之中,从而也包含在“效率”之中。最后,它受到国家宪法的确认和保护。

第三,中国农民观念既有大一统的一面,又有独立、分散的一面。反映到土地产权制度变迁上,就构成双重制约或双重影响。前者使土地集体所有制具有存在的文化根基,后者使农民个人产权观念根深蒂固。社会主义思想中的“土地公有制”主张之所以能被中国无保留地、甚至夸张地接受,与中国的“大一统”观念有联系(当然不是决定因素)。而且二者有机结合、相互强化,形成新的集中和集权观念。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在中国延续几千年的小农经济及以此为基础的“小农意识”。家庭承包制条件下经营权分散导致效率高涨,既与一般的个人产权激励相关,也是因为符合了农民的这种观念。因此,土地产权制度的再次创新必须考虑到农民特殊的、具有二重性的意识形态,考虑在两个方面之间寻求某种平衡和统一。

第四,各变迁主体的利益关系。产权具有利益分配功能,产权安排的改变意味着利益分配格局的改变,实际上也是各阶层、各主体从各自利益出发,以其实力为基础的一个谈判、较量、妥协的过程。各个参与变迁的主体所扮演的角色及所采取的行为与其利益是一致的。从现有情况看,参与股份合作制创新的主体有:农民个人,社区基层组织,国家,各级政府,还有农民公共利益代表。几个主体的利益共同点是:都能从有效的制度变迁和农村经济增长中获益。但是,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对制度变迁的态度不尽相同。县以上的国家机构,虽然现阶段没有更多能力支持农民,但是至少从政策上力求减轻农民负担,与农民没有直接利益冲突。不过他们倾向于强调和保护集体所有制,强调农村稳定,包括稳定家庭承包制。社会稳定是其利益的关键所在。这种态度会影响制度变迁。县和县以下的国家机关与农民有直接的利益冲突的一面,主要表现在他们需要直接向农民取得他们所需的收入。出于这种利益考虑,他们会影响制度变迁的目标选择。社区基层组织除开与县、乡一样,会施加给农民负担外,还直接参与土地等生产资料的产权分配。他们倾向于统一掌握更多的产权。因为,作为一方社区领导机构,既要保证自身生存和运转,还要承担社区内的公共产品生产。这些都需要以集体产权作物质保证。他们会从这种利益关系出发影响新的产权安排。农民个人既强烈要求保证个人产权,又不希望失去国家、社区组织和公有制的保护和依托,因为二者对他们都有利。制度创新就是在这种既统一又冲突的条件下进行的。最终的选择必然落在各方利益的均衡点上。

3.从“承包经营权”到“准土地股权”——土地产权的三次交易

对于农民个人来说,在股份合作制条件下,表面上直接地、现实地获得了“准土地股权”。但是,产权变化的现实起点是承包经营权。而农民的这种经营权是不能直接变成股权的。从“承包经营权”到“准土地股权”,有一个受到以上各种因素制约的、复杂的土地产权三次交易过程:

第一,分散的土地经营权集中于股份合作组织。交易双方是农民个人与这些具有法人性质的组织。交易的结果是土地经营权集中于股份合作组织,农民通过土地入股,可获得股息和分红的收入。有了这一结果,也就实现制度创新的目标。但是仅有这次产权交易,这一结果不可能出现。因为农民原来拥有的只是土地经营权,将它交给股份合作组织后,就等于失去了土地产权。农民如果因此失去经营权却又不能得到产权补偿,是不会参与这一制度创新的。而事实上农民自愿地、积极地参与了,那么,必然有另外的产权交易,以补偿农民失去的土地经营权。

第二,集体与股份合作制组织的产权交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家庭承包制条件下,是集体与众多农户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股份合作制条件下,同样是产权分离和授权,但是,交易双方是集体与一个或几个股份合作组织。集体由发包者变成了“股东”。当然,集体不能是唯一股东,那显然不符合股份制原则。股份合作制条件下土地产权变化有一个独特的、通过理论抽象可以发现的过程,即向农民家庭分散股权、从而形成多元股东状况的过渡点,农民个人只能从集体分配到股权,因为所有权从来都掌握在集体手里。从理论上讲,股份合作组织不可能与没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家庭发生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产权交易,农民有无股权,只能通过农民与集体之间的产权交易来确定。

第三,农民个人从集体获取了“准土地股权”。如果经营权集中到了股份合作组织,而所有权却掌握在集体手里,就只能是集体与这些组织之间一对一地产权分离和授权,无所谓“股份合作制”。同时,农民个人将失去产权激励,从而失去参加生产的积极性和参与经营管理、约束经营者的产权基础。这将有可能回到人民公社体制,违背制度创新初衷。农民不会同意,也不利于社区基层组织和国家。集体从一开始就充分认识到:既要使经营权集中,又不能使农民在观念上和实际上感到失去了对土地的产权。因此,集体按照农民承包土地的多少和分配原则,把土地所有权以股权形式分散给了农民个人。表面上看,是农民将承包土地入股,获得股权,实际上,是在集体确立了一个原则——农民参与股份合作制,在失去经营权的同时,可以从集体获取股权——的前提下,农民才放心地放弃经营权。其股权是由集体分配的,并不是直接由经营权转化而来的,是集体对他们放弃经营权的一种产权补偿。不过,正如前面所揭示的,农民个人只获得了“准土地股权”,集体所有权不因这种股权分散而消失。对于多数农民(少数将进入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管理机构)来说,不必再直接经营土地,似乎对土地的权力更小了,但是他们从土地获得的收益却因经营效率提高而增加了。因此,农民愿意将土地经营权转换成“准土地股权”。集体之所以没将土地所有权彻底分散,赋予农民个人完全的土地股权,一是因为土地集体所有制作为一个基本的制度框架,不应该也不可能被否定,作为集体的代表也不必去冒这种没有成功希望的制度变迁的风险;二是集体还有独立于个人的各种功能,需要以土地等生产要素的所有权收益作为物质基础。

以上三次产权交易,是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换成“准土地股权”的特殊过程和特殊机理。它们并没有先后顺序和空间上的独立性,而是时空上统一的、复杂和综合的过程。但是,经过理论抽象,可以划分出这三种不同交易。如果没有这些复杂的土地产权交易,家庭承包制到股份合作制的土地产权变迁是不可能或无法解释的。认识了这些特殊的产权交易,就能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换为“准土地股权”所导致的理论矛盾。

四、解决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导致的理论矛盾的思路

产权制度的变迁是现实的,无论是多么特殊,却总是事实。如果说有矛盾,只能是理论的矛盾,是理论落后于现实。怎样才能消除这种理论矛盾呢?家庭承包制的局限、创新的目标和特殊的创新约束,使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不可能符合既有的、常规的理论概念。“承包经营权”转变成了“准土地股权”,这是既有理论无法解释的。“准土地股权”是对农民的不完全股权的理论概括,既有理论中没有这一概念,而且规定一项权利上只能有一个主体,而所谓“准土地股权”实质上就是在同一权利上有农民个人和集体两个主体。这些就是开头已经提出的理论矛盾。

面对这种理论(与现实)矛盾,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解决思路:

第一,承认在家庭承包制条件下,农民获得的就是完整的土地产权、包括了狭义的所有权。股份合作制是农民在事实面前、在政府和基层组织的引导下的制度创新。由农民把分散的经营权集中委托给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民留下土地所有权,并自然地、合法地转化为完整的股权。看起来只要一个“承认”,一切理论矛盾就解决了。但是,正如前面我们已经揭示过的,事实是家庭承包制条件下,农民取得的并不是土地所有权,而只是经营权。

第二,承认在承包制条件下农民只有对土地的经营权,但是也否认农民在股份合作制条件下获得了任何意义上的股权。认为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权集中于股份合作组织,土地股权仍集中于集体。这种思路显然过于简单:首先,如果按照这一思路创新,就是不顾约束条件地剥夺农民既有土地产权。农民即使无力抗拒,也会失去激励。其次,如果土地所有权集中于集体、经营权也集中了,并现实化为一种制度状态,也就无所谓股份合作制,而只是回到了人民公社制度。最后,制度创新的现实并非按这种思路进行,农民确实在制度变迁中获得了“准土地股权”。

第三,实行股份合作制,只能在土地私有化的基础上进行,让农户拥有对原来所承包土地的全部产权、包括所有权。在股份合作制中,农民留下所有权,将经营权委托给股份合作组织。这种思路同样将现实中复杂的土地产权关系与理论的矛盾简单化了,简化为一个对土地所有权“宣布私有化”的问题。似乎只要如此,矛盾就自然解决。我们不从政治意义上的“左”与“右”的划分上讨论“私有化”主张,而是立足于现实:一方面,现实的复杂制约因素不允许“土地完全私有化”;另一方面,现实中农民并没有象在完全私有制条件下那样,获得完整的股权,也没有进一步提出这种要求。但是,股份合作制却顺利地产生和发展,而且正以一种独特的形式,符合了人们的需要和满足了既有的约束条件。

合理的思路应该从现实出发,考察特殊的土地产权变迁过程,以现实的依据修正理论,而不是用既有理论去规范或改造现实。通过以上对土地产权的特殊变迁过程的揭示,可以做出两个方面的理论修正:

第一,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特殊的产权交易,可以转换成为股权或准股权。经营权不是所有权,本身也不会变为股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二者可以交换,农民可以拿经营权换取特定意义的股权。这种产权交易既具有一般产权交易的意义,又具有特殊性,特殊在:取决于集体是否愿意从事这种交易,因为交易的结果,不是经营权归集体,而是集体作为农民个人的代表,从各方面考虑,同意这种交易。

第二,土地所有权(股权)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分解。所有权主体状况直接体现所有制性质,它的改变必然导致所有制性质改变。因此,一般来说,在所有制性质既定的前提下,所有权不能分解。但是,并没有得出所有制性质和所有权任何时候都不能分散的结论。如果有了一定的现实条件,所有制性质和所有权可以也必须改变和分解,只不过分解的程度和方式并不是唯一的。农民个人只获得“准土地股权”,意味着集体与农民个人之间对土地所有权的分解是有限度、不彻底的,土地所有制既具有集体所有制性质,又具有个人所有制性质,是一种辩证统一。正是这种双重性,形成了双重激励——对集体及其代理者和对农民个人的产权激励。也只有这种状态才是现阶段可行的和最佳的状态。与既有理论比较,确实有些不规范——在特定产权即土地股权上设置了一个以上的主体。但是,它是现实的和有效的,因此就是一种特定的、合理的土地产权安排。也许有人认为它是一种过渡形式——由集体所有向个人所有过渡的形式。如果把过渡形式理解为两种形式之间的形式,任何一种产权制度都是过渡性的,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两端都是别的制度。如果把“过渡”理解为短暂的、一越而过的非制度状态,那么,上述土地产权制度就不是过渡形式,而是中国土地产权制度演变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阶段。它可能会较长时期地存在。因为,从现实来看,“准土地股权”状态是兼有集体和个人所有,在共同占有前提下承认个人所有的产权安排,是一种分别克服了单纯集体所有和单纯个人所有局限性的、良性的土地产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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